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003541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玉珠 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前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鄭玉珠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長鄭玉珠,涉及以公共關係費購買清淨機贈送與校務無關之友人、更換發票及修改估價單等不當行為,損及機關及教育人員形象,違法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鄭玉珠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期間,擔任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長(如附件1,見第2頁)。經查有下列違失:
查其明知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一切收入、支出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從而循校務基金編列之校長公共關係費,應受同條例第5條校務基金用途之限制,須為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如附件2,見第3頁至第4頁),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第壹篇各項支出標準及其依據二、業務費(十二)業務費─公共關係費,亦明定「公共關係費」之實際支用,必須為推動基金業務需要,須加強建立公共關係而發生之費用(如附件3,見第7頁至第8頁),是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長所得運用之公共關係費,須限於與加強公共關係或校務發展有關之實際公務支出,並應按經費支用及預算執行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中關於採購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等相關規定辦理核銷。鄭玉珠卻於106年12月7日以公共關係費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購買吹風機乙支新臺幣(下同)17,800元贈與王姓友人,並據以核銷。惟本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專案小組108年1月4日調查時,該公司卻以訂貨單書寫係購買清淨機,誤繕為吹風機等語,經鄭員蓋章確認,涉有偽造文書核銷不實之嫌。
二、上開違失及犯罪事實,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專案小組108年1月28日現地訪查在案,有該小組書面報告附卷可稽(如附件4,見第27頁至第30頁);案經教育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107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核予鄭員記一大過處分及108年3月15日改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學校教師,鄭員因案調查欲申請退休,教育部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5條規定,送請本院審查之案件,不予受理其退休申請;其所涉違法失職部分,教育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本院審查說明要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查鄭校長之行為顯已違反,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移請大院審查。」(同附件4,見第9頁至第18頁)
三、前開事實,有教育部108年4月2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26697號移請本院審查函、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前校長鄭玉珠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同附件4,見第9頁至第284頁)在卷可按。
四、鄭員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10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同附件8,見第351頁至第359頁)附卷可資佐證。
五、鄭玉珠於108年5月31日本院詢問時針對教育部調查內容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內容均坦承:「我真的有疏失、有不實申領差旅費用之事實,事發後已退回;所有公文、憑證我都要蓋章,人事主任、主計主任蓋章,我就會蓋章,不會一一核對;我確實有買兩台空氣清淨機,一台我辦公室使用(檢方指在臺南家裡),一台送給王姓友人,王員是我曾文家商的同事,媽媽往生,多虧王員幫忙;王員係同事,會給人不好觀感;我買來才發現,特別費應該要贈送給人家;所有的事情攪在一起,因心力交瘁,忙亂之中,程序未完備;清淨機是先行採購,再拿發票補流程;我從來沒有仔細看過任何一件事情,只要是憑證,主計蓋了我一定蓋章,只要是差假,我也授權給人事主任;我承認有關本案起訴書所載秘書李昭賢證述,很多都是先採購沒看到單據就核銷,李秘書覺得壓力很大就請假等相關內容;本案是損傷政府教育機關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讓我繼續能夠從事教育公益團體的活動;我當時未對於公共關係費相關規定詳加了解,才會輕忽使用途徑及核銷程序,以致涉犯本案,我會尊重司法審理;為避免影響校務推動,造成長官困擾,我願意接受任何懲處;為了避免再造成各方面的困擾,誠懇虛心的反思檢討;並已於3月6日將在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任職期間所花費的公共關係費全數返還予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並深刻反省,請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時時反思自省、自我惕勵,未來能更謹慎處事;我絕非貪財之徒,實因初任校長,職務繁忙、再加上父母親相繼過世之打擊,心力交瘁,對於相關規定未詳加了解,始輕忽使用途徑及核銷程序,以致涉犯本案,致我教職生涯所辛苦累積之聲譽,因媒體大肆報導而毀於一旦,深感後悔」。鄭玉珠所述有本院詢問筆錄在卷足憑(如附件5,見第285頁至第312頁)。
