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8年度澄字第354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被付懲戒人 邱峯旭 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
葉仁博 前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組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邱峯旭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葉仁博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邱峯旭 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簡任11職等;現任桃園市政府秘書專門委員。
葉仁博 原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組長,簡任第10職等;已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退休。
貳、案由: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前副局長邱峯旭於督辦工程標案期間,接受廠商不當招待飲宴及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原「桃園縣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另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前正工程司兼組長葉仁博於擔任工程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期間,接受廠商不當招待飲宴餽贈及收受現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邱、葉二人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邱峯旭部分:
(一)被彈劾人邱峯旭於100年4月8日至103年2月17日擔任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副局長(附件1,第17頁),襄助局長處理局務,於督辦「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及「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期間,接受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郭肇良不當招待飲宴5次,並洩漏「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之評選委員名單。
1、郭肇良見水務局委託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2年3月21日公告之「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資訊,欲評估京揚公司取得標案之可行性,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請曾任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為邱峯旭在該局服務時長官,已於96年3月間退休之劉萬里,將邱峯旭約出見面,雙方於102年3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八德路2段田園餐廳見面用餐,餐費新臺幣(下同)3,650元由京揚公司郭肇良支付;餐畢郭肇良續邀同邱峯旭與劉萬里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其花費2萬3,000元亦由京揚公司郭肇良支付,惟事後京揚公司因故未參加該案之投標。
2、嗣水務局為推動桃園縣整體污水下水道建設,於102年5月30日及6月21日簽辦「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勞務採購,預算金額2,10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經該府以吳志揚縣長(乙章)及水務局以李戎威局長(甲章)決行核准(附件2,第18至21頁)。至於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亦經被彈劾人邱峯旭以李戎威局長(甲章)於同年8月1日勾選後決行核准(附件3,第22至27頁)。郭肇良知悉水務局委託工務局於同年7月25日公告之「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資訊(附件4,第28頁)後,即於招標公告當日下午13時47分,透過劉萬里,與邱峯旭相約於同年8月1日晚間在田園餐廳用餐,餐費為4,520元,席間郭肇良曾向邱峯旭探詢該案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邱峯旭允諾翌日回去看簽呈再告知。餐後,郭肇良再邀同邱峯旭、劉萬里等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計1萬5,000元,上述花費均由京揚公司郭肇良支付。
3、102年8月2日上午,郭肇良前往邱峯旭住所附近,接邱峯旭上班後,郭肇良即在水務局辦公室附近之早餐店等候,邱峯旭則赴辦公室確認採購評選委員名單,再返回早餐店與郭肇良見面,由邱峯旭以「先洩漏評選委員任職單位,郭肇良再逐一猜測可能人選,末由邱峯旭向郭肇良證實所猜測之人選是否正確」之方式,洩漏「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之評選委員有其本人、江黎明、陳永輝、葉仁博與徐年盛等人。郭肇良獲悉前揭評選委員名單後,遂著手規劃私下與各評選委員見面,請求支持京揚公司在評選過程中能順利得標。
4、郭肇良又於102年8月29日透過劉萬里,邀約邱峯旭於翌(30)日晚間至臺北市北寧路鮮魚店餐廳用餐,餐費為8,790元;餐後續邀同邱峯旭、劉萬里、鄭國樑(京揚公司員工)前往金磚酒店消費計2萬8,000元,上述花費均由京揚公司郭肇良支付。嗣後於同年9月12日之採購評選會議中,在7位評選委員出席之情況下(全案共9名評選委員,2名未出席,其中邱峯旭、徐年盛【臺大土木系副教授,同案遭起訴】、江黎明與葉仁博評選京揚公司為序位第1名),京揚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第1優先議價權。
5、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後,郭肇良於同年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基隆路1段百家班活蝦之店宴請邱峯旭、徐年盛、劉萬里等人,餐費為7,878元,餐畢續往金磚酒店消費3萬3,000元,上述花費均由京揚公司郭肇良支付。
6、「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於102年9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確定由京揚公司以2,014萬元得標(附件5,第33頁),郭肇良透過劉萬里於同年11月13日邀約邱峯旭到臺北市遼寧街龜山島餐廳吃飯,餐費為5,400元,飯後又到金磚酒店續攤消費計1萬4,000元,上述花費均由京揚公司郭肇良支付。
(二)被彈劾人邱峯旭於本院詢問及檢調單位訊問時坦承與郭肇良有上述5次至餐廳飲宴且至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消費情事(附件6,第35至56頁;附件7,第57至73頁;附件8,第74至82頁;附件9,第83至88頁;附件10,第89至91頁),核與郭肇良、林芳娸、劉萬里、王怡婷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訊問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附件11,第92至112頁;附件12,第113至121頁;附件13,第122至138頁;附件14,第139至150頁;附件15,第151至156頁;附件16,第157至165頁;附件17,第166至189頁;附件18,第190至198頁;附件19,第199至210頁)。被彈劾人邱峯旭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其至酒店時,沒有喝酒也沒點女侍,基本消費時數一滿就離開;102年8月1日與郭肇良是第2次見面,不可能因小利益,就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郭肇良是如何猜測,其到現在也不清楚云云;惟查邱峯旭於新北市調查處103年2月18日調查及新北地檢署同年3月3日訊問時,均供稱:
其請王小姐隨便幫其點1個(小姐)等語。郭肇良於103年2月18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則供稱:「邱峯旭回到早餐店後,向我表示評選委員中,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的現任及退休人員就佔了好幾個,並提到衛工處處長也是評選委員,我問邱峯旭副總工程司陳宏銘是不是評選委員,邱峯旭答稱『是』,我又問衛工處的退休官員是不是指臺灣下水道協會理事長江黎明,邱峯旭答稱『是』。邱峯旭還提到臺大土木系老師徐年盛也是評委,另外內政部營建署是補助單位,也有選任營建署人員擔任評選委員,我問邱峯旭是不是指葉仁博,邱峯旭也說『是』,因為我知道業務單位正副主管一定有一位是評選委員,並兼任評選會議主席,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局長李戎威身體不佳,所以我知道邱峯旭一定也是評選委員之一。所以我知道評選委員包括邱峯旭、江黎明、陳宏銘、徐年盛、葉仁博及衛工處處長陳永輝等6人」等詞;就上開郭肇良所述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經過,被彈劾人邱峯旭於103年2月18日新北市調查處及同年3月3日新北地檢署之調查、訊問時,均承認確屬事實,有各該筆錄可稽(附件7,第68至69頁;附件8,第79頁),足見其所為上開未點女侍、未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等辯解,乃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其接受不當招待飲宴及違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等行為,且情節重大,均堪認定。被彈劾人邱峯旭亦因上述違法行為涉嫌貪污,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103年度偵字第17075號、103年度偵字第25488號、103年度偵字第27202號、103年度偵字第29103號起訴書可稽(附件20,第211至277頁)。
二、被彈劾人葉仁博部分:
(一)被彈劾人葉仁博係營建署工務組前組長(附件21,第280頁),於102年8至9月間獲邀擔任水務局「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郭肇良於同年8月2日自邱峯旭處得悉葉仁博為本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後,遂透過友人黃美莉聯繫,安排郭肇良偕其妻林芳娸於同年月29日晚前往葉仁博住宅拜訪葉仁博,並致贈葉仁博兩項禮品(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請其支持京揚公司,葉仁博當場雖未置可否,但其收受禮品未簽報長官亦未向政風單位報備登錄(附件22,第299頁)。嗣葉仁博於102年9月12日參與「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評選(附件23,第305頁),將京揚公司評為序位第1(附件22,第291頁),經統計各評選委員評分成績後,京揚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於同年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得標。郭肇良為感謝評選委員的協助,復透過黃美莉邀約葉仁博於同年月3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大安路1段小慧魚仔店餐廳,與郭肇良、黃美莉、劉萬里、徐年盛等聚餐慶功,於餐畢之際,郭肇良為感謝葉仁博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當場將10萬元現金置入葉仁博打包餐點之提袋中,葉仁博收受後並未退還,亦未簽報其長官及向政風單位報備(附件24,第310頁)。
(二)被彈劾人葉仁博對於上開擔任「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期間之收受禮品餽贈、飲宴及10萬元現金,又未簽報其長官並向政風單位報備等行為,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稱10萬元已用了等語(附件24,第310頁),並於103年2月24日新北地檢署訊問供稱:在小慧魚仔店餐廳自郭肇良處收受10萬元現金,其認為郭某係要感謝渠,因郭某有拿到楊梅污水的標案,該10萬元已零花掉了等情(附件25,第333頁),核與郭肇良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新北地檢署訊問時所述相符,有各該筆錄可證(附件11,第105頁;附件12,第116頁),其接受廠商不當招待飲宴餽贈、收受現金等違法行為,且情節重大,亦屬明確。被彈劾人葉仁博亦因上述違法行為涉嫌貪污,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103年度偵字第17075號、103年度偵字第25488號、103年度偵字第27202號、103年度偵字第29103號起訴書可稽(附件20,第211至277頁)。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規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須知第5點第1項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之行為。」(附件26,第338至339頁)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原桃園縣政府97年7月9日府政預字第0970204521號函訂定之桃園縣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同規範第7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同規範第8點規定:「公務員除……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同規範第11點規定:「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附件27,第340至342頁)
