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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澄字第 353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39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孟儒 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放射線科醫師辯 護 人 莊國明律師被付懲戒人 溫斯企 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內科醫師兼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儒記過貳次。

溫斯企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李孟儒 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前放射科醫師兼科主任(

任期:92年3月12日至99年4月30日)(現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師二級溫斯企 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前內科醫師兼科主任(任

期:97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16日)(已離職)師二級

貳、案由:為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前放射科主任李孟儒、前內科主任溫斯企,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查被彈劾人李孟儒係原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於100年7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前放射科主任、溫斯企係前內科主任。渠等於擔任各科主任及主治醫師期間,綜理各該科之業務,或於各該科之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

上開衛生署所屬醫院各科主任及主治醫師均係屬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竟於辦理各該請購之醫療儀器採購案後,分別收受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洽權等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或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其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另整理於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李孟儒、溫斯企對於原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儀器採購案之違失事證:

(一)被彈劾人李孟儒於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後,每月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被彈劾人李孟儒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原衛生署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渠於擔任放射科主任期間,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7年12月22日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之公開招標,該標案由渠訂定規格,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並得標。詎被彈劾人竟於該案決標後,每月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交付之1至2萬元,業經被彈劾人李孟儒於101年5月4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坦承在案,據渠表示:「磁振造影合作案每個月有拿1-2萬給我,但這是廠商給的業務費,係推動健檢MRI檢查當日診查及給予病患喝咖啡的費用。但這是合約沒有的約定,是由我口頭與廠商協議,這對醫院業務有幫助我才答應,若由業者請業代要3-4萬,由我幫忙只要1-2萬業務費即可」、「我在檢方也只承認有拿此筆業務費,此業務費尚要支付放射師加班費」、「針對較昂貴的健檢及假日來檢查的人,故廠商給業務費,這部分我有拿,但其他部分我沒拿」可證(附件22)。

(二)被彈劾人溫斯企、周明賢(衛生署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另經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在案)於原衛生署新竹醫院辦理「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後,分別收受得標廠商給付100萬元及20萬元:

被彈劾人溫斯企於97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16日擔任內科主任,於99年間提出「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採購需求,案於99年1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由德全立公司得標,但因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遭新竹市政府消防局認定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附件23),使該標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受醫院罰款,德全立公司林洽權遂請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並於100年1、2月間通過驗收後,分別給付溫斯企及周明賢各100萬及20萬元。

被彈劾人溫斯企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在調查站有承認拿錢,各拿10萬與100萬的費用,惟100萬是安家費,是要我去廠商BOT的醫院,是廠商包攬多家醫院心導管業務,現在去的東元醫院是廠商BOT業務的醫師」、「100年初,曾有幾個合作對象,但沒有動作,只有林洽權合作的醫院有緊急的需求,故那時林洽權拿一百萬急著綁住我,我也肯定他的誠意就收了100萬的安家費」(附件24)。

(三)被彈劾人溫斯企於辦理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10萬5千元:

被彈劾人溫斯企於擔任內科主任期間,於97年4月17日提出「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之緊急採購,是項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同年6月4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由德全立公司1家投標,並以平底價1,548萬元得標。詎被彈劾人溫斯企於決標後,竟收受德全立公司林洽權交付裝有10萬5千元之紙袋,此據本院101年5月4日約詢時,被彈劾人溫斯企答復內容可證,渠說明略以:「10萬元是贊助我出國開會。(問:但贊助你現金?)對,這是我不對的地方。(問:你去幫廠商宣導?)該會是討論心導管技術,故廠商贊助我去開會。10萬5千是機費,我們是用休假時間去,回來可不用寫報告」、「(問:收廠商錢是事實?)我也承認有收,那也是事實,但只是用途的認知不同」可證(附件24)。且渠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萬5千元。(附件3)

二、被彈劾人李孟儒、溫斯企收受廠商餽贈之行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0年7月19日提起公訴。且經衛生署及教育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本院審查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780號及19010號起訴書(附件3)、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22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27)、教育部100年11月29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28)在卷可稽。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21條第1款及第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被彈劾人李孟儒、溫斯企於擔任各該科醫師或兼科室主任期間,綜理衛生署所屬醫院該科室之業務,對於該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且明知相關醫療儀器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設備,允應嚴守分際,卻仍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失事證明確。綜上,被彈劾人李孟儒、溫斯企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其餘附件略):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及19010號起訴書。

22、原署立新竹醫院放測科前主任李孟儒於101年5月4日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

23、新竹市消防局99年9月7日局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24、原署立新竹醫院心臟科前主任溫斯企於101年5月4日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

27、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22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28、教育部100年11月29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陸、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項次│被彈劾人│ 違失時職務 │ 違法失職之事實 │├──┼────┼───────┼─────────────────┤│ 一 │李孟儒 │衛生署新竹醫院│辦理衛生署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瞄儀││ │ │放射科 │合作案」後,每月收受得標廠商給付1 ││ │ │ │-2萬元。 │├──┼────┼───────┼─────────────────┤│ 二 │溫斯企 │衛生署新竹醫院│(一)辦理衛生署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 │ │心臟科主任 │ 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 │ │ │ 儀1組」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 ││ │ │ │ 給付100萬元。 ││ │ │ │(二)辦理衛生署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 │ │ │ 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 ││ │ │ │ 管球」請購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 │ │ 之10萬5千元。 │└──┴────┴───────┴─────────────────┘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李孟儒101年11月23日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認為申辯人於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後,每月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1-2萬元,然申辯人並無收受廠商不正利益之違法失職行為,爰就彈劾事由提出申辯。

二、宜德公司按月提撥業務費用予新竹醫院放射科,用於支付提供原合作案契約以外服務之費用(工作人員加班費、誤餐費、書報雜誌飲料等雜支)。該筆業務費用交由申辯人代為保管與支付,性質上並非財物饋贈或其他不正利益,申辯人即無違失可言:

(一)宜德公司自98年4月至100年2月按月提撥MRI案部分收益金額予新竹醫院放射科,初期為1%,後改為2%,係著眼於MRI合作案金額甚鉅,宜德公司投入成本亦高,其負責人林洽權亟思促進醫院健檢業務俾增加收益,遂徵詢申辯人之意見。申辯人答以當前健檢業務競爭甚劇,若能提供讓受檢者感覺貼心的服務,例如配合受檢者需求延後下班時間或假日仍請工作人員加班提供健檢服務,由專科醫師當場向受檢者詳細解說檢查結果,另候檢室亦可提供書報、雜誌、咖啡、芳香精油等等舒適服務,必能提昇受檢者再度前來健檢意願進而增加收益。林洽權同意提供上開合作案契約以外服務以推展健檢業務,並逐月提撥宜德公司在MRI案收益之一定比例作為業務費,用於支付新竹醫院在提供上開額外服務所支出之費用。申辯人原曾拒絕林洽權請求代為保管上開業務費用之請求,並建議林洽權於新竹醫院設置專人負責此項業務,然林洽權認為成本過高,遂再三請求申辯人協助處理,申辯人考量上開方案既可提昇醫院健檢服務之品質,使來院受檢民眾更加便利舒適,亦可使醫院健檢業務增加收益,因而同意為宜德公司保管代支上開業務費用。

