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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澄字第 353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37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謝公秉 花蓮縣政府前簡任秘書被付懲戒人 林金虎 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處長被付懲戒人 黃微鈞 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公秉記過貳次,併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林金虎減月俸百分之拾,期間壹年。

黃微鈞記過壹次,併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謝公秉 花蓮縣政府機要秘書,簡任第10職等林金虎 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處長,比照簡任第12職等黃微鈞 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長,薦任第9職

貳、案由:花蓮縣政府前副秘書長謝公秉指示該府行政暨研考處處長林金虎及科長黃微鈞於106年、107年間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等採購案計25件,採限制性招標,分別與14家媒體的15名在地記者個人議價簽約蒐集輿情、文稿撰擬、照片及影片,給予每位媒體記者新臺幣(下同)14萬7千元至28萬3千元不等款項,花費546萬6,300元公帑,致令新聞媒體成為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之傳聲筒或代言人,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的信賴,及損害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尤甚置入性行銷之危害,形同收買媒體記者,有違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包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所具形成公意,監督政府,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意旨,違失情節,核屬重大,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及公信力;該府行政暨研考處處長林金虎及科長黃微鈞辦理該25件採購招標案,作業草率,未就擬蒐集建立之素材主題予以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肇致個別廠商履約結果頗多影片素材之施政主題內容相同或類似,造成公帑浪費,且該25件採購招標案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決標之日起30日內將採購案決標資料傳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電腦資料庫,遲至107年10月15日及16日始分別辦理彙送,違失情節,核屬重大,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及公信力。又該25件採購招標案驗收作業草率,有部分媒體記者履約文章未符採購契約規定之每篇1,500-2,000字、每部影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之時間等情形,該府行政暨研考處仍予驗收通過並付款結案,處長林金虎及科長黃微鈞督導不周,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謝公秉副秘書長(機要人員任用,兼任任務編組之副秘書長,下稱副秘書長,任職自104年3月6日至107年9月12日,附件1,第1頁至第26頁)、林金虎處長(自104年3月6日至107年9月12日任現職,107年12月25日再任現職迄今,附件1,第1頁至第26頁)、黃微鈞科長(自106年9月13日任現職迄今,附件1,第1頁至第26頁)於106年、107年間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等採購案計25件之違失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謝公秉副秘書長於106年9月間指示被彈劾人黃微鈞科長掌握輿情。黃微鈞科長報經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同意後,自106年10月起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迄107年1月止,分別與14家媒體的15名在地記者個人議價簽約蒐集輿情、撰擬文稿、照片及影片,計25件採購招標案,給予每位媒體記者14萬7千元至28萬3千元不等款項,花費546萬6,300元公帑,致令新聞媒體成為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之傳聲筒或代言人,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的信賴,及損害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其危害尤甚置入性行銷,形同收買媒體記者,有違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所具形成公意,監督政府,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意旨,違失情節,核屬重大:

(一)按新聞媒體為獨立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立法、司法及行政三權分立之外的第四權,補充人民監督政府之不足,擔任監督政府濫用權力,避免腐敗的關鍵性角色及功能,並為不可或缺的憲政制度之一環。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歷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13號、第678號、第689號等號解釋憲法規定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在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進一步形成公意,以監督各級政府及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針對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的公共性及其制度性保障,第613號解釋稱:「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臺,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臺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又司法院第689號解釋進一步指稱:「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因此,民主法治國家除應確保包括新聞自由在內之言論自由不受侵害外,亦應積極建立專業獨立新聞媒體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之機制,以有效監督政府機關,健全民主政治之根基。

(二)為確保新聞媒體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等獨立自主的專業,不受政府機關等公部門利用,預算法第62條之1等相關法令規定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政策宣導,避免新聞媒體為政府機關所利用,成為政府機關之傳聲筒或代言人。花蓮縣政府106年及107年間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計25件媒體記者個人之採購招標案,嚴重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的信賴,及損害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尤甚置入性行銷,形同收買媒體記者。預算法等法令禁止政府機關團體置入性行銷之規定如下:

1、預算法100年1月26日增訂第62條之1規定:「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2、廣播電視法於105年1月26日增訂第34條之1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3、衛星廣播電視法105年1月6日修正第3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1)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2)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3)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4)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4、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指稱:

(1)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

<1>禁止政府機關基於擴大自己權力而進行宣傳。

<2>宣傳內容禁止煽動或誘發人民向國會議員施壓,致影響國會對於法案之審查。

<3>禁止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作宣傳。

<4>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

(2)增訂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明定不得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亦不得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即禁止政府從事隱性宣傳。按專業獨立之新聞報導節目是健全民主政治之根基,近年來電視臺在新聞報導中為置入性行銷,觀眾在未有明顯區辨之收視情境下,極可能受到置入性行銷影響,且易影響新聞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等。

5、行政院於100年1月13日發布實施「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之前言即明確宣示:「為增進民眾瞭解政府重大施政議題,政府有責任也有義務把政策內容透過各項宣導方式清楚傳達,惟政府機關進行文宣規劃及執行時必須嚴格區分廣告與新聞之界線。」並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政策宣導不得以下列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1)政府機關採購平面媒體通路不得採購新聞報導、新聞專輯、首長自我宣傳及相關業配新聞等項目。

(2)政府機關採購電子媒體通路不得採購新聞報導、新聞專輯、新聞出機、跑馬訊息、新聞節目配合等項目。

(3)政府機關政策宣傳採購,不得要求業配新聞報導。

(4)其他含有政治目的之置入性行銷。

(三)另相關媒體業者為確保其從業人員遵守新聞專業倫理規範,以維護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新聞媒體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亦訂定相關自律規範。公視基金會即訂定「公廣集團新聞專業倫理規範」、「職務倫理守則」及「節目製播準則」等規範,揭櫫其基本價值,強調該會係屬於全體國民,不為政府或政黨服務。相關規範如下(附件2,第28頁至第35頁):

1、「公廣集團新聞專業倫理規範」前言即宣示:「公廣集團新聞編採人員秉持正確、公正之基本立場,竭盡一切可能探求真相,並真實、完整報導所有公共議題,為促進理性之公民社會而努力。編採人員並誓言,獨立之報導、評論,不受任何勢力左右。絕不以新聞自由為名,蓄意侵犯個人人權,並願扮演守望者角色,堅持守候臺灣的新聞專業環境。」

2、有關新聞編採人員專業操守,「公廣集團新聞專業倫理規範」並規定:「拒絕市價一千元以上之禮物饋贈,若屬有價票券及金錢,應予以拒絕或退還。不可藉由新聞媒體身分牟取私人利益,亦應避免兼職、與涉入政治。凡牽涉私人利益之贈予性活動,如免費旅遊、住宿招待等,應報請新聞部主管事先核准。新聞工作者若參與公共事務,不得影響報導之公正性,如有利益衝突,應主動向主管要求迴避。個人在公廣集團之外就公共議題發言,應清楚聲明僅代表個人身分。」

3、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訂定之「節目製播準則」則規定:

(1)參與新聞及新聞性節目製播之同仁,包括幕前及幕後的編輯、製播團隊及管理階層,若其外部活動,足以引發外界對公視基金會之誠信及公正、獨立超然之立場,產生質疑或造成負面影響,即構成利益衝突。利益衝突原則對所有新聞部相關工作人員一體適用。

(2)不應存有任何不當外部利益,導致其為公視基金會所製播之新聞及新聞相關內容之誠信、公正、客觀受到損害。

(3)新聞相關工作人員接受招待與餽贈,皆可使人對公視基金會之公信力及獨立性產生質疑或造成影響。

(4)公視基金會尊重員工身為公民的公共參與以及私人生活的各項權利,惟參與外界事務,不得影響公視基金會及所參與製播節目之公信力及獨立性;若有利益衝突,應主動向主管回報或要求迴避。

(四)查花蓮縣政府以推展各項建設、觀光產業、有機農業、原鄉部落、社會福利、教育政策及文化藝術等,計畫委託專業記者進行政策文稿撰擬、照片、影片蒐集,建立完善縣政宣導素材資料庫,做為爾後推動及宣導縣政資源等為由,辦理「縣政宣導素材資料蒐集建立」,估計約需318萬元,由該府行政暨研考處依據預算法第70條第2款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之規定,於106年9月30日簽呈動支第二預備金,經會主計處及財政處意見後,顏新章秘書長、傅崐萁縣長(乙章)於同年10月2日核可。(附件3,第36頁至第41頁)嗣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於106年10月6日簽呈「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簽辦「106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嗣於107年1月2日再簽辦「107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及107年1月2日「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計25件,其中106年度14件之決標金額合計236萬3,300元,107年度11件之決標金額合計310萬3,000元,驗收結算金額合計546萬6,300元。花蓮縣政府宣導素材相關採購案件明細表如下(附件4,第42頁至第102頁):

┌─┬─────┬───┬───┬───┬───┬───┐│項│採購案名 │預算金│決標金│決標日│得標廠│結算金││次│ │額(元│額(元│期 │商(所│額(元││ │ │) │) │ │屬單位│) ││ │ │ │ │ │) │ │├─┼─────┼───┼───┼───┼───┼───┤│1 │106 年縣政│15萬元│14萬7 │106- │黃宣寓│14萬7 ││ │宣導平面素│ │千元 │10-25 │(花蓮│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電子報│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2 │106 年縣政│15萬元│14萬 │106- │徐庭揚│14萬 ││ │宣導平面素│ │ │10-25 │(聯合│ ││ │材資料庫蒐│ │ │ │報) │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3 │106 年縣政│15萬元│14萬 │106- │田德財│14萬 ││ │宣導平面素│ │8,500 │11-1 │(更生│8,500 ││ │材資料庫蒐│ │元 │ │日報)│元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4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吳政諺│17萬 ││ │宣導影片素│ │6千元 │10-31 │(民視│6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5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胡俊彥│17萬 ││ │宣導影片素│ │6千元 │10-31 │(洄瀾│6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電視)│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6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陳俊宏│17萬 ││ │宣導影片素│ │5千元 │10-31 │(三立│5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7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曾萬昌│17萬 ││ │宣導影片素│ │5千元 │10-31 │(大都│5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會攝影│ ││ │集建立採購│ │ │ │工作室│ ││ │案 │ │ │ │) │ │├─┼─────┼───┼───┼───┼───┼───┤│8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蕭可正│17萬 ││ │宣導影片素│ │6千元 │11-1 │(東森│6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9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廖威凌│17萬 ││ │宣導影片素│ │6千元 │11-1 │(中天│6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0│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洪本翹│17萬 ││ │宣導影片素│ │3千元 │11-1 │(年代│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壹電視│ ││ │案 │ │ │ │) │ ││ │ │ │ │ │ │ │├─┼─────┼───┼───┼───┼───┼───┤│11│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吳采勳│17萬 ││ │宣導影片素│ │5,800 │11-2 │(中天│5,800 ││ │材資料庫蒐│ │元 │ │新聞)│元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2│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張國興│17萬 ││ │宣導影片素│ │5千元 │11-2 │(客家│5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電視新│ ││ │集建立採購│ │ │ │聞) │ ││ │案 │ │ │ │ │ │├─┼─────┼───┼───┼───┼───┼───┤│13│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鄭志貴│17萬 ││ │宣導影片素│ │4千元 │11-6 │(原住│4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民電視│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4│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吳采鴻│17萬 ││ │宣導影片素│ │6千元 │11-15 │(臺視│6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5│107 年縣政│29萬 │28萬元│107- │何國豐│28萬 ││ │宣導平面素│4千元 │ │1-11 │(更生│ ││ │材資料庫蒐│ │ │ │日報)│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6│107 年縣政│29萬 │28萬元│107- │吳政諺│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 │1-15 │(民視│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7│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胡俊彥│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2千元 │1-18 │(洄瀾│2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電視)│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8│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陳俊宏│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2千元 │1-18 │(三立│2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9│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吳采鴻│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2千元 │1-18 │(臺視│2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20│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蕭可正│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2千元 │1-18 │(東森│2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21│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曾萬昌│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3千元 │1-19 │(大都│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會攝影│ ││ │集建立採購│ │ │ │工作室│ ││ │案 │ │ │ │) │ │├─┼─────┼───┼───┼───┼───┼───┤│22│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吳采勳│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3千元 │1-19 │(中天│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23│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張國興│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3千元 │1-23 │(客家│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電視新│ ││ │集建立採購│ │ │ │聞) │ ││ │案 │ │ │ │ │ │├─┼─────┼───┼───┼───┼───┼───┤│24│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廖威凌│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3千元 │1-23 │(中天│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25│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鄭志貴│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3千元 │1-23 │(原住│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民電視│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合計 │ 546萬6,300元 │└───────┴───────────────────┘備註:⒈本表錄自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8年2月20日審核通知。

⒉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配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需

要,已將該等25件採購案相關資料正本送交該署,本表係依據該府提供相關資料影本及調閱採購核銷憑證彙整。另本表(所屬單位)欄位資料係依據該府採購案卷相關文件登載;及本表所稱得標廠商為各該採購案得標之自然人。

