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33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永常 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常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蔡永常於99年3月1日初任雲林縣口湖鄉(下稱口湖鄉)第16屆鄉長,並自103年12月25日連任口湖鄉第17屆鄉長,於105年7月1日辭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並有口湖鄉公所人事任用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蔡秉雄係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委員,與林清風同為口湖鄉蚵寮村村民及友人,而黃秀娥為林清風之前妻。魏禎男自102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有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定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具有第一層核定或審核權。
二、林清風有意安排其子林志宇進入口湖鄉公所清潔隊工作,於103年12月中旬前某日,知悉口湖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呂宗仁準備提出退休申請,預計於105年1月間辦理退休,該清潔隊即將有職缺,在蔡秉雄居間牽線後,與蔡秉雄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4月23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秉雄攜帶林清風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往口湖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向主任秘書魏禎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如能幫忙林志宇順利成為該公所之清潔隊員,將會給予10萬元,雖魏禎男當場拒絕其請求,但蔡秉雄仍利用與魏禎男前往鄉公所停車場之機會,趁隙將現金10萬元放入魏禎男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藉此冀望魏禎男對於林志宇能否進入清潔隊一事予以協助,雖魏禎男無應允之意,蔡秉雄仍強行將10萬元置於魏禎男車上而離去,然魏禎男隨即於同年月27日上班時間,在口湖鄉公所鄉長室外,於鄉長秘書楊雅善面前將上開現金10萬元交還林清風收取。
(二)105年1月6日,口湖鄉公所官方網頁公布欄之徵才公告刊登「口湖鄉公所徵選清潔隊員1名」之徵才內容,僅有林志宇1人報名,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面試徵選程序,至於錄用與否則待鄉長被付懲戒人裁示。林志宇之母黃秀娥於林志宇參加清潔隊員面試徵選及結果公告前,經由蔡秉雄通報而得知被付懲戒人喜好食用珍貴之烏魚胗,遂與蔡秉雄、林清風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3日,林清風、黃秀娥透過蔡秉雄購得烏魚胗20斤(市值約1萬元,拍賣後價值6千元)後,黃秀娥即與林清風一同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並將該批烏魚胗贈送給被付懲戒人,作為其裁示錄用林志宇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而被付懲戒人亦知悉鄉公所清潔隊員職務之任用,不得與不法對價有關,竟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25日,在清潔隊員之錄用簽呈上批示予以錄用,再由口湖鄉公所發函通知林志宇至該所清潔隊完成報到,使林志宇得以正式成為口湖鄉公所之清潔隊員。
三、嗣被付懲戒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之。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07年度上訴字第76號)。
四、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辯稱,林清風夫妻到我那裡泡茶時,沒有提到烏魚胗,不知道屋簷下20斤烏魚胗是林清風夫妻送的,是工人拿到冷凍庫;臺灣社會民情,常常送禮是人之常情等語。惟查:
(一)黃秀娥曾於105年1月間,向蔡秉雄購買烏魚胗,再與林清風一同前去贈送給被付懲戒人等情,有在被付懲戒人住處扣得之烏魚胗可證,佐以通訊監察內容,其中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3,是黃秀娥撥打電話給蔡秉雄,提及要贈送烏魚胗給被付懲戒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4,是黃秀娥再告知林清風上情,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是蔡秉雄詢問林清風,是否見到被付懲戒人及林清風述說被付懲戒人看到烏魚胗後之反應等情,情節吻合,無不合理之處,可以認定黃秀娥確於105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向蔡秉雄購買烏魚胗20斤,再與林清風一同前去贈送給被付懲戒人,交由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蔡秉雄於偵查中證稱:黃秀娥本來說要買10斤,我建議她既然有心買就買20斤。他們兩個拿去被付懲戒人家送他,應該是買的當天就拿去,我叫她去討好鄉長說東西早就準備起來要送他等語。此與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3通話內容中蔡秉雄所言「你就跟他說,那時候你交代我『凍起來(臺語)』,準備要拿去匯…,就是…不要…不要一起啦,你聽懂嗎~你就說你有交代我『凍起來』啦,這樣你聽的懂嗎?」