二、被彈劾人邱峯旭原擔任水務局副局長,受國家栽培及長官信任,襄助局長處理局務,久任公職,明知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卻意志不堅,缺乏警覺性,於督辦「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及「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期間,受已退休長官劉萬里人情邀約牽線,接受京揚公司郭肇良前後共5次之不當招待飲宴,事後未簽報其長官及向政風單位報備;復未嚴守秘密,洩漏「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前段;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7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第5點第1項;桃園縣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7點第1項、第8點、第11點等規定,情節重大。被彈劾人葉仁博原係營建署工務組前組長,受邀擔任「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本應依據法令、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惟其於評選日前接受郭肇良到府拜訪及禮品餽贈,已知請託內容,繼而於評選會將該公司評為序位第1,事後復接受郭肇良飲宴招待,又收受郭肇良交付之10萬元現金,均未簽報其長官及向政風單位報備,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第5點第1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等規定,核有嚴重違失。邱、葉二員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附件證據:
1、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12日府水政字第1040146684號函。
2、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5月30日及6月21日簽辦「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
3、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7月25日簽辦採購評選委員名單。
4、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委託工務局於102年7月25日公告「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招標資訊。
5、「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
6、104年8月14日本院詢問邱峯旭筆錄(含書面說明)。
7、103年2月18日邱峯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8、103年3月3日邱峯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9、103年3月7日邱峯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0、103年3月11日邱峯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1、103年2月18日郭肇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12、103年2月19日郭肇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3、103年2月18日林芳娸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14、103年3月5日林芳娸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15、103年2月19日劉萬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6、103年3月6日劉萬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7、103年2月18日王怡婷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18、103年3月10日王怡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9、103年3月20日王怡婷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103年度偵字第17075號、103年度偵字第25488號、103年度偵字第27202號、10 年度偵字第29103號起訴書。
21、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4日營署密工務字第1040032283號函。
22、103年2月18日葉仁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
23、102年9月12日「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會議簽到簿及紀錄。
24、104年8月14日本院詢問葉仁博筆錄(含書面說明)。
25、103年2月24日葉仁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26、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27、原桃園縣政府97年7月9日府政預字第0970204521號函訂定之「桃園縣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乙、被付懲戒人邱峯旭答辯意旨: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副局長邱峯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情說明:
一、案情概要:
(一)我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任職期間受劉萬里提拔並引薦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而升任簡任官,因此對其感激萬分,因此對其邀約餐敘,並於餐敘後受其邀請前往酒店,乃人情上難以拒絕之故。
(二)102.3.26劉萬里邀約,我仍本以往感激之心前往參加,那是第一次認識郭肇良,席間其詢問南崁溪工程案標案,我僅就所知告知其相關疑惑,然開標後,我才發現其未投標。當晚餐畢後在劉萬里盛情邀約下,因人情之故難以拒絕而前往酒店陪席,然我當晚私下告訴郭肇良,我上班非常忙,必須早睡否則精神不濟,因此非常討厭應酬,爾後不要安排,後來劉萬里仍頻頻邀約,我經常以開會或公忙婉拒,然因人情之故,難以每次均拒絕,而於8.1再次答應聚餐,這是第二次碰到郭肇良,席間並未談及任何標案內容,餐畢,劉萬里又邀前往酒店,我私下責問郭肇良為何又安排酒店,其回應是劉萬里提出的,他跟我一樣都是勉強陪同的陪客,在我打算回家時,郭肇良才私下問我本案有關委員名單與成本估算疑慮等問題,我回覆:委員名單太敏感你別問,我也忘記了,成本估算部分我要回去看標案簽呈,並請郭肇良次日來桃園,以請同仁一起為其釋疑。郭肇良遂邀我次日共乘至桃園。
(三)8.2到桃園後郭肇良邀我共進早餐,我請他先行至早餐店用餐,我回去看該簽呈內容後再回來用餐,然我知道該公文昨天就送出去了,只是想應付他而已,不料回到早餐店後郭肇良竟然問起委員名單,我先要他別問,並說我不記得了,且正式委員名單非我核定,知道也沒有用,候選名單中僅一半會成為核定名單,隨後他問有無桃園的委員,我回覆:有(事實上沒有),隨後他問有無營建署、衛工處等單位及人員,詳細細節我印象模糊,惟記得他猜了約20位,前幾位並未猜中,我都跟他說"有",隨後陸續零散猜中5位,我雖也回應"有",此係避免其發現而回應,希望其知難而退,隨後其以回扣引誘我,遭我回拒並訓斥,警告他不得探詢委員,當時因氣氛不好,因此我藉口來不及參加開會未用餐即離閒,他也未詢問成本計算相關資料,由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中,北部具有下水道專長的委員僅60-70位,我勾了11位候選人,他猜了約20幾位,其中猜中5位,當時我判斷此機率屬正常,加上猜測後,其隨即以可以支付回扣試探我,造成我當時以為其並無法確認委員名單也無法與委員接觸,一直到被拘提當天才知道其有與委員接觸,讓我非常訝異。
(四)8月下旬因聽聞其員工提到郭肇良曾拜訪衛工處各級幹部,我擔心其有探詢委員之舉,因此想確認,但因與郭肇良不熟而不知道如何找他,遂請劉萬里約見,然絕對沒有因此要求安排飯局或酒店招持,劉萬里約我8.29飯局時郭肇良並未出現,僅其2位員工鄭國樑王怡婷出席,並拿出服務建議書要我指導,我隨手翻了2-3分鐘後,告訴他們該建議書已經寄送本府,無法再修改,看了也沒用,隨後就聊其他彼此間曾經經歷過的相關工程經驗,一直到席末郭肇良才出現,我私下責問他是否有探詢委員之舉,他回應:「因中秋節到了,例行公務送禮,要我別多心,且你都不知道委員名單,我怎麼會知道…」等語,我遂不疑有他,席畢劉萬里又邀約前往酒店,當時郭肇良未前往,係由其2位員工陪同,我在顧及人情無法拒絕下也只好陪同。
(五)9.12評選,廠商係因其有3張優質工程獎狀及比其他廠商更佳的條件,其他僅黎明公司較其更具規模,然其投標金額遠較其他廠商高出約19%(約350萬),造成我不敢選其為優勝外,其他廠商實在沒有比其優秀,故評其優勝。與前述飲宴實無關聯。
(六)9.22劉萬里又約我吃飯,是第四次與郭肇良見面,席畢劉萬里又邀約前往酒店,我在顧及人情無法拒絕下也只好陪同。然隨後廠商與我漸漸熟識,欲與我建立更熟識的交情欲直接約我時,我都拒絕廠商邀宴的邀請,並告訴他,我實在不愛應酬,才改以羽毛球球敘,球敘後我都自費請郭肇良與其公司相關人員吃飯與飲料,總共5次,包括1次大餐與4次便餐,總共花費逾萬元,由此亦可知我對廠商實無貪求不正利益的意圖。
二、動機:
(一)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我認罪,是因為身為公務人員實不該涉入酒店,我業已虛心接受機關內部對我最嚴格的懲處,與虛心檢討。包括追回102年考績,由甲等88分改為乙等79分,103年考績丙等,記大過乙次,卸除副局長職務,降一等改任專門委員,接受20小時法律課程,該部分我無異議。
2、請委員體查我係因前長官有提拔引薦之大恩,而難以謝絕其一再盛情邀宴而前往座陪,非有意涉足酒店,也無貪圖廠商任何好處的想法,此從我平常作息與人品可知,且我一再跟廠商與其員工告知,我非常討厭飯局及酒店應酬,敘舊、休閒應該從事打球、爬山、釣魚等健康的休閒,因此後續廠商在無劉萬里在場的情況下,都以羽毛球球敘邀約,我陪他們打球後,也回請他們冰品、簡餐等,年底並請其於板橋潮州鍋餐敘,累計自掏腰包金額達萬元,可證我對廠商實在沒有貪念。
3、8.1、8.30、9.22因係劉萬里盛情邀請難以拒絕才陪同前往酒店,席間我不菸、不酒,另未點小姐座台部分說明如下:進入酒店後一開始王怡婷即要大家點一位女侍座台陪酒,我告訴他我不要點,因為基本時數一滿後我就會提前離開,然王怡婷說他要點一個熟識的熱場並捧他熟識的女侍,以後酒店才不會故意冷落他因業務需要帶來的其他客人,因此我才說那你隨便點一個,因此王怡婷就點一個與他熟識的女侍陪酒,我個人並不喝酒,因此該女侍全程陪王怡婷及其他人喝酒聊天,被告與女侍除互問候外,未有太多交談與互動,該女侍非陪我座台陪酒,而係與王怡婷及其他人陪酒,王怡婷每次點的都是同一個女侍,此絕非我故意避重就輕之說法,請委員可向王怡婷調查求證,而非以推斷論定。
4、被告不菸不酒又無意點女侍又提前離席,且私下均對該公司郭肇良、林芳琪、王怡婷、鄭國樑等人一再告知我實在不適合也不喜歡到酒店,請其公司勿安排此類聚會,他們跟我回應的都是說此係劉萬里提出來的,他們也不便拒絕,也是被動陪同參加的,此也絕非我故意避重就輕之說法,請委員可向前述任何一人調查求證,證實我確實無貪圖餐宴酒色之意,僅在劉萬里要求下座滿基本消費時數2小時即提前離去,從調查局對王怡婷、鄭國樑的通聯記錄內容亦可得知我不願意點小姐、不願意去酒店、從未有要求餐飲及酒店之意,並直接拒絕且未參加劉萬里與郭肇良談妥之後續帶小姐外場服務、吃消夜等情節,提供飯局、酒店純為劉萬里個人與郭肇良之間的要求,詳細細節我完全不知道,此均有據可憑,檢察官起訴我因8.1收受不正利益之動機,而有8.2洩密違背職務行為及後續不違背職務行為,實在差池大矣,若依酒店的收費明細中可估算,屬於我個人實質消費金額3次僅區區1600元(扣除菸、酒、小姐座台費),8.1那次僅500餘元,與上述由我自掏腰包金額達萬元相比,實不成比例,再加上8.2時,我與郭肇良尚屬陌生的關係,實在不可能因此而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舉。
5、我自認是個善良、努力、生活簡樸的公務員,從廠商通聯紀錄可知,我從未曾向廠商索取任何形式的招待,當廠商表明提供回扣、小姐外帶招待、及任何邀約,我均予回絕,並5次回請廠商,提供飯局、酒店純為劉萬里個人與郭肇良之間的要求,非我所提,但我仍被以貪污起訴,實在覺得委屈。
6、我從未向廠商表明自己是評選委員,雖後來廠商仍透過有恩於我的劉萬里邀約讓我難以拒絕而去酒店,但在酒店中未菸酒,也未點女侍,且於2小時基本消費時數滿即先行離去,足見我是應付性的出席並無意駐足,且每次席中均明確告訴廠商我討厭應酬與酒店,不要安排,否則只會留給我惡劣印象,我不懂法律,但實在沒有任何貪念與索取不正利益的動機及行為,卻因此而誤觸法律。希望委員能約詢廠商或其任一相關員工釐清。
(二)洩密部分:
1、我純粹係想改善桃園爛到谷底的下水道工程弊端,當時有3家廠商(式新、萬銘、建業)曾到辦公室拜訪我並表態想投標本案,我都表示歡迎他們投標,態度都一致,然前2家有執行不力、設計監造人力不足,嚴重延誤工期2年以上的紀錄,另一家則實績過少,讓我擔憂,因此郭肇良出現後,我了解到他們正在台北市進行4標用戶接管工程,當然也歡迎他們來投標,但因為前3.26南崁溪工程案,表示有興趣後卻未來投標,讓我擔心事郭肇良誤以為我對其有所排斥而未投標,因此我站在釋疑解惑的立場上鼓勵其來投標,係為改善工程而為,此立場對任何一家廠商都是相同的,8.1晚上其問到委員名單,我隨即表示這太敏感不宜詢問,惟成本估算部分可以盡力提供資料,因我對成本估算細節不清楚,才會請其大老遠到桃園一趟,以請同仁一併解答,如我要洩密,
8.1晚上即可告知,或另約在台北見面對居住台北的我來說更方便更隱密,無需大老遠到桃園一趟,而且還在縣府前早餐店等候,豈不是故意招人耳目,同時應該直接告訴其姓名,不需其以猜謎方式為之,圖增風險,且其如已從我的回應中得知委員名單,根本不需再以「可以提供回扣…」試探我,而遭我拒絕並曉以大義。
2、郭肇良會在早餐店追問委員名單,我實在意外,我在應付的心態下虛實以對,並警告其不得探詢委員,實有防弊的心態,惟仍出現弊端實非我所能預見。此可從8.29約詢郭肇良及
9.22用餐時,我怒責郭肇良情節可知,我並不允許洩密情節及廠商與委員接觸的情節發生,然在郭肇良均回應:只是去衛工處中秋例行公務送禮,屬公司例行公務禮儀…你都告訴我你不知道名單了,我要如何去找到委員等語,可證實,我非避重就輕,且其回應內容與當時我認為他不可能知道委員名單的認知是相吻合的,在加上9.22飯局中徐年盛也在我怒責郭肇良之後,隨即斥責郭肇良:如你有關說委員是非常不當的行為…,會害死我與邱副座…等語」,讓我誤判郭肇良並未掌握委員名單或與委員接觸。
3、我本人在評選會前並不知道與郭肇良接觸的五位委員將會是出席評委,其如何得知我無從臆測,需問其本人才能證實,如肇因係於8.2早餐店猜謎造成的,我應該負全部的責任,然也請衡酌我非故意洩密,從輕發落,另若非因我而起,則也請另為評判。
4、由於縣府連續6標下水道工程均嚴重停擺或落後,合計金額約1000餘億,當時均無法解決,嚴重破壞政府重大建設的執行,主因係得標廠商能力及心態拙劣,加上本案大約會進入2-3萬戶住戶家中施工,每戶家中需挖掘出1公尺深,寬0.5米的壕溝放置糞管排水,會嚴重破壞磁磚或裝漬,後巷排水溝需挖除,伺埋管後重作,後巷兩側住戶小於1.5公尺的建物必須拆除,由於工程施作範圍都在民眾私有地,又會讓民眾住家內外都搞得髒亂不堪,而工務局違建拆除小組不肯協助,在沒有公權力協助下,合約條款又很難規範廠商執行違建拆除,因此民眾阻力一定很大,加上大廠商不願投標,式新、萬銘、建業三家紀錄不佳的公司又曾向被告表達投標意願下,被告非常擔心若由前述廠商得標,執行時一定民怨四起,因此當正在執行北市衛工處共四標工程,且得過工程金質獎的京揚公司出現時,讓被告雖與郭肇良不熟,卻希望郭筆良能來投標下,犯下大錯,該公司規模、經驗遠比沒經驗的或小型的公司佔優勢,如果得標,一定可以幫助本局協調解決民怨並提升工程品質,因此當郭肇良提到名單時,被告擔心郭肇良又如3.26餐宴後又不來投標,在想吸引其來投標又擔心洩密的心態下,在郭肇良逐一猜測評選委員時,被告才予虛實回應,被告的動機係因想改善工程弊端,惟當時記得有故意模糊並虛虛實實的帶過,惟詳細細節實在不復記憶。
5、本案後接續有4標案,郭肇良、劉萬里與被告等也已經去過飯局及酒店多次,更為熟識,郭肇良卻未再探詢委員名單,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資料,也未評其為第一名,顯見被告在本案評其為第一名部分,純屬專業判斷,郭肇良未再向我探詢委員名單,應是從本案其向我探詢委員名單的過程中了解到我不可能告訴他,才沒有再提出,另將飯局加上酒店當成洩密的對價關係解讀實有極大疑問,此可請委員調閱該局103年南區水利工程決標紀錄及103年北區水利工程決標紀錄可知)。