⒊花蓮縣政府辦理本表項次編號4至13之10件影片素材採

購案,係於106年10月25日簽辦,至編號14之影片素材採購案,則係另於106年11月10日簽辦。

(五)嗣因媒體自107年12月17日起陸續報導「花蓮縣府詭怪標案曝光」等,並刊載花蓮縣政府前副秘書長謝公秉邀約記者提供輿情之談話錄音譯文,致與花蓮縣政府簽約之媒體記者紛紛自行辭職或被解職。本院詢問謝公秉時當場播放精鏡傳媒公司提供鏡週刊登載謝公秉與記者談話影音光碟,謝公秉於談話中表示:「你就一個月給他寫一篇輿情的那個,直接交給我,啊那個費用,總是你要東採訪西採訪有一些的費用、基本的費用啦,看是5萬塊,那我就叫林處長(按:時任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直接就提領給你,只有,只有你知、我知,還有處長。……明年是卸任的一年(按:傅崐萁縣長107年12月卸任)……也是可能他太太(按:時任立法委員,現任花蓮縣長徐榛蔚)如果獲提名以後,選舉的一年,本來就比較複雜、比較繁忙,地方的情勢也瞬息萬變,我們需要很精準的去了解跟掌握。……我不是要你去做,好像去做spy,如實反映。不是要你去做抓耙子,也不是要你去探聽消息,以你的職業倫理道德,你也不會去做。」(附件5,第103頁),謝公秉當場確認上開談話內容係其與媒體記者談話無誤(附件6,第104頁至第111頁)。

(六)與花蓮縣政府簽約之媒體記者於事發後,紛紛自行辭職,或被解聘免職:

1、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復本院說明涉案電視記者所屬媒體處置情形如下(附件7,第112頁至第115頁):

┌──────┬───────┬──────────┐│涉案電視記者│所屬電視媒體 │處置情形 │├──────┼───────┼──────────┤│吳采鴻 │臺視 │記者已自行離職。 │├──────┼───────┼──────────┤│吳采勳 │中視 │記者已自行離職。 │├──────┼───────┼──────────┤│吳政諺 │民視 │記過並免記者職。 │├──────┼───────┼──────────┤│張國興 │客家電視臺 │記者已自行離職。 │├──────┼───────┼──────────┤│鄭志貴 │原住民族電視臺│記者已自行離職。 ││ │ │ ││ │ │ │├──────┼───────┼──────────┤│洪本翹 │壹電視 │記者已自行離職。 │├──────┼───────┼──────────┤│胡俊彥 │年代 │案涉人員非現職員工。││ │ │ │├──────┼───────┼──────────┤│蕭可正 │東森 │記者已自行離職。 │├──────┼───────┼──────────┤│廖威凌 │中天 │記者遭免職。 │├──────┼───────┼──────────┤│陳俊宏 │三立 │記者遭免職。 │├──────┼───────┼──────────┤│李汪勝 │聯利媒體 │記者遭免職。 │└──────┴───────┴──────────┘資料來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供。

2、公視基金會函復本院說明,所屬客家電視臺花蓮駐地記者張國興涉花蓮縣府輿情採購案而請辭記者職務經過(附件8,第116頁至第117頁):

(1)107年12月12日晚間客家電視臺新聞部經理知悉此事,立即連繫花蓮駐地記者張國興了解本案始末,並要求張國興提出書面報告。

(2)107年12月13日接獲張國興書面報告,臺長召開緊急會議與一級主管討論,並向總經理報告此事,並於當天傍晚於網站發布客家電視臺聲明:

<1>針對本臺駐花蓮地方記者涉參與花蓮縣政府採購標案,本臺

從未指派或授權該同仁參與任何政府機關之採購標案,本臺事前並不知情。

<2>本臺知悉後,立即向該同仁了解事件始末,亦告知本事件嗣

後調查如確有違反新聞操守之情事,即依員工工作規則等規範辦理。

<3>身為公共媒體,本臺一向服膺媒體自律精神,以獨立自主、

客觀公正自我要求,並將此一意志,貫徹至每一位同仁。本臺持勿枉勿縱之態度面對,懇請社會各界持續指教。

<4> 107年12月14日張國興自承有所違失,並於當日晚間請辭記者職務,以示負責。

(3)客家電視臺於108年1月24日召集所有駐地記者回到臺內召開新聞部大會,再次說明本會針對媒體操守與新聞倫理的所有規範,並要求同仁務必切實遵守,以最高道德標準自我要求。

3、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亦函復表示,原住民電視臺花蓮駐地記者鄭志貴承包花蓮縣政宣導的標案,的確觸犯了利益迴避原則(附件9,第118頁至第129頁):

(1)鄭志貴於2018年12月19日個人自行提出辭呈,基金會本於勿枉勿縱處理,有鑑於鄭志貴所涉事件牴觸利益迴避情節重大且嚴重違反新聞製播倫理,准予請辭。

(2)為此案件,該會持續加強提醒及教育臺內員工不限於記者,要嚴守該會節目製播準則、新聞部自律公約、工作規則等禁止規範。尤其在自我品格要求上,要力求公正、公義及自律,以維護原視新聞的專業公信力。

(七)有關花蓮縣政府於106年、107年間以建立縣政宣導素材資料庫,做為爾後推動及宣導縣政資源等為由,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分別與14家媒體的15名在地記者個人議價簽約蒐集輿情、文稿撰擬、照片及影片,計25件採購招標案之緣起,本院詢問花蓮縣前縣長傅崐萁表示,謝公秉是簡任機要秘書兼任副秘書長,負責媒體及行政研考。其已忘記106年、107年之「媒體採購案」是否有交代縣政府前副秘書長謝公秉負責(附件10,第130頁至第135頁),該府相關業務主管人員亦稱,前副秘書長謝公秉負責媒體事務,本件媒體記者採購案係謝公秉交辦:

1、花蓮縣政府秘書長顏新章表示,之前傅縣長並不曾跟我提過這件事,我第一次接觸到這個案子,就是行政暨研考處層層簽上來的公文;上面的乙章是我蓋的,我看上面已經有主計、會計、採購、法務層層核章,上面並沒有反對意見,且因為媒體業務是由謝公秉副秘書長直接負責的,我看看沒有問題,就核章了。基本上,傅縣長並不會直接批示公文,都是授權我們辦理審核。媒體不是我負責,我不會去碰這塊。本案有些公文是林處長親自持送;原本謝公秉在106年的標案簽呈上並沒有核章,因此要求謝公秉要簽章,所以,之後107年的兩個公文,謝公秉才會在上面簽字等語。(附件11,第136至第138頁)

2、被彈劾人謝公秉表示,本院當場播放精鏡傳媒公司提供鏡週刊登載謝公秉與記者談話影音光碟譯文內容確係其與記者談話。謝公秉並稱,其自2000年到2007年擔任宋先生(前省長宋楚瑜)發言人,發現他對於各地輿情掌握相當深入。在每個地方都有民間友人,因此建議傅崐萁縣長要掌握輿情,瞭解有哪些施政盲點:「2017年年底,傅縣長在遠見雜誌都是五星縣長,他考量在任內都是五星有點困難,就提及宋先生的例子說,我來想想辦法,就找新聞科黃微鈞科長來想辦法說,縣長想要保持五星級縣長,有哪些施政盲點,要掌握輿情。傅縣長跟我聊,我就交辦給科長。就是為了掌握輿情,傅縣長後來也沒再問我。怎麼勸記者,我沒有跟縣長說,縣長也沒有在follow(追蹤)。」有關該25件採購案找媒體記者個人之經過,謝公秉表示,只是向新聞科科長提出要如何掌握輿情,用公帑或標案是新聞科科長後來才跟我說的:「因此,黃微鈞科長跟科裡面討論,最好是找地方記者。我跟科長講有沒有什麼了解輿情的方式,是他們跟我說找地方記者,我就說照規定辦理。我說,我跟臺北記者比較熟,跟地方記者不熟,我說妳們就照你們規定走,他們研究結果地方記者最能掌握,後來他們跟處長報告,隔一陣子,跟我說,有一些地方記者不願意、婉拒,我就說,記者的人跟名字對不起來,但我對記者還算瞭解,我就說有哪幾位婉拒的,就請他們過來,他們過來,科長跟處長應該有陪著,找了好幾個過來,我的目的就是請他們幫忙,確切找誰,我也忘了,但不只一個。時間大概是106年。他們找了哪些地方記者,我不知道,不願意的我就說帶來,因為我當過記者比較瞭解記者,我來跟她們談。如果我今天找科長要給哪位記者,就是我違法。我就提及宋先生掌握輿情很厲害,我才找科長,說研究如何讓縣長維持五星級縣長,怎麼執行我不清楚,是後來他們遇到困難才跟我說,且過程中他們也沒跟我說。」至於辦理採購案經過,謝公秉表示,不清楚,但有會簽:「採購案後來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沒有督導義務。採購標案我不能看,也只有部分簽呈會我。如果我有簽,我也沒有職章。標案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寫依規定辦理。標案我沒去看,也沒有權限去看。我相信新聞科,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找地方記者,他們說找地方記者比較熟,因此找地方記者不是我提,我也不知道有哪些記者。用公帑或標案是後來科長才跟我說的。如果我是直屬長官,所有簽呈都應該給我簽,處長是直屬長官。我確實找了新聞科長,請他們研究,他們就進行一段時間後才來找我。有些記者仍拒絕,顯見我說服效果不好。如果我說可,秘書長說不行,還是不能做。」等語(附件6,第104頁至第111頁)。

3、被彈劾人黃微鈞科長表示,「謝公秉是縣府副秘書長,請他來做媒體的督導,所以媒體業務都是由他直接交辦我的,所以媒體這塊,我都會聽他指揮,本案來由是106年9月我來花蓮縣政府,他說,縣長說,我們應該要有一個媒體資料庫,來知道我9年來做了哪些縣政,副秘書長收到資訊後,就叫我去研議,之後我跟同仁討論,覺得應由當地記者來做,最適合,因為他們深耕花蓮,他們最了解生態與新聞議題,之後我就去跟處長報告,他也同意。的確,記者名單是我提供的,但提供後,有些媒體不參與,我也如實報告,副秘書長謝公秉就說,那就請這些媒體來。但他要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附件12,第139頁至第143頁)。

4、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表示,「因當時傅崐萁縣長卸任在即,故在卸任前約1年多期間,交代謝公秉副秘書長負責蒐集輿情。之後副秘書長透過黃微鈞科長跟我說,我就想既然長官有這個需求,我就跟黃微鈞科長說,那你們就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我沒有主動去聯繫記者,是採購執行單位(新聞科)在執行時,邀約記者來承接,然邀約當中,有些記者不大願意來參與投標,事後向謝公秉副秘書長報告。謝副秘書長就說,那可將他們帶到我這邊來,我再跟他們談談,於是那些不大願意來參與投標的記者,才由我與黃科長或連同帶他們去見謝公秉副秘書長談話。」因當時要充實資料庫,是謝公秉透過新聞科長黃微鈞交辦下來的。未曾跟傅縣長確認是否曾交辦本案,以及相關作法是否符合縣長本意等語(附件13,第144頁至第146頁)。

(八)有關媒體記者在民主社會係扮演監督政府之第四權角色,花蓮縣政府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之採購案直接發包給記者個人之妥當性及合法性之問題,本院詢問花蓮縣政府承辦25件媒體記者採購案主管人員表示,本件係前副秘書長謝公秉指示蒐集輿情,建立傅崐萁縣長任內政績資料庫,並辯稱,不知政府機關以記者個人為採購對象,涉及媒體記者職業倫理道德等問題:

1、該府前副秘書長謝公秉表示,有關本院勘驗之錄音檔內容:「會講你知、我知是因為地方上,正、反對聲音都有。多少錢我也沒辦法決定,五萬塊只是說服的手段。這就很像媒體跟很多公司合作,科長跟我回報,用地方記者比較好。說包養(記者)難聽死了,報導出來我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去找政敵或當抓耙子不對。」(附件6,第104頁至第111頁)

2、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黃微鈞科長表示:「因為我覺得謝公秉是媒體人,他說OK(沒問題),我也就相信。我承認當時我沒想這麼多,因為謝公秉說可以,可我也沒想到他會直接找記者講這件事。我當時邀約時只想,如果直接找媒體公司的話,他們可能不會找花蓮當地記者。而記者他們沒跟我說,這樣會影響媒體界。因為謝公秉覺得做得不錯,就請我們107年繼續做。」等語。(附件12,第139頁至第143頁)

3、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表示:「我不知道記者他們的新聞倫理;記者如果認為不適當,可以拒絕。若要承包採購案,也是他自己願意的。事後檢討本件採購標案,或許有可討論之處。但當時在辦理時,承辦單位並沒有那麼縝密。事發後,造成很多新聞從業人員失業,真的不是我們的本意」等語。(附件13,第144頁至第146頁)

