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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澄字第 353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3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代 理 人 吳德良 住同上

陳先成 住同上任致中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永康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上將司令辯 護 人 李復甸律師

彭若鈞律師被付懲戒人 蒲澤春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中將副司令辯 護 人 劉師婷律師被付懲戒人 王端仁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前局長辯 護 人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被付懲戒人 陳文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研究員辯 護 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端仁、陳文深均申誡。

陳永康、蒲澤春均免議。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國防部前核定海軍「康平專案第2階段」投資綱要暨總工作計畫,以國艦國造方式籌購6艘獵雷艦,於民國(下同)102至114年度執行,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與海軍副司令蒲澤春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然未督促所屬審慎規劃方案,輕忽得標廠商因資本額過低,是否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足以支撐前後長達12年之獵雷艦採購案,肇致「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失敗,影響國家安全至鉅;又被彈劾人王端仁、陳文深背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言行不當,引致社會大眾認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均引致社會輿論訾議,強烈斲傷行政機關廉明公正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因海軍現役獵雷艦9艘,除永豐級及永靖級獵雷艦外,餘掃雷艦迄今服役逾50年,亟須汰換,以提升水雷反制整體戰力,海軍對此一軍備具有強烈需求。國防部前核定海軍「康平專案」作戰需求文件、「康平專案」第2階段系統分析報告,及依行政院100年4月18日院臺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100年5月2日國備計評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康平專案」第2階段投資綱要暨總工作計畫,以國艦國造方式籌購6艘獵雷艦,於101至108年度執行,編列概算預算新臺幣(下同)403億6,585萬1,000元,嗣續經100年12月28日、105年6月8日令准修訂投資綱要暨總工作計畫,於102至114年度執行,編列預算358億5,185萬9,000元。由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103年9月26日開標,計有慶富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參與投標,同年10月21日評選結果,因台船公司序位合計值與慶富公司同為12,因序位第1(序位合計值最低)之廠商有兩家以上,依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5點、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採抽籤方式決定序位1為慶富公司,序位2為台船公司,嗣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國防採購室)於103年10月23日宣布慶富公司以349億3,300萬元決標,但台船公司不服提起異議、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9月25日申訴審議判斷結果「申訴駁回」。嗣於獵雷艦案履約期間,慶富公司為籌措資金,於105年2月4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共同簽署205億元聯合授信案合約,由第一銀行擔任主辦銀行,但因慶富公司資本不足以詐貸方式取得資金,106年8月9日遭檢調單位搜索約談,其後國防部於106年12月13日與慶富公司解除契約,107年2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涉嫌虛偽增資、詐貸及洗錢等罪嫌偵查終結起訴,至此「康平專案」以國艦國造方式籌購6艘獵雷艦,確定建案失敗等情,茲將被彈劾人之各項違失事實與證據,詳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與海軍副司令蒲澤春,未督促所屬審慎評估規劃,就資本額偏低之廠商是否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足以支撐前後長達12年之獵雷艦採購案,即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讓資本額僅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而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並非不可檢討事項,而放寬後所造成之財務風險,終肇致「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失敗,影響國家安全至鉅。又縱本案國防部在財務上並未遭受損失,然泛公股銀行仍承受巨額貸款呆帳,最終仍歸於全體國民承擔,上開各情均引致社會輿論訾議,強烈斲傷國軍形象,顯有重大違失。

(一)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附件1,第3頁】與海軍副司令蒲澤春【附件2,第4頁】,依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司令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司令應襄助司令處理部務,蒲澤春擔任副司令業管「康平專案」建案,合先敘明。

(二)政府採購法規定就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其所授權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固就巨額採購之廠商「財力」所定一般標準,訂有但書規定,依據例外從嚴之法理,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據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經過從嚴審慎評估廠商資格要件時,始能加以放寬。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同法第3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1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2項)。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3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主管機關工程會依據第36條第4項規定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其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同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一)權益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二)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三)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4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第3款所稱實收資本額,於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指資本總額。第3款第3目之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是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與第7條之授權命令,其同時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由工程會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故就通則之例外,係賦予人民特權之規定,應審慎從嚴解釋,以維護平等原則,從而,就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其所授權規定,固就巨額採購之廠商「財力」所定一般標準,訂有但書規定,但依據例外從嚴之法理,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據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經過從嚴審慎評估廠商資格要件時,始能加以放寬,合先敘明。

(三)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與海軍副司令蒲澤春,核定按廠商需求,將讓資本額僅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即得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未審慎督促所屬評估投標廠商是否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即大幅增加建案風險,又未切實督導所屬規劃各項風險管理作業,降低風險肇生之可能性與衝擊程度,俾利達成建案目的。

1、「獵雷艦」案原招標文件係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具有相當財力其範圍以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以保障建案財務計畫能順利執行。查國防部核定海軍「康平專案」作戰需求文件、第2階段系統分析報告,及依行政院100年4月18日院臺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100年5月2日國備計評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康平專案」第2階段投資綱要暨總工作計畫,以國艦國造方式籌購6艘獵雷艦,嗣後續經100年12月28日、105年6月8日兩次令准修訂投資綱要暨總工作計畫,於102至114年度執行,編列預算358億5,185萬9,000元,屬巨額採購,執行期程前後長達12個年度,除得標廠商技術及人力資源外,其資本額、財務及營運狀況,能否支撐其長期經營,係屬建案是否成功至為重要的必要條件之一。102年7月1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計畫處假海軍造船發展中心會議室召開「籌建獵雷艦案」採購文件全般研討會,由計畫處處長刁中傑主持,嗣由海軍司令部計畫處簽辦呈報「籌建獵雷艦案」採購文件相關事宜,經時任海軍司令董翔龍於102年7月23日核可,另批示「請確依規定辦理,避免如光六案遭人非議質疑」【附件3,第7頁】。爰海軍司令部檢附採購計畫清單等招標文件,於102年7月26日以國海計管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國防部,辦理102年度「籌建獵雷艦」採購案。國防採購室乃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獵雷艦」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開閱覽期間為102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9日,公告廠商資格略以:一、……。五、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A.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B.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C.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本案招標階段係由國防採購室執行開標、決標及簽約作業,並依國防部頒之「處務規程」及「國防採購室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辦理;另獵雷艦籌獲涉及軍事專業特性與分批交貨,履約階段依該部「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第2條第(一)款「具有軍種(或單位)專業特性或屬研發性質之購案」及第(二)款「交貨分3批次以上;或交貨(驗收)地點分3處以上之購案」規定,授權海軍司令部辦理。海軍司令部負責本案專案規劃及履約管理,依「海軍司令部各幕僚單位任務業務職掌」,執行單位為計畫處計畫管理組,其主管為計畫處處長。是則,上開「獵雷艦」案招標文件有關廠商資格,顯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2、「獵雷艦」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後,國防採購室接獲廠商來函,要求放寬實收資本額:

(1)102年10月15日,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以(102)竣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採購室,對獵雷艦案公告閱覽文件意見及建議,其中針對計畫清單(18)備註:1.投標廠商資格「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建議修正,理由略以:要求實收資本額高達36億元,國內現僅台船公司1家具資格。本案採國艦國造,船體為GRP材質,國內之FRP/GRP造船廠,其登記實收資本額最高者約10億元,宜適當降低資本額要求,以符實際及廣拓商源【附件4,第8頁】。

(2)102年10月15日,慶富公司以(102)慶造業字第102153號函國防採購室,檢送獵雷艦採購案公告閱覽疑義事項一覽表(計173項),請查照惠復。其中針對計畫清單(18)備註:

1.(5)廠商資格「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建議應調降放寬,理由略以:以上實收資本額、資產淨值與配合民營化之事業,均顯示為特定船廠護航,國內僅有台船為大型船廠,餘均為中、小型船廠,台船自97年底挾政府既有投資上市民營後,資金(資產)持有狀況,仍非一般民間船廠所能及,對民間船廠甚不公平,顯有藉資金(資產)高門檻限制,將民間船廠排除在外綁標圖利嫌疑【附件5,第12頁】。

3、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與海軍副司令蒲澤春,並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評估財務風險,即核定按廠商需求,將資本額僅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大幅增加獵雷案建案失敗之風險。

(1)被彈劾人海軍副司令蒲澤春102年10月22日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依海軍當日簡報書面資料載述略以:「採購計畫清單-原文:廠商資格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疑義:國內僅有台船為大型船廠,餘均為中、小型船廠,因造船設施均為建造大型船舶所設計,資金(資產)持有狀況,仍非一般民間船廠所能及。

本軍說明:本項資格為避免不當限商,另行檢討辦理修正。」【附件6,第19頁】嗣國防採購室於102年10月24日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司令部,檢送獵雷艦案公開閱覽廠商意見,海軍司令部計畫處於同日簽辦獵雷艦案公開閱覽採購文件相關事宜,其說明略以:該處已於102年10月18日由處長刁中傑主持綜合研討,續於同年月22日由副司令蒲澤春主持召開「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為確認會議研討結論,有關廠商疑義該軍說明,均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及該軍需求,經該處再次與海軍造船發展中心及專案律師研討確認,各採購文件均無限縮商源,且符合該軍需求與權益;其擬辦為:將修訂後之採購文件函送國防採購室,據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案經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於102年10月28日核可【附件7,第23頁】。次日海軍司令部即以國海計管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獵雷艦案公開閱覽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修訂採購計畫函復國防採購室,該函附件1「廠商意見回復說明」中,針對竣達公司、慶富公司所提投標廠商資格疑義,海軍司令部說明「本項資格為避免不當限商,另行檢討辦理修正。」附件2「採購計畫」中之「採購計畫清單」,其中廠商資格「具有相當財力者」,已修正為「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二百分之一」【附件8,第29頁】,惟並未詢問主管機關工程會意見【附件9,第31頁】,海軍即作為建案需求單位,循行政程序送請國防部於102年11月27日核定。國防採購室102年11月28日決行函海軍司令部,獵雷艦案採購計畫業已核定,請於文到7日內檢附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表等相關資料完成備文補正程序;海軍司令部計畫處於同日即予簽辦將修訂後之採購補正文件用印後,函送國防採購室,據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經被彈劾人陳永康司令於102年11月28日核可【附件10,第36頁】。國防部102年12月2日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復海軍司令部,核定獵雷艦案採購計畫,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採公開招標、不分段開標、最有利標序位法、價格納入評比方式辦理。

(2)是則,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與海軍副司令蒲澤春,並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評估財務風險,即核定按廠商需求,將資本額僅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大幅增加獵雷案建案失敗之風險。

(四)慶富公司就財務管理系統部分與台船公司差異甚大,除其未提供最新財務報表及報告外,亦無授信額度可以動用,全然不足承擔獵雷艦案造艦費用,亦無法取得銀行授信,故將其實收資本額從5億3,000萬元陸續虛偽增資,103年12月22日第1次辦理虛偽增資4億7,000萬元、104年1月15日第2次辦理虛偽增資6億元部分、再於104年4月7日第3次辦理虛偽增資14億元部分,最後始由泛公股銀行-第一銀行統籌主辦之聯合授信銀行團,於105年2月4日與慶富公司(借款人)、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總金額高達20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足見實收資本額確實攸關獵雷艦建案是否成功,慶富公司不具獵雷艦建造所需最低財力基礎,殆無疑義。

1、台船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就獵雷艦案招標文件異議,認為實收資本額降低,使無一定財力廠商得以投標,將無法履約。國防採購室於102年12月4日第1次公告獵雷艦案公開招標,台船公司對於獵雷艦案招標文件內容,以102年12月13日船業字第0000000000號異議書向國防部提出異議,其中項次2,有關招標文件「計畫清單第1條第(5)項」規定:「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二百分之一」,異議理由略以:「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如: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機關於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中,相當大幅度的放寬該財力資格限制,不僅廠商之財務報表無須取得會計師簽證,甚至對於實收資本額之限制,也從原先要求的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大幅度降低到了二百分之一(即自35億元降低至1.7億元),機關如此做法,將廣開無一定財力廠商投標之大門,無疑使本案未來能否順利履約打上一個問號。」等語【附件11,第40-41頁】。

2、慶富公司就財務管理系統部分與台船公司差異甚大,未提供最新財務報表及報告,亦無授信額度可以動用。海軍103年10月3日召開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會議,有關台船公司與慶富公司在評選項目子項「財務管理系統健全、有效」之差異性分析部分,慶富公司均未提供最新財務報表及報告,僅稱光陽工業、豐群水產、偉日豐企業等集團關係企業可提供財務擔保【附件12,第53頁】說明如下:

┌───────┬───────────┬─────────┐│評選項目 │台船公司 │慶富公司 │├───────┼───────────┼─────────┤│財務管理系統健│投標文件內容摘要: │投標文件內容摘要:││全、有效( 15 │1.97 年 12 月 22 日起 │1.透過「資金的募集││分)。 │ ,台船公司正式於臺灣│ 」、「資金的運用││ │ 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 」、「資金的管理││ │ 整體財務管理計畫之特│ 」、「財務規劃與││ │ 色分為「財務公開透明│ 控制」四大原則達││ │ 」、「財務結構良好」│ 到「財富最大化」││ │ 、「健全財會資源」、│ 的積極目標。 ││ │ 「財源籌措迅速」四部│2.計畫財務主管陳偉││ │ 分。 │ 志先生有多年國際││ │2.最新財務報告請參第 3│ 投顧資金管理經驗││ │ 冊附件三 -1 民國 103│ ,將主導本案財務││ │ 年及 102 年第二季合 │ 管理事宜,但未提││ │ 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 供最新財務報表及││ │ 閱報告書。 │ 報告。 ││ │3.台船公司目前已與 25 │3.資金來源除公司自││ │ 家銀行聯貸,授信額度│ 有資金外,尚有光││ │ 443 億元,目前動用 │ 陽工業、豐群水產││ │ 27 %,故其資金來源 │ 、偉日豐企業等集││ │ 充足。 │ 團關係企業可提供││ │建議洽廠商說明事項:無│ 財務擔保。 ││ │。 │4.附有兆豐國際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下稱兆豐銀行)││ │ │ 及第一銀行之融資││ │ │ 意願表。 ││ │ │建議洽廠商說明事項││ │ │:無。 │└───────┴───────────┴─────────┘

3、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陸續辦理虛偽增資,最後始由泛公股銀行第一銀行統籌主辦之聯合授信銀行團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其融貸與詐欺過程如下:

(1)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以簽約當時實收資本額,完全無法籌措建造上開6艘獵雷艦所需初期支出款項,亦無法取得銀行授信,其詳情如下表。