六、上開違失及犯罪事實,鄭玉珠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不諱;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8號起訴書查明結果,關於附表之事實部分,亦據相關證人於偵查訊問時證述在卷:
(一)起訴書第1頁載有「鄭玉珠於106年11月5日某時,明知其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內秀翔實業有限公司培芝家電專櫃(下稱培芝專櫃)店長蕭昱瀚所購得大金牌空氣清淨機(價值1萬7,800元、發票號碼:YD-00000000號),實欲贈送給與推動校務發展無關之友人王敏宗,而其為求順利以公共關係費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7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6樓貴賓中心,持前揭發票號碼為YD-00000000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要求不知情之收銀員陳芷寧換開填載品名為『家電用品Electrical Appliances吹風機、數量1』之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YD-00000000號)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央請不知情之蕭昱瀚另行開立同金額(即17,800元)及品名為『國際牌吹風機數量5、九陽隨行杯數量7』之估價單1紙,但旋即又向蕭昱瀚表示估價單上之日期需提早至106年11月1日,故蕭昱瀚便依鄭玉珠要求,另開立同金額但日期為106年11月1日、品名為『Dyson Supersonic吹風機〈限量版〉數量1』之不實估價單1紙交付鄭玉珠,鄭玉珠隨後於同年12月7日,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校長室秘書李昭賢代為申請核銷公共關係費,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昭賢據以製作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原始憑證黏貼單,同時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黏貼其上,並於該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校長贈予貴賓』,用以表示鄭玉珠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不實事項,並逐級層核至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承辦人核章及辦理驗收後,再由鄭玉珠准予核銷,致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出納組長黃榮彬陷於錯誤,誤認鄭玉珠確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事實,因而於同年12月14日,以現金核撥17,800元交付鄭玉珠,鄭玉珠順利向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詐領該款項」。第2頁載明「鄭玉珠復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其欲向培芝專櫃蕭昱瀚購買上開同一款型之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係作為個人私用,實際並無購買吹風機之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行向不知情之蕭昱瀚佯稱欲購買吹風機5支(總金額7,750元),蕭昱瀚不疑有他,便先開立發票號碼為YD-00000000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品名即為國際牌吹風機數量5)各1紙予鄭玉珠,接著鄭玉珠旋即前往6樓貴賓中心,持該發票號碼為YD-00000000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要求不知情之收銀員王雅芸換開填載品名為『家電用品ElectricalAppliances吹風機、數量5』之不實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YD-00000000號)後,又折返回培芝專櫃,並向蕭昱瀚表明其本無購買吹風機之意,實際要購買大金牌空氣清淨機,至於不足差額部分(即9,050元)便由鄭玉珠以禮券支付,而原佯稱購買吹風機之價額7,750元部分,則以王敏宗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支付,藉此順利購得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但鄭玉珠並未更改已填載品名為吹風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而其明知該部分款項實際上係購買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之用,並非購買吹風機,理應不得申請公共關係費,竟仍同年12月27日,以相同手法,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昭賢代為申請核銷公共關係費,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昭賢據以製作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原始憑證黏貼單,同時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黏貼其上,並於該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餽贈校外人士來賓』,用以表示鄭玉珠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不實事項,並逐級層核至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承辦人核章及辦理驗收後,再由鄭玉珠准予核銷,致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出納組長黃榮彬陷於錯誤,誤認鄭玉珠確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事實,因而於107年1月10日後某日,以現金核撥7,750元交付鄭玉珠,鄭玉珠順利向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詐領該款項」。
