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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澄字第 353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31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蘇金龍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劉中安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金龍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劉中安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蘇金龍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經理,分類職位第12職等(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

劉中安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工務課工程員,分類職位第8職等(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6職等)。

貳、案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經理蘇金龍、工務課課長林正旺(業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工程員劉中安等3員,負責經辦自來水管線工程,利用職權以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方式,配合廠商進行圍標,收取回扣及不正利益,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蘇金龍自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起擔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第十二區處)經理(100年1月24日起羈押停職迄今);被彈劾人劉中安自86年8月16日擔任該管理處工務課工程員,99年8月10日調該管理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99年11月9日調回該管理處工務課工程員,100年1月5日羈押停職,同年3月21日復職調該管理處板新給水廠工程員,渠等均屬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二、蘇金龍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以收取回扣:

(一)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每年施作工程,預算金額均達數億元,而長久承作第十二區處標案之自來水管線承裝商為順利得標工程,即由永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其萬為主事者,召集熟識廠商約24家組成一圍標集團(詳如附表一),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圍標方式係每逢第十二區處開標前夕,由朱其萬以電話邀約該集團之成員參與圍標會議,席間發放空白紙條,任由出席廠商填入欲得標第十二區處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嗣依各家廠商所填金額,預設圍標權利金額最高者為此標案得標廠商,朱其萬另自填寫圍標權利金第二、三順位或與其熟識之圍標集團成員指定陪標廠商。而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扣除應交付予蘇金龍之回扣後,九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餘一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及監工平日飲宴、應酬。

(二)系爭標案之工程預算書編有「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下(計37件),查有違反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金額,浮編單價之情事:

1、依台水公司訂頒該公司與所屬各外屬單位間權責劃分表規定:工程金額未達查核金額,且預算總金額未達1億元之工程預算書圖,係由外屬單位核定,報總管理處備查。系爭47件標案之工程預算書,依該權責劃分表規定,時任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負有核定權責。(如附件1,見第1頁至第20頁)

2、第十二區處於96年間因配合工程契約修正管溝回填材料由原碎石級配料改為「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回填,且為配合政府資源再生利用政策,採取可利用管溝開挖所得之剩餘土石方為混凝土原料拌合。而「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單價分析:1,350元/立方公尺,案經台水公司96年11月19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屬各單位配合97年元月工程契約範本實施參酌辦理。嗣第十二區處考量所在轄區為大台北都會區,人口密集,拌合場地取得困難,擬增加由拌合廠直接購買「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項目,單價擬參考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之單價分析:日間施工為1,815元/立方公尺、夜間施工為1,905元/立方公尺,經報請台水公司以96年12月31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意該處若管線鄰近地區確有拌合場地尋覓不易,且大部分為夜間施工,以現場拌合施工,實務上確有困難,可由預拌混凝土廠直接購買「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以每立方公尺1,730元編列預算。迨99年6月8日台水公司再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十二區處,有關「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單價,依該公司參考單價1,350元/立方公尺編列在案。(如附件2,見第21頁至第30頁)

3、查蘇金龍自97年10月至99年12月將第十二區處之底價調高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案件共計47件標案之工程預算書編有「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計37件。工程採用CLSM均係由非依法設立之威竣公司在現場拌合且採取可利用管溝開挖所得之剩餘土石方為混凝土原料拌合所提供,並非由預拌混凝土廠直接購買,惟查上開97年10月至99年10月工程預算書之CLSM(區分日間施工、夜間施工)之單價由1,927元至2,600元10種單價予以編列,平均單價高達2,196元(詳如附表

四:系爭標案CLSM與MRC單價彙整表),既未能遵循台水公司核定單價分析,且大幅浮編單價,負有預算核定職權之蘇金龍經理,核有嚴重違失。

(三)朱其萬等人為求更高之利潤,遂由圍標集團成員之許正龍取得主事者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等人同意後,代表圍標集團廠商,與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洽談提高工程標案底價乙事,許正龍透過友人引薦,於97年10月上旬親至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並向負有核定底價權責之蘇金龍表示若能將第十二區處發包之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底價提高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則渠所屬之圍標集團,每得標一工程即以工程決標價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即〈決標金額-預算金額*0.9〉/2)交付予蘇金龍,充作回扣賄款,蘇金龍竟與許正龍達成上開提高底價之協議,執行後並收取回扣。查蘇金龍自97年10月至99年12月將第十二區處之底價調高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案件共計47件標案,依前揭回扣付款公式計算,該47件標案之賄款總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796萬9,000元(詳附表二),與檢察官經由下列本案關係人揭露之匯款金額完全相同。蘇金龍身為第12區處主管,有底價及單價之核定權,足證渠確利用職權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明。蘇金龍據以收取回扣金額及收受過程,詳述如下:

1、蘇金龍於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7日之兩週週五下班時間,以電話與許正龍分別約於新北市三峽區松菊屋及新莊區晶華亭二家餐廳餐敘,且向許正龍各收取由圍標集團成員上繳之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3號工程)及2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5號工程)工程回扣。

2、97年12月間,交付蘇金龍回扣賄款改由朱其萬接手,朱其萬親至第十二區處經理室探視蘇金龍,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五下班時間,於新莊區晶華亭餐廳餐敘,朱其萬邀集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等人一同出席交賄餐敘,3人皆親眼見證朱其萬遞交牛皮紙袋包裝之數筆工程回扣賄款予蘇金龍。朱其萬並向蘇金龍表示,以開標當週五晚間為回扣賄款交付餐敘時間。朱其萬後續與蘇金龍另有5次回扣賄款交付餐敘,第二次賄款交付餐敘係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基餐廳,仍由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3人共同出席見證,惟後續4次回扣賄款交付餐會僅由朱其萬、呂福來、蔡昇岳3人出席,交付地點分別為新莊區晶華亭餐廳、富基餐廳與喜月餐廳等處(交付回扣之工程標案即附表二編號6至25之工程),所交付之金額共計458萬5,000元。

3、98年2月19日迄99年2月底,圍標集團或因圍標會議協議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

4、99年3月1日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於99年3月下旬親赴第十二區處經理室探訪蘇金龍並將99年3月份圍標成功標案(即附表二編號26、27、28)之工程回扣12萬元,於經理室內交付蘇金龍。

5、嗣蘇金龍拒絕朱其萬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款(即附表二編號29以下標案),朱其萬透過與蘇金龍關係深厚之總務室主任蔡嘉城(刑警轉任,協助處理渠所經營威竣公司遭黑道索取保護費糾紛),親手轉呈蘇金龍。嗣後朱其萬親持牛皮紙袋包裝之賄款至蔡嘉城辦公室,交與蔡嘉城(蔡嘉城於100年1月4日執行搜索、約談後2週,於家中暴斃)轉呈蘇金龍,蔡嘉城先以電話聯繫經理室外2名助理張文秀、官筱梃,若蘇金龍在辦公室,則請助理通知蘇金龍,渠將至經理室遞送物品,朱其萬便於蔡嘉城辦公室等候至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返回始離去。

6、惟編號38、39、40、41等4件標案,累計工程回扣已達107萬4,000元,金額龐大,朱其萬恐透過蔡嘉城代轉將遭人查悉,遂親至經理室與蘇金龍另約定會面之當週五下班後(99年11月12日),於新莊區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蘇金龍下班後,駕駛台水公司配發之黑色公務車(車號:0000-00)於晚上6時許赴約,朱其萬則係騎機車至兩人約定之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並於交付後駛離。

7、另99年11月下旬蔡嘉城因故告假,朱其萬為交付附表二編號

42、43、44等3件標案回扣賄款25萬2,000元,復於99年11月底親持該筆25萬2,000元回扣賄款至經理室面交蘇金龍。

8、總計蘇金龍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19日間,總計透過8次餐敘分別收取圍標集團廠商上繳之回扣賄款496萬5,000元,另於99年3月初迄至同年12月底,收受由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過蔡嘉城轉呈之回扣賄款300萬4,000元,總計796萬9,000元。(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3194號、11268號、12511號起訴書內容誤繕為794萬9,000元,嗣經該署來函更正,如附件3,見第31頁)。

(四)蘇金龍收受朱其萬等人所交付賄款後,使用不知情之蘇金吉(蘇金龍弟弟)所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自97年間起,即陸續有以渣打商銀各分行提款機存入之每筆十餘萬元不等之來源不明現金,查蘇金龍將自97年10月起至99年4月間收取許正龍、朱其萬等人親自交付或透過蔡嘉城轉陳之回扣賄款,其中部分款項,分作26次以渣打商銀「營業部」、「板橋分行」、「新竹分行」、「文心分行」之各分行提款機存入,另3度於「板橋分行」、「新竹分行」臨櫃存入前揭現金賄款,總計匯入金額達568萬839元,嗣於99年9月23日,復指示不知情之蘇金吉將上開帳戶提領並結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閱蘇金吉等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清查資金後,發現上開大額異常現金存入,並約詢蘇金吉,始悉上情。(如附件4,見第33頁至第42頁)

(五)蘇金龍於100年10月26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就接受工程包商邀宴及收受賄款均矢口否認,並就提高底價辯稱:「97年10月包商許正龍找我協商提高底價並藉此行賄本人,檢察官以此理由羈押,惟與事實不符。實則工程標不出去,不得不提高底價,並要報總公司核准。」就辦公室助理證稱見過包商多次進入渠辦公室則謂:「調查局人員誘導,另可能記憶出入所致,許正龍99年確有找我提高底價,當場拒絕。」、「助理見不到本人辦公室內部,恐記憶錯誤或遭調查局誤導。」與包商關係則稱:「本人與該等包商不熟,亦無私人恩怨。」「本人辦事要求嚴格,包商挾怨報復,另林正旺多次接受包商招待赴大陸旅遊,本人將其調走,林正旺與包商交往過從甚密,包商藉此報復,包商有壓力,承認向其他廠商收回扣。」云云(如附件5,見第43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調閱系爭47件標案底價表,俱為蘇金龍所親自簽章核定(如附件6,見第55頁至第254頁),核定之底價均為與圍標集團合意之預算金額九成以上,總平均為94.16%(詳如附表二),而第2次招標僅2件(即附表二編號28、47),既符合集團廠商於檢調偵訊時,就雙方合意由蘇金龍將工程底價提高至預算九成以上,以該金額減決標價之半數作為交付蘇金龍回扣之供述,詳如後述,且蘇員所辯「實則工程標不出去,不得不提高底價」明顯不實,不足採信;另相較於該區處96年(案發前)及100年(案發後)總工程之平均底價金額占預算金額分別為90.3%及90.48%之現況觀之(如附表三),97至99年間,蘇金龍與圍標集團雙方約定以提高底價俾互牟不正利益之事實灼然;另有證人徐月娥證稱為許正龍聯繫使許正龍得以親自拜訪蘇員,並談妥抬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再以超過九成以上對半分,作為交付蘇員回扣;而許正龍交付回扣賄款、朱其萬與蘇員議定交會餐敘時間及當面交付回扣賄款情形,亦有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等人證述之調查、偵訊筆錄(如附件7,見第255頁至第596頁)及蘇員助理張文秀、官筱梃證述朱其萬多次進入經理室找蘇員之調查、偵訊筆錄(如附件8,見第597頁至第610頁)可稽,按集團廠商與蘇員昔無恩怨,近無嫌隙,當無汙陷之理,蘇金龍所辯各節,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劉中安利用職權接受自拌混凝土廠之公關賄款及廠商之大陸旅遊招待:

(一)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97年初號召圍標集團中10餘家廠商組成威竣公司(查係未經合法申設之預拌混凝土廠),並以渠等各自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開挖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溝工程之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與MRC(功能再生混凝土),同時亦銷貨與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

(二)關於林正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及接受國外旅遊招待部分,從略。

(三)劉中安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朱其萬因圍標集團廠商施作工程屢遭劉中安刻意刁難,爰於98年8月以威竣公司公關賄款行賄林正旺時,同時另以威竣公司產製每一立方米混凝土提撥20元行賄劉中安,查:

1、98年9月迄至12月間,劉中安於威竣公司、新加坡舞廳及新榕園餐廳等飲宴場所,4度收受朱其萬交付以威竣公司營業收入提撥之3萬9,500元、6萬7,260元、4萬360元、9萬5,800元等4筆賄款。

2、99年間,劉中安因擔任許正龍承作「板橋市○○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與「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蔡昇岳承作「土城市○○路○段∮1350m/m管線抽換工程(一)」與「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及李權倫承作「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等標案之監工,由許正龍、蔡昇岳及李權倫分別交付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賄款予劉中安。

3、劉中安、林正旺與李權倫、朱其萬等廠商先後於97年4月、11月及98年6月、99年5月等4度出遊,並於大陸地區接受性服務或奢侈品餽贈,總計接受不正招待金額計4萬5,000元。

4、劉中安每利用監驗威竣公司各股東廠商標案之機會,要求朱其萬招待渠至國內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新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中國城經典酒店」等處所飲宴,劉中安於97年至99年間所受不正利益招待金額,共計4萬5,000元。

5、總計劉中安收受威竣公司賄款23萬7,700元,另分別收受許正龍、蔡昇岳及李權倫等人各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賄款,連同接受廠商國外旅遊招待,金額達102萬7,700元。

(四)林正旺、劉中安2員,於100年10月24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在案,並坦認曾接受工程包商朱其萬等人招待赴大陸旅遊,共計4次,期間並曾赴有女陪侍之夜總會消費、接受性服務,其等因一時貪念,收受賄款,進出不當場所,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確屬失當,已悔改,將引以為惕,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附卷足憑(如附件9,見第611頁至第622頁)。

四、蘇金龍、劉中安前開收賄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0年5月16日提起公訴。案經台水公司考核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決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及「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移付懲戒;嗣經經濟部依蘇金龍等3人違法失職事由,及蘇員為分類職位第12職等經理,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將此3人一併函送本院審查。又考量蘇金龍為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分類職位第12職等經理(目前停職中),係該區處首長,身為主管人員未潔身自愛、嚴守分際,卻收賄高達796萬9,000元,嚴重影響機關與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已由台水公司依職權於100年8月11日再發停職令,持續將其停職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3194號、11268號、12511號起訴書(如附件10,見第623頁至第734頁)、經濟部100年8月16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11,見第735頁)、經濟部懲戒案件移送書(如附件12,見第737頁至第738頁)、台水公司100年8月11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如附件13,見第739頁)、台水公司100年7月12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14,見第741頁至第742頁)、台水公司懲戒案件移送書(如附件15,見第743頁至第744頁)在卷可稽。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蘇金龍、劉中安身為公營事業人員,本應勗勉從公、潔身自愛,竟未嚴守分際,以上開方式收賄,蘇金龍收賄高達796萬9,000元,劉中安收賄102萬7,700元,顯已罹刑責,嚴重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又蘇金龍身為第十二區處經理,其職責為綜理處務,並負有督導及考核區處業務及屬員等責任,劉中安經辦工程案件涉及接受承包廠商不正利益等情形,蘇員對屬員監督不周亦咎責難辭;另劉中安與包商多次進出不當場所、接受性服務,均有辱官箴,核有重大違失。蘇金龍、劉中安核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事證明確。

綜上論結,蘇金龍、劉中安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事證明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附表:

1、圍標集團廠商名冊。

2、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涉收取回扣事證一覽表附表。

3、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5-100年總工程底價及預算比例統計表。

4、系爭標案(共計47件)之CLSM與MRC單價彙整表。

陸、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水公司與所屬各外屬單位間權責劃分表。

2、臺水公司96年11月19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函。

4、蘇金吉調查、訊問筆錄。

5、蘇金龍詢問筆錄。

6、47件標案底價表。

7、許正龍、朱其萬、蔡德隆、李權倫、呂福來、劉中安、朱國雍、林正旺等人刑案調查、訊問筆錄。

8、張文秀、官筱梃刑案調查、訊問筆錄。

9、林正旺、劉中安監察院詢問筆錄。

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第3194號、第11268號、第12511號起訴書。

11、經濟部100年8月16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2、經濟部懲戒案件移送書。

13、臺水公司100年8月11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4、臺水公司100年7月12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5、臺水公司懲戒案件移送書。

乙、被付懲戒人蘇金龍101年4月24日答辯意旨:

壹、監察院彈劾文參、二.(二)項下固認定:「系爭標案之工程預算書編有『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下(計37件),查有違反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金額,浮編單價之情事」,並引用台水公司96年11月19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31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8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至99年10月台水公司第12區處工程預算書等資料為據。惟查:

一、申辯人蘇金龍並無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㈠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各區處管理處分

層負責明細表工程水源項第16目〝工程設計施工資料之蒐集〞係由分層負責劃分第四層承辦人員核定。前述分層負責明細表工程水源項第6目〝各項工程之訂約及新增單價議定書〞係由承辦人擬辦,第二層核定(證1)。

㈡台水公司96年11月19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總處頒

定之控制性低強度混泥土回填材料(CLSM)之單價分析表(參考單價)係通盤性之單價,無法因地制宜,本處工務課承辦人經過詢價程序,CLSM之報價均高於1,350元∕立方米以上,第十二區管理處依據實際狀況並檢附鄰近地區台北自來水事業工程總隊之單價分析表(其CLSM單價為2,000元∕立方米)陳報總處,建議以日間施工為1,815元∕立方米,夜間為1,905元∕立方米編列預算以符實際。台水公司96年12月31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以每立方公尺1,730元編列,為參考單價。

㈢關於自97年10月間至99年12月本處發包中含控制性低強度混

泥土工程預算,預算單價在施工期間工務課長及相關承辦工程人員依日間施工及夜間施工之不同時段將單價由1,927元至2,600元10種單價予以編列,依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工程水源項第6目各項工程之訂約及新增單價之議定書,規定應由承辦工程人員陳奇國擬辦呈報工務課長廖世宗核定編列,並未專案陳報申辯人裁示,故申辯人事先不知情,何況申辯人本職專長為水質檢驗歷任區管理處水質檢驗員、主任、及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水質處組長、副理、經理外放擔任區管理處經理,對管線工程之設計規劃、管控、編列工程單價、工程發包,依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規定屬工務課長及操作課長之權責範圍。

㈣據瞭解各項工程由承辦人現場踏勘、實地丈量後按實際需求

進行規劃、設計(工程設計圖、器材規範及預算書編列等)作業,其中詳細表的編列係由承辦人員上網利用台水公司的工程管理資訊系統(Pcals)內的參考單價(或經台水公司另案核准的單價)為基準,再經詢價程序確定單價金額,如附表四第24頁序號07〝其他補充說明欄〞註明:因CLSM灌注位置無道路通行需二次運搬,單價含小運搬費用(故本件單價編列為2,600元/立方米),完成詳細表的編製送核,複核人員對詳細表的金額是否異常之處加以審查,另對金額之計算進行核對是否正確,如均無錯誤,則通過複核,詳細表正式成立,故附件6(第二冊)第188頁至253頁內17件"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詳細表"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泥土)單價係由承辦人員編製,第二層核定。

㈤台水公司合約規範中僅規範施工承包商必需採用合乎公司品

質要求的CLSM,其餘並無規範,故CLSM完全由施工廠商自行採購,何有應圍標集團要求浮編單價之情形,敬祈 鈞會明鑒。

二、本件監察院彈劾文中所指摘97年10月至99年12月台水十二區處編有「CLSM」項目之預算書37件,該預算於編訂後均向總處報備,總處均自知悉。且於預算執行時,台水公司總管理處、經濟部國營會、公共工程委員會,每年皆有派員察核,工程完畢後,亦均經審計部查核,並未指責有何不妥之處,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堪認監察院就上開事件提出彈劾,容有誤解。

貳、監察院彈劾文參、二.㈢項下固認定:「朱其萬等人為求更高之利潤,遂由圍標集團成員之許正龍取得主事者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等人同意後,代表圍標集團廠商,與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洽談提高工程標案底價乙事,許正龍透過友人引薦,於97年10月上旬親至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並向負有核定底價權責之蘇金龍表示若能將第十二區處發包之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底價提高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則渠所屬之圍標集團,每得標一工程即以工程決標價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即〈決標金額-預算金額*0.9〉/2)交付予蘇金龍,充作回扣賄款,蘇金龍竟與許正龍達成上開提高底價之協議,執行後並收取回扣」,並引用廠商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及證人朱國雍、徐月娥、官筱梃、張文秀等人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查:

一、監察院上開彈劾內容,僅引用各該廠商及證人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進一步查證,且於訪談申辯人時,申辯人尚在羈押中,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資料,該彈劾案之調查容有疏漏。

二、本件朱其萬圍標集團之主事者及其成員,完全沒有行賄申辯人以求提高工程底價之動機及必要:

㈠各共同被告之自白或證述:

1.共同被告朱其萬於地院庭訊時證稱:「(問:請說明行賄蘇金龍之原因?)答:為了確保底價的折數,我們還沒有行賄蘇金龍之前,蘇金龍訂的底價有時候高、有時候低,沒有一個標準,與蘇金龍談行賄協議的目的是想確保每一件底價都會在9折以上」(證2:地院101年1月11日庭訊筆錄)。

2.共同被告許正龍於地院庭訊時證稱:「(問:行賄蘇金龍之原因為何?)答:因為主管有權利將底價定高定低,我們廠商想說能不能賺點錢,希望蘇金龍將底價定高一點,讓我們利潤好一點」、「還沒跟蘇金龍談之前,有時候他都把底價定得很低」(同證2:地院101年1月11日庭訊筆錄)。

3.共同被告呂福來於100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問:為何要給蘇金龍錢?)答:希望蘇金龍將底價調高到預算金額的9成」(附件第3冊第407頁至412頁)。

㈡事實證明申辯人於許正龍所稱達成行賄協議之97年10月前,

即已將大部分工程底價定在預算金額9成以上,且自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申辯人亦有許多工程底價低於預算金額9成,顯見共同被告朱其萬等人之自白或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謹析述如后:

1.依台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100年10月20日函覆地院所附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辦理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採購案件統計彙整表(證3:下稱12區處97年度採購彙整表)所示,總計69件工程中,即有53件工程之底價達預算金額9成以上,如扣除一般工程(如編號16、27、28、34、35、36、41、43、49、55、58、61、62、69等),單以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計算,總計55件工程中,即有44件工程底價達預算金額9成以上,幾達8成以上之工程均有底價達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情形,且共同被告朱其萬之永強公司分別於97年7月1日(編號37)、9月23日(編號54)及9月30日(編號57)以極接近底價之94折、95折、94折之價格得標,許正龍之駿仕公司分別於97年3月17日(編號15)、4月9日(編號22)、4月15日(編號23)、4月30日(編號31)以極接近底價之94折、95折、94折及94折之價格得標,蔡德隆之國統公司(編號12、

13、42均為92折至94折之間得標)及呂福來之成一公司(編號11、38、48、51、64均為92折至97折之間得標)亦同,顯見朱其萬等人所稱因申辯人蘇金龍所定底價偏低或忽高忽低致廠商沒有利潤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2.依上開97年間之工程發包紀錄,既無申辯人所定底價偏底情形,且朱其萬等廠商各自均有標得若干底價高於預算價9折以上之工程而獲利豐厚,即如許正龍亦自承「我們也會預測長官可能的底價區間」、呂福來亦坦認「97年我得標的這一段期間,當時12區處的標案都是定在92至94折之間」、「每次標就知道了,因為標了之後會有公告,工程預算都是公開的,我們要標的時候就會自己估算,去抓出大約的底價區間」,則各廠商有何必要或動機去行賄申辯人蘇金龍以「提高底價」?足認朱其萬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3.依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2511號偵查卷(即卷9)第135頁至第148頁(證4)自來水公司第12區處97年10月13日至99年11月10日(即朱其萬等人所稱有收回扣協議之期間)所列共155件工程,共有20件底價除以預算金額所得為90%以下(如0.8

6、0.89),如申辯人果與朱其萬等人達成收取回扣之協議,為何要將底價訂定低於預算金額9成,而無法收取回扣?且其中不乏工程金額甚高之案件(如編號62之工程,預算金額即達7千8百餘萬元,底價為預算之0.86,編號65、72、73等工程預算金額均達2千萬元以上,底價均為預算之0.9),申辯人訂定此種低於預算9成之底價,不但自已將大量減少回扣之收入,間接亦使朱其萬等人利益減損(按:依朱其萬等人所述,雙方間協議模式為〈減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成〉後除以2,一半由申辯人收取為回扣,另一半由得標廠商或圍標集團朋分),申辯人為何如此做?朱其萬等圍標集團廠商又豈能同意?顯見共同被告朱其萬等人所述,與申辯人達成收取回扣之協議後,申辯人所訂底價均為9成以上之情形不符,自難謂無瑕疵。

4.同上偵卷資料中,亦有24件工程之底價訂定為預算金額之0.91或0.92,設申辯人確與朱其萬等人協議收取回扣,依起訴書附表第1、3、4、24、26所示,申辯人既汲汲於每項工程收取8,000元至20,000元之小利,為何申辯人不將底價均提高至0.95,豈不獲取更多不法回扣?由此客觀事證,益見朱其萬等人所述,與事理不符。

5.況依地院卷三台水公司第12區處100年10月20日函所附「台灣自來水公司99年度降低漏水率計畫重賞重罰獎懲標準」所示(證5),預算執行進度達95%以上者,有記功或嘉獎之獎勵,如未達95%,即有申誡或記過之懲處,另「台灣自來水公司98年度降低漏水率計劃重賞重罰獎懲標準」則以預算執行進度90%以上為獎勵標準,未達90%則為懲處標準,申辯人身為12區處經理,自係戰戰兢兢,嚴格執行,且為求每件標案均能順利發包(按:自97年起政府即有擴大公共工程預算編列之情形,致全國各區均有搶材料及擔心無人承包工程之情形),申辯人乃秉持先前一貫之訂定底價標準,並無特別提高底價之情形。更足佐證朱其萬等人所述不實。

㈢本件朱其萬圍標集團主要成員間前後供述多不一致且互相矛盾,並有為求脫罪相互勾串附和之情形,自不足採:

1.就如何與申辯人達成收取回扣協議部分:⑴共同被告許正龍前後共有下列截然不同之供述:

①蘇金龍聽完這些話(即收取回扣之建議)之後就說好(詳許

正龍100年1月7日、3月7日調查局筆錄)②蘇金龍當時跟我說他看一看(詳許正龍100年1月13日檢察官

偵訊筆錄)③蘇金龍並沒有當場向我表示同意與否,但是我感覺蘇金龍並

沒有反對的意思(詳許正龍100年1月18日調查局筆錄)④蘇金龍當時沒有回應,但談完以後蘇金龍有把底價提高到預

算金額的9成以上(詳許正龍100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⑤許正龍於101年1月11日地院庭訊時,同日有3種不同之證述:

A.「談話內容如我先前於調查局所言,他(蘇金龍)就默認了」

B.「他也沒有說什麼,他就點頭說好」

C.「蘇金龍說好,沒關係,但是不要讓別人知道,當時蘇金龍還說,介紹我去的那個人,完全不要讓他知道」⑵從許正龍上述多種供述內容觀之,就申辯人蘇金龍於聽到收

取回扣以提高底價之提議後的反應,此一簡單事實,竟能有多種內容互核不符之供述,顯見許正龍所述有與申辯人協議交付回扣乙節,純屬虛妄。雖許正龍於地院作證時辯稱係因「不想害人家」且「時間久,記憶模糊,之後慢慢回想起來」,然觀諸許正龍各次筆錄內容,均指稱申辯人有收取賄款之情,顯與「不想害人家」之情不符,且依許正龍先後供述之時序觀之,亦與「時間久,記憶模糊」之情不符,堪認許正龍所述,不足採信。

2.就有無交付回扣款部分:⑴共同被告許正龍前後共有下列截然不同之供述:

①交款2次共10幾萬元(詳100年1月7日及3月7日調查局筆錄)②交款2次各10幾萬元(詳100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1月18日

調查局偵訊、1月19日檢察官偵訊、1月26日調查局偵訊及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③97年10月31日交付9萬元賄款,97年11月7日交付29萬元賄款

(詳100年3月30日調查局筆錄)④我不可能記那麼多,我不敢很肯定,但數目最少有幾十萬,

十幾、二十幾萬元都有,我給的金額不大,但沒有幾萬元的(詳101年1月11日地院審判筆錄)⑤共同被告許正龍上開供述全屬虛偽不足採信之理由:

A.許正龍於100年3月30日調查局偵訊時稱「我是在97年10月初和蘇金龍協議好的,在97年10月中開始施行」,「我交付蘇金龍回扣款的工程應該是自97年10月13日由永強公司得標的新莊市○○○號道路拓寬管線埋設工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標案)開始」。然查:

(a)許正龍先於100年1月26日調查局偵訊時附和朱其萬之說詞稱係自敏全公司得標之尖山加壓站管線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工程)開始行賄蘇金龍,已與上述供述有所不符。

(b)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新莊市○○○路道路拓寬管線埋設工程」雖係97年10月13日決標,但依地院向台水公司所函調,由台水公司第12區處100年8月22日函附起訴書附表所列47件工程「底價核定」資料中上開工程底價表(證6)所示,申辯人早於97年9月26日即已核定底價,衡情當時既未如許正龍所言雙方有所「協議」,焉有可能需「交付該筆回扣2萬元」?堪認許正龍所言不實。

B.許正龍於100年3月30日調查局偵訊時稱「共計9萬元賄款,我在97年10月31日星期五當天打電話聯繫蘇金龍,蘇金龍指示我在他下班後到新北市三峽區現名松菊屋的餐廳用餐,我在用餐期間交付的」、「總計應交付賄款29萬元,我就是97年11月7日的星期五當天打電話聯繫蘇金龍,蘇金龍告訴我在下班後到新北市新莊區現名晶華亭的餐廳碰面,我也是在用餐期間交付蘇金龍該筆29萬元」、「應該是因為蘇金龍認為星期五下班後的時間比較方便,而且我知道蘇金龍家住新竹,應該是吃飽飯拿完錢就順道回家去」。另許正龍於100年3月7日調查局偵訊中稱「用餐的花費都是由我用現金付款」。

惟查:

(a)依許正龍所述既僅與申辯人吃飯付款2次,卻不知當時之餐廳名稱(按:97年10月、11月期間,並無松菊屋、晶華亭等餐廳),已然令人起疑。

(b)依偵查中扣押物編號Ⅰ-9-1許正龍所有日晟公司帳冊所示,每月均有多筆「餐費」之記載,甚至有「出零用金、2,000元、老闆(即許正龍)」之記載(證7:詳見該帳冊97年11月13日之紀錄),堪認許正龍有將瑣碎開銷逐條記載之習慣,然就其中97年10月31日及11月7日均未見有各筆千餘元之「餐費」支出,則許正龍稱97年10月31日及11月7日有花錢請申辯人吃飯並交付賄款乙節,顯無客觀事證可佐。

(c)另依地院卷三第190頁台水公司12區處100年10月20日函附申辯人蘇金龍97年度差假表(證8)所示,97年10月31日蘇金龍係至監察院出差,97年11月7日蘇金龍係至台中出差,出差時間均為整日。姑不論申辯人根本未曾與許正龍見過面或電話聯絡,即如許正龍所稱雙方相約「下班後」(一般應指

5:30許)至餐廳見面,則申辯人如何能自台北市監察院及台中在5:30許趕至三峽或新莊用餐?足認許正龍所述均屬虛妄,自不足採。

⑵共同被告朱其萬前後有下列截然不同之供述:

①「有時我會私下將該筆錢(蔡德隆交給我之賄款)佔為己有

」、「我大約曾拿5、6次錢給蘇金龍,每次大約都10、20萬元,一開始第1次、第2次蘇金龍都不願意收下該筆金錢,而將該筆金錢退還給我,而是到後來的時候,蘇金龍才有收下上開款項」(詳100年1月12日調查筆錄)②「我總共跟蘇金龍吃了4次飯,4次我都有拿錢給蘇金龍,每

次都10萬,第1、2次蘇金龍都退回,第3、4次蘇金龍都有把錢收下」、「(公關費)我私吞」(詳100年1月13日偵訊筆錄)③「(問:你是否有將蔡德隆轉交的265萬7,000元全數親自交

給蘇金龍?)答:只要是蔡德隆有轉交給我,我都有全數交給蘇金龍。我多數都是在真正好餐廳的停車場交錢,偶爾幾次是在12區經理室交錢」、「我記得最近一次拿錢給蘇金龍是99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是34萬餘元,我是在12區處經理室交錢給蘇金龍」(詳100年1月14日調查局筆錄)④「97年12月迄今,經我手交付蘇金龍的賄款金額共738萬9,0

00」(詳100年1月20日調查筆錄)⑤「我記得我只有2次親自到蘇金龍辦公室交付賄款給蘇金龍

,總共40.6萬元,透過蔡嘉城轉交給蘇金龍之賄款共150餘萬元」(詳100年1月24日調查筆錄)「經理室我只進去3次,其他150萬元是透過蔡嘉城轉交」(詳100年1月24日偵訊筆錄)⑥「我最多也只到過蘇金龍經理室這4次而己」、「除了97年

底我剛接手行賄蘇金龍工作時,第1次到蘇金龍經理辦公室去找他約定吃飯時間,99年3月間及99年11月間又曾兩度自己分別帶著12萬元及25.2萬元的工程回扣到經理室交給蘇金龍外,99年11月底我確實也曾經到蘇金龍經理室找他,是想要和蘇金龍約定交付的時間地點」(詳100年3月7日調查筆錄)⑦綜觀朱其萬上開供述,可得下列結論:

A.朱其萬前後供述交付賄款之金額、次數、方式、去經理室之次數及與蘇金龍餐敘之時間、地點、參加人員等,均有重大矛盾及瑕疵,本無足憑信。

B.朱其萬與其他共同被告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等人之供述,多有互核不符之情形,然經調查員多次互相提示筆錄誘導後,雖漸趨一致或互相附和,但仍有矛盾齟齬之情形。

C.朱其萬集團主事者所稱之行賄計算公式,不但有許多成員不知情或未參與,且與李權倫所述之計算方式不符,難認係屬真正。

㈣本件應係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及蔡德隆等人冒用申辯人

蘇金龍之名義向圍標集團廠商騙取款項侵吞入己朋分之犯行:

1.共同被告李權倫100年1月4日調查筆錄堪以判定:⑴本件於100年1月4日搜索、拘提偵辦時,係以朱其萬等人圍

標犯行及行賄林正旺、劉中安為偵辦方向,被告李權倫主動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後,主動供稱「蘇金龍每個標案都要分得預算金額的2.5%」、「我記得(97年4月30日)樹林市○○街○○巷至92巷管線抽換工程有透過朱其萬、蔡德隆支付蘇金龍22.5萬元賄款;98年1月7日承作板橋市○○路管線抽換工程,有透過朱其萬或蔡德隆支付蘇金龍28萬2,500元賄款;99年3月29日承作樹林市○○街、育英街管線抽換工程,有透過朱其萬或蔡德隆支付蘇金龍10萬1,500元賄款」等語。

⑵惟查:

①李權倫所稱朱其萬告知之賄款計算方式,顯與朱其萬等人之

供述不同,足認朱其萬等人對外宣稱申辯人有收取回扣乙節,至少有2以上之不同收取標準。

②李權倫係在不知檢調究竟掌握多少事證之情形下主動供述,

真實性較堪採信,況李權倫所述之賄款金額並無調查員提供資料以利推算且有零頭尾數,自堪採信朱其萬等人有向李權倫收取賄款之情。

③依前開許正龍供述,係自97年10月初始與申辯人蘇金龍協議

提高底價收取回扣,但朱其萬等人卻自97年4月間即已向李權倫以「蘇金龍要賄款」為名義收取「預算金額之2.5%」款項,自堪認朱其萬等人有施詐之情形。又李權倫所供稱99年3月29日「樹林市○○街、育英街管線抽換工程」有交付賄款10萬1,500元予朱其萬等人,然依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2511號偵查卷(即偵卷9)第138頁反面編號第109號標案資料所示,底價559萬元除以預算640萬7,497元所得為「0.87」折(證9),顯與朱其萬等人所稱「決標價-(預算金額X0.9)」÷2之賄款計算公式不符,卻仍向李權倫收取該筆10萬1,500元之「賄款」,顯見朱其萬等人確有向廠商以「蘇金龍索賄」為由施詐並騙取金錢之情形。

2.許正龍稱係自97年10月13日「新莊市○○○號道路拓寬管線埋設工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工程)起向申辯人蘇金龍行賄,並於97年10月初與申辯人達成協議。惟該件工程底價卻早於97年9月26日即由申辯人批定,顯見許正龍所述不實。

3.另由地院向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所函調起訴書附表所列47件工程「底價核定」資料觀之,其中「土城市頂埔捷運線送水管線臨遷工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5號),預算金額為3,566萬873元,底價核定為3,400萬元,約占預算金額之0.95,核訂該底價人並非申辯人蘇金龍,而係自來水公司副總經理林岳(證10)。既非申辯人所核訂(按:因金額超越區經理之權限),被告朱其萬等圍標集團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怎可能猶交付金額達85萬元之回扣予申辯人?由此益足認朱其萬等人所述不實。況該筆85萬元鉅額款項,究係由來沅公司張洸銓或係永強公司朱其萬何人支出?迄未見各共同被告有一致之供述或提領之佐證,自不足採。

4.又朱其萬於100年1月24日調查局供稱:「新莊市○○路(中山路-復興路)送水管線抽換工程、土城市○○路○○巷○弄等管線抽換工程、板橋市自強新村管線抽換工程○○○鄉○○路○段80、116巷及成泰路3段543巷管線抽換工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8號至第41號工程),是我在99年11月12日星期五晚上將107.4萬元的賄款在真正好餐廳的停車場單獨交付予蘇金龍」。然依得標廠商春元公司負責人江元鑾100年3月10日調查局供述「開標後其他同業告訴我錢要交給蔡德隆,隔了幾天我託公司員工陳宜政聯絡蔡德隆並將88萬現金交給他」可知,江元鑾得標日係99年11月11日,隔數日後始交錢,則朱其萬焉有可能於99年11月12日即能交付金額共107.4萬予申辯人蘇金龍?由此益證朱其萬等人供述不實,確有以申辯人名義對外收取後朋分花用之情形。

5.再依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8號○○鄉○○路○段管線抽換工程標案,得標之康壯公司未依約定繳交40萬元賄款,竟無人需向申辯人蘇金龍報告或解釋,蘇金龍亦未追問或追討,更未有任何反應,顯與實務上常見公務員貪瀆之情理有別,何堪採信?

6.末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朱其萬等集團主事者或其家人(如朱國雍)均毫不避諱與12區處公務員邀約飲宴或商討公事,卻均未曾與申辯人蘇金龍有過接觸聯繫,且各廠商帳冊上常見給付某12區處公務員若干款項或吃飯喝酒之紀錄,然從未見申辯人蘇金龍名列其中,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二、本件卷內其餘證人證述內容,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案情無關,均無從證明犯罪事實,謹敘明如后:

㈠證人朱國雍部分:

1.證人朱國雍係朱其萬之子,長期參與標案及工地管理,且經常與12區處公務人員不當飲宴,可謂涉案甚深,其證言可信度本值疑慮。

2.證人朱國雍於100年1月28日因曾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於99年間曾接獲朱其萬電話至餐廳開車送申辯人蘇金龍回宿舍,前後共2次,然觀諸該次筆錄內容,係由調查員先提示朱其萬之筆錄內容,再由朱國雍附和而來,真實性本值疑慮。況朱國雍於法院庭訊時亦坦承於偵查中朱其萬羈押禁見期間,有與朱其萬之辯護人討論案情,加以呂福來於製作筆錄後均交保在外,自非無串證之可能。

3.證人朱國雍於101年1月10日地院作證時明確證稱自97年10月至99年12月底止,只有2次接獲朱其萬之電話要求伊至餐廳幫忙開車送人回家,且2次均係送蘇金龍,更再度明確證稱係99年間。然依板檢100年度警聲搜字第51號偵查卷(即偵卷1)第92頁第1則通訊監察譯文:「時間:2010年6月30日間22時46分20秒,朱其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國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A:你下來幫他開車好嗎?B:啊,好』」(調查員註記:應係幫台水公司林正旺或劉中安開車)可知(證11),證人朱國雍前開庭訊證述顯非事實,然因朱國雍與朱其萬係串供而來,故相互間就代為開車之時間無法取得一致,又因朱國雍確於99年6月間有開車送林正旺或劉中安之情形,故朱國雍始終陳稱時間為99年間,堪認朱其萬及朱國雍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徐月娥部分:

1.證人徐月娥與被告許正龍有業務上之緊密關係,且證人徐月娥100年2月22日赴調查局作證時,被告許正龍早已交保在外,相互間非無串證之可能。證人之供述非當然可以採信。

2.申辯人蘇金龍對於證人徐月娥是否曾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提及許正龍想拜訪之意,已完全不記得此事。但因徐月娥係12區處政風室主任之女性友人,縱有此事,申辯人蘇金龍隨口敷衍亦非無可能,但申辯人蘇金龍未與被告許正龍見面則為事實。否則以證人徐月娥與被告許正龍間之緊密關係,焉有可能不知悉許正龍與申辯人蘇金龍見面洽談之內容?其理自明。

㈢證人官筱梃、張文秀部分:

1.朱其萬係12區處最活躍之包商,經常出入12區處辦公處所,不足為奇。證人官筱梃、張文秀任職12區處多年,必定見過包商朱其萬,然於偵訊時能明確區分在何處所見,已令人質疑,是否於偵訊時有受到調查員之誘導或恫嚇,亦未可知。

2.申辯人蘇金龍辦公室在3樓,同樓層尚有其他課室單位,均使用同一出入口。朱其萬出現在3樓即必然表示是去找蘇金龍,亦與事理不盡相符,是否證人2人有錯置誤認之可能,亦值推究。

3.朱其萬於地院101年1月11日證稱「我直接進去辦公室找蘇金龍,我去之前沒有先打電話」、「這2次我都有問門口的助理說蘇經理在嗎,我去這2次蘇金龍都在」,核與證人張文秀100年2月16日調查局供稱「朱其萬進經理室之前,都會跟我及官筱梃點頭致意一下,然後朱其萬就直接走進經理室找蘇金龍」不符,顯見朱其萬所言不實,亦難認證人2人所述絕無錯置誤認之可能。

三、監察院彈劾文參、二.(四)項下固認定:「蘇金龍收受朱其萬等人所交付賄款後,使用不知情之蘇金吉(蘇金龍弟弟)所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自97年間起,即陸續有以渣打商銀各分行提款機存入之每筆十餘萬元不等之來源不明現金,查蘇金龍將自97年10月起至99年4月間收取許正龍、朱其萬等人親自交付或透過蔡嘉城轉呈之回扣賄款,其中部分款項,分作26次以渣打商銀『營業部』、『板橋分行』、『新竹分行』、『文心分行』之各分行提款機存入,另3度於『板橋分行』、『新竹分行』臨櫃存入前揭現金賄款,總計匯入金額達568萬839元」,惟查:

㈠新北市調查處台水案蘇金龍資金卷第3、4頁(證12)所示,

究竟上述所稱之26次係指哪幾筆交易?如何分辨何次為ATM存款?何次為臨櫃存款?又各分行如何分辨?又總額568萬839元係如何計算得知?既為ATM存款,為何會有839元尾數之可能?均未見彈劾文或起訴書內加以說明,何能逕認為真?㈡申辯人蘇金龍借用胞弟蘇金吉之渣打銀行帳戶,係始自89年

間,且交易頻繁,並非自97年10月起始使用。又申辯人存入款項來源,或係投資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所得,或係向家人、朋友借款,或係部分薪水、獎金,或係友人還款,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係來源不明之現金。況交易紀錄中會有至不同地點之提款機操作存入,可能係因收取款項即在當地之故,尤其新竹是申辯人故居,家人親友多在該處,台中文心分行應係申辯人至該處出差或至台中與友人見面之故,申辯人蘇金龍既有部分臨櫃存款情形,何需分次於不同地點之提款機存入款項?況依朱其萬所述,交款地點均在新北市,申辯人又何需帶著款項遠至台中、新竹去存?㈢綜上所述,自無以認定申辯人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至為明灼。