(二)申辯人將宜德公司所提供之業務費全數專款專用於上述合作案契約以外服務所需費用(包括工作人員加班費、誤餐費、書報雜誌飲料等雜支),迄100年5月間,宜德公司所交付之款項用罄,新竹醫院即未再提供合作案契約以外之服務。上開事實,業據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於桃園地檢署供稱:「(檢察官問:宜德公司是否因為李孟儒是磁振造影掃描儀案子的承辦人,按月給李孟儒每月2%的金額?)有,我是提供給科裡面做加班費津貼使用。」(證1),且有當時磁振造影室工作同仁放射師陳惠芬及陳麗萍等人可證明申辯人確有提供該類服務及支付該等款項,均足證宜德公司按月提撥MRI案部分收益金額予新竹醫院放射科,性質上確屬MRI健檢業務費,用途為支付MRI健檢額外服務所需加班費與相關雜支費用,並非財物饋贈或不正利益。

(三)按最高法院84台上1判例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98台上5370判決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因此,宜德公司於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決標並完成簽約後,始因推展新竹醫院MRI健檢業務考量而決意提撥上開業務費用,純屬宜德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欲另再提供合作案契約以外服務,而為私法支配下之私經濟行為。申辯人受宜德公司之託保管、支用上開業務費用,亦屬私經濟行為而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所規範,參酌上揭實務意旨,此等業務費用即非公務員職務上之賄賂或財物饋贈,亦與新竹醫院採購招標程序之公權力行使毫無關聯。

(四)況且現今醫療院所基於經營績效考量,重視財源自主與醫療服務利用人數之提昇,則在上開考量之下,申辯人為提昇醫院健檢服務之品質,使來院受檢民眾更加便利舒適,並使醫院健檢業務增加收益,代為保管業務費用,亦無礙於公務員廉潔形象,自無違法失職可言。

三、基上,申辯人擔任新竹醫院放射科醫師兼主任期間,於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之業務時,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絕未收受廠商饋贈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因考量健檢服務之品質、醫院健檢業務增加收益及來院受檢民眾之便利舒適,而有保管代支上開業務費用款項之處置,難謂有何違法失職之處,請為申辯人不予懲戒之議決。

四、證據:

(一)證人:陳惠芬、陳麗萍。

(二)證1: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壹-1、被付懲戒人李孟儒103年4月21日答辯意旨:

一、彈劾意旨稱:新竹醫院於97年12月22日辦理「磁振照影掃瞄儀合作案」之公開招標…被彈劾人於該案決標後,每月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交付之1至2萬元云云。

二、惟查:

(一)廠商於得標並予招標機關訂約後,即與機關互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履行契約,其所從事者乃私法行為。是以公立醫院主管於廠商得標後履約期間,已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該醫院主管為提高業績績效,就採購案決標後,與得標廠商所議定之獎勵金,不涉及公權力,且無關採購,並非賄賂,謹先敘明。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102台上2796)。

(三)宜德公司按月提撥「磁振照影掃瞄儀合作案」部分金額予新竹醫院放射科,其數額約為宜德公司拆帳後收入1%至2%,並無每月1至2萬元之情,係因「磁振照影掃瞄儀合作案」金額甚鉅,宜德公司投入成本亦高,其負責人林洽權亟思促進醫院健檢業務俾增加收益,遂於該採購案決標後,徵詢申辯人意見。申辯人鑑於健檢業務競爭甚劇,必須提供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合作契約以外之服務,例如於下班時間及假日仍加班提供健檢服務,並由醫院當場向受檢者說明檢查結果並撰寫報告,另候檢室可提供書報、雜誌、茶水等等,始能吸引民眾前來進行健檢而增加收益。林洽權同意提供上開合約以外服務以推展健檢業務,並同意逐月提撥宜德公司此案收益之一定比例,用於支付上開額外服務之費用,申辯人原建議林洽權於新竹醫院設置專人負責此項業務,然林洽權認為成本過高,遂請申辯人協助處理,而逐月將款項交付申辯人,申辯人將宜德公司所提供之款項專用於合約以外之服務。上述1%至2%變動之給付,係宜德公司於得標後,基於與新竹醫院放射科之合作關係,為獎勵放射科同仁,提高業務績效,而支付之獎勵金,供放射科同仁購買咖啡、雜誌,並促申辯人在合理時間內做出完整報告之用,非用以買通申辯人為一定職務行為,是就宜德公司與該變動性款項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並就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與申辯人主觀上認識加以判斷,實不能認申辯人於該採購案決標後履約期間之收受獎勵性質之給予,與申辯人先前制定規格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上開浮動性之給予,非屬賄賂。

(四)林洽權於桃園地檢署供稱:「(檢察官問:宜德公司是否因為李孟儒是磁振照影掃瞄儀案子的承辦人,按月給李孟儒每月2%的金額?)有,我是提供給科裡面做加班費津貼使用。

」(證3),證人即宜德公司業務員王惠娟於新北市調查處證稱:「(宜德公司為何要支付與署立新竹醫院拆帳後公司收入2%金額予李孟儒?)我印象有聽洽洽(林洽權)說過,因為李孟儒是少數放射科主任中較具專業能力可以馬上說明檢查結果及撰寫相關檢查報告的醫師,李孟儒常常要加班寫檢查報告,所以洽洽才會給他2%的金額做為感謝。」(證4)。復於桃園地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知道李孟儒後來如何使用這些錢?)我只知道他有時候會拿咖啡的收據給我,因為我們希望在那邊的VIP ROOM營造一個比較舒服之環境。