二、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於106年及107年間負責督導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以籠統理由簽辦,且採購作業未就擬蒐集建立之素材主題予以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肇致個別廠商履約結果頗多影片素材之施政主題內容相同或類似,浪費公帑;規避決標公告之規定,未於指定日期內上傳公告,肇致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引起媒體輿論批評與質疑,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及公信力;未符採購契約規定之標案仍予驗收通過,對驗收作業草率,亦有監督不周之咎責,違失情節重大:

(一)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負責督導辦理25件媒體記者採購案,以籠統理由簽辦,且採購作業未就擬蒐集建立之素材主題予以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肇致浪費公帑之違失:

1、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22條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107年3月8日修正前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2、花蓮縣政府於106年及107年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簽請同意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分別洽此該等記者辦理議價。106年10月6日簽辦「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之適當理由,採購簽呈載明本案記者,其多屬不同報社且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均有所不同:「鑒於此6位記者長期深耕花蓮地區媒體界。不論於報導方法、取材方向及新聞處理手法等,均表現非凡,對於本府相關施政作為可給予良好建議,亦可精準傳達本府相關施政成果……。」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及107年1月2日簽辦107年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簽呈之理由亦同。(附件4,第42頁至第102頁):

3、惟查,花蓮縣政府辦理106年及107年25件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未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之適當理由,亦未分別敘明所謂該等記者之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不同之處,而以未針對個案情形之籠統理由簽辦邀請指定記者議價,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認尚難謂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當理由:「……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附件14,第147頁至第158頁)

4、又採購作業未就擬蒐集建立之素材主題予以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肇致個別廠商履約結果頗多影片素材之施政主題內容相同或類似,例如:計有5位記者提供2017花蓮太平洋燈會活動之影片,2018花蓮太平洋燈會活動亦有5位記者提供相關影片,造成公帑浪費,案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下稱花蓮縣審計室)查核後指摘在案(附件15,第159頁第180頁):

5、相關平面及影片素材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本院詢據該府承辦人,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員黃淑貞表示:「契約沒寫採購規格是因為當初這部分訂定的方式,是科長說要做的,當初他提供電子檔給我,也給我寫好每位記者的資料,也寫好預定執行的項目。後來科長也解釋需求,她說,就是傅縣長想要多蒐集,所以不限主題拍攝」等語(附件16,第181頁至第186頁)。黃微鈞科長坦承,未限制標案規格:「花蓮縣政府是由副秘書長謝公秉督導媒體,他說,縣長說,我們應該要有一個媒體資料庫,來知道我9年來做了哪些縣政,副秘書長收到資訊後,就叫我去研議,之後,我跟同仁討論,覺得應由當地記者來做,最適合,因為他們深耕花蓮,他們最了解生態與新聞議題。之後,我就去跟處長報告,他也同意。因為每個記者關注的點不同,所以沒限制標案規格,但要扣住我們花蓮縣政府各項縣政。因為沒限制標案規格,沒有設定他們要寫什麼,也沒有限制他們分析的事項,所以有5位記者提供同一個活動影片素材之情形。標案規格的確是訂的不好」等語(附件12,第139頁至第143頁)。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亦表示:「106年交辦此一任務,以前沒辦過。應是新聞科同仁當時經驗不足,考慮不夠周延所致」等語(附件13,第144頁至第146頁)。

(二)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負責督導辦理25件媒體記者採購案,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1月23日間決標,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決標之日起30日內將採購案決標資料傳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電腦資料庫,遲至107年10月15日及16日始分別辦理彙送,距最早辦理之「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之決標日期106年10月25日,達355日之久,涉有規避決標公告之規定,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並肇致媒體輿論批評與質疑,使政府施政形象受損,核有監督不周之咎責:

1、按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同法第6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61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30日。」同施行細則第86條規定:「本法第62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61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機關辦理逾新臺幣10萬元之採購,其依本法第62條規定辦理決標資料定期彙送者,彙送期限比照本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規定,為自決標日起30日內。」(附件17,第187頁)。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花蓮縣政府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係於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1月23日間辦理決標,惟機關遲至107年10月15日及16日始辦理定期彙送(附件18,第188頁至第195頁),有逾該會99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自決標日起30日內」期限情形。

另據花蓮縣審計室查核意見,花蓮縣政府於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1月間辦理縣政宣導素材蒐集建立相關採購案計25件(106年度14件、107年度11件),全數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得標廠商分別為黃宣寓等人,決標金額共計546萬6,300元。惟查該府未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採購案決標後30日內彙送決標資料予主管機關,而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彙送,其距最早辦理之「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黃宣寓)」採購案之決標日期106年10月25日已11個月餘,涉有規避決標公告之規定,核有未當,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並肇致媒體輿論批評與質疑,使政府施政形象受損(附件15,第159頁至第180頁)。

3、本院107年4月19日詢據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員黃淑貞表示,其忘記決標後公告事宜。被彈劾人黃微鈞科長亦坦承疏失(附件12,第139頁至第143頁)。依據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108年1月3日簽呈,該處新聞科黃淑貞科員於106年10-12月及107年1-6月辦理旨揭採購案,因業務繁忙致未於決標後固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彙送,於107年10月中旬登錄在案。上開案件近期於媒體間造成輿論攻擊標的,其內容提及承辦員未及時公告定期彙送資料,認定為故意隱瞞,而造成該府形象傷害,為此簽請鈞長裁處。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批示:爾後應注意改進以完備程序(附件19,第196頁至第198頁)。嗣花蓮縣政府108年4月26日函復本院說明:

依據花蓮縣審計室審核結果,該府辦理本採購案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決標後30日內辦理定期彙送,雖經承辦人黃淑貞簽請處分在案,惟花蓮縣審計室仍認為未依規定上網情事最長日數達355日之久仍有違失一節,業務科長未盡督導之責,業再次簽請懲處。嗣後將檢討改進,以完備採購程序等語(附件20,第199頁至第201頁)。是花蓮縣政府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未依花蓮縣政府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決標之日起30日內將採購案決標資料傳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電腦資料庫,顯然規避決標公告規定,肇致媒體輿論批評與質疑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使政府施政形象受損。

(三)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負責督導辦理該25件媒體記者採購案作業之驗收作業程序,有部分平面素材採購案簽約之媒體記者履約文章僅約1,000字,未符採購契約規定之每篇1,500-2,000字等情形;部分影片素材採購案簽約之媒體記者履約之影片時間僅約2分鐘,未符契約規定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之時間,仍予驗收通過並付款結案,驗收作業顯然草率,核有監督不周之重大違失:

1、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2項)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3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4項)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5款及第17款規定: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五、浪費國家資源。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2、再按花蓮縣政府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該等採購契約第10條驗收第2款第2目均載明採書面方式辦理驗收。各該採購案契約第10條驗收第5款及第6款規定略以,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自行或使第3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或終止、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3、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於107年間負責督導辦理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之採購案,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之採購契約第2條第1款所載得標者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略以:「(一)依機關需求撰寫機關各方面施政文章18篇(每篇1,500-2,000字<含圖表>)、照片60張……。」(附件21,第202頁至第219頁)惟查,107年更生日報何國豐記者之平面素材採購案履約資料中,第2期(107年3-4月6篇文章)及第3期(107年5-6月6篇文章)計12篇之施政文章,有多篇文章如:「中央單位互推皮球,花蓮市環保公園猶如燙手山芋!」(字數:1,058字)、「反對縣道193線拓寬公民團體廿日向縣府提出訴願」(字數:1,223字)、「美崙高爾夫球場員工、球友到處抽煙,隨處垃圾等遭球友批管理鬆散」(字數:1,097字)、「福德、四維段農業區變更,多數地主反對區段徵收將朝市地重劃」(字數:897字)等文章字數均未達1,500字(附件22,第220頁至第248頁),該府仍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9日驗收合格,分別支付9萬3,500元及9萬3,000元。(附件23,第249頁至第264頁)

4、有關花蓮縣政府辦理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蒐集建立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拍攝機關各項施政、重大活動及行銷活動等影片6片,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採購契約第5條規定略以,分3期付款(107年1-2月為第1期、107年3-4月為第2期、107年5-6月為第3期,每期驗收合格後付款(附件24,第265頁至第282頁)。惟查,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蒐集建立採購案簽約廠商中天新聞記者吳采勳履約之107年3、4月份(第2期)內容為「00000000臺灣小姐」採訪陳記狀元粥舖0206地震受損,拍攝時間2分38秒。「00000000牙醫捐款」採訪花蓮縣副縣長陳運煌接受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捐助0206震災善款,拍攝時間7分45秒,影片時間與契約規定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未符,花蓮縣政府仍於107年4月17日驗收合格,支付9萬4,350元(附件25,第283頁至第288頁)。

5、案經本院詢據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員黃淑貞表示,廠商公文進來,我們會簽時間驗收,並請政風主計派員。我們有全面檢視,真正未達的是吳采鴻(按:應為吳采勳,詳附件20,第199頁至第201頁)兩支影片,之後我們有將款項追回等語(附件16,第181頁至第186頁)。又被彈劾人黃微鈞科長表示,(驗收)要扣住我們花蓮縣政府各項縣政,文字要到1,500-2,000字,驗收後,我通常都很信任,不會再做複驗。驗收人員有自請處分等語(附件12,第139頁至第143頁)。行政暨研考處葉俊麟副處長表示,新聞科後續有進行相關檢討,也有去追回款項,有疏失的人也會予以處分。可能是因部分新進同仁經驗不足,驗收時沒注意,衍生後續爭議。相關懲處,刻正檢討當中等語(附件26,第289頁至第290頁)。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表示,處長並不負責驗收,處內同仁驗收通過後,簽呈上來我才核章等語(附件13,第144頁至第146頁)。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經核,被彈劾人花蓮縣政府前副秘書長謝公秉指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於106年及107年間負責辦理媒體記者採購招標案計25件,並督導各項招標及驗收程序,核有違失,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花蓮縣政府前副秘書長謝公秉、林金虎處長、黃微鈞科長106年、107年間辦理媒體記者招標案計25件,致令新聞媒體成為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之傳聲筒或代言人,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的信賴,及損害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其危害尤甚置入性行銷,形同收買媒體記者,違失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一)被彈劾人前副秘書長謝公秉辯稱,其指示黃微鈞科長掌握輿情,惟黃微鈞科長及林金虎處長於106年、107年間以建立縣政宣導素材資料庫,做為爾後推動及宣導縣政資源等為由,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分別與14家媒體的15名在地記者個人議價簽約蒐集輿情、撰擬文稿、照片及影片,計25件採購招標案,給予每位媒體記者14萬7千元至28萬3千元不等款項,花費546萬6,300元公帑等經過情形,因非其權責範圍,並不清楚等語。

(二)惟查,被彈劾人黃微鈞科長及林金虎處長則稱,經洽詢媒體記者,有些不參與者,經報告副秘書長謝公秉,副秘書長就說,那就請這些媒體記者與其等談談等語,而謝公秉亦曾坦承106年間確曾由黃微鈞科長及林金虎處長帶媒體記者找其談話,請他們幫忙等語,且該府行政暨研考處107年1月2日分別辦理107年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招標簽呈均曾簽會謝公秉,謝公秉於同年1月5日於簽呈上均表示:「強化落實縣政,依規定辦理」,顯見謝公秉確曾參與該等25件媒體記者採購案之招標程序,致令新聞媒體成為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之傳聲筒或代言人,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的信賴,及損害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其危害尤甚置入性行銷,形同收買媒體記者,有違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所具形成公意,監督政府,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意旨,違失情節,核屬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並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而有懲戒必要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負責督導辦理該25件媒體記者採購招標案,竟未訂定標案規格,肇致浪費公帑,並規避決標公告之規定,未於指定日期內上傳公告,肇致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引起媒體輿論批評與質疑,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及公信力;部分標案未依採購契約規定驗收,作業草率,核有監督不周之咎責,均有重大違失,有懲戒之必要:

(一)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於106年及107年間負責督導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與14家媒體的15名在地記者個人議價簽約蒐集輿情、文稿撰擬、照片及影片,惟相關簽呈未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之適當理由,亦未分別敘明所謂該等記者之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不同之處,而以籠統理由簽辦,邀請指定記者議價,尚難謂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當?由;且採購作業未就擬蒐集建立之素材主題予以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肇致個別廠商履約結果頗多影片素材之施政主題內容相同或類似,更耗資546萬餘元取得之縣政宣導影片及平面素材卻未善加利用,造成公帑浪費。相關採購案之必要性,確有疑義。本院詢據黃微鈞科長坦承,該25件媒體記者採購案並沒限制標案規格,沒有設定媒體記者他們要寫什麼,也沒有限制媒體記者他們分析的事項,所以有5位記者提供同一個活動影片素材之情形。標案規格的確是訂的不好等語。行政暨研考處處長林金虎亦坦承疏失:106年交辦此一任務,以前沒辦過。應是新聞科同仁當時經驗不足,考慮不夠周延所致等語。是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違失情節核屬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並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