6、前往酒店係因重視人情事故,難以拒絕前長官邀約的心態,其動機並非不良,由被告在酒店中的舉止亦可知我並無心前往,我是個老實人,實在不是奸惡淫蕩之徒,我非常後悔,請審酌我本性尚稱良善,係在不知情及不知法律的嚴重性的情況下而犯法,給我自新的機會。
三、我對偵查過程沒有異議,惟若干供詞與事實有明顯錯誤,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拼湊片段記憶,遂以調查官提供郭肇良的供詞為依據,產生錯誤,惟實際情節如何,我相信劉萬里及廠商相關人員應該心知肚明,我毫無邪念,純粹係因人情前往酒店,沒有任何貪念與故意洩密意圖,如有任何疑義,希望委員能向前述人員調查求證。
四、本案廠商邀宴期間共關心過5件採購案,廠商第一案未投標、第二案得標(本案)、第三案未投標(災修工程)、第四、五案未得標(南區、北區水利工程二標案),後續標案廠商與被告更熟識,卻未再探詢委員名單,且被告也未評其優勝,顯見我確實未為不公正評審及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果被告參加飯局、酒店是得標的誘因,那麼郭肇良為何其他4標一標未得,為何其在本案探詢名單,後續案件卻未接續為之。
五、希望委員體查,從我拒絕廠商邀約、在酒店的舉止、拒絕性交易招持及回扣可知,我絕非貪圖廠商非分利益,縱情聲色之徒,不可能因前述飲宴或任何引誘而洩密,我係因到任後執行前工程相關事宜,發現桃園污水下水道得標廠商均為小廠商,且人力及執行能力嚴重不足,導致工程品質低落,履約情形嚴重延誤,甚至無法執行而中止合約或爭訟,痛心政府浪費千億公帑,擔心有經驗及規模的廠商不願意投標,而答應廠商至桃園為其釋疑,實未預見其會向我猜測委員名單,雖我有防止因而洩密的舉止,但是否仍造成洩密,該部分的情節因我在偵查階段無資料可參考,且記憶模糊,甚多細節仍大有疑義,尚待驗證,希望委員暫請勿下推斷,待所有事證確定後再為處分,如經確認確因我而起,我絕對虛心接受應有的懲處。
六、本案至今已讓我自毀前途,名聲掃地,只怪我過度重視人情並空有善良之心與奉獻社會的工作熱忱,卻因對法律的認識不足而涉入刑案,也懇請委員念在我非邪惡之徒,能讓我繼續保有公職與奉獻社稷的機會。
七、建請調查事項(僅供參酌):
(一)約詢當時桃園水務局人員,調查邱峯旭工作表現、生活作息、素行是否良好?
(二)約詢郭肇良、鄭國樑、王怡婷、林芳琪、劉萬里等人,調查上述疑慮事項。
丙、被付懲戒人邱峯旭補充答辯意旨:為「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送審議」案件,依法答辯事:
壹、程序部分:被付懲戒人(即答辯人)所受冤屈情節甚多,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刻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上訴審理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全案因事證與調查局、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調查,尚待釐清明確,陳請貴會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前,暫緩審議。
貳、實體部分:
一、為何答辯人於調查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時均認罪之緣由為:
(一)答辯人於調查局詢問時,當時母親因罹患胃癌三期體重由65公斤掉到當時的35公斤,身體非常孱弱,答辯人深怕被母親知道遭羈押,影響她的健康,且答辯人被羈押前三年,即已辦理退休申請,被羈押當時差三個月就可退休了,答辯人當時尚且年輕,即選擇早早退休,即係為了照顧身體孱弱的母親。在顧慮母親的健康比什麼都重要的情況下,答辯人遂與律師討論後,決定先認罪以便及早解除羈押,待日後再提出事證釐清。
(二)答辯人於調查局訊問當時有印象,在吃飯時,郭肇良分別問我認不認識北市衛工處、營建署下工處、台大老師、下水道協會、新北市污水科的一些人,大概問了30幾人,其中包括江黎明、徐年盛、葉仁博,但不包括陳永輝、陳宏銘,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他們,根本沒聽過他們的姓名,蔡茂寅與陳義昭則完全沒提過,吃飯時整晚幾乎都在聊這些,只是答辯人的記性非常不好,完全忘記那次飯局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且調查官跟答辯人說郭肇良去行賄時,當時非常自責,誤以為是吃飯時回應郭肇良,造成洩密,由於調查官提示資料時都遮遮掩掩,讓答辯人誤以為是8月1日發生的,印象中,當時是三個人(我、郭肇良、劉)吃飯的場合,沒有其他人共餐,因為跟郭肇良毗鄰而座,郭肇良沒喝酒,都是郭肇良再提話題,一個一個問我認識某個單位、某某人嗎?其中有幾個人我認識,只要答辯人一說認識,郭肇良就會說他跟那個人認識的緣由及熟識的原因,郭肇良所問的這些人中包括江黎明、徐年盛、葉仁博(楊梅案評委),其他還有5、6位我認識的,其他的答辯人都不認識,整個晚上聚餐幾乎都在聊這個,當時楊梅案因為承辦單位跟我反映過,營建署補助款已經不夠,因此根本還沒要辦,所以當時郭肇良在問的時候,根本沒有針對楊梅案在聊,答辯人後來看到偵查卷宗內有一張聚餐相片,才讓我想起只有3月27日是三個人一起吃飯時有跟郭肇良聊天聊很久,其他每次聚餐都6~7人包括8月1日,座位順序都一樣,郭肇良都坐答辯人對面,8月1日在田園餐廳吃飯時周圍酒客都在喊酒拳,很吵,桌子很大,跟郭肇良有段距離,跟郭肇良說話都必須很大聲,因此幾乎只是寒暄,根本無法聊天,對話,當天如有提到楊梅案或是名單,同桌其他人不可能沒聽到,因此我確定所謂「郭肇良於8月1日餐敘過程中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絕對是上述3月27日的情節,當時郭肇良一開始問答辯人,聽說楊梅案要招標了,當時答辯人的認知且告訴她「楊梅案沒補助款,不可能近期辦理」。檢察官所說答辯人在調查局有自白:…邊上菜邊說名單…實為3月27日飯局時聊天的內容,非8月1日發生的。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庭時因沒有任何資料可參考,僅憑記憶回憶一年半前,跟郭肇良吃飯講了什麼內容,又是在何時發生的、及發生的前後順序為何,自然容易出錯,從看守所被釋放出來後,無時無刻心情惶恐、忐忑難安,幾乎約半年以上的時間不敢去和原單位的人員接觸,也沒有尋找相關簽呈及行程資料,因此前陳送貴會的答辯資料均與在調查局、檢察署所答詢內容雷同。
(三)上述答詢內容與前陳送貴會的答辯資料中有許多情節,當時覺得有許多情節似乎不是如此,只是當時印象模糊,且無顏面見機關的同事去索取,因此需多情節難以釐清,當時印象中覺得不合理但又模糊處如下:
1、8月2日有跟郭肇良說過「問名單太敏感了,不要問」、「我不可能知道名單」、「委員有20幾人…不可能猜的到…要郭肇良不要跟我探尋委員」、「郭肇良問我要回扣嗎?被我罵並曉以大義等」。
2、答辯人8月中旬因聽到京揚員工說郭肇良曾去送禮,因此8.30特別前往劉萬里約的飯局,結果郭肇良並沒來飯局,答辯人要鄭國樑電話通知郭肇良過來,說有事要問他,郭肇良很晚才來,郭肇良如有目的怎可能不來、又當時答辯人很不悅質問郭肇良,是否去衛工處探尋委員時說「你說沒名單,我怎麼去找委員,只是中秋節例行送禮」,後來答辯人覺得郭肇良當時也不太高興,因此郭肇良來沒多久又跑了,也沒去續酒店。
3、9月12日評選畢,王怡婷line問答辯人結果,當時因衛工處2位委員沒到,答辯人直覺聯想應該是郭肇良中秋送禮導致他們二位不敢來,因此很不高興地回覆「差點被你們搞砸了」,當時是以為衛工處2位委員沒到,是被郭肇良中秋送禮嚇到,當時還以為郭肇良都沒找到其他委員,所以評選會才能順利召開,實在沒想到還有徐年盛、葉、江也跟郭肇良接觸過。
4、9月27日飯局時,答辯人聽到徐說到郭肇良曾去找他時,我頓時火冒三丈,郭肇良又說「你沒告訴我名單,我怎知他是委員…」,又徐說「你如果問我,我是否是委員,我一定不敢出席…」又數落郭肇良說道…探詢委員是最要不得的事情,誰會為了2000元出席費去冒險出席…等語,答辯人情緒才平緩。
(四)當時也有想到上述情節,覺得並非答辯人洩密的,而是郭肇良摸索聊天內容及他的人脈,自行去探尋確認幾位委員的,但是卻難以釐清。經過約半年後,自己心情比較平復後,才厚著臉皮,鼓起勇氣去原單位,查詢相關簽呈資料、電子公文時程紀錄及自己的行程表一一釐清後,才發現答辯人在8月1日及8月2日當時,委員名單尚未確定,且圈選的候選人名單也已彌封送出,自己當時根本不清楚委員名單,根本無法把委員名單洩漏出去,卻誤把3月27日本案根本還未辦理時的聊天情節與郭肇良去行賄的委員的情節部分湊在一起,誤以為是答辯人自己洩漏的。
(五)答辯人在地方法院一審作證時,將上述釐清的情節加以說明的過程中,即遭法官怒斥,使答辯人產生極大的恐懼。開庭後,蒞庭檢察官將我約到廁所前面,告知我「…如果我突襲他,他就請法官將我求處十年以上的重刑,如果我不突襲他,他保證請法官重輕發落,如果緩刑,他也不會上訴,要我跟律師回去後,好好考慮…」,當時我跟檢察官陳述,「…事實非起訴內容載…」,檢察官回應「…事實不重要,你好好想想結果如何,比較重要…」,再次的,我為了照顧身體孱弱的母親,同時父親也因失智加上重度中風臥床不起。我身為家中的獨子,在顧慮雙親更需要我照顧的情況下與律師討論,律師認為可以減刑2次,加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之規定,可以判處到緩刑之程度,為了可以照顧老邁雙親,答辯人只能選擇屈從認罪,以認罪方式換取緩刑,俾便能夠繼續照顧雙親。未料,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久,更無緩刑之宣告,已超出答辯人先前願意認罪能接受之刑罰。
二、地方法院一審,有如下不合理之處,即:
(一)郭肇良於8月1日餐敘過程中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8月2日早餐店由我前往辦公室處理公務後,在返回早餐店與郭肇良碰面由我先洩漏評選委員任職單位,郭肇良復逐一猜測可能人選,末由我向郭肇良證實是否正確,以此方式違背職務,前述起訴情節與事實不合處說明如下:
1、8月1日飯局或酒店如已洩密、8月2日根本不需要又到桃園,8月2日答辯人如果是憑記憶洩漏單位與名單,郭肇良根本不需要猜謎,郭肇良只要問是否跟昨天說的一樣,或是跟昨天說的有哪幾個不同就好,何須大費周章一一猜謎。8月1日早上名單已經彌封送出,而且勾選了11名候選名單後,並無印象,才會在晚上郭肇良問答辯人時,答辯人回應沒有印象,要會去辦公室看才知道,而且回應他別探詢這個,8月2日上午公文根本不在答辯人桌上,根本看不到名單,因此郭肇良才開始猜測,對郭肇良的猜測人名,答辯人大部分不認識,因此只是隨意敷衍,應付性的答"是",並未特別注意他猜的是那些人,無意洩密,依此判決洩密,實在不合常理。
2、答辯人跟郭肇良住新北與台北,如要洩密應在大台北地區隱密的場合,或在車上洩密,比較隱密,避人耳目才對,選擇桃園,又是同仁進出頻繁買早餐的開放場所與時段作為洩密場所,在場所與時段上實不合邏輯。
3、郭肇良猜完人選後,答辯人再跟郭肇良警告不要去探尋誰是委員、郭肇良再嘗試以回扣引誘我被拒,也很不合常理,答辯人如洩密,則郭肇良就知道名單,何須再跟我探尋名單或是嘗試以回扣引誘我,這也是不合邏輯。郭肇良會再跟探尋名單或是嘗試以回扣引誘答辯人,一定就是不清楚名單才會有這些舉動,而我都僅是敷衍他而已。
(二)8月30日之服務建議書,藉此了解答辯人對資料的看法,希望答辯人對京揚公司為有利的評選,評選京揚公司為第一。因:
1、當時答辯人只是隨手翻看一下,大概翻了4、5分鐘,而服務建議書多達三、四百頁,最快都要看個2、3天,一般規定要給7天的審閱期,怎麼可能那麼快看完,翻完後我只對鄭國樑說,你們印刷面不好看ㄟ。而且服務建議書已經送進機關,根本無法再修改,因此沒有針對服務建議書部分做任何討論,只是告知鄭國樑一些工程施工常碰到的困擾與看法。
2、答辯人對京揚公司的評選絕對是客觀的選擇,純粹因公司規模考量而評為第一,原屬意的黎明公司報價過高(各家報價都1600多萬,黎明1900多萬)而不敢評第一,式新公司則因我於台北水源特定區任科長時,最重要的二件工程案被搞砸,導致我擔心被究責而調職(調職時預定進度應完工一年多,實際進度僅30多%),陰影還在,因此不敢選評第一,其餘公司規模都太小,因此選擇為京揚公司最優為客觀的決定,絕無任何對價關係。
(三)關於獲取不正利益2萬餘元部分:
1、答辯人從不菸酒,因此討厭又菸又酒的密閉包廂,會留下來純粹是劉萬里一再挽留,基於人情因素而做逗留,並非有意在酒店逗留。
2、答辯人曾跟郭肇良提過不愛酒店的感覺、不要安排去酒店、不要去貴的地方,每次餐畢當劉萬里說去唱歌時,不知是要去酒店,到了酒店時,因顧及人情,只想坐一下就走,但是藉口明天工作多得先離開時都被熱情的挽留,只好故意坐在角落,等過基本時數再走,因此係非常勉強的情況下而留下。
3、檢察官指稱費用係以包廂費、女侍費、酒費合併計算,我不菸不酒,每次3~4位女侍進來後就開始勸酒,我並不喝酒,因此陪酒對象都是跟京揚公司的人喝酒,每次我都坐在角落,王怡婷大概是怕我無聊,所以才會過來陪我,陪我的人是王怡婷,女侍陪酒對象根本不是我,所計算的酒錢、女侍費用,及不正利益的認定,根本不對。
4、答辯人根本不愛去酒店,純純粹因為與劉萬里之間的恩情才前往,當時答辯人經濟狀況良好、又任副局長,收入穩定、月退俸尚有9萬2000元,甚且當時又快退休,怎可能因為區區一點點金錢而自毀前途,何況說此金錢利益有對價關係,實屬牽強。答辯人確實不可能因此與郭肇良有任何期約,選擇京揚為第一,實無更優之選擇。
(四)出入酒店違反公務人員紀律部分:答辯人出入酒店違反公務人員紀律,該部分答辯人深知過錯,並已接受桃園市政府降等並降調為十職等專門委員,同時記大過乙次,愧然接受,無須申辯。
(五)綜上,相關事證及證詞如下:
1、8月1日、8月2日答辯人並無洩密,也沒有洩密的能力,相關事證請詳證物:電子公文登記(附件1)、委員名單簽呈(附件2)、劉穎怡、陳良驥、郭肇良、林芳琪、王怡婷、鄭國樑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附件3)。
2、被動前往酒店無對價關係:電話紀錄(附件4)、消費明細(附件5)。
3、選擇京揚為第一,實無更優之選擇:評選紀錄(附件6)。
丁、被付懲戒人葉仁博答辯意旨: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工程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期間,接受廠商不當餽贈(102年8月29日收受郭肇良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招持飲宴(102年9月30日至小慧魚仔店聚餐)及收受現金(102年9月30日於小慧魚仔店收受10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現行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監察院所指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工程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期間,接受廠商不當餽贈(102年8月29日收受郭肇良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招待飲宴(102年9月30日至小慧魚仔店聚餐)及收受現金(102年9月30日於小慧魚仔店收受1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目前已進入法院刑事「準備程序」階段,且依移送事實觀之,本案是否懲戒,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則在未經刑事處罰之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停止審議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接受廠商不當餽贈(102年8月29日收受郭肇良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部分:
(一)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三)、五(二)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與京揚公司負責人洪伯仁曾為同事,洪伯仁離職後前往京揚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洪伯仁曾拿一些下水道工程向被付懲戒人請教,102年8月間,洪伯仁身體欠佳,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肇良乃循洪伯仁模式,透過黃美莉得知被付懲戒人家中住址並知悉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9日會在家中,同年月29日,郭肇良、林芳琪前往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突然提出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並向被付懲戒人請教工程問題,且郭肇良交付者亦僅係一般運動排汗衫及小盒水果禮盒,依上,被付懲戒人與洪伯仁係經常交往之朋友,與實際負責人郭肇良間應可等同視之,且郭肇良係為請教工程問題所為之餽贈,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該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市價並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自無庸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
(三)次按「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三)、五(一)點定有明文。
(四)退步言,縱認被付懲戒人與郭肇良間有職務有利害關係,然郭肇良、林芳琪於102年8月29日前往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突然提出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並向被付懲戒人請教工程問題,且郭肇良交付者亦僅係一般運動排汗衫及小盒水果禮盒,符合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要件,且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被付懲戒人尚無庸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
二、接受廠商招持飲宴(102年9月30日至小慧魚仔店聚餮)及收受現金(102年9月30日於小慧魚仔店收受10萬元)部分:
(一)郭肇良於102年8月29日晚間前往被告家中,主要係向被付懲戒人諮詢下水道工程專業事務,雖表示希望被付懲戒人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但郭肇良並無行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亦無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無與郭肇良有期約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例參照)、「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
2、被付懲戒人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肇良與林芳琪到我家找我…102年8月29日晚上,當時我尚未收到投標資料,亦不知悉京揚公司為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參標廠商」、「是有跟我提到要我在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京揚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但我當時沒有回應郭肇良的請求」、「郭肇良確實有拜託我在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但我沒有回應他好或不好」(被證1,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5頁背面至46頁)。
3、郭肇良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我們夫妻到葉仁博住家後,我有拜託葉仁博在楊梅設計監造評選時支持京揚公司,葉仁博沒有回絕我的禮物,加上我是透過跟他熟識之黃美莉居間邀約,依我的業務經驗來說,我認為葉仁博應該會支持京揚公司」(被證2,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71頁),然此僅屬郭肇良的臆測之詞,被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京揚公司,此見郭肇良同份筆錄記載「但我必須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葉仁博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葉仁博也沒有向我索討賄款,我只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被證2,同上卷第73頁背面)即明。
4、依上,102年8月29日晚上,郭肇良僅希望被付懲戒人於評選會議上支持京揚公司,並無行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亦無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無與郭肇良有期約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此,雙方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主觀想法或客觀舉動,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二)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業於102年9月12日評選完畢,9月30日被告已非評選委員,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按「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識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作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結束,評選委員會業已解散,被付懲戒人於評選作業結束後以非評選委員,亦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
(三)102年9月30日小慧魚仔店聚餐,係因同年月20日郭肇良與邱峯旭、劉萬里、徐年盛等人聚餐時,有人提議再聚一次,郭肇良始請黃美莉約被告參加9月30日聚餐,因此,郭肇良邀約9月30日聚餐時,被告早非評選委員,郭肇良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徐年盛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102年9月30日你曾與劉萬里、郭肇良、營建署總工程師葉仁博等人,在臺北市魚仔店餐廳用餐,此餐敘是否為你邀約?目的為何?由何人付款?)我印象中該次餐敘並非由我邀約,但應該是我們在102年9月20日於百家班活蝦店餐敘,席間有人提議擇日大家再一同聚一聚,所以才會有9月30日的聚餐」(被證3,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56頁);劉萬里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於102年9月30晚間,你與徐年盛再次接受郭肇良招待至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號魚仔店用餐,當日用餐目的為何?有哪些人參加?)這一次與標案應該無關,這次是徐年盛提議去捧他朋友AMY開設的魚仔店的場…」(被證4,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63頁背面)。
2、黃美莉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肇良究竟有無具體跟你提及其目的?),郭肇良只向我表示,希望我幫忙邀請葉仁博出來吃飯,我表示郭肇良也認識葉仁博,為何要透過我來邀約,郭肇良表示我跟葉仁博比較熟,所以請我邀約,但郭肇良並沒有明確告訴我他的目的」(被證5,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169頁)、「(102年9月30日出席魚仔店餐廳之餐敘是何人邀約你,事前是否知悉郭肇良、王怡婷、鄭國樑、劉萬里、徐年盛、黃美莉會出席該次餐會,該次餐會你有無支付用餐費用?)我印象中應該是徐年盛或黃美莉邀約我的,他們跟我說是單純朋友聚會,到現場才發現郭肇良也有來…」(被證6,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7頁)。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作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結束,郭肇良於102年9月23日打電話給黃美莉邀約被告聚餐時(被證7,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二相關物證第368頁背面),被付懲戒人早就不是評選委員,郭肇良根本無法使被告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四)郭肇良係臨時起意交付10萬元予被告,表示感謝被付懲戒人多年照顧,然而,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業於102年9月12日評選完畢,9月30日被告已非評選委員,郭肇良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郭肇良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當天因為喝了近五瓶威士忌,當時我有點醉意,便於廁所偷偷摸摸的塞了10萬元給葉仁博,我的花錢習慣每次喝完酒都會發與小費2-3萬,且我皮包內隨時會有10-20萬的現金,因此我一時興起,為威謝葉仁博多年照顧,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仁博,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被證8,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面)。
2、被付懲戒人與京揚公司負責人曾為同事,洪伯仁離職後,被付懲戒人曾介紹洪伯仁到台中工作,洪伯仁曾拿過一些下水道工程與被付懲戒人討論,故被付懲戒人認為洪伯仁專業程度頗佳,而京揚公司確有下水道與抽水站之實績,相較於其他參標廠商算是不錯,故評選京揚公司第一名,此或係郭肇良稱感謝多年照顧之原因。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已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然而,郭肇良交付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時,被付懲戒人早就不是評選委員,郭肇良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為此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被證1:被付懲戒人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2:郭肇良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3:徐年盛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4:劉萬里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5:黃美莉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6:葉仁博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7:郭肇良於102年9月23日打電話給黃美莉監聽譯文。
被證8:郭肇良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參、懲戒案件申辯書(二):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工程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期間,接受廠商不當餽贈(102年8月29日收受郭肇良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招待飲宴(102年9月30日至小慧魚仔店聚餐)及收受現金(102年9月30日於小慧魚仔店收受10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接受廠商不當餽贈(102年8月29日收受郭肇良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係屬正常社交禮俗,並符合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要件,且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故並未對此提起公訴。
(一)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三)、五(二)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與京揚公司負責人洪伯仁曾為同事,洪伯仁離職後前往京揚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洪伯仁曾拿一些下水道工程向被付懲戒人請教,102年8月間,洪伯仁身體欠佳,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肇良乃循洪伯仁模式,透過黃美莉得知被付懲戒人家中住址並知悉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9日會在家中,同年月29日,郭肇良、林芳娸前往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突然提出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並向被付懲戒人請教工程問題,且郭肇良交付者亦僅係一般運動排汗衫及小盒水果禮盒,依上,被付懲戒人與洪伯仁係經常交往之朋友,與實際負責人郭肇良間應可等同視之,且郭肇良係為請教工程問題所為之餽贈,應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該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市價並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自無庸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
(三)次按「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三)、五(一)點定有明文。
(四)退步言,縱認被付懲戒人與郭肇良間有職務有利害關係,然郭肇良、林芳娸於102年8月29日前往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突然提出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並向被付懲戒人請教工程問題,且郭肇良交付者亦僅係一般運動排汗衫及小盒水果禮盒,符合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要件,且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被付懲戒人尚無庸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
(五)該部分事實,經台灣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係屬正常社交禮俗,並符合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要件,且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故並未對此提起公訴,此併予敘明。