再加上臨床醫生對這台機器是滿有興趣的,所以開單量也有增加,然後主任就跟我提到說放射室的小姐都在哇哇叫說都要加班,中午都不能休息,我就回去把這個information(資訊)跟林先生講。」、「(問:妳是說這個機器開始執行運轉後,可能隔了幾個月,李孟儒跟妳提到說業務不錯,使用率很高,開單量很高,所以造成小姐哇哇叫說他們都要加班?)對,是李醫師跟我講的。」、「他就提到我們業務量不錯,自費也很多,小姐都要留到七點,病人才做得完,大概就這樣子。」、「(問:有無提到有關為了營造一個高級健檢的感覺,讓顧客能歡喜上門,候診室要做什麼樣之佈置,要營造怎樣的契約?)基本上我們在建制這台設備的時候,其實主任就有提到很多細節的要求,他就有一併考慮進去,就有提到了,因為後來他有跟我說他要買什麼、想要放盆栽、想要放薰香類的東西,還有本來買的體重計是一般的。」、「(問:這些都是由自費採購去提供的嗎?)基本上有部分是我們買的,後面增加的部分,我們會跟主任說他實際還需要什麼,跟我們提,我們會按照他的需求提供。我就把這個消息跟林先生說,然後林先生就想說加班的部分,醫院有沒有給小姐加班費,他有問說醫院有沒有給小姐加班費,因為為了我們的設備而增加小姐的業務量,然後讓小姐加班,這個部分醫院會不會給所謂加班費,我說我不清楚,可能要問李主任,所以林先生說他會去找李主任談這部分,因為這部分醫院有沒有給加班費。」、「可能林先生有去找李主任,就是可能問:「需要加班多久,然後一天加班幾小時」,可能有問到諸如此類的事情吧,因為我也不在場,所以我也不清楚。」、「最後我得到的訊息是後來林先生有跟我提到說,不然就是我們提供拆帳後的部分給主任他們當科室人員的加班費,他那時候是有這樣跟我提過。」、「(問:所以妳只是居間在反應說因為李孟儒有提到,可能因為業務量提高,所以造成他們本身人力比較忙,需要加班,大家忙的哇哇叫,只提供這個訊息,所以後來林洽權跟李孟儒談妥之後,可能就是由你們來支應那些人員的加班費?)對。」、「(問:

談妥就是每個月給你們拆帳金額的2%?)一開始我記得好像是1%,後面為什麼要提高成2%,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那個%數也不是我算的,林先生大概有跟我提過說他想提供1%給主任,一開始的時候,然後我說好,之後每個月他就拿信封袋給我,要我拿給主任。應該是主任確實有跟我提到過,希望我們可以派駐一位人員在那邊做VIP帶流程的助理,他也跟我開玩笑說我不行,我的話,成本太高,我就把這個訊息回覆給林先生同意之後,才去跟李主任提的,而不是我自己當場可以直接跟李主任喬,因為我沒有這樣的權限,要不然就是李主任當下跟我提之後,我電話詢問過林先生,我才會告訴他這個%數,我自己沒有辦法決定這樣的%數,這個部分我是覺得會不會是他有漏講或怎麼樣,但是其他的部分我是沒有意見,因為合約裡面沒有提,所以主任提出這樣的要求時,我有把這個訊息回覆給林先生,林先生說這樣的話,我們就把VIP ROOM弄好一點,先讓主任自己去照他的想法去做,看有沒有辦法把業績拉起來,因為固定會有成本支出,聘請一個人,我們也會有成本支出,林先生說倒不如我們就把這樣的費用給李主任,讓他先去promote(促銷),看有沒有成效,我記得是這樣,林先生那時候跟我提是這樣子。」、「(問:你們這些錢給他,是花到什麼地方去?)比如說像一些薰香精油,後面都是他在買的,一些飲品、咖啡,那個膠囊還滿貴的。那個也是主任買的,因為後來主任有拿收據給我,它上面已經寫了宜德的統編,叫我拿回去公司抵帳,還有書報、雜誌,大概就這樣吧。」(證5)。

對此問題,桃園地院審判長問林洽權:「剛剛王惠娟證詞,你有無聽到?」林洽權答:「有。」、「其實我跟庭上講我當時是依照我記憶所及而陳述,這時間的問題我根本就不記得了,我就是在那邊想趕快交代,看到報告書後,我發現自己好像有點模糊,王惠娟現在講的過程,我現在回想,1%跟2%真的是事實,我的想法是因為我已經講了,我不敢去翻供。」、「我是後來想起來她講的程序、時間才對,我有說這2%,這2%可能是我把錯的連結起來了。」、「(問:你是說王惠娟講的過程比較對嗎?)時間點串起來是對的,我記得原本是1%,然後再增加為2%,這個我想起來了。」、「(問:按照你們這種做法,就是每個月給他們2%,這個錢是要給放射科,還是要給李孟儒?)基本上應該是希望李主任能夠多讓,如果說病人做不完,消化不完,他們需要加班的時候,請主任給他們一點加班費,讓他們願意留下來加班,不要讓排程一直往後延,因為一般照程序來講,MRI有時候CASE多,可能要拖到一、兩個禮拜才能做到檢查,我們身為合作廠商,我們不希望這種事情發生。」、「(問:為何自費,原因呢?)有時候是因為報告還值得信賴,加上排程不用等那麼久,因為有時候自費去做檢查,如果跟病人說要等,有時候病人就會不願意,像我自己那陣子頭痛,我會選擇署新是因為第一個,他是我們的合作場地,第二個,我覺得主任的報告可以信賴,而且主任是馬上、當下就會跟我告知說我可能哪裡有問題,或是沒有問題。」、「應該也是李孟儒講解,就是光MRI的部分是他講解的,至於其他的部分應該是,如果檢查單上面血清、血球那些有紅字跳出來,就是不正常,直接看報告上面就會知道說什麼是正常、什麼不正常,但是以MRI來講,因為它是影像的東西,主任這邊要出一個報告,主任就會針對病人的主訴,比如他說他頭痛,那可能就掃腦部,如果說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會叫我們回去等報告。」(證5)。

由王惠娟、林洽權上開供述,可知上述1%~2%變動係為獎勵放射科同仁之用,且該款係在得標後合作期間以購買咖啡等物,非用以買通被告一定職務行為,其非賄賂,至為明確。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於公務員課予特別之權利與義務,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須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100年台上3329號)。因此,不具公權力行使性質之單純私經濟行為,若與政府採購法所稱關於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之事務,已沒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尚難遽認具有國家公權力之性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98年台上267號)。林洽權於宜德公司履約過程中所支付1%~2%,係以提升此一合作案之業務績效為目的,此時新竹醫院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從事私經濟行為,不涉公權力之行使,與申辯人職務上之行為亦毫無關涉,該款非屬賄賂,尤不待論。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2: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8564號案卷三第165頁。

3:桃園地檢署100年他字第3133號案卷三第329頁。

4:桃園地院102年2月5日審判筆錄。壹-2、被付懲戒人李孟儒108年8月14日答辯意旨:

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辦理署立新竹醫院97年度「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並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其理由如下:

(一)同案被告林洽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有重大出入,茲說明如下:

1、林洽權於100年4月27日調詢時雖稱在李孟儒提出「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前,其曾私底下去找李孟儒,表示其所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案件,希望李孟儒可以多幫忙,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其會從署立新竹醫院每個月拆帳給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的回饋金(即PPF獎勵金)給李孟儒,另該採購案驗收後,其會再給他120萬元回饋金,也就是給他PPF的前置金,經李孟儒同意後,其就請宜德公司王惠娟將公司所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的規格表交給李孟儒參考制定招標文件,97年12月22日開標時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也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98年4月間完成驗收後,其自家中保險箱領取120萬元現金交給李孟儒,並向他表示是針對「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給他的前金,後續2%的回饋金,其則按月再交給他,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正式運轉後,其按月將宜德公司收取的營收提撥2%的回饋金,拿到李孟儒的辦公室交給李孟儒,有時會將錢裝入紙袋,再請王惠娟交給李孟儒,從98年4月份起給付至100年2月份止,2%的回饋金大部分是以提款卡領取,偶爾才會從家中保險箱拿取等語。

2、林洽權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新竹醫院97年「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才去找李孟儒,與96年「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一樣,是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1、2月之後看見高級健康檢查的業績不錯,於98年5月過後主動提供120萬元給李孟儒,告訴他這是前置金,是打報告費用、工作獎勵金,並自宜德公司由新竹醫院分配該合作案之利潤提撥2%的PPF回饋金給放射科,做為放射科人員加班費或一些津貼用,大都是其去新竹醫院時拿給他,有時是王惠娟去新竹醫院時拿給他等語。

3、林洽權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100年4月27日調查詢問時,其確實有供述其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進行前去找被告李孟儒,並與他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其會給他120萬元及每月從宜德公司盈收撥2%的回饋金一事達成協議,被告李孟儒制定較有利於宜德公司之儀器規格表,嗣驗收完畢後有交付120萬元給李孟儒,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有按月給付李孟儒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拆帳之營收2%的回饋金,由其拿到新竹醫院交給李孟儒,有時會請王惠娟轉交等內容,然經檢察官詰問前揭供述是否就其記憶所及據實陳述,林洽權則表示:「我只能說儘量,因為當下他們(指調查員)叫我盡量陳述,我就以我的記憶去講」,且證稱該120萬元是李孟儒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檢查受檢者、打報告的費用,2%的回饋金是合作案開始運作後看業績給的獎勵金,由放射科主任李孟儒統籌運用,用於打報告費用、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給付前開款項請被告李孟儒協助的事項是宜德公司得標後該合作案營運有關之儀器操作、打報告及當場解說等事項,倘若宜德公司得標後李孟儒離職,未實際參與該合作案之營運,操作儀器打報告、解說,其不會給付120萬元給他;另關於儀器規格部分,李孟儒沒有以制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格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他自己蒐集資料,制定規定,他從來沒有跟其說會照其意思走等語。

4、由上可知,林洽權對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於宜德公司得標、驗收完成後有交付120萬元,及於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有提撥該合作案分配之利潤2%給李孟儒,固然歷次供述一致,惟:

(1)林洽權於調詢時供稱,其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投標前有前往新竹醫院找李孟儒,請李孟儒協助其經營之宜德公司標得該採購案,雙方並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及驗收後,其會給李孟儒120萬元及運轉後每月宜德公司分配之利潤2%之回饋金一事,達成意思合致;於偵查時則稱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才前去找李孟儒,會給他打報告費用,於合作案開始運轉1、2月後,看見業績不錯,其主動拿出120萬元現金給李孟儒,是打報告費用、工作獎勵金,並告知每月會自宜德公司所分配利潤提撥2%之回饋金給放射科,作為放射科人員因磁振造影掃瞄儀之使用而需加班之加班費或一些津貼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投標前有去找李孟儒,告訴他宜德公司要投標,惟給付李孟儒之120萬元,請他協助之事項,是宜德公司得標後該合作案營運有關之儀器操作、打報告及當場解說等事項,如果得標後李孟儒離職,未實際參與該合作案之營運,操作儀器打報告、解說,其不會支付120萬元給李孟儒,另宜德公司利潤2%之回饋金,是依業績給的獎勵金,由放射科主任李孟儒統籌運用,用於打報告費用、解說報告、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等語;調詢與偵查供述之內容完全不同,與原審供述之內容亦有重大齟齬。

(2)證人王惠娟固然表示其不知道林洽權與李孟儒何時約定要按月支付宜德公司分配之利潤2%之回饋金,然證稱「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數月,林洽權自宜德公司分配利潤提撥一定%之回饋金給李孟儒,李孟儒有時候會拿磁振造影掃瞄儀候診室VIP ROOM消費咖啡、茶包等費用之收據給其拿回宜德公司銷帳,李孟儒會向其反應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磁振造影掃瞄儀使用率高,放射科人員均需加班,業務量增加,其轉告林洽權,林洽權前去找李孟儒談,林洽權於王惠娟因公務前往新竹醫院,均會問王惠娟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之受檢者人數,而回饋金之%,一開始是1%,後來林洽權提高為2%等語;可見林洽權於調詢時供稱在本件採購案開標前,其與李孟儒就宜德公司得標後,會給李孟儒宜德公司分配利潤2%之回饋金一事達成意思合致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3)而新竹醫院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使用相關設備儀器後,放射科之醫事放射師等人員因配合高級健康檢查客戶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時間,於醫院原定以外之假日加班,相關加班費或用餐津貼,非新竹醫院核發,是由放射科主任李孟儒給付加班費、津貼給加班人員,另VIP ROOM候診室內之書報雜誌、咖啡、茶包等雜項支出,均非新竹醫院支出,是由廠商提供,需要補充時,向李孟儒反應,李孟儒會補足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合作案運轉期間任新竹醫院放射科醫事放射師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證述甚詳,證人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並均證稱受檢者經以磁振造影掃瞄儀檢查後,受檢當日李孟儒即會對受檢者解說影像報告,100年6月間以後相關檢查報告送高級健康檢查中心寄送給受檢者,未提供現場解說之服務,而VIP ROOM候診室內原有書報雜誌、飲料等,廠商亦未再繼續提供等語;參以證人王惠娟亦證稱,李孟儒有時候會拿磁振造影掃瞄儀候診室VIP ROOM消費咖啡、茶包等費用之收據給其拿回宜德公司銷帳等語,是林洽權稱,是於該合作案開始營運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為受檢者檢查後,提撥宜德公司分配利潤之2%用於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應可採信。