參、基上所陳,俱徵本件彈劾案,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伏乞鈞會鑒核,俯賜申辯人蘇金龍不予懲戒,藉免冤抑,並符法制。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2:板橋地院10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

3:台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100年10月20日台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2區處97年度採購彙整表。

4:台水公司第12區處97年10月13日至99年11月10日所列共155件工程明細表。

5:台水公司99年度降低漏水率計畫重賞重罰獎懲標準。

6:台水公司第12區處工程採購底價表。

7:日晟公司帳冊。

8:蘇金龍97年度差假表。

9:編號第109號標案資料。

10:臺水公司土城市頂埔捷運線送水管線臨遷工程採購底價表。

11:朱其萬與朱國雍於2010年6月30日22時46分20秒通話紀錄。

12:蘇金龍帳戶明細表。乙之一、被付懲戒人蘇金龍101年5月8日答辯意旨:

壹、關於監察院彈劾文參、二.㈡項下所認定申辯人有浮編CLSM預算單價情事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一、台水公司第12區處負責預算編訂之承辦人工程員陳奇國,於監察院約詢時業已明確證稱「因97年間物價不斷上漲,區處轄內有產製『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混凝土預拌廠家數不多且不斷提高單價,承商多次反應不符成本,為反應物價上漲趨勢,配合物價指數調整『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單價」(證13),恭請 鈞參。

二、台水公司總處101年4月17日召開「101年度降低漏水率專案計劃第一次預算執行檢討會議紀錄」,其中陸、會議結論㈡「請各區處覈實編列預算,除參考公司提供之單價外,亦應因地制宜,並適時檢討調整以因應實際現況」(證14),亦足認定總處所提供之單價係參考性質,非屬硬性有拘束力之規定,各區處更應因地制宜調整以因應實際現況,監察院容有誤解。

貳、關於監察院彈劾文參、二.㈢項下所認定申辯人蘇金龍有收取廠商朱其萬所交付之回扣乙節,補充證據如下:

一、依附件第2冊第286頁朱其萬100年1月12日調查局筆錄,朱其萬自承「我承認蔡德隆每次都有將要行賄蘇金龍的賄款交付予我,我也確實曾向蘇金龍行賄過,蘇金龍也曾收下賄款過,但不是每次蔡德隆交給我的賄款我都如實轉交給蘇金龍,有時我會私下將該筆錢占為己有」。

二、經申辯人向地院法官聲請拷貝該次訊問光碟(證15)發現,100年1月12日調查局訊問光碟中,11時57分30秒時,朱其萬之辯護人葉慶人律師向調查員要求私下與被告朱其萬談論案情,調查員同意,於8分鐘後(即12時5分53秒)葉律師單獨走回座位(因被告朱其萬去上廁所),葉律師向調查員比出OK的手勢,且於12時6分20秒稱「因為他自己認定,有些東西他真的是去騙廠商說收那些錢,其實是放到自己口袋」(證16)

三、由上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朱其萬於調查局偵訊過程中,要求與律師私下研討案情,且調查員同意,衡情被告朱其萬在未經錄音錄影又無調查員監視之情形下,面對自己之辯護律師,自當據實陳述,並尋求律師專業意見。律師聽完朱其萬之私下自白後,律師向調查員說朱其萬自承有將賄款「放到自己口袋」,自堪信以為真。顯見本案確係朱其萬等廠商以申辯人索賄為由向廠商騙錢、中飽私囊之情形,特此陳明。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

13:陳奇國於監察院約詢筆錄。

14:臺水公司101年度降低漏水率專案計劃第一次預算執行檢討會議紀錄。

15:朱其萬100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光碟。

16:朱其萬100年1月12日調查筆錄。乙之二、被付懲戒人蘇金龍108年1月23日補充答辯意旨: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4年度台覆1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主要係以許正龍、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等人之供述,惟按:

一、被付懲戒人訂定之底價與預算金額之比例,於許正龍等人所稱致贈賄款前,即多訂於九成以上,許正龍等人所稱為請被付懲戒人提高底價而致贈賄款等情事,顯然不實。(此點業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指明)

依原判決之認定,許正龍因被付懲戒人多將第十二區處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之八點八至九成間,致使圍標廠商利潤過低,遂於97年10月間某日至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被付懲戒人,向被付懲戒人行求,表示如被付懲戒人就第十二區處招標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九成以上,而渠所屬之圍標集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且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九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以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之賄款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當場應允而達成期約云云,然依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0年10月20日台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地院該區97年度開標之工程招標資料(其中編號56「土城市○○路管線改善工程」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底價金額及決標金額分別為213萬4,623元、207萬元及205萬元,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台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示:

(一)97年度總計69件工程,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工程底價為預算金額之九點三一成(取平均數);如僅計算97年4月23日至所謂許正龍與被付懲戒人達成期約之同年10月13日近6個月期間,所有被付懲戒人核定底價之22件工程之底價均為預算金額之九成至九點七成,平均為預算金額之九點四成。所謂被付懲戒人與許正龍達成期約後至99年年底,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工程底價則為九點三成,核定之底價不僅未提高,反略為降低。

(二)如以件數計,69件工程中有53件工程之底價達預算金額9成以上;如僅計算管線工程,55件中亦有44件底價達預算金額九成以上。

(三)如以許正龍等人所屬公司得標之工程來看,許正龍所屬駿仕公司於所謂致贈賄款前得標4件(編號15、22、23、31),得標金額為預算金額之九點四至九點五成;朱其萬所屬永強公司於所謂致贈賄款前得標3件(編號37、54、57),得標金額為預算金額之九點四至九點五成;蔡德隆所屬國統公司於所謂致贈賄款前得標3件(編號12、13、42),得標金額為預算金額之九點二至九點四成;呂福來所屬成一公司於所謂致贈賄款前得標5件(編號11、38、48、51、64),得標金額為預算金額之九點二至九點七成。

(四)所謂被付懲戒人與許正龍達成期約賄賂即97年10月以後,至99年12月間,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有20件核定之底價低於預算金額之九成、24件核定之底價為預算金額之九點一或九點二成,如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賄款之不法犯意,自應於所謂期約賄賂後,提高核定之底價,儘可能接近預算底價,或九點九成、九點八成,以求收取更多賄款,怎可能將底價核訂於九成以下?怎可能僅核定九點一成或九點二成?顯不合理。

(五)以上足認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底價多為預算金額九成以上,許正龍等人並無因被告訂定底價過低致無利潤而需致贈賄款之動機與必要,所謂被付懲戒人與許正龍期約賄賂甚且收受賄賂後,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底價不僅未提高,反而略有降低,許正龍等人之證述顯與客觀之物證資料不符。原審依許正龍等人之證述認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工程底價多為預算金額之八點八至九成間,致使圍標廠商利潤過低,而行求並與被付懲戒人達成收受賄款之期約云云,自是顯然違誤。

二、許正龍等人就所謂期約與致贈賄款等供述,或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顯有瑕疵,不得依此認定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與許正龍達成期約賄賂一情,許正龍先後有以下不同供述或證述:

1.蘇金龍聽完這些話之後就說好(100年1月7日及3月7日調查局筆錄)。

2.蘇金龍當時跟我說他看一看(100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3.蘇金龍並沒有當場向我表示同意與否,但是我感覺蘇金龍並沒有反對的意思(l00年1月18日調查局筆錄)。

4.蘇金龍當時沒有回應,但談完以後蘇金龍有把底價提高到預算金額的9成以上(10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

5.「談話內容如我先前於調查局所言,他(蘇金龍)就默認了」、「他也沒有說什麼,他就點頭說好」、「蘇金龍說好,沒關係,但是不要讓別人知道,當時蘇金龍還說,介紹我去的那個人,完全不要讓他知道」(101年1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

(二)關於許正龍交付款項之次數與金額,其亦有如下不同之供述或證述:

1.交款2次共10幾萬元(100年1月7日及3月7日調查局筆錄)。

2.交款方次各10幾萬元(l01年l月13日l月19日及1月28日偵訊筆錄;同年月18日及26日調查局筆錄)。

3.97年10月31日交付9萬元賄款,97年11月7日交付29萬元賄款(100年3月30日調查局筆錄)。

4.我不可能記那麼多,我不敢很肯定,但數目最少有幾十萬、十幾、二十幾萬都有,我給的金額不大,但沒有幾萬元的(101年1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

(三)朱其萬就其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之金額、次數、地點及方式,亦有如下不同之供述或證述:

1.我大約曾拿5、6次錢給蘇金龍,每次大約都10、20萬元,一開始第1次、第2次蘇金龍都不願意收下該筆金錢,而將該筆金錢退還給我,而是後來的時候,蘇金龍才有收下上開款項(100年1月12日調查局筆錄)。

2.我總共跟蘇金龍吃了4次飯,4次我都有拿錢給蘇金龍,每次都10萬,第1、2次蘇金龍都退回,第3、4蘇金龍都有把錢收下(100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3.我多數都是在真正好餐廳的停車場交錢,偶爾幾次是在12區經理辦公室交錢,我記得最近一次拿錢給蘇金龍是在12區經理室交錢、我記得最近一次拿錢給蘇金龍是99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是34萬餘元,我是在12區處經理室交錢給蘇金龍(100年1月14日調查局筆錄)。

4.97年12月迄今,經我手交付蘇金龍的賄款金額共738萬9,000元(100年1月20日調查局筆錄)。

5.我記得我只有2次親自到蘇金龍辦公室交付賄款給蘇金龍,總共40.6萬元,透過蔡嘉城轉交給蘇金龍之賄款共一百五十餘萬元(100年1月24日調查局筆錄)。

6.經理室我只進去3次,其他150萬元是透過蔡嘉城轉交(100年1月24日偵訊筆錄)。

7.我最多只到過蘇金龍經理室這4次而已、除了97年底我剛接手行賄蘇金龍工作時,第1次到蘇金龍經理辦公室去找他約定吃飯時間,99年3月間及99年11月間又曾兩度自己分別帶著12萬元及25.2萬元的工程回扣到經理室交給蘇金龍外,99年11月底我確實也曾經到蘇金龍經理室找他,是想要和蘇金龍約定交付的時間地點(100年3月7日調查局筆錄)。

(四)關於朱其萬有無私吞公關費或如實轉交款項予被告一情,朱其萬亦有如下不同之供述:

1.有時我會私下將該筆錢(蔡德隆交給我之賄款)佔為己有(100年1月12日調查局筆錄)。

2.(公關費)我私吞(l00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3.(問:你是否有將蔡德隆轉交的265萬7,000元全數親自交給蘇金龍?)只要是蔡德隆有轉交給我,我都有全數交給蘇金龍(朱其萬100年1月14日調查筆錄)。

(五)關於所謂賄款之計算方式,及如何之工程需支付賄款等,朱其萬、李權倫與許正龍彼此間之供述相互矛盾:

1.依朱其萬100年3月30日於調查局及同年月3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所謂圍標廠商於97年10月以後,決標金額於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工程,亦有多件,以及98年2月底至99年2月底一整年都無庸支付所謂賄款情事。

2.依下述李權倫100年1月4日之供述,每個標案均要付預算金額之2.5 %,且決標金額低於預算金額九成之工程,亦要支付所謂賄款(詳如下述)

3.該二人之供述均與許正龍所稱決標金額於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工程,應依一定計算方式支付所謂賄款云云,相互矛盾。

三、依共同被告李權倫之供述,本案合理懷疑應係朱其萬等人冒用被付懲戒人名義向所謂圍標廠商騙取款項,渠等於案發後,為脫免罪責,故意誣陷被付懲戒人入罪。

本案共同被告李權倫於100年1月4日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後即主動供稱「蘇金龍每個標案都要分得預算金額的2.5%」、「我記得(97年4月30日)樹林市○○街○○巷至92巷管線抽換工程有透過朱其萬、蔡德隆支付蘇金龍22.5萬元賄款;98年1月7日承作板橋市○○路管線抽換工程,有透過朱其萬或蔡德隆支付蘇金龍28萬2,500元賄款;99年3月29日承作樹林市○○街、育英街管線抽換工程,有透過朱其萬或蔡德隆支付蘇金龍10萬1,500元」云云,惟依許正龍之供述及原判決之認定,其於97年10月間始與被付懲戒人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且其約定為「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九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以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之賄款交付被告」,然竟於97年4月30日即以被付懲戒人每個標案都要分得預算金額的2.5%為由,向李權倫收取所謂支付被告之賄款22.5萬元。又,99年3月29日「樹林市○○街、育英街管線抽換工程」底價為559萬元,預算金額為640萬7,497元,底價為預算金額之八點七成,依許正龍之證述,無需支付款項予被告,其與蔡德隆及朱其萬等人仍以支付被付懲戒人賄款為由向李權倫收取10萬餘元,觀諸朱其萬於100年l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同年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述侵吞蔡德隆交付之款項或公關費等語,本案不無許正隆等人冒用被付懲戒人名義向所謂圍標廠商騙取款項,於案發復,為脫免自身罪責,故意証陷被付懲戒人入罪之合理懷疑,依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得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認定。

四、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時間與次數有多處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新莊市○○○號道路拓寬管線埋設工程」固於97年10月13日決標,惟依卷附台灣自來水公司100年8月22日函附工程底價表所示,此工程底價早於所謂許正龍與被付懲戒人達成期約賄賂前即97年9月26日已核定,被付懲戒人不可能就此工程與許正龍等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土城市頂埔捷運線送水管線臨遷工程」,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台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採購金額未達2,500萬元者,核定底價由區處經理決行;上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3,566萬873元,預估底價為3,566萬元(由該區處經理蘇金龍訂定),依規定轉陳本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林岳核定底價為3,400萬元」,足認此工程因採購金額達2,500萬元以上,故底價非被付懲戒人所可核定。此工程底價之核定既非被付懲戒人權限範圍,朱其萬等人自不可能因被付懲戒人有核定工程底價之權責而致送所謂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原判決認定此工程被付懲戒人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點業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指明)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7及45至47之工程回扣,原判決認定所謂圍標廠商係透過蔡嘉城轉交予被付懲戒人,惟蔡嘉城因已過世而未到案,亦無任何人供述親見蔡嘉城將款項交予被付懲戒人,縱認所謂圍標廠商有將所得賄款交予蔡嘉城,然蔡嘉城有無如實轉交被付懲戒人,不得而知,此部分原判決徒憑朱其萬等人之傳聞供述,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犯行,採證顯然違法。

(四)依朱其萬100年3月30日於調查局之供述,原判決編表編號1至7等工程,或金額小,或利潤低無人願意標,或屬臨時遷移工程,或為重畫區及復舊工程等,均未支付所謂賄款(筆錄雖未記載,詳103年6月27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之譯文可知),原判決認定該等工程被付懲戒人亦有收受賄賂,亦是違誤。

(五)原判決依許正龍之證述認被付懲戒人於97年10月31日下班時間於台北縣三峽市恩主公醫院旁之松菊屋餐廳與許正龍餐敘,並收受9萬元之賄款云云(原判決第15頁第8~14行),惟按,松菊屋餐廳即松菊屋日本料理有限公司),原名為錡真日本料理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間始更名為松菊屋日本料理有限公司,97年10月間並無所謂松菊屋餐廳,有卷附松菊屋日本料理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足認許正龍之證述係不實,被付懲戒人不可能如許正龍所述於97年10月31日於松菊屋餐廳見面,更遑論收受所謂9萬元之賄款。

(六)依扣押物編號I-9-1許正龍所有日晟公司帳冊所示97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均無「餐費」、「零用金」或「公關費」等記載。足認許正龍所稱於該二日與被告餐敘並交付所謂賄款云云,亦是不實。

五、本案除共犯許正龍等人為獲邀求寬典所為反覆、矛盾且與客觀物證不符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能以渠等所為有明顯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二)縱認被付懲戒人確有與許正龍等人餐敘、縱認許正龍等人所為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等供述均屬真實,惟許正龍等人均為共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一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許正龍等人所謂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許正龍等人為獲邀求寬典所為反覆、矛盾且與客觀物證不符之自白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六、底價核定既係被付懲戒人之權限,被付懲戒人核定高低均無違背職務可言。

按底價金額之核定係屬首長之權限,底價核定不論高低,均無違背職務可言,被付懲戒人縱有與許正龍為「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九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以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之賄款交付被付懲戒人」之期約,惟被付懲戒人既未具體洩露個別採購案之底價,縱有期約賄賂情事,亦屬就職務上行為之期約,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七、縱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賂犯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案應係一次期約後,接續收受賄賂,依法應屬一罪,而非數罪。

本案縱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許正龍等人交付之款項,惟依許正龍等人所述,係許正龍於97年10月間與被告達成期約後,再與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邀得所謂圍標廠商商議支付圍標權利金及賄款,並由許正龍、朱其萬等人以13次交付被告,原判決事實亦為如是認定。依此,本案係一次期約,按次付款,各次付款之行為均僅係為遂行期約之約定,係屬接續行為,故本案應屬一罪,而非數罪,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一個期約行為,收受47件工程之賄賂,成立13罪,顯有違誤。

參、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證據証明力,因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証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860號、5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既無收受賄賂犯行,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可言。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l項洗錢罪之成立,以被告有重大犯罪所得為前提,本案被告並無收受賄賂犯行,詳如前述,自無所謂違反洗錢防制法可言。

三、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存入渣打銀行之款項即為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之賄款,且被付懲戒人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空言被付懲戒人以現金存入方式辦理買賣股票交割款項違反經驗法則,並以被付懲戒人薪資收入低於總存款金額為由,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行,顯無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確有向其胞弟蘇金吉借用前開渣打商銀帳戶使用,且被告於98、99年間,亦曾向蘇金吉及其胞姐林蘇秀霞多次借款,並曾將所借款項匯至前開渣打商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金吉、林蘇秀霞、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女林惠芬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稽。又,被付懲戒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之事實,有財產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考;尚有從事買賣土地、農地及犬隻投資,並曾於98年4月間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及其個人資金之運用多以合作金庫台中分行、新竹分行及前開渣打商銀等帳戶為之等節,業據被付懲戒人自承在卷,是被付懲戒人前開多項投資,既均集中使用前開3帳戶,則起訴書所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26次款項存入,即不能排除尚有源於被付懲戒人前開投資之可能,復經原審核對起訴書所指26次存入之時間、金額,與事實欄三(乙)(一)至(七)所載被付懲戒人收取賄款之時間、金額,互核不符,且起訴書所指被付懲戒人存入款項之時間迄至99年4月2日,總計存入金額568萬839元,惟被付懲戒人收取賄款之時間迄至99年12月下旬某日,總計收取金額為736萬9,000元,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與被付懲戒人收取之賄款具同一性,業經原判決認定在卷。

(二)縱如起訴書所指該帳戶內所存款項均係被付懲戒人貪污所得財物,並利用蘇金吉之帳戶存入之,然此等將款項存入帳戶之行為,僅係被付懲戒人就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做直接使用之單純處置行為,客觀上並無掩飾或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且被付懲戒人於前開帳戶開戶時,即向蘇金吉借用前開帳戶,該帳戶多年間均由被付懲戒人實際掌握並使用前開帳戶從事存取款項、交易股票之事實,亦據證人蘇金吉證述在卷,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00年6月24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起訴書所指存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確為被付懲戒人收取之賄款為真,然其將不法所得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掌控之帳戶中,仍僅屬自己不法所得後之取贓行為,是縱被付懲戒人未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取款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洗錢之故意下,尚難僅因被付懲戒人使用自己以外之他人金融帳戶存入前開款項,即遽認被付懲戒人此舉係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亦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付懲戒人存入渣打銀行之款項即為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之賄款,且被付懲戒人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空言被付懲戒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顯無理由。綜上所陳,足認被付懲戒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丙、被付懲戒人劉中安101年4月23日答辯意旨:

一、收受朱其萬交付之威俊公司款項,並無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而係被付懲戒人之股東紅利、獎金所得,分述如下:

(1)實則,被付懲戒人劉中安(下稱本人)係威俊公司之實際股東,緣於98年初威俊公司成立時,本人因有專業技術,故被邀請加入為股東,但因身分敏感,以自己名義成為民間公司股東恐有不妥,乃出資30萬元,委由高雄友人陳憲章所有「上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資威俊公司,以上所述,可於100年11月22日板橋地院傳喚證人陳憲章及邱念華(時任威俊公司經理,現已離職)所具結之供述證實。

(2)本人所投資之經費來源:

1.於98年1月19日在土城提領4萬元及98年1月23日及25日在高雄各提領6萬元,共計16萬元(附件1)

2.配偶張若喬97.12.19腰椎開刀,97.12.29申請理賠,富邦保險公司98.1.5開立富邦銀行理賠支票145,006元(票號:KG0000000),98.1.12取消禁背領取現金(附件2-1、2-2、2-3)。

(3)以上共計30萬元,於98年1月25日在高雄將現金交給陳憲章,透過陳憲章於98年2月5日電匯30萬元給朱其萬的永強工程有限公司戶頭(附件3)。

(4)朱其萬、許正龍於100年12月27日及邱念華於100年11月22日在板橋地院作證時,都供述是在本人家中商討成立威俊公司事宜,98年7月中,本人曾帶領朱其萬、邱念華、呂福來、蔡德隆、蔡昇岳等股東前往屏東購買設廠相關機具。

(5)另朱其萬100年12月27日在板橋地院作證時,亦稱給錢的原因,與本人的工作職務並無關係,也無其他廠商曾透過朱其萬向被告關說過。

二、收受李權倫、蔡昇岳、許正龍等承包商所交付之款項,僅係本人為廠商製作竣工圖表所得之酬勞及顧問費,與本人之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分述如下:

(1)依據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該通知須檢附竣工圖表……」,是以工程於完工後,承包廠商需繪製工程竣工圖表,提供予業主始能辦理工程結算,但因廠商能力或人力不足無法完成,乃委請本人代為製作圖表,本人即於下班後在家中利用餘暇代為繪製加班,廠商所付款項均係劉中安所得之酬勞、工錢。

(2)本人在家中代廠商繪製竣工圖表,此有經法院公證人赴職家中見證本人之家用電腦儲存檔案之公證書可稽(該公證書已呈送法院呈查),衡諸情理,倘本人所收之款項確係收受賄賂,則本人僅需單純收錢即可,何須於家中辛苦繪製圖表,進行此項非本人職務範圍之工作。