二、接受廠商招待飲宴(102年9月30日至小慧魚仔店聚餐)及收受現金(102年9月30日於小慧魚仔店收受1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27號」判決無罪。
(一)郭肇良於102年8月29日晚間前往被告家中,主要係向被付懲戒人諮詢下水道工程專業事務,雖表示希望被付懲戒人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但郭肇良並無行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亦無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無與郭肇良有期約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例參照)、「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
2、被付懲戒人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肇良與林芳娸到我家找我…102年8月29日晚上,當時我尚未收到投標資料,亦不知悉京揚公司為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參標廠商」、「是有跟我提到要我在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京揚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但我當時沒有回應郭肇良的請求」、「郭肇良確實有拜託我在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但我沒有回應他好或不好」(被證1,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5頁背面至46頁)。
3、郭肇良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我們夫妻到葉仁博住家後,我有拜託葉仁博在楊梅設計監造評選時支持京揚公司,葉仁博沒有回絕我的禮物,加上我是透過跟他熟識之黃美莉居間邀約,依我的業務經驗來說,我認為葉仁博應該會支持京揚公司」(被證2,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71頁),然此僅屬郭肇良的臆測之詞,被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京揚公司,此見郭肇良同份筆錄記載「但我必須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葉仁博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葉仁博也沒有向我索討賄款,我只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被證2,同上卷第73頁背面)即明。
4、依上,102年8月29日晚上,郭肇良僅希望被付懲戒人於評選會議上支持京揚公司,並無行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亦無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無與郭肇良有期約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此,雙方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主觀想法或客觀舉動,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二)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業於102年9月12日評選完畢,9月30日被告已非評選委員,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按「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作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結束,評選委員會業已解散,被付懲戒人於評選作業結束後已非評選委員,亦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
(三)102年9月30日小惠魚仔店聚餐,係因同年月20日郭肇良與邱峯旭、劉萬里、徐年盛等人聚餐時,有人提議再聚一次,郭肇良始請黃美莉約被告參加9月30日聚餐,因此,郭肇良邀約9月30日聚餐時,被告早非評選委員,郭肇良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徐年盛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102年9月30日你曾與劉萬里、郭肇良、營建署總工程師葉仁博等人,在台北市魚仔店餐廳用餐,此餐敘是否為你邀約?目的為何?由何人付款?)我印象中該次餐敘並非由我邀約,但應該是我們在102年9月20日於百家班活蝦店餐敘,席間有人提議擇日大家再一同聚一聚,所以才會有9月30日的聚餐」(被證3,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56頁);劉萬里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於102年9月30日晚間,你與徐年盛再次接受郭肇良招待至位於台北市○○路○段00巷0號魚仔店用餐,當日用餐目的為何?有哪些人參加?)這一次與標案應該無關,這次是徐年盛提議去捧他朋友AMY開設的魚仔店的場…」(被證4,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63頁背面)。
2、黃美莉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肇良究竟有無具體跟你提及其目的?),郭肇良只向我表示,希望我幫忙邀請葉仁博出來吃飯,我表示郭肇良也認識葉仁博,為何要透過我來邀約,郭肇良表示我跟葉仁博比較熟,所以請我邀約,但郭肇良並沒有明確告訴我他的目的」(被證5,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169頁)、「(102年9月30日出席魚仔店餐廳之餐敘事何人邀約你,事前是否知悉郭肇良、王怡婷、鄭國樑、劉萬里、徐年盛、黃美莉會出席該次餐會,該次餐會你有無支付用餐費用?)我印象中應該是徐年盛或黃美莉邀約我的,他們跟我說是單純朋友聚會,到現場才發現郭肇良也有來…」(被證6,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7頁)。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作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結束,郭肇良於102年9月23日打電話給黃美莉邀約被告聚餐時(被證7,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二相關物證第368頁背面),被付懲戒人早就不是評選委員,郭肇良根本無法使被告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四)郭肇良係臨時起意交付10萬元予被告,表示感謝被付懲戒人多年照顧,然而,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業於102年9月12日評選完畢,9月30日被告已非評選委員,郭肇良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郭肇良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當天因為喝了近五瓶威士忌,當時我有點醉意,便於廁所偷偷摸摸的塞了10萬元給葉仁博,我的花錢習慣每次喝完酒都會發與小費2-3萬,且我皮包內隨時會有10-20萬的現金,因此我一時興起,為感謝葉仁博多年照顧,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仁博,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被證8,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面)。
2、被付懲戒人與京揚公司負責人曾為同事,洪伯仁離職後,被付懲戒人曾介紹洪伯仁到台中工作,洪伯仁曾拿過一些下水道工程與被付懲戒人討論,故被付懲戒人認為洪伯仁專業程度頗佳,而京揚公司確有下水道與抽水站之實積,相較於其他參標廠商算是不錯,故評選京揚公司第一名,此或係郭肇良稱感謝多年照顧之原因。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然而,郭肇良交付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時,被付懲戒人早就不是評選委員,郭肇良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五)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被證9)亦認被付懲戒人無涉貪污治罪條例,而予無罪判決,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郭肇良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是否對被告葉仁博已有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葉仁博對此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並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於102年9月30日交付上揭10萬元賄賂之情形,厥為此部分所應審究之重點。
2、被告郭肇良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對被告葉仁博就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職,有何對於職務上行求、期約之行為,其辯稱:其請證人黃美莉幫伊向被告葉仁博約時間碰面,希望當面拜託這些評選委員支持京揚公司,伊前往被告葉仁博住處,係以中秋節送禮為名義,伊一般送禮都是茶葉、咖啡、洋酒禮盒,在被告葉仁博住處拜訪時,伊雖有徵求被告葉仁博在楊梅標案支持京揚公司,但拜訪當時並無向被告葉仁博提及支持京揚公司將致贈金錢之內容等語(見A3卷第87頁至第88頁、見A3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A4卷第23頁、同上本院卷(七)第228頁、第280頁),核與被告葉仁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郭肇良、林芳娸於102年8月29日晚間,至伊住處拜訪,有致贈伊兩包禮物,即排汗衣、水果禮盒,被告郭肇良當時拜託伊於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當時伊並未給予被告郭肇良任何承諾,沒有說過支持或不支持等語相符(見A5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2頁、同上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七)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0頁至第271頁),是被告郭肇良除致贈上揭禮盒,並拜託被告葉仁博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並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但並無從依此逕認其對被告葉仁博提出任何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行為。
3、又參以被告郭肇良就其交付被告葉仁博現金10萬元,事前與被告葉仁博有無任何協議?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有無跟葉仁博說會給錢嗎?)並沒有。」、「(事後跟他說感激之意並且給他錢,他知道嗎?)看到錢後才知道,他並沒有主動索取。」、「(他應該能理解到你會給他錢吧?)之前雖然有認識,但沒有業務上往來。」、「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你要塞10萬元給葉仁博,事前是否有告知林芳娸?)當然沒有」、「(你當天有無跟葉仁博約定說,如果京揚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是否有約定如果京揚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葉仁博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等語明確(見A3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A4卷第123頁背面、同上本院卷(七)第281頁。另佐以陪同被告郭肇良拜訪被告葉仁博之被告林芳娸,亦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郭肇良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前,拜訪評選委員葉仁博並致贈禮品,目的係希望葉仁博在審查會議上協助京揚公司過關,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認知我只是去送禮。」、「(郭肇良開車帶你去的,是否如此?)對,他只是告訴我要去送中秋節禮物,我就跟著去而已。」等語(見A3卷第145頁、同上本院卷(六)第390頁、第392頁),並未提及當日被告郭肇良對被告葉仁博有何針對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之行求、期約行為。此外,觀諸被告郭肇良、林芳娸、葉仁博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被告郭肇良就楊梅標案評選會議,有何與被告葉仁博行求、期約之對話內容。執此以觀,被告郭肇良既於102年9月30日在小慧魚仔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葉仁博之前,對被告葉仁博並無任何職務行為為行求、期約,則被告郭肇良於被告葉仁博解免評選委員之職務時,方行交付被告葉仁博10萬元,其等行為即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為此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被證9: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節本。
肆、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依法敬呈答辯狀事:
(壹)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判決事實欄甲、壹、二、(二)、2記載:「郭家銘即於102年8月29日晚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拜訪葉仁博,即表明來意,請求葉仁博於楊梅標案評選時,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且事後定會致酬感謝。葉仁博明知京揚公司係楊梅標案之投標廠商,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郭家銘達成期約會支持京揚公司」(原判決第9頁)云云。