(4)關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林洽權於調詢時雖證稱,其向李孟儒表示宜德公司得標後,會從每月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拆帳分得利潤提撥2%給他,及驗收完畢後另再給他120萬元現金,嗣其吩咐王惠娟拿奇異公司儀器規格給李孟儒參考制定規格表,97年12月22日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最後也順利得標,然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李孟儒沒有以制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格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他自己蒐集資料,制定規定,他從來沒有跟其說會照其意思走,更證稱關於在調詢時供稱有指示王惠娟送奇異公司的產品規格給李孟儒參考,其實是其想當然爾,因其本身不會拿規格給李孟儒參考,其覺得自己沒有拿規格給李孟儒參考,其業務可能有拿給李孟儒參考,這是屬於一種很正常的業務拜訪等語。

(二)雖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即交付者與收受者就「賄賂」為「職務行為」之代價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

2、林洽權對於李孟儒有參與「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與其交付120萬元及每月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拆帳分得利潤提撥2%回饋金給李孟儒之對價,雙方有無達成意思合致,林洽權於調查詢問之供述與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完全不同,此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又關於採購案儀器規格表之制定,為本件採購案李孟儒職務行為,李孟儒對於儀器規格有無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林洽權之證述,亦前後完全相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林洽權調詢有關李孟儒犯罪事實之供述為真實,自難依林洽權前揭前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供述採為認定李孟儒犯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

3、至林洽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宜德公司標得「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案,於驗收完畢後有交付李孟儒120萬元,然此為李孟儒所否認,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此部分證據亦尚嫌不足。

(三)綜上論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李孟儒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李孟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證6),最高法院發回要旨…(略)。

三、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部分,尚有下列事實亟待釐清…(略)。

四、林洽權於本採購案程序開始前,並未央請被付懲戒人幫忙,並表示得標後每月會自拆帳中提出2%回饋金,其於調詢及一審並無上開供述,調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一)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形經記名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犯罪嫌疑人陳述,如無上開例外情形,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97台上706)。

(二)查林洽權於100年4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經檢視後作答)97年間李孟儒有意提出『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標案前,我曾私下獨自1人到李孟儒辦公室找他,並向李孟儒表示,我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案件,希望李孟儒可以多幫忙,並讓宜德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宜德公司得標後,我則會從署立新竹醫院每個月拆帳給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回饋金(也就是PPF獎勵金)給李孟儒…。」。

(三)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案審理時,播放勘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0年4月27日詢問林洽權之全程錄音帶,並轉譯成文字,在總共188頁之譯文中,未見有調查員對林洽權提問:「(提示:97年12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決標公告)該標案係由宜德公司以9,518萬1,564元得標,決標日期為97年12月22日,該案件你是否曾問李孟儒跟署立醫院人員行賄?詳情及經過為何?」更無林洽權針對上述問題,做出:「(經檢視後作答)97年間李孟儒有意提出『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標案前,我會私底下獨自1人到李孟儒辦公室找他,並向李孟儒表示我們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案件,希望李孟儒可以多幫忙,並讓宜德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宜德公司得標後,我則從署立新竹醫院每個月拆帳給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回饋金(也就是所謂的PPF獎勵金)給李孟儒…。」等回答。

當時林洽權係以被告身分、由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在場陪同下,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詢問過程全程連線錄音錄影,但調查筆錄內所載之林洽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相符合,調查筆錄所載林洽權之陳述既與錄音之內容不符,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意旨,該次詢問筆錄關於林洽權之供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採購案採購程序開始前有與林洽權合意宜德公司得標後按月給付回饋金之證據。

(四)桃園地院於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林洽權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檢察官問林洽權:「在新北市調查處的時候,你有跟調查官講說97年間李孟儒有意要提出『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之前就曾經到李孟儒的辦公室找他表示說宜德公司有意要參標,希望李孟儒可以多幫忙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得標之後,你會從每個月拆帳比例提撥2%的回饋金即PPF獎勵金給他,另外驗收以後,你也會給他一筆120萬元的回饋金即PPF前置金,這部分的陳述是否都實在?」林洽權答稱:

「我有這樣陳述。」但因實際上林洽權於新北市調查處並無上述內容之陳述,故其於一審審理中回答檢察官,稱「有這樣陳述」,既係植基於與實情不符之虛妄調詢筆錄上,則其於第一審上開供述自無證明力可言,不能以林洽權有上開供述,認定其於本件採購案採購之前,曾前往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找被付懲戒人,表示宜德公司有意參投,希望被付懲戒人協助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得標之後,他會從每個月拆帳提撥2%回饋金,即PPF獎勵金給被付懲戒人。何況檢察官於同一審判期日再問林洽權:「在那次調查站的訊問中,你提到如果得標後,你會按照你的約定給他2%的回饋金及120萬元的前置金,你是否記得你當時這樣跟李孟儒說的時候,李孟儒有何反應?」林洽權答稱:「因為這是還沒有成定局,我有跟他提,但是他們反應如何,我真的沒有印象。」檢察官續問:「你有無印象李孟儒有拒絕你說你不用給他這些錢?」林洽權答稱:「因為我口頭提到是給他PPF,那他有沒有具體回答我,我不記得了。」(請參該次審判筆錄),更可證明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採購程序開始前,並未前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宜德公司有意參投,希望被付懲戒人協助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得標之後,林洽權會從每個月拆帳提撥2%回饋金給被付懲戒人。林洽權縱曾為此表示,被付懲戒人亦未給予任何回應。

(五)林洽權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新竹醫院97年「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後其才去找被付懲戒人,是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1、2月之後看見高級健康檢查的業績不錯,自宜德公司由新竹醫院分配該合作案之利潤提撥2%的PPF回饋金給放射科,做為放射科人員加班費或一些津貼用。

(六)就被付懲戒人之立場,林洽權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新北市調查處之詢問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何況林洽權於10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筆錄內容,與錄音譯文內容完全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更不得作為證據,自應以林洽權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97年本件採購案宜德公司得標該合作案開始運轉一、二個月後,看見高級健康檢查的業績不錯,始自宜德公司由新竹醫院分配該合作案之利潤提撥2%之PPF回饋金給放射科,做為放射科人員加班費或一些津貼用等語,資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五、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前,並無與林洽權有收受回饋金之合意:林洽權於調詢時未曾供稱其於本件採購案採購程序開始之前標本件採購案,林洽權將自宜德公司由新竹醫院分配該合作案之利潤提撥2%作為回饋金給被付懲戒人,林洽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於調詢時曾有上開供述,既與實情迥異,自亦不能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付懲戒人與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之前,並無達成交付及收受回饋金之合意。