互核一致,蔡秉雄特別提醒黃秀娥要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那時候你交代我『凍起來(臺語)』,強調是特別準備,顯然欲讓被付懲戒人覺得受到重視、與眾不同。再者,同日下午,蔡秉雄與林清風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通話時,蔡秉雄劈頭就問「你回來沒有?」、「那你有見到『董ㄟ』嗎?」、「阿他有很開心嗎?」等語,急於了解林清風將烏魚胗送給被付懲戒人後之情況,隨後又表示「…恩…阿這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這…這…我們就是…後面的這個都要很注意,知道嗎」,於同一通電話中,蔡秉雄問及被付懲戒人之反應,接著又提到林志宇,可見被付懲戒人是否滿意與幫林志宇盯清楚二者間,應有相當關連性。林清風於報名日期結束後之同年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給清潔隊班長呂昆興,告知「我兒子說有去報名」,於呂昆興答以「就他一個人報名而已」後即結束通話,隨即在黃秀娥表達要送被付懲戒人20斤烏魚胗後,對黃秀娥稱「我有問好了啦,就一個人報名而已啦」(通話內容詳如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4)等情,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等人相當在意報名情況,贈送烏魚胗給被付懲戒人,又留意要讓被付懲戒人滿意,贈送烏魚胗顯然別有目的,當是為了讓林志宇順利進入口湖鄉清潔隊,而蔡秉雄對於林清風、黃秀娥之意欲完全了解,其等有對被付懲戒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呂昆興與時任口湖鄉清潔隊隊長李明哲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之通話,呂昆興稱「還有…那個…現在新的那個」、「這個新進的這個…這要先…先…先給我們辦阿,不然…剩下十幾天而已」、「沒有就是要催阿,現在就是要說…來的時候…我是有跟鄉長檢討…我有跟他報告過,我是跟他說,來的時候,先不要讓他開車,第一他路線不清楚,第二他不知道我們的作業程序怎麼做,先讓他熟悉一陣子,改天到時候溪章如果退休,他如果做的還好,溪章退休的時候再來調整,鄉長就說好阿」,呂昆興與李明哲在徵人公告之前為此通話,依當時之通話內容,呂昆興關於新進清潔隊員工作內容應已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一鄉之長處理鄉政,鄉務繁雜,還有各式紅、白帖、應酬,有無餘力跳過科室主管而直接關切公所內與其無直接接觸任一員工之工作能力及是否得心應手,本有可疑,除非是有特別情誼之特定對象,而被付懲戒人很少進辦公室、不批示公文,對尚未對外招募擔任清潔隊駕駛之隊員如此關心,顯然是因為新進清潔隊員是何人已了然於胸,才有此反應,此亦可由魏禎男於雲林地院審理中證述之「我明確記得蔡秉雄先生有說鄉長的部分,他會去處理,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可證。又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1,該通話內容係於呂昆興105年1月18日簽擬是否錄用林志宇簽呈之後,呂昆興與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之對話,呂昆興稱「鄉長,跟你報告一下,那個…清風他兒子那案你知道嘛…」,被付懲戒人答以「要進來的那個」,可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林清風之子要進入清潔隊之事確屬知悉,而於呂昆興表示「現在…我們都簽到主秘那邊了…阿現在就放在主秘那邊,我是從你那邊回來有過去找他啦,他說要再跟你說一下,若有那個你再趕一下」等語,因魏禎男未批示,被付懲戒人果然於同年月25日親自在前開簽呈批示「予以錄用」。由前述過程,被付懲戒人當然明瞭批示錄用林志宇為口湖鄉清潔隊員之簽呈,並於本院詢問時自承瞭解「予以錄用」涵義,就是錄用的意思。被付懲戒人於原清潔隊員退休,鄉公所辦理甄選新隊員期間,收受林清風、黃秀娥贈送之烏魚胗,明知兩人之子林志宇參加甄選,贈送烏魚胗又是其喜食之物,未加避諱而予以收受,其收受時主觀上顯有配合達成林清風、黃秀娥期待任用林志宇之職務上之行為之認識。
(四)林清風於105年1月13日13時50分,撥打電話給蔡秉雄告知有見到被付懲戒人,並稱「我就說『雄ㄟ』說你愛吃烏魚子阿,新的4年的呀」、「我說4年的啦~爽歪歪啦」、「我就說『雄ㄟ』說你愛吃的,說要找『吳俊雄(音譯,台語)』要跟你唱歌啦」、「說要找『吳俊雄』到魚池那邊唱歌啦」(詳如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上開內容為林清風於蔡秉雄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開心後所答,林清風回答之內容具體,依當時情形,並無捏造之必要,堪認屬實。黃秀娥與林清風向蔡秉雄購得烏魚胗20斤後,親自送交給被付懲戒人收受。黃秀娥於購買烏魚胗時,原欲購買10斤,蔡秉雄建議「不然你就拿20斤」時,黃秀娥回稱「阿我…我不就要…要花這麼多唷」等語,與蔡秉雄通話結束後,立刻撥打電話給林清風,林清風聽到黃秀娥稱「我跟蔡董拿20斤烏魚子,要拿去給『董ㄟ』,不是烏魚子啦~是烏魚胗,說錯」時,回稱「唷,烏魚胗就讚了啦」,黃秀娥於超出原本預算後,仍加以購買,可見兩人十分慎重地決定贈送之物品及重視送禮對象,且既一同前去致贈,對於送禮目的自當明確了解,復考量致贈烏魚胗之時機,無非是林志宇報名清潔隊甄選之際,實已非一般年節禮尚往來之情形,是堪認烏魚胗即為林清風、黃秀娥交付給被付懲戒人任用林志宇之對價。被付懲戒人知悉清潔隊員出缺,早已授意林清風前去口湖鄉公所透過魏禎男與呂昆興交談,顯已對林清風、黃秀娥之子林志宇有意參加清潔隊員甄選有所認識,其收受林清風、黃秀娥交付之烏魚胗,顯非基於私人之年節饋贈。