三、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郭家銘於102年8月29日晚上前往拜訪葉仁博時,曾向葉仁博表示「事後定會致酬感謝」之語;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葉仁博有「與郭家銘達成期約會支持京揚公司」之情形,原審無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又,證人郭家銘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102年9月30日漁仔店的吃飯,…,離開餐廳的時候,有打包一些菜餚讓葉仁博帶回去,我在裝有打包菜的紙袋內放入10萬元現金後,有將紙袋親手交給葉仁博,…,但我必須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葉仁博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葉仁博也沒有向我索討賄款,我只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71頁);於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當天【註:指102年9月30日】因為喝了近五瓶威士忌,當時我有點醉意,便於廁所偷偷摸摸的塞了10萬元給葉仁博,我的花錢習慣每次喝完酒都會發與小費2-3萬,且我皮包內隨時會有10-20萬的現金,因此我一時興起,為感謝葉仁博多年照顧,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仁博,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面);於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於8月29日有去葉仁博家裡?)是」、「(你是否有向葉仁博提到這個標案的事?)我記得當天剛好颱風葉仁博要去防汛,所以他給我們的時間大概也只有20分鐘,我們閒聊了一下,在離開葉仁博家的電梯口時,我有試探性的問葉仁博,如果京揚有投標的話,請葉仁博予以支持,他的回應是說他秉持他的專業,何人做得好就投給何人,大概是這樣的對話內容」、「(你當天有無跟葉仁博約定說,如果京揚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是否有約定如果京揚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葉仁博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
五、另被告葉仁博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肇良與林芳娸到我家找我…102年8月29日晚上,…,是有跟我提到要我在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京揚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但我當時沒有回應郭肇良的請求」、「郭肇良確實有拜託我在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但我沒有回應他好或不好」(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5頁背面至46頁)。
六、從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102年8月29日晚上,郭家銘僅希望被告於評選會議上支持京揚公司,但郭家銘並無行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亦無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被告,被告亦無與郭家銘有期約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此,雙方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主觀認知或客觀舉動,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詎料,原審判決竟謂被告郭家銘於拜訪葉仁博時,曾向被告葉仁博表示「事後定會致酬感謝」,或被告葉仁博有「與郭家銘達成期約會支持京揚公司」之情,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貳)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4台上字第19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一)、2、(13)記載:「雖被告郭家銘在與被告葉仁博對談之過程中,並未『明說』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前、後將交付被告葉仁博何種賄賂及不正利益,然綜合審酌被告葉仁博於102年8月29日被告郭家銘前往其住處拜訪前,即已知悉將擔任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而被告郭家銘於102年8月29日前往被告葉仁博住處之目的,即是向被告葉仁博請託在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之特定職務上行為,故被告葉仁博主觀上已知悉被告郭家銘係為京揚公司能在楊梅標案取得有利之評選,方前往拜託被告葉仁博並致贈禮品,故被告郭家銘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被告葉仁博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且亦有請託被告葉仁博為職務上之行為。嗣被告葉仁博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中果真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被告郭家銘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致贈10萬元與被告葉仁博,則其雙方主觀上均認知該10萬元係為感謝被告葉仁博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上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所給付之賄賂,而被告葉仁博仍收受該10萬元,是以該10萬元雖為事後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仍應訊與被告葉仁博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云云。
三、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家銘於102年8月29日前往葉仁博住處拜訪前,被告葉仁博即已知悉將擔任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原審竟在無證據資料佐證下,逕予認定前述事實,已有未當。又,被告葉仁博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肇良與林芳娸到我家找我…102年8月29日晚上,當時我尚未收到投標資料,亦不知悉京揚公司為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參標廠商」(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5頁背面至46頁)。而證人江黎明於106年4月13日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接過公家機關電話,被徵詢是否有意願擔任採購標案的評選委員,但不知道將來是否會收到這個評選委任,電話裡面的徵詢都只是意願而已,沒有確定,因為他內部還要作業,伊也接過有一些說我有意願,但是後來他也沒通知,也有這樣子的;都是收到服務建議書這些書面資料的當時,從公函裡面的內容才知道評選日期及自己是評選委員。足認評選委員係收到服務建議書後,始知悉並確認擔任評選委員,詎料,原審竟在無證據資料佐證下,逕予認定「被告葉仁博於102年8月29日被告郭家銘前往其住處拜訪前,即已知悉將擔任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又,郭家銘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即102年8月29日】,主觀上根本就沒有要對被告葉仁博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此見郭家銘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但我必須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葉仁博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葉仁博也沒有向我索討賄款,我只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71頁);於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因此我一時興起,為感謝葉仁博多年照顧,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仁博,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面);於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於8月29日有去葉仁博家裡?)是」、「(你是否有帶什麼東西過去給葉仁博?)好像是水果禮盒」、「(這個禮盒與我方才所述的標案有無關係?為何要帶水果禮盒?)沒有關係,這是年節送禮」、「(你當天有無跟葉仁博約定說,如果京揚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是否有約定如果京揚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葉仁博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即明。詎料,原審無視郭家銘歷次於調詢、偵訊、審理時,前後一致之供述,逕予認定「被告郭家銘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被告葉仁博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原審或稱:郭家銘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被告葉仁博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且亦有請託葉仁博為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葉仁博主觀上已知悉郭肇良係為京揚公司能在楊梅標案取得有利評選,方前往拜託被告葉仁博並致贈禮品,故雙方在102年8月29日有行求期約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
(一)按「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原判決以薛坤琳向上訴人表示『先幫忙,以後的再講』,為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之證據,但語意含糊不清,具體內容如何並不明確,如何證明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縱薛坤琳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曾供稱『當時驗貨員違法幫忙通過一批貨之行情大約在二萬元至三萬元』,亦止於傳聞而已,既無從證明為實在,且薛坤琳亦未明示或默示依一般行情致送賄賂,能否謂為雙方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所謂雙方都有主觀認知,然此能否證明郭家銘與葉仁博曾有「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合意,已有疑慮。而且,單就雙方之主觀認知,亦無從判斷郭家銘與葉仁博之期約賄賂具體內容為何?如此不明確之認定,如何證明雙方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此項犯罪事實顯然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原審或稱:被告郭家銘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致贈10萬元與被告葉仁博,其雙方主觀上均認知該10萬元係為感謝被告葉仁博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上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所給付之賄賂,縱係事後給付,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有對價關係云云。惟: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
(二)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主要意旨在於:「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而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若對價關係存在,則不論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點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亦即,在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行求期約賄賂,仍應以公務員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判斷基準。若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時「有」對價關係,不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間或方式為何,固應構成犯罪(例如該判決所指:明知將來可能為擔任某一職務先行收受賄賂,嗣後於擔任該職務後,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然若公務員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無」對價關係,縱事後對方以金錢餽贈,仍不能以行求期約賄賂犯罪相繩。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仁博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前,並無與郭家銘為「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合意,已如前述,雙方自無對價關係之存在,且依郭家銘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之供述,郭家銘係「(102年9月30日)一時興起,…,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仁博,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面),即郭家銘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始動心起念交付10萬元款項,然葉仁博為評選行為時既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認定葉仁博涉犯貪污罪嫌。