六、林洽權交給新竹醫院放射科之回饋金與本件採購案間並無對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犯罪成立要件。於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者,以該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意思與行為,而公務員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允諾踐履之意思,且以行賄人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對價者,始足當之。故行賄人須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已向公務員為意思表達,而公務員允以職務上之行為作為對價,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此一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因而存在,公務員始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餘地。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期間,行賄人不曾向公務員表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亦未允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者,縱令行賄人於公務員不具公務員資格後,以回饋金之名義致贈款項予公務員,因此一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並不存在,公務員自不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101台上2014敘稱…(略)。

(三)97台上1410敘稱…(略)。

(四)林洽權於102年2月5日桃園地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0年4月27日調查詢問時,確有供述其於本件採購案進行前往找被付懲戒人,並與他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會每月從宜德公司盈收撥2%的回饋金一事達成協議,被付懲戒人則制定較有利於宜德公司之儀器規格表云云。然林洽權於10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內容,既與錄音譯文內容相左,而無證據能力,則林洽權於原審102年2月5日審理時重覆陳述其於10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之不實內容,其證詞自亦不具證明力,因之,並無證據足證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開始進行之前,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協議,由被付懲戒人制定較有利於宜德公司之儀器規格表,林洽權則於宜德公司得標後,自宜德公司盈收撥2%作為回饋金。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儀器規格部分,被付懲戒人沒有以制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格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自己收集資料,制定規格,被付懲戒人從未對林洽權說會照林洽權意思走。可見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採購案開始進行之前,並未以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儀器之規格為對價,使林洽權承諾於宜德公司得標後,自本合作案宜德公司每月分配之利潤提撥2%作為回饋金,且觀諸本採購案採購卷,更未見被付懲戒人有以宜德公司儀器之規格作為本件採購案採購規格之情事,則林洽權於新北市調查處供稱被付懲戒人以制定對宜德公司有利規格之方式,協助宜德公司得標云云,顯係無中生有。

(五)本件採購案之「儀器規格」,由新竹醫院總務室召集九十七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進行審查,受通知出席者有副院長王文彥、施啟明、內科葉伯壽、外科侯守賢、秘書王銘杰、會計室主任周明賢、總務室主任龔翠華、政風室主任劉德淦、資訊室主任楊新偉(請參970715V採購案卷新竹醫院97年4月9日開會通知單)(證7),決議:「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招標規格審查通過,以「通用規格」辦理(證8)。

顯示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為「通用規格」,絕無獨厚宜德公司而有利於宜德公司得標之情況,且新竹醫院審查「招標規格」之人,為「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成員,並非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既無審查「招標規格」之職權,則林洽權自不須在此一階段以金錢買通被付懲戒人,何況「招標規格」採用「通用規格」,所有廠商一體適用,並未獨厚宜德公司,林洽權更無以賄賂方式買通無此職權之被付懲戒人之必要。

(六)本件採購案於97年8月13日第一次開標,因只有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未達三家廠商投標以致流標(證9)。97年9月10日第二次開標,僅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由宜德公司取得議價權,然決標時經宜德公司多次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證10)。97年10月13日第三次開標,僅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由宜德公司取得議價權,然決標時由於宜德公司報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證11)。97年12月22日第四次開標,亦僅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證12),新竹醫院核定底價為院方36.58%、廠商63.42%,該次開標結果,新竹醫院37%、宜德公司63%,決標予得標廠商宜德公司。綜觀上述4次開標經過,本件採購開標階段之承辦人為總務室人員、監辦人員為會計室主任與政風室主任、主持人則為總務室主任,被付懲戒人則僅為會辦人員,依其角色,並無決定應由何家廠商得標及應否決標予得標廠商之職權,且本件採購歷經4次開標,每次都僅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第一次流標、第二、三兩次廢標,此3次開標絕不可能亦不須由林洽權以賄賂買通新竹醫院任何一位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人,更不必也不可能買通無承辦或監辦權限、僅具會辦職務之被付懲戒人。第四次開標僅有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如其出價低於新竹醫院核定之底價,當然由宜德公司得標,並由新竹醫院決標予宜德公司。第四次開標作業係由總務室主任龔翠華主持,承辦人為總務室劉志和、監辦人為會計主任周明賢、政風室主任彭彥程,被付懲戒人僅係會辦人員,並無與宜德公司商議減價之權,且宜德公司既已取得議價權,則該公司與新竹醫院議約減價,純屬商業考量,無關新竹醫院辦理採購公權力之行使,則林洽權自不須以賄賂買通無公權力之被付懲戒人之必要。縱令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採購程序開始之前,曾央請被付懲戒人協助宜德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亦無從予以協助;縱令林洽權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將會自宜德公司分配所得利潤中提撥2%作為回饋金,該回饋金亦與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採購案採購程序中,僅係會辦人員之職務不生對價關係,林洽權不必亦不可能以賄賂買通被付懲戒人為一定之職務上行為,實際上被付懲戒人確實未以會辦人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回饋林洽權,顯與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回饋金與採購案件顯無對價關係。

七、回饋金給付對象係新竹醫院放射科,非被付懲戒人,係宜德公司在與新竹醫院合作履約階段,為提高放射科服務水平、獎勵放射師加班及購買書報雜誌而支付,非屬賄款:

(一)縱認被付懲戒人以會辦人身分參與本件採購案,於採購階段具備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此一身分於新竹醫院將本件採購案決標予宜德公司之後,即告終了,在宜德公司履約階段,被付懲戒人已無授權公務員身分,謹先陳明。

(二)新竹醫院在與宜德公司進行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期間,放射科確有購買書報、雜誌、咖啡、飲料、精油、盆栽放在候診VIP室,陳惠芬曾點收過上述物品,由被付懲戒人付錢購買上述物品之費用係由宜德公司支付,此台機器可為受檢者進行全腦或全脊椎檢查,檢查完後,放射師會立刻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為受檢者提供影像報告說明,連假日都提供此項服務,自98年4月至100年5月,100年6月起改制成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後就停止解說,醫事放射師為此加班,放射科發給加班費,而加班費非新竹醫院所出,一般醫院假日加班給予補休,但為服務接受磁振造影掃描檢查人假日加班,則由放射科付給加班費,計有陳麗萍、魏嘉妤、戴君妃等人來院加班,領取加班費,被付懲戒人則自宜德公司所付1%~2%款項中撥付,非新竹醫院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於鈞院結證屬實。足證宜德公司在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所付予盈餘分配款1%~2%款項予放射科,係為提高服務水平、獎勵放射師加班及購買書報雜誌等之需,非屬賄款。