(3)以上所述,可於1.100年11月22日板橋地院證人張湘緹(廠商蔡昇岳配偶)2.100年11月29日證人蔡龍達、林小娟(廠商蔡昇岳公司員工)及顏杏玲、梁貞梅(廠商李權倫配偶、李權倫公司員工)3.100年12月13日證人李權倫(廠商負責人)4.101年2月7日證人吳建閶(廠商許正龍公司員工)所具結之供述,均可證實廠商所付款項係本人所得之酬勞。

三、赴國外旅遊部分,係與廠商基於私人情誼之出遊,雙方互有付出費用,本人為朱其萬等人所付出之費用甚至更多,且與本人之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茲就4次旅遊情形分述如下。

(1)第1次旅遊日期:97.04.11-97.04.15(參加人員計有:劉中安、林正旺、朱其萬、許定、李權倫、蘇柏睿)

(a)本次旅遊原是本人、蘇柏睿(本人同事)及一位王姓旅行社業務員(名字忘了,蘇柏睿朋友),本來就計劃好97.04.10前往旅遊,機票、飯店是委由王姓業務員現金訂購,後來是朱其萬聽到之後才說要跟我們一同去旅遊,但因訂不到同一天的機票,故本人等3人是97.4.10出發,朱其萬等人是97.4.11出發。

(b)本次旅遊朱其萬等所花費金額如下:

1.上餐館吃飯4次,1次餐費約5,000元,計5,000×4=20,000元。

2.上夜總會KTV有3次,1次消費約6,000元,計6,000×3=18,000元。以上消費共計38,000元,平均每人消費約6,300元。

(c)如含雜支,朱其萬這次招待本人的金額約為8,000元。

(2)第2次旅遊日期:97.11.05~97.11.10(參加人員計有:甲劉中安、林正旺、朱其萬、許定、徐勝賢)

(a)本次旅遊本人為朱其萬等人所花費金額如下:

1.97.10.24支付瑞威國際旅行社(台北市○○○路○段○○號6樓)-41,500元(合作金庫信用卡)付機票、交通費(附件4)

2.97.11.10支付ZHUHAI GREAT AIM HOTEL-7,093元(合作金庫信用卡)(附件5 )

3.97.11.06支付HAO YUN HOTEL-6,879元(玉山銀行信用卡)(附件6)

4.97.11.10支付ZHUHAI GREAT AIM HOTEL-35,54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附件6)共計91,012元,以上平均每人花費18,202元。

5.本次旅遊本人招待朱其萬、許定、徐勝賢等人所花費共計18,202×3=54,606元。

(b)本次朱其萬等所花費金額如下:

1.餐館吃飯6次,1次餐費約5,000元,計5,000×6=30,000元。

2.夜總會4次,1次約6,000元,計6,000×4=24,000元。共計54,000元,以上平均每人花費10,800元。

3.含雜支朱其萬招待劉中安金額大約為13,000元。

(c)以上計算本次旅遊本人招待朱其萬等人金額計41,600元。

(3)第3次日期:98.06.01~98.06.06(人員計有:劉中安、張若喬夫妻、林正旺、朱其萬、許定)

(a)本次旅遊本人所花費金額如下:

1.98.04.24刷卡購買劉中安、張若喬電子機票-14,894元(國泰銀行信用卡)(附件7)

2.98.05.15劉中安購買朱其萬、許定2人澳門機票計13,800元。(劉中安合庫銀行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南龍旅行社戶頭:帳號000000000000)(附件8)

3.98.05.15劉中安購買劉中安、張若喬夫妻、朱其萬及許定澳門新葡京酒店計30,000元(劉中安岳母曹花國泰銀行戶頭:

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南龍旅行社帳號000000000000)(附件9),以上南龍旅行社皆有劉中安訂購資料。(南龍旅行社住址:台北市○○路○○○號6樓之1)

4.本次旅遊劉中安招待朱其萬、許定等人計28,800元。

5.本次林正旺晚2天前往,機票自行訂購,未於澳門住宿。

(b)本次朱其萬花費金額大約如下:

1.餐廳吃飯4次,1次餐費約5,000元計5,000×4=20,000元。

2.夜總會0次,本次因有老婆一起同遊故未參加。共計20,000元,以上平均每人花費4,000元,如果含雜支朱其萬招待劉中安金額大約為5,500元。

(c)以上計算,本次旅遊劉中安招待朱其萬等人金額計23,300元。

(4)第4次日期:99.05.27~99.06.01(參加人員:劉中安、林正旺、朱其萬、許定、李權倫)

(a)本次旅遊劉中安機票由林正旺刷卡(附件10)

(b)本次朱其萬花費金額大約如下:

1.餐廳吃飯4次,1次餐費約5,000元計5,000×4=20,000元。

2.夜總會4次,1次約6,000元計6,000×4=24,000元。共計44,000元,以上平均每人花費8,800元,

3.住宿每日約1,600元,計1,600×4=6,400元(原狀缺c)

(d)如果含雜支,本次旅遊朱其萬招待劉中安的金額大約為17,000元。

(5)以上4次旅遊費用計算本人招待朱其萬等人金額為64,900元,朱其萬招待本人金額計25,000,總結算結果是本人花費招待朱其萬等人金額計39,900元,劉中安並無接受朱其萬不正之利益。

(6)以上本人與朱其萬等人赴大陸旅遊都是與他們個人一同前往旅遊,事前朱其萬等人也都未曾提過錢是由誰負擔,而且花費都是請來請去。

(7)本人在97年~99年間並無監造過朱其萬(永強工程有限公司)及許定(甲橋工程有限公司)、徐勝賢(東浩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標案工程,故與他們一同國外旅遊,皆是基於私人情誼之出遊,並無職務上關係。

(8)與李權倫之間,亦僅有於98年監造過他的工程『工程名稱:板新廠-三鶯路送水管線抽換工程』,工程期間:98.8.14(開工日)~98.12.5(驗收日),而97年4月及99年6月與他去大陸旅遊時已無工程上往來,並無職務上關係。

四、本人與朱其萬之飲宴部分,係基於情誼之來往,況雙方互有付出費用,本人為朱其萬等人所付出之費用甚至更多,自難認本人有接受招待可言,茲就各次飲宴情形分述如下:

(1)98年間朱其萬接受劉中安招待之金額:

1.98.05.13夜城KTV(林森北路、錦州街)-34,100(附件11)

2.98.05.13新加坡舞廳-4,860(附件11)

3.98.12.05雲頂酒店(高雄自強路上)-42,000(附件12)共計80,960元

(2)99年間朱其萬接受劉中安招待之金額:

1.99.07.23金典視聽歌唱社(高雄六合路)-23,500(附件13)

2.99.08.04員外KTV酒店(林森北路與錦州街)-27,120(附件14)共計50,620元

(3)根據以上結果,本人所支付之金額遠超過起訴書所稱朱其萬為本人所支付金額45,000元,可見與朱其萬皆係基於私人情誼之來往,況雙方互有付出費用,自難認本人有接受招待不正之利益可言。

(4)另朱其萬於100年12月27日板橋地院作證時亦供述調查局所提供劉中安與朱其萬歷次飲宴表中,所有飲宴跟本人的職務都無對價關係。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1: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2-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2-2:支票帳戶明細表。

2-3:保險理賠紀錄。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4: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5: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6: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7:信用卡對帳單。

8: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

9:AIPBK交易明細資料。

10:信用卡帳單。

11:信用卡對帳單。

12:繳款明細表。

13: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14:繳款明細表。丙之一、被付懲戒人劉中安108年1月22日補充答辯意旨:

一、本案為104年修法前停止審議程序之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

(一)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本文及但書規定之修正說明略以:「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條第一款規定。惟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係本此意旨。

(二)立法者就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修正目的之落實與法秩序安定之遵守,既已為權衡決定,則依此立法意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停止審議之程序,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並無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本文,適用同法第39條第1項,以審酌其停止審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餘地,否則同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即形同具文。因此,不宜偏採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修正之公益目的,無視法律安定原則,以司法權衡取代立法權衡,而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有效之停止審議程序議決,造成立法者明定無溯及效力之法律,事實上發生溯及適用之結果。

(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系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雖已經第一審刑事判決,惟系爭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繼續有效。是仍應於相牽涉之刑事案件經刑事裁判確定,系爭議決失效後,始繼續系爭案件之審議程序。

二、依最高法院就被付懲戒人劉中安關於犯罪事實,涉及有罪無罪之爭議,並為被付懲戒人劉中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尚請貴會一併審酌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就審議部分再為停止:

(一)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號發回意旨認:「劉中安之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及主張若皆屬可信,係屬對於劉中安有利之證據。原審對於上述證據資料是否可採俱未加以調查及審酌,卻於判決理由說明『劉中安迄未提出其回請之時間、地點、與宴人、金額等相關資料供原審查證』,而認劉中安所辯無從確認是否屬實云云,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劉中安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然而,此涉及被付懲戒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重要依據,被付懲戒人僅是基於朋友情誼而相互宴請招待等情,與職務上無任何關連。此部分於本案第一審時,已提出在案,但事實審法院未予審酌,而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重大違誤,業經最高法院發回在案。

(三)是以,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基於對於當事人重大利益維護(修法從輕原則),本案於公務人員懲戒法修法前已停止審議程序之部分,其效力不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案最高法院發回之爭議點涉及被付懲戒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爭點,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被付懲戒人享有無罪推定之人權保障。亦避免出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事實審法院認定出現重大歧異,而徒生不必要之救濟,或使被告遭受不白之冤,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本案乃修法前已為之程序停止,依法應不受影響,為本案停止審議程序,或待事實審法院為判決後,再為程序進行,以維人權。

丁、監察院101年5月10日對被付懲戒人蘇金龍、劉中安答辯書所提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以收取回扣計收賄高達796萬9,000元及對屬員監督不周亦咎責難辭;該區處工務課原工程員劉中安利用職權接受自拌混凝土廠之公關賄款、廠商之大陸旅遊招待計收賄102萬7,700元並與包商多次進出不當場所、接受性服務。2人除已罹刑責外,違失情節重大,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就本院提案彈劾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蘇金龍申辯部分:

一、第十二區處系爭標案之工程預算書內之詳細表,編有「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單價(計37件),查有違反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金額,浮編單價之情事:

(一)按台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工程金額未達查核金額,且預算總金額未達1億元之工程預算書圖,係由外屬單位核定,報總管理處備查。又「工程水源」項下第2目:「分配區處預算或授權區處核定預算之工程設計圖、器材規範及預算書之成立」明定由第四層承辦人員擬辦,第二層單位主管審核,第一層經理核定(詳彈劾案文附件一),依該權責劃分表規定,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就預算書(包括預算書內之詳細表CLSM單價)之成立負有核定權責。

(二)查第十二區處系爭標案之工程預算書內之詳細表,編有「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單價(計37件),該等系爭標案之工程預算書,均由業務單位簽報第一層經理蘇金龍予以核定(詳彈劾案文附表四),足堪認定蘇金龍就CLSM單價浮編,並違反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金額之規定,核有違失。是以,蘇金龍辯稱CLSM單價之議定書係由承辦人擬辦,第二層核定;渠事先不知情及管線工程非渠專長,係屬工務課長及操作課長之權責範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三)有關CLSM之單價,蘇金龍辯稱工程設計圖、器材規範及預算書編列作業,其中詳細表編列係由承辦人員上網利用台水公司工程管理系統內參考單價為基準,再經詢價程序確定單價,如彈劾案文附表四之序號07「其他補充說明欄註明:因CLSM灌注位置無道路通行需二次運搬,單價含小運搬費用,故本件單價編列為2,600元/立方公尺」,通過複核,詳細表成立云云,查核四電廠所需結構物用混凝土(新製且高強度混凝土)單價為2,500~2,600元/立方公尺,本案僅係以現場開挖出之土石方與水泥拌合後之低強度回填材料,單價編列竟高達2,600元/立方公尺,益證浮編單價之情事。

(四)至蘇金龍辯稱編有「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單價(計37件)之工程預算書,於編訂後均向總管理處報備,總處均自知悉。且於預算執行時,台水公司總管理處、經濟部國營會、公共工程委員會,每年均有派員察核,工程完畢後,亦經審計部查核,並未指責有何不妥之處,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乙節,核屬該等機關之查核權責,蘇員自不能據此執為卸責之事由。

二、蘇金龍與圍標集團協議將工程之底價提高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得標後即以工程決標價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即〈決標金額-預算金額*0.9〉/2)充作回扣賄款,蘇金龍依回扣付款公式計算計收受47件系爭標案之賄款796萬9,000元之違法情事:

(一)查蘇金龍自47件系爭標案之賄款總金額達796萬9,000元(詳彈劾案文附表二),與檢察官經由下列本案關係人揭露之匯款金額完全相同。另相較於該區處96年(案發前)及100年(案發後)總工程之平均底價金額占預算金額分別為90.3%及90.48%之現況觀之(詳彈劾案文附表三),97至99年間,蘇金龍與圍標集團雙方約定以提高底價俾互牟不正利益之事實灼然;另有證人徐月娥證稱為許正龍聯繫使許正龍得以親自拜訪蘇員,並談妥抬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再以超過九成以上對半分,作為交付蘇員回扣;而許正龍交付回扣賄款、朱其萬與蘇員議定交賄餐敘時間及當面交付回扣賄款情形,亦有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等人證述之調查、偵訊筆錄及蘇員助理張文秀、官筱梃證述朱其萬多次進入經理室找蘇員之調查、偵訊筆錄可稽,足證蘇金龍確利用職權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明。

(二)蘇金龍辯稱於許正龍所稱達成行賄協議之97年10月前,即已將大部分工程底價定在預算金額9成以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辯稱自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亦有許多工程底價低於預算金額9成,更足證明蘇員與圍標集團達成協議,將圍標集團欲圍標之系爭標案抬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再依回扣付款公式計算收取賄款。

(三)至蘇金龍辯稱:本件朱其萬圍標集團之主事者及其成員,完全沒有行賄渠以求提高工程底價之動機及必要;朱其萬圍標集團之主要成員間前後供述多不一致且互相矛盾,並有為求脫罪相互勾串附和之情形;本件應係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及蔡德隆等人冒用渠之名義向圍標集團廠商騙取款項侵吞入己朋分之犯行等云云,實屬卸詞,顯無可採。

參、有關被付懲戒人劉中安申辯部分:

一、劉中安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朱其萬因圍標集團廠商施作工程屢遭劉中安刻意刁難,爰於98年8月以威竣公司公關賄款行賄林正旺時,同時另以威竣公司產製每一立方米混凝土提撥20元行賄劉中安。又收受圍標集團廠商許正龍、蔡昇岳及李權倫分別交付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工程賄款共計70萬元。另與廠商4度出遊,並於大陸地區接受性服務或奢侈品餽贈,總計接受不正招待金額計4萬5,000元;及要求朱其萬招待渠至國內有女陪侍處所飲宴,所受不正利益招待金額4萬5,000元。總計劉中安於98年9月迄至12月間,收受威竣公司賄款23萬7,700元,另分別收受許正龍、蔡昇岳及李權倫等人各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賄款,連同接受廠商國外旅遊招待及接受不正招待,金額達102萬7,700元。

二、劉中安並未否認上開收受賄款事實及金額,惟辯稱:

(一)收受朱其萬交付威竣公司款項,並無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而係渠之股東紅利、獎金所得:緣98年初威竣公司(申辯書誤載為威俊公司,亦證以下投資之辯詞明顯虛偽)成立,被邀請加入為股東,因身分敏感,乃出資30萬元委由友人陳憲章所有之「上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資威竣公司(上述事實於100年11月22日板橋地院傳喚證人陳憲章及邱念華〈時任威竣公司經理,現已離職〉具結供述證實)云云。惟查劉中安前於100年10月24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在案;復查劉中安並未提出將30萬元現金交付陳憲章欲投資威竣公司之證據,又如劉中安所稱投資30萬元,僅於98年9月迄至12月4個月間,即收受威竣公司賄款23萬7,700元,投資與紅利、獎金所得顯不相當,上開辯稱,顯不足採。縱然劉中安投資威竣公司屬實,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

(二)收受許正龍、蔡昇岳及李權倫分別交付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工程賄款,僅係渠為廠商製作竣工圖表所得之酬勞及顧問費,與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按劉中安因擔任許正龍承作「板橋市○○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與「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蔡昇岳承作「土城市○○路○段∮1350m/m管線抽換工程(一)」與「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及李權倫承作「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等標案之監工,由許正龍、蔡昇岳及李權倫分別交付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賄款予劉中安,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予起訴,亦於本院約詢時,坦承不諱在案,卻於申辯書改稱係渠為廠商製作竣工圖表所得之酬勞及顧問費云云,不足採信。況查劉中安乃係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上開工程之監工,依據工程契約之約定,廠商應於完工後繪製工程竣工圖表,提供第十二區處審查始能辦理工程結算,劉中安既為工程監工又代廠商繪製竣工圖表供渠審查,豈非球員兼裁判,何能善盡監工職責。

(三)赴國外旅遊部分,係與廠商基於私人情誼之出遊,雙方互有付出費用,渠為朱其萬等人所付出之費用甚至更多,且與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渠與朱其萬之飲宴部分,係基於私人情誼之來往,況雙方互有付出費用,渠為朱其萬等人所付出之費用甚至更多,自難認渠有接受招待可言云云。按劉中安身為公務員,未能潔身自愛、嚴守分際,竟接受與職務有關之廠商赴大陸旅遊招待及接受有女陪侍之理容館、舞廳、酒店等處所飲宴不正招待,已嚴重影響機關與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猶辯稱係私人情誼之來往,咎不可赦。

肆、綜上所述,蘇金龍、劉中安等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等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丁之一、監察院101年5月22日對被付懲戒人蘇金龍答辯書所提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以收取回扣計收賄高達796萬9,000元及對屬員監督不周亦咎責難辭。蘇員除已罹刑責外,違失情節重大,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渠就本院彈劾案,繼前所提出申辯,業經本院核提意見駁斥後,再提出補充申辯理由書,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蘇金龍補充申辯部分:

一、第十二區處系爭標案之工程預算書內之詳細表,編有「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單價(計37件),查有違反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金額,浮編單價之情事:

(一)按第十二區處於96年間因配合工程契約修正管溝回填材料由原碎石級配料改為「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回填,且為配合政府資源再生利用政策,採取可利用管溝開挖所得之剩餘土石方為混凝土原料拌合。而「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單價分析:1,350元/立方公尺,案經台水公司96年11月19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屬各單位配合97年元月工程契約範本實施參酌辦理。嗣第十二區處考量所在轄區為大台北都會區,人口密集,拌合場地取得困難,擬增加由拌合廠直接購買「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項目,單價擬參考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之單價分析:日間施工為1,815元/立方公尺、夜間施工為1,905元/立方公尺,經報請台水公司以96年12月31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意該處若管線鄰近地區確有拌合場地尋覓不易,且大部分為夜間施工,以現場拌合施工,實務上確有困難,可由預拌混凝土廠直接購買「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以每立方公尺1,730元編列預算。迨99年6月8日台水公司再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十二區處,有關「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單價,依該公司參考單價1,350元/立方公尺編列在案。

(二)查蘇金龍自97年10月至99年12月將第十二區處之底價調高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案件共計47件標案之工程預算書編有「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計37件。工程採用CLSM均係由非依法設立之威竣公司在現場拌合且採取可利用管溝開挖所得之剩餘土石方與水泥拌合回填而已,並非由預拌混凝土廠直接購買,惟查上開37件標案之工程預算書內CLSM(區分日間施工、夜間施工)單價竟由1,927元至2,600元10種單價予以編列,平均單價高達2,196元,另既未能遵循台水公司核定單價分析,且大幅浮編單價,負有預算核定職權之蘇金龍經理,核有違失。

(三)有關CLSM之單價,蘇金龍補充申辯理由書仍辯稱:係反映物價上漲趨勢因地制宜調整云云,卷查彈劾案文附表四之序號07之單價編列高達2,600元/立方公尺,惟查核四電廠所需結構物用混凝土(新製且高強度混凝土)單價為2,500~2,600元/立方公尺,本案僅係以現場開挖出之土石方與水泥拌合後之低強度回填材料,單價編列竟高達2,600元/立方公尺,益證浮編單價之情事。蘇員所辯,洵屬卸責飾詞,顯無可採。

二、蘇金龍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以收取回扣計收賄796萬9,000元之違法情事:

(一)查蘇金龍自47件系爭標案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以收取回扣計收賄796萬9,000元之違法事實,與檢察官經由下列本案關係人揭露之匯款金額完全相同。蘇金龍與圍標集團雙方約定以提高底價俾互牟不正利益之事實灼然;另有證人徐月娥證稱為許正龍聯繫使許正龍得以親自拜訪蘇員,並談妥抬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再以超過九成以上對半分,作為交付蘇員回扣;而許正龍交付回扣賄款、朱其萬與蘇員議定交賄餐敘時間及當面交付回扣賄款情形,亦有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等人證述之調查、偵訊筆錄及蘇員助理張文秀、官筱梃證述朱其萬多次進入經理室找蘇員之調查、偵訊筆錄可稽,足證蘇金龍確利用職權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明。

(二)至蘇金龍補充申辯理由書辯稱:朱其萬自承有將部分賄款「放到自己口袋」,本案確係朱其萬等廠商以渠索賄為由向廠商騙錢,中飽私囊之情形云云。惟證諸前揭相關多位關係人之供述明確且一致,縱朱其萬將部分賄款中飽私囊屬實,洵無法阻卻蘇員收賄之事實,渠自不能據此執為卸責之事由。

參、綜上所述,蘇金龍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丁之二、監察院108年2月11日對被付懲戒人蘇金龍、劉中安補充答辯書所提意見: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經理蘇金龍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以收取回扣;該處工程員劉中安利用職權接受自拌混凝土廠之公關賄款及廠商之大陸旅遊招待;蘇金龍、劉中安身為公營事業人員,未嚴守分際,收受廠商賄款,顯已罹刑責,嚴重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又蘇金龍身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經理,其職責為綜理處務,並負有督導及考核區處業務及屬員等責任,劉中安經辦工程案件涉及接受承包廠商不正利益等情形,蘇員對屬員監督不周亦咎責難辭;另劉中安與包商多次進出不當場所、接受性服務,均有辱官箴,核有重大違失。蘇金龍、劉中安等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秦詳,事證明確。渠等所答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金龍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下稱第12區處,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經理,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被付懲戒人劉中安自86年6月16日起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再於99年8月16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復於99年11月9日調任該區處工程課工程員。2人均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蘇金龍部分:⒈圍標集團之成立、運作及管理:

朱其萬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負責人;許正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負責人,亦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仕公司)實際負責人;呂福來係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成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一公司)負責人;蔡德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負責人;李權倫(通緝中)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9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剛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驛公司)負責人;張洸銓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負責人;許定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甲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橋公司)負責人;徐勝賢係設於桃園市○○區○○村○○○路○○巷○○號之1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及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中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泓公司)實際負責人;卓萬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負責人;林寬賢係設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大銘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清波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昇岳(通緝中)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負責人;張朝宗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宗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宗立興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江元鑾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春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梁爽係設於桃園市○○街○○號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奇昇係長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朱其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楊榮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華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張寶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因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有投標承攬第12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需要,為避免承攬該區處工程時,因各廠商間為能得標工程而以低價搶標致無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朱其萬召集並共組第12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12區處開標前夕,該圍標集團成員即由朱其萬邀集至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喜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該次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預設填載圍標權利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次標案得標之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標之廠商,以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以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其中8成(自99年3月起改為9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2成(自99年3月起改為1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12區處工務課主管林正旺(業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及監工甲○○平日飲宴及旅遊之用,以及另支付應交予蘇金龍之賄賂(自99年3月起支付甲○○之賄賂則改由權利金中扣除)。圍標權利金及支付蘇金龍之賄賂金之管理,於99年3月前,由擔任集團財務委員之呂福來保管;99年3月後,則由許正龍接任並保管之。

⒉詳細經過情形:

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及林寬賢(下稱朱其萬等11人)因長期承攬第12區處之工程,而知悉該區處招標之工程皆由該區處之經理負責核定招標工程之底價,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工程,應以維護公平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蘇金龍亦知悉有依前開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之權限,自不得應投標廠商之要求,事先允諾核定底價之區間,使投標廠商得悉底價之範圍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朱其萬等11人與黃大銘、許清波(黃大銘、許清波就朱其萬等11人行賄蘇金龍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順利標得第12區處每年預算金額達數億元之工程,且為避免投標廠商間因惡性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全無,或加入朱其萬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或配合朱其萬等人要求,同意放棄與圍標集團協議之得標廠商競標。朱其萬等11人為提高工程底價以獲取較高利潤,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經許正龍提議,並與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討論並決定行賄之工程種類、行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後,推派許正龍前往行求蘇金龍。許正龍遂透過友人即不知情綽號馬妞之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前往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向時任該區處經理之蘇金龍行求,表示若蘇金龍就該區處招標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金額,而渠所屬之圍標集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且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9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交付若干賄款予蘇金龍,並以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成之半數,做為賄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蘇金龍當場應允而達成期約。許正龍與蘇金龍達成期約後,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及蔡德隆乃邀集前開圍標集團之廠商即蔡昇岳、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參與,並約定渠等如順利以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金額得標,除需支付前述之圍標權利金外,另需再支付行賄蘇金龍之款項(99年3月起該筆賄款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作為蘇金龍提高底價使得標廠商獲取較高利潤之對價。朱其萬等11人及黃大銘、許清波,為渠等之公司或工程行能得標該區處之自來水管抽換工程,乃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4件(編號6、7、18除外)工程(下稱系爭44件工程)開標前夕,由朱其萬先以電話邀集該集團內有意投標該次工程之廠商參與圍標會議,地點或在朱其萬住處或在其住處附近之喜月餐廳,席間由朱其萬發放空白紙條,由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出席廠商填入欲取得該標案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填寫完畢隨即交予朱其萬,由朱其萬依各廠商所填寫之金額,決定以填寫最高金額之廠商取得該次投標工程之權利(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並以填寫次2、3高金額之廠商或由朱其萬指定數家較熟識之廠商以更高之投標金額陪標(亦即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而不為價格之競爭,由該次所填寫最高金額之圍標權利金即係取得投標權利之廠商所應支付之金額,該圍標權利金之9成由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負責陪標之廠商及因而不為投標之廠商平均分配(亦即俗稱「搓圓仔湯錢」),餘1成金額則作為該圍標集團之公基金,由呂福來或蔡德隆負責保管,作為支付圍標集團之餐會及公眾事務之用,以此方式圍標而由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廠商分別標得如附表一所示第12區處之各該工程,並由朱其萬、呂福來、許正龍、蔡德隆等人向系爭44件工程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依前揭計算式應交予蘇金龍之賄款,並由許正龍、朱其萬等人以13次或親自交付或於餐敘中交付等方式將賄款交予蘇金龍。而第12區處經理蘇金龍基於執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應朱其萬所屬圍標廠商之行求並與之達成期約,分別就系爭44件工程之底價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9成至95成間,朱其萬所屬之前揭圍標集團成員,即順利以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金額得標後,系爭44件工程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即依約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工程賄賂金額予呂福來或蔡德隆,再分由許正龍、朱其萬以13次交予蘇金龍。蘇金龍收受工程賄賂之情形,詳如下述: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賄賂(分2次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

蘇金龍於97年10月間與許正龍達成期約後,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核定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金額為底價,並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員得標後,待朱其萬透過呂福來向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權利金及賄款並將之交予許正龍後,許正龍即撥打蘇金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其分別約定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之下班時間,在原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店名之餐廳及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真正好餐廳(現更名為晶華亭餐廳)餐敘,蘇金龍並分別收受許正龍交付內附有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所支付之9萬元(即附表編號1、2、3號工程)、29萬元(即附表編號4、5號工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賂。

⑵附表一編號8至25(編號18除外)所示之工程賄賂(分6次交付,金額共計398萬5,000元):

97年12月起,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主事者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決定改由朱其萬負責交付賄賂予蘇金龍。朱其萬為與蘇金龍約定第1次交付賄款之餐敘時間、地點,乃親至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2人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五下班時間,在真正好餐廳餐敘。朱其萬即邀集圍標集團之財務委員呂福來、成員許正龍、蔡昇岳等人一同出席該次餐敘,由前揭3人於餐敘中親眼見證朱其萬遞交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及數筆工程賄款之牛皮紙袋予蘇金龍。朱其萬並於此次餐敘中向蘇金龍表示往後每遇第12區處自來水管工程由圍標集團成員依先前協議順利得標,便以開標當週週五晚間為賄款交付餐敘時間。朱其萬透過以餐敘之方式,陸續經由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向如附表一編號8至25(編號18除外)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後,與蘇金龍除前述時、地交付賄款外,另有5次餐敘中交付賄款,其中第2次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富基海鮮時尚婚宴會館(下稱富基餐廳),由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3人共同出席參與;另後續4次交付賄賂之餐會則由朱其萬、呂福來、蔡昇岳等3人出席,未再邀集許正龍,交付地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月餐廳等處,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98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康壯公司,固係黃大銘透過標前會議取得得標資格而得標,惟黃大銘嗣後拒絕交付應給付予蘇金龍之賄款,因而朱其萬等人即無法交付賄款予蘇金龍。

⑶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工程賄賂(以1次交付,金額為12萬元):

98年2月19日起99年2月底止,圍標集團每因圍標會議協議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直至99年3月1日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於透過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向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為聯繫久未謀面之蘇金龍,於99年3月下旬親赴第12區處經理室探訪,並將99年3月圍標成功之標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工程)之工程賄賂12萬元,於經理室內交予蘇金龍本人;惟蘇金龍為避人耳目,遂向朱其萬表示日後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款,而朱其萬亦因蔡德隆不願與蘇金龍接觸,致無法再以餐敘方式由圍標集團成員見證款項之交付。嗣知悉蘇金龍與該區處辦理採購業務之不知情總務室主任蔡嘉城(於本件執行搜索並約談後約2週後死亡)關係良好,遂向蘇金龍提議日後圍標集團之工程賄賂即由其包裝妥善後,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蘇金龍對此亦表同意。

⑷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金額為78萬4,000元):

承前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之工程賄賂部分,即由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如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後,親持1牛皮紙袋(內裝有含工程名稱與計算賄款方式之1張紙條及賄款金額為78萬4,000元)至第12區處地下1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第12區處發包中心),交予蔡嘉城請其轉交。蔡嘉城於收受後,乃電聯經理室外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確認蘇金龍在辦公室內後,即親赴經理室將朱其萬所交付之前開物品轉交蘇金龍,朱其萬則於蔡嘉城辦公室內等候,確認蔡嘉城交予蘇金龍後,始行離去。

⑸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金額為107萬4,000元):

99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之4件工程標案,而蔡德隆經向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因總計需交付之工程賄賂多達107萬4,000元,朱其萬恐透由蔡嘉城轉交蘇金龍,易遭他人查悉不法情事,遂親至經理室與蘇金龍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面之當週五下班後(即99年11月12日),於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嗣蘇金龍於該日18時許,駕駛臺水公司配發之車號0000-00黑色公務車赴約,朱其萬則騎乘機車至約定之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

⑹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金額為25萬2,000元):

99年11月15、16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之3件工程標案,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妥賄賂合計25萬2,000元後,即前往第12區處,本欲委請蔡嘉城代為轉交,惟因蔡嘉城當日休假,朱其萬則改於99年11月底某日,親持該筆賄款至經理辦公室內交予蘇金龍本人。

⑺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之工程回扣(1次交付,金額為77萬4,000元):

於99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之3件工程標案,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即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親持1牛皮紙袋(內包裝有工程賄款共計77萬4,000元)至第12區處地下1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交予不知情蔡嘉城轉交,蔡嘉城隨即將之轉交予蘇金龍,朱其萬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即行離去。

⑻綜上,蘇金龍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19日間,總計透過8次

餐敘分別向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19至25所示各該工程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19至25所示之賄賂合計436萬5,000元。另於99年3月初起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5次收受由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6至47所示之賄賂合計300萬4,000元,總計736萬9,000元。

⒊蘇金龍擔任臺水公司第12區處經理,綜理處務,負有督導及

考核該區處業務及屬員等責任,其所屬林正旺、劉中安2人經辦工程案件涉及接受承包廠商不正利益等情形,蘇金龍對其等監督不周,違反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規定。

(二)劉中安部分:⒈劉中安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部分:

⑴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

第12區處發包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前,需經工務課工程員預先繪製標案管線與土建設計圖,設計圖經工務課長逐級陳核後,復由第12區處發包中心上網公告,辦理招標、開標作業。廠商承作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最終須將開挖路面回填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或功能再生混凝土(下稱:MRC)以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復原道路,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97年底、98年初,以永強公司名義與蔡德隆以國統公司名義、許正龍以日晟公司名義、呂福來以成一公司名義、林寬賢以明得公司名義、鐘海雲以凱復公司名義、蔡昇岳以敏全公司名義、陳志剛以生驛公司名義、李權倫以欣良公司名義、張洸銓以來沅公司名義、徐勝賢以東浩公司名義、陳憲章以上誠公司名義及邱念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號自行籌組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從事混凝土預拌,並由朱其萬擔任威竣公司之主要決策股東、蔡德隆負責財務,威竣公司以前揭投資之廠商於各自承作第12區處管線工程開挖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線工程之CLSM與MRC,同時亦銷貨予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除得以低價購入自拌CLSM與MRC外,並得依入股股數領受威竣公司年度混凝土銷貨盈餘。

⑵劉中安收受威竣公司賄款部分:

朱其萬等人決意以威竣公司公關款項行賄林正旺時,另慮及劉中安與林正旺熟識,且因劉中安為第12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均屬劉中安職務上之行為,並時常擔任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承作第12區處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監造人員,為免劉中安知悉渠等僅行賄林正旺,造成日後遇劉中安擔任監工之相關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之不利影響,並為求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所承作之工程若遇工程設計監造及驗收問題均能順利解決,遂一併於98年8月間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者呂福來、蔡德隆、許正龍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1立方米混凝土提撥20元之計算方式行賄劉中安,以使劉中安能在其職務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臺水公司之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而劉中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令經辦、監驗國營事業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負有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監工及廠商各階段估驗款文件送審等職權,亦明知朱其萬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監工身分,而冀求其能在職務範圍內寬待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日後承作之工程,詎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在與朱其萬等威竣公司投資廠商之飲宴場合,分別收受朱其萬所交付之由不知情之李昱瑢協助以牛皮紙袋(內包裝有金額分別為3萬9,500元、6萬7,260元、4萬360元、9萬580元(起訴書誤繕為9萬5,800元)等4筆賄款,總計劉中安共收受威竣公司賄款23萬7,700元。

⒉劉中安收受工程賄賂部分:

⑴劉中安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許正龍、欣佑公司蔡昇岳賄賂部分:

劉中安於98年、99年間擔任第12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監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明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許正龍、蔡昇岳所交付之如下賄款:

①日晟公司、駿仕公司之許正龍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分

別承作「板橋市○○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橋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山二路工程),該2工程均經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劉中安擔任監工。劉中安明知依法監造、辦理驗收及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2工程驗收完畢後,均經許正龍以電話通知而至時設原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駿仕公司,許正龍表示為感謝劉中安使工程順利完成,而當場分別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0萬元、5萬元現金,劉中安亦均知悉該等款項係許正龍基於該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並冀求能儘速取得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而交付,仍未予反對而與許正龍達成期約,並分別收受前揭賄款。

②欣佑公司蔡昇岳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分別承作「土城

市○○路○段∮1350 m/m管線抽換工程(一)」(下稱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原路工程),該二工程均經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劉中安擔任監工。劉中安明知依法監造、辦理驗收及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亦明知蔡昇岳係基於其為該2工程之監工,並為使該2工程能順利完工並取得款項而交付款項,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2工程驗收完畢時,在該2工程之工地,收受由蔡昇岳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賄款。

⑵劉中安收受欣良公司李權倫賄賂部分:

欣良公司之李權倫於98年6月間標得並承作第12區處「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新廠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劉中安為監工。惟李權倫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屢因施工問題遭監工劉中安刁難而起爭端,李權倫因慮及林正旺為劉中安之直屬長官,有權決定監工人選,為免日後林正旺挑選對欣良公司不友善之工務員擔任監工,且因第12區處之監工人員僅4名,是劉中安日後仍可能擔任欣良公司承作工程之監工、監驗機會眾多,為修補與劉中安之關係,以求該工程及日後工程均能順利進行、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快速取得,乃於該工程驗收完畢後之98年12月中、下旬,告以林正旺其與劉中安相處不睦之情,並詢及與劉中安和睦相處之道,經林正旺覆以「劉中安這個人做事很快,不會拖泥帶水,唯一的缺點是喜歡喝酒,每次喝一定要喝到醉,劉中安也喜歡吃飯和去舞廳跳舞」等語,遂起意行賄劉中安20萬元。李權倫於99年1月間中、下旬某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顏杏玲,持以牛皮紙袋(內裝有20萬元現金),將之放置於第12區處劉中安之辦公室內抽屜內交付予劉中安。劉中安明知顏杏玲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該工程監工,而該工程已順利驗收完工,並為求日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工程款項能順利取得所交付,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⒊劉中安收受旅遊招待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⑴旅遊招待部分:

劉中安明知其任第12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責,亦明知朱其萬等人為第12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朱其萬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12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第12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猶於97年4月、11月、98年6月及99年5月,分別與朱其萬、李權倫等人共4次赴陸旅遊,前揭行程旅費支出,林正旺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外,餘或由李權倫自行支付,或由李權倫預向當地台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請領據以匯還台商友人陳正雄,或由朱其萬於抵達大陸地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林正旺約2萬元現金供此次旅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蔡德隆請款,而呂福來、蔡德隆則係以渠等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所收受之圍標權利金中所保留之2成或1成公關基金中撥付之。各次旅遊之詳情如下:

①於97年4月11日至97年4月15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李權

倫與劉中安共同前往澳門旅遊(劉中安於97年4月10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0萬元並交付予李權倫,再由李權倫支付之。嗣朱其萬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②97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10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

、徐勝賢與劉中安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5萬元,並由朱其萬另行交付劉中安2萬元,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③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6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與劉

中安共同前往澳門、大陸珠海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劉中安自行支付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6萬元,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④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1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

李權倫與劉中安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劉中安自行支付外,其餘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李權倫向其台商友人陳正雄借支,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蔡德隆請款並匯還予陳正雄。

⑤綜上,劉中安於上開4次旅遊中,收受朱其萬與李權倫赴大陸地區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4萬5,000元。

⑵飲宴招待部分:

劉中安明知其任第12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責,亦明知朱其萬等人為第12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朱其萬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12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第12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飲宴,猶於97年至99年間,接續利用其監驗威竣公司各股東廠商標案之機會,接受或要求朱其萬、李權倫等人招待其至國內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新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中國城經典酒店」等處所飲宴,總計於該段期間內接續收受之不正利益招待金額共計4萬5,000元。

⒋綜上,劉中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威竣公司賄款23萬7,70

0元,日晟公司與駿仕公司之許正龍、欣佑公司與敏全公司之蔡昇岳及欣良公司之李權倫交付之賄款各為15萬元、35萬元、20萬元,收受圍標集團由朱其萬、李權倫等人代表旅遊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各4萬5,000元,總計金額為102萬7,700元(其中金錢賄賂為93萬7,700元、不正利益則為9萬元)。

(三)案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朱其萬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許正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呂福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蔡德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張洸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徐勝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卓萬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林寬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均已確定在案(梁爽、張朝宗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同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暨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陳志剛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黃大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許清波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陳志剛、黃大銘、許清波部分,均已確定);蘇金龍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褫奪公權8年(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從略),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劉中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從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劉中安、蘇金龍部分,尚未確定)。

二、關於理由欄一(一)⒈圍標集團之成立、運作及管理,暨理由欄一(一)⒉中有關廠商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業據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凱復公司負責人朱其益、欣良公司會計顏杏玲、來沅公司會計李昱瑢、宗立興公司負責人張朝宗、春元公司負責人江元鑾、長昇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銘桐、長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奇昇、華益公司負責人楊榮龍、弘利公司負責人梁爽、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寶秀、天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江俊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永強公司、春生水電工程行、欣良公司、敏全公司、宗立興公司、日晟公司、康壯公司、欣佑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24日投標第十二區管理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紙、永強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凱復公司、欣良公司、東浩公司、春元公司、日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生驛公司、明得公司、華益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派爾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投標第十二區管理處得標案件一覽表16紙、駿仕公司、日晟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紙、永強公司、凱復公司、甲橋公司、來沅公司、日晟公司、駿仕公司、國統公司、生驛公司、成一公司、春元公司、欣良公司、春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東浩公司、華益公司、明得公司、派爾公司、宗立興公司、竣輝公司、精宏公司、宣瑩公司、長昇工程行、康壯公司、祥基公司、泓鑫公司、弘利公司、昇泉公司、臺利公司、金義春公司、樺宏公司、泰益公司、俊在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投標第十二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33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45件、更正定期彙送表2件、第十二區處100年8月22日臺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底價核定資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梁爽、張朝宗等人並經第一審依共同交付賄賂罪分別判刑確定,有前揭第一審判決書可稽。另陳志剛、黃大銘、許清波雖於第一審否認其事,惟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亦經高院前揭判決詳加指駁,就成立犯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黃大銘依圍標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許清波依圍標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陳志剛依共同交付賄賂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均已確定在案(3人另有部分起訴事實獲判無罪確定),有前揭高院判決書可按。

三、關於理由欄一(一)蘇金龍收受賄賂部分:

(一)蘇金龍對附表一所示工程底價核定,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蘇金龍自95年3月起擔任第12區管理處經理,具有核定第12區管理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權限,而附表一所示工程,除編號25外,其餘均由蘇金龍核定底價等事實,均為蘇金龍所不爭執,核與林正旺、劉中安、朱其萬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第12區管理處100年10月20日台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第一審3卷第127-189頁、第一審4卷第10、21-163頁)。是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臺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業務。參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等立法意旨,足徵自來水公司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查:自來水公司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甲○○之職務,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該區處業務綜理、人事管理,並具有核定該區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職責,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圍標廠商許正龍與蘇金龍達成提高底價以收取賄賂之期約:許正龍因認蘇金龍多將第12區處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之88成至9成間,致使圍標廠商利潤過低,遂透過友人即綽號「馬妞」之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下午至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提出如提高工程底價至預算金額9成以上,以使廠商利潤增加,即交付若干賄賂予蘇金龍,經蘇金龍允諾而達成期約之事實,迭據證人許正龍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3卷第45-46、50、153、234、247-249頁,偵查4卷第63-64、336-337、350頁、偵查5卷第239頁,第一審5卷第294-305頁),核與證人徐月娥證稱:許正龍曾於97年底請其轉介蘇金龍與之認識等情相符(偵查4卷第297-298、300-301頁)。又許正龍與蘇金龍達成協議後,許正龍即於圍標集團餐敘時將該協議內容轉知圍標集團之廠商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並經渠等同意後始行賄蘇金龍,迭據證人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證述相符(朱其萬部分見偵查3卷第179-180、201-203、267、307頁,偵查4卷第22-23、209、337頁,偵查5卷第223頁、第一審5卷第283-284、290頁;蔡德隆部分見偵查3卷第54、57、

68 -69、72、124-125、160-164、222頁;呂福來部分見偵查3卷第337頁、偵查4卷第337-339頁、偵查5卷第248、254頁、第一審5卷第229頁;李權倫部分見偵查1卷第307、310、318頁、偵查3卷第80頁、第一審5卷第110頁);又證人林正旺亦證稱:李權倫某次找我聊天提到,他們廠商都知道蘇金龍訂定底價,都是固定預算金額的幾折等語(偵查4卷第140頁)。是許正龍確有以提高底價使圍標集團廠商得以得標,而後支付賄賂予蘇金龍,並與蘇金龍達成期約,且行賄犯行為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所知悉、同意並參與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蘇金龍收受賄賂之次數及金額:關於蘇金龍如何收受系爭44件工程賄款等情,業據證人朱其萬(見偵查3卷第179-182、184-185、201-202、267-268、309-311、329-331、334頁、偵查4卷第22、25、29、206-21