┌────┬────────────────────────┐│日期 │大事記要 │├────┼────────────────────────┤│103.11.3│國防部與慶富公司簽訂獵雷艦案合約,契約價金 349 ││ │億 3,300萬元。 │├────┼────────────────────────┤│104.3.30│海軍司令部以國海計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呈報「康平││ │專案」第2階段投資綱要及總工作計畫修訂予國防部。 │├────┼────────────────────────┤│104.6.3 │海軍司令部以國海計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慶富公司││ │,請該公司於簽約日之翌日起 10 個月( 104 年 9 月││ │3 日)內,交付本案設計、建造必要之輸出許可,以達││ │本案履約付款條件。 │├────┼────────────────────────┤│104.7.24│海軍司令部以國海計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請慶富公││ │司依限交付獵雷艦案設計、建造必要之輸出許可。 │├────┼────────────────────────┤│104.7.31│立法委員邱志偉於委員國會辦公室召開「慶富造船承製││ │國艦爭取資金及附件技術協助案」協調會,通知國防部││ │派員出席。 │├────┼────────────────────────┤│104.8.7 │立法委員邱志偉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財政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慶富公司、││ │兆豐銀行於是日召開「慶富造船承製國軍獵雷艦貸款協││ │調會」本案財政部由國庫署(下稱國庫署)代表及通知││ │兆豐銀行派員出席,該署簽辦出席會議請示單【附件 ││ │13,第95-97頁】內容略以: ││ │一、兆豐銀行就慶富公司申貸乙案之立場說明: ││ │(一)本案經該行初步評估及洽詢其他銀行同業,認為││ │ 授信風險過高,恐無法成功籌組聯貸案,理由略││ │ 以: ││ │ 1.慶富公司過往並無建造軍艦之實績,其履約能力不││ │ 易評估,而本案獵雷艦之製造及系統整合之技術門││ │ 檻高,有賴國外合作廠商之技術移轉及全力支持方││ │ 得成就,惟該公司表示其國外合作廠商均未提供相││ │ 關履約保證及預付款還款保證,甚至該雙方所簽重││ │ 大合約之權益能否轉讓予融資銀行亦有疑慮,此點││ │ 有違銀行專案融資商業條件慣例,對於銀行債權確││ │ 保殊為不利。 ││ │ 2.報載慶富公司先前監造或得標承造之案件,曾發生││ │ 因船隻重心不穩致引水人受傷,並經法院判決敗訴││ │ ,承造之巡防艇因主機故障召回檢修或逾履約完工││ │ 期限等爭議事件。 ││ │ 3.該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透明度不高,雖已││ │ 陸續辦理現金增資,但帳上現金幾已用罄,未來增││ │ 資情況未明;目前本案自有資金比重( 30 億元 ││ │ /349.33 億元)嚴重偏低,尚不及 10 %。 ││ │ 4.該公司未能額外提供擔保品,另政府(國防部)或││ │ 第三人亦未承諾承擔債務或提供保證,銀行債權保││ │ 障性薄弱。 ││ │ 5.預算收入不確定風險:依本採購案契約內容,倘因││ │ 年度預算核撥額度不足各期應付價款額度,軍方得││ │ 延緩支付,此將直接影響該公司還款財源,增加其││ │ 財務負擔,融資銀行風險亦隨之提高且不可控。 ││ │ 6.成本超支風險:建造及授信期間長達 11 年,期間││ │ 各項原物料等成本上升之風險,實不可控。 ││ │ 7.慶富公司於得標前,業先洽該行商談融資事宜,經││ │ 初評後該行認為授信風險不確定性甚高,已明確表││ │ 達無法統籌主辦聯貸案。該公司與國防部簽約後,││ │ 陸續洽詢多家銀行協商籌組聯貸案,惟同業意願均││ │ 不高,故近期再轉洽該行,基於上述理由,該行仍││ │ 表達無法籌組本聯貸案。 ││ │(二)針對協調申請書內容之回應: ││ │ 1.本案要求客戶之國外合作技協廠商提供相對保證函││ │ ,此係一般專案融資授信商業條款,尤其是涉及國││ │ 際採購交易之融資案件屢見不鮮,均列為必要授信││ │ 條件之一。 ││ │ 2.該行目前已為慶富公司最大債權銀行,曝險額度近││ │ 30 億元,若再大幅增額,恐有授信風險過度集中 ││ │ 之虞。 ││ │二、綜上,本案擬尊重兆豐銀行之授信專業判斷及立場││ │ ,以免損及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 │├────┼────────────────────────┤│104.9.1 │總統府以華總公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密等書函,檢 ││ │送慶富公司陳慶男董事長 8 月 25 日致總統函,請行 ││ │政院秘書長卓處逕復,並副知該府。 ││ │慶富公司陳情內容略以: ││ │ 國艦國造「國防自主」是國家當前建軍重要政策,││ │……在 103 年 11 月 3 日簽署合約,依約繳交17.5 ││ │億元的履約保證金……各項作業均屬首次,所需要的建││ │造資金與新建工廠等均需要額外資金(依契約規定首艘││ │獵雷艦須於國外完成,確需大筆資金)之挹注與國家政││ │策之相對輔導與協力。然本公司幾經多方協調與努力,││ │迄今仍致力於各項困頓之說明、協調與紓解,對於建造││ │進度之推展確實有遲滯制肘之實,亟待鈞長指示國安政││ │策單位統籌就國防工業發展、輔導,主動全力協助本公││ │司所期許之銀行團聯合貸款,順利獲致各銀行與各單位││ │之認同,並予核准。 │├────┼────────────────────────┤│104.9.3 │行政院秘書長以院臺防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轉總統府││ │104 年 9 月 1 日函予國防部、經濟部、金管會,請就││ │貴管部分卓處逕復,並副知總統府及該院。 ││ │註:總統府 104 年 9 月 1 日函由行政院外交國防法 ││ │ 務處收辦,潘營忠科長 0903/1140 擬稿,施宗英 ││ │ 處長 0903/1215 決行發文。 │├────┼────────────────────────┤│104.9.9 │國防部政務辦公室以國辦政綜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函轉行政院秘書長 104 年 9 月 3 日函予海軍司令部 ││ │,請於 104 年 9 月 21 日前逕復陳情人,並副知總統││ │府公共事務室、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及該室。 │├────┼────────────────────────┤│104.9.14│海軍司令部以國海計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復慶富公││ │司(副知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 │國防部政務辦公室),有關該公司致總統府函略以:針││ │對該公司執行獵雷艦籌建案所需建造與新建工廠等額外││ │資金,請國安政策單位協助爭取銀行團聯合貸款事項一││ │節,非屬該部權責,請逕洽銀行團進行協商。 │├────┼────────────────────────┤│104.9.18│行政院簡太郎秘書長召開慶富公司承製獵雷艦貸款協調││ │會,國庫署出席人員於會後填報出席會議報告表「與本││ │部有關之決議事項」略以:本案係執行政府推動「國艦││ │國造」之國家重大建設,104 年度預算已獲立法院通過││ │,請聯貸主辦行合庫銀行(註:合庫銀行林總經理鴻琛││ │表示,須請示該行董事長始能確認),儘量多爭取公民││ │營聯貸行參與,並請財政部必要時予以協助。 │├────┼────────────────────────┤│104.9.30│金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復慶富公司 ││ │(副知總統府、行政院秘書長),關於該公司擬向銀行││ │申請聯貸一案略以: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綜合審查借款││ │戶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 │因素,自主評估授信風險,以決定承作與否及承作條件││ │。故所陳申請聯貸部分,因涉及銀行業務經營自主及授││ │信專業,建議該公司針對前述事項與銀行充分溝通說明││ │,以爭取銀行承作意願。 ││ │慶富公司以( 104 )慶造業字第 104225 號函海軍司 ││ │令部,申報開工及請求支付第 2 期款 33 億 2,212 萬││ │8,300 元。 │├────┼────────────────────────┤│104.10.2│經濟部以經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復慶富公司(副 ││ │知總統府、行政院、國防部、金管會),有關該公司致││ │總統府函所陳事項一案略以:經洽詢國防部及工程會表││ │示,獵雷艦標案已決標公告得標廠商為該公司,惟另一││ │投標廠商台船公司業於 103 年 12 月 3 日向工程會提││ │出採購申訴,據悉工程會已於近日函復相關單位審議結││ │果,茲以,本採購案係國防部主政事項,該部將持續了││ │解相關進展,以促進採購案順利進行。 │├────┼────────────────────────┤│104.10.1│一、慶富公司以慶達字第 104002 號函送獵雷艦採購案││ │ 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爭議情形││ │ 說明略以:「申請人已完成開工準備,遂於 104 ││ │ 年 9 月 30 日函知海軍司令部,請其協力於同年 ││ │ 12 月 1 日開工,並請求依附加條款支付採購契約││ │ 第 2 期款 33 億 2,212 萬 8,300 元,惟相對人 ││ │ 於 104 年 10 月 7 日函復,以申請人尚未取得全││ │ 部設計、建造必要之輸出許可,以及部分計畫書尚││ │ 未經審定為由,拒絕協力開工及支付第 2 期款。 ││ │ 」慶富公司另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再向工程會 ││ │ 申請變更履約爭議調解標的為「開工申報與輸出許││ │ 可交付期限展延」。 ││ │二、本案原定 104 年 12 月 25 日召開調解會議,慶 ││ │ 富公司於當日來函撤回該調解案(註:據國防部查││ │ 復說明,慶富公司於會中表示:「美國政府已執行││ │ 『戰系技術支援協議、水雷反制戰鬥系統及艦內外││ │ 通信整合系統等 3 項輸出許可』知會國會,基於 ││ │ 儘速履約考量,請求撤回履約爭議調解申請。」)││ │ ,工程會以同年月 31 日工程訴字第 00000000000││ │ 號函通知國防部該案申請人已撤回。 │├────┼────────────────────────┤│104.10.2│國防採購室以國採驗結字第 0000000000 號書函,通知││ │慶富公司應於 104 年 11 月 3 日前交付輸出許可予海││ │軍司令部,若有延遲將按契約相關規定處理。 │├────┼────────────────────────┤│104.11.3│依本案期程規劃,慶富公司本日應交付獵雷艦設計、建││ │造必要之輸出許可,俾首艦於 104 年 12 月 1 日在義││ │大利開工,惟其中 3 項戰系輸出許可(應取得 25 項 ││ │,已取得 22 項),受限美國知會國會程序,尚未完成││ │取得。 │├────┼────────────────────────┤│104.12.2│行政院簡太郎秘書長召開慶富公司承製獵雷艦貸款協調││ │會(註:為籌措本案所需資金,慶富公司已委由第一銀││ │行籌組 8 年期 205 億元聯貸案),國庫署出席人員於││ │會前簽辦出席會議請示單內容略以: ││ │一、已洽請第一銀行提供相關資料。 ││ │二、查本案借款人慶富公司承造國防部 6 艘海軍獵雷 ││ │ 艦,原擬洽兆豐銀行擔任聯貸案主辦行,前於 104││ │ 年 8 月 7 日委由立法委員邱志偉國會辦公室召開││ │ 協調會,惟兆豐銀行因慶富公司缺乏專案融資之技││ │ 術合作夥伴履約保證函而無法承作;其後由行政院││ │ 秘書長辦公室於 104 年 9 月 18 日召開協調會,││ │ 洽商合庫銀行參貸事宜,當時該行林總經理鴻琛表││ │ 示須請示董事長始能確認。經電洽合庫銀行暸解,││ │ 該行將會參貸,惟額度尚未確定。 ││ │三、本案目前由第一銀行籌組 8 年期 205 億元聯貸案││ │ 一節,考量公股銀行承作授信業務,屬公司業務營││ │ 運之自主經營事項,由銀行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及││ │ 公司治理原則辦理,爰本案擬尊重第一銀行授信專││ │ 業判斷。 ││ │國庫署出席人員於會後填報出席會議報告表「與會代表││ │發言情形」略以: ││ │一、第一銀行代表說明: ││ │(一)業已籌組 205 億元聯貸案,除第一銀行為主辦 ││ │ 管理銀行外,規劃之共同主辦銀行計有臺灣土地││ │ 銀行……,目前已完成相關授審作業程序者為第││ │ 一銀行、農業金庫及中國輸出入銀行,餘銀行均││ │ 仍在評估中。 ││ │(二)各銀行評估之主要癥結在於是否能取得美國政府││ │ 同意發給獵雷艦武器系統輸出許可證明,據瞭解││ │ 美國政府在臺北時間 104 年 12 月 16 日簽署 ││ │ 決定對臺進行軍售,依美國政府規定國會於 1 ││ │ 個月內未表示意見即自動生效,是以本案如順利││ │ 進行,其生效時間為 105 年 1 月 16 日。 ││ │二、財政部代表說明: ││ │(一)為解除各銀行之疑慮,建議請國防部與外交部協││ │ 助,取得美國政府發給獵雷艦相關武器系統之輸││ │ 出許可證明,以利本聯貸案進行。 ││ │(二)本件既經第一銀行說明,業已籌組聯貸案,為利││ │ 聯貸合約之順利簽署,建議第一銀行與各主辦及││ │ 參貸行庫溝通說明,並於合約內明定須取得前開││ │ 證明始得撥款。至各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似可││ │ 與美國輸出許可證明脫勾處理,持續進行相關籌││ │ 組程序。 │├────┼────────────────────────┤│105.1.12│海軍司令部計畫處以國海計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慶││ │富公司,請依契約所列廠家投標建議書第 I 部分第 8 ││ │章「建立新獵雷艦造船廠」規劃,如期、如質完成國內││ │造艦廠房興建及相關機儀具採購整備,於 105 年 1 月││ │工作檢討會中翔實提報執行現況,明確說明土地取得問││ │題等各項風險管控及備案、趕工預應計畫,俾利後續履││ │約順遂。 │├────┼────────────────────────┤│105.1.16│慶富公司以慶達字第 105003 號函檢送美商洛克希德馬││ │丁公司(下稱洛馬公司,即 LM 公司)技術移轉協議輸││ │出許可文件予海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以 105 年 1 月││ │18 日國海計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復慶富公司,請 ││ │依契約規定辦理開工申報。另同日以國海計管字第 ││ │0000000000 號呈報國防部略以:該部收訖慶富公司交 ││ │付之戰系技術支援協議、水雷反制戰鬥系統及艦內外通││ │信整合系統等 3 項設計、建造必要輸出許可文件,並 ││ │審認無誤。 │├────┼────────────────────────┤│105.1.21│海軍司令部以國海計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復慶富公││ │司獵雷艦案開工條件審查情形略以:該公司已依契約規││ │定取得「設計、建造必要輸出許可」,請續辦開工申報││ │及落實開工前各項準備工作。 ││ │海軍司令部針對國防部政風室案呈法務部廉政署 104 ││ │年 11 月 12 日廉政字第 00000000000 號書函轉民人 ││ │反映事項(註:質疑慶富公司履約能力),以國海計管││ │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國防部說明。 │├────┼────────────────────────┤│105.2.2 │慶富公司以慶達字第 105005 號函海軍造船發展中心(││ │副知海軍司令部),請同意辦理獵雷艦案首艦開工申報││ │暨預劃於 105 年 4 月 1 日假義大利拉斯佩齊亞船廠 ││ │舉行開工典禮。 │└────┴────────────────────────┘

(2)復107年2月12日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以慶富公司涉嫌虛偽增資、詐貸及洗錢等罪嫌,起訴陳慶男、簡良鑑、陳偉志等人,其起訴事實略以:「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349億3,300萬元,規劃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艘獵雷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代理人海軍司令部)簽署獵雷艦案合約(契約編號PA02006L184PE)。依慶富公司規劃,獵雷艦載台係與義大利Intermarine公司合作製造,戰鬥系統則係由美國洛馬公司輸出,並採取第1艘獵雷艦載台於義大利建造,於臺灣完成設備組裝,後續5艘獵雷艦則在國內建造之方式執行本案。慶富公司為籌措建造上開6艘獵雷艦所需支出款項,為使公司資本額增加,以利找尋聯合授信銀行團,避免資金周轉陷於困窘,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於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後,竟自103年11月間起,渠等明知公司法規定股東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以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籌借款項充作資金等情,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公司原實收資本額5億3,000萬元陸續虛偽增資至40億元,於103年12月22日第1次辦理虛偽增資4億7,000萬元、於104年1月15日第2次辦理虛偽增資6億元部分、於104年4月7日第3次辦理虛偽增資14億元部分,105年2月4日與第一銀行統籌主辦之聯合授信銀行團,簽署總金額達20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聯合授信銀行團同意共同委任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合約之管理銀行,由其依合約之約定代理聯合授信銀行團經辦聯合授信案項下相關授信手續,並行使合約所賦予聯合授信銀行團之權利;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均為上開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又簡良鑑於慶富公司欲投標獵雷艦之初,即向陳慶男表示其黨政關係良好,於獵雷艦備標階段能給公司幫助,並引薦國防大學教授馬振坤等人協助修訂獵雷艦投標建議書內容。於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後,又為陳慶男引薦海軍獵雷艦法律服務案件得標廠商眾勤德久法律事務所合夥人之一楊明勳律師至慶富公司擔任專案律師,甚至協助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立給國防部之第1期預付款還款保證函,並向陳慶男保證由其出面洽談獵雷艦聯貸案絕對沒有問題等情,因而深獲陳慶男信任,命其擔任獵雷艦計畫主持人一職。然陳慶男、簡良鑑、陳偉志均知悉慶富公司資本額僅5億3,000萬元,於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後,除需繳交履約保證金、契約生效後第1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為取得技術協助廠商之輸出許可文件所需先行支付之高額費用等情;加上得標當時,集團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尚有投資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資金短缺;又囿於公司資本額過低,於得標後找尋聯合授信銀行團並未順遂,除以上開虛偽增資方式增加公司資本額,有助於聯貸合約簽訂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共同商議,先由陳偉志以其所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等公司名義,擬訂該等公司出售獵雷艦相關設備與慶富公司之合約標題,再由簡良鑑以另籌組專案小組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專案小組人員,依陳偉志所擬訂之合約標題加入真實合約內容,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後,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秘書李春滿、黃莉惟依合約所載付款條件、期程,製作不實商業發票、付款申請書,再交由陳偉志或Yang AlexLeun Mo(梁謹模)或Kyung Jaehee簽名後,交由不知情財務部門員工葉雯雯、陳玟樺、張淑霞核對上開虛偽合約付款條件後,再親自或由助理持不實商業發票、付款申請書,向下列各家銀行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撥款,及向管理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撥款項,致下列各家銀行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准動撥款項,向聯合授信銀行團詐取相當金額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渠等於詐貸得款後,為掩飾自己或他人不法犯罪所得,又將款項轉匯至境外帳戶,藉以逃避追查。」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271號起訴書可稽【附件14,第105-115頁】。

4、另就本案將廠商資格「具有相當財力者」,由「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修正為「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二百分之一」一節之決策過程,國防部之書面說明略以:有關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機關訂定特定資格,應先評估可能符合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及依同標準第5條第2項,特定資格所載之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限縮,並得視採購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等相關規定檢討訂定;考量本案標的金額甚鉅,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約35億餘元)」訂定本案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恐有不足3家商源,甚而有偏袒特定廠商之嫌;為廣徵商源且不限縮廠商參標之前提下,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將廠商資格之實收資本額訂為「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二百分之一」(即投標廠商之實收資本額應至少為1.7億餘元);將實收資本額修訂放寬為「不低於預算金額二百分之一」後,國內台船、中信、慶富及三陽等4家船廠有機會參標,符合前揭法規要旨云云【附件15,第144頁】,然其未考量例外規定應從嚴之法理,且未有就資本額放寬之詳實評估報告,所稱尚難足採。另本院詢問大幅降低投標廠商實收資本額之配套措施為何?國防部表示相關配套措施為預付款還款保證;然預付款還款保證僅能保證當得標廠商違約時,銀行保證償還相關款項,對於如何有效監督資本額相對偏低之得標廠商順利達成造艦任務,其相關配套措施,均付之闕如。國防部前部長嚴明於接受本院詢問時以空軍為例,亦同意得標廠商之資本額對於採購案之完成,相當重要等語【附件16,第159頁】。

(五)再者107年12月19日(星期三)本院詢問被彈劾人海軍副司令蒲澤春其稱,獵雷艦案投標廠商資本額由預算金額「十分之一」,放寬為「二百分之一」,是其批准,其為業管副司令,就放寬一事,有詢問所屬【附件17,第161頁】;另107年12月11日(星期二)本院詢問被彈劾人陳永康亦自承接受海軍獵雷艦行政懲處在案【附件18,第167頁】,此均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

(六)綜上,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與海軍副司令蒲澤春,未督促所屬審慎評估規劃,就資本額偏低之廠商是否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足以支撐前後長達12年之獵雷艦採購案,即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讓資本額僅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而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並非不可檢討事項,而放寬後所造成之財務風險,終肇致「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失敗,影響國家安全至鉅。又縱本案國防部在財務上並未遭受損失,然泛公股銀行仍承受巨額貸款呆帳,最終仍歸於全體國民承擔,上開各情均引致社會輿論訾議,強烈斲傷國軍形象,顯有重大違失。

二、被彈劾人王端仁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言行不當,與漁業署合謀為慶富公司量身訂做標案,其會談錄音經公開後,引致社會大眾對於政府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斲傷政府施政形象,背離行政程序法、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核有嚴重違法。

(一)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原則上禁止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若有接觸時,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並公開之,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同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員工不得因請託關說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員工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是則,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原則上禁止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若有接觸時,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並公開之。

(二)慶富公司因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擬於興達漁港「工乙11」及「機9」用地興建和技協(船)廠相同規模之GRP船殼造船廠房未能依限達成,故利用其政治人脈拜訪被彈劾人王端仁請求協助,其於105年10月3日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署長陳添壽後,訂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會商,該次會商除並未記錄會商過程外,所涉言行經人錄音公開,顯示被彈劾人違反平等原則,言行有所不當。

1、被彈劾人王端仁【附件19,第168-169頁】於104年8月11日至106年11月14日擔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政務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另高雄市政府為漁港法第4條規定之第二類漁港主管機關,由海洋局負責漁港相關管理事務。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得標國防部海軍獵雷艦349億3,300萬元之採購案,依該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擬於興達漁港(第二類漁港)「工乙11」及「機9」(土地管理機關為漁業署)用地興建和技協(船)廠相同規模之GRP船殼造船廠房,簽約後30個月內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備便於國內建造第2~6艘獵雷艦。但慶富公司當時尚未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依該案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廠家投標建議書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該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內完成國內造艦廠房興建及機儀具整備等相關作業,國防部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計罰【附件20,第172頁及第176頁】。

然唐榮遊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卻於104年3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遞件申請「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興建暨營運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觀2、觀3、觀4、商1-4、工乙11及廣二、戶一)案」,範圍涵蓋慶富公司所需獵雷艦船廠用地,嗣後高雄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104年12月30日新修正第46條規定,於105年4月27日召開釐清「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達漁港海洋遊憩設施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建設案」是否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會議,會中漁業署代表陳吉芳科長表示:「本案申請人函文該署願配合全區開發,若採全區開發且兼得修造100噸以上漁船則符合農委會政策需求,本案建議朝讓廠商補件方式辦理。」與高雄市政府「駁回」意見相左,嗣會議主席海洋局柯尚余副局長接獲被彈劾人王端仁電話指示「駁回」,漁業署陳吉芳科長亦接獲蔡日耀署長電話指示「尊重海洋局意見」【附件21,第179-180頁】,最後會議結論略以:「申請人105年3月30日函雖然表示願配合改為全區開發,但未見全區開發之詳細開發計畫,且陸域開發面積由12公頃擴充為32公頃,開發量體遽增,與原先之申請案差異甚大,整體計畫闕如,難以認定符合原遊艇觀光商業區的促參政策需求。」於105年8月16日正式函復唐榮公司駁回申請【附件22,第186頁】。但慶富公司仍須面對前揭契約承諾之興達漁港造艦廠房期限壓力,故利用其政治人脈拜訪被彈劾人王端仁請求協助【附件23,第191頁】。

2、嗣被彈劾人王端仁於105年10月3日率員赴漁業署拜訪署長陳添壽,商議興達漁港土地開發事宜,依漁業署「署長接見訪客談話紀要」擬辦(結論)略以:「民間有意承租興達漁港修造船廠用地從事修造船事,因涉及用地屬該署經管,該署同意自行辦理招租工作。」【附件24,第195頁】,會後兩單位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商議如何取得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其中討論BOT、逕予出租、標租、如何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等不當言行,最後決定以標租方式處理,上開過程遭秘密錄音【附件25,第198頁】,經本院107年12月13日提示詢問王員表示「無異議」,茲摘錄錄音譯文如下:

┌──┬──────────────────────────┐│項次│王端仁發言內容 │├──┼──────────────────────────┤│1 │此部分我們會發文給漁業署,請其同意負擔回饋,並請內政││ │部同意都市計畫變更,至於 BOT 案時間確實會較長,要在 ││ │年底前有困難,我建議先用租的方式。 │├──┼──────────────────────────┤│2 │我想的做法是請慶富發文給漁業署和國防部,表明慶富欲承││ │租興達港土地,讓漁業署有個理由去處理這件事,在文裡面││ │也可以提到希望國防部能協調漁業署支持此案,這樣是否就││ │可能可以避掉公開招標程序,我的想法是這樣。 │├──┼──────────────────────────┤│3 │我是覺得這樣對漁業署壓力才不會那麼大。 │├──┼──────────────────────────┤│4 │但現在擔心的是還有別人進來。 │├──┼──────────────────────────┤│5 │上次我和署長會談時就以樺棋營造公司為例,以 1 年 1 租││ │或其他出租方式,例如逕予出租,可不可能,拗不拗的過去││ │,這樣也較沒風險,如果採公開標租無法避免其他廠商來標││ │,今天再加上商業競爭,外界都知道慶富要租此地,隨便誰││ │都可以說他要租,讓你慶富來找我,我最擔心此問題,所以││ │才要討論國防部是否能協助,國防部如能協助,漁業署壓力││ │就會小很多。 │├──┼──────────────────────────┤│6 │請國防部出面租用或借用再轉給廠商使用,這對國防部來講││ │,程序上也是個壓力,所以我上次和署長談的意思,就是研││ │究是否能逕予出租,因為只要公開出租就有風險,所以要請││ │慶富先出來陳情,國防部再出來讚聲就較有理由。 │├──┼──────────────────────────┤│7 │看一下逕予出租最主要適法性困難在哪裡? │├──┼──────────────────────────┤│8 │剛提到交通部金門大橋案,交通部的文是怎麼寫,把它調出││ │來,然後交給國防部,請他們可不可能照著寫。 │├──┼──────────────────────────┤│9 │我知道,我的意思就是叫慶富去努力啦!我們也可以努力啦││ │!不管約裡面還是哪一邊,我們其實都有管道可以去處理這││ │些事,重點是這張公文該怎麼寫,你要國防部這張公文怎麼││ │寫?那就把交通部之前公文樣本拿出來看。 │├──┼──────────────────────────┤│10 │我覺得台船較不用擔心,現在董事長換人了,講白了是這樣││ │,鄭董之前也是以前的高雄副市長,照公家一定是公開標租││ │,這樣公務部門責任較輕,但我也知道可能有其他人來標,││ │但現在要快取得土地使用權唯一的方式就是標租,現走 BOT││ │程序不可能年底前完成,你要體認這件事,所以用租的方式││ │處理。 │├──┼──────────────────────────┤│11 │你標租的話當然我們可以先篩選,……可是設定地上權也有││ │個好處,廠商取得地上權後可以融資,……如果真的把它劃││ │出港區範圍,地方會反彈,所以現在只能走租用的方法。 │├──┼──────────────────────────┤│12 │不可能處理 BOT 嘛,因為現在法令不足,現在 BOT 農業設││ │施內現在沒有漁船修造船廠。 │├──┼──────────────────────────┤│13 │別人來競爭那跟上一次遇到的(應指唐榮案)一樣,別人也││ │沒辦法相同設施來送件,BOT 走到第 2 階段到公開競爭時 ││ │,也是跟標租一樣啊,別人也是可以進來投標。 │├──┼──────────────────────────┤│14 │我的意思是說 BOT 那個案子先放著,先把租的問題處理圓 ││ │滿,年底前唯有用租的這條路了,用租的以前我也講過很多││ │次了。 │├──┼──────────────────────────┤│15 │所以剛一直在討論逕予出租的問題,然後海洋局和漁業署先││ │找看交通部的公文怎麼寫,然後提供國防部參考,我們下周││ │跟國防部講一下,由慶富發個公文去向漁業署申請土地,先││ │申請租用,是否國防部收到公文後能依照交通部的公文內容││ │回復漁業署及慶富。 │├──┼──────────────────────────┤│16 │一定要把國防部拉進來,這樣對漁業署壓力較小。 │├──┼──────────────────────────┤│17 │要說服國防部主動發文非常困難,他如果主動發文以後被質││ │疑怎麼辦?……現在只能換成慶富發動,再由國防部來讚聲││ │,至少這樣兩邊壓力較少,各承擔一半。 │├──┼──────────────────────────┤│18 │慶富主動發文給漁業署申請土地租用時,要提到有漁船修造││ │這件事。 │├──┼──────────────────────────┤│19 │就如剛我說的,慶富公文出來說要申請租用土地時,就把那││ │時候遠洋漁業需要這邊能夠有修造船廠,或是遠洋漁業使用││ │將其納進去,這樣才能減輕漁業署的壓力。 │├──┼──────────────────────────┤│20 │你們也可以發個文去國防部啊! 因為已扯到國艦國造的問題││ │了,所以你們就發個文問國防部你的意見是什麼。 │├──┼──────────────────────────┤│21 │決標的方式是絕對會是……,誰可以進來投標已經幫你事先││ │來篩選,已經是很大的篩選了,決標方式要變成最有利標的││ │話,那這個就更……。 │├──┼──────────────────────────┤│22 │租約年限可以縮短。 │├──┼──────────────────────────┤│23 │然後他就開很高的租金水準。 │├──┼──────────────────────────┤│24 │超過行情的1倍或2倍,別人還會租嗎? │├──┼──────────────────────────┤│25 │本來基本上就是要鎖定 9 年了啦,也不可能再讓你們報到 ││ │行政院,程序上會很麻煩。 │├──┼──────────────────────────┤│26 │我們從來很多人都說標租和 BOT 可以同步嘛!就是定一個 ││ │標租的短約,然後在這2年裡面同時進行BOT,就變成這樣。│├──┼──────────────────────────┤│27 │公開標租你們還是可以去綁那個條件,我要問的是說,不會││ │在招標文件上講要出租幾年嗎? │├──┼──────────────────────────┤│28 │我覺得條件還是要篩選,不然一堆阿貓阿狗進來租,條件還││ │是要設,因為這是修造船廠區,標租條件還是要設定。 │├──┼──────────────────────────┤│29 │另外就是慶富這邊,針對台船、中信要先去搓,中信較沒問││ │題,問題會出在台船,台船的部分就要請偉志最好是總裁(││ │指陳慶男)出面去跟政委講,這個動作最好是在招標文件上││ │網了之後再做,了解我意思嗎? │├──┼──────────────────────────┤│30 │不要在招標文件還沒有出來前就做那些動作,那些動作都在││ │招標文件出來後再做,然後符合資格的大概就沒幾家了,也││ │就是台船、中信、龍德這幾家。 │├──┼──────────────────────────┤│31 │對,最高 9 年,那其實也沒差嘛!就是到時候誰得標之後 ││ │還可以再討論幾年,還是你們要訂死,我的意思是這樣。 │└──┴──────────────────────────┘

(三)105年10月7日被彈劾人王端仁於慶富公司商議後,漁業署以依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105年6月30日「高雄興達港未來發展藍圖」會議結論:「請農委會應先評估我國遠洋漁業未來發展需求,以確認港區內遠洋漁業發展腹地需求,是否尚有剩餘空間可規劃發展其他用途」,及該署105年8月9日「高雄市興達漁港遠洋漁業及整體發展需求確認」會議結論:「綜合各產業公會及漁會意見,遠洋漁業產業仍有使用漁港停泊及整補維修之需求」理由,於105年12月2日公告辦理「高雄市○○區○○段○○○○○號等11筆國有土地」標租案,106年1月17日開標,僅慶富公司1家廠商投標,該公司報價基地租金率8%高於底價5%得標【附件26,第219頁】。雖該案契約第4條規定,租賃基地限作修造船廠使用,或其他經標租機關書面同意事項。慶富公司送審之投資經營計畫書內容亦未言及興建獵雷艦造艦廠房,經該署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共同審查修正通過,表面上行政程序符合漁港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但實際上係被彈劾人王端仁與漁業署合謀為慶富公司「量身訂做」標案,以解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取得屆期違約壓力。高雄市前代理市長許立明於107年9月21日本院詢問時自承:「就行政上的確是不適當,那些指導解套不適當」【附件27,第225頁】。

(四)綜上,被彈劾人王端仁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言行不當,其會談錄音經公開後,引致社會大眾對於政府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斲傷政府施政形象,背離行政程序法、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核有嚴重違法。

三、被彈劾人陳文深擔任漁業署研究員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言行不當,其會談錄音經公開後引致社會大眾對於政府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斲傷政府施政形象,背離行政程序法規定,核有嚴重違法。

(一)按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原則上禁止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若有接觸時,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並公開之,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同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前段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同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是則,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原則上禁止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若有接觸時,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並公開之。

(二)慶富公司因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擬於興達漁港「工乙11」及「機9」用地興建和技協(船)廠相同規模之GRP船殼造船廠房恐無法依限達成,故利用其政治人脈拜訪被彈劾人王端仁請求協助,其於105年10月3日會見漁業署署長陳添壽後,被彈劾人陳文深於105年10月7日與被彈劾人王端仁赴慶富公司會商,該次會商除未記錄會商過程外,所涉言行經人錄音公開,顯示被彈劾人違反平等原則,言行有所不當。

1、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以349億3,300萬元得標國防部海軍獵雷艦之採購案,依該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擬於興達漁港「工乙11」及「機9」用地興建和技協(船)廠相同規模之GRP船殼造船廠房,簽約後30個月內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備便於國內建造第2~6艘獵雷艦。但慶富公司當時尚未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依該案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廠家投標建議書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該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內完成國內造艦廠房興建及機儀具整備等相關作業,國防部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計罰。然唐榮公司卻於104年3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遞件申請民間自行規劃BOT案,範圍涵蓋慶富公司所需獵雷艦船廠用地,其後雖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8月16日以不符主辦機關政策需求為由,正式函復唐榮公司駁回申請,但慶富公司仍須面對前揭契約承諾之興達漁港造艦廠房期限壓力,故利用其政治人脈拜訪被彈劾人王端仁請求協助。

2、嗣後被彈劾人王端仁於105年10月3日率員赴漁業署拜訪署長陳添壽,商議興達漁港土地開發事宜,依漁業署「署長接見訪客談話紀要」擬辦(結論)略以:「民間有意承租興達漁港修造船廠用地從事修造船事,因涉及用地屬該署經管,該署同意自行辦理招租工作。」會後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商議如何取得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被彈劾人陳文深【附件28,第230頁】擔任企劃組研究員偽稱於南下督導南部辦公室業務機會,實率陳吉芳科長及黃千祐技士一同前往慶富公司討論BOT、逕予出租、標租、如何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等不當言行,最後決定以標租方式處理,並無真正督導業務【附件29,第231-234頁;附件30,第236-238頁】,上開過程遭秘密錄音,對話全文【附件25,第198頁】,經本院107年7月23日詢問陳員表示聽過錄音檔表示:「聲音是我的,我承認」等語【附件30,第237頁】,茲摘錄錄音譯文如下:

┌──┬──────────────────────────┐│項次│陳文深發言內容 │├──┼──────────────────────────┤│1 │如果中央部會有問題,我們會先去溝通,高市府都市計畫負││ │擔回饋我們會支持,另土地招標案已簽出,我們可以用一般││ │招租方式,我覺得應該是不會很困難。 │├──┼──────────────────────────┤│2 │招標理由會以今年 8 月 9 日署長在高雄邀集四大遠洋漁業││ │公會開會,當時遠洋漁業業者就反映,興達港欠缺遠洋修造││ │船廠,因為這點理由,所以我們才會辦修造船招標工作,以││ │這理由,要求要有修造 100 噸以上漁船的能力,這樣就可 ││ │以把許多只能修小船的造船廠都排除掉。 │├──┼──────────────────────────┤│3 │所以你們要依王局長的建議,請國防部發文給漁業署說這是││ │國家政策。 │├──┼──────────────────────────┤│4 │我們有初步推演過,以逕予出租方式適法性確實有問題且困││ │難,如果別人提出質疑,漁業署就糟了,這部分我必須要先││ │向小老闆說明,所以我們來研議最保險方式是以 8 月 9 日││ │會議,業界希望修造漁船,我們會要求有一定噸級以上遠洋││ │漁船,才可以進來,當然剛小老闆有提到,中信、台船等等││ │都有能力,雖然我已經先篩選了部分的,但還是有風險,所││ │以我們才會想說除非行政院下一個公文說要國艦國造,漁業││ │署要提供一塊土地出來,或國防部自己來向漁業署洽借場地││ │,這樣或許我們才敢去做,要不然不敢做,因為這個是商業││ │行為,會面臨其他同業的挑戰。 │├──┼──────────────────────────┤│5 │這二個可以併行,局長講得沒錯,小老闆要了解的重點是你││ │們公司時間有很急的壓力,你可以同時進行,只不過能解決││ │眼前的問題是以租的方式。 │├──┼──────────────────────────┤│6 │我重複局長的說法順序,就是慶富同時發文給漁業署和國防││ │部,敘明欲向漁業署租用土地造船,國防部接到公文後就請││ │漁業署協助並副知慶富,國防部另依照交通部案例回文漁業││ │署,看是否為公共政策需求或國家需求,來協助此案。 │├──┼──────────────────────────┤│7 │應該是國防部來發動,漁業署是配合國家政策,因為這是在││ │漁港,所有的法令恐怕無法支持這個,因為用標租的法令大││ │家都可以標。 │├──┼──────────────────────────┤│8 │我們在出來前,署內有先推演,署給我的指示是說只能做到││ │公開標租,剛局長提到由國防部出面這事,那天我們有和署││ │長討論過了,最後因為擔心外界會有質疑的問題,所以我們││ │漁業署的立場是公開標租,剛局長建議由國防部協助,他的││ │力道不能光只是協助,這無法解決漁業署的壓力。 │├──┼──────────────────────────┤│9 │這部分我們也有討論過,如果是在這前提下,請教局長,我││ │們再來模擬一下,剛講說慶富先發文給漁業署和國防部說要││ │國艦國造,另基於 8 月 9 日有遠洋業者提出此需求,所以││ │才要做這個事情,這個是由慶富主動發動,然後國防部再跟││ │著過來,這是一種方式,我們署裡面昨天模擬另一種狀況,││ │就是由國防部主動,而不是由你們主動去弄,這 2 種的強 ││ │度是不一樣的。 │├──┼──────────────────────────┤│10 │我剛打電話回去問秘書室,他說過去那件樺棋不是逕予出租││ │,所以逕予出租這條路好像比較頭痛。 │├──┼──────────────────────────┤│11 │也就是跟漁會合作經營修造船廠的生意,我不管你做什麼艦││ │,你不要把自己框在獵雷艦,表面上就是興達港區漁會掛著││ │經營修造船廠生意,引用漁港法第14條規定。 │├──┼──────────────────────────┤│12 │因為修造船廠是一般設施,漁會可以優先,那就排除其他人││ │了啊! │├──┼──────────────────────────┤│13 │如果不是漁會的話就要公開徵求其他投資人投資計畫書,我││ │就不能限制別人進來喔!漁港法第 14 條是這樣喔!別人也││ │可以投,我的意思是,你依附在漁會下,表面上是漁會,但││ │實際是你們在操盤,這又是另一種方式。 │├──┼──────────────────────────┤│14 │因為他們要趕,所以很多變動條件我們要幫他們排除,如果││ │你要 9 年以下更好啊!我們可能用短租的方式,看是 1 年││ │、2 年或是3年都可以。 │├──┼──────────────────────────┤│15 │可能還是只能公開標租,我們想要逕予出租的這個部分,國││ │產署不願意。 │├──┼──────────────────────────┤│16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 3 點,國產署副署長認為說如 ││ │要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逕予出租,要訂定一個特別規││ │定。且他認為在漁港範圍應優先適用漁港法,就是公開標租││ │,沒有逕予出租。 │├──┼──────────────────────────┤│17 │對啦,而且要有公開儀式,要行禮如儀。 │├──┼──────────────────────────┤│18 │這等一下看小老闆,請示局長,今天的共識就公開標租,我││ │們會先詢問興達港區漁會的意思,他就會說沒有,那我們就││ │啟動漁港法第 14 條後段公開標租,那公開標租原則上就短││ │租,那短租多久就等一下大家確認一下,其實我們已經有簽││ │出去了,租幾年我們都沒有意見。 │└──┴──────────────────────────┘

(三)105年10月7日被彈劾人陳文深於慶富公司商議後,漁業署以依國發會105年6月30日「高雄興達港未來發展藍圖」會議結論:「請農委會應先評估我國遠洋漁業未來發展需求,以確認港區內遠洋漁業發展腹地需求,是否尚有剩餘空間可規劃發展其他用途」,及該署105年8月9日「高雄市興達漁港遠洋漁業及整體發展需求確認」會議結論:「綜合各產業公會及漁會意見,遠洋漁業產業仍有使用漁港停泊及整補維修之需求」理由,於105年12月2日公告辦理「高雄市○○區○○段○○○○○號等11筆國有土地」標租案,106年1月17日開標,僅慶富公司1家廠商投標,該公司報價基地租金率8%高於底價5%得標。雖該案契約第4條規定,租賃基地限作修造船廠使用,或其他經標租機關書面同意事項。慶富公司送審之投資經營計畫書內容亦未言及興建獵雷艦造艦廠房,經該署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共同審查修正通過,表面上行政程序符合漁港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但實際上係為慶富公司「量身訂做」標案,以解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取得屆期違約壓力。

(四)綜上,被彈劾人陳文深擔任漁業署研究員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言行不當,其會談錄音經公開後引致社會大眾對於政府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斲傷政府施政形象,背離行政程序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核有嚴重違法。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

二、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與海軍副司令蒲澤春,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讓資本額僅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其後慶富公司發生因財力不足,肇致「康平專案」建案失敗,顯未切實督促所屬審慎規劃巨額採購案件,就資本額偏低之廠商,是否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足以支撐前後長達12年之獵雷艦採購案,即核定所屬以增加商源為由,大幅放寬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而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並非不可檢討事項,而放寬後所造成風險,更應考慮進一步規劃配套措施,以降低風險,而非單以放寬至超過3家為目的,輕忽得標廠商因資本額過低,無法足以支撐本案及其進行中之業務,所生大幅舉債之財務風險,肇致「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失敗,影響國家安全至鉅。又縱本案國防部並未遭受財務損失,然泛公股銀行仍承受巨額貸款呆帳,最終仍歸於全體國民承擔,均引致社會輿論訾議,強烈斲傷國軍形象,被彈劾人等身為海軍首長與業管副首長綜理「康平專案」未善盡監督義務,自應就「建案成敗」負有全部責任,核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有違。

三、被彈劾人王端仁擔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得標國防部海軍獵雷艦349億3,300萬元之採購案,依該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擬於興達漁港「工乙11」及「機9」用地興建和技協(船)廠相同規模之GRP船殼造船廠房,簽約後30個月內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備便於國內建造第2~6艘獵雷艦。但慶富公司當時尚未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依該案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廠家投標建議書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該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內完成國內造艦廠房興建及機儀具整備等相關作業,國防部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計罰。然唐榮公司卻於104年3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遞件申請「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興建暨營運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觀

2、觀3、觀4、商1-4、工乙11及廣二、戶一)案」,範圍涵蓋慶富公司所需獵雷艦船廠用地,嗣高雄市政府依促參法104年12月30日新修正第46條規定,於105年4月27日召開釐清「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達漁港海洋遊憩設施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建設案」是否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會議,結論:「申請人105年3月30日函雖然表示願配合改為全區開發,但未見全區開發之詳細開發計畫,且陸域開發面積由12公頃擴充為32公頃,開發量體遽增,與原先之申請案差異甚大,整體計畫闕如,難以認定符合原遊艇觀光商業區的促參政策需求。」於105年8月16日正式函復唐榮公司駁回申請。但慶富公司仍須面對前揭契約承諾之興達漁港造艦廠房期限壓力,故利用其政治人脈拜訪被彈劾人王端仁請求協助。嗣被彈劾人王端仁於105年10月3日率員赴漁業署拜訪署長陳添壽,商議興達漁港土地開發事宜,依漁業署「署長接見訪客談話紀要」擬辦(結論)略以:「民間有意承租興達漁港修造船廠用地從事修造船事,因涉及用地屬該署經管,該署同意自行辦理招租工作。」會後兩單位相約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商議如何取得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漁業署係由被彈劾人陳文深向本院偽稱於南下督導南部辦公室業務機會,實率陳吉芳科長及黃千祐技士一同前往慶富公司,會中討論

BOT、逕予出租、標租、如何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等不當言行,最後決定以標租方式處理,期間過程遭秘密錄音經公開後,發見上開二人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應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並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卻無視行政程序法第47條「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協調該公司所需之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其言行不當,引致社會大眾就公務人員偏袒慶富公司之不佳觀感,斲傷政府施政形象,核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有違。又高雄地檢署亦以107年3月7日雄檢欽麗106他4965字第12107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檢討被彈劾人王端仁之行政責任在案【附件31,第240頁】。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陳永康、蒲澤春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評估規劃「康平專案」風險管理作業及降低風險肇生之可能性與衝擊程度,肇致建案任務失敗,影響國家安全至鉅。另被彈劾人王端仁、陳文深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言行不當,其會談錄音經公開後,引致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斲傷政府施政形象等情,其違失情節重大且明確,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與第7條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肆、附件清冊(均影本):