詎料,原判決誤解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對本件是否有對價關係,仍未能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前述法律見解,亦有一審判決可稽:「被告郭家銘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是否對被告葉仁博已有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葉仁博對此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並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於102年9月30日交付上揭10萬元賄賂之情形,厥為此部分所應審究之重點。…2被告郭家銘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對被告葉仁博就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一職,有何對於職務上行求、期約之行為,其辯稱:其請證人黃美莉幫伊向被告葉仁博約時間碰面,希望當面拜託這些評選委員支持京揚公司,伊前往被告葉仁博住處,係以中秋節送禮為名義,伊一般送禮都是茶葉、咖啡、洋酒禮盒,在被告葉仁博住處拜訪時,伊雖有徵求被告葉仁博在楊梅標案支持京揚公司,但拜訪當時並無向被告葉仁博提及支持京揚公司將致贈金錢之內容」等語(見A3卷第87頁至第88頁、見A3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A4卷第23頁、同上本院卷(七)第228頁、第280頁),核與被告葉仁博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郭家銘、林芳娸於102年8月29日晚間,至伊住處拜訪,有致贈伊兩包禮物,即排汗衣、水果禮盒,被告郭家銘當時拜託伊於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當時伊並未給予被告郭家銘任何承諾,沒有說過支持或不支持等語相符(見A5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2頁、同上本院卷(二) 第11頁、卷(七)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0頁至第271頁),是被告郭家銘除致贈上揭禮盒,並拜託被告葉仁博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並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名,但並無從依此逕認其對被告葉仁博提出任何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行為。又參以被告郭家銘就其交付被告葉仁博現金10萬元,事前與被告葉仁博有無任何協議?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有無跟葉仁博說會給錢嗎?)並沒有。」、「(事後跟他說感激之意並且給他錢,他知道嗎?)看到錢後才知道,他並沒有主動索取。」、「(他應該能理解到你會給他錢吧?)之前雖然有認識,但沒有業務上往來。」、「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你要塞10萬元給葉仁博,事前是否有告知黃美莉?)當然沒有」、「(你當天有無跟葉仁博約定說,如果京揚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是否有約定如果京揚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葉仁博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等語明確(見A3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A4卷第123頁背面、同上本院卷(七)第281頁。另佐以陪同被告郭家銘拜訪被告葉仁博之被告林芳娸,亦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郭家銘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前,拜訪評選委員葉仁博並致贈禮品,目的係希望葉仁博在審查會議上協助京揚公司過關,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認知我只是去送禮。」、「(郭家銘開車帶你去的,是否如此?)對,他只是告訴我要去送中秋節禮物,我就跟著去而已。」等語(見A3卷第145頁、同上本院卷(六)第390頁、第392頁),並未提及當日被告郭家銘對被告葉仁博有何針對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之行求、期約行為。此外,觀諸被告郭家銘、林芳娸、葉仁博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被告郭家銘就楊梅標案評選會議,有何與被告葉仁博行求、期約之對話內容。執此以觀,被告郭家銘既於102年9月30日在小慧魚仔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葉仁博之前,對被告葉仁博並無任何職務行為為行求、期約,則被告郭家銘於被告葉仁博解免評選委員之職務時,方行交付被告葉仁博10萬元,其等行為即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參)原審判決就有利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判決事實欄甲、壹、二、(二)、2記載:「郭家銘即於102年8月29日晚上前往…拜訪葉仁博,即表明來意,請求葉仁博於楊梅標案評選時,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且事後定會致酬感謝。葉仁博明知京揚公司係楊梅標案之投標廠商,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郭家銘達成期約會支持京揚公司」(原判決第9頁)云云。
三、惟查,郭家銘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但我必須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葉仁博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葉仁博也沒有向我索討賄款,我只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71頁);於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
「因此我一時興起,為感謝葉仁博多年照顧,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仁博,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面);於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你當天有無跟葉仁博約定說,如果京揚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是否有約定如果京揚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葉仁博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另外,被告葉仁博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
「郭肇良與林芳娸到我家找我…102年8月29日晚上,…,是有跟我提到要我在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京揚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但我當時沒有回應郭肇良的請求」、「郭肇良確實有拜託我在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但我沒有回應他好或不好」(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5頁背面至46頁)。再者,受郭家銘委託約葉仁博見面之黃美莉、陪同郭家銘拜訪葉仁博之林芳娸,於調查局、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並未提及當日郭家銘對葉仁博有何針對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之行求、期約行為。此外,觀諸被告郭家銘、林芳娸、葉仁博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被告郭家銘就楊梅標案評選會議,有何與被告葉仁博行求、期約之對話內容。前述有利於被告葉仁博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又,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一)、2、(13)記載:「被告葉仁博主觀上已知悉被告郭家銘係為京揚公司能在楊梅標案取得有利之評選,方前往拜託被告葉仁博並致贈禮品,故被告郭家銘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被告葉仁博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且亦有請託被告葉仁博為職務上之行為。嗣被告葉仁博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中果真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被告郭家銘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致贈10萬元與被告葉仁博,則其雙方主觀上均認知該10萬元係為感謝被告葉仁博在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上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所給付之賄賂,而被告葉仁博仍收受該10萬元,是以該10萬元雖為事後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仍應訊與被告葉仁博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云云。
五、惟查,郭家銘既於102年9月30日在小慧魚仔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葉仁博之前,對葉仁博並無任何職務行為為行求、期約,則郭家銘於葉仁博解免評選委員之職務時,方行交付葉仁博10萬元,其等行為即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已如前述。尤有甚者,郭家銘與葉仁博間並無「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合意,蓋102年9月30日之小慧漁仔店聚餐,根本就係102年9月20日時,郭家銘與邱峯旭、劉萬里、徐年盛等人於百家班活蝦餐廳聚餐時,徐年盛提議再聚一次,郭家銘始請黃美莉約被告葉仁博參加9月30日聚餐,該項事實,更足以證明在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前,郭家銘與葉仁博間並無「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合意,此項有利於被告葉仁博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再者,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一)、2、(11)、①記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亦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係指所擔任評選委員會解散時間,與評選委員有何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未有必然關係」云云。惟按「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作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結束,評選委員會業已解散,被告於評選作業結束後,並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則郭家銘於102年9月30日在小慧魚仔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葉仁博時,葉仁博根本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郭家銘與葉仁博間何來職務行為之行求、期約,雙方相互之間已不可能存有對價關係,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此項有利於被告葉仁博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為此,特狀請貴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保權益。
戊、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邱峯旭部分:
(一)查被付懲戒人邱峯旭接受京揚公司郭肇良不當招待飲宴共計5次,其申辯內容漏計102年11月13日龜山島餐廳及金磚酒店續攤。其對於彈劾案文指控與廠商不當飲宴及出入酒店事實,並不否認,且坦承錯誤。惟其辯稱不喜歡到酒店,受前長官人情壓力,非有意涉足,其真實性如何,無礙其違失行為。
(二)至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嚴格保密,即使是任職單位等隻字片語,亦應完全保密,以避免廠商私下運作,企圖影響評選結果。而本案被付懲戒人以「先洩漏評選委員任職單位,郭肇良再逐一猜測可能人選,末由邱峯旭向郭肇良證實所猜測之人選是否正確」之方式透漏部分資訊,亦屬洩密,被付懲戒人自承如肇因係於102年8月2日早餐店猜謎造成的,其應該負全部的責任。
二、葉仁博部分: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係採取刑懲併行制,不因刑事程序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為原則,例外於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院行使彈劾權乃係追究公務人員之行政違失責任,與刑事裁判仍屬有別,合先敘明。
(二)查被付懲戒人葉仁博收受郭肇良贈送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部分,辯稱市價500元以下,且符合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要件,不用簽報長官云云。惟查,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簽辦評選委員獲葉仁博同意擔任後,該局即以102年8月20日桃水衛字第1020030205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本案廠商服務建議書及評選會相關資訊文件送各評選委員參考(詳附件),嗣後當京揚公司郭肇良於同年月29日到府拜訪時,葉仁博應知其意,非屬偶發事件,其違法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規定,簽報其長官及送政風機構處理。又接受京揚公司郭肇良飲宴招待及收受10萬元現金部分,辯稱於聚餐時,其已非評選委員,雙方已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慶功宴及該10萬元現金,顯係郭肇良為感謝葉仁博評選該公司為第1,雙方顯有對價關係。