(五)時任民政課長柯皓元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清潔隊的承辦陳廖宏跟我說,公文在主秘那邊已經壓一段時間,他去跟他講,主秘也不願意批,或者是也沒拿去給鄉長;因為當時魏主秘跟鄉長,應該沒有像出事之前這樣來往,所以清潔隊的承辦就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個忙,好像是因為公告日期快到了,還是什麼原因,就說再不批就沒辦法,看是要還是不要,總是要有一個結論。我記得他好像是週五就跟我說了,所以會在隔週星期一就是1月25日早上,跟鄉長通過電話後,我自己拿去給蔡鄉長的魚塭給鄉長批,我有跟他說是什麼人,還有翻後面,後面有一些履歷資料,鄉長說好,就批了等語。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1所示被付懲戒人與呂昆興之通話內容,呂昆興已預告簽到主秘那邊,要求被付懲戒人「若有那個你再一下」等語,及林清風、黃秀娥已送來烏魚胗,被付懲戒人豈有不知簽呈上所載之林志宇為何人之理。
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辯稱,20斤烏魚胗價值,和林志宇成為清潔隊員,在社會通念上認為價值顯不相當。不可能為了收受20斤烏魚胗,就去錄取林志宇成為清潔隊員,社會上不會這麼覺得;另稱一開始不知道(林志宇沒有去口湖鄉公所報到),後來才知道(林志宇沒有去口湖鄉公所報到);是否林志宇錄用之前,資料已經事先製作好,這部分不清楚,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親自批示予以錄用及相關行政程序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查本案報到通知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5年1月25日口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速別:普通件),該函發文以郵寄方式通知林志宇於105年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至該所清潔隊下崙停車場完成報到,然而該函所訂報到時間,縱然1月25日當天順利發函,依通常郵務送達運作實務,林員顯然不可能在報到時間前收到該函而順利完成報到,故林志宇被錄用顯係因被付懲戒人同意而有上述權宜變通之舉。
(二)相較於口湖鄉公所招聘清潔隊員之前例,被付懲戒人並未親自親筆批示錄用簽呈,而是由魏禎男代其批示之甲章(「鄉長蔡永常(甲)」);再者該案報到通知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3年9月12日口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速別:普通件),發文以郵寄方式,係103年9月12日發出,通知錄取者於103年9月15日上午8時至該所清潔隊報到,依目前郵局運作實務,時間上較為合理,該員可順利收到該函而順利完成報到。
(三)承辦人陳廖宏於105年1月25日以口湖鄉公所口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志宇錄用,並應於105年1月26日上午7時30分完成報到,林員雖未於該日報到,然其卻於105年1月18日簽立切結書,亦有該函報到注意事項說明二之戶口名簿影本與口湖鄉農會存摺影本陳於口湖鄉公所且有口湖鄉公所所列印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列印時間:105年1月26日上午8時43分13秒),該表已將林志宇納入口湖鄉公所之被保險人。口湖鄉公所於105年2月3日發函通知林志宇,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喪失本次錄用資格。
(四)兩次清潔隊員招聘過程中,均為同一位承辦人陳廖宏所承辦,為何這兩次招聘過程有所歧異?除簽呈上第一層決行方式不同(上次為魏禎男,此次為被付懲戒人)外,報到時限較短(上次為三天,此次為一天),倘無被付懲戒人同意,本案所訂報到時限顯然不合常理。
六、綜上所述,口湖鄉公所平時之公文,均由被付懲戒人授權主任秘書魏禎男處理所有公文,魏禎男以甲章「鄉長蔡永常(甲)」代被付懲戒人批示之,其在本院詢問時,被付懲戒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被付懲戒人平時很少親自批示簽呈,惟其在本案清潔隊員之錄用簽呈上,例外親自親筆批示予以錄用,而本簽呈批准時間點(105年1月25日)與其收受烏魚胗(105年1月13日)之時間點相近,依司法偵審之證據及社會常情,此顯非基於私人禮尚往來之饋贈。綜觀上述情事,被付懲戒人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而諉為不知,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失行為,足堪認定。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6條:「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二、次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務。」所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第2點第2款第3目:「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被付懲戒人於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四、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可依。經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有期徒刑宣告,經雲林縣政府移送至本院,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之。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除刑事責任外,亦與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上揭規定有違。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其已明瞭鄉長地方制度法所定的職掌,也坦承收受烏魚胗及擔任鄉長期間,很少進辦公室,也不看公文,授權主任秘書魏禎男處理所有公文,與其親自批示錄用林志宇口湖鄉公所清潔隊簽呈等情。