一、人事資料-陳永康。

二、人事資料-蒲澤春。

三、董翔龍司令批示避免光六案再遭非議。

四、0000000竣達公司函。

五、0000000慶富公司函。

六、0000000蒲副司令主持會議資料。

七、0000000海軍計畫處簽呈經陳永康司令核可。

八、0000000海軍函送採購資料予國防採購室。

九、本院約詢黃希儒筆錄。

十、0000000海軍計畫處簽補正程序,經陳永康司令核可。

十一、0000000台船公司異議書。

十二、0000000工作小組初審意見。

十三、財政部0000000出席會議請示單。

十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十五、0000000國防部函復說明。

十六、本院約詢嚴明筆錄。

十七、本院約詢蒲澤春筆錄。

十八、本院約詢陳永康筆錄,

十九、人事資料-王端仁。

二十、獵雷艦契約附加條款。

二一、陳吉芳於高雄地檢筆錄。

二二、高雄市政府駁回唐榮BOT。

二三、本院約詢王端仁筆錄。

二四、0000000漁業署長接見訪客談話紀要。

二五、0000000錄音譯文。

二六、興達港土地決標紀錄。

二七、本院約詢高雄市政府筆錄。

二八、人事資料-陳文深。

二九、0000000陳文深出差資料。

三十、本院約詢陳文深筆錄。

三一、高雄地檢致高雄市政府函。

三二、慶富公司及高雄市政府書函(準備程序庭提出)

乙、被付懲戒人陳永康答辯意旨:

壹、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復依據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修正公懲法第2條修正理由:

「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及公懲法第3條之新增理由:「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及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爰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限。」是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實體要件為:1、有違失行為;2、有懲戒必要;3、有故意過失,缺一不可。

貳、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不符懲戒要件:

一、被付懲戒人核可所屬簽報放寬廠商資本額門檻,僅為採購計畫申購階段其中一部分任務,採購計畫最終需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一)按「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104年1月1日廢止)第一篇第壹章第十一點規定:「採購計畫係指工程詳細工作計畫及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採購應循下列各階段編組執行之,各階段區分及任務如下:計畫申購階段: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負責,自採購計畫之編訂至核定止……」、同篇章第十二點第三款規定:「各總(司令)部(含國防部軍備局所屬機構、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為軍事機關採購作業體系內之計畫申購單位……」及第二篇第壹章第一點規定:「工程主辦單位及計畫申購單位應依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開列之採購要(條)件,編訂合理可行之採購計畫,經權責單位核定後,供招標訂約單位據以製作招標文件辦理採購。凡未編訂或未經核定之採購計畫,不得採購。」(附件1)。

(二)依監察院彈劾案文參、一、(三)、3、(1)所載:「被彈劾人海軍副司令蒲澤春102年10月22日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嗣國防採購室於102年10月24日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司令部,檢送獵雷艦案公開閱覽廠商意見,海軍司令部計畫處於同日簽辦獵雷艦案公開閱覽採購文件相關事宜,……案經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於102年10月28日核可……次日海軍司令部即以國海計管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獵雷艦案公開閱覽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修訂採購計畫函復國防採購室……海軍即作為建案需求單位,循行政程序送請國防部於102年11月27日核定。國防採購室102年11月28日決行函海軍司令部,獵雷艦案採購計畫業已核定,請於文到7日內檢附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表等相關資料完成備文補正程序;海軍司令部計畫處於同日即予簽辦將修訂後之採購補正文件用印後,函送國防採購室,據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經被彈劾人陳永康司令於102年11月28日核可。國防部102年12月2日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復海軍司令部,核定獵雷艦案採購計畫」等,為有關放寬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以至採購計畫核定之時序。

(三)茲依彈劾案文及相關附件、證據內容,重行整理被付懲戒人核可所屬簽報放寬廠商資本額門檻以至採購計畫核定之簽稿時序及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 │出處 │├──────┼──────────────┼────────┤│102/10/3~9 │國防採購室辦理公開閱覽作業。│彈劾案附件7。 ││ │ │ │├──────┼──────────────┼────────┤│102/10/16-17│海軍計畫處因曾協請廠商將意見│彈劾案附件7。 ││ │副知,經同步取得廠商意見後,│ ││ │該處即行邀集海發中心及專案律│ ││ │師,研討本案說明資料。 │ ││ │ │ │├──────┼──────────────┼────────┤│102/10/18 │海軍計畫處處長刁中傑,就廠商│彈劾案附件7。 ││ │疑義主持綜合研討。 │ │├──────┼──────────────┼────────┤│102/10/22 │海軍司令部副司令蒲澤春主持「│彈劾案附件 6、附││ │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件7。 ││ │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 │ ││ │。 │ │├──────┼──────────────┼────────┤│102/10/24 │國防採購室國採管理字第 │彈劾案附件7。 ││ │0000000000 號函海軍司令部, │ ││ │檢送獵雷艦案公開閱覽廠商意見│ ││ │,請海軍澄復說明並檢附修訂後│ ││ │之採購計畫。 │ ││ │海軍司令部計畫處依前函於同日│ ││ │簽呈獵雷艦案公開閱覽採購文件│ ││ │相關事宜,確認各採購文件無限│ ││ │縮商源情事。 │ │├──────┼──────────────┼────────┤│102/10/28 │海軍司令陳永康於前開10/24之 │彈劾案附件7。 ││ │簽呈上批示:「如擬」。 │ ││ │ │ │├──────┼──────────────┼────────┤│102/10/29 │海軍司令部以國海計管字第 │彈劾案附件8。 ││ │0000000000 號函檢送獵雷艦案 │ ││ │公開閱覽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修│ ││ │訂採購計畫予國防採購室。 │ ││ │ │ │├──────┼──────────────┼────────┤│102/11/4 │國防採購室採購計畫第三次聯審│彈劾案附件10。 ││ │會 (8/12 第一次、9/11 第二次│ ││ │聯審會) │ │├──────┼──────────────┼────────┤│102/11/8 │國防採購室簽呈內敘明,因本案│國防採購室 102 ││ │採購計畫核定權責為部長,依「│年 11 月 8 日簽 ││ │國防部部核財物勞務購案聯審作│呈 - 申證1。 ││ │業程序」 (附件 2)呈核前擬於 │ ││ │11/13 日召開採購計畫審查確認│ ││ │會議。 │ ││ │ │ │├──────┼──────────────┼────────┤│102/11/13 │空軍常務次長沈一鳴主持採購計│國防採購室 102 ││ │畫審查確認會議。 │年 11 月 21 日簽││ │ │呈 - 申證2。 │├──────┼──────────────┼────────┤│102/11/28 │海軍司令部計畫處簽呈陳永康核│彈劾案附件10。 ││ │可修正後之採購計畫函送國防採│ ││ │購室。 │ │├──────┼──────────────┼────────┤│102/12/2 │國防部國採管理字第 │彈劾案文頁 10, ││ │0000000000 號令復海軍司令部 │第 7行以下。 ││ │,核定獵雷艦案採購計畫。 │ ││ │ │ │└──────┴──────────────┴────────┘

(四)依據前開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及上述簽稿歷程可知,本案採購計畫最終核定權責為國防部(部長),被付懲戒人雖曾就所屬簽報放寬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予以核可,惟僅係軍事機關採購作業中之計畫申購階段之其中一部分任務而已。亦即被付懲戒人縱有核可放寬投標廠商資本額,惟此非最終決定,就算經編訂為採購計畫,該計畫仍需報請國防採購室召開聯審會,及再經採購計畫審查確認會議,始由國防部部長核定採購計畫。至於放寬資本額議題,於國防採購室102年11月21日簽呈國防部部長核定採購計畫之附件2已詳列(申證2),就算放寬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涉有不當(假設語氣,非謂有所不當),則自國防部長、副部長以降,恐應均有責任。

(五)彈劾案文或於案由中載:「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與海軍副司令蒲澤春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大幅放寬……」、或於其參、一之標題中載:「被彈劾人海軍司令陳永康……即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等,多次使用「核定」二字,實屬對採購計畫核定權責機關之誤解。復依據貴會106年度鑑字第13997號判決:「且本案於研訂採購計畫清單、需求規範,及審查接驗收標準計畫書(飛試計畫)時,皆曾多次召開專案會議邀集相關單位人員會商研討,會前、會後簽陳相關各項計畫文件及擬議採行方案,並經會簽各相關單位徵詢意見,陳報各層級主官管審查核定,非僅擔任承參或各級主官管之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所能完全決定」之意旨(附件3),被付懲戒人並非採購計畫最終決定者,而將所有責任均歸諸被付懲戒人,更屬無稽。

二、被付懲戒人核可所屬簽報放寬投標廠商資格,有避免限制競爭之正當理由,合於立法本旨,並無不當:

(一)獵雷艦建案有建軍規劃期程之時間性需求:海軍目前擁有9艘掃獵雷艦,分別是購自德國的永豐級獵雷艦4艘、購自美國的永陽級掃雷艦4艘(1艘已除役,現有3艘)與2艘美義合製的永靖級,而永豐級與永陽級年事已高,永陽級更是美國1950年代中期次第服役的進取級掃雷艦,服役至今已近60年,亟需汰換老久兵力,依原規劃期程,自102年度至113年度分12年編列預算籌獲6艘獵雷艦,足見獵雷艦採購案之進行,有建軍規劃期程之時間性需求。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授權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5條第2項、第1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限制市場競爭而設,被付懲戒人核可所屬簽報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合於立法本旨:

1、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限制競爭而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附件4)所稱:「為增加廠商之『競爭』,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同條規定90年8月8日之立法理由及被告89年3月10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亦同此旨,可資參照」足參。復按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亦屬避免限制競爭之規定。

2、本案將原訂標準之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分之一,修訂放寬為二百分之一,此依據國防採購室102年11月21日簽呈附件2「採購計畫綜審意見」第5點(申證2),當時即認放寬廠商資格門檻符合認定標準第5條、第13條規定,經申購單位檢討評估符合廠商家數計有台船、慶富等多家廠商,並已多次召開說明會溝通,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3、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2日所發布新聞稿,對有關放寬投標廠商財力資格部分業已認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避免原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相關子法訂定之投標廠商財力資格遭人非議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經內部評估佐以法律顧問意見後,決定放寬投標廠商財力資格,並無任何外力不當介入之情形。」(申證3)足見經高雄地檢署縝密之司法偵查後,亦查無有何不當。

(三)彈劾案文有關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於本案中究何所指,有欠明瞭;且依案文所引用之相關法令,就放寬廠商資格並無適用例外從嚴之情形,更遑論有案文所引申「放寬廠商資格」應「從嚴審慎評估」:

1、彈劾案文以:「是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與第7條之授權命令,其同時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由工程會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故就通則之例外,係賦予人民特權之規定,應審慎從嚴解釋,以維護平等原則,從而,就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其所授權規定,固就巨額採購之廠商『財力』所定一般標準,訂有但書規定,但依據例外從嚴之法理,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據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經過從嚴審慎評估廠商資格要件時,始能加以放寬」云云。

2、然查,前開文字之前段,彈劾案文則先分別引用了採購法第1條、第36條之規定,復再引用了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則究竟彈劾案文係認「認定標準係相對於政府採購法」為例外規定,或係「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規定」,實難瞭解,更不知如何得出「要從嚴審慎評估,始能加以放寬」之結論。

3、法律之原則與例外規定,其不只會出現在同一條文中,更可能出現在不同條文間,惟縱依彈劾案文所引用各該法令,仍看不出放寬資格屬於例外從嚴之問題。蓋:

i、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一般均認政府採購法同有「興利」、「防弊」之雙重目的,二者並無原則或例外之問題。

ii、政府採購法第36條主在規定機關得因應實際需要規定廠商資格,法文規定「得」而非「應」,賦予機關有視需要選擇裁量權限,該條文自身無所謂原則與例外問題。反而如併同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公平原則」、第6條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廠商為差別待遇、第37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等,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係以機關不得限制廠商資格以避免限制競爭為原則,訂定資格門檻為例外,因此如要限制廠商資格,反應從嚴解釋為是。

iii、依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法文用語係「得」而非「應」,係賦予機關選擇空間,於該條文本身並無所謂原則或例外之分別,反而同前述之說明,將認定標準第5條與13條一同觀察,仍只得出避免限制競爭為原則,限縮廠商資格門檻為例外。

iv、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此部分規範意旨在規定了資格設定之上限,並且不得設以更嚴格的規定,白話來說就是「不能再縮限資格,但可以放寬資格」,條文構造實際上是同向的,而不是原則與例外的關係。再者,參考一般坊間法學緒論說明,原則法(規定)與例外法(規定)在適用上有互斥關係,而「不能縮限」與「可以放寬」二者間,並沒有適用上的互斥關係,而是可以併存的存在,從而該條項法文雖用「但」字,惟不存在例外從嚴之問題。

4、本案相關法令之適用既無彈劾案文所指「例外從嚴」之情形,更遑論有彈劾案文自行引申得出就「放寬資格」必需「從嚴審慎評估」之意涵。

(四)如不降低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反造成限制競爭,而屬工程會頒布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1、按工程會頒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二、(三)將「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列為錯誤行為態樣之一。

2、依彈劾案附件15,第144頁,國防部答復監察院內容已敘明,降低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國內台船、中信、慶富及三陽等4家船廠始有機會參標,且符合法規要旨。監察院於本案詢問國防採購室主任黃希儒,其對於本案放寬門檻亦稱「與法並無牴觸,且符合公平、無差別待遇原則」,對於如採行維持資本額十分之一,則稱可能是形成「限制性獨家承攬」,此即屬前開工程會所指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見彈劾案附件8)。

3、是以本案如維持資本額十分之一,反有限制競爭,而形成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疑慮,故放寬門檻既在避免限制競爭,並無不當。

(五)本案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招標文件降低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旨在引進多家廠商競爭,後續仍依應最有利標之精神及程序進行招、決標,並非必然造成後續建案失敗之結果:

1、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l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3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政府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法源依據,其精神係使機關得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

2、本案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評選,廠商財務管理計畫已為評選項目之一,並將由出席採購評選會議之委員客觀評分評選,縱然降低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將引進資本額較低之廠商,資本額較低之廠商於該項目將受較為不利之評分而受到影響。

3、本案103年10月21日評選結果,因台船公司序位合計值與慶富公司同為12,因序位第1(序位合計值最低)之廠商有兩家以上,依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5點、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始行採抽籤方式決定序位1為慶富公司,序位2為台船公司。故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既不當然造成慶富公司得標,更不必然造成後續建案失敗之結果。

三、被付懲戒人非屬PIPT專案管理團隊,並無未督導所屬規劃各項風險管理作業等怠職情事:

(一)依「國軍主要武器系統獲得專案管制作業規定」之附件1(附件5),履約管理階段督導任務由專案整合團隊(PIPT)負責管理執行,相關風險管理計畫及作業,依該規定第5條均由專案管理辦公室負責,並依「國家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獲得專案管理教則」(附件6)第04098點由專案經理擬訂控制手段,產生風險管理作為,並負專案成敗之責(第04002及04023點參照)。

(二)海軍司令部負責本案專案規劃及履約管理,然依「海軍司令部各幕僚單位任務業務職掌」,執行單位為計畫處計畫管理組,其主管為計畫處處長,此部分亦經彈劾案文所肯認(彈劾案文第7頁,第13行以下)。本案被付懲戒人並非PIPT專案經理或成員,自不負有彈劾案文所述應切實督導所屬規劃各項風險管理作業等職責。

(三)另慶富公司雖未提供最新財務報告,但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4)管理。如組織架構、人員素質及組成、工作介面處理、期程管理、履約所需採購作業管理、安全維護、會計制度、財務狀況、財務管理、計畫管理能力或分包計畫等。又本案「廠商投標建議書」係律定投標廠商須檢附「財務管理計畫」文件,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且此節曾經海軍工作小組綜審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四)彈劾案文固稱:「本院詢問大幅降低投標廠商實收資本額之配套措施為何?國防部表示相關配套措施為預付款還款保證;然預付款還款保證僅能保證當得標廠商違約時,銀行保證償還相關款項,對於如何有效監督資本額相對偏低之得標廠商順利達成造艦任務,其相關配套措施,均付之闕如。」云云,然而為確保本案履約管理作業,已依據「監造作業手冊」,定期與慶富公司召開工作檢討會議,以確實管制廠商履行合約義務。至於本案慶富公司惡意違約,已非被付懲戒人任職海軍司令時點,國防部亦稱無相關配套措施,本即不能以後見之明,反將屬於制度性問題歸責於被付懲戒人。

(五)另彈劾案文雖然詳細列明慶富公司虛偽增資、洗錢及詐貸之行為,然而該等行為既為履約階段,與投標文件之編制毫無關係,且慶富公司標得本案後,後續取得205億元聯貸案授信合約,實際上已獲資金挹注,本案爆發弊端並非因慶富公司初始時之資本額問題,而係得標後之惡意違約,投標文件編訂階段時對廠商之個人惡意行為根本無預見可能性。再者,被付懲戒人任職海軍司令期間僅至104年1月29日止,將慶富與銀行團等之聯貸及違約等,均歸諸於被付懲戒人,實屬無稽。

四、本案被付懲戒人核可所屬簽報放寬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並非最終決定,採購計畫仍逐級報由國防部長核定;放寬門檻係為避免限制競爭且符法令與工程會見解,更無所謂例外從嚴審核之適用;本案採行最有利標決標,仍需經綜合評選不致因此即造成特定廠商得標,且投標當時已規定要求廠商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檢附財務管理計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已認投標文件之編訂無不當可言;至本案弊端在於慶富公司聯貸及惡意違約,惟被付懲戒人並非專案整合團隊(PIPT)成員,任職海軍司令期間至104年1月29日止,對於慶富公司履約階段之行為實無從負責。綜據上述,本案被付懲戒人既無違失之行為,移送機關亦未能說明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後續慶富公司聯貸弊案、違約及建案失敗結果之關聯性為何,不符懲戒要件。

參、本案已逾追懲權時效:

(一)依公懲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間就海軍司令部所屬簽報之採購文件簽呈上簽核放寬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則行為終止日即為核可之日,該等行為迄至移送繫屬貴會之日顯已逾5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本案實應為免議之判決。

肆、綜上,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應受懲戒事由,敬請貴會明察,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

附件及證據(均影本):

附件1: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

附件2:國防部部核財物勞務購案聯審作業程序。

附件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3997號判決。

附件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附件5:國軍主要武器系統獲得專案管制作業規定。

附件6:國家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獲得專案管理教則。

申證1:國防採購室102年11月8日簽呈。

申證2:國防採購室102年11月21日簽呈及附件2。

申證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2日發布「慶○造船公司涉嫌虛偽增資、詐貸及洗錢案偵查終結」新聞稿。

丙、被付懲戒人蒲澤春答辯意旨:

壹、本案部分

一、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3號彈劾案文率認被付懲戒人,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至104年1月30日擔任海軍副司令職務期間,核定所屬簽報案按廠商需求,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作為,具督導不週云云,業已罹於追懲權之時效期間,本案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3項本文、同法第56條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按依108年度劾字第3號彈劾案文,係針對被付懲戒人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評估財務風險,即核定按廠商需求(被付懲戒人仍否認之,詳見下述),將資本額僅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大幅增加獵雷案建案失敗之風險(見彈劾案文第8頁以下)。其中,就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部分,係被付懲戒人102年10月22日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當日簡報書面資料就採購計畫清單中有關廠商資格範圍包含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投標標的預算額之十分之一,說明為避免不當限商,另行檢討辦理修正。核前揭彈劾案文率認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0月22日主持前開研討會議之作為,具督導不周之違失。惟被付懲戒人102年10月22日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之作為,迄108年2月1日監察院作成彈劾案文,案件繫屬於鈞會,顯已逾越5年期間,而罹於追懲權之時效(自102年10月22日,起算5年,應於107年10月21日前追懲),是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規定,應作成免議之議決。

(三)縱認監察院彈劾理由係認定被付懲戒人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評估財務風險,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非」僅限於被付懲戒人102年10月22日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所作研討。惟查獵雷艦案採購計畫招標文件全案經國防部於102年11月28日正式核定,其中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由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投標標的預算額之十分之一,放寬為二百分之一。爰此,監察院指責被付懲戒人未切實督導所屬而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乙情,至遲應以102年11月28日作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終止日。該行為迄108年2月1日監察院作成彈劾案文,案件繫屬於鈞會,亦已逾越5年期間,而罹於追懲權之時效(自102年11月28日,起算5年,應於107年11月27日前追懲),是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規定,應作成免議之議決。