1、316、324、337-340頁、偵查5卷第140、223-224、237-238頁、第一審5卷第286-293頁)、許正龍(見偵查3卷第45-

46、119-120、153-154、234、248頁、偵查4卷第2-9、64-6

6、348-349、351頁、偵查5卷第239-240、245頁、第一審5卷第299、303、305頁)、蔡德隆(見偵查3卷第125-126、1

62、223、230頁、第一審5卷第258頁)、呂福來(見偵查3卷第338-341、350-353頁、偵查4卷第42-44、339頁、偵查5卷第248、254頁、第一審5卷第231-234頁)、李權倫(見偵查1卷第312頁、偵查3卷第82頁、偵查5卷第221頁、第一審5卷第110-112頁)、張洸銓(見偵查5卷第84-85頁、第一審5卷第121-122頁)、徐勝賢(見偵查5卷第107-110、116-121頁)、卓萬順(見偵查5卷第10-13、16-19頁)、林寬賢(見偵查5卷第58-60、66-67頁)、許定(見偵查5卷第22、26-28頁)、證人即朱其萬之子朱國雍(見偵查4卷第78-79、82-84頁、第一審5卷第262-265頁)、證人即長昇工程行負責人蔡奇昇(見偵查5卷第275頁)、證人即宗立興公司負責人張朝宗(見偵查5卷第33-34、41頁)、證人即春元公司負責人江元巒(見偵查5卷第48-49、53-54頁)、證人即蘇金龍助理官筱梃、張文秀(見偵查4卷第257-258、260、263-265頁)證述明確,並有朱其益、卓萬順、張洸銓、徐勝賢、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等人認列之行賄蘇金龍一覽表共8份(見偵查5卷第4、14、81-82、111-112、226-235、242、250-252頁)、永強公司圍標集團99年財委蔡德隆認列98年、99年間各標案行賄蘇金龍一覽表1份(見偵查8卷第100-108頁)、蔡隆德註記行賄蘇金龍之工程表1份(見偵查8卷第109-117頁)、第12區處政風室100年3月1日臺水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2紙(見偵查4卷第342頁)、第12區處100年10月20日臺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62紙(見第一審3卷第127-189頁)、第一審勘驗筆錄1份(見第一審4卷第1-10頁)、第12區處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等286紙(見第一審4卷第21-163頁)在卷可稽。是蘇金龍執行職務配合設定工程底價,而使朱其萬等人之圍標集團所屬廠商得標後,分以餐敘、透過蔡嘉城轉交、由朱其萬親自交付等方式收受賄款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蘇金龍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蘇金龍雖質疑許正龍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難以採信。惟證人

許正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一開始我不想害人家,在那種情況下,也不可能一下子很肯定的說是怎麼樣,以前我會這麼說,是不想說的太難看而害到人家,而且有些事情時間一久,記憶會有點模糊,之後才慢慢回想起來的,我現在坦白的說,我去跟蘇金龍談時,蘇金龍說好,沒關係,但是不要讓別人知道,當時蘇金龍還說,介紹我去的那個人,完全不要讓他知道,我說我不可能讓他知道等語(第一審5卷第298頁);況未為期約前,蘇金龍所定底價較低,期約後第12區處之標案底價,則多落於前開協議之範圍內乙情,亦據證人許正龍、朱其萬證述綦詳(偵查3卷第248頁、第一審5卷第295頁、偵查3卷第180頁、偵查4卷第209頁、第一審5卷第283頁)。足見蘇金龍確有與許正龍達成期約並配合設定底價情事,所辯並無可採。

⒉蘇金龍以徐月娥與許正龍有業務關係,其證述偏頗許正龍而

不可採云云。然徐月娥所經營業務之範圍係申請水錶安裝,與許正龍所經營之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業務無關,業據證人徐月娥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偵查4卷第298頁);況證人徐月娥之證述內容僅及於引薦許正龍與蘇金龍會面此一中性事實,對於許正龍拜訪蘇金龍之緣由、結果等情均不知悉,亦未曾過問,尚難謂其證述有偏頗許正龍之情。故蘇金龍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蘇金龍辯以97年10月前即已就多數工程底價定於預算金額9

成以上,且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亦有許多工程底價低於預算金額9成,認許正龍及朱其萬之證述並不可信,本件係朱其萬等人冒用蘇金龍名義向圍標集團騙取款項而侵吞入己;證人朱國雍、徐月娥之證述有串證之虞;另證人官筱梃、張文秀之證述係受誘導及錯置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證人許正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底價是長官高興怎麼定就怎麼定,因後來有一段時間,蘇金龍都將底價定很低,定到9折以下,廠商沒有利潤,我們才去跟他談。在與蘇金龍協議後,第12區處之標案應該也有出現底價低於9折以下之情形,但我沒有去跟蘇金龍說不要再低於9折;其實在新北市的包商,再不好的工作都是由我們去承作等語(第一審5卷第301-302頁),核與證人朱其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行賄蘇金龍之前,雖亦有以預算9成得標,但為了確保能以預算9成以上得標,我們才會有利潤,不想要有風險,才行賄蘇金龍等語相符(第一審5卷第290頁)。足見許正龍等人係與蘇金龍達成「若蘇金龍就特定標案之底價定於預算金額9成以上,使圍標集團廠商因而得標,許正龍等人即交付若干賄款予蘇金龍」之期約,而非約定蘇金龍需將所有標案底價均定於預算金額9成以上甚明。

⒋蘇金龍另以許正龍、朱其萬、蔡德隆及呂福來均因施作臺水

公司12區處工程受責罰,心懷怨懟,致設詞誣陷云云。然查許正龍等人於第12區處所施作之工程,或並無受責罰(如永強公司朱其萬、成一公司呂福來)、或所受責罰金額甚微(如日晟公司許正龍僅於98年9月13日受罰6萬8,000元、國統公司蔡德隆於99年5月25日受罰5,000元、99年7月26日受罰9,000元),業據證人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等證述在卷(偵查4卷第339、340頁),並有第12區處「不良施工及違約罰扣款」彙計表1份在卷可證(偵查10卷第35頁);況許正龍等人之證述亦自承本身之行賄犯行,衡情亦不可能一致為損人不利己且互核相符之供述。此部分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⒌蘇金龍自95年3月起擔任第12區管理處經理,具有核定第12

區管理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權限,而附表一所示工程,除編號25外,其餘均由蘇金龍核定底價,已如前述。而編號25所示工程雖係由副總經理林岳核定底價,工程採購底價表上並蓋有副總經理林岳之職章(第一審3卷第48頁),然於預估底價欄位及核定底價人欄位中,均蓋有蘇金龍之職章,堪認該次工程僅係因核定底價金額較高,致該採購底價表需上呈之職階等級有異,並不足以否定蘇金龍具有該次工程核定底價之權限;另蘇金龍徒以未與朱其萬、許正龍等人碰面、吃飯,亦未收取任何金錢,渠等係設詞誣陷云云,空言否認,顯非可信。

⒍綜上所述,蘇金龍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就系爭44件工程程收受賄賂之違失事實,證據明確。

四、關於理由欄一(二)劉中安部分:

(一)劉中安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部分:⒈劉中安此部分違失事實,有如下之證據:

⑴證人朱其萬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威竣公司增資緣由「表三

」中(偵查3卷第41頁),每立方米混凝土支付A50元及B20元,B是臺水公司12區處工程員劉中安,我確實有交付威竣公司之盈餘賄款給劉中安,劉中安比較常要我請他吃飯唱歌,我與劉中安見面機會較多,所以都會直接拿給劉中安,因劉中安是工務課監工,而威竣公司股東都是臺水公司12區處工程承包商,給劉中安錢是希望他對我們集團廠商施作的工程能給予方便,不要在審查書類、估驗、監工及驗收等各項程序刁難,若圍標集團廠商因劉中安監工案件遭逢工程問題,也會透過我向劉中安拜託,劉中安也會在流程效率或各工程細節上給予寬待,但因威竣公司股東99年就決議不再支付每立方米70元之賄款,所以我只有於98年9月至12月4個月期間交付劉中安威竣公司之盈餘賄款等語(偵查3卷第179-180頁、偵查4卷第215頁)。

⑵證人許正龍於調詢時證稱:在我99年3月1日接任威竣公司主

委之前,約有半年期間,威竣公司有將盈餘提撥一定比例給劉中安及林正旺當賄款,比例多少我不記得,是朱其萬決定的,朱其萬也有在股東會報告給股東知道,後來股東陸續有反對的聲音,朱其萬就藉著99年3月1日改由我擔任主委之契機,不再支付這筆賄款,因劉中安是施工承辦人,若能讓他有好印象,會讓我們之工程較順利完工、請款等語(偵查3卷第235頁)。

⑶證人蔡德隆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威竣公司召開股東會時,

朱其萬有表示威竣公司每賣出1立方米混凝土,支付臺水公司某人(A)50元做公關,支付臺水公司某人(B)20元做公關,雖有股東提出質疑,要求朱其萬講出行賄對象,但朱其萬只肯說是要給臺水公司的人,不能明講給錢之對象,朱其萬曾私下在威竣公司辦公室外告訴我,A是林正旺、B是劉中安、因威竣公司後來都沒賺錢,99年我就告訴朱其萬不要再行賄臺水公司人員,但朱其萬還是執意要付,我就在股東會提議不再行賄臺水公司每立方米70元,我之提案經股東會通過後,即無此賄款支出等語(偵查3卷第58、70、128、164頁)。

⑷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物料暫置場入股協議書、

威竣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協議書、威竣公司增資案98年9月19日下午2時會議紀錄、威竣公司增資緣由、威竣公司98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2紙、98年9月30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3紙、98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1紙、98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簽收單4紙、98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簽收單3紙、第一審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偵查1卷第208、332、334頁,偵查3卷第41、274-281頁,第一審4卷第9頁)。是劉中安執行職務收取朱其萬交付威竣公司盈餘之事實,證據明確。

⒉劉中安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劉中安初於調詢及偵查時否認有收取任何款項;之後始改稱

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表示僅係朱其萬供其作為平常花費支出之用,後又坦承朱其萬因其身為監工而交付前開賄賂之犯行。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再改稱係因其為威竣公司之股東而取得前開款項云云。其數度翻異前詞,所辯已難輕信。

⑵劉中安並非威竣公司之股東,且威竣公司無隱名合夥人,威

竣公司之股東並無分紅,劉中安未參加過威竣公司股東會,給劉中安此部分之現金並非因其有合夥之股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威竣公司股東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陳志剛、李權倫於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35號)偵審中及證人張湘緹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第一審5卷第23、38-39、150、152、161、107頁)。又威竣公司僅有1次於99年底係按股東認股比例退股,並非分紅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正龍、陳志剛、顏杏玲證述明確(第一審5卷第161、338、54頁)。足見劉中安並非威竣公司股東,威竣公司亦從未分配盈餘紅利予股東。是劉中安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再者,威竣公司需提撥100元,股東會上有股東表達不同意見,該部分金錢流向僅朱其萬知曉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權倫、陳志剛證述屬實(偵查3卷第85頁、第一審5卷第339頁),而因有股東之反對,該筆費用嗣又經股東決議不再支付乙情,亦有證人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證述綦詳(偵查3卷第179-180、235、58頁反面),衡以威竣公司係於97年底、98年初成立,然劉中安僅於98年9月間至12月間按月收受上開款項、朱其萬於威竣公司股東會上係表示該提撥費用用以支付予臺水公司某人「做公關」,該筆支出威竣公司係以租金支出作為出帳科目等情。是倘劉中安確係因身為威竣公司股東而收受前開款項,朱其萬自可於股東會上明白表示此等支出之正當性,免去股東之爭執,無假以其他科目而為出帳之理,更遑論其後復又剝奪身為股東可享有盈餘分配之正當權利。足見劉中安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上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憲章雖證稱:98年1月間

劉中安夫婦、邱念華夫婦共4人來高雄找我,討論製料廠廠辦事項,約2週後,劉中安夫婦拿30萬元來找我,表示全部股東都已成立好了,裡面除邱念華外,全部都是他們在這些公司承作之承包商,劉中安表示他不好意思用自己名字,希望以上誠公司名義替他入股,我匯錢至朱其萬公司之戶頭;我原認該公司要對外營業,但後來發現都是股東自己作、自己用,沒有對外營業,所以沒有賺錢,也沒有得到紅利、也沒有配股,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劉中安雖沒有要求,但99年過年回來後,我就從零用金中取出30萬元,將股金退還劉中安云云(第一審5卷第9-11、13-14頁)。倘其證述內容為真,則劉中安原係顧慮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以自己資金借陳憲章之上誠公司名義入股投資威竣公司(借名投資),則盈虧本係由劉中安自行承擔,且上誠公司亦可藉此名保有使用威竣公司製料之權,詎陳憲章竟於知悉威竣公司並無獲利後,自行、主動將劉中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退還,而改由上誠公司陳憲章自行承擔風險,且迄今均未獲退還股金,所證述之投資情節顯與常情相違;況其證述邱念華入5股、劉中安為3股乙節(第一審5卷第12頁),亦與卷存之威竣公司98年9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之增資情形相悖(偵查3卷第93 -94頁),另證稱不清楚劉中安是否有收取股利或股金、並未參與威竣公司股東會議因而亦不清楚有無營利盈餘云云(第一審5卷第12-13頁),益見其證述內容自相齟齬,該證人之證述,並不足採。

⑷證人邱念華於第一審固證稱:我出資50萬元,劉中安是公務

員,因而透過上誠公司加入威竣公司,30萬元是劉中安出資,劉中安有於98年3月間至6月間威竣公司剛成立時有參與過1次開會;98年9月份時有提過工作獎金100元之分配,我有私下問朱其萬,因當時我是劉中安介紹進威竣公司,且我曾聽劉中安向朱其萬反映過投資無分紅,所以當時才有50元、20元、15元、10元區分獎金,50元是給公務員、20元是劉中安、10元是操作怪手,此100元工作獎金之分配並無許正龍、蔡德隆等其他股東;我於99年1月離職,離職後辦理退股,朱其萬給我70萬元,我認為多出來的20萬元是股利,我於98年2月入股至99年1月退股前,並未分得任何紅利云云(第一審5卷第15-17頁)。然查;同為威竣公司股東身分之陳志剛、許正龍等人,均明確證述威竣公司並未發放股利,已如前述,且縱劉中安以上誠公司名義入股威竣公司乙節屬實,則威竣公司股利之發放,亦應以上誠公司為對象,況若係公司正常股利之發放,又何需以「工程款」名義、並以代號「B」之名義支付。且朱其萬又何需於股東會議上表示係支付與臺水公司某人作公關,而招致其他股東反對,並於嗣後在與威竣公司毫無關聯之飲宴場合上以信封袋包裝現金之方式交予劉中安。綜上,足見邱念華之證述與卷證不符,亦有違常情,委無足採。

⑸證人即任職於凱復公司之鍾海雲於104年3月31日高院審理時

雖證稱:曾參加威峻公司開會,有見過劉中安3、4次,但劉中安在會議中並無講話,不知劉中安是否為威峻公司之股東,以何身分參加上開會議,亦不清楚威峻公司是否有分紅利給股東云云;證人即劉中安之妻張若喬雖證稱:曾陪同劉中安至高雄陳憲章家中交給他30萬元作為股資威峻公司之用,而威峻公司並無實質獲利;98年9月至12月劉中安曾先後4次以信封袋裝現金方式帶回家;但確實金額及係何名目之金錢並不清楚云云(高院3卷第91-93、101-102頁)。惟鍾海雲之證述內容並不明確,而張若喬係劉中安之妻,難免曲意迴護,且劉中安若真為威竣公司之股東,其於調詢及偵查時亦無先否認有收取任何款項;隨後改稱有收受上開款項,並表示係朱其萬供其作為平常花費支出之用,嗣又坦承朱其萬因其身為監工而交付前開賄賂犯行之理!該二證人之證述,自不足作為劉中安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劉中安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威竣公司賄款之違失事實,證據明確。

(二)劉中安收受工程賄賂部分:⒈劉中安此部分違失事實,有如下之證據:

⑴劉中安於偵查中自承:李權倫的太太在板新廠工程完成或驗

收後某日上午,拿著裝有現金20萬元的紙袋到我辦公室交付給我;承作板橋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工程之許正龍,有在工程完成驗收後分別交付我10萬元、5萬元,承作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工程之蔡昇岳,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在工地內交付我20萬元、15萬元,以上款項均是因我擔任監工,他們為答謝我使整個工程順利完成,由他們主動提供給我等語(偵查1卷第243、255頁、偵查4卷第87-88、106-108、220、224、248頁)。

⑵證人林正旺證稱:李權倫有於98年12月中、下旬問我該如何

與劉中安相處、99年1月3日李權倫告訴我該工程已經順利結案、想包20萬元紅包給劉中安等語(偵查4卷第113、134-13

5、189-190、第一審5卷第104頁)。⑶證人李權倫證稱:欣良公司承作板新廠工程因未使用威竣公

司混凝土,朱其萬找擔任監工之劉中安刁難,劉中安除固定每200公尺鑽心取樣外,還故意隨機鑽心送驗,一旦不合乎規定就要欣良公司挖掉重做,我想要修補與劉中安的關係,特別跑去問林正旺,林正旺說劉中安要吃、要喝、還要拿,於是我決定包個紅包給劉中安,希望劉中安日後擔任欣良公司監工時,不要再刁難工程,劉中安收下錢後,沒有不好的反應等語(偵查3卷第81頁)。

⑷證人即李權倫妻顏杏玲證稱:我確實有在99年1月初拿20萬元

給劉中安,目的是希望劉中安在欣良公司承作臺水公司12區處工程時,而工程遇到障礙時,能幫忙處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等語(偵查1卷第160、187頁)。

⑸證人許正龍證稱:蔡昇岳標得蘆洲中原路工程,劉中安在場

監工,發現欣佑營造工人灌漿時將大粒石頭灌在最上面沒有處理好,劉中安看到就發脾氣打電話責罵我,其實那只要現場叫工人做好就好了,劉中安主要是要找我麻煩,我就回他要怎樣隨便他,後來因為朱其萬和劉中安互動比較好,我才打電話要朱其萬處理,朱其萬才會打電話給劉中安〈即下述通聯(1)〉;板橋中山路工程及蘆洲中山二路工程,我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有於工程驗收完打電話給劉中安,要他到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現場並用白色或牛皮紙信封袋裝賄款10萬元、5萬元給劉中安,感謝劉中安讓工程順利完成等語(偵查1卷第226-227頁、偵查3卷第235頁)。

⑹此外,並有「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

公告、「板橋市○○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蘆洲市○○○路○○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土城市○○路○段∮1350m/m管線抽換工程(一)」之決標公告、「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各2紙(偵查10卷第235-239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100年9月2日台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第一審3卷第68-69頁、第一審4卷第188-189頁)、上開工程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監造計畫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各1份(第一審4卷第194-208頁)在卷可考,復有與前揭證人許正龍證述一致之通聯譯文共3則〈(1)朱其萬與劉中安99年6月21日16時10分7秒通聯譯文。(2)李昱瑢與朱其萬99年6月30日14時23分16秒通聯譯文。(3)張湘緹與許正龍99年7月1日15時58分42秒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足認劉中安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

⒉劉中安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劉中安初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李權倫、許正龍及蔡昇岳有因

上揭工程,為感謝其使工程順利完工而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之後則否認上開犯行,而辯稱係為求交保而為認罪之陳述。嗣又坦承上開犯行,然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係為承包廠商繪製上開工程之竣工圖而收受前揭款項云云。其數度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可信,已令人置疑。

⑵許正龍之日晟公司「板橋市○○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

駿仕公司「蘆洲市○○○路○○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部分:證人許正龍於偵查中證稱: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確實有在施作「板橋市○○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時行賄劉中安10萬元、施作「蘆洲市○○○路○○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時行賄劉中安5萬元,我大都是在驗收完,結算拿到貨款後,打電話給劉中安叫他到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泡茶,現場用白色或牛皮紙信封裝賄款交付劉中安,是為了感謝劉中安讓工程順利進行等語(偵查1卷第226-227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2工程之竣工圖是由公司工務人員吳建閶繪製,吳建閶並無對我說請劉中安畫竣工圖;若公司委託他人代畫竣工圖,一般來講不會付報酬;交付上開款項給劉中安的原因,是因一般工程的監工,有時候會拖工程,但劉中安這2工程都辦得很快,也會幫忙結案,我們都會很快請到錢,為了答謝劉中安才付錢;本案審理至今,劉中安有來找我,他說這個是幫我畫圖,我也不想聽這麼多,就左耳進右耳出等語(第一審5卷第160-163頁)。足見劉中安所辯係諉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吳建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該2工程有提供資料給劉中安,竣工圖表及結算表示甲○○製作的云云(第一審6卷第57頁),然又證稱:於日晟公司任職2年,僅有此2工程委請劉中安繪製竣工圖,並無其他工程委請他人或劉中安繪製竣工圖,且亦未經手報酬事宜,該2工程係老闆許正龍要我提供資料給劉中安,雖然沒有直接這樣講,但這是一個默契云云(第一審6卷第58頁)。是吳建閶於任職日晟公司2年期間,既無委請他人繪製竣工圖之前例存在,何來「默契」之說,其證述顯違常情;況吳建閶亦稱並未經手報酬處理事宜(第一審6卷第57-58頁),而證人許正龍亦明確證稱吳建閶並未轉知委請劉中安繪製竣工圖乙情(第一審5卷第163頁)。足見吳建閶就許正龍交付予劉中安之款項性質並不知悉,其證言尚難作為對劉中安有利之認定。