(二)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於106年及107年間負責督導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之採購案,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1月23日間決標,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決標之日起30日內將採購案決標資料傳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電腦資料庫,遲至107年10月15日及16日始分別辦理彙送,距最早辦理之「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之決標日期106年10月25日,達355日之久,涉有規避決標公告之規定,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並肇致媒體輿論批評與質疑,使政府施政形象受損,採購案作業疏誤嚴重等情。本院詢據黃微鈞科長坦承疏失,忘記決標後公告事宜等情,林金虎處長為本件媒體採購案承辦單位之處長,亦有怠於執行職務,監督不周之違失。是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核有違法失職之咎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並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

(三)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及黃微鈞科長負責督導辦理25件媒體記者採購招標案之驗收作業程序,有部分平面素材採購案簽約之媒體記者履約文章僅約1,000字,未符採購契約規定之每篇1,500-2,000字等情形;部分影片素材採購案簽約之媒體記者履約之影片時間僅約2分鐘,未符契約規定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之時間,仍予驗收通過並付款結案,驗收作業顯然草率等情,本院詢據黃微鈞科長表示,(驗收)要扣住我們花蓮縣政府各項縣政,文字要到1,500-2,000字,驗收後,我通常都很信任,不會再做複驗。驗收人員有自請處分等語,已坦承疏失。林金虎處長雖辯稱,處長並不負責驗收,處內同仁驗收通過後,簽呈上來我才核章等語,惟林金虎處長為本件媒體採購案承辦單位之處長,亦有怠於執行職務,監督不周之違失。是被彈劾人林金虎及黃微鈞核有違法失職之咎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並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謝公秉、林金虎及黃微鈞於106年、107年間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等採購案計25件,採限制性招標,分別與14家媒體的15名在地記者個人議價簽約蒐集輿情,致令新聞媒體成為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之傳聲筒或代言人,形同收買媒體記者,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包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規定;又被彈劾人林金虎及黃微鈞負責督導辦理該25件媒體記者採購招標案程序,未訂定標案規格,浪費公帑;規避決標公告之規定,未於指定日期內上傳公告,肇致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引起媒體輿論批評與質疑,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及公信力;部分標案未依採購契約規定驗收,作業草率,核有監督不周之咎責,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謹慎勤勉,並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等規定,事證明確,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應受懲戒事由,且違失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附件證據(均影本):

1、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履歷表。

2、108年1月29日公視基金會函監察院有關職務倫理守則等規範。

3、106年9月30日動用第2預備金之簽呈。

4、106年、107年花蓮縣政府平面影片採購案簽呈。

5、108年l月24日精鏡傳媒公司函送光碟。

6、108年5月27日謝公秉副秘書長筆錄。

7、108年1月29日國家傳播委員會函。

8、108年l月29日公視基金會函記者請辭經過。

9、108年1月29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函。

10、108年5月27日傅崐萁縣長筆錄。

11、108年4月19日顏新章秘書長筆錄。

12、108年4月19日黃微鈞科長筆錄。

13、108年4月19日林金虎處長筆錄。

14、108年4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監察院專案稽核結果。

15、108年3月4日審計部函復監察院審核報告。

16、108年4月19日黃淑貞科員筆錄。

17、99年5月2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30日內公告。

18、107年10月15日及16日花蓮縣政府定期彙送公告。

19、108年2月18日花蓮縣政府函懲處內簽。

20、108年4月26日花蓮縣政府函懲處內簽。

21、107年花蓮縣政府平面素材採購案契約-何國豐。

22、107年花蓮縣政府何國豐提出第2、3期平面素材。

23、107年花蓮縣政府何國豐平面素材採購案驗收簽呈。

24、107年花蓮縣政府吳采勳影片採購案契約。

25、107年花蓮縣政府吳采勳影片採購案1-3期驗收簽呈。

26、108年4月19日葉俊麟副處長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謝公秉答辯意旨:答辯要旨

一、本件採購之內容為輿情蒐集建立縣政施政資料庫,從未使記者對外刊載任何報導內容褒揚機關,根本沒有侵害新聞媒體獨立之情事;彈劾文對於本案基礎事實之理解,洵有嚴重之誤會。

二、廠商違反媒體公司內部自律規則,洵屬渠等間民事上之私法關係,應不得以作為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理由(詳後述)。

三、被付懲戒人於法並無辦理或監督採購程序之職權,且招標程序亦合於法律規定,是客觀上並無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答辯理由

壹、首應敘明,彈劾文對於本案採購之客觀基礎事實洵有重大誤解,被付懲戒人並未操控媒體損及新聞獨立之情事:

一、按預算法第62條之1規定:「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二、本件彈劾意旨略以:「被彈劾人謝公秉副秘書長於106年9月間指示被彈劾人黃微鈞科長掌握輿情。黃微鈞科長報經被彈劾人林金虎處長同意後,自106年10月起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迄107年1月止,分別與14家媒體的15名在地記者個人議價簽約蒐集輿情、撰擬文稿、照片及影片,計25件採購招標案,給予每位媒體記者14萬7千元至28萬3千元不等款項,花費546萬6300元公帑,致令新聞媒體成為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之傳聲筒或代言人,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之信賴,及損害新聞媒體監督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其危害尤甚置入性行銷,形同收買記者,有違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所具形成公意,監督政府,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意旨,違失情節,核屬重大...」(詳彈劾案文第2頁第一項部分)云云。

三、惟查,本件採購之內容為「輿情收集建立機關施政資料庫」,並非由廠商對外刊載撰寫文章褒揚機關;是以,彈劾文所認知之基礎事實容有明顯之違誤:

查本件106年、107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建立採購案》,履約之標的為廠商提供機關施政文章18篇、照片60張,內容議題必須著重機關各項縣政之議題,待蒐集完全建立資料庫以後,俾作為過去施政之總檢討,將來施政方針調整之重要參考依據,以符合民意;若以具體之採購成果而言,即係藉由花蓮地區之在地記者,藉由渠等長期耕耘地方之優勢,透過各種管道蒐集有關地方施政之輿情反應,以平面素材或影片資料之形式,提供予機關建立施政資料庫,從而,本件採購完完全全沒有使地方記者收受勞務費用以後,透過撰寫文章或對外報導之方式,來對於地方機關之施政加以褒揚,何來使新聞媒體業成為政府機關之傳聲筒或代言人之舉;彈劾文泛稱系爭採購案損及新聞媒體之中立與獨立性,形同收買記者云云,根本悖於客觀事實,洵屬無稽。

貳、以本案採購程序而言,被付懲戒人客觀上並無任何違法執行職務,或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二、彈劾文略以:「被彈劾人花蓮縣政府前副秘書長謝公秉...106年、107年間辦理媒體記者招標案件計25件,致令新聞媒體成為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之傳聲筒或代言人,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的信賴,及損害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其危害尤甚置入性行銷,形同收買記者,違失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詳彈劾文第29頁第一項)云云。

三、惟查:

(一)本案採購之內容,從未使記者收取勞務費用以後,要求渠等對外撰寫報導文章來褒揚政府機關,彈劾文所泛稱因為被付懲戒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行為,致令新聞媒體成為公部門之傳聲筒或代言人云云,已有不實,業如前揭所述。

(二)又彈劾文所指本案損及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有獨立自主的專業性云云,究其意,應係指承接系爭採購案之記者,恐有違新聞媒體公司內部所頒訂之自律規則,有關於利益衝突迴避義務之虞;惟新聞媒體公司內部之自律規則,規範之對象為媒體公司內部之職員,並非被付懲戒人執行公務所應遵循之依據,且各家媒體公司之自律規則洵非一般外人所得以知悉,尚不得因為被付懲戒人曾經從事媒體相關之工作經歷,率認伊主觀上必然預見記者承接系爭採購案之行為,絕對有何違反其公司內部利益衝突迴避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記者本身是否違反利益衝突乙節,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三)更何況,記者違反公司內部所訂定之自律規則,性質上屬於渠等間民事上之法律關係,違反系爭規則之法律效果,雇主自得以之作為解雇受雇人之事由,但此等他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終非被付懲戒人執行公務所應依循之規範,以記者違反自律規則而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云云,實屬不當聯結;當然,被付懲戒人既然出身於媒體,對於新聞自律及保護其中立、獨立性之使命,當然能夠秉持高度之認同其理念,但持平而論,就本案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從來沒有要求廠商從事收取勞務費用以後,要對外為如何褒獎機關施政之舉措,反而,從錄音的內容來看,被付懲戒人明確告知,本案是要廠商幫忙做輿情蒐集,但蒐集的對象不是去打擊政敵或當「廖耙子」,更對廠商再三叮嚀絕對不是要渠等去從事違背新聞倫理的事情;是彈劾文對於本案被付懲戒人究竟有何違反職務乙節,根本從未具體指明,甚至還扭曲事實,最後泛泛以籠統的理由指摘被付懲戒人客觀上有何違法執行職務,冗害新聞之獨立性云云,誠屬牽強至極,難已令人昭服。

參、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為任務性編組之簡任機要人員,並無指揮辦理或監督本件採購程序之職權;且採購之招標程序合於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失情節:

一、本件採購之招標程序,合於政府採購法及授權辦法等相關之規定,且亦以敘明選擇限制性招標及招標對象,有政策上之正當性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二)次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經查,本案採購之內容為蒐集地方之輿情,以平面或影片素材之呈現方式,提供予機關建立施政之資料庫,俾作為過去多年來施政之總檢討,又能充作未來施政之參考,爰依具前揭法律規定及授權辦法,乃決定由花蓮地區在地之記者,作為勞務採購之對象;關於選擇對象之方式,已於相關文件中詳實敘明,本件採購之所以採取限制性招標洽特定廠商辦理,實乃係因為輿情之蒐集必須要能反應當地民情之真實狀況,而就履約之資格條件而言,在地記者因業務上之關係,對於地方各個重要資訊之管道,因為有相當之人脈且長期經營、佈線之故,有許多方式可以獲取不同角度且十分深入重要之資訊,以記者作為本件採購對象而言,相當適合且符合機關之需求;倘若由新聞媒體公司來承辦,反而會因為其特定之立場或包袱,或者因為媒體公司都會將這類案件分由編輯部門另外找寫手來辦理,導致所蒐集之輿情資料根本無法貼近當地民意而有失精準,按照以往的經驗,以當地記者作為採購對象是達成政策目的最有效率之方式,故選擇以前揭方式辦理採購。

(四)是以,本件機關辦理採購程序,係依照法律規定及授權辦法所明定,機關就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得依自己之個案需求敘明邀標或議價之適當理由後,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倘若形式上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自應給予機關之決定相當程度之尊重,俾符前揭法律及授權辦法之精神,此亦乃行政法領域所謂「判斷餘地」之法理;秉此,本件採購之招標程序,有政策執行上之正當性事由,按照法律及授權辦法之規定,亦皆合於法定程序,難認有何違失情節。

二、被付懲戒人職務為任務性編組簡任機要人員,並無職章,亦無指揮或監辦採購程序之職權,難謂其有何違失:

(一)查被付懲戒人為花蓮縣政府因輔佐縣政規劃或執行,設置任務性編組而擔任簡任機要人員,雖然口頭上皆以副秘書長口惠尊稱,但其實按照法律規定,其並非地方機關之法定編置人員,除無固定之業務,亦無職章。之所以被延攬,乃係因為被付懲戒人出身媒體業,因此,有關於機關內涉及媒體領域之相關事務,皆有賴以諮詢之方式,請被付懲戒人提供相關意見俾所參考,但事實上其對於機關事務並無指揮之權限。

(二)又被付懲戒人因長期睡眠障礙,以及服用憂鬱症藥物而飽受困擾(證1),因顧慮有恐擔誤公務之虞,已曾經多次表達請辭之意;被付懲戒人對於採購事務除本身並無權責以外,亦非受過政府採購課程之專業人員,是以相關採購之公文,除需提供媒體領域方面之意見以外,皆係促請相關單位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就本案而言,相關輿情蒐集之方式,皆為新聞科研議後所提出,並依其權責辦理,除非遇到政策上之瓶頸窒礙難行之處,始向被付懲戒人諮詢,本件被付懲戒人僅係依本身之工作經驗從旁提供協助而已,難認有何於法定職務之執行上存有違失情節。

(三)至於,系爭採購程序之驗收階段,部分平面文章字數不足、影片長度不足,未達契約所要求之標準,然此部分皆已授權由主要驗收人員全權負責,針對系爭平面文章及影片長度等實質內容,皆係由主驗人員來負責把關作實質審查,機關內之採購案件多如牛毛,且基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縱使是負責覆核之人員,其審查之範圍亦應僅限於形式或格式上之審查,難以期待真對每一個採購案皆要求覆核人員從頭到尾實質審查,否則機關內所謂之依專業權責分工合作之機制,豈非形同虛設,是本案之覆核人員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證1號:診斷證明書。

丙、被付懲戒人林金虎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彈劾文參、一、部分,引用相關法規直指被彈劾人有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之信賴,其危害尤甚置入性行銷,形同收買媒體記者云云,惟監察院所引規定之規範對象,與本案情形顯不相當,且洽自然人辦理採購亦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所許之合法行為,何來收買之說,監察院彈劾文顯有混淆視聽、惡意羅織罪名。

(一)本案係建立縣政所需之平面或影片媒體資料庫,未有支付對價要求媒體進行對外廣告或報導之情形,何來侵害民眾對媒體信賴之情形?