二、綜觀本案情節,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亦「未」具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之必要,本案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之彈劾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未督促所屬審慎評估規劃,就資本額偏低之廠商是否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足以支撐前後長達12年之獵雷艦採購案,即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讓資本額僅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而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並非不可檢討事項,而放寬後所造成之財務風險,終肇致『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失敗,影響國家安全至鉅。又縱本案國防部在財務上並未遭受損失,然泛公股銀行仍承受巨額貸款呆帳,最終仍歸於全體國民承擔,上開各情均引致社會輿論訾議,強烈斲傷國軍形象,顯有重大違失。」(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3頁以下)云云。由上可知,監察院認定之違失事實係指被付懲戒人未督促所屬審慎評估規劃,即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造成財務風險,終肇致「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失敗。

(二)監察院調查未詳盡公平調查之義務,忽略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證,對於本案重要事實認定錯誤:

本案海軍司令部修正尚未核定之採購計畫建議案中有關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資本額門檻,係依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之專業建議,並非僅因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廠商提出意見而修正:

1、按依「國防部部核財物勞務購案聯審作業程序」規定,特殊或複雜之採購案件,聯審小組執行長(由國防採購室採購管理處副處長擔任)得召開聯審會議研審。凡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採購案於各單位完成審查後核定前,須由國防採購室召開審查確認會議,由常務次長擔任召集人,與會人員為預算業管聯參單位、國防部主計室及總督長室等相關單位業管處(科)長或其授權代理人(辯證1)。

2、查獵雷艦案採購計畫業經102年8月12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1月4日三次聯審會議,其中102年9月11日第二次聯審會議研討結果,略以:「…四、本案廠商資格訂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之特定資格,請依該標準第13條規定先行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辯證3);同月25日採購室召開採購計畫修訂研討會,會議指導承前第二次聯審會議研討結果四,海軍澄復說明略以:「四、…經本軍評估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至少3家以上,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辯證4)足見國防部為避免不當限商,自始即針對招標廠商門檻限制,要求海軍司令部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檢討辦理不得有限制競爭之情形。當時就此部分,海軍之澄復說明為「本案自去年迄今已召開12次邀商說明會,期間台船、高鼎、慶富等造船業界及相關裝備商約10餘家均與會,並於會中針對本案裝備規格及需求,提供專業意見及建議。本軍均依政府採購法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充分溝通說明,咸信各廠商均已熟知本案之內涵及本軍之立場。因此,經本軍評估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至少3家以上,並檢討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同辯證4)。嗣102年10月間「獵雷艦」案原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廠商又再度反應「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門檻規定有不當限商之嫌(見彈劾案文附件4第8頁;附件5,第12頁),獵雷艦採購業務申辦單位即海軍司令部計畫處(下稱計畫處)彙整國防採購室指導及廠商意見後,始辦理研修未核定之採購計畫建議案中有關廠商資本額門檻,以求投標廠商家數至少3家以上,經評估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如放寬為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二百分之一,將有四家廠商(台船、中信、慶富及三陽)符合投標資格(見彈劾案文附件15,第144頁),因而修正之。

(三)惟查,退步言之,縱認係被付懲戒人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從十分之一放寬為二百分之一,係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認定標準第十三條規定,避免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且「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失敗源於廠商違法行為,與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無必然因果關係,實無從以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放寬,遽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

1、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一)權益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二)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三)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四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第三款所稱實收資本額,於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指資本總額。第三款第三目之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是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據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放寬前開認定標準所定招標廠商實收資本額門檻(即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又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此部分有關避免不當限制競爭情形之規範,與前開第5條有關廠商財力之規範,均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定之法規命令即「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內容,機關採購時自應遵照辦理,合先敘明。

2、查「獵雷艦」案原招標文件,經國防採購室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閱覽期間為10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當時公告廠商資格即依照「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惟前開「獵雷艦」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後,國防採購室於102年10月中旬接獲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等廠商來函,建議修正前開招標文件中計畫清單

(18)備註:1.投標廠商資格「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要求放寬實收資本額,理由為前開資本額門檻限制一般民間船廠參與投標,有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護航綁標圖利之嫌(見彈劾案文附件4,第8頁;附件5,第12頁)。嗣102年10月22日由被付懲戒人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由承辦單位就前開廠商意見所提簡報書面資料項次十六、採購計畫清單載述本軍說明為「本項資格為避免不當限商,另行檢討辦理修正」(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6,第19頁)。承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固於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實收資本額門檻,惟同法第2項亦授權機關得依據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放寬前開資本額門檻。況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且依工程會頒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就前開規定亦設有「…二、資格限制競爭:…(三)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之錯誤行為態樣(辯證2,105年4月修正前規定相同)。設若當時未檢討修正投標廠商實收資本額門檻,則符合前開資本額門檻之廠商僅有台船公司一家,不僅將因此招致為特定廠商護航之非議,且因僅有一家廠商符合投標資格,議價、造船技術恐受制於該廠商,不利「康平專案」建案之推動。基此,102年10月22日「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就廠商實收資本額門檻,簡報書面資料為「本項資格為避免不當限商,另行檢討辦理修正」(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6,第19頁),惟該次會議結論未確定廠商資本額門檻如何放寬。

3、第查102年10月22日「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前,計畫處曾於同年月16日、17日邀集海軍造船發展中心(下稱海發中心)及專案律師進行研討,復於同年月18日由處長刁中傑少將主持綜合研討,始完成102年10月22日研討會議說明文件(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7,第20頁),續由被付懲戒人主持研討會議。前開研討會議簡報書面資料固為「另行檢討辦理修正」廠商資本額門檻,並未確定廠商資本額門檻如何放寬,惟承前,計畫處係依102年9月11日國防部第二次聯審會議研討結果辦理(見辯證3),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經評估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後,始得出檢討修正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之建議。嗣計畫處基於102年10月22日「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結論,再次與海發中心、專案律師研討確認各採購文件均無限縮商源,且符合海軍需求與權益,由計畫處依前開會議結論完成採購文件修訂重新呈核(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7,第22頁),被付懲戒人始於102年10月24日簽呈基於核稿長官之層級用印後,層轉主官批示,嗣被付懲戒人僅於主官在簽呈同意後,代行函稿,將尚未核定之採購計畫清單建議案,呈報國防部審核,並非被付懲戒人即有權核定修正對外公開招標之採購文件。核計畫處前開基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而修正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之行為,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顯無違法失職之情事,此部分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專案小組偵查後,認定係「經內部評估佐以法律顧問意見後,決定放寬投標廠商財力資格,並無任何外力不當介入之情形」(辯證5,第3頁簽結部分第8行以下)。

4、況查「獵雷艦案」採購文件中有關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從投標標的預算額之十分之一,放寬為二百分之一,尚須經國防部審查核定,「非」海軍司令部得片面決定之。蓋依「國軍財務、勞務採購計畫核定及工程類採購案招標權責區分規定」(辯證6)第1點附表1,「獵雷艦案」此種巨額採購案之採購計畫與採購文件核定、招標,屬國防部權責,海軍司令部為申購單位,須由海軍司令部將未核定之採購計畫建議案提出申購,呈報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審查後,由國防部部長核定,始為正式採購文件,再交由國防採購室執行招標作業。查被付懲戒人102年10月22日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研討會議(見彈劾案文附件6,第16頁以下),由計畫處依前開會議結論完成未核定採購文件(即文件草案)修訂,同年月24日呈核後(見彈劾案文附件7,第20頁),於同年月29日將修正後未核定採購文件函送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審查(函文文稿由被付懲戒人代行)(見彈劾案文附件8,第4頁)。國防採購室於102年11月4日召開第三次聯審會議(辯證7第30頁),嗣於同年月13日由國防部常務次長沈一鳴主持獵雷艦案採購計畫審查確認會議(見辯證7第16頁以下),其中本案獵雷艦(PA02006L)採購計畫綜審意見第5項已敘明:「本案訂定…。及『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二百分之一』之特定資格,符合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復依同子法第13條規定,業經申購單位檢討評估符合廠商之家數計有台船、高鼎及慶富等多家廠商,並已朝開多次廠商說明會充分溝通說明,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見辯證7第5頁),並由相關單位就會議結論完成檢討後,始呈請國防部長核定。國防採購室於審查期間固曾要求海軍司令部說明投標廠商資本額放寬乙事(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9,第31頁),惟經海軍澄復後,亦認定前開資本額放寬於法相符,且本案契約設有完整財務風險管控機制,即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之配套措施(見前開附件9,第32頁),此項機制與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相當,因此在投標階段之有關廠商資本額門檻放寬,應無提高財務風險之疑慮。況且,投標廠商財務狀況本即納入採購評選項目,由投標廠商依評選須知附件格式撰寫財務管理計畫,由評選委員評定之,顯然不因資本額門檻降低即無從妥適評估廠商財力。

5、綜上,承前,本件獵雷艦案採購計畫經承辦單位即海軍司令部計畫處協同海發中心、專案律師歷經30次研討會議,並舉辦14次邀商說明會,始完成建議案,期間並由(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召開三次聯審會議及一次確認會議,層層審核後始完成招標計畫。期間海軍司令部將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從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放寬為二百分之一,係基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避免不當限制競爭、引發圖利特定廠商之非議,並使投標廠商數可達三家以上,經多次研討後所為之建議案。搭配財務風險管控機制,及將投標廠商財務狀況納入採購評選項目(見財務管理系統健全、有效(15分))等配套措施(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2頁),僅是放寬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使更多廠商參與投標,惟資本額較低之廠商不必然得標。

6、再查獵雷艦案失敗實係肇因於慶富公司得標後之犯罪行為: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組成專案小組,逐步清查釐清外界質疑之各項疑點後,認:「…海軍為強化國家海域自主防衛能力,籌辦獵雷艦採購案已逾十餘年,歷經萬難終於103年10月23日由慶○造船公司得標,然被告陳姓董事長…,向聯貸銀行團詐得購料周轉金後,隨意挪用,因而引發社會大眾質疑海軍辦理採購過程存有弊端,使海軍過去10餘年努力付之東流」(見辯證5,第2頁具體求刑部分第1行以下),又認:「若慶○造船公司未以虛偽不實之商業發票向銀行詐貸,獵雷艦應仍能持續建造,不至有構成違約情事」(見辯證5,第5頁結論部分第1行以下)。爰此,獵雷艦案失敗,肇因於慶富公司得標後之犯罪行為,實與放寬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監察院逕認定被付懲戒人未督促所屬審慎評估規劃,放寬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後造成財務風險,終肇致「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失敗(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3頁),其對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屬速斷。況本案國防部在財務上並未遭受損失,監察院對此亦不爭執(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3頁),竟要求被付懲戒人所屬於制定招標文件時須「預見」並預防廠商於得標後可能出現之不法行為(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271號起訴書、見彈劾案文附件14,第105~115頁),已遠超出行政機關於採購程序所能採取之行政措施,甚至將泛公股銀行應本於其金融專業審查與承擔之貸款風險轉嫁於被付懲戒人及所屬身上,顯然強人所難,於法無據。

(四)附帶言之,台船公司於103年12月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主張國防部辦理獵雷艦採購案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令,工程會於104年9月11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辯證8),認為國防部辦理採購案程序並無廠商所指違法情事,益明被付懲戒人與所屬並無違法情事。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無違法失職之情事,亦未具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之必要,不能僅因「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引致社會輿論訾議,遽認被付懲戒人有重大違失。爰狀謹請鈞會鑒核,賜予被付懲戒人免議或不受懲戒之議決,庶免冤抑,至感德便。

貳、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聲請傳喚證人魏大鵬到會說明有關放寬獵雷艦案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之緣由及過程。

(一)證人:魏大鵬(住基隆市○○○街○○○巷○號2樓)

(二)待證事項:放寬獵雷艦案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屬國防部權責,無須請示工程會,且設有相關配套措施以避免財務風險,被付懲戒人就此並無違失。

(三)說明:就獵雷艦案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放寬是否有違失乙事,監察院於107年12月19日約詢國防採購室主任黃希儒,並檢附詢問筆錄於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9(第30頁以下)。惟查黃希儒係106年4月1日起任職國防採購室主任,本案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放寬時,國防採購室主任為證人魏大鵬(任期為102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退休),是有關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放寬之緣由及相關過程、相關人員是否有違失等情,證人魏大鵬知之甚詳,實有傳喚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二、綜上,爰狀謹請鈞會准予調查證據,實感德便。證據辯證1:國防部令(修頒「國防部部核財物勞務購案聯審作業程序」)影本乙份,共11頁。

辯證2:「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說明資料節錄乙份,共2頁。

辯證3:獵雷艦採購計畫102年9月11日第二次聯審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共2頁。

辯證4:國防採購室102年9月27日簽呈(獵雷鑑案採購計畫辦理公開閱覽事宜)影本乙份,共6頁。

辯證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2日新聞稿「慶○造船公

司涉嫌虛偽增資、詐貸及洗錢案偵查終結說明」影本乙份,共6頁。

辯證6:國軍財務、勞務採購計畫核定及工程類採購案招標權責區分規定及附表節錄乙份,共3頁。

辯證7:國防採購室102年11月21日簽呈(獵雷鑑案採購計畫核定事宜)影本乙份,共33頁。

辯證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9月11日作成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影本乙份,共17頁。

丁、被付懲戒人王端仁第一次答辯意旨: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王端仁因背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言行不當,其會談錄音經公開後,引致社會大眾認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斲傷行政機關廉明公正形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第47條、高雄市政府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8點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與第7條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王端仁並無行政程序外接觸

(一)為發展經濟,活化閒置或低度使用之空間土地,各級政府機關主動出擊招商、攬商,已屬常態,公務人員親赴廠商公司拜訪、招攬投資,亦比比皆是。

(二)例如當初台積電尋找3奈米晶圓廠之國內設址,許多縣市政府紛紛表達歡迎,並願協助土地取得、用地變更、相關執照取得及建廠等,高雄市議會亦質詢高雄市政府有無主動拜訪台積電招商。

(三)由此顯見,依一般社會通念,拜訪廠商已屬招商行為所必需,招商業務就是要跟廠商接觸,這是普遍社會的期待,自應認屬負責招商業務相關公務人員職務上所必要之程序內接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7條「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規定之適用。

(四)被付懲戒人王端仁自104年8月11日任職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局長起,為活化因長期低度使用而被監察院糾正、被工程會列管之興達漁港,負有積極辦理活化招商工作之責任,為此拜會潛在投資廠商,本屬招商職務上必要之行政程序內接觸。

(五)至於招商拜訪過程中之談論內容是否妥適(此部分容後說明),不應倒果為因,以此影響訪商行為係程序內接觸之本質判斷。

(六)再者,負責出租土地的管理機關是漁業署,而非被付懲戒人王端仁所任職之海洋局,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王端仁行政程序外接觸,究係意指哪一項行政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協調造艦廠房用地,言行雖有不當,但無違法

(一)如前所述,招商行為本就包括協助土地取得、用地變更、相關執照取得及建廠等,如果到經濟部招商投資服務中心網頁看,甚至還提供單一窗口全程服務,包括投資前的資料蒐集、投資評估、合作廠商媒合、土地及水電等公共設施的取得等;投資中之證照申請、優惠申請等;投資後之營運障礙排除、協助擴大營運規模及協助進行新創投資等,使企業在臺灣之投資及後續營運都能快速順利的進行。

(二)105年10月7日當天,被付懲戒人王端仁為了招商引資活化興達漁港土地,僅是提出討論,希望中央、地方在合法的基礎上協助企業投資,這與經濟部招商投資服務中心的服務內容是一樣的,整個過程沒有不法的意圖,事後也沒有不法的結果,被付懲戒人更沒有向慶富公司獲取不法對價。雖然在整個討論過程中,因為被付懲戒人對於相關法令規範不是那麼熟悉,故而提出一些不夠成熟的建議,但當場經相關人員說明解釋法令後,被付懲戒人王端仁也是立即接受指正,尊重漁業署採合法的公開標租方式招商。

(三)討論過程中評估各種可能的解決方案實屬正常,尚無違法問題,至於討論內容在違反被付懲戒人王端仁之意願下被錄音並公開,引致社會大眾誤認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斲傷行政機關廉明公正形象,此時應追究責任之對象,不應係身為受害者之被付懲戒人王端仁,而係私下錄音者。就如同女性因穿著曝露,引起歹徒覬覦而遭強制性交,應譴責的對象是施暴的歹徒,而非穿著曝露的女性;本件亦同,亦即讓社會大眾誤認偏袒特定廠商、斲傷行政機關廉明公正形象的行為人,是私下錄音並公開討論內容之有心人士,而非單純在討論過程中提出不成熟建議的被付懲戒人王端仁。如果公務員在討論過程中提出不成熟建議,一旦被公諸於媒體,就有招致懲戒之疑慮,又如何要求公務員勇於建言、勇於任事?!

三、被付懲戒人王端仁並無差別待遇

(一)被付懲戒人王端仁擔任海洋局局長時,只要願意投資長期低度使用之興達漁港,不論任何廠商,被付懲戒人王端仁都是公平看待、歡迎之至,但漁業署身為興達漁港港區內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及該港BOT案之併列主辦機關,其要求全區開發,被付懲戒人王端仁也必須尊重。

(二)行政機關處理資料不齊之申請案,一般有二種方式,一是單純通知補正,一是連同申請書駁回,請申請人備齊後再遞件申請。有關唐榮遊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BOT案,該公司雖於105年3月30日致函高雄市政府表示,願依漁業署意見採全區開發方式,但未見全區開發之詳細開發計畫,且陸域開發面積由12公頃擴充為32公頃,開發量體遽增,與原先之申請案差異甚大,整體計畫闕如,難以認定符合原遊艇觀光商業區的促參政策需求,高雄市政府爰於105年8月16日以正式公文駁回,俟唐榮公司備齊資料且仍有投資意願,依舊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三)按行政程序法上所稱禁止差別待遇,係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並不是要求形式平等,也不是完全禁止行政機關對人民作差別待遇,重點在於,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的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存在,原則上,相同條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可為不同處理。唐榮公司之BOT案,原欲將35公頃全區陸域面積中的12公頃水岸第一線精華蛋黃區拿走,將導致剩下23公頃後線土地無人聞問;與此相較,慶富公司僅欲投資獨立完整的5.9公頃造船區土地,不致影響興達漁港其他陸地區域之廠商投資意願,最終透過公開標租取得該區土地。二者條件不同,而獲致不同結果,自難謂有差別待遇可言。

(四)此外,該件公開標租案由漁業署採取合法方式進行,土地限制僅有須作修造船廠使用,投標資格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之公司行號,並未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修造100噸級以上漁船的能力,監察院竟認定被付懲戒人王端仁與漁業署合謀為慶富公司「量身訂做」標案,顯與事實相悖。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王端仁就動機及目的上,係以活化長期被低度使用的興達漁港為出發點,且配合政府國艦國造之政策,即便在討論過程中,提出不成熟之建議,並無作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政府的實際損害。為了避免有心人士操作,致社會大眾誤解陷深,也於106年11月自行請辭負起行政責任,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戊、王端仁第二次答辯意旨:移送機關監察院將本件被付懲戒人王端仁移付懲戒,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乙案,其間言行不當,其會談錄音經公開後,引致社會大眾認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斲傷行政機關廉明公正形象為論據,認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第47條、高雄市政府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8點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與第7條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惟查:

壹、唐榮遊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自提BOT案遭駁回乙事係依法辦理,與慶富公司標租興達港土地無涉,移送機關將此與被付懲戒人105年10月7日拜訪慶富公司一事為不當之連結,實有未洽。

一、查,唐榮公司與慶富公司針對高雄市興達港相關土地之使用,已分別於104年3月2日、3月20日送件申請BOT案以為開發,至於被付懲戒人則是在104年8月11日就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局長一職,故在被付懲戒人上任之前,已按照既有程序進行了一段時間,合先敘明。

二、次查,根據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既定政策,興達漁港之開發案應以「全區開發」為原則,有以下證據可稽:

(一)漁業署研究員陳文深於107年7月23日移送機關調查時陳稱:「(問:當時有任何開發案?)漁港有開發計畫,但因為一直沒有廠商進來,也因為興達漁港很大,怕有人只要精華區而不要整理,因此定調一個整體開發方向。」(請參移送機關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附件30,第236頁)。