(二)起訴書第4頁載明「鄭玉珠曾任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長,確實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先後購買同款式之大金牌空氣清淨機共2台,且於購買後均有換開發票,事後並以公共關係費核銷這2筆費用,用途則記載贈送貴賓,但其中1台贈送與友人王敏宗,另1台則放置在其臺南戶籍地3樓房間內等事實」。起訴書第4頁亦載明「證人即校長室秘書李昭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2月1日兼任校長室秘書期間,辦理請購金額3,000元以上案件時,鄭玉珠會直接拿發票或估價單給伊,並請伊以公共關係費核銷,接著伊將發票及估價單黏貼在憑證黏存單後,就逐級層核總務處、主計室至校長批核,但理論上3,000元以上的請購案要先經過採購程序才能辦,且請購物品從來沒有看過實體物,後來伊覺得壓力很大就請假在家休養,所以卷附106年12月7日、12月27日原始憑證黏存單之請購案,都是鄭玉珠以相同方式請伊以公共關係費核銷,但沒有說明饋贈對象,且伊發現發票上的品名為吹風機,與估價單記載不同,事後則由總務主任陳劉育與廠商聯絡確認,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實體物等之事實」。起訴書第4頁也載明「證人即總務室主任陳劉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李昭賢持上開106年12月7日之原始憑證黏存單至總務處時,盧雅姿非常困擾,伊就按估價單上的電話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回答鄭玉珠就是購買戴森吹風機1台,後來有重送估價單,之後就請盧雅姿加註意見再核章,因為鄭玉珠都沒有核實辦理請購,所以最後驗收欄位是鄭玉珠自己蓋印,至於物品贈送給誰,伊都不清楚,另外106年12月27日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也是沒有辦理請購就採購,直接檢附發票及估價單就辦理核銷,且驗收欄位一樣是鄭玉珠自己蓋印等之事實」。起訴書第5頁另載明「證人即主計室主任謝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於105年6月間至108年2月27日期間,擔任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主計室主任,校長特別費於100年改為校務基金後,即為公共關係費,應用於推動校務相關之公共關係支出,伊曾告知鄭玉珠學校公務預算改為校務基金後,科目名稱更正為公共關係費,應該是用於跟推動校務有關,至於鄭玉珠的部分請購案確實是先行採購後,再拿發票來補請核准流程,但實際有無購買,主計室只能書面審核等之事實」。起訴書第5頁亦載明「證人王敏宗於偵查中之證述:鄭玉珠曾贈送伊大金牌空氣清淨機1台,因為鄭玉珠表示伊平常都會幫忙她處理一些事情,包括家人喪事,但鄭玉珠並沒有告訴伊經費來源等事實」。
(三)起訴書第5頁復載明「證人蕭昱瀚於偵查中之證述:鄭玉珠曾於106年11月3日向伊訂購大金牌清淨機1台,並於同年月5日付款,當時伊有開立家電用品的發票給鄭玉珠,後來鄭玉珠於同年月27日換開發票更改品名為家電用品吹風機,並於同年月29日要求伊另外開立吹風機與隨行杯的估價單,但並無實際購買情形,接著鄭玉珠又表示估價單的日期要提早至106年11月1日,於是伊又開立同樣為吹風機及隨行杯、Dyson吹風機的估價單各1紙給鄭玉珠,不過鄭玉珠也沒有實際購買;後來鄭玉珠於106年12月24日先向伊說要購買吹風機,於是伊開立吹風機的發票及估價單給鄭玉珠,接著鄭玉珠去換開發票後,又回來說不要購買吹風機,要購買相同款式的大金牌空氣清淨機1台,因此伊才開立訂貨單給鄭玉珠,鄭玉珠並於當日付款完畢,差額部分則以禮券支付,但伊並沒有另外開立正確品名的發票,所以鄭玉珠當天實際是購買清淨機,與發票記載的品名確實不相符;另外伊於108年2月20日21時16分,在廉政署製作筆錄時,鄭玉珠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吹風機要替我去外面買,確定有替我買』之訊息給伊,但伊不曾販售吹風機,也沒有替鄭玉珠購買過吹風機,鄭玉珠應該是要伊證述說曾替她購買吹風機,不過這與事實不符等事實」陳述相符。起訴書第7頁更載明「法務部廉政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證人蕭昱瀚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證明被告利用製作筆錄後空檔,假借上廁所之名義,先自行將其手機從手提包中取出後,藏放在其背心口袋內,接著於108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在廁所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吹風機要替我去外面買,確定有替我買』之訊息給蕭昱瀚,企圖勾串蕭昱瀚,以掩飾其實際上未購買吹風機而以不實發票核銷公共關係費之事實」;且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及相關估價單、收據(如附件6,見第313頁至第340頁)及翻拍照片(如附件7,見第341頁至第350頁)書證等附卷足憑,犯行堪以認定,可信為真實。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核鄭玉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339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罪嫌,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起訴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如附件8,見第351頁至第452頁)。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次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4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如附件9,見第453頁)三、查本案違失情節與事證,業據被彈劾人鄭玉珠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不諱,並陳稱因行事有欠謹慎,致損及政府聲譽及教育人員形象,深感後悔,請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有本院詢問筆錄附卷足參(同附件5,見第285頁至第312頁)。核其所為,除觸犯檢方起訴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外(本案108年6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在案),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藉權利以圖本身利益等規定。且全案不法所得金額雖不高,違失件數卻非單一,復考量被彈劾人身為國家高階教育人員,甚且擔任教育單位簡任職校長人員,理應恪遵上開規定,妥予綜理校務,為下屬之表率,然竟向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不實申領公共關係費致遭地檢署起訴,已嚴重傷害教育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並杜絕僥倖,應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至於被彈劾人之犯後態度,容作為後續司法判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綜上論結,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長鄭玉珠,涉及以公共關係費購買清淨機贈送予與校務無關之友人並換發票及改估價單等不當行為,損及機關及教育人員形象等情事,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事證明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長鄭玉珠基本資料。