1、預算法第62條之1規定,係規範政府之「政策宣導」行為;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1係規範廣播或電視事業,不得有「播送」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有「播送」政府出資或置入性行銷節目等行為;行政院於100年1月13日發布實施「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內容亦為政府機關不得採購新聞報導及不得含有政治目的之置入性行銷。

2、前揭法令所規範政府機關或相關業者之行為,均為外顯於外之「政策宣導」及「播送」等行為,惟查,本案係縣府為建立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而委由地方媒體從業人員進行文字、影像或影片蒐集,單純向渠等進行勞務採購以為本府內部公務之用,合約並未有任何支付對價要求該等承包媒體之從業人員進行外部政策宣導或播送影片等行為,何來致令新聞媒體成為本府之傳聲筒或代言人,更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之信賴,損及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尤甚置入性行銷之危害,形同收買媒體記者云云?按刑罰所謂「自由心證」及「比例原則」之過當,也應該有證據,此段期間可曾有發現該些媒體記者對本府有所謂置入性行銷或歌功頌德過本府之施政?百姓對新聞媒體之之報導,可有發現不客觀不中立或不可信度之信賴而有所指摘?事物真締,要窺其真,不能只是"想當然耳",本採購案乃是一宗單純的勞務採購案,採購單位依法採購,不貪不取,因此監察院以此規定指摘被彈劾人有違法失職,進而彈劾,實難昭折服。

3、另監察院彈劾文所引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下稱公視)訂定之「公廣集團新聞專業倫理規範」、「職務倫理守則」及「節目製播準則」等規定,其內容均為公視為規範其所屬從業人員之相關執行業務守則,規範對象並非公務人員;且該等規定之性質,僅為一私法人之內部管理規定,尚非公務人員依法行政應遵循之法律或命令。尚且,按採購法之規定,採購單位僅對投標廠商有查證投標資格,及是否為不良廠商之義務而已,並無查證廠商之間之私行為或私約定之權責,更何況採購單位根本就不知曉有何新聞之專業倫理規範,因此監察院以此做為彈劾之依據實屬不當。

(二)政府機關依個案需要,本權責裁量洽公司行號或自然人辦理採購,此乃依據採購法辦理之正當程序,自然人依據採購法辦理之正當程序,以勞務作為對價賺取報酬天經地義,何來收買之說?

1、依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2、是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除得洽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單位為之外,亦可洽得提供勞務之自然人辦理,採購法並未禁止政府機關與自然人間進行採購。因此,機關採購之對象究竟係公司行號或自然人,應屬機關之裁量權限,得由機關視個案採購需要而為採購決策。本案考量縣政媒體資料庫蒐集,必須要能夠貼近地方、聆聽地方的聲音做為縣府施政之參考,因此為避免透過公司轉手美化讓所蒐集之民情資料失真,且各駐地記者對於花蓮大小事物最為了解,爰採行洽自然人辦理採購之方式辦理,此乃對於個別採購案件之最佳決策,符合採購法前揭採購機關之權責,也符合本採購案之目的與效能。

3、本案辦理縣政媒體資料庫蒐集,係以勞務採購方式,由記者付出勞力實地訪查,並撰寫或製作相關成果資料後,由機關取得成果資料作為施政之參考,並給付記者合法且應得之勞動報酬,何來收買記者情形?

(三)至於本案各簽約媒體記者事後紛紛請辭一事,此為各媒體記者與其所屬公司間雇傭關係是否存續之決策,本府無從置喙。又各媒體記者承攬本府案件是否有違反渠等與所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因屬各媒體記者與其所屬公司間之私法自治範疇,被彈劾人於辦理之時無法得知其情,且各媒體記者有完全自主之權限可自行判斷渠等行為是否有違反相關媒體自律公約、是否要參與本府採購案件等,因此,無法以各記者媒體違反其與所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責任,推論被彈劾人亦有違失。至於謝副秘書長曾與記者談話一事,此亦為想與記者溝通,請渠等能協助幫忙,亦無強迫。

二、為增進採購效率及因案置宜,採購法定有許多授權採購機關視個案情形辦理之規定,在授權採購機關決策之範圍內,監察院等外部監督機關應適度尊重,否則將使採購人員無法措其手足;又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作業,依採購法規定由各級人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並非主管人員均得鉅細靡遺監督採購案件之內容,實難謂主管人員有所違失。

(一)有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件,其辦理方式是否採行限制性招標逕洽廠商辦理,屬採購機關本權責認定之範圍,應尊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權責,避免由外部監督機關事後任意顛覆,否則將使採購人員日後不敢再進行相關決策。

1、依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復依107年3月8日修正前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2、依前揭採購法令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得於敘明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敘明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此認定得否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已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授權各採購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決策,因此就決策內容應有一定之判斷餘地,除非有顯然且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不應由工程會或監察院等外部單位事後任意顛覆採購機關決策,否則將使相關法令授權採購機關得自行認定之空間形同具文,在有可能於事後被任意推翻之情形下,何人敢進行決策?

3、本案為建立縣政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廣泛及多面向蒐集地方民情資料,以為施政參考之用,必須有相當之人力,以不同觀點,進行各地方深入取材,因此,洽花蓮地區相關駐地記者進行相關資料蒐集,借重各駐地記者對於花蓮地區民情之熟悉,以收施政貼近民眾需要之效,且各媒體記者之採訪專業領域不同,因此經本府依採購法授權裁量後,認為採洽各別媒體記者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為適當,於決策上並無任何顯然違法且重大之瑕疵,工程會及監察院即應予以尊重,不應任意事後顛覆。蓋採購案件已屬公務人員懼怕辦理之領域,如相關決策獨立性仍無法獲得一定之尊重或肯定,實難認為日後有何公務員願意辦理採購案件、勇於任事!

(二)採購驗收程序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依採購法規定核派主驗人後,即由主驗人現場抽查驗核廠商所交付之成果,並於主驗人裁示驗收合格後即發生確定之效果,被彈劾人雖為主管人員,惟依採購法規定並無覆核驗收結果之責,難謂有違失。

1、依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復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2、依前揭採購法令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作業需進行實地抽查驗核者為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之主驗人員,主驗人員並於實地驗收時主持驗收程序及決定驗收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相符。因此,在驗收當下即已決定驗收是否合格,並填寫驗收紀錄,紀錄一旦完成即生效力,被彈劾人雖為單位上級行政主管,因非本案之主驗人員,根本無從置喙,縱於驗收結果之公文簽辦程序中被彈劾人需核閱驗收紀錄,但被彈劾人亦僅能就形式上判斷該紀錄是否已由紀錄人員、監辦單位及主驗人員簽章確認,如形式上均符合紀錄應記載之格式,即應認為該驗收程序符合規定,實質事項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屬主驗人員負責之事項。又各機關採購案件繁多,被彈劾人(即上級行政長官)於公文流程核閱驗收紀錄時,不可能再逐案就驗收標的進行重複查驗,因此如何期待被彈劾人能於監督職責上發現相關驗收缺失?本案以被彈劾人於驗收程序上監督不周為理由進行彈劾,實不符前揭採購法分層負責設置主驗人員之制度目的,對於苛責被彈劾人要在公文程序上發現驗收標的實質事項是否合於契約規定乙節,亦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有所違失實屬專斷。

3、按採購法之規定,採購標的要符合採購需求,本採購案各承攬媒體記者均依約履行,亦經本府採購單位辦理驗收、彙集成資料庫、簽陳長官核閱參考,採購目的已經成就,何來浪費公帑?雖然嗣後發現驗收人員確實有些疏忽及決標公告未能於期限內查填上傳,但本府均已簽辦懲處在案(如附件)。查採購法自施行以來,錯誤態樣千百條,且各個案件或有些不盡相同,又承辦人員初接業務、經驗不足,思維不甚縝密,難免有所欠缺,造成疏失在所難免,但各機關為鼓勵採購人員之辛勞,若不涉及貪瀆,蓋均以行政處分促其檢討改進而已,若動輒就由監察院提出彈劾,則採購人員恐將一員難求。

三、本案乃是一宗單純勞務採購案件,為達成採購之目的與效能,本處採購單位已竭盡採購之知能,努力辦理完成,雖然驗收及決標公告,承辦人員確實有所疏失,定當檢討改進,然監察院逕予彈劾,未免過於牽強,難令人折服,祈請大會委員諸公明鑑。

丁、被付懲戒人黃微鈞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彈劾文參、一、部分,引用相關法規直指被彈劾人有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之信賴,其危害尤甚置入性行銷,形同收買媒體記者云云,惟監察院所引規定之規範對象,與本案情形顯不相當,且洽自然人辦理採購亦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所許之合法行為,何來收買之說,監察院彈劾文顯有混淆視聽、惡意羅織罪名。

(一)本案係建立縣政所需之平面或影片媒體資料庫,未有支付對價要求媒體進行對外廣告或報導之情形,何來侵害民眾對媒體信賴之情形?

1、預算法第62條之1規定,係規範政府之「政策宣導」行為;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1係規範廣播或電視事業,不得有「播送」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有「播送」政府出資或置入性行銷節目等行為;行政院於100年1月13日發布實施「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內容亦為政府機關不得採購新聞報導及不得含有政治目的之置入性行銷。

2、前揭法令所規範政府機關或相關業者之行為,均為外顯於外之「政策宣導」及「播送」等行為,惟查,本案係縣府為建立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而委由地方媒體從業人員進行文字、影像或影片蒐集,單純向渠等進行勞務採購以為本府內部公務之用,合約並未有任何支付對價要求該等承包媒體之從業人員進行外部政策宣導或播送影片等行為,何來致令新聞媒體成為本府之傳聲筒或代言人,更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之信賴,損及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尤甚置入性行銷之危害,形同收買媒體記者云云?按刑罰所謂「自由心證」及「比例原則」之過當,也應該有證據,此段期間可曾有發現該些媒體記者對本府有所謂置入性行銷或歌功頌德過本府之施政?百姓對新聞媒體之之報導,可有發現不客觀不中立或不可信度之信賴而有所指摘?事物真締,要窺其真,不能只是"想當然耳",本採購案乃是一宗單純的勞務採購案,採購單位依法採購,不貪不取,因此監察院以此規定指摘被彈劾人有違法失職,進而彈劾,實難昭折服。

3、另監察院彈劾文所引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下稱公視)訂定之「公廣集團新聞專業倫理規範」、「職務倫理守則」及「節目製播準則」等規定,其內容均為公視為規範其所屬從業人員之相關執行業務守則,規範對象並非公務人員;且該等規定之性質,僅為一私法人之內部管理規定,尚非公務人員依法行政應遵循之法律或命令。尚且,按採購法之規定,採購單位僅對投標廠商有查證投標資格,及是否為不良廠商之義務而已,並無查證廠商之間之私行為或私約定之權責,更何況採購單位根本就不知曉有何新聞之專業倫理規範,因此監察院以此做為彈劾之依據實屬不當。

(二)政府機關依個案需要,本權責裁量洽公司行號或自然人辦理採購,此乃依據採購法辦理之正當程序,自然人依據採購法辦理之正當程序,以勞務作為對價賺取報酬天經地義,何來收買之說?

1、依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2、是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除得洽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單位為之外,亦可洽得提供勞務之自然人辦理,採購法並未禁止政府機關與自然人間進行採購。因此,機關採購之對象究竟係公司行號或自然人,應屬機關之裁量權限,得由機關視個案採購需要而為採購決策。本案考量縣政媒體資料庫蒐集,必須要能夠貼近地方、聆聽地方的聲音做為縣府施政之參考,因此為避免透過公司轉手美化讓所蒐集之民情資料失真,且各駐地記者對於花蓮大小事物最為了解,爰採行洽自然人辦理採購之方式辦理,此乃對於個別採購案件之最佳決策,符合採購法前揭採購機關之權責,也符合本採購案之目的與效能。

3、本案辦理縣政媒體資料庫蒐集,係以勞務採購方式,由記者付出勞力實地訪查,並撰寫或製作相關成果資料後,由機關取得成果資料作為施政之參考,並給付記者合法且應得之勞動報酬,何來收買記者情形?