(二)高雄市政府代理市長許立明於107年9月21日移送機關調查時陳稱:「(問:所以取消的原因?跟委員層級太低有關係嗎?)以上討論都是在王端仁就職前的事情,補充以上時間點說明。唐榮的部分是因為實在缺乏全區開發構想與規劃,因此退件。」(請參移送機關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附件27,第222頁)。

三、經查,唐榮公司104年3月2日送件之BOT案中,計畫開發使用之土地僅限於漁港內臨水岸第一排的精華地段,如核准唐榮公司之BOT案,其他非精華地段之土地將更難覓得廠商開發,因此漁業署對於興達港之開發政策係以全區開發為原則。而唐榮公司嗣後不知從何管道獲知上開全區開發原則後,雖緊急於105年3月30日發函給漁業署表示,願配合改為全區開發云云,然其陸域開發面積自12公頃擴充為32公頃,卻未檢附全區開發之詳細開發計畫,其變更後之開發量體遽增為原先開發面積兩倍以上,與原申請案內容差異甚大,整體開發計畫卻付之闕如,高雄市政府依當時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第3項:「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之規定,駁回唐榮公司之申請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於105年4月27日高雄市政府依據促參法第46條規定召開釐清「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達漁港海洋遊憩設施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建設案」會議中,漁業署代表陳吉芳科長雖然表示:「本案申請人(即唐榮公司)函文該署願配合全區開發,若採全區開發且兼得修造100噸以上漁船則符合農委會政策需求,本案建議朝讓廠商補件方式辦理。」(請參彈劾案文第25頁)然陳吉芳科長亦陳稱:「(法規有沒有規定要先駁回,不能等?)因為沒有明文規定,給他們方便只是我們單方面的建議,因為好不容易要開發了。」等語(請參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附件21第180頁),足見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政策需求之促參申請案得依法予以駁回,而漁業署因好不容易有廠商申請BOT案,儘管其開發內容不符合政策需求,但仍願給予方便而令其補件,而不建議將之駁回,此僅為漁業署單方願意給與申請人之便宜措施,並非駁回申請前須依法必要之補正程序。而被付懲戒人於105年4月27日接受與會同仁電話詢問時,表達應按照與漁業署先前溝通之共識處理,因而建議駁回唐榮公司之申請案,亦合乎促參法之規定。而嗣後高雄市政府考量唐榮公司僅以一紙函文表示願意配合全區開發,卻未檢附任何整體開發之詳細計畫,且開發面積從12公頃驟增為32公頃,與原申請案之同一性實質上已難謂相同,進而依促參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駁回唐榮公司之申請案,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駁回唐榮公司104年3月2日送件之興達漁港BOT申請案,係根據與漁業署應就興達漁港全區開發之共識所為,而認為唐榮公司原僅就水岸第一排為開發之申請案,不符合政策需求,且臨時提出之全區開發案並未檢附任何整體計畫始作成駁回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此與慶富公司是否就相同土地申請以BOT方式開發無關,然移送機關卻將高雄市政府駁回唐榮公司之BOT申請案鋪陳於被付懲戒人至慶富公司討論獵雷艦興建廠房用地取得問題之前,實有使人混淆誤解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之情形,自有不當。

貳、105年10月7日被付懲戒人於慶富公司開會時之發言,僅在討論協助廠商取得土地之可能方式及其間存在的利弊得失探討,內容並未違法

一、查,興達漁港在98年被工程會列管為低度使用漁港,100年又被監察院糾正,101年高雄市政府有跟漁業署討論整體發展規劃,101年1月間雙方之共識係遠洋泊區要做整體開發,102年更委託顧問公司研擬活化計畫(請參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附件27,第221頁海洋局劉沿汝主任秘書之陳述),然多年下來成效不彰,使用率甚低,興達漁港在政府花費新台幣70多億元鉅資興建之後,卻淪為蚊子漁港多年,係高雄市於高雄縣、市合併之後政府亟待處理之問題。

二、嗣後因設於高雄市境內之慶富公司於103年間取得我國海軍獵雷艦之購案,而有新建廠房之需求,如其能在閒置之興達漁港內興建獵雷艦廠房,不僅可活化興達漁港之土地利用,也能增加高雄在地市民之工作機會,更與政府國艦國造之政策相契合,對於高雄市民甚至全體國民均無不利,作為漁港管理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自是樂觀其成,實不宜以獵雷艦案嗣後遭慶富公司父子持以向金融機構詐貸,而全盤否認該案之推動初衷。再者,為發展經濟、活化閒置或低度使用之土地,各級政府機關均主動招商、攬商,公務人員親赴廠商公司拜訪、招攬投資已屬常態,高雄市代理市長許立明亦陳稱:「辦理招商業務,很難不接觸廠商。」(請參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附件27,第224頁)。故被付懲戒人獲悉慶富公司有使用興達港土地興建獵雷艦廠房意願後,亦配合漁業署之相關作業進行協調,並在接獲漁業署通知後,會同漁業署人員於105年10月7日至慶富公司開會討論相關事宜。

三、承上,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會議中雖有就民間取得興達漁港土地之方式,例如BOT、逕予出租或公開標租等方式表示其個人意見,而誠如海洋局主任秘書劉沿汝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所述:「王端仁前局長是政務官,因此比較多意見比較天馬行空,但經同仁解釋法規法令,他都予以尊重。」(請參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附件27,第225頁)因此被付懲戒人當日在慶富公司之種種發言,均係在法定方式範圍內徵詢與會漁業署及海洋局人員之意見,漁業署究竟要以逕予出租或公開標租方式處理,被付懲戒人均予尊重,並未作出逾越法規之指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僅係為招徠廠商投資之發言,也未跨越政府機關招商行為應有之分際,於法自無不當。

參、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0月7日會議中之發言,並無偏袒特定廠商之疑慮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0月7日會同漁業署人員至慶富公司開會,係為政府機關常態之招商行為,已如前述,會中自然會答覆廠商如何取得興達漁港土地使用權利之問題,然屬於國有財產之興達漁港土地能否釋出,仍係由興達漁港土地管理機關漁業署依權責辦理,被付懲戒人並未指示漁業署應以何方式處理。故漁業署105年12月2日公告辦理「高雄市○○區○○段○○○○○號等11筆國有土地」標租案,係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105年6月30日「高雄興達港未來發展藍圖」之會議結論,以及漁業署105年8月9日「高雄市興達漁港遠洋漁業及整體發展需求確認」會議結論所為,與被付懲戒人105年10月7日在慶富公司之發言無關,實無彈劾案文中所謂「表面上行政程序符合漁港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實際上係被彈劾人王端仁與漁業署合謀為慶富公司『量身打造』標案」之情,移送機關之相關認定誠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出席105年10月7日慶富公司之會議,就動機及目的上,係以活化長期被低度使用的興達漁港為出發點,且配合政府國艦國造之政策,即便在討論過程中,提出不成熟之建議,但無作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政府的實際損害,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第47條、高雄市政府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8點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與第7條規定。而為了避免有心人士操作,致社會大眾誤解,也於106年11月自行辭職,負起行政責任,敬請貴會諒察,賜以不予懲戒之判決,以維被付懲戒人清白,並符法制。

己、被付懲戒人陳文深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會同案外公務人員於系爭105年10月7日至慶富公司洽談漁業署所管興達漁港國有土地之招租事宜,核非屬「公權力行政」範疇,且僅係說明決策或法律上可行方案,尚非已在某項公權力「行政程序中」,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7條有關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規定之適用;何況,此係執行所屬上級長官職務命令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是監察院以陳文深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予以彈劾,於法容有違誤:

(一)查監察院彈劾陳文深之理由略以:被彈劾人陳文深擔任漁業署企劃組研究員,於105年10月7日偽稱於南下督導南部辦公室業務機會,實率陳科長及黃技士一同前往慶富公司商議如何取得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包括討論BOT、逕予出租、標租、如何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等不當言行,最後決定以標租方式處理,並無真正督導業務,上開過程遭秘密錄音,該錄音經公開後引致社會大眾對於政府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斲傷政府施政形象,背離行政程序法第47條「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核有嚴重違法云云(答證1: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3號彈劾案之彈劾文第29頁第三點以下至第35頁、第37頁第17行以下至第38頁)。

(二)惟查,系爭行為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第47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第2項)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第3項)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由前揭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所為特定公權力行政行為,始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換言之,若屬「私經濟行政」領域,因基本上受「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享有較多之行動自由,即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參照前大法官吳庚著,答證1-1)。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所稱「行政程序中」,解釋上應已有某項公權力行政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始足當之,否則若涉及私經濟行政,或雖涉及公權力行政領域,惟僅係在決策擬議階段或決策已定但尚未啟動行政程序以前,即無某項公權力行政之「行政程序中」、「行政程序外」之可言,自無上開「禁止程序外接觸」規定之適用。

2、查監察院於彈劾案文中所指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以349億3,300萬元得標國防部海軍獵雷艦之採購案,依該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擬於興達漁港「工乙11」及「機9」用地興建和技協(船)廠相同規模之GRP船殼造船廠房,簽約後30個月內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備便於國內建造第2~6艘獵雷艦一事(見答證1: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3號彈劾案之彈劾文第31頁第1點),涉及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之契約履行,實與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所屬機關即農委會漁業署及其本身職務無涉,且陳文深受長官指示於105年10月7日南下高雄業務督導同時並會同漁業署同仁前往慶富公司洽談以前,並不確切知悉慶富公司因國艦國造政策與國防部簽訂獵雷艦之採購契約及有關慶富公司因該採購契約有利用興達漁港土地興建造船廠之具體需求內容,更無從知悉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就興建造船廠一事有關契約具體規定。

3、復查,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於105年10月7日南下高雄會同署內同仁前往慶富公司之目的,乃係為執行長官早於102年間交辦之活化漁業署所有位於興達港土地之業務,並執行105年10月3日漁業署署長接見訪客後擬辦之結論即「民間有意承租興達漁港修造船廠用地從事修造船事,因涉及用地屬該署經管,該署同意自行辦理招租工作。」(見答證1: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3號彈劾案之彈劾文第31頁第2點),並無不法。詳言之:

(1)關於活化漁業署管轄興達漁港國有土地政策部分,興達漁港原係為解決分散前鎮漁港內漁船停泊空間不足問題進而擴建,惟因遠洋漁船作業及國際規範變動,該港於86年啟用迄今少有遠洋漁船停泊,雖95年間國發基金有投入資金參與宏圖開發公司投資「興達港遊艇產業專區」,惟仍以失敗收場(答證2),且100年間農委會亦遭監察院糾正耗鉅資興建興達及安平二處遠洋漁港,但卻呈閒置或低度使用(答證3)。又事實上,自98年起興達漁港即被行政院工程會列管屬低度利用漁港(答證4),應積極辦理活化工作以免漁港閒置,該港雖為高雄市政府主管之第二類漁港,惟港區內許多土地尚屬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所屬機關漁業署經管,漁業署為活化港區土地,除每月定期召開活化閒置設施會報外,亦同時將本區土地招商情況通報農委會公共工程推動會報及行政院工程會活化閒置公共設施會報,而上開活化閒置之興達港國有土地政策係由被付懲戒人陳文深負責初步規劃(按陳文深隸屬漁業署內單位「企劃組」,上級長官有組長、副組長/署長、副署長),此觀諸陳文深於102年11月5日簽辦農委會之內容已載明依農委會王副主任委員於行政院促參推動會第45次會議後指示漁業署儘速與高雄市政府協商興達漁港遠洋泊區土地利用事,就此漁業署之立場包括港區土地仍為漁業署管理,不交國產署,但尊重高雄市政府之規劃,港區之開發擬委託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招商作業,且由漁業署參與相關審查作業,並另案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協商(答證5),復於102年11月22日簽報農委會:102年11月20日漁業署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達成「興達漁港土地開發原則」之共識,載明共識內容包括「位於漁港計畫修造船廠區之工乙11及機9土地,以可以容納100噸以上的漁船修造船廠為原則,惟無法成功時,不排除遊艇造船廠進駐興達漁港遠洋泊區。」、「興達漁港整體BOT案及其他民間自提BOT案,漁業署均同意委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共同辦理。」(答證6),嗣103年6月間,高雄市政府發函建請漁業署同意其興達漁港工(乙)11及13用地辦理招租之出租年限應為20年並得續約至少1次,以符市場之需求並促進產業發展,達活絡該港之目的,對此,漁業署於會後決定函覆表示「考量漁港區域內土地開發利用,係配合漁業的變動,須適時進行調整。倘該土地租期過長,將使港內土地利用或變更受到限制,不利於漁業發展,爰旨揭土地租期建議為9年並得續約一次為原則。」(答證7),即足證。至監察院彈劾理由提及唐榮公司於104年3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遞件申請民間自行規劃BOT案,範圍涵蓋慶富公司所需獵雷艦船廠用地,其後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8月16日以不符主辦機關政策需求為由,正式函復唐榮公司駁回申請一事(答證8),並非被付懲戒人陳文深之規劃或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之偵查筆錄可稽(答證9)。

(2)關於執行105年10月3日漁業署署長接見訪客後擬辦結論部分,實則,慶富公司早在104年間唐榮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民間自行規劃BOT案時,即有針對興達漁港部分土地提出以重大工業為主之BOT規劃案,惟因申請之土地範圍不夠大,故自行撤案;嗣慶富公司復於105年7月28日函行文漁業署表示有意願承租興達漁港閒置之部分土地進行開發利用,面積總計約16.51公頃,對此,漁業署已於同年8月22日函覆慶富公司可提供具體開發計畫分送本署及高雄市政府憑辦(答證10);嗣105年10月3日漁業署署長接見訪客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長,當時被付懲戒人陳文深不在場,此有當日「署長接見訪客談話紀要」可稽(按當日署內陪同人員有林國平組長、陳吉芳科長、黃千祐技士,見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3號彈劾案附件第二冊第195頁上方「本署陪同人員」欄位;答證11),事後經長官口頭指示因慶富公司有意承租興達漁港修造船廠用地從事修造船工作,囑咐被付懲戒人陳文深配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辦理向廠商說明招租法令事宜,被付懲戒人陳文深乃於同年10月5日負責會辦該次談話紀要之擬辦(結論)(見答證11),因此,乃有隨後系爭105年10月7日南下高雄會同署內同仁陳吉芳科長、黃千祐技士前往慶富公司之行程。當日,除確有南部業務須督辦外(按期間,漁業署有委辦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業務;答證12),實際上會同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至慶富公司洽談之內容,亦係遵辦105年10月3日之訪客紀要結論,即向慶富公司說明漁業署擬自行辦理「招租」以利用、活化漁業署所有位於興達漁港之土地(按因以前都沒人來投標興達漁港之土地活化案,後來BOT的經驗也都失敗,已如前述,故漁業署知悉慶富公司有意願承租興達漁港之土地後,因慶富公司本身條件符合102年11月20日漁業署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所達成「興達漁港土地開發原則」之共識,自是樂觀其成,並交辦被彈劾人陳文深向慶富公司說明招租之方式),至於招租方式,說明過程中雖有提及BOT、逕予出租、公開標租等不同方式之法律上可行性,惟仍強調「可能還是只能公開標租」(見答證1: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3號彈劾案之彈劾文第33~34頁,尤其第34頁第15項),事後漁業署也是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系爭興達漁港土地之活化,即續依國發會105年6月30日「高雄興達港未來發展藍圖」會議結論:「請農委會應先評估我國遠洋漁業未來發展需求,以確認港區內遠洋漁業發展腹地需求,是否尚有剩餘空間可規劃發展其他用途」,及漁業署105年8月9日「高雄市興達漁港遠洋漁業及整體發展需求確認」會議結論:「綜合各產業公會及漁會意見,遠洋漁業產業仍有使用漁港停泊及整補維修之需求」,將「高雄市○○區○○段○○○○○號等11筆國有土地」以公開標租之方式標租予慶富公司(答證13);此外,就該標租內容而言,不僅符合102年間漁業署就興達漁港土地活化案簽辦農委會之「作修造船廠使用」原則(見答證6、答證13:財物出租公告之「附加說明」欄、租賃契約第2頁第四條、第5頁第二十五條約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修造漁船,經查證屬實者,為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之一,故若慶富公司僅興建船廠製造獵雷艦而未辦理修造船之業務,漁業署得終止租約),甚至放寬條件,未限於興建可容納100噸以上的漁船修造船廠,故小型造船廠亦可參與標租使用(見答證13:投標須知第五點),而標租期間部分,亦係依據103年間漁業署建議高雄市政府之9年,且以續約1次為限(見答證7、答證13:租賃契約第2頁第二條約定),慶富公司更係以高於標租底價60%之金額得標(標租底價為基地年租金率5%,慶富公司得標價為基地年租金率8%,見答證13:租賃契約第2頁第五條約定、投標須知第六點),客觀上符合公開競標精神,由上足見上開公開標租案顯非特為慶富公司製造獵雷艦所量身訂作,且標租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

4、據上論結,前述漁業署管有系爭興達漁港國有土地,並為活化上開土地利用,擬議辦理招租事宜,核屬「私經濟行政」範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例),且被付懲戒人陳文深受上級長官指示於系爭105年10月7日南下高雄會同同署同仁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長王端仁,前往慶富公司說明興達漁港國有土地活化辦理各種招租方式之可行性時,既尚未啟動招標程序,也無相關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中,即無有關已開啟之行政程序,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說明,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之可言,是監察院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7條禁止程序外接觸之規定彈劾陳文深,容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復查,被付懲戒人陳文深依法本有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之義務,所為系爭行為,既係遵從上級長官所為指令,更無違法可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準上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除有不屬於長官監督範圍內事務或長官命令構成刑事法律之違反等顯然違法者外,下屬均有服從上級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次按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是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懲戒罰雖與行政罰不同,上開規定不能直接適用,惟性質上既同屬處罰、制裁作用,非不可以同一法理參照。查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於105年10月7日前往慶富公司說明有關招租方式以活化興達漁港國有土地一事,乃係基於服從長官口頭及105年10月3日訪客會談紀要擬辦結論之指示,已如前述,故屬服從長官命令之行為,且其命令非超出長官監督範圍,亦無違反刑事法律或其他顯然違法情事,自無違法可言。退萬步言,即便認被付懲戒人陳文深違反前開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參照前開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同一法理,亦應認可阻卻違法。

二、依據監察院彈劾陳文深之理由,應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規定無關,至於同法第5條部分,容有誤會,是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所為系爭行為至多僅就所述部分內容,或容易被誤解而有不妥,尚不至於違法,惟此部分確實仍應深切自我檢討;退萬步言,若因此認定有失職情事,請容審酌被付懲戒人尚非出於不法動機、目的等情事,從輕處分。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又同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查監察院認定被彈劾人陳文深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之理由,略以被彈劾人陳文深向其偽稱其於105年10月7日係利用南下督導南部辦公室業務之機會,實係率陳科長及黃技士一同前往慶富公司,會中討論BOT、逕予出租、標租、如何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等不當言行,最後決定以標租方式處理云云(見答證1: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3號彈劾案之彈劾文第31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2頁第4行),惟查,上開事實認定核與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無關,僅涉及第5條之「誠實」與否問題,先予敘明。次查,被彈劾人陳文深當日出差之請示單於事由欄中係記載「了解前鎮漁港之漁港工程等事宜」,前往地點為「高雄市」,與其一同前往之黃千祐於當日出差請示單之事由欄中是記載「瞭解興達漁港規劃開發事宜」,前往地點為「高雄」(答證14),並未刻意隱匿此行之目的係為辦理活化興達漁港土地及說明招租事務,且事實上,當時被付懲戒人陳文深亦確實有負責督辦前鎮漁港之漁港工程(見答證12),只是因為監察院就慶富公司採購獵雷艦案進行調查時,被付懲戒人陳文深用詞不甚精準地向監察院表示是「順便」而非「專程」去慶富公司(見答證1: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3號彈劾案之彈劾文第32頁),惟當日前往慶富公司確係依據長官之口頭及訪客會談紀要指示辦理,並配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約定之行程,誠如前述,是被付懲戒人陳文深因思慮不周致回答監察院問題時使監察院認定陳述與事實有落差,就此,被彈劾人陳文深願意虛心接受並檢討改進,惟此諒不至於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而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懲戒事由。