另就本案被付懲戒人例外親自親筆批示予以錄用清潔隊員,且該公所錄用林志宇成為清潔隊員之行政流程又迥異於以往行政慣例,足見被付懲戒人係為此人事錄用案而特別親予批示,與收受烏魚胗20斤顯有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所辯基於私人禮尚往來之饋贈一節,並不足採,其所為違失行為,足堪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身為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上述收賄行為,足證其守法觀念淡薄,損及機關良好形象,情節重大;另就被付懲戒人擔任鄉長期間,很少進辦公室,也不看公文,授權主任秘書魏禎男處理所有公文。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6條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其嚴重敗壞官箴及地方機關首長之形象,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謹慎勤勉與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違法事證明確,其收受賄賂之違法事證,已足認定,爰有依法移付懲戒之必要。
綜上,被付懲戒人之收賄行為,與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與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義務有違,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
1.口湖鄉公所服務證明書(蔡永常)。
2.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68號、2761號起訴書。
3.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4.監察院107年12月18日蔡永常詢問筆錄。
5.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6.烏魚胗照片。
7.通訊監察譯文、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
8.105年2月3日訊問筆錄。
9.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10.10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
11.錄用林志宇口湖鄉公所清潔隊簽。
12.通知林志宇口湖鄉公所函。
13.錄用張仍政口湖鄉公所清潔隊簽。
14.通知張仍政口湖鄉公所函。
15.通知林志宇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喪失本次錄用資格口湖鄉公所函。
16.林志宇切結書。
17.林志宇戶口名簿。
18.林志宇口湖鄉農會存摺。
19.口湖鄉公所為林志宇列印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20.雲林縣政府移送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永常於99年3月1日初任雲林縣口湖鄉(下稱口湖鄉)第16屆鄉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項規定,鄉為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鄉公所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行政機關),並自103年12月25日連任口湖鄉第17屆鄉長(已於105年6月30日自行辭職),綜理口湖鄉行政事務,並有口湖鄉公所人事任用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秉雄為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委員,與林清風同為口湖鄉蚵寮村村民及友人,黃秀娥則為林清風之前妻。
二、緣林清風有意安排其子林志宇進入口湖鄉公所清潔隊任職,於104年4月前某日,得知口湖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呂宗仁準備提出退休申請,預計於105年1月間辦理退休,該清潔隊即將有職缺,在蔡秉雄居間牽線下,與蔡秉雄共同為下列(一),且與蔡秉雄、黃秀娥共同為下列(二)之對被付懲戒人交付賄賂行為;被付懲戒人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林清風與蔡秉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5月間某日,先由蔡秉雄前往林清風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魚塭內,自林清風處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欲作為林志宇報名應試後,被付懲戒人裁示錄用成為清潔隊員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於獲悉上情後,明知蔡秉雄轉交之40萬元為林清風因其子林志宇謀求清潔隊員職位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蔡秉雄將該40萬元(或稱50萬元、或稱40餘萬元,爰依最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為40萬元,下同)交予不知情之鄉長秘書楊雅善,以為清償被付懲戒人所積欠花店、花燭店及由楊雅善代墊之訂購花籃(圈)、蘭花等之款項(下稱系爭花籃欠款),而予以收受。