2.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3.行政院主計總處-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十二)業務費-公共關係費。
4.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26697號函。
5.本院詢問筆錄。
6.購買物品及餐飲單據清單。
7.法務部廉政署中調組詢問攝影翻拍照片。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相關廉政署詢問筆錄暨檢察官訊問筆錄。
9.高級中等教育法。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確實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彈劾案文內所述,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空氣清淨機贈送予校務無關之友人,並換發票及改估價單辦理核銷不實之不當行為,被付懲戒人甚為懊悔,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認罪,並已主動繳回擔任校長期間所有領取過之公共關係費,更已受到教育部記一大過、改任教師、停職等之嚴厲懲處,懇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之衡量標準,及斟酌下列各情,法內施仁,從輕處以申誡或記過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感激涕零:
一、就被付懲戒人當行為之動機、目的觀之,實係因初次擔任校長職務,不懂法律,事務繁忙,公務與家中長輩照顧事務兩頭燒,後續又遭逢父親、母親相繼過世之打擊事變,心力交瘁,未對於「公共關係費」相關規定詳加了解,以致當時主觀上誤認該款項乃校長薪資之實質補貼,支出用途與領用核銷程序可較為隨意,以致輕忽了該款項之使用途徑、核銷程序,始會自己認為空氣清淨機可改善環境減緩呼吸道不適之時,另購買一台致贈給父、母親相繼過世時經常給予幫忙,使自己只請15天喪假,不致於因家中變故而耽誤公務之友人王先生,王先生雖非直接與推動校務有關之人,惟因被付懲戒人當時實係王先生給予之間接協助,讓自己仍能好好處理公務,始會一直心存感激而一時失慮為如此行為,此餽贈行為雖然仍屬違反款項支出用途之不當行為,然被付懲戒人終究尚非基於貪念或奢侈而為此等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二、於犯後態度部分,被付懲戒人遭受調查後,因對於自己之行為甚為懊悔,深刻反省,故已於刑事案件一審開庭前,除主動向二林工商返還本案所涉空氣清淨機款項之外,更主動將自己擔任校長任內所有其他曾經領取之公共關係費共計21萬7,835元全部捐還給二林工商,以向學校誠懇致歉,予以彌補,更於刑事案件誠懇認罪,故刑事一審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為由,對於被付懲戒人諭知緩刑。
三、於行為人之品行部分,被付懲戒人從無刑事前科,過去於擔任教師職或行政職多年期間次未遭受記過、警告等情形,均為奉公守法之教師,長期於教育界奉獻心力,表現頗獲肯定,經學校推薦參與過師鐸獎遴選,工作極富熱忱,除教學、兼行政職之外,亦投入教育專業研究工作,曾出版教科書、發表過諸多文章,並受教育部邀請參與課綱研發及各項審查工作等,一路從教師、組長、主任,最後始於105年間獲選為校長,足見表現確實努力勤勉,始能深獲校方肯定;於二林工商擔任校長期間,更為該校努力推動深化社區互動與認同之計畫,盡力提升學校各方面之績效,使二林工商榮獲生命教育種子學校、青年教育就業儲蓄帳戶方案領航學校、前瞻計畫新興推廣資源中心學校等諸多佳績,並帶領學校贊助、參與諸多公益活動,甚至組織服務團至各地辦理諸多公益活動,獲得各界好評,並有諸多榮獲教育部記嘉獎、小功之紀錄,歷年年終成績考核均為甲等,足見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校長任內,確有盡力提升學校各方面之發展,絕非毫無建樹之人;此外,被付懲戒人個人亦經常私下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由此可見為熱心參與公益之人,絕非貪財之徒。
四、被付懲戒人於調查期間,於108年3月14日已先受教育部懲處以「記一大過」,改任曾文家商教師,甚至停職等之懲處,被付懲戒人因誠心悔過而未提出任何申訴或爭議;嗣後因於刑事案件誠懇認罪,獲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須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依然誠懇面對,未予上訴,然而,因本案爆發以來所遭受之媒體報導、教育部懲處、司法刑事判決,均已使被付懲戒人數十年累積之良好名聲及清譽全毀,人生蒙受極大之汙點,又須償付失去校長職務、公庫罰款、義務勞務、保護管束等諸多慘痛代價,苦不堪言,被付懲戒人受此嚴厲懲罰,經歷此次深切教訓,日後必將戰戰兢兢不敢再有任何違法失職行為出現,惟今既再遭彈劾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亦未敢言苦,懇請將同一事件已受前開懲處、刑事判決之情亦納入懲戒程度之考量,惠予法內施仁,從輕懲戒予「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以啟自新。
貳、另就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及與其他相類似之公務員懲戒案例相較,本案違法失職行為倘懲戒予「記過」或「申誡」,應已達懲罰之效。
一、承前所述,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為處分時,應審酌該條所列包括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手段、生活狀況、行為人品行、違法義務程度、所生損害與影響、犯後態度等九款情狀,以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而該等衡量標準實與「刑法第57條」所列刑事判決應衡量之各款情事完全相同,則刑事法院給予之刑事判決刑度與理由,堪足為本懲戒案件處分輕重之重要參考,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不法利益予二林工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已足策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顯見刑事判決衡量後,亦認為被付懲戒人深具悔意且已能知所警惕,並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亦無褫奪公權,剝奪繼續擔任公務員資格之必要,則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2、4、5款各種將剝奪被付懲戒人公務員職務之懲戒處分,相較於刑事判決而言,顯將懲罰過苛而有違懲戒之比例原則,為此,懇請排除前述種類之懲戒處分,從輕懲戒。