(三)退萬步言,若鈞會仍認有失職情事,請鈞會審酌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於105年10月7日前往慶富公司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執行長官早於102年間交辦之活化漁業署所有位於興達港土地之業務及105年10月3日漁業署署長接見訪客後擬辦之結論,即便前往慶富公司後,於說明過程得知慶富公司因採購獵雷艦而有租地造廠之需求,惟被彈劾人陳文深仍係遵照長官於105年10月3日訪談後交辦之事項,向慶富公司人員說明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興達漁港土地之活化,事後漁業署亦續依國發會105年6月30日「高雄興達港未來發展藍圖」會議結論及漁業署105年8月9日「高雄市興達漁港遠洋漁業及整體發展需求確認」會議結論將「高雄市○○區○○段○○○○○號等11筆國有土地」以公開標租之方式標租予慶富公司,且公開標租過程均係依法辦理,不僅標租之內容及期限均符合102年間、103年間漁業署簽辦農委會及回覆高雄市政府之意見,標租金額亦高於底價60%,即無圖利慶富公司之動機、行為及不法結果,且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是根據長官指示辦理,雖與慶富公司說明過程遭錄音而對外公開,或易使人誤會其中部分說明內容,給予人民不良印象及觀感,惟此既非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所預料,前已表示就此願虛心接受並檢討改進,故請鈞會酌情予以免罰或從輕懲戒,被付懲戒人陳文深往後執行公務時自當謹言慎行。

三、綜上所述,監察院認定被彈劾人陳文深違法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部分,容有違誤,至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部分,雖有誤會,被彈劾人陳文深願虛心接受並檢討改進。為此,爰請鈞會卓裁,為荷。

答證1: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3號彈劾案之彈劾文影本1份。

答證1-1:前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三版,2015年2月,三民)節影本1份。

答證2:監察院調查報告影本1份。

答證3:監察院糾正案文影本1份。

答證4:興達漁港遠洋泊區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管資料影本1份。

答證5:漁業署陳文深於102年11月5日核稿簽辦農委會資料影本1份。

答證6:漁業署陳文深於102年11月22日核稿簽辦農委會資料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12月31日漁一字第0000000000C、0000000000B、0000000000A號函影本1份。

答證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4日高市府海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及附件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7月10日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答證8: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16日高市府海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答證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65號瀆職案106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

答證1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慶達字第105026號函影本1份。

答證11:105年10月3日漁業署署長接見訪客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王端仁等談話紀要影本1份。

答證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一字第0000000000函(稿)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5年3月2日高市海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辦計畫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2月17日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3月9日漁一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6月7日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5年6月3日高市海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5年6月1日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辦計畫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6月7日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答證1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一字第0000000000函(稿)

、中華民國政府電子採購網─財物出租查詢、漁業署網頁─105年度標租國有土地1宗(高雄市○○區○○段○○○○○號等11筆國有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標租高雄市○○區○○段○○○○○號等11筆國有土地投標須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10月11日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興達港區於會105年10月17日高興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租賃契約影本1份。

答證1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公差(公出)請示單(職員)(含陳文深、陳吉芳、黃千祐)影本1份。

答證1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1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105年8月9日「高雄市興達漁港遠洋漁業及整體發展需求確認」會議紀錄影本1份。

答證1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份。

庚、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等答辯之意見:

一、陳永康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康答辯略以:

1、被付懲戒人核可所屬簽報放寬廠商資本額門檻,僅為採購計畫申購階段其中一部分任務,採購計畫最終需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2、被付懲戒人核可所屬簽報放寬投標廠商資格,有避免限制競爭之正當理由,合於立法本旨,並無不當。

3、被付懲戒人非屬PIPT專案管理團隊,並無未督導所屬規劃各項風險管理作業等怠職情事。

4、本案已逾追懲權時效。

(二)被付懲戒人陳永康答辯尚難贊同,理由如下:

1、按海軍現役獵雷艦9艘,除永豐級及永靖級獵雷艦外,餘掃雷艦迄今服役逾50年,若台海一旦戰爭爆發,解放軍實施攻勢水雷作戰,利用海空載具快速布雷我港口與主要航道,阻止他國艦隊進入台海周邊增援,封鎖對外航運與妨礙我海軍艦隊出港,並對我港口實施密集轟炸,以海軍現有掃雷能力,將如何自處?縱令永豐級及永靖級獵雷艦亦不符合現今海戰之基本需求,故海軍「康平專案」至關國家安全甚鉅,被付懲戒人陳永康答辯所稱「本案採購計畫最終核定權責為國防部(部長),被付懲戒人雖曾就所屬簽報放寬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予以核可,惟僅係軍事機關採購作業中之計畫申購階段之其中一部分任務而已」等語,固非無見。然海軍「康平專案」作戰需求與使用單位,均為海軍。不論國防部採購與法制作業單位之幕僚意見如何?任何建議及如何確保建案成功,僅有海軍始明晰清楚,建案失敗,海軍艦隊若遇有戰爭將遭受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以被付懲戒人之職位與能力,依法享有該案核駁權,自不得以最終核定權為國防部,而逸脫其行政責任。

2、次按政府採購法基於平等原則「避免限制競爭」之要求,然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對於海軍而言,無論制度缺陷與否,法令或函釋如何?保障「康平專案」建案成功,無寧是被付懲戒人作為海軍司令最重要職責。現行國軍制度缺陷與否,以被付懲戒人歷練早知之甚詳,亦有權責與能力及早建議修正,作為國家高階將領沒有推諉於制度而輕言失敗之權力,就本案而言並非不得於個案上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彌補,特別是當如此攸關國家生存發展之專案,若能以如臨深淵,如履薄冰之心態,詳加注意,以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與工作能力,自可避免本案之違失。查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同法第3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1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2項)。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3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其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同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一)權益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二)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三)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4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第3款所稱實收資本額,於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指資本總額。第3款第3目之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就本案而言,被付懲戒人並非毫無決策權,否則採購文件修訂不會經被付懲戒人102年10月28日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從十分之一放寬為二百分之一之簽呈批示:「如擬」。依據上開法令「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可以「不同意」或「建議再行研究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方式」,或「同意放寬,需經會計師或審計部門查核始得參與投標」等方式,均合乎現行法律規定,然簽呈對於如此放寬變更,而以擔心「將民間船廠排除在外綁標圖利嫌疑」為由,忽略保障建案成功是海軍作戰需求與使用單位唯一而不可忘懷之最終目的,而使得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均得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顯無視得標後廠商如何支付建造資金與申請貸款之能力,豈非無端增加獵雷艦建案風險?海軍自被付懲戒人以下,亦無人提出於投資計畫暨契約增訂任何保障因財務風險提高而波及獵雷艦建案之相關條款,以利用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契約約定保障建案成功,豈非得宜。縱以後見之明,事實上本案的確慶富公司投標當時均無最新財務報表及報告,亦無授信額度可以動用,財務透明度極低;得標後實因無財力得以支付建造資金,而偽造各種文件,詐騙銀行,最終國防部(海軍)與慶富公司解約,導致康平專案建案失敗,獵雷艦之獲得遙遙無期,固國防部形式上財物損失不大,但實質上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供獵雷艦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預估造成9家參與聯貸案銀行合計121億元之巨額損失,除國防安全遭受重大危害外,百億民脂民膏亦付諸東流,被付懲戒人作為當時海軍總部最高階將領,指揮全軍,於上於下,尚不得認以部屬或法制單位之思慮不周,阻卻其所應負之決策監督責任,從而被付懲戒人所稱,自難贊同。

3、又本案已逾追懲權時效部分,有關懲戒權時效問題,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新法與舊法不同,係由貴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決定懲戒處分種類後,再依第20條規定決定懲戒權時效,是則,需先決定有無懲戒理由與種類後,再由貴會決定「懲戒權時效」,新法確認是否逾越懲戒權時效並非監察權所應考量之事,而專屬貴會之權責,併予指明。

二、蒲澤春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蒲澤春答辯略以:

1、罹於追懲權之時效期間,本案應為免議之議(判)決。

2、監察院調查未詳盡公平調查之義務,忽略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證,對於本案重要事實認定錯誤,本案海軍司令部修正尚未核定之採購計畫建議案中有關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資本額門檻,係依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國防採購室)之專業建議,並非僅因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廠商提出意見而修正。

3、被付懲戒人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從十分之一放寬為二百分之一,係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避免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且「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失敗源於廠商違法行為,與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無必然因果關係,實無從以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放寬,遽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蒲澤春答辯尚難贊同,理由如下:

1、引用前揭就被付懲戒人陳永康答辯之全部說明。

2、另有關被付懲戒人申辯謂:「監察院調查未詳盡公平調查之義務,忽略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證,對於本案重要事實認定錯誤,本案海軍司令部修正尚未核定之採購計畫建議案中有關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資本額門檻,係依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之專業建議,並非僅因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廠商提出意見而修正。」部分,依其提出之辯證3「海軍司令部『獵雷艦(PA02006L)』案採購計畫第2次聯審會議紀錄」及辯證4「國防採購室採購管理處102年9月27日簽呈海軍司令部『獵雷艦(PA02006L)』案採購計畫辦理公開閱覽事宜」內容觀之,海軍確於102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9日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之前,於102年9月25日與國防採購室研討,針對102年9月11日第2次聯審會議紀錄肆、研討結果、四之本案廠商特定資格意見,海軍澄復說明「本案自去年迄今已召開12次邀商說明會,期間台船、高鼎、慶富等造船業界及相關裝備商約10餘家均與會,並於會中針對本案裝備規格及需求,提供專業意見及建議。本軍均依政府採購法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充分溝通說明,咸信各廠商均已熟知本案之內涵及本軍之立場。因此,經本軍評估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至少3家以上,並檢討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由上揭內容觀之,國防採購室並未明確要求海軍須放寬投標廠商之財務特定資本額門檻,而係要求「檢討」;況於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過後,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0月22日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依海軍當日簡報書面資料載述略以:「採購計畫清單-原文:廠商資格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疑義:國內僅有台船為大型船廠,餘均為中、小型船廠,因造船設施均為建造大型船舶所設計,資金(資產)持有狀況,仍非一般民間船廠所能及。本軍說明:本項資格為避免不當限商,另行檢討辦理修正。」(彈劾案文附件編號6),顯示海軍當時檢討已有「將大幅放寬投標廠商之資本額門檻,將投標廠商之資本額由不低於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放寬至不低於預算金額之二百分之一」之意,並非全然受國防採購室之建議影響。

三、陳文深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深答辯略以:

1、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會同案外公務人員於系爭105年10月7日至慶富公司洽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所管興達漁港國有土地之招租事宜,核非屬「公權力行政」範疇,且僅係說明決策或法律上可行方案,尚非已在某項公權力「行政程序中」,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7條有關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規定之適用。

2、其係執行所屬上級長官職務命令所為職務上之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陳文深答辯係為飾卸之詞,理由如下:

1、本案彈劾適用法條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等規定。所引用除行政程序法第47條外,亦包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前段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同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等相關法令,其在說明,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固原則上禁止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若有接觸時,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並公開之,以保障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本案被付懲戒人於接觸廠商外,將接觸情形加以記錄,有何困難之處,實感不解。

2、行政程序法第47條之適用,與美國與德國立法例有間,並不限於聽證程序或私經濟行政,按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23次會議決議(90/09/05):「一、……本法第47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其接觸事項不限於『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縱與待決事件實體事項無關之程序事項,亦屬本條之適用範圍。理由如下:1.本法第47條有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非如美國立法例僅適用於聽證程序,本條立法意旨主要乃在確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以避免偏頗,縱接觸內容係屬程序事項,亦有影響行政機關公正執行職務之虞。2.其次,本法第47條亦寓有保護公務員之目的,俾使公務員於行政程序外凡與待決事件有關之意見交換時,皆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同條第2項、第3項參照),以間接保護公務員」等語。綜觀其論理,從避免偏頗的「公正」,再到強調保護公務員,並非僅「正當法律程序」所強調的「公平聽證」,故將片面接觸擴張至「與待決事件實體事項無關之程序事項」。同次會議並決議:「一、行政程序法第47條適用疑義:……(二)倘行政程序外接觸之內容係對接觸者不利(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向檢舉人確認案件非屬該會職掌或檢舉無理由等情形)或未逾越行政機關曾依法調查所得者,因並未影響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是否亦得認非屬本法第47條所欲規範之範圍?捌、結論:……二、……行政程序外接觸之事項不分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均有本法第47條之適用」,究其結論不區分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接觸均須附卷並公開,其重點並不在「公平聽證」,而係公正與透明的廉政考慮。而該次會議將公開的方式定位為「被動公開」,謂:「三、……本法第47條第2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係指其他當事人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非即指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理由如下:1.本法第47條第2項有關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之規定,非如美國法限於一定正式程序;再者,本法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範圍亦較美國法為廣,衡諸實務可行性及實效性,似無較諸美國法更為嚴格規定之必要。2.行政機關就待決事件縱有裁量權限亦不得恣意,仍應為合義務裁量,復有相當行政救濟程序可資救濟,既將接觸資料附卷供其他當事人閱覽,即已達公開之目的,如認須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不僅衍生通知範圍及技術上之爭議,亦不利待決事件相關程序之迅速進行。3.如與本法第45條第1項『主動公開』之用語為比較,可推知同法第47條第2項所稱之『公開』者,並無主動通知之意」。

3、慶富公司使用興達港所涉法令為1.漁港法。2.政府採購法。

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相關法令,漁業署係漁港法之央主管機關,同時為興達漁港港區內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及該港BOT案之併列主辦機關。漁業署公務員與廠商洽談豈利用將言論範圍僅限所謂私經濟行政而規避其責,況在行政私法領域下,第一階段仍屬高權行政之範疇。又就本案而言,其前往慶富公司所討論BOT、逕予出租、標租、如何利用漁港法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等不當言行,亦非被付懲戒人所辯稱僅限於私經濟行政,併予指明。

4、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指奉直屬長官之命至慶富公司洽談,業遭署長陳添壽與組長林國平所否認(附件1,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筆錄與本院詢問筆錄)。

5、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於本院詢問時,稱利用南下督導南部辦公室業務機會(問:105年10月7日為何要到慶富公司談?答:

這要回歸到10月3日,那次會議我不在,當時陳添壽署長跟我講10月3日會議有這個訴求,就有意願的業者,若有其他督導業務下去南部,可順便去跟廠商說明相關法規。我並非專程下去開慶富的會議,行程是高雄市安排。),其實率陳吉芳科長及黃千祐技士一同前往慶富公司專為討論BOT、逕予出租、標租、如何排除其他廠商競標而出差,其從陳文深除慶富公司外,並未至他地或漁業署高雄辦公室,而於下午一點直接搭乘高鐵回桃園住家,此亦有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表(附件2,含黏貼憑證高鐵車票)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王端仁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王端仁答辯略以:

1、被付懲戒人王端仁並無行政程序外接觸。

2、被付懲戒人105年10月7日赴慶富公司協調造艦廠房用地,言行雖有不當,但無違法,並主張應追究責任之對象,不應係身為受害者之被付懲戒人王端仁,而係私下錄音者。就如同女性因穿著曝露,引起歹徒覬覦而遭強制性交,應譴責的對象是施暴的歹徒,而非穿著曝露的女性;本件亦同,亦即讓社會大眾誤認偏袒特定廠商、斲傷行政機關廉明公正形象的行為人,是私下錄音並公開討論內容之有心人士,而非單純在討論過程中提出不成熟建議的被付懲戒人王端仁。

3、被付懲戒人王端仁並無差別待遇。

(二)被付懲戒人王端仁答辯係為飾卸之詞,理由如下:

1、被付懲戒人辯稱:「為發展經濟,活化閒置或低度使用之空間土地,各級政府機關主動出擊招商、攬商,已屬常態,公務人員親赴廠商公司拜訪、招攬投資,亦比比皆是。例如當初台積電尋找3奈米晶圓廠之國內設址,許多縣市政府紛紛表達歡迎,並願協助土地取得、用地變更、相關執照取得及建廠等,高雄市議會亦質詢高雄市政府有無主動拜訪台積電招商。由此顯見,依一般社會通念,拜訪廠商已屬招商行為所必需,招商業務就是要跟廠商接觸,這是普遍社會的期待,自應認屬負責招商業務相關公務人員職務上所必要之程序內接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7條『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規定之適用。」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7條並非全然禁止公務員接觸廠商,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前段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同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而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亦規定:「員工不得因請託關說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員工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本案並非沒有競爭對手(如台船)等,若其逕與慶富公司廠商接觸,又未將接觸情形書面記錄,自與形式公平性相去甚遠,自不待言。

2、復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要旨稱:「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另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故該條犯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等,始得成立。從而,本案錄音音訊與譯文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參與者」所為搜證資料,符合「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立法目的,並無任何違法性,自有證據能力,被付懲戒人王端仁所指,自難贊同。

五、綜上,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茲請依法究辦。

六、附件(均影本):

1、陳添壽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調查、訊問筆錄。

2、林國平(漁業署企劃組組長)於法務部廉政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詢問、訊問筆錄。

3、漁業署出差(公出)請示單。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王端仁、陳文深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王端仁於104年8月11日至106年11月14日擔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已於106年11月15日辭職生效),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另高雄市政府為漁港法第4條規定為所在地第二類漁港之主管機關,由海洋局負責相關管理事務。陳文深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研究員,因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以349億3300萬元(新臺幣,下同)得標國防部海軍獵雷艦之採購案,依該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擬於高雄市興達漁港(第二類漁港)「工乙11」及「機9」用地(土地管理機關為漁業署)興建和技協(船)廠相同規模之GRP船殼造船廠房,簽約後30個月內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俾便於國內建造第2至6艘獵雷艦。但慶富公司當時尚未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依該案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廠家投標建議書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該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國內造艦廠房興建及機儀具整備等相關作業,國防部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㈠項規定辦理計罰。慶富公司之負責人面對前揭契約承諾之興達漁港造艦廠房期限壓力,恐無法依限達成,故利用其政治人脈拜訪被付懲戒人王端仁請求協助。嗣後王端仁於105年10月3日率員赴漁業署拜訪署長陳添壽,商議興達漁港土地開發事宜,依漁業署「署長接見訪客談話紀要」擬辦(結論)略以:「民間有意承租興達漁港修造船廠用地從事修造船事,因涉及用地屬本署經管,本署同意自行辦理招租工作。」會後數日,被付懲戒人陳文深即於105年10月7日偽稱南下督導南部辦公室業務,率科長陳吉芳及技士黃千祐,和被付懲戒人王端仁一同前往慶富公司,與該公司副董事長陳偉志會商興達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如何取得事宜,過程中曾討論B0T、逕予出租、標租等方案,最後結論按漁業署之立場僅能以標租方式處理,惟該次會商並未以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7條有關程序外片面接觸之程序規範,且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王端仁、陳文深並有如何排除或避免其他廠商競標等言論(譯文摘錄如附表一、二),經人秘密錄音後公開,引致社會大眾認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

二、以上事實,有漁業署105年10月3日「署長接見訪客紀要」、陳文深出差請示單、證人陳吉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7日雄檢欽麗106他4965字第12107號函及107年5月31日雄檢欽麗106偵15271字第38776函檢送之錄音光碟2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王端仁、陳文深於監察院約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錄音內容為其等當時之談話內容,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必要者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甚明。是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原則上禁止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惟若基於職務上之必要,與程序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進行程序外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以建立可供事後監督及符合機會平等的機制。