(三)至於本案各簽約媒體記者事後紛紛請辭一事,此為各媒體記者與其所屬公司間雇傭關係是否存續之決策,本府無從置喙。又各媒體記者承攬本府案件是否有違反渠等與所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因屬各媒體記者與其所屬公司間之私法自治範疇,被彈劾人於辦理之時無法得知其情,且各媒體記者有完全自主之權限可自行判斷渠等行為是否有違反相關媒體自律公約、是否要參與本府採購案件等,因此,無法以各記者媒體違反其與所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責任,推論被彈劾人亦有違失。至於謝副秘書長曾與記者談話一事,此亦為想與記者溝通,請渠等能協助幫忙,亦無強迫。

二、為增進採購效率及因案置宜,採購法定有許多授權採購機關視個案情形辦理之規定,在授權採購機關決策之範圍內,監察院等外部監督機關應適度尊重,否則將使採購人員無法措其手足;又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作業,依採購法規定由各級人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並非主管人員均得鉅細靡遺監督採購案件之內容,實難謂主管人員有所違失。

(一)有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件,其辦理方式是否採行限制性招標逕洽廠商辦理,屬採購機關本權責認定之範圍,應尊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權責,避免由外部監督機關事後任意顛覆,否則將使採購人員日後不敢再進行相關決策。

1、依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復依107年3月8日修正前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2、依前揭採購法令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得於敘明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敘明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此認定得否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已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授權各採購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決策,因此就決策內容應有一定之判斷餘地,除非有顯然且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不應由工程會或監察院等外部單位事後任意顛覆採購機關決策,否則將使相關法令授權採購機關得自行認定之空間形同具文,在有可能於事後被任意推翻之情形下,何人敢進行決策?

3、本案為建立縣政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廣泛及多面向蒐集地方民情資料,以為施政參考之用,必須有相當之人力,以不同觀點,進行各地方深入取材,因此,洽花蓮地區相關駐地記者進行相關資料蒐集,借重各駐地記者對於花蓮地區民情之熟悉,以收施政貼近民眾需要之效,且各媒體記者之採訪專業領域不同,因此經本府依採購法授權裁量後,認為採洽各別媒體記者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為適當,於決策上並無任何顯然違法且重大之瑕疵,工程會及監察院即應予以尊重,不應任意事後顛覆。蓋採購案件已屬公務人員懼怕辦理之領域,如相關決策獨立性仍無法獲得一定之尊重或肯定,實難認為日後有何公務員願意辦理採購案件、勇於任事!

(二)採購驗收程序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依採購法規定核派主驗人後,即由主驗人現場抽查驗核廠商所交付之成果,並於主驗人裁示驗收合格後即發生確定之效果,被彈劾人雖為主管人員,惟依採購法規定並無覆核驗收結果之責,難謂有違失。

1、依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復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2、依前揭採購法令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作業需進行實地抽查驗核者為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之主驗人員,主驗人員並於實地驗收時主持驗收程序及決定驗收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相符。因此,在驗收當下即已決定驗收是否合格,並填寫驗收紀錄,紀錄一旦完成即生效力,被彈劾人雖為單位上級行政主管,因非本案之主驗人員,根本無從置喙,縱於驗收結果之公文簽辦程序中被彈劾人需核閱驗收紀錄,但被彈劾人亦僅能就形式上判斷該紀錄是否已由紀錄人員、監辦單位及主驗人員簽章確認,如形式上均符合紀錄應記載之格式,即應認為該驗收程序符合規定,實質事項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屬主驗人員負責之事項。又各機關採購案件繁多,被彈劾人(即上級行政長官)於公文流程核閱驗收紀錄時,不可能再逐案就驗收標的進行重複查驗,因此如何期待被彈劾人能於監督職責上發現相關驗收缺失?本案以被彈劾人於驗收程序上監督不周為理由進行彈劾,實不符前揭採購法分層負責設置主驗人員之制度目的,對於苛責被彈劾人要在公文程序上發現驗收標的實質事項是否合於契約規定乙節,亦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有所違失實屬專斷。

3、按採購法之規定,採購標的要符合採購需求,本採購案各承攬媒體記者均依約履行,亦經本府採購單位辦理驗收、彙集成資料庫、簽陳長官核閱參考,採購目的已經成就,何來浪費公帑?雖然嗣後發現驗收人員確實有些疏忽及決標公告未能於期限內查填上傳,但本府均已簽辦懲處在案(如附件)。查採購法自施行以來,錯誤態樣千百條,且各個案件或有些不盡相同,又承辦人員初接業務、經驗不足,思維不甚縝密,難免有所欠缺,造成疏失在所難免,但各機關為鼓勵採購人員之辛勞,若不涉及貪瀆,蓋均以行政處分促其檢討改進而已,若動輒就由監察院提出彈劾,則採購人員恐將一員難求。

三、本案乃是一宗單純勞務採購案件,為達成採購之目的與效能,本處採購單位已竭盡採購之知能,努力辦理完成,雖然驗收及決標公告,承辦人員確實有所疏失,定當檢討改進,然監察院逕予彈劾,未免過於牽強,難令人折服,祈請大會委員諸公明鑑。

戊、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有關本院彈劾案文指稱,被付懲戒人謝公秉指示林金虎及黃微鈞辦理花蓮縣政府106年、107年「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等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的信賴,及損害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謝公秉、林金虎及黃微鈞均辯稱,花蓮縣政府辦理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不過是藉由最瞭解花蓮縣在地事務之記者實地訪查,蒐集輿情,建立資料庫,以備施政之參考依據,並非令承包標案的記者在其所屬報社或電視台等媒體對花蓮縣政府歌功頌德,尚無違預算法第62條之1等有關政策宣導之規定。至於承包標案的記者因案情曝光,而紛紛請辭記者職務或被新聞媒體公司解聘,係其等違反其任職公司之內規或契約規定之私行為,尚與花蓮縣政府依法辦理招標採購案所應遵行之法令規定無涉等語。

(二)按預算法100年1月26日增訂第62條之1規定:「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其立法意旨,依據法務部10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同年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示,係以政府基於政策執行政策宣傳預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或進行含有政治性目的之置入性行銷,係嚴重違反行政中立、侵害新聞自由並危害人民權益,是一種隱性之管制新聞手段,故應明文禁止政府進行以含有政治性目的之置入性行銷,且基於政策執行所為之政策宣導及廣告應採明示揭露原則,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與言論自由(參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委提案第10228號)。又按置入性行銷係指刻意將行銷事務以巧妙之手法置入既存媒體,以期藉由既存媒體的曝光率來達成廣告效果(參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預算法增訂第62條之1條文草案對照表說明)。再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6月8日主預政字第0000000000A號函頒「預算法第62條之1執行原則」所示:「經參酌行政院法規會、原行政院新聞局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意見及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院總第99號議案關係文書內容,本法主要係期藉由應明確標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之強制性作為,使政府機關團體辦理之政策宣導得以公開、透明,杜絕置入性行銷之疑慮,以達維護行政中立、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三)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100年7月之第102屆會議通過第34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第13點:「在任何一個確保意見和言論自由以及享有《公約》其他權利的社會中,自由、不受審查和妨礙的新聞或其他媒體都是極為重要的。它是構建民主社會的基石。」我國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意旨,由國際獨立專家組成之國際審查委員會分別於102年及106年審查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均呼籲:「政府立即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止任何會導致將公眾資訊傳播交由過度集中的少數機構把持的新聞臺或報紙併購。委員會進一步建議,應制定確保媒體多元性受到鼓勵的綜合性法律,以保障言論自由以及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資訊和思想的權利。」相關國際人權規範旨在保障媒體之獨立與自由,避免被少數人壟斷或控制,致失其監督政府的功能。顯見禁止政府機關置入性行銷或以其他各種方法操控媒體,以維護民主制度之存續,具有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的普世價值。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謝公秉指示林金虎及黃微鈞於106年及107年間辦理花蓮縣政府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雖辯稱係以蒐集輿情,建立資料庫,以備施政之參考依據等為主要目的,並未要求得標之記者對花蓮縣政府之施政,以歌功頌德之方式回饋云云。然而,被付懲戒人以記者個人為限制性招標之對象,在未訂定標案規格之條件下,得標之記者依契約規定每月僅須提供施政文章3篇<每篇1,500-2,000字(含圖表)>、照片10張或每月提供10分鐘以上之影片等些許文稿、照片及影片,即可輕而易舉地獲得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酬勞,確有利用得標之記者透過其所屬媒體來達成花蓮縣政府廣告宣傳之效果,並有上開預算法第62條之1立法意旨所指應予禁止之「一種隱性之管制新聞手段」,已嚴重違反預算法第62條之1等有關政策宣導之規定應遵行之行政中立之精神,確已侵害新聞自由並危害人民知的權利與言論自由。再者,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除已混淆媒體對於政府機關扮演獨立自主監督之角色外,以記者個人為承包廠商,更有收買記者、攏絡記者為其工作之疑慮。本院彈劾理由爰稱花蓮縣政府辦理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已嚴重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的信賴,及損害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其危害尤甚置入性行銷。是被付懲戒人謝公秉、林金虎及黃微鈞辯稱,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未使新聞媒體業成為政府機關之傳聲筒或代言人,洵非可採。

(五)末查,被付懲戒人謝公秉、林金虎及黃微鈞在花蓮縣政府係負責媒體公關業務,對媒體及政府機關之分際,理應清楚,以不知新聞媒體公司內部自律規範為免責事由,更屬無稽。況謝公秉係出身媒體,出入媒體及政府機構,豈會不知媒體自律規範之內容及目的,更不會不知現代民主憲政國家之媒體係扮演監督政府之重要角色。是其等所辯,顯不可採。

二、有關本院彈劾案文指稱,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督導辦理相關記者採購招標案,招標及驗收作業草率,浪費公帑,且未依規定期限公告,核有重大違失,嚴重影響政府聲譽及公信力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辯稱,其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授權裁量後,認為採洽各別媒體記者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為適當,於決策上並無任何顯然違法且重大之瑕疵云云。惟查,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之規格未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素材主題,亦經被付懲戒人黃微鈞坦承在案。而被付懲戒人林金虎亦表示,應是新聞科同仁當時經驗不足,考慮不夠周延所致等語。以致於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個別廠商履約結果,頗多影片素材之施政主題內容相同或類似,造成公帑浪費,並經審計部指摘在案。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所辯,顯然避重就輕,洵非可採。

(二)又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之驗收,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辯稱,依據採購法第71條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之規定,驗收係由各級人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並非主管人員均得鉅細靡遺監督採購案件之內容,實難謂主管人員有所違失云云。惟查,該等記者招標採購案之規格因未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素材主題,且如上述,得標之記者僅須提供契約規定一定數量之施政文稿、照片及影片,每月即可輕而易舉地獲得約5萬元酬勞的優渥條件下,仍有部分簽約之記者未依契約規定提出一定數量之文稿、照片及影片,惟花蓮縣政府負責驗收人員未實質地檢視查驗,仍予驗收合格,並經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簽章核定許可,付款結案。被付懲戒人雖非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主驗人員,然既為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之承辦單位主管,且為驗收人員之直屬行政主管,仍應負督導不周之咎責。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所辯,顯不足採。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謝公秉答辯稱,其職務為任務性編組之簡任機要人員,對於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辦理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之作業程序,並無指揮辦理或監督本件採購程序之職權云云,尚屬實情。本院彈劾案文並未指摘其應負本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之作業督導不周之責。被付懲戒人所辯,或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謝公秉、林金虎及黃微鈞所辯均不足採,仍請貴會分別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依法為懲戒判決,以正官箴。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謝公秉自104年3月6日至107年9月12日起,以機要人員任用為花蓮縣政府簡任秘書,並擔任任務編組之副秘書長,負責該府媒體及行政研考督導業務,被付懲戒人林金虎係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下稱行政處)處長,被付懲戒人黃微鈞則係該處新聞科(下稱新聞科)科長。謝公秉於106年9月間指示新聞科科長黃微鈞蒐集、掌握輿情,建立傅崐萁縣長任內資料庫,黃微鈞報經處長林金虎同意後,自106年10月起辦理「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迄107年1月止,採限制性招標,分別與附表所示14家媒體的15名在地記者個人議價簽約蒐集輿情、撰擬文稿、照片及影片,計25件採購招標案,給予每位媒體記者14萬7千元(新台幣,下同)至28萬3千元不等款項,謝公秉並於部分記者不願參與上揭採購案時,要求林金虎、黃微鈞邀約記者至其辦公室積極勸說參與。其中106年度14件之決標金額合計236萬3300元,107年度11件之決標金額合計310萬3000元,花費546萬6300元向個別記者採購文字稿件、照片及影片等素材,其中部分經費甚且動支第二預備金。惟本案採購取得之文字稿件36篇、照片178張、影片140片,迄108年1月18日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下稱花蓮縣審計室)抽查時,均查無使用紀錄,使用效益欠佳,顯見該項採購並無必要性,所為形同以公帑收買記者。侵害民眾對新聞媒體應具有客觀中立及可信度的信賴並損害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機關應具之獨立自主的專業性,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形象及公信力。

貳、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於106年及107年間負責督導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以籠統理由簽辦,且採購作業未就擬蒐集建立之素材主題予以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肇致個別廠商履約結果頗多影片素材之施政主題內容相同或類似,浪費公帑;且該25件採購招標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決標之日起30日內將採購案決標資料傳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電腦資料庫,遲至107年10月15日及16日始分別辦理彙送。又該25件採購招標案驗收作業草率,有部分媒體記者履約文章未符採購契約規定之每篇1500至2000字、每部影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之時間等情形,該府行政處仍予驗收通過並付款結案,處長林金虎及科長黃微鈞有督導不周之違失。

參、認定被付懲戒人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有壹、部分違失事實之理由:

一、查花蓮縣政府以推展各項建設、觀光產業、有機農業、原鄉部落、社會福利、教育政策及文化藝術等名目,計畫委託專業記者進行政策文稿撰擬、照片、影片蒐集,建立完善縣政宣導素材資料庫,做為爾後推動及宣導縣政資源等為由,辦理「縣政宣導素材資料蒐集建立」,估計約需318萬元,由行政處依據預算法第70條第2款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之規定,於106年9月30日簽呈動支第二預備金,經會主計處及財政處意見後,顏新章秘書長、傅崐萁縣長(乙章)於同年10月2日核可。嗣行政處於106年10月6日簽呈「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簽辦「106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嗣於107年1月2日再簽辦「107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及107年1月2日「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計25件,其中106年度14件之決標金額合計236萬3300元,107年度11件之決標金額合計310萬3000元,驗收結算金額合計546萬6300元(花蓮縣政府宣導素材相關採購案件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各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

二、嗣因媒體自107年12月17日起陸續報導「花蓮縣府詭怪標案曝光」等,並刊載花蓮縣政府前副秘書長謝公秉邀約記者提供輿情之談話錄音譯文,致與花蓮縣政府簽約之媒體記者紛紛自行辭職或被解職(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年1月29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1月29日(108)公視客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1月29日原文行管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三、有關花蓮縣政府於106年、107年間以建立縣政宣導素材資料庫,做為爾後推動及宣導縣政資源等為由,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分別與14家媒體的15名在地記者個人議價簽約蒐集輿情、文稿撰擬、照片及影片,計25件採購招標案之緣起:

(一)花蓮縣前縣長傅崐萁於監察院約詢時表示,謝公秉是簡任機要秘書兼任副秘書長,負責媒體及行政研考。其已忘記106年、107年之「媒體採購案」是否有交代前副秘書長謝公秉負責。

(二)花蓮縣政府秘書長顏新章表示:「之前傅縣長並不曾跟我提過這件事,我第一次接觸到這個案子,就是行政暨研考處層層簽上來的公文;上面的乙章是我蓋的,我看上面已經有主計、會計、採購、法務層層核章,上面並沒有反對意見,且因為媒體業務是由謝公秉副秘書長直接負責的,我看看沒有問題,就核章了。基本上,傅縣長並不會直接批示公文,都是授權我們辦理審核。」「(事件爆發後,有無進行了解?)有去了解事件起因,是因為副秘書長找記者談,被錄音,之後被爆出來。」「媒體不是我負責,我不會去碰這塊。本案有些公文是林處長親自持送;原本謝公秉在106年的標案簽呈上並沒有核章,因此要求謝公秉要簽章,所以,之後107年的兩個公文,謝公秉才會在上面簽字」等語。

(三)負責簽辦之新聞科前科員黃淑貞(已調任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輔導員)表示:「(本採購案招標方式?)我有建議請他公開評選,但我們科長(黃微鈞)是說找的公司希望是花蓮在地廠商,也提供我記者名單。」「(你有根據名單找那些記者嗎?)科長給我名單,我先上簽簽准同意後,我再打電話給記者,約時間請他們來開標議價。」「(你知道謝公秉扮演的角色是什麼嗎?)我不能接觸到謝公秉,所以我也是看到影片才知道有私下交涉。」等語。

(四)被付懲戒人黃微鈞表示:「謝公秉是縣府副秘書長,請他來做媒體的督導,所以媒體業務都是由他直接交辦我的,所以媒體這塊,我都會聽他指揮,本案來由是106年9月我來花蓮縣政府,他說,縣長說,我們應該要有一個媒體資料庫,來知道我9年來做了哪些縣政,副秘收到資訊後,就叫我去研議,之後我跟同仁討論,覺得應由當地記者來做,最適合,因為他們深耕花蓮,他們最了解生態與新聞議題,之後我就去跟處長報告,他也同意。的確,記者名單是我提供的,但提供後,有些媒體不參與,我也如實報告,副秘就說,那就請這些媒體來。但他要說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覺得謝公秉是媒體人,他說OK,我也就相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媒體。媒體可能偷錄了,但我們聽到都嚇呆了。」「我承認當時我沒想這麼多,因為謝公秉說可以,可我也沒想到他會直接找記者講這件事。我當時邀約時只想,如果直接找媒體公司的話,他們可能不會找花蓮當地記者。」「(107年為什麼繼續做?)因為謝公秉覺得做得不錯,就請我們繼續做。」等語。

(五)被付懲戒人林金虎表示,「因當時傅崐萁縣長卸任在即,故在卸任前約1年多期間,交代謝公秉副秘書長負責蒐集輿情。之後副秘書長透過黃微鈞科長跟我說,我就想既然長官有這個需求,我就跟黃微鈞科長說,那你們就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我沒有主動去聯繫記者,是採購執行單位(新聞科)在執行時,邀約記者來承接,然邀約當中,有些記者不大願意來參與投標,事後向謝公秉副秘書長報告。謝副秘書長就說,那可將他們帶到我這邊來,我再跟他們談談,於是那些不大願意來參與投標的記者,才由我與黃科長或連同帶他們去見謝公秉副秘書長談話。」「(要充實資料庫這件事是誰決定的?)是謝公秉透過新聞科長黃微鈞交辦下來的。」。

(六)監察院詢問謝公秉時當場播放精鏡傳媒公司提供鏡週刊登載謝公秉與記者談話影音光碟,謝公秉於談話中表示:「你就一個月給他寫一篇輿情的那個,直接交給我,啊那個費用,總是你要東採訪西採訪有一些的費用、基本的費用啦,看是5萬塊,那我就叫林處長(林金虎)直接就提領給你,只有,只有你知、我知,還有處長。...明年是(傅崐萁縣長)卸任的一年...也是可能他太太(現任花蓮縣長徐榛蔚)如果獲提名以後,選舉的一年,本來就比較複雜、比較繁忙,地方的情勢也瞬息萬變,我們需要很精準的去了解跟掌握。……我不是要你去做,好像去做spy,如實反映。不是要你去做抓耙子,也不是要你去探聽消息,以你的職業倫理道德,你也不會去做。」,謝公秉當場確認上開談話內容係其與媒體記者談話無誤。此有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影音版光碟及監察院詢問謝公秉之筆錄可稽。謝公秉於監察院詢問時並稱:「我過去是跟著宋(楚瑜)先生,2000年擔任發言人到2007年,...我發現他對於各地輿情掌握相當深入。

在每個地方都有民間友人。2017年年底,傅縣長在遠見雜誌都是五星縣長,他考量在任內都是五星有點困難,我就提及宋先生的例子,說我來想想辦法,就找新聞科黃微鈞科長來想辦法,我說縣長想要保持五星級縣長,有哪些施政盲點要掌握輿情。因此,黃微鈞科長跟科裡面討論,最好是找地方記者。我說我跟臺北記者比較熟,跟地方記者不熟,我說妳們就照你們規定走,他們研究結果地方記者最能掌握,後來他們跟處長報告,隔一陣子,跟我說,有一些地方記者不願意、婉拒,我就說記者的人跟名字對不起來,但我對記者還算瞭解,我就說哪幾位婉拒的,就請他們過來,他們過來,科長跟處長應該有陪著,找了好幾個過來,我的目的就是請他們幫忙,確切找誰我也忘了,但不只一個。」「(這是誰錄音?)我不清楚。我的目的就是說服他們,請他們幫忙。」「(怎麼會講你知我知?)地方上正、反對聲音都有。多少錢我也沒辦法決定,五萬塊只是說服的手段。這就很像媒體跟很多公司合作,科長跟我回報,用地方記者比較好。說包養(記者)難聽死了,報導出來我才知道。」「怎麼勸記者,我沒有跟縣長說,縣長也沒有在follow。」等語。

四、綜合上述傅崐萁、顏新章、黃淑貞、黃微鈞、林金虎、謝公秉等人之陳述及謝公秉與記者談話之影音光碟,足認本件媒體記者採購案係由謝公秉指示辦理,並由林金虎、黃微鈞督導執行,於部分記者不願參與時,再由謝公秉負責勸說參與。

五、被付懲戒人謝公秉、林金虎及黃微鈞雖辯稱,花蓮縣政府辦理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不過是藉由最瞭解花蓮縣在地事務之記者實地訪查,蒐集輿情,建立資料庫,以備施政之參考依據,並非令承包標案的記者在其所屬報社或電視台等媒體對花蓮縣政府歌功頌德之方式回饋。至於承包標案的記者因案情曝光,而紛紛請辭記者職務或被新聞媒體公司解聘,係其等違反其任職公司之內規或契約規定之私行為,尚與花蓮縣政府依法辦理招標採購案所應遵行之法令規定無涉云云。

六、惟按,中立、客觀、具有可信度之新聞媒體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有補充人民監督政府之不足,擔任監督政府濫用權力,避免腐敗的關鍵性角色及功能。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維持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等獨立自主的專業,避免新聞媒體為政府機關所利用,成為政府機關之傳聲筒或代言人,禁止政府以購買新聞的方式從事隱性宣傳,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即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要務。故預算法62條之1規定:「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廣播電視法34條之1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1)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2)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3)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4)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七、查前述花蓮縣政府「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建立採購案」,依卷附「107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建立採購案(何國豐)」採購契約所載其履約標的為「依機關需求撰寫機關各方面施政文章18篇(每篇0000-0000字、含圖表)、照片60張」,「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建立採購案(吳采勳)」採購契約所載之履約標的為「依機關需求拍攝機關各項施政、重大活動及行銷活動等影片6片(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並無須於各該記者所屬媒體刊登或播送之約定,且卷內亦無上揭採購所得文章、照片、影片已於媒體刊登或播送之資料,雖難認有何違反前揭預算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情形。惟本案係以「建立完善縣政宣導素材資料庫,做為爾後推動及宣導縣政資源」為由,耗資546萬餘元向個別記者採購文字稿件、照片及影片等素材,其中106年度部分甚且動用第二預備金297萬1486元支應。惟上開25件採購案完成採購後,所取得之文字稿件36篇、照片178張、影片140片,迄花蓮縣審計室108年1月18日抽查時,均查無使用紀錄,其使用效益欠佳,令人質疑該項採購之必要性,此有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以記者個人為限制性招標之議約承包廠商,在未訂定標案規格之條件下,議價得標之記者依契約規定每月僅須提供施政文章3篇《每篇0000-0000字(含圖表)》、照片10張或每月提供10分鐘以上之影片等些許文稿、照片及影片,即可輕易獲得每月約5萬元之酬勞,再由上揭謝公秉與記者之對話:「你就一個月給他寫一篇輿情的那個,直接交給我,啊那個費用,總是你要東採訪西採訪有一些的費用、基本的費用啦,看是5萬塊,那我就叫林處長(林金虎)直接就提領給你,只有,只有你知、我知,還有處長。」相互印證,更有以公款籠絡、收買記者之嫌。且完成採購後,即將採購所得之文字稿件、照片、影片等素材素束之高閣,未加使用,更屬浪費公帑,使該項採購之必要性及目的受到質疑,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信力,確有違失。其等上揭辯解,並無可採。被付懲戒人等三人確有上揭壹、部分所載之違失事實,洵堪認定。

肆、認定被付懲戒人林金虎、黃微鈞有貳、部分違失事實之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負責督導辦理25件媒體記者採購案,以籠統理由簽辦,且採購作業未就擬蒐集建立之素材主題予以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肇致浪費公帑之違失:

(一)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22條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同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因花蓮縣政府未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依法即應比照中央規定辦理。而107年3月8日修正前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二)花蓮縣政府於106年及107年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其中106年10月6日簽辦「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採購簽呈載明:「本案計有王燕華、田德財、徐庭揚、張祈、許家寧、黃宣寓等6位記者,其多屬不同報社且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均有所不同」「鑒於此6位記者長期深耕花蓮地區媒體界。不論於報導方法、取材方向及新聞處理手法等,均表現非凡,對於本府相關施政作為可給予良好建議,亦可精準傳達本府相關施政成果……。經考量技術、品質、效益,為利本案執行成效,請同意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分別洽此6位記者辦理議價。」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及107年1月2日簽辦107年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簽呈之理由亦屬雷同。有各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

(三)查上開簽呈未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之適當理由,亦未分別敘明所謂該等記者之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不同之處,而以未針對個案情形之籠統理由簽辦邀請指定記者議價,難認係屬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議價之適當理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認有不符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缺失。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18日工程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可稽。

(四)又採購作業未就擬蒐集建立之素材主題予以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簽約後再由各該記者於履約期間自行決定提供縣政宣導素材內容,肇致個別記者履約結果頗多影片素材之施政主題內容相同或類似,例如:計有5位記者提供2017花蓮太平洋燈會活動之影片,2018花蓮太平洋燈會活動亦有5位記者提供相關影片,造成公帑浪費,案經花蓮縣審計室查核後指摘在案,有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108年2月20日審花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發之審核通知可按。