(二)口湖鄉公所105年1月6日官方網頁公布欄之徵才公告刊登「口湖鄉公所徵選清潔隊員1名」之徵才內容,僅有林志宇1人報名,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面試徵選程序,至於錄用與否則待被付懲戒人裁示。林志宇之母黃秀娥於林志宇參加清潔隊員面試徵選及結果公告前,經由蔡秉雄通報而得知被付懲戒人喜好食用烏魚胗,遂與蔡秉雄、林清風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3日,黃秀娥先透過蔡秉雄購得烏魚胗20斤(市值約1萬元)後,黃秀娥即與林清風一同前往被付懲戒人之住處,並將該批烏魚胗贈送給被付懲戒人,作為其裁示錄用林志宇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而被付懲戒人亦知悉鄉公所清潔隊員職務之任用,不得有不法對價,竟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25日,在清潔隊員之錄用簽呈上批示「予以錄用」,再由口湖鄉公所發函通知林志宇至該所清潔隊報到,使林志宇得以正式成為口湖鄉公所之清潔隊員。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從略)。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同案被告林清風、蔡秉雄、黃秀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佐以證人楊雅善、魏禎男、呂昆興、陳廖宏、柯皓元等人之證述,暨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民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口湖鄉鄉長被付懲戒人宣誓誓詞、口湖鄉公所107年11月1日口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付懲戒人、魏禎男之職務及服務起訖期間、口湖鄉公所105年3月31日口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雅善104年任職期間出勤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口湖鄉公所》、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蔡秉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清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口湖鄉公所105年1月6日徵人公告暨網頁資料、105年2月3日口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5日口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8日檢陳裁示是否錄用林志宇簽呈、林志宇之履歷表、104年12月24日清潔隊員遴選簽呈、甄選委員名單、徵人公告(稿)、104年10月2日清潔隊員呂宗仁辦理自願退休簽呈、口湖鄉公所政風室105年12月22日口鄉政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志宇相關聘用與離職資料文件、106年2月15日口鄉政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志宇相關報到與離職資料各1件、105年甄選清潔隊員評分表3紙、扣案之烏魚胗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6張,林清風與呂昆興、林清風與黃秀娥、蔡秉雄,及蔡秉雄與黃秀娥、林清風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所辯:(1)系爭花籃欠款應屬鄉公所之負債,且清償系爭花籃欠款40萬元與林志宇甄選清潔隊員,並無關係;(2)其以為烏魚胗係蔡秉雄所送,且贈送烏魚胗僅為社交上饋贈禮儀,而口湖鄉公所招聘清潔隊員過程,則有公開上網公告及面試,毫無證據顯示其有運作、介入或參與,其確無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等語,以及同案被告黃秀娥嗣於該院審理時附和被付懲戒人之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說明依預算法規定,鄉公所原則上僅於預算範圍內負擔債務,超出預算範圍部分則由行為人自行負擔。系爭花籃欠款已超出預算(即「特別費」或「機要費」)範圍未能報帳核銷,依法應非口湖鄉公所之債務,而應由被付懲戒人負擔。被付懲戒人既指示蔡秉雄交付40萬元予不知情之楊雅善,以為清償系爭花籃欠款,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收受賄賂等情甚詳。本件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上開違失事實已堪認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該法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8年1月17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五、本件經依上開原則比較後,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臺南高分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損及地方自治團體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另以:林清風與蔡秉雄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及104年4、5月間某日,推由蔡秉雄將林清風交予之現金50萬元、60萬元(其中10萬元行求魏禎男,40萬元清償系爭花籃欠款,故此部分僅剩餘10萬元未論及),在不詳地點,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萬元(共60萬元)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作為林志宇報名應試後,得由被付懲戒人裁示錄用成為清潔隊員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前開刑事判決業說明經遍查刑事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但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引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可稽,本會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