(三)查被付懲戒人葉仁博已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25日退休,其擔任楊梅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採購評選委員違法事證明確,仍巧辯卸責,其行政違失不因刑事程序影響懲戒程序,建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停止懲戒程序,以儆效尤。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邱峯旭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邱峯旭於100年4月8日至103年2月17日間,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副局長,劉萬里係前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於96年3月間退休。郭家銘(原名郭肇良)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林芳娸為郭家銘之配偶,亦擔任京揚公司之會計主管;鄭國樑係該公司設計部門經理,王怡婷係公司會計。邱峯旭於上開任職期間督辦水務局「南崁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稱南崁溪標案)及「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楊梅標案)案,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代水務局於102年3月21日將南崁溪標案公告招標,郭家銘欲評估京揚公司取得標案之可行性,遂於同年3月26日上午委請劉萬里與邱峯旭相約於翌(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田園餐廳碰面,餐畢郭家銘再邀劉萬里、邱峯旭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飲宴,餐敘中郭家銘詢問邱峯旭南崁溪標案相關事宜,惟事後京揚公司並未投標。
(二)郭家銘知悉水務局於102年7月25日將楊梅標案公告招標,並認會由邱峯旭擔任標案之評選委員及評選會主席,遂於公告當日下午託劉萬里邀邱峯旭於同年8月1日晚間在田園餐廳碰面。郭家銘、林芳娸、王怡婷一同前往,餐敘中向邱峯旭試探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餐畢郭家銘圖謀邱峯旭洩露評選委員名單,邀邱峯旭前往金磚酒店,邱峯旭明知上情允諾前往,因而收受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邱峯旭得不正利益5,000元)。邱峯旭在金磚酒店內,告知郭家銘評選委員名單要至辦公室查看方可確定。翌
(2)日上午邱峯旭進辦公室確認名單後,再與郭家銘碰面先洩露評選委員任職單位,郭家銘逐一猜測可能係由何人擔任評選委員,末由邱峯旭證實,以此方式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包括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司葉仁博等人名單。
(三)郭家銘於102年8月29日透過劉萬里,約邱峯旭於翌(30)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鮮魚店餐廳,郭家銘請王怡婷、鄭國樑先行赴約,王怡婷並攜帶京揚公司欲投標楊梅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前往探詢邱峯旭對該等資料之看法,郭家銘再前來會合。餐畢,郭家銘等人希望邱峯旭對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再約邱峯旭前往金磚酒店,邱峯旭明知允諾前往而收受飲宴之不正利益(消費總計2萬8,000元,估算邱峯旭得不正利益7,000元)。
(四)楊梅標案於102年9月12日召開評選會議,邱峯旭出席與葉仁博、徐仁盛等人均評選京揚公司為第一名,京揚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翌(13)日,劉萬里即依徐年盛之意與王怡婷聯絡要求見面,郭家銘、林芳娸乃約劉萬里、邱峯旭、徐年盛於同年9月20日至臺北市基隆路1段百家班活蝦餐廳,餐敘中徐年盛明示評選京揚公司第一名,餐畢,郭家銘等人續招待邱峯旭等人往金磚酒店,邱峯旭因而收受不正利益(消費3萬3千元,邱峯旭得不正利益8,250元)。
(五)楊梅標案於102年9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確定由京揚公司標得。郭家銘透過劉萬里於同年11月13日邀約邱峯旭到臺北市遼寧街龜山島餐廳,餐畢,續到金磚酒店飲宴。
二、(一)以上事實,業據邱峯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詢問時坦承有因上開事由接受郭家銘5次飲宴招待等情;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一、(一)至(四)之事實;於監察院詢問時仍坦承有5次接受郭家銘招待去酒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第52至58頁、第32頁背面);並經證人郭家銘、林芳娸於新北調查處證述在卷,證人王怡婷於新北調查處亦證述有上開一、
(二)至(五)之事實(見同上卷第62至68頁、第79至82頁、第89頁、第102至107頁);以上,有各該筆錄可稽。且邱峯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坦承有上開一、(一)至(四)之事實,其經判決有罪,有該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書可按。嗣邱峯旭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邱峯旭上開自白、上開證人郭家銘等之證述、證人劉萬里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暨京揚公司轉帳傳票及內部支付憑單等證據,認定其有上開一、(一)至(四)之行為,並就邱峯旭辯稱:1、102年8月1日係受劉萬里之邀約而出席,金磚酒店餐敘時未提及楊梅標案,其無以接受招待作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報酬。2、其係依專長圈選委員候選名單,送出委員名單後已印象模糊,且尚需承辦人員聯繫各該建議人選後方能確定,其不可能將委員名單洩漏予郭家銘。3、其在楊梅標案給予評分係基於專業考量,其滴酒不沾、不近女色,過程中亦無人要求於評選時支持京揚公司,其無以接受招待作為支持京揚公司對價之意。4、其聽聞郭家銘私下聯絡評選委員,相當不悅,乃欲於102年9月20日餐敘中予以質問,該次聚會與楊梅標案之評選無關云云。如何均不足採,逐一予以指駁。因認邱峯旭有上開一、
(一)至(四)行為,並就(二)中邱峯旭接受招待至金磚酒店消費而洩露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從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另就上開一、(三)(四)中邱峯旭接受招待至金磚酒店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再就邱峯旭所犯上開各罪依接續犯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並為諭知相關之沒收;有該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可稽,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邱峯旭有上開違失行為。
(二)邱峯旭提出上開答辯,惟依答辯意旨,其已坦承有參加上開一、(一)至(四)之餐敘及被招待至酒店飲宴等情。至其指在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判時為自白係因求交保、緩刑乙節,然其坦承之動機為何,與其陳述之真實性無關。另其以係因老長官劉萬里之故始應邀前往,並未洩露評選委員名單,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意,係考量京揚公司為金質優良公司始評選第一,及第一審刑事判決認事有諸多違法云云;無非係仍持刑事案件相同之辯詞而為置辯,均無足採。再邱峯旭答辯中雖未敘及上開一、(五)部分,惟就該部分,其在新北調查處詢問時亦一併坦承在卷,亦有證人郭家銘、林芳娸、王怡婷等之陳述可佐,其此部分之違失事實,亦臻明確。至邱峯旭聲請約詢當時水務局人員,調查其工作表現等,及約詢郭家銘、鄭國樑、王怡婷、林芳娸、劉萬里等人查明餐敘情形等,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葉仁博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葉仁博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有該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
二、實體部分:葉仁博係前營建署工務組組長獲邀擔任水務局楊梅標案評選委員,郭家銘於同年8月2日自邱峯旭處得悉葉仁博為該案評選委員後,遂透過友人黃美莉聯繫,安排郭家銘偕林芳娸於同年月29日晚前往葉仁博住宅拜訪並致贈兩項禮品(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請其支持京揚公司,葉仁博當場雖未置可否,但其收受禮品未簽報長官亦未向政風單位報備登錄。嗣葉仁博於102年9月12日參與該案之評選,將京揚公司評為第一,京揚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於同年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得標。郭家銘為感謝評選委員之協助,復透過黃美莉邀約葉仁博於同年月3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大安路1段小慧魚仔店餐廳,與郭家銘、黃美莉、劉萬里、徐年盛等聚餐慶功,餐畢郭家銘為感謝葉仁博對於京揚公司為有利之評選,當場將10萬元現金置入葉仁博打包餐點之提袋中,葉仁博收受後並未退還,亦未簽報其長官及向政風單位報備。
三、以上事實,業據葉仁博於新北調查處詢問時除否認有收受10萬元外餘均坦承,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現金10萬元等情,於監察院調查時則均坦承(見同上卷第166至168頁、第173頁、第183頁);並經證人郭家銘在新北調查處及檢察官詢(訊)問時證述有於前開時地送10萬元等情,證人林芳娸於新北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有與郭家銘一同到葉仁博處送禮等情(見同上卷第67頁、第72頁);以上,有各該筆錄可稽。且葉仁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坦承有上開事實,僅否認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辯稱郭家銘前來拜訪要其將京揚公司評選第一,斯時其不確定其將為評選委員,至10萬元係郭家銘事後答謝其不構成犯罪云云。臺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以葉仁博自白、證人郭家銘、鄭伊玲、黃美莉等於新北調查處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其收受10萬元,並就其所為辯解如何不足予以指駁;乃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並為諭知相關之沒收;有該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可稽,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而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葉仁博有上開違失行為。
四、葉仁博提出上開答辯,惟依答辯意旨其不否認有收受禮盒及現金之事實,並以郭家銘送禮時,係請教工程之事,當時其不知係評選委員,且所收物品未逾需申報價額,其未申報不違法,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再其與郭家銘並無事先期約賄賂,係事後郭家銘臨時起意致贈答謝,其應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云云為辯。然葉仁博於第二份答辯狀內已承認郭家銘係「102年8月29日晚上,希望被付懲戒人於評選會議上支持京揚公司」等情。另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5點第1項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之行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葉仁博知其已獲邀擔任楊梅標案之評選委員,而郭家銘於102年8月29日係請其在評選時支持京揚公司,其竟收受郭家銘交付之禮品,又於同年月30日知郭家銘係因答謝其在評選京揚公司為最優廠商,竟應邀聚餐並收受10萬元現金;其收受禮盒、接受飲宴招待及收受現金,均與其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之職務有關,所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又本院重在究明其於執行公務員職務時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行為,至其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其與郭家銘是否先有期約賄賂、其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等,均不影響其此部分之認定。其所為上開答辯均不足取。
參、查本件係104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監察院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邱峯旭之行為係在102年3月27日間至同年11月13日間,葉仁博係在10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其等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5月22日2次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分述如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已足認邱峯旭、葉仁博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伍、查邱峯旭為水務局副局長,負責南崁溪標案、楊梅標案,其上開壹、一(一)至(三)之行為,均係在標案公告招標後,與有投標意願之廠商私下餐敘談及標案,給予投標意見、洩露評選委員名單,並接受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上開壹、一
(四)(五)之行為,則接受得標廠商招待餐敘並至有女陪侍之酒店;葉仁博上開貳之行為,其為標案之評選委員,先接受有意且要求其支持之投標廠商禮盒,於同一廠商得標後接受招待餐敘並收受致贈之現金;其等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同法第21條之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等旨;邱峯旭另洩露評選委員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邱峯旭之壹、一(二)至(四)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及葉仁博貳、二接受廠商致贈現金部分,並觸犯刑罰法律。其等上開所為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且其行為重創公務員謹慎、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其等違反之情節、收受之價(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