二、此外,另與其他相類似之公務員懲戒案例相較:
1、某郭姓國立大學附屬高中校長因兼任私人科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達2年9個月,因此兼職額外領取薪資多達48萬8千元,遭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事件中,貴委員會認為該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處以「申誡」。(參見證七)
2、行政院前政務委員兼國家發展會主任委員管某,於101年至104年間常態性於週刊投稿賺取稿費,懲戒期間共投稿27期,每期賺取2萬5千元,而遭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事件中,貴委員認為該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處以「申誡」。(參見證八)
3、台東縣長某甲以參加國外事件年會為由出國,卻溢領相關費用,且未依規定報支差旅費,又隱匿公款為眷屬支付費用,且未按實際支出報支機票費等,共計溢領76,071元及浪費公帑20,702元,遭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事件中,貴委員認為該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7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處以「記過」(參見證九)。衡諸前開案件懲戒處分輕重程度可知,於其他溢領款項或獲得職務以外利益之金額遠較本案為多者,貴委員會多有衡量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尚非重大、有懺悔誠意、犯後態度良好、過去執行職務認真表現良好等節,從輕懲處以申誡、記過處分者,則懇請亦考量本案被付懲戒人年紀已不輕、所涉金額較低、已歸還歷年所有特別關係費、誠懇認罪、更已受刑事及教育部嚴厲懲處等節,惠予法內施仁,從輕懲戒予「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以啟自新,如蒙准許,至為感禱!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二林工商款項收據一紙。
2.被告相關經歷資料一份。
3.學校相關獲獎資料一份。
4.教育部獎勵記錄一份。
5.教育部成績考核通知書兩張。
6.儒德慈善協會捐款收據兩張。
7.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49號議決書一份。
8.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9月2日新聞稿一份。
9.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97號議決書一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提出意見:
一、本院肯認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第二點坦承其「確實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彈劾案文內所述,以公共關係費購買清淨機贈送予校務無關之友人,並換發票及改估價單辦理核銷不實之不當行為,被付懲戒人甚為懊悔而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認罪,並已主動繳回擔任校長期間所有領取過之公共關係費、更已受到教育部記一大過、改任教師、停職等之嚴厲懲處」之違失。
二、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次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三、次查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等規定至為明確。且全案不法所得金額雖不高,違失件數卻非單一,復考量被付懲戒人身為國家高階教育人員,甚且擔任教育單位簡任職校長人員,理應恪遵上開規定,妥予綜理校務,為下屬之表率,然竟向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不實申領公共關係費,致遭司法追訴,已嚴重傷害教育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並杜絕僥倖,應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犯後態度,容作為後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四、末查其為作育英才之教育人員,更應落實維護教育人員誠實、清廉形象為是,故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玉珠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任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二林工商)校長(現已調職),負責綜理校務。其明知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一切收入、支出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從而循校務基金編列之校長公共關係費,應受同條例第5條校務基金用途之限制,須為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第壹篇各項支出標準及其依據二、業務費(十二)業務費─公共關係費,亦明訂「公共關係費」之實際支用,必須為推動基金業務需要,須加強建立公共關係而發生之費用,是二林工商校長所得運用之公共關係費,須限於與加強公共關係或校務發展有關之實際公務支出,並應按經費支用及預算執行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中關於採購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等相關規定辦理核銷。