(五)相關平面及影片素材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據新聞科前科員黃淑貞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契約沒寫採購規格是因為當初這部分訂定的方式,是科長說要做的,當初他提供電子檔給我,也給我寫好每位記者的資料,也寫好預定執行的項目。後來科長也解釋需求,她說,就是傅縣長想要多蒐集,所以不限主題拍攝」等語。被付懲戒人黃微鈞亦坦承:

「因為每個記者關注的點不同,所以沒限制(標案規格)。」「因為標規我們沒有設定他們要寫什麼,我們也沒有限制他們分析的事項,的確是標規訂的不好」等語。被付懲戒人林金虎亦表示:「因為當時要充實資料庫。從106年交辦此一任務,以前沒辦過。應是新聞科同仁當時經驗不足,考慮不夠周延所致」等語。有其三人於監察院調查時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林金虎及黃微鈞負責督導辦理上揭25件媒體記者採購案,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1月23日間決標,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2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決標之日起30日內將採購案決標資料傳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電腦資料庫,遲至107年10月15日及16日始分別辦理彙送,距最早辦理之「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之決標日期106年10月25日,達355日之久,涉有規避決標公告之規定,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並肇致媒體輿論批評與質疑,使政府施政形象受損,核有監督不周之違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第6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61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30日。」第86條規定:「本法第62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61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機關辦理逾新臺幣10萬元之採購,其依本法第62條規定辦理決標資料定期彙送者,彙送期限比照本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規定,為自決標日起30日內」。

(二)依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所載,花蓮縣政府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係於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1月23日間辦理決標,惟該府遲至107年10月15日及16日始辦理定期彙送,有逾該會上揭函釋「自決標日起30日內」彙送期限情形。另據花蓮縣審計室查核意見,花蓮縣政府於106年10、11月間及107年1月間辦理縣政宣導素材蒐集建立相關採購案計25件,全數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得標廠商分別為黃宣寓等人,決標金額共計546萬6300元。惟查該府未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採購案決標後30日內彙送決標資料予主管機關,而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彙送,其距最早辦理之「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黃宣寓)」採購案之決標日期106年10月25日已11個月餘,涉有規避決標公告之規定,核有未當,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並肇致媒體輿論批評與質疑,使政府施政形象受損。亦有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函暨所附發之審核通知可按。林金虎、黃微鈞身為上揭採購案之業務主管,未積極督導所屬依期將決標資料彙送主管機關,自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三、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2項)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3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4項)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第5款及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五、浪費國家資源。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又花蓮縣政府辦理上揭縣政宣導平面/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該等採購契約第10條驗收第2款第2目均載明採書面方式辦理驗收。各該採購案契約第10條驗收第5款及第6款規定略以,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自行或使第3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或終止、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四、林金虎及黃微鈞負責督導辦理上揭媒體記者採購案作業之驗收作業程序,有部分平面素材採購案簽約之媒體記者履約文章僅約1000字,未符採購契約規定之每篇0000-0000字等情形;部分影片素材採購案簽約之媒體記者履約之影片時間僅約2分鐘,未符契約規定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之時間,仍予驗收通過並付款結案,此有各該完成驗收簽呈及驗收紀錄及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結果可稽。驗收作業顯然草率,核有監督不周之違失,例舉如下:

(一)有關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之採購契約第2條第1款所載得標者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略以:「(一)依機關需求撰寫機關各方面施政文章18篇《每篇0000-0000字(含圖表)》、照片60張……」。惟查,107年更生日報記者何國豐之平面素材採購案履約資料中,第2期(107年3-4月6篇文章)及第3期(107年5-6月6篇文章)計12篇之施政文章,其中「中央單位互推皮球,花蓮市環保公園猶如燙手山芋!」(1058字)、「反對縣道193線拓寬公民團體廿日向縣府提出訴願」(1223字)、「美崙高爾夫球場員工、球友到處抽煙,隨處垃圾等遭球友批管理鬆散」(1097字)、「福德、四維段農業區變更,多數地主反對區段徵收將朝市地重劃」(897字)等文章字數均未達1500字,該府仍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9日驗收合格,分別支付9萬3500元及9萬3000元。

(二)有關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蒐集建立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拍攝機關各項施政、重大活動及行銷活動等影片6片,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採購契約第5條規定略以,分3期付款,每期驗收合格後付款。惟其中簽約廠商中天新聞記者吳采勳履約之107年3、4月份(第2期)內容為「00000000臺灣小姐」採訪陳記狀元粥舖0206地震受損,拍攝時間2分38秒。「00000000醫捐款」採訪花蓮縣副縣長陳運煌接受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捐助0206震災善款,拍攝時間7分45秒,影片時間與契約規定每片長度需10分鐘以上未符,花蓮縣政府仍於107年4月17日驗收合格,支付9萬4350元。

五、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雖辯稱,其等依政府採購法授權裁量後,認為採洽各別媒體記者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為適當,於決策上並無任何顯然違法且重大之瑕疵,且依據該法第71條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之規定,驗收係由各級人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並非主管人員均得鉅細靡遺監督採購案件之內容,實難謂主管人員有所違失云云。惟查,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之規格未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素材主題,亦經被付懲戒人黃微鈞坦承在案。而被付懲戒人林金虎亦表示,應是新聞科同仁當時經驗不足,考慮不夠周延所致等語。以致於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個別廠商履約結果,頗多影片素材之施政主題內容相同或類似,造成公帑浪費,並經審計部指摘在案。又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之驗收,有部分簽約之記者未依契約規定提出一定數量之文稿、照片及影片,惟花蓮縣政府負責驗收人員未實質地檢視查驗,仍予驗收合格,並經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簽章核定許可,付款結案。被付懲戒人林金虎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處長並不負責驗收,處內同仁驗收通過後,簽呈上來我才核章。」黃微鈞則陳稱:「(那你驗收都派誰?)我都派不同的科員,提供學習機會。」「(沒有規格標準,你們怎麼驗?)要扣住我們花蓮縣政府各項縣政,文字要到0000-0000字,驗收後,我通常都很信任,不會再做複驗。」「這部分是我們的疏失,驗收人員有自請處分,我也有簽。」等語。其2人雖非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主驗人員,然既為該25件記者招標採購案之承辦單位主管,且為驗收人員之直屬行政主管,仍應負督導不周之咎責。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所辯,顯然避重就輕,洵非可採。

六、依上說明,被付懲戒人林金虎及黃微鈞於106年及107年間負責督導辦理25件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以籠統理由簽辦,且採購作業未就擬蒐集建立之素材主題予以具體指明或特別指定,肇致個別廠商履約結果頗多影片素材之施政主題內容相同或類似,浪費公帑;規避決標公告之規定,未於指定日期內上傳公告,肇致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引起輿論批評與質疑,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及公信力;未符採購契約規定之標案仍予驗收通過,對驗收作業草率,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其二人確有此部分之違失事實,亦足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謝公秉、林金虎及黃微鈞於106年、107年間辦理「縣政宣導平面及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等採購案計25件,採限制性招標,分別與14家媒體的15名在地記者個人議價簽約蒐集輿情,形同收買媒體記者,且對採購所得媒體素材並未善加利用,浪費公帑;又林金虎及黃微鈞負責督導辦理該25件媒體記者採購招標案程序,未訂定標案規格,且規避決標公告之規定,未於指定日期內上傳公告,肇致政府採購資訊未確實公開,引起媒體輿論批評與質疑,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及公信力;部分標案未依採購契約規定驗收,作業草率,核有監督不周之責。謝公秉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林金虎、黃微鈞所為違反同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陸、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縣(市)政府..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總額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第3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被付懲戒人林金虎為花蓮縣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行政處處長,係必需與縣長同進退之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休職、降級及記過之處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第3項、第16條、第1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一:

┌─┬─────┬───┬───┬───┬───┬───┐│項│採購案名 │預算金│決標金│決標日│得標廠│結算金││次│ │額(元│額(元│期 │商(所│額(元││ │ │) │) │ │屬單位│) ││ │ │ │ │ │) │ │├─┼─────┼───┼───┼───┼───┼───┤│1 │106 年縣政│15萬元│14 萬 │106- │黃宣寓│14 萬 ││ │宣導平面素│ │7 千元│10-25 │(花蓮│7 千元││ │材資料庫蒐│ │ │ │電子報│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2 │106 年縣政│15萬元│14萬 │106- │徐庭揚│14萬 ││ │宣導平面素│ │ │10-25 │(聯合│ ││ │材資料庫蒐│ │ │ │報) │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3 │106 年縣政│15萬元│14萬 │106- │田德財│14萬 ││ │宣導平面素│ │8,500 │11-1 │(更生│8,500 ││ │材資料庫蒐│ │元 │ │日報)│元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4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吳政諺│17萬 ││ │宣導影片素│ │6千元 │10-31 │(民視│6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5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胡俊彥│17萬 ││ │宣導影片素│ │6千元 │10-31 │(洄瀾│6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電視)│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6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陳俊宏│17萬 ││ │宣導影片素│ │5千元 │10-31 │(三立│5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7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曾萬昌│17萬 ││ │宣導影片素│ │5千元 │10-31 │(大都│5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會攝影│ ││ │集建立採購│ │ │ │工作室│ ││ │案 │ │ │ │) │ │├─┼─────┼───┼───┼───┼───┼───┤│8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蕭可正│17萬 ││ │宣導影片素│ │6千元 │11-1 │(東森│6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9 │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廖威凌│17萬 ││ │宣導影片素│ │6千元 │11-1 │(中天│6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0│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洪本翹│17萬 ││ │宣導影片素│ │3千元 │11-1 │(年代│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壹電視│ ││ │案 │ │ │ │) │ ││ │ │ │ │ │ │ │├─┼─────┼───┼───┼───┼───┼───┤│11│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吳采勳│17萬 ││ │宣導影片素│ │5,800 │11-2 │(中天│5,800 ││ │材資料庫蒐│ │元 │ │新聞)│元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2│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張國興│17萬 ││ │宣導影片素│ │5千元 │11-2 │(客家│5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電視新│ ││ │集建立採購│ │ │ │聞) │ ││ │案 │ │ │ │ │ │├─┼─────┼───┼───┼───┼───┼───┤│13│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鄭志貴│17萬 ││ │宣導影片素│ │4千元 │11-6 │(原住│4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民電視│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4│106 年縣政│18萬元│17萬 │106- │吳采鴻│17萬 ││ │宣導影片素│ │6千元 │11-15 │(臺視│6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5│107 年縣政│29萬 │28萬元│107- │何國豐│28萬 ││ │宣導平面素│4千元 │ │1-11 │(更生│ ││ │材資料庫蒐│ │ │ │日報)│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6│107 年縣政│29萬 │28萬元│107- │吳政諺│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 │1-15 │(民視│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7│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胡俊彥│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2千元 │1-18 │(洄瀾│2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電視)│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8│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陳俊宏│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2千元 │1-18 │(三立│2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19│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吳采鴻│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2千元 │1-18 │(臺視│2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20│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蕭可正│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2千元 │1-18 │(東森│2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21│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曾萬昌│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3千元 │1-19 │(大都│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會攝影│ ││ │集建立採購│ │ │ │工作室│ ││ │案 │ │ │ │) │ │├─┼─────┼───┼───┼───┼───┼───┤│22│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吳采勳│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3千元 │1-19 │(中天│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23│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張國興│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3千元 │1-23 │(客家│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電視新│ ││ │集建立採購│ │ │ │聞) │ ││ │案 │ │ │ │ │ │├─┼─────┼───┼───┼───┼───┼───┤│24│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廖威凌│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3千元 │1-23 │(中天│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新聞)│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25│107 年縣政│29萬 │28萬 │107- │鄭志貴│28萬 ││ │宣導影片素│4千元 │3千元 │1-23 │(原住│3千元 ││ │材資料庫蒐│ │ │ │民電視│ ││ │集建立採購│ │ │ │) │ ││ │案 │ │ │ │ │ │├─┴─────┼───┴───┴───┴───┴───┤│合計 │ 546萬6,300元 │└───────┴───────────────────┘附表二:

┌──────┬───────┬──────────┐│涉案電視記者│所屬電視媒體 │處置情形 │├──────┼───────┼──────────┤│吳采鴻 │臺視 │記者已自行離職。 │├──────┼───────┼──────────┤│吳采勳 │中視 │記者已自行離職。 │├──────┼───────┼──────────┤│吳政諺 │民視 │記過並免記者職。 │├──────┼───────┼──────────┤│張國興 │客家電視臺 │記者已自行離職。 │├──────┼───────┼──────────┤│鄭志貴 │原住民族電視臺│記者已自行離職。 │├──────┼───────┼──────────┤│洪本翹 │壹電視 │記者已自行離職。 │├──────┼───────┼──────────┤│胡俊彥 │年代 │案涉人員非現職員工。│├──────┼───────┼──────────┤│蕭可正 │東森 │記者已自行離職。 │├──────┼───────┼──────────┤│廖威凌 │中天 │記者遭免職。 │├──────┼───────┼──────────┤│陳俊宏 │三立 │記者遭免職。 │├──────┼───────┼──────────┤│李汪勝 │聯利媒體 │記者遭免職。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