(三)宜德公司按月提撥「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部分金額予新竹醫院放射科,其數額約為宜德公司拆帳後收入1%至2%,係因「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金額甚鉅,宜德公司投入成本亦高,林洽權亟思促進醫院健檢業務俾增加收益,遂徵詢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被付懲戒人鑒於當前健檢業務競爭甚劇,必須提供宜德公司與新竹醫院合作契約以外之服務,例如於下班時間及假日仍加班提供健檢服務,並由醫師當場向受檢者說明檢查結果並撰寫報告,另候檢室亦可提供書報、雜誌、茶水等等,始能吸引民眾前來進行健檢而增加收益。林洽權同意提供上開合約以外服務以推展健檢業務,並同意逐月提撥宜德公司此案收益之一定比例,用於支付提供上開額外服務之費用,被付懲戒人原建議林洽權於新竹醫院設置專人負責此項業務,然林洽權認為成本過高,遂請被付懲戒人協助處理,而逐月將款項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將宜德公司所提供之款項專款專用於合約以外服務所需費用,迄100年5月間,宜德公司所交付之款項用罄,即未再行提供合約以外之服務,業據林洽權於100年6月15日於桃園地檢署、102年2月5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宜德公司業務員王惠娟於10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調查處及102年2月5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林洽權於調查局供稱:「就在那個時候開始,然後他們醫院裡面做一些加班費或做一些津貼用」,並於鈞院審理中證稱:「就是MRI開始營運時」、「津貼包含向巨唐公司採買物品的費用…。」足證宜德公司按月自其分得之款項中支付1%~2%款項予放射科,並非賄賂。

(四)王惠娟證稱:「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後數月,林洽權自宜德公司分配利潤提撥一定%之回饋金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有時候會拿磁振造影掃瞄儀候診室VIP ROOM消費咖啡、茶包等費用之收據給其拿回宜德公司銷帳,被付懲戒人會向其反應該合作案開始運轉後,磁振造影掃瞄儀使用率高,放射科人員均需加班,業務量增加,其轉告林洽權,林洽權前去找被付懲戒人談,林洽權於王惠娟因公務前往新竹醫院,均會問王惠娟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之受檢者人數,而回饋金之%,一開始是1%,後來林洽權提高為2%等語;可見林洽權於調詢時供稱在本件採購案開標前,其與被付懲戒人就宜德公司得標後,會給被付懲戒人宜德公司分配利潤2%之回饋金一事達成意思合致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新竹醫院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使用相關設備儀器後,放射科之醫事放射師等人員因配合高級健康檢查客戶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時間,於醫院原定以外之假日加班,相關加班費或用餐津貼,非新竹醫院核發,是由放射科主任被付懲戒人給付加班費、津貼給加班人員,另VIP ROOM候診室內之書報雜誌、咖啡、茶包等雜項支出,均非新竹醫院支出,是由廠商提供,需要補充時,向被付懲戒人反應,被付懲戒人會補足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合作案運轉期間任新竹醫院放射科醫事放射師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證述甚詳,證人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並均證稱受檢者經以磁振造影掃瞄儀檢查後,受檢當日被付懲戒人即會對受檢者解說影像報告,100年6月間以後相關檢查報告送高級健康檢查中心寄送給受檢者,未提供現場解說之服務,而VIP ROOM候診室內原有書報雜誌、飲料等,廠商亦未再繼續提供等語;參以證人王惠娟亦證稱,被付懲戒人有時候會拿磁振造影掃瞄儀候診室VIP ROOM消費咖啡、茶包等費用之收據給其拿回宜德公司銷帳等語,因此林洽權稱,是於該合作案開始營運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為受檢者檢查後,提撥宜德公司分配利潤之2%用於放射科人員加班津貼、MRI的候診室放置書報、雜誌、咖啡、茶水等雜項支出,應可採信,回饋金並非賄賂。

八、結論:

(一)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之採購程序開始前,並未央請被付懲戒人幫忙,並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得標後每月會自拆帳中提出2%回饋金;林洽權於調詢及第一審未曾證稱他在本件採購案開始之前就央請被付懲戒人幫忙,並表示若宜德公司得標,每月會自拆帳中提出2%回饋金,其於原審根據其在新北市調查處所為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之調查筆錄所為證述,亦無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明力,自應以其於偵查中證稱係在採購案決標予宜德公司後才與被付懲戒人議定回饋金為可採。被付懲戒人於辦理本件採購案前確實未與林洽權有收受回饋金之合意。回饋金係為獎勵新竹醫院放射科人員加班、提高業務績效、購買書報雜誌、茶水…之用,當時被付懲戒人己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回饋金與採購案絕無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於辦理署立新竹醫院97年度「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時,並非收受賄賂之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只是供稱宜德公司為提高「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之業績,曾按月提出回饋獎勵金予放射科,因宜德公司自拆帳所得款項中提撥之回饋金比例每月未盡一致,有1%、也有2%,故其金額並非46萬0,524元。

九、綜上說明,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情事,請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十、證據(均影本在卷)

5: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節本。

6: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

7:新竹醫院97年4月9日開會通知單。

8:新竹醫院97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5次會議記錄。

9:97年8月13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

10:97年9月10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

11:97年10月13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

12:97年12月22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於本會調查時陳述略稱:

一、農曆過完年後,有收到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是給我轉院的安家費,因為我要轉院到東元醫院,而東元醫院是林洽權他合作的醫院,這部分我認為沒有違法失職。採購案本來就不是我提出來的,所以這一百萬元跟採購案無關,只是要挖角我過去給我的安家費。

二、我在調查站承認有收受十萬元,但沒有說是林洽權為了感謝我採購管球而給我,後來林洽權也證述,很多意見都是調查員提供給他的。我的確有收受十萬元,但跟林洽權購買管球用比例算給我是兩回事。我在調查局只承認收十萬元,但調查局按照管球的比例去算,要我承認是十萬五千元。當初他給我是要贊助我出國的,並沒有說是購買管球而謝謝我的。購買管球是總務在買,我也不是總務單位。接受廠商不當金額這點,我自己要檢討,但我個人認為沒有接受賄賂或失職的情形。

三、(林洽權也說是給你十萬五千元?)他也說他不記得了,這是調查局換算出來的。我們有重聽林洽權的證述光碟,很多都是調查員提示他而換算出來的。我只記得他只拿十萬要贊助我出國,他後來在調查站是另一種講法。其他不管他有無給我那個錢,管球是ㄧ定要買的。根本沒有所謂期約購買或他要感謝我的理由。