⑶蔡昇岳之欣佑公司「土城市○○路○段∮1350 m/m管線抽換

工程(一)」、「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部分:證人即敏全公司蔡昇岳之妻張湘緹、證人即敏全公司工務經理蔡龍達、證人即敏全公司工務助理林小娟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土城中央路工程及蘆洲中原路工程係由劉中安繪製竣工圖,當時因公司員工離職,人手不足,始委請劉中安繪製竣工圖、敏全公司除前開2工程外,其餘承作工程之竣工圖均由公司內部人員自行製作,至如何給付報酬、有無給付報酬予劉中安,我們均不知情云云(第一審5卷第23-25、45-49頁)。然查,欣佑公司與敏全公司之員工為同一批人,工程均以欣佑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敏全公司承作乙情,業據證人張湘緹、蔡龍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一審5卷第26、46頁),惟如附表一編號31-33、35所示工程,亦均由欣佑公司於99年4月間得標,然該等工程之竣工圖亦未委請他人繪製竣工圖,是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又證人林小娟為敏全公司工務助理,負責繪製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月薪僅有3萬元、證人蔡龍達為敏全公司工務經理,負責內部文書作業,月薪為5萬元,業據證人林小娟及蔡龍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第一審5卷第48-49、45-46頁),則劉中安所辯蔡昇岳所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係繪製土城中央路工程及蘆洲中原路工程竣工圖之報酬云云,顯然違背常情,難以遽信。況證人張湘緹、蔡隆達、林小娟對是否給付報酬、如何給付報酬各節均稱不知情,自難僅憑此即作為對劉中安有利之認定。

⑷李權倫之欣良公司「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

部分:證人李權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板新廠工程竣工圖係劉中安所繪製,以該案工程難易度而言,委外繪圖之價格為25萬元至28萬元,因當時公司小姐不會畫圖,又急著辦理竣工結案,我就請劉中安畫圖,而後請我老婆將酬勞20萬元送去、帳都是我老婆在記的,只是老婆有口頭跟我報備一下;偵查中所述係因我不知道是在講這20萬元的事云云(第一審5卷第108、113-114頁);證人顏杏玲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板新廠工程竣工圖係我委託劉中安做的,我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他20萬元做為報酬,欣良公司工程之竣工圖均委外製作,酬勞金額係由我決定云云(第一審5卷第52-55頁)。然查,李權倫於99年1月3日曾主動向林正旺表示板新廠工程已順利結案、很感謝劉中安未在結案時刁難,並提及欲給劉中安20萬元紅包乙節,業據證人林正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第一審5卷第104頁)。倘該款項確屬劉中安繪製竣工圖之報酬,李權倫自無向林正旺表示係因工程順利結案,並試探林正旺是否需給予劉中安20萬元紅包作為對價之理;復衡以同因工程施作而行賄劉中安之證人許正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審理迄今,劉中安有來找我,他說這個是幫我畫圖,我也不想聽這麼多,我就左耳進右耳出,及於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劉中安在板院審理貪污案件一直找我們要翻供,但我們沒有答應他,我們都照實講等語(第一審5卷第163、39頁)。足見劉中安於刑案審理期間曾接觸證人以飾卸己責,益徵證人李權倫、顏杏玲於第一審審理時迥異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為迴護劉中安所為,自不足採。

⑸證人許建峰、李榮茂、江俊達於高院104年3月31日審理時雖

證稱:有請劉中安做結案資料與峻工圖云云(高院3卷第93-100頁);惟其中證人許建峰自承係100年始任職於日晟公司,係劉中安收受日晟公司許正龍賄款時間之後始任職日晟公司,且亦係聽聞他人陳述而知;證人李榮茂係永寶泰公司之負責人,雖稱有委託劉安中製作峻工圖與結算資料,並給付15萬元之報酬;又證人江俊達係天江公司之負責人,雖稱曾因洋子洲五股工程委託劉中安製作峻工圖與結算資料,惟均與本件劉中安收受工程賄賂之公司並不相同。故上開3人之證述,自不足作為劉中安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劉中安此部分所辯,均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

執行職務行為收受許正龍、蔡昇岳、李權倫所交付之工程賄款,證據明確。

(三)劉中安接受旅遊招待、飲宴招待部分:⒈劉中安此部分違失事實,有如下之證據:

⑴劉中安之供述(偵查3卷第188-190頁,偵查4卷第220-221、

224 -225頁):①旅遊招待部分:

劉中安於偵查中供承:我確實在97年4月、97年11月、98年6月及99年5月間4度與林正旺及朱其萬等人相偕旅遊,除機票以外的其他出國相關費用應該是由朱其萬及李權倫支付;謂其他出國相關費用,主要就是偶爾前往酒店消費以及一起吃飯或觀光、逛街買東西等;99年5月27日赴深圳旅遊之機票費用是由我自己刷卡支付,但這次旅遊之住宿及玩樂等相關花費,據朱其萬向我表示,皆是由李權倫之台商友人招待;97年4月及99年5月這2次旅遊,自費部分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接受朱其萬招待的金額大約每趟2萬元,但97年11月、98年6月這2次旅遊,因我先幫朱其萬、許定、徐勝賢等刷卡付往返機票費用,而98年6月這次我同居人張若喬亦有同行,因此只有97年11月該次,我多接受朱其萬5,000元招待,總計這4次旅遊,我共接受朱其萬4萬5,000元招待等語。

②飲宴招待部分:

劉中安於偵查中供稱:朱其萬或李權倫等承包商,曾經招待我及林正旺吃飯、喝酒,偶爾也會去有女陪侍的酒店續攤、我在98、99年間確實曾接受朱其萬至國內餐廳及有女陪侍場所飲宴享樂,我認為接受招待之金額為4萬5,000元等語。

⑵證人朱其萬證稱:97年4月11日我與李權倫、林正旺及劉中

安先後一起至澳門旅遊,該次我共支付10萬元給李權倫,後來有向圍標集團財務呂福來請款;97年11月我與許定、徐勝賢、劉中安及林正旺一同至香港旅遊,該次我們廠商招待劉中安及林正旺旅遊,我各給劉中安、林正旺2萬元,但劉中安及林正旺的機票費用則由他們個人自行支付,我總共花了約15萬元,返台後有向呂福來請領公關費;98年6月我與許定、劉中安、林正旺等人至澳門旅遊,該次我總共花費10萬多元,除機票費用由劉中安支付外,在澳門的所有花費,包括上酒店的費用也全部由我支付,回國後有向呂福來請款;99年5月我與許定、李權倫、劉中安及林正旺至深圳及澳門旅遊,該次費用全數由李權倫支付,我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至於劉中安及林正旺有無支付機票費用,我並不清楚,但劉中安及林正旺到深圳及澳門的所有花費,包括上酒店的費用,由李權倫全數招待;招待劉中安旅遊之金額應該是8萬元;圍標集團招待劉中安在珠海一帶飲宴娛樂,主要目的是想與他們培養感情,增進雙方交流機會,希望承包工程能順利進行,讓工務課人員在工程進行中、估驗或決算時別為難我們,順利辦理驗收(上述係旅遊招待部分);我只要有跟臺水公司人員吃飯、至有女陪侍之卡拉OK、酒店等地方之開銷,都會向蔡德隆請款,蔡德隆每次都會給我錢,我曾招待劉中安至新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及中國城酒店,每次花費大約1、2萬元,99年10月31日係我招待劉中安等人至中國城酒店之消費,由於該次我與劉中安等人在酒店消費後,還有帶小姐出場到IDO汽車旅館性交易,因此費用才會這麼高;98年、99年間,我曾多次招待劉中安至國內餐廳及有女陪侍場所飲宴享樂;我平日身上都會帶著5、6萬元現金,所以招待這些臺水公司人員消費,通常都以現金支付,我在大哥大男女休閒廣場不曾簽單,但在新加坡舞廳、中國城酒店、金員外酒店都曾以簽單或付現方式消費,若以簽單方式消費,店家會依關帳時間來永強公司找我收錢,我再向圍標集團財務請款。如果我有記得拿收據,我會拿給財務看,但財務不會保留,我只是給財務看一下就把收據丟掉了,如果我忘記拿收據,我就口頭說一下錢用到哪裡,財務不會多說,就會拿公關費現款給我;圍標集團招待劉中安上酒店及提供性招待服務,主要目的是希望承包工程能夠順利進行、順利辦理驗收(飲宴招待部分)等語(偵查1卷第218頁、偵查3卷第36、107-108、148、181、203頁、偵查4卷第21-22、210、215頁、偵查5卷第106-107頁、第一審5卷第152-159頁)。

⑶證人蔡德隆證稱:劉中安是工程員,工作內容包括「監工」

及「驗收」等業務,「監工」的業務是負責填寫監工日報表,查看廠商有無依照合約規定施工,廠商要請領估驗款也要透過監工核對數量即有無依圖施工,監工權力很大,我們招待監工飲宴娛樂,監工就不會在施工或請領估驗款過程刁難廠商,「驗收」的業務是工程結束的重頭戲,廠商可否領取工程尾款及領回履約保證金,都可以反應在驗收者填具的驗收紀錄上,我們招待驗收者飲宴娛樂,負責驗收的工程員就不會在驗收紀錄或請領工程尾款過程刁難廠商,劉中安在有的工程會擔任監工,有的工程則擔任驗收,因為朱其萬圍標集團平日都有招待劉中安飲宴娛樂,劉中安都是站在協助廠商的立場監工或驗收;我保管公關費期間,除了朱其萬以外,只有李權倫曾向我請款1次,因為朱其萬同意我撥款,所以我有拿錢給李權倫,金額是40餘萬元,用途是招待林正旺、劉中安到大陸珠海一帶旅遊娛樂(旅遊招待部分);我保管公關費期間,朱其萬向我支領招待臺水公司人員飲宴或至有女陪侍場所娛樂所支付的費用,有的有交付我單據或憑證,有的沒有(飲宴招待部分)等語(偵查3卷第57、223、230-231頁,偵查4卷第15頁)。

⑷證人李權倫證稱:朱其萬當初是說公關費就是用來籠絡第12

區處的經理、課長、設計、監工等人,包含施工期間的監工喝酒、去舞廳、吃喝嫖賭等交際應酬、酒店開銷、出國旅遊等,都可以從中支用;因為我有台商朋友,所以只要林正旺或劉中安要出國玩,林正旺、劉中安都會先跟朱其萬講,朱其萬再叫我帶他們去玩,這些費用都由我支出,回來後我再向蔡德隆請領公關費;97年4月11日至97年4月15日招待林正旺、劉中安至大陸珠海一帶旅遊,當次由朱其萬及我陪同,林正旺、劉中安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圍標集團公關費支付;99年5月27日朱其萬、許定、劉中安、林正旺與我一起到大陸玩,我們一起搭乘B7187班機到深圳,先向陳正雄拿10萬元人民幣,返台後蔡德隆就匯47萬元給我,我再轉匯給陳正雄;林正旺、劉中安通常會自己刷卡付機票錢(旅遊招待部分);朱其萬經常招待劉中安去喝酒、玩女人、續攤,劉中安喜歡去舞廳跳舞,也喜歡去酒店玩,朱其萬都會全程招待;我於98年1月6日以1,200萬元標得承作「板橋市○○路抽換工程」,履約期間是98年1月16日至98年3月31日,該案驗收完畢後我請林正旺等人一起在真正好餐廳吃飯,這是業者的禮貌,但劉中安不是本案的驗收或監工,於飯後仍要求續攤,我基於劉中安是工務課資深工程員,且劉中安既然跟我提出要求,為了日後繼續在第12區處做生意,只好勉為其難答應,我記得臺水公司只有劉中安有去新加坡舞廳,當天劉中安還有帶小姐出場,也是由我買單,扣押物編號H-1-2筆記本上記載之內容是我太太顏杏玲的筆跡,顏杏玲把登帳日期改為2月28日,應該是為了作帳的問題(飲宴招待部分)等語(偵查1卷第308、310-311頁,偵查3卷第80-81頁,第一審5卷第109頁)。

⑸證人呂福來證稱:圍標集團保留在我這裡的公關費都是朱其

萬在動支的,朱其萬有時會拿簽單給我看,有時只是口頭告知,我記得有看過1張3、4萬元的簽單,朱其萬告訴我那是招待劉中安等人到新加坡舞廳娛樂的消費,朱其萬向我請領的公關費應該有幾百萬元,因為這是不法的錢,圍標是違法的,招待臺水公司人員也是違法的,所以我不敢記帳,也沒有把公關費存入帳戶內等語(偵查3卷第338頁)。

⑹證人朱國雍證稱:99年8月20日上午8時53分45秒許與持室內

電話00000000號之泰山營運所簡漢楨〈即下列通聯②〉之譯文內容所指「課長」,應是指劉中安。我們依慣例都是先辦理驗收完後,再請監造人、驗收人及財產管理人吃飯及喝酒,這次應該也是先驗完之後才吃飯喝酒,這樣他們驗收才不會刁難我們;99年8月20日下午12時11分2秒許、17時44分及18時46分與甲○○、張若喬聯絡內容中〈即下列通聯(3)、(4)、(5)〉,所稱「安哥」就是劉中安,當天劉中安應該是去驗收蘆洲的一件工程,但那工程不是我們施作的,劉中安當天應該有去泰興活海產店,當天我們很有默契的續攤至有女陪侍的大哥大KTV飲酒作樂,是由我付現金,每次去大哥大KTV的費用大約2至3萬元,臺水公司人員並未分擔費用,招待臺水公司人員至大哥大KTV續攤是因飽暖思淫欲,一樣是想要讓他們有好印象;劉中安吃飯喝酒上酒店的次數最高,平均每月去1次酒店(偵查1卷第118-120、144頁)。

⑺證人施崇德證稱:大約98年間某日,李權倫曾對我表示他要

招待政府官員吃飯、跳舞、喝酒,邀我作陪,我當時是到新加坡舞廳,當時招待的政府官員就是劉中安,我記得在李權倫與劉中安的飲宴交談中,有提到李權倫要標的下個標案是劉中安負責的等語(偵查1卷第92、97頁)。

⑻證人即李權倫之妻顏杏玲證稱:扣押物「板新廠-三鶯路口

案分類表中」記載98年12月16日餐費-錢櫃,複價1萬3,884元,是欣良公司孫佩傑陪同劉中安至高雄取樣,之後就招待劉中安去唱歌,所以我才會在分類帳上記載劉中安、98年9月27日記載餐費2萬元,是因該工程有1次進行水管連通工程,需時3天,所以這2萬元就是這3天中李權倫招待林正旺、劉中安吃飯的花費;98年7月27日記載雪麗舞廳有限公司1萬3,400元是孫佩傑陪劉中安至高雄驗料後,他們2人到舞廳的開銷費用;扣押物「筆記本」中記載「98/3月份,真正好企業1,0000(板橋市○○路公關費)」、「改2/28,新加坡舞廳2,9140」,是請劉中安去真正好餐廳及舞廳等語(偵查1卷第151-153、188頁,第一審5卷五54頁)。⑼此外,並有入出境資料3紙、匯款單1紙、板新廠-三鶯路口

案分類表3紙、扣押物編號H-1-2「筆記本」資料1紙、扣押物編號N-3,11月轉帳傳票1紙、紙條1張、大哥大視聽理容館99年11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晶華亭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扣押物編號:N-4,中國城酒店會計憑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張、扣押物編號:N-4,中國城酒店會計憑證:萬大食品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均(偵查1卷第213-214、314、165-166、168、175頁,偵查3卷第111、113-118頁),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之下列通聯譯文5則在卷可佐,足認劉中安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

①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20分44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劉中安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國庸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204頁)。

②於99年8月20日上午8時53分45秒許,持室內電話00000000號

之泰山營運所簡漢楨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國雍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130頁)。

③於99年8月20日下午12時11分2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朱國雍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中安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130頁)。

④於99年8月20日下午5時44分4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若

喬(劉中安妻)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國雍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132頁)。

⑤於99年8月20日下午6時46分18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張若喬(劉中安妻)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國雍之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132頁)。

⒉劉中安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招待劉中安前開赴陸旅遊及飲宴玩樂之廠商,既均係第12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自然明知劉中安負有監督公共工程履約品質管理之職務,則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廠商招待劉中安,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劉中安收受時,有無允為踐履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⑵查:朱其萬、李權倫、許定等圍標集團成員招待劉中安赴陸

旅遊及飲宴、至有女陪侍之場所,均係基於劉中安具有監工身分,希望藉以拉攏關係,使日後工程監工或請款時能順利不受刁難乙情,業據證人朱其萬、李權倫、蔡德隆、朱國雍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渠等既係為「不受刁難」而招待劉中安赴陸旅遊及飲宴娛樂,可見渠等係意在「減少監督查核」,堪認渠等上開招待劉中安赴陸旅遊及飲宴娛樂之目的,確在利用彼此交誼之關係,冀求劉中安於審核監督圍標集團施工狀況時,減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

⑶至證人朱其萬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劉中安4次

出國旅遊,無職務上對價關係,我們是好朋友一起出遊云云(第一審5卷第154頁),似又指渠等與被告劉中安之旅遊、飲宴有出於一般交誼之情形;惟據卷內下列2則通聯譯文所示〈(甲)於99年9月5日下午1時51分23秒李權倫與蔡木林之通聯譯文(偵查1卷第262頁):(乙)於99年9月3日上午11時4分38秒施崇德與李權倫通聯譯文所示(偵查1卷第92-93頁)〉李權倫與蔡木林、施崇德之私下談話中,可知渠對招待赴陸旅遊、飲宴娛樂所需支付之額外負擔、圍標集團成員對公關費之支出均有計較,而上開通訊內容既屬李權倫私下毫無預警之真誠對話,其證據價值極高,自能完全表達其真意。足見圍標集團成員招待劉中安赴陸旅遊、飲宴娛樂,確因劉中安之職務關係,絕非一般正常之交誼,上開日久生情之證述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⑷朱其萬、李權倫、許定等人均係第12區處之承包商,且廠商

招待劉中安之時間,多係在工程施工驗收之時,亦據證人證述如前。是承包商無非在謀取能順利驗收、順利取得後續工程款,渠等既願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劉中安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監工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利順利完工、盡速取得工程款項。又劉中安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於上開期間內接受上開廠商多次密集無條件招待旅遊、飲宴,依常理顯非基於單純朋友情誼之一般通常餐敘聚會,則其對於上開廠商招待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而劉中安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猶長期多次接受招待,幾成慣行,且赴陸旅遊、出入之娛樂場所,每次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意一再供輸。是以劉中安縱無明示為何種職務上行為,惟因廠商所冀求者,無非在減少監督查核以順利完工並盡快取得工程款,自可確定係關於劉中安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從而劉中安既與朱其萬、李權倫、許定等圍標集團成員已達允為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思合致,則其事後是否果真為職務範圍內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非所問。

⑸劉中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雙方有互請,我付出金額更高

云云。縱有互請之情,亦係基於劉中安具有前開身分享有之職權而接受招待;又前開旅遊、飲宴之費用均由圍標集團之公關費支付,亦無從以劉中安曾基於個人身分回請廠商,而否定其於接受旅遊招待、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不法性。

⑹證人張若喬於104年3月31日高院審理時雖證稱:曾與朱其萬

、許定至澳門旅遊,有出錢幫其等訂機票,也曾出錢與蔡昇岳、朱其萬等人餐敘;惟對於上開至澳門旅遊出錢幫朱其萬等人訂定機票及出資與朱其萬等人餐敘之時間、金額等重要事項卻稱不記得云云(高院4卷第103-104頁)。故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作為劉中安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劉中安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對職務上

行為收受旅遊招待、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違失事實,證據明確。

五、蘇金龍、劉中安刑事部分,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不影響其等違失事實之認定:

㈠向蘇金龍、劉中安行賄之廠商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

德隆、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梁爽、張朝宗等人,均經第一審依共同交付賄賂罪分別判刑確定,蘇金龍、劉中安亦經高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及有期徒刑10年均併褫奪公權在案,有上開第一審判決及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可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雖將高院判決關於蘇金龍有罪部分及劉中安部分撤銷發回,但發回意旨所為之指摘,經查對蘇金龍、劉中安前揭違法失職行為應負行政責任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詳如後述);另蘇金龍係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者同屬違反公務員應清廉之貪污行為,亦不影響其應受之懲戒處分。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本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茲本會合議庭綜核個案情節,調取相關刑案卷證,認已達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之程度,自得依職權撤銷原停止審議之裁定,劉中安狀請繼續停止審理,要難准許。

㈡證人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蔡昇岳、李權倫、

顏杏玲、林正旺、朱國雍及前引其他證人,因記憶所及等緣故,前後證述內容或有些許出入,惟關於蘇金龍、劉中安上開違失基本事實之陳述,經核均於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信。又本會合議庭採信證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言,自係捨棄該證人對其有利之證述,此為證據取捨當然之法理,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有關蘇金龍所辯於期約前後均有核定

工程底價在九成上下之情形,認許正龍、朱其萬所言不實部分,查許正龍等人係與蘇金龍達成若底價定於預算金額9成以上,使圍標集團廠商因而得標,許正龍等人即交付若干賄款之期約,而非約定所有標案底價均必須定於預算金額9成以上,已如前述(見三(四)⒊之說明);又期約之前,雖有部分標案之底價高於九成者,但正因仍有許多底價低於九成者,廠商認為利潤偏低,許、朱等人為能順利圍標獲取更穩定之利潤,始與蘇金龍期約並向其行賄,殊難執此指彼等所言不實,蘇金龍此部分舉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貪污係重大違法行為,雙方在意隱密安全防免被查獲,對於些許差額不至於斤斤計較,所謂以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成之半數計算云云,無非是做為賄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已,尚難執此指證人所言不實。另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工程雖係由副總經理林岳核定底價,然於預估底價欄位及核定底價人欄位中,均蓋有蘇金龍之職章,足認該次工程僅係因核定底價金額較高,致該採購底價表需上呈之職階等級有異,並不足以否定蘇金龍具有該次工程核定底價之權限,詳如前述(見三(四)⒌之說明)。關於蘇金龍聲請勘驗朱其萬及呂福來警詢光碟部分,本會合議庭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認其違失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至劉中安謂其與廠商係互請,非收受不正利益云云。前已說明縱有互請之情,亦係基於劉中安具有前開身分享有之職權而接受招待,且相關費用係由圍標集團之公關費支付,亦無從以劉中安曾基於個人身分回請廠商,而否定其於接受旅遊招待、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不法性(見四(三)⒉⑸),劉中安所提相關證據,均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蘇金龍、劉中安所為否認違失之辯解,俱非可採,其等上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六、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七、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1年4月5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蘇金龍、劉中安所為,除均觸犯刑罰法令外,蘇金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劉中安有違同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其等之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卷證等證據,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其等身為公營事業人員,竟未嚴守分際,多次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有辱官箴,損及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劉中安一再接受廠商招待旅遊及飲宴,行為失檢,蘇金龍對所屬監督不周,亦難辭其咎,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㈠蘇金龍除收受前述賄款外,另收受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賄款。㈡蘇金龍收受朱其萬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後,為了隱匿貪瀆犯罪所得財物,而使用不知情蘇金吉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渣打商銀帳戶自97年間起,即陸續有以渣打商銀各分行提款機存入之每筆十餘萬元不等之來源不明現金,蘇金龍將自97年10月起至99年4月間收取許正龍、朱其萬等人親自交付或透過12區處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陳之回扣賄款,其中部分款項,分作26次以渣打商銀「營業部」、「板橋分行」、「新竹分行」、「文心分行」之各分行提款機存入,另3度於「板橋分行」、「新竹分行」臨櫃存入前揭現金賄款,總計匯入金額達568萬839元。嗣於99年9月23日,復指示蘇金吉將上開帳戶提領並結清,蘇金龍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之所得,並妨礙司法機關對於該重大犯罪之偵辦訴追,認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惟查:

㈠證人朱其萬、許正龍均證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並未

交付賄款予蘇金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經第一審前揭判決認不能證明蘇金龍犯罪,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㈡蘇金龍被訴涉犯洗錢罪刑事部分,亦經高院前揭判決以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蘇金龍有洗錢之犯行,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㈢此外,本會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蘇金龍有移送意旨㈠㈡所示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附表一:

┌─┬────┬─────┬────┬─────┬────┬────┬────┬────┐│編│標案名稱│預算金額 │底價金額│決標金額 │(決標金│投標廠商│決標日期│甲○○收││號│ ├─────┤/ │(新臺幣)│額- 預算│ ├────┤受之賄賂││ │ │底價金額 │預算金額│ │金額九成│ │得標廠商│金額(新││ │ │ │ │ │)之半數│ │實際負責│臺幣) ││ │ │ │ │ │ │ │人 │ │├─┼────┼─────┼────┼─────┼────┼────┼────┼────┤│ 1│新莊市頭│808,357 │0.94 │780,000 │26,239 │永強公司│97.10.13│20,000 ││ │工一號道├─────┤ │ │ │ ├────┤ ││ │路拓寬管│760,000 │ │ │ │ │永強公司│ ││ │線埋設工│ │ │ │ │ │朱其萬 │ ││ │程 │ │ │ │ │ │ │ │├─┼────┼─────┼────┼─────┼────┼────┼────┼────┤│ 2│板橋市埔│2,432,285 │0.95 │2,300,000 │55,472 │祥基公司│97.10.28│50,000 ││ │墘第1~3 ├─────┤ │ │ │永強公司├────┤ ││ │重劃管線│2,320,000 │ │ │ │成一公司│祥基公司│ ││ │工程 │ │ │ │ │ │卓萬順 │ ││ │ │ │ │ │ │ │ │ │├─┼────┼─────┼────┼─────┼────┼────┼────┼────┤│ 3│捷運新莊│981,293 │0.95 │930,000 │23,418 │成一公司│97.10.29│20,000 ││ │線頭前庄├─────┤ │ │ │ ├────┤ ││ │站北側管│930,000 │ │ │ │ │成一公司│ ││ │線永久遷│ │ │ │ │ │呂福來 │ ││ │移工程 │ │ │ │ │ │ │ │├─┼────┼─────┼────┼─────┼────┼────┼────┼────┤│ 4│捷運新莊│729,557 │0.95 │690,000 │16,699 │長昇工程│97.10.30│10,000 ││ │線輔大站├─────┤ │ │ │行、 │ │ ││ │B出入口 │695,000 │ │ │ │日晟公司├────┤ ││ │線永久遷│ │ │ │ │ │長昇工程│ ││ │移工程 │ │ │ │ │ │行 │ ││ │ │ │ │ │ │ │蔡奇昇 │ ││ │ │ │ │ │ │ │(另為緩│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5│蘆洲捷運│11,091,610│0.96 │10,550,000│283,776 │欣佑公司│97.10.30│280,000 ││ │線802標 ├─────┤ │ │ │永強公司├────┤ ││ │線復舊工│10,600,000│ │ │ │東浩公司│欣佑公司│ ││ │程 │ │ │ │ │ │蔡昇岳(│ ││ │ │ │ │ │ │ │通緝中)│ │├─┼────┼─────┼────┼─────┼────┼────┼────┼────┤│ 6│樹林市中│1,072,260 │0.95 │1,018,000 │26,483 │永強公司│97.11.11│20,000 ││ │正路651 ├─────┤ │ │ │ ├────┤ ││ │至753號 │1,018,000 │ │ │ │ │永強公司│ ││ │線改善工│ │ │ │ │ │朱其萬 │ ││ │程 │ │ │ │ │ │ │ │├─┼────┼─────┼────┼─────┼────┼────┼────┼────┤│ 7│配合板橋│23,566,447│0.95 │22,380,000│585,099 │欣佑公司│97.12.17│580,000 ││ │116線拓 ├─────┤ │ │ │永強公司├────┤ ││ │∮1350自│22,380,000│ │ │ │駿仕公司│欣佑公司│ ││ │來水管改│ │ │ │ │ │蔡昇岳(│ ││ │善工程( │ │ │ │ │ │通緝中)│ ││ │) │ │ │ │ │ │ │ │├─┼────┼─────┼────┼─────┼────┼────┼────┼────┤│ 8│尖山加壓│16,780,011│0.95 │15,850,000│373,995 │駿仕公司│97.12.31│370,000 ││ │站管線改├─────┤ │ │ │欣良公司├────┤ ││ │善工程 │15,940,000│ │ │ │良盛公司│敏全公司│ ││ │ │ │ │ │ │永強公司│蔡昇岳(│ ││ │ │ │ │ │ │敏全公司│通緝中)│ ││ │ │ │ │ │ │ │ │ │├─┼────┼─────┼────┼─────┼────┼────┼────┼────┤│ 9│板橋市中│12,652,876│0.95 │12,000,000│306,206 │國統公司│98.01.06│300,000 ││ │正路管線├─────┤ │ │ │敏全公司├────┤ ││ │抽換工程│12,020,000│ │ │ │日晟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欣良公司│李權倫 │ │├─┼────┼─────┼────┼─────┼────┼────┼────┼────┤│10│板橋市新│11,905,334│0.95 │11,300,000│292,600 │永強公司│98.01.07│290,000 ││ │海路管線├─────┤ │ │ │日晟公司├────┤ ││ │抽換工程│11,310,000│ │ │ │成一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康壯公司│李權倫 │ ││ │ │ │ │ │ │欣良公司│ │ │├─┼────┼─────┼────┼─────┼────┼────┼────┼────┤│11│板橋市陽│11,654,189│0.95 │11,070,000│290,615 │永強公司│98.1.8 │290,000 ││ │明街管線├─────┤ │ │ │康壯公司├────┤ ││ │抽換工程│11,070,000│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12│新莊市中│6,357,647 │0.95 │6,030,000 │154,059 │永強公司│98.1.9 │150,000 ││ │華路1段 ├─────┤ │ │ │甲橋公司├────┤ ││ │公園路至│6,040,000 │ │ │ │日晟公司│祥基公司│ ││ │復興路1 │ │ │ │ │康壯公司│卓萬順 │ ││ │)管線抽│ │ │ │ │祥基公司│ │ ││ │換工程 │ │ │ │ │ │ │ │├─┼────┼─────┼────┼─────┼────┼────┼────┼────┤│13│新莊市中│12,952,145│0.95 │12,235,000│289,035 │康壯公司│98.1.12 │290,000 ││ │山路3段 ├─────┤ │ │ │國統公司├────┤ ││ │號側(丹│12,300,000│ │ │ │甲橋公司│敏全公司│ ││ │鳳橋至中│ │ │ │ │永強公司│蔡昇岳(│ ││ │正路)管│ │ │ │ │敏全公司│通緝中)│ ││ │線抽換工│ │ │ │ │ │ │ ││ │程 │ │ │ │ │ │ │ │├─┼────┼─────┼────┼─────┼────┼────┼────┼────┤│14│蘆洲市中│5,199,015 │0.95 │4,900,000 │110,443 │明得公司│98.1.14 │110,000 ││ │山一路95├─────┤ │ │ │永強公司├────┤ ││ │、97、 │4,930,000 │ │ │ │日晟公司│弘利公司│ ││ │103巷管 │ │ │ │ │國統公司│梁爽(另│ ││ │抽換工程│ │ │ │ │康壯公司│為緩起訴│ ││ │ │ │ │ │ │弘利公司│處分) │ │├─┼────┼─────┼────┼─────┼────┼────┼────┼────┤│15│蘆洲市信│5,115,259 │0.95 │4,820,000 │108,133 │永強公司│98.1.17 │110,000 ││ │義路30、├─────┤ │ │ │明得公司├────┤ ││ │34巷管線│4,840,000 │ │ │ │康壯公司│祥基公司│ ││ │抽換工程│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16│新莊市福│4,333,971 │0.95 │ 4,100,000│99,713 │永強公司│98.1.19 │100,000 ││ │海街管線├─────┤ │ │ │東浩公司├────┤ ││ │抽換工程│4,10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生驛公司│許正龍 │ ││ │ │ │ │ │ │日晟公司│ │ │├─┼────┼─────┼────┼─────┼────┼────┼────┼────┤│17│新莊市中│5,647,030 │0.97 │5,340,000 │128,837 │國統公司│98.1.20 │130,000 ││ │泰街(中├─────┤ │ │ │成一公司├────┤ ││ │港路至中│5,450,000 │ │ │ │永強公司│日晟公司│ ││ │和街)管│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線抽換工│ │ │ │ │ │ │ ││ │程 │ │ │ │ │ │ │ │├─┼────┼─────┼────┼─────┼────┼────┼────┼────┤│18│龜山鄉萬│16,548,732│0.95 │15,690,000│398,071 │永強公司│98.1.21 │400,000 ││ │壽路1段 ├─────┤ │ │ │成一公司├────┤(未繳交││ │線抽換工│15,720,000│ │ │ │康壯公司│康壯公司│) ││ │程 │ │ │ │ │ │黃大銘 │ │├─┼────┼─────┼────┼─────┼────┼────┼────┼────┤│19│新莊市銘│8,503,725 │0.95 │8,050,000 │198,324 │東浩公司│98.1.21 │200,000 ││ │德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抽換工程│8,060,000 │ │ │ │明得公司│永強公司│ ││ │ │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 │ │ │ │ │ │永強公司│ │ │├─┼────┼─────┼────┼─────┼────┼────┼────┼────┤│20│三峽鎮麻│9,539,935 │0.95 │9,000,000 │207,029 │成一公司│98.02.05│200,000 ││ │園路管線├─────┤ │ │ │永強公司├────┤ ││ │抽換工程│9,060,000 │ │ │ │天江公司│東浩公司│ ││ │ │ │ │ │ │國統公司│徐勝賢 │ ││ │ │ │ │ │ │東浩公司│ │ │├─┼────┼─────┼────┼─────┼────┼────┼────┼────┤│21│三峽鎮三│9,435,871 │0.95 │8,960,000 │233,858 │永強公司│98.02.06│230,000 ││ │樹路222 ├─────┤ │ │ │祥基公司├────┤ ││ │各弄管線│8,970,000 │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抽換工程│ │ │ │ │甲橋公司│呂福來 │ ││ │ │ │ │ │ │成一公司│ │ │├─┼────┼─────┼────┼─────┼────┼────┼────┼────┤│22│五股鄉民│12,423,391│0.95 │11,750,000│284,474 │祥基公司│98.2.9 │280,000 ││ │義路1段 ├─────┤ │ │ │天江公司├────┤ ││ │2-216號 │11,800,000│ │ │ │甲橋公司│弘利公司│ ││ │線抽換工│ │ │ │ │金義春公│梁爽(另│ ││ │程 │ │ │ │ │司、 │為緩起訴│ ││ │ │ │ │ │ │國統公司│處分) │ ││ │ │ │ │ │ │弘利公司│ │ │├─┼────┼─────┼────┼─────┼────┼────┼────┼────┤│23│蘆洲市中│3,020,769 │0.95 │2,850,000 │65,654 │永強公司│98.02.10│65,000 ││ │山一路74├─────┤ │ │ │國統公司├────┤ ││ │、120、 │2,870,000 │ │ │ │成一公司│生驛公司│ ││ │122巷管 │ │ │ │ │生驛公司│陳志剛 │ ││ │抽換工程│ │ │ │ │ │ │ │├─┼────┼─────┼────┼─────┼────┼────┼────┼────┤│24│板橋市富│1,476,883 │0.95 │1,370,000 │20,403 │永強公司│98.02.11│20,000 ││ │山街管線├─────┤ │ │ │國統公司├────┤ ││ │抽換工程│1,400,000 │ │ │ │明得公司│明得公司│ ││ │ │ │ │ │ │ │林寬賢 │ │├─┼────┼─────┼────┼─────┼────┼────┼────┼────┤│25│土城市頂│35,660,873│0.95 │33,800,000│852,607 │日晟公司│98.02.19│850,000 ││ │埔捷運線├─────┤ │ │ │欣佑公司├────┤ ││ │送水管線│34,000,000│ │ │ │金義春公│來沅公司│ ││ │臨遷工程│ │ │ │ │司 │張洸銓 │ ││ │ │ │ │ │ │來沅公司│ │ │├─┼────┼─────┼────┼─────┼────┼────┼────┼────┤│26│板橋市金│3,070,896 │0.91 │2,780,000 │8,097 │日晟公司│99.03.01│8,000 ││ │門街369 ├─────┤ │ │ │永強公司├────┤ ││ │管線抽換│2,800,000 │ │ │ │國統公司│明得公司│ ││ │工程 │ │ │ │ │祥基公司│林寬賢 │ ││ │ │ │ │ │ │明得公司│ │ │├─┼────┼─────┼────┼─────┼────┼────┼────┼────┤│27│土城市中│14,649,997│0.91 │13,280,000│47,501 │祥基公司│99.03.04│47,000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1350管線│13,300,000│ │ │ │欣良公司│來沅公司│ ││ │抽換工程│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 │(三) │ │ │ │ │ │ │ │├─┼────┼─────┼────┼─────┼────┼────┼────┼────┤│28│小型工程│5,733,000 │0.92 │5,290,000 │65,150 │第二次招│99.03.05│65,000 ││ │單價採購├─────┤ │ │ │標,僅一├────┤ ││ │-丁區99 │5,290,000 │ │ │ │家投標 │國統公司│ ││ │ │ │ │ │ │ │蔡德隆 │ │├─┼────┼─────┼────┼─────┼────┼────┼────┼────┤│29│土城市中│14,714,524│0.91 │13,350,000│53,464 │來沅公司│99.03.12│53,000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1350管線│13,390,000│ │ │ │ │甲橋公司│ ││ │抽換工程│ │ │ │ │ │許定 │ ││ │(二) │ │ │ │ │ │ │ │├─┼────┼─────┼────┼─────┼────┼────┼────┼────┤│30│樹林市育│6,575,998 │0.92 │6,050,000 │65,801 │永強公司│99.03.31│65,000 ││ │英街132 ├─────┤ │ │ │成一公司├────┤ ││ │及日新街│6,05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巷道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抽換工程│ │ │ │ │ │ │ │├─┼────┼─────┼────┼─────┼────┼────┼────┼────┤│31│板橋市文│6,484,359 │0.92 │5,950,000 │57,038 │永強公司│99.04.01│57,000 ││ │聖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抽換工程│5,96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欣佑公司│蔡昇岳(│ ││ │ │ │ │ │ │ │通緝中)│ │├─┼────┼─────┼────┼─────┼────┼────┼────┼────┤│32│新莊市中│11,946,500│0.92 │10,950,000│99,075 │永強公司│99.04.02│99,000 ││ │正路單號├─────┤ │ │ │成一公司├────┤ ││ │側(思源│10,99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路-新樹 │ │ │ │ │欣佑公司│蔡昇岳(│ ││ │)管線抽│ │ │ │ │ │通緝中)│ ││ │換工程 │ │ │ │ │ │ │ │├─┼────┼─────┼────┼─────┼────┼────┼────┼────┤│33│板橋市莊│5,530,064 │0.93 │5,100,000 │61,471 │明得公司│99.04.15│61,000 ││ │敬路管線├─────┤ │ │ │成一公司├────┤ ││ │抽換工程│5,17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日晟公司│蔡昇岳(│ ││ │ │ │ │ │ │欣佑公司│通緝中)│ │├─┼────┼─────┼────┼─────┼────┼────┼────┼────┤│34│新莊市福│2,867,927 │0.93 │2,650,000 │34,433 │明得公司│99.04.16│34,000 ││ │營路227 ├─────┤ │ │ │永強公司├────┤ ││ │管線抽換│2,680,000 │ │ │ │凱復公司│敏全公司│ ││ │工程 │ │ │ │ │敏全公司│蔡昇岳(│ ││ │ │ │ │ │ │ │通緝中)│ │├─┼────┼─────┼────┼─────┼────┼────┼────┼────┤│35│蘆洲中原│18,131,803│0.93 │16,800,000│240,689 │來沅公司│99.04.19│240,000 ││ │路管線抽├─────┤ │ │ │成一公司├────┤ ││ │換工程 │16,95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生驛公司│蔡昇岳(│ ││ │ │ │ │ │ │欣佑公司│通緝中)│ │├─┼────┼─────┼────┼─────┼────┼────┼────┼────┤│36│蘆洲中山│2,508,783 │0.93 │2,300,000 │21,048 │永強公司│99.04.20│21,000 ││ │二路45巷├─────┤ │ │ │成一公司├────┤ ││ │口至三民│2,33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路口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抽換工程│ │ │ │ │ │ │ │├─┼────┼─────┼────┼─────┼────┼────┼────┼────┤│37│鶯歌鎮建│11,490,682│0.93 │10,650,000│154,193 │永強公司│99.04.21│154,000 ││ │國路(中├─────┤ │ │ │凱復公司├────┤ ││ │正一路至│10,740,000│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國華街)│ │ │ │ │生驛公司│呂福來 │ ││ │雙側管線│ │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 │ │ │├─┼────┼─────┼────┼─────┼────┼────┼────┼────┤│38│新莊市思│45,549,604│0.94 │42,200,000│602,678 │來沅公司│99.11.09│602,000 ││ │源路(中 ├─────┤ │ │ │生驛公司├────┤ ││ │路-復興 │42,810,000│ │ │ │欣佑公司│長昇工程│ ││ │)送水管 │ │ │ │ │長昇工程│行蔡奇昇│ ││ │抽換工程│ │ │ │ │行 │(另為緩│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39│土城市三│11,348,276│0.95 │10,550,000│168,276 │中泓公司│99.11.10│168,000 ││ │民路23巷├─────┤ │ │ │來沅公司├────┤ ││ │8 弄等管│10,750,000│ │ │ │永強公司│宗立興公│ ││ │線抽換工│ │ │ │ │宗立興公│司張朝宗│ ││ │程 │ │ │ │ │司 │(另為緩│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40│板橋市自│10,453,716│0.94 │9,800,000 │195,828 │春元公司│99.11.11│195,000 ││ │強新村管├─────┤ │ │ │永強公司├────┤ ││ │線抽換工│9,870,000 │ │ │ │成一公司│春元公司│ ││ │程 │ │ │ │ │宗立興公│江元鑾(│ ││ │ │ │ │ │ │司 │另為緩起│ ││ │ │ │ │ │ │ │訴處分)│ │├─┼────┼─────┼────┼─────┼────┼────┼────┼────┤│41│五股鄉凌│8,490,913 │0.94 │7,860,000 │109,089 │日晟公司│99.11.12│109,000 ││ │雲路1段 ├─────┤ │ │ │來沅公司├────┤ ││ │80、116 │8,01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及成泰路│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 │3段543巷│ │ │ │ │ │ │ ││ │管線抽換│ │ │ │ │ │ │ ││ │工程 │ │ │ │ │ │ │ │├─┼────┼─────┼────┼─────┼────┼────┼────┼────┤│42│泰山鄉楓│1,867,898 │0.94 │1,728,000 │23,446 │中泓公司│99.11.15│23,000 ││ │江路46巷├─────┤ │ │ │日晟公司├────┤ ││ │管線抽換│1,75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工程 │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43│新莊市永│3,364,145 │0.94 │3,160,000 │66,135 │日晟公司│99.11.15│66,000 ││ │寧街管線├─────┤ │ │ │永強公司├────┤ ││ │抽換工程│3,170,000 │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44│蘆洲市長│10,859,649│0.94 │10,100,000│163,158 │永強公司│99.11.16│163,000 ││ │安街(九├─────┤ │ │ │甲橋公司├────┤ ││ │芎街至 │10,200,000│ │ │ │凱復公司│日晟公司│ ││ │131 巷口│ │ │ │ │欣佑公司│許正龍 │ ││ │管線抽換│ │ │ │ │日晟公司│ │ ││ │工程 │ │ │ │ │ │ │ │├─┼────┼─────┼────┼─────┼────┼────┼────┼────┤│45│鶯歌鎮永│13,696,741│0.94 │12,800,000│236,467 │日晟公司│99.11.18│236,000 ││ │吉街及周├─────┤ │ │ │中泓公司├────┤ ││ │邊巷道管│12,930,000│ │ │ │永強公司│欣佑公司│ ││ │線抽換工│ │ │ │ │國統公司│蔡昇岳(│ ││ │程 │ │ │ │ │欣佑公司│通緝中)│ ││ │ │ │ │ │ │精宏公司│ │ │├─┼────┼─────┼────┼─────┼────┼────┼────┼────┤│46│樹林市備│16,131,021│0.94 │14,900,000│191,041 │甲橋公司│99.11.30│191,000 ││ │內街管線├─────┤ │ │ │華益公司├────┤ ││ │抽換工程│15,200,000│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來沅以司│張洸銓 │ │├─┼────┼─────┼────┼─────┼────┼────┼────┼────┤│47│板橋市中│7,473,214 │0.94 │7,420,000 │347,054 │第2 次招│99.12.9 │347,000 ││ │正路236 ├─────┤ │ │ │標 ├────┤ ││ │管線抽換│7,050,000 │ │ │ │ │駿仕公司│ ││ │工程 │ │ │ │ │ │許正龍 │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