四、查興達漁港原係為解決分散前鎮漁港內漁船停泊空間不足問題進而擴建,惟因遠洋漁船作業及國際規範變動,該港於86年啟用迄今少有遠洋漁船停泊,自98年起即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列管屬低度利用漁港,該港雖為高雄市政府主管之第二類漁港,惟港區內許多土地尚屬漁業署經管,漁業署為活化港區土地,除每月定期召開活化閒置設施會報外,亦同時將本區土地招商情況通報農委會公共工程推動會報及行政院工程會活化閒置公共設施會報。此觀漁業署於102年11月5日簽報農委會之內容已載明依農委會王副主任委員於行政院促參推動會第45次會議後指示漁業署儘速與高雄市政府協商興達漁港遠洋泊區土地利用事,就此漁業署之立場包括港區土地仍為漁業署管理,不交國產署,但尊重高雄市政府之規劃,港區之開發擬委託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招商作業,且由漁業署參與相關審查作業,並另案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協商,經當時農委會主任委員陳保基批示「如擬,並速與高雄市政府在權責相符情況下合作開發」。嗣漁業署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02年11月20日達成「興達漁港土地開發原則」之共識,載明共識內容包括「位於漁港計畫修造船廠區之『工乙11』及『機9』土地,以可以容納100噸以上的漁船修造船廠為原則,惟無法成功時,不排除遊艇造船廠進駐興達漁港遠洋泊區。」、「興達漁港整體BOT案及其他民間自提BOT案,漁業署均同意委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共同辦理。」此有被付懲戒人陳文深提出之各該簽呈及「研商興達漁港土地開發原則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嗣唐榮遊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及慶富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2日及104年3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遞件申請民間自行規劃BOT案,其後慶富公司自行撤案,唐榮公司部分則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8月16日以不符主辦機關政策需求為由,正式函復唐榮公司駁回申請,此有王端仁、陳吉芳之筆錄及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16日高市府海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另前述「署長接見訪客談話紀要」亦有「因涉及用地屬本署經管,本署同意自行辦理招租工作。」之記載。而興達漁港土地應如何開發及以何種方式活化興達漁港閒置土地之准許或否准決定,均屬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漁業署既屬漁港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興達漁港區內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且與興達漁港之管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共同辦理該港之BOT案,則身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漁業署研究員之被付懲戒人王端仁、陳文深前往慶富公司,與該公司副董事長陳偉志商討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廠房用地取得方式,自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縱認係基於職務之必要所為,但其二人未依上揭規定,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其二人辯稱無違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又其二人在與陳偉志會談過程中並有如何排除或避免其他廠商競標之不當言論,會談內容經錄音公開後,引發外議,將導致社會大眾有政府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陳文深雖曾請求為言詞辯論,惟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無須再為言詞辯論。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內容,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直轄市政府...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第3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被付懲戒人王端仁原為高雄市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海洋局局長,係必需與市長同進退之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休職、降級及記過之處分,併此說明。

貳、陳永康、蒲澤春部分: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及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答辯意旨均詳如事實欄所載。

二、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之違失事實,經本會合議庭詳為審酌移送事實及理由、被付懲戒人等答辯要旨、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國防部前核定海軍「康平專案」第2階段投資綱要暨總工作計畫,決定以國艦國造方式籌購6艘獵雷艦,以汰換部分迄今服役逾50年之掃雷艦,於102年至114年度執行,由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由海軍司令部負責本案專案規劃履約管理。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分別於102年8月1日及102年8月16日接任海軍司令及副司令,依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司令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司令應襄助司令處理部務,蒲澤春擔任副司令並業管「康平專案」建案,「康平專案」既屬海軍作戰需求之重要建案,且屬巨額採購,執行期程長達12個年度,得標廠商之技術、人力資源、財務及營運狀況,能否支撐其長期經營,係屬建案能否成功的重要條件之一,則其2人對於投標廠商在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是否具備確實之履約能力,自有督促所屬注意之義務。而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1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2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主管機關行政院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其第2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二、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㈠權益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㈡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㈢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四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五、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第三款所稱實收資本額,於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指資本總額。第三款第三目之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預算金額。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其以提供勞力為主,且工作內容重複者,以第一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海軍司令部既負責「康平專案」之採購規劃,本應確實依上揭政府採購法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等規定辦理。102年7月18日海軍司令部計畫處簽辦呈報「籌建獵雷艦案」採購文件相關事宜,經時任海軍司令董翔龍於102年7月23日核可,另批示「請確依規定辦理,避免如光六案遭人非議質疑」。海軍司令部乃於102年7月26日檢附採購計畫清單等招標文件呈報國防部,辦理102年度「籌建獵雷艦」採購案。由國防採購室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獵雷艦」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開閱覽期間為102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9日,公告廠商資格略以:「一、…。五、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A.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B.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C.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其後國防採購室於102年10月15日接獲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及慶富公司來函,以原招標要求,國內僅台船公司一家符合資格,要求放寬實收資本額,以避免不當限商。海軍司令部即以此為由,由副司令蒲澤春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對於廠商資格研議辦理修正放寬。惟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自應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同時注意放寬資本額可能衍生之問題與風險,以及如何確保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疏未注意督促所屬就投標廠商是否具備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支撐前後長達12年之獵雷艦採購案,為審慎之評估,並切實規劃各項風險管理作業,提出詳實之評估報告,即貿然同意核定所屬簽報,將廠商資格「具有相當財力者」部分由「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大幅放寬為「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二百分之一」,使資本額僅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即得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大幅增加獵雷艦採購建案失敗之風險,其後果因得標之慶富公司為籌措建造該6艘獵雷艦所需資金,陸續虛偽增資,以利找尋聯合授信銀行團,並以虛偽不實之境外紙上公司採購合約、商業(形式)發票,佯稱係慶富公司向該等境外公司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先後向多家銀行詐貸鉅額款項後,因無法依約支付聯貸相關利息、費用,經聯貸銀行以違反聯貸合約規定為由解除契約,國防部亦通知解除獵雷艦採購契約,肇致「康平專案」以國艦國造方式籌購6艘獵雷艦之建案任務失敗,嚴重影響將來海軍作戰能力,強烈斲傷國軍形象,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確有監督不周之疏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而公務員違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施行後始移送本會審理之案件,雖不屬於上揭法條規定之範圍,而為法律漏未規定之事項,屬於立法疏漏,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上揭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以填補法律之漏洞,此為本會最近之見解。依此規定,關於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四、查本件依移送意旨及卷內資料所載:被付懲戒人蒲澤春係於102年10月22日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對於廠商資格部分之決定為「本(海)軍說明:本項資格為避免不當限商,另行檢討辦理修正」;國防採購室於102年10月24日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各廠商建議,要求海軍完成澄復說明,海軍司令部計畫處即於同日簽辦獵雷艦案公開閱覽採購文件相關事宜,擬將修訂後之採購文件函送國防採購室,據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經被付懲戒人陳永康於102年10月28日核可,次(29)日海軍司令部即以國海計管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獵雷艦案公開閱覽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修訂採購計畫函復國防採購室,該函附件1「廠商意見回復說明」中,針對竣達公司、慶富公司所提投標廠商資格疑義,海軍司令部說明「本項資格為避免不當限商,另行檢討辦理修正。」附件2「採購計畫」中之「採購計畫清單」,其中廠商資格「具有相當財力者」,已修正為「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二百分之一」。嗣國防採購室102年11月28日函海軍司令部,獵雷艦案採購計畫業已核定,請於文到7日內檢附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表等相關資料完成備文補正程序;海軍司令部計畫處於同日即予簽辦將修訂後之採購補正文件用印後,函送國防採購室,據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經被付懲戒人陳永康於102年11月28日核可,並於102年11月29日以國海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修訂後之採購計畫予國防採購室,該函於102年11月28日由被付懲戒人蒲澤春代為決行。

國防部102年12月2日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復海軍司令部,核定獵雷艦案採購計畫。則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應為最後核定之102年11月28日,而本案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8年2月1日,依上說明,關於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分述如後:

(一)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

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

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擬予休職者,依新舊法之規定,如已逾10年,均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五、查本件獵雷艦案採購計畫經承辦單位即海軍司令部計畫處協同海發中心、專案律師歷經30次研討會議、14次要商說明會,始完成建議案,期間並由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召開3次聯審會議及1次確認會議,層層審核後始完成招標計畫。期間海軍司令部將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由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分之一,放寬為二百分之一,係為避免不當限制競爭,使投標廠商數可達三家以上而為之建議案。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前述監督不周之疏失,本會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均應予降1級之懲戒處分。惟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又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陳永康及蒲澤春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為102年11月28日,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8年2月1日,已如前述,自行為終了之日,至繫屬本會之日止已逾5年,依上說明,自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既應為免議之判決,被付懲戒人蒲澤春聲請傳喚證人魏大鵬到會說明有關放寬獵雷艦案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之緣由及過程,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3款、第7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一:

┌──┬──────────────────────────┐│項次│王端仁發言內容 │├──┼──────────────────────────┤│1 │此部分我們會發文給漁業署,請其同意負擔回饋,並請內政││ │部同意都市計畫變更,至於 BOT 案時間確實會較長,要在 ││ │年底前有困難,我建議先用租的方式。 │├──┼──────────────────────────┤│2 │我想的做法是請慶富發文給漁業署和國防部,表明慶富欲承││ │租興達港土地,讓漁業署有個理由去處理這件事,在文裡面││ │也可以提到希望國防部能協調漁業署支持此案,這樣是否就││ │可能可以避掉公開招標程序,我的想法是這樣。 │├──┼──────────────────────────┤│3 │我是覺得這樣對漁業署壓力才不會那麼大。 │├──┼──────────────────────────┤│4 │但現在擔心的是還有別人進來。 │├──┼──────────────────────────┤│5 │上次我和署長會談時就以樺棋營造公司為例,以 1 年 1 租││ │或其他出租方式,例如逕予出租,可不可能,拗不拗的過去││ │,這樣也較沒風險,如果採公開標租無法避免其他廠商來標││ │,今天再加上商業競爭,外界都知道慶富要租此地,隨便誰││ │都可以說他要租,讓你慶富來找我,我最擔心此問題,所以││ │才要討論國防部是否能協助,國防部如能協助,漁業署壓力││ │就會小很多。 │├──┼──────────────────────────┤│6 │請國防部出面租用或借用再轉給廠商使用,這對國防部來講││ │,程序上也是個壓力,所以我上次和署長談的意思,就是研││ │究是否能逕予出租,因為只要公開出租就有風險,所以要請││ │慶富先出來陳情,國防部再出來讚聲就較有理由。 │├──┼──────────────────────────┤│7 │看一下逕予出租最主要適法性困難在哪裡? │├──┼──────────────────────────┤│8 │剛提到交通部金門大橋案,交通部的文是怎麼寫,把它調出││ │來,然後交給國防部,請他們可不可能照著寫。 │├──┼──────────────────────────┤│9 │我知道,我的意思就是叫慶富去努力啦!我們也可以努力啦││ │!不管約裡面還是哪一邊,我們其實都有管道可以去處理這││ │些事,重點是這張公文該怎麼寫,你要國防部這張公文怎麼││ │寫?那就把交通部之前公文樣本拿出來看。 │├──┼──────────────────────────┤│10 │我覺得台船較不用擔心,現在董事長換人了,講白了是這樣││ │,鄭董之前也是以前的高雄副市長,照公家一定是公開標租││ │,這樣公務部門責任較輕,但我也知道可能有其他人來標,││ │但現在要快取得土地使用權唯一的方式就是標租,現走 BOT││ │程序不可能年底前完成,你要體認這件事,所以用租的方式││ │處理。 │├──┼──────────────────────────┤│11 │你標租的話當然我們可以先篩選,……可是設定地上權也有││ │個好處,廠商取得地上權後可以融資,……如果真的把它劃││ │出港區範圍,地方會反彈,所以現在只能走租用的方法。 │├──┼──────────────────────────┤│12 │不可能處理 BOT 嘛,因為現在法令不足,現在 BOT 農業設││ │施內現在沒有漁船修造船廠。 │├──┼──────────────────────────┤│13 │別人來競爭那跟上一次遇到的(應指唐榮案)一樣,別人也││ │沒辦法相同設施來送件,BOT 走到第 2 階段到公開競爭時 ││ │,也是跟標租一樣啊,別人也是可以進來投標。 │├──┼──────────────────────────┤│14 │我的意思是說 BOT 那個案子先放著,先把租的問題處理圓 ││ │滿,年底前唯有用租的這條路了,用租的以前我也講過很多││ │次了。 │├──┼──────────────────────────┤│15 │所以剛一直在討論逕予出租的問題,然後海洋局和漁業署先││ │找看交通部的公文怎麼寫,然後提供國防部參考,我們下周││ │跟國防部講一下,由慶富發個公文去向漁業署申請土地,先││ │申請租用,是否國防部收到公文後能依照交通部的公文內容││ │回復漁業署及慶富。 │├──┼──────────────────────────┤│16 │一定要把國防部拉進來,這樣對漁業署壓力較小。 │├──┼──────────────────────────┤│17 │要說服國防部主動發文非常困難,他如果主動發文以後被質││ │疑怎麼辦?……現在只能換成慶富發動,再由國防部來讚聲││ │,至少這樣兩邊壓力較少,各承擔一半。 │├──┼──────────────────────────┤│18 │慶富主動發文給漁業署申請土地租用時,要提到有漁船修造││ │這件事。 │├──┼──────────────────────────┤│19 │就如剛我說的,慶富公文出來說要申請租用土地時,就把那││ │時候遠洋漁業需要這邊能夠有修造船廠,或是遠洋漁業使用││ │將其納進去,這樣才能減輕漁業署的壓力。 │├──┼──────────────────────────┤│20 │你們也可以發個文去國防部啊! 因為已扯到國艦國造的問題││ │了,所以你們就發個文問國防部你的意見是什麼。 │├──┼──────────────────────────┤│21 │決標的方式是絕對會是……,誰可以進來投標已經幫你事先││ │來篩選,已經是很大的篩選了,決標方式要變成最有利標的││ │話,那這個就更……。 │├──┼──────────────────────────┤│22 │租約年限可以縮短。 │├──┼──────────────────────────┤│23 │然後他就開很高的租金水準。 │├──┼──────────────────────────┤│24 │超過行情的1倍或2倍,別人還會租嗎? │├──┼──────────────────────────┤│25 │本來基本上就是要鎖定 9 年了啦,也不可能再讓你們報到 ││ │行政院,程序上會很麻煩。 │├──┼──────────────────────────┤│26 │我們從來很多人都說標租和 BOT 可以同步嘛!就是定一個 ││ │標租的短約,然後在這2年裡面同時進行BOT,就變成這樣。│├──┼──────────────────────────┤│27 │公開標租你們還是可以去綁那個條件,我要問的是說,不會││ │在招標文件上講要出租幾年嗎? │├──┼──────────────────────────┤│28 │我覺得條件還是要篩選,不然一堆阿貓阿狗進來租,條件還││ │是要設,因為這是修造船廠區,標租條件還是要設定。 │├──┼──────────────────────────┤│29 │另外就是慶富這邊,針對台船、中信要先去搓,中信較沒問││ │題,問題會出在台船,台船的部分就要請偉志最好是總裁(││ │指陳慶男)出面去跟政委講,這個動作最好是在招標文件上││ │網了之後再做,了解我意思嗎? │├──┼──────────────────────────┤│30 │不要在招標文件還沒有出來前就做那些動作,那些動作都在││ │招標文件出來後再做,然後符合資格的大概就沒幾家了,也││ │就是台船、中信、龍德這幾家。 │├──┼──────────────────────────┤│31 │對,最高 9 年,那其實也沒差嘛!就是到時候誰得標之後 ││ │還可以再討論幾年,還是你們要訂死,我的意思是這樣。 │└──┴──────────────────────────┘附表二:

┌──┬──────────────────────────┐│項次│陳文深發言內容 │├──┼──────────────────────────┤│1 │如果中央部會有問題,我們會先去溝通,高市府都市計畫負││ │擔回饋我們會支持,另土地招標案已簽出,我們可以用一般││ │招租方式,我覺得應該是不會很困難。 │├──┼──────────────────────────┤│2 │招標理由會以今年 8 月 9 日署長在高雄邀集四大遠洋漁業││ │公會開會,當時遠洋漁業業者就反映,興達港欠缺遠洋修造││ │船廠,因為這點理由,所以我們才會辦修造船招標工作,以││ │這理由,要求要有修造 100 噸以上漁船的能力,這樣就可 ││ │以把許多只能修小船的造船廠都排除掉。 │├──┼──────────────────────────┤│3 │所以你們要依王局長的建議,請國防部發文給漁業署說這是││ │國家政策。 │├──┼──────────────────────────┤│4 │我們有初步推演過,以逕予出租方式適法性確實有問題且困││ │難,如果別人提出質疑,漁業署就糟了,這部分我必須要先││ │向小老闆說明,所以我們來研議最保險方式是以8月9日會議││ │,業界希望修造漁船,我們會要求有一定噸級以上遠洋漁船││ │,才可以進來,當然剛小老闆有提到,中信、台船等等都有││ │能力,雖然我已經先篩選了部分的,但還是有風險,所以我││ │們才會想說除非行政院下一個公文說要國艦國造,漁業署要││ │提供一塊土地出來,或國防部自己來向漁業署洽借場地,這││ │樣或許我們才敢去做,要不然不敢做,因為這個是商業行為││ │,會面臨其他同業的挑戰。 │├──┼──────────────────────────┤│5 │這二個可以併行,局長講得沒錯,小老闆要了解的重點是你││ │們公司時間有很急的壓力,你可以同時進行,只不過能解決││ │眼前的問題是以租的方式。 │├──┼──────────────────────────┤│6 │我重複局長的說法順序,就是慶富同時發文給漁業署和國防││ │部,敘明欲向漁業署租用土地造船,國防部接到公文後就請││ │漁業署協助並副知慶富,國防部另依照交通部案例回文漁業││ │署,看是否為公共政策需求或國家需求,來協助此案。 │├──┼──────────────────────────┤│7 │應該是國防部來發動,漁業署是配合國家政策,因為這是在││ │漁港,所有的法令恐怕無法支持這個,因為用標租的法令大││ │家都可以標。 │├──┼──────────────────────────┤│8 │我們在出來前,署內有先推演,署給我的指示是說只能做到││ │公開標租,剛局長提到由國防部出面這事,那天我們有和署││ │長討論過了,最後因為擔心外界會有質疑的問題,所以我們││ │漁業署的立場是公開標租,剛局長建議由國防部協助,他的││ │力道不能光只是協助,這無法解決漁業署的壓力。 │├──┼──────────────────────────┤│9 │這部分我們也有討論過,如果是在這前提下,請教局長,我││ │們再來模擬一下,剛講說慶富先發文給漁業署和國防部說要││ │國艦國造,另基於 8 月 9 日有遠洋業者提出此需求,所以││ │才要做這個事情,這個是由慶富主動發動,然後國防部再跟││ │著過來,這是一種方式,我們署裡面昨天模擬另一種狀況,││ │就是由國防部主動,而不是由你們主動去弄,這 2 種的強 ││ │度是不一樣的。 │├──┼──────────────────────────┤│10 │我剛打電話回去問秘書室,他說過去那件樺棋不是逕予出租││ │,所以逕予出租這條路好像比較頭痛。 │├──┼──────────────────────────┤│11 │也就是跟漁會合作經營修造船廠的生意,我不管你做什麼艦││ │,你不要把自己框在獵雷艦,表面上就是興達港區漁會掛著││ │經營修造船廠生意,引用漁港法第14條規定。 │├──┼──────────────────────────┤│12 │因為修造船廠是一般設施,漁會可以優先,那就排除其他人││ │了啊! │├──┼──────────────────────────┤│13 │如果不是漁會的話就要公開徵求其他投資人投資計畫書,我││ │就不能限制別人進來喔!漁港法第 14 條是這樣喔!別人也││ │可以投,我的意思是,你依附在漁會下,表面上是漁會,但││ │實際是你們在操盤,這又是另一種方式。 │├──┼──────────────────────────┤│14 │因為他們要趕,所以很多變動條件我們要幫他們排除,如果││ │你要 9 年以下更好啊!我們可能用短租的方式,看是 1 年││ │、2 年或是3年都可以。 │├──┼──────────────────────────┤│15 │可能還是只能公開標租,我們想要逕予出租的這個部分,國││ │產署不願意。 │├──┼──────────────────────────┤│16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 3 點,國產署副署長認為說如 ││ │要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逕予出租,要訂定一個特別規││ │定。且他認為在漁港範圍應優先適用漁港法,就是公開標租││ │,沒有逕予出租。 │├──┼──────────────────────────┤│17 │對啦,而且要有公開儀式,要行禮如儀。 │├──┼──────────────────────────┤│18 │這等一下看小老闆,請示局長,今天的共識就公開標租,我││ │們會先詢問興達港區漁會的意思,他就會說沒有,那我們就││ │啟動漁港法第 14 條後段公開標租,那公開標租原則上就短││ │租,那短租多久就等一下大家確認一下,其實我們已經有簽││ │出去了,租幾年我們都沒有意見。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