丙、監察院101年12月20日對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提出之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申辯內容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21條第1款及第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上開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說明,均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渠等申辯之事實,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渠等之違失事證明確。雖經被付懲戒人等辯稱,渠等收受給付各有其目的;李孟儒申辯係代為保管與支付之業務費用,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惟渠等之申辯,均不足影響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之違失之責,更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李孟儒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無論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收受給付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李孟儒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丙-1、監察院103年5月5日對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提出之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李孟儒申辯內容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四、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1條第1款及第

3款、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8點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亦明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詳細規定內容如前述丙之壹所載。

五、上開被付懲戒人李孟儒之申辯說明,均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渠等申辯之事實,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渠等之違失事證明確。雖經被付懲戒人等辯稱,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惟渠等之申辯,均不足影響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違失責任,更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且不以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斷,渠等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綜上所述,仍請貴會就被付懲戒人李孟儒應受懲戒事由,依法予以懲戒。

丙-2、監察院108年9月4日對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提出之意見:

壹、本次被付懲戒人李孟儒申辯內容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四、(同丙-1、一-四。略)。

五、查原署立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於95、96、97及98年間,由被付懲戒人分別提出「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電腦斷層掃瞄儀」等醫療儀器採購及合作案,並分別由宜德公司取得標案,該公司及其所屬人員為與新竹醫院及被付懲戒人有業務密切往來之廠商。依據被付懲戒人於101年5月4日接受本院詢問之筆錄、歷次及本件之申辯說明,均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給付現金之事實,雖被付懲戒人辯稱,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此仍尚待司法判決,然渠申辯均不足影響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應避免與業務有關業者有任何不當接觸、金錢往來等法令規定所禁止之行政違失責任。

六、渠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1條第1款及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甚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綜上所述,仍請貴會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由,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孟儒係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於100年7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前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溫斯企係前醫師兼內科主任,其等於擔任醫師兼科主任期間,綜理各該科之業務,於該科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均係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竟於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後,分別收受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為林洽權)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等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而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詳如下述:

(一)被付懲戒人李孟儒於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後,每月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4,861元至2萬6,589元不等:

李孟儒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期間,新竹醫院於97年12月22日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之公開招標,該標案由其訂定規格,僅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並得標,李孟儒於98年4月間該案完成驗收後,自98年4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親自或指示員工王惠娟交付之款項1萬4,861元至2萬6,589元不等,共46萬524元(起訴書犯罪事實36)。

(二)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於新竹醫院辦理「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100萬元:

溫斯企於97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16日擔任新竹醫院內科主任,其於99年間提出「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採購需求,該案於99年1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先後開標5次,最後由德全立公司得標,但因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遭新竹市政府消防局認定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使該標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受醫院罰款,德全立公司林洽權遂請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周明賢(另經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在案)幫忙溝通及協調,嗣於100年1、2月間通過驗收後,溫斯企於100年2月底收受林洽權給付之10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12)。

(三)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於辦理「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10萬5千元:

溫斯企於擔任內科主任期間,於97年4月17日提出「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之緊急採購案,該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97年6月4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由宜德公司1家投標,並以平底價210萬元得標。溫斯企於該案完成驗收後之97年7月間,收受宜德公司林洽權給付之10萬5千元(起訴書犯罪事實32)。

(四)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關於溫斯企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32)及李孟儒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36、37)之判決撤銷,改判其二人無罪,另維持桃園地院關於溫斯企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12)及李孟儒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33、34、35)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將溫斯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32部分,及李孟儒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36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前述發回更審部分,復經高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將桃園地院關於溫斯企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32)及李孟儒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36)撤銷,改判其二人無罪,此二部分尚未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李孟儒於刑案偵審中坦承自林洽權收受款項等情不諱,並有林洽權之證述及相關採購案之採購卷等證據資料可佐,此有卷附高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高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又被付懲戒人二人於監察院詢問時,李孟儒坦承:「磁振造影合作案每個月有拿1-2萬給我,但這是廠商給的業務費,係推動健檢MRI檢查當日診查及給予病患喝咖啡的費用。但這是合約沒有的約定,是由我口頭與廠商協議,這對醫院業務有幫助我才答應,若由業者請業代要3-4萬,由我幫忙只要1-2萬業務費即可」、「我在檢方也只承認有拿此筆業務費,此業務費尚要支付放射師加班費」、「針對較昂貴的健檢及假日來檢查的人,故廠商給業務費,這部分我有拿,但其他部分我沒拿」;溫斯企亦坦陳:「在調查站有承認拿錢,各拿10萬與100萬的費用,惟100萬是安家費,是要我去廠商BOT的醫院,是廠商包攬多家醫院心導管業務,現在去的東元醫院是廠商BOT業務的醫師」、「100年初,曾有幾個合作對象,但沒有動作,只有林洽權合作的醫院有緊急的需求,故那時林洽權拿一百萬急著綁住我,我也肯定他的誠意就收了100萬的安家費」、「10萬元是贊助我出國開會。」、「(問:但贊助你現金?)對,這是我不對的地方。」、「(問:你去幫廠商宣導?)該會是討論心導管技術,故廠商贊助我去開會。10萬5千是機費,我們是用休假時間去,回來可不用寫報告」、「(問:收廠商錢是事實?)我也承認有收,那也是事實,只是用途的認知不同」等語,溫斯企並於偵查中繳回10萬5千元,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可查。另一之(三)「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是由宜德公司以平底價210萬元得標,並非移送書所載由德全立公司以平底價1,548萬元得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32)、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十一)之記載及高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就該標案簽請採購、決標及驗收情形之詳細說明可憑(理由乙-捌-五-㈡)。按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採購人員不得收受廠商餽贈;醫師不可收受廠商餽贈金錢,分別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所明定。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李孟儒涉及刑責部分,雖均經判決無罪,並有一部分確定在案。惟其二人於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無論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收受給付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其等違失責任之成立。溫斯企與李孟儒前述答辯,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事證明確,其等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11月6日繫屬於本會,有監察院移送函上之收狀日期可按。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李孟儒所為,除違反上開守則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等之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謹慎從公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二人於新竹醫院擔任醫師兼科主任期間,於辦理醫院醫療設備之採購案後,接受廠商餽贈之金錢,損及醫師與醫院之良好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溫斯企、李孟儒上開收受廠商餽贈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認其二人併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規定之違失情事。惟查被付懲戒人二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高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如前述。本會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二人涉有貪污情事,自不能認定彼等有此部分之違失。又李孟儒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33、34、35、37及犯罪事實36其中關於收受林洽權交付之120萬元部分,彈劾案文並未加以記載,上述部分既未經移送機關彈劾,自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