被付懲戒人未依該規定辦理,有下述違法失職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1月5日某時,明知其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內之秀翔實業有限公司培芝家電專櫃(下稱培芝專櫃)店長蕭昱瀚所購得大金牌空氣清淨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實欲贈給與推動校務發展無關之友人王敏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27日前往新光三越公司6樓貴賓中心,持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要求不知情之收銀員陳芷寧換開填載品名為「家電用品Electrical Appliances吹風機、數量1」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後,復於106年11月29日,再央請不知情之蕭昱瀚另行開立同金額(即1萬7,800元)及品名為「國際牌吹風機數量5、九陽隨行杯數量7」之估價單1紙,要求估價單上之日期需提早至106年11月1日,蕭昱瀚乃依其要求開立同金額但日期為106年11月1日,品名為「Dyson Supersonic吹風機〈限量版〉數量1」之估價單1紙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2月7日將此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紙交給不知情之校長室秘書李昭賢代為申請核銷公共關係費,使李昭賢據以製作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貼單,將上開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黏貼其上,於用途說明欄位登載「校長贈予貴賓」,逐級層核至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核章及辦理驗收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准予核銷,致二林工商出納組長黃榮彬陷於錯誤,誤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事實,因而於106年12月14日,以現金核撥1萬7,800元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順利向二林工商詐領該款項。
(二)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其欲向培芝專櫃蕭昱瀚購買上開同一款型之大金牌空氣清淨機,係作為個人私用,實際上並無購買吹風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蕭昱瀚佯稱欲購買吹風機5支(總金額7,750元),蕭昱瀚便先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品名即為國際牌吹風機數量5)各1紙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持往6樓貴賓中心,要求不知情之收銀員王雅芸換開填載品名為「家電用品Electrical Appliances吹風機、數量5」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後,返回培芝專櫃,向蕭昱瀚表明其本無購買吹風機之意,實際要購買大金牌空氣清淨機,至於不足差額部分(即9,050元),由被付懲戒人以禮券支付,而原佯稱購買吹風機之價額7,750元部分,則以王敏宗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藉此順利購得大金牌空氣清淨機,再於106年12月27日,將此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各1紙交給不知情之李昭賢代為申請核銷公共關係費,使李昭賢據以製作二林工商原始憑證黏貼單,將此不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黏貼其上,於用途說明欄位登載「餽贈校外人士來賓」,表示被付懲戒人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並逐級層核至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承辦人核章及辦理驗收後,再由被付懲戒人予以核銷,致二林工商出納組長黃榮彬陷於錯誤,誤認有以公共關係費購買禮品贈送貴賓之事實,而於107年1月10日後某日,以現金核撥7,750元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向二林工商詐領該款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罪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共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昭賢、陳劉、盧雅姿、陳萱玟、謝宏彬、黃榮彬、王敏宗、蕭昱瀚、陳芷寧、王雅芸、鄭筱璇、陳孟秦及尤俞璇(原名尤敏玲)等於刑事案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又被付懲戒人所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上開事判決在卷可按,復有移送書所附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長基本資料、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行政院主計總處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十二)業務費、公共關係費、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26697號函、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購買物品及餐飲單據清單、法務部廉政署中調組詢問攝影翻拍照片、起訴書及相關廉政署詢問筆錄暨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臻明確。至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犯後已有悔意,其之前辦理教育績效優良,並舉本會他案之懲戒結果,請求從輕懲戒云云,因他案與本件情節不盡相同,故均僅供本案懲戒輕重之參考。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規定。本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查被付懲戒人不法所得金額雖不高,違失件數卻非單一,復查其身為校長之高階教育人員,理應恪遵上開規定,妥予綜理校務,落實教育人員誠實清廉形象,為下屬之表率,竟向任職之學校不實申領公共關係費,嚴重傷害教育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並杜絕僥倖,應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