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46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莉惠 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莉惠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陳莉惠(下稱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兼任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於89年1月15日初任公職,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科員,91年8月16日調任行政院主計處(102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6月6日起擔任該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迄今(附件1,第2頁)。銓敘部於107年10月辦理兼職查核,經勾稽查知被付懲戒人自106年9月30日起擔任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總公司)董事職務(附件2,第24、27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經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07年12月21日轉知銓敘部查核結果後,即於同年12月24日向鴻總公司辭任董事(附件2,第37頁),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附件2,第33-36頁)。
二、鴻總公司係被付懲戒人父親設立,經臺北市政府於83年5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起始登記名稱為「鴻總建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100年9月5日原股東即被付懲戒人母親將250萬元出資轉讓於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爰列名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百分之十(附件2,第22頁)。106年9月30日鴻總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被付懲戒人為董事,任期3年(附件2,第29頁)。鴻總公司股份總數50萬股,每股金額50元,資本總額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實收資本總額2,500萬元,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5萬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十(附件2,第27頁),未超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持股上限。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年7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及該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公司截至108年7月15日止,無停業、歇業之情事,被付懲戒人98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均無源自鴻總公司任何所得,其107年度亦未申報鴻總公司所得(附件3,第39-40頁)。
三、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書面說明及陳述略以(附件4,第41-46頁):
(一)鴻總公司於106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會計師指示董事不得少於3人,父親未於事前告知之情形下,直接將本人列為董事之一,並要求所有股東在申請變更登記文件簽名,由於變更登記送件有時效性,本人沒有注意兼任該公司董事有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未合的情形。
(二)由於平日沒有時常與父母親見面,偶而家人見面父親也沒有談論該公司事務,又因本人任職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作非常忙碌(7、8月是籌編預算的時間),也忘記本人有兼任父親公司董事這件事,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8月底調查是否有兼任民間公司董事時,本人沒有想起此事,故在「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中填無,並非存心隱瞞。
(三)因本人不諳公務員服務法,誤認為符合該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持股份數未超過公司股份總數之10%,即屬投資性質,未違該項不得經營事業之規定,且本人確無實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是以,當時並未察覺有違法之虞。惟經本單位通知兼任董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即請該公司辦理本人所任董事之解任事宜,並於108年1月10日完成相關解任事宜。本人實非故意或存心違反規定已深刻反省,以後必不會再犯。
(四)因為業務量大,可能有看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宣導公文,但沒有注意。
(五)公司準備好「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給我簽,我是事後同意。
(六)我兼任鴻總公司董事期間,沒有參與董事會,公司好像沒有開過董事會。在106年9月30日「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是公司備好申請變更登記的文件給我簽,沒有實際開會。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只要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204號判決參照。附件5,第47-61頁)。
二、復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復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明載:「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按應為「院解字」)第3036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亦載:「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兼任董事係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所致,然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業經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明示在案。況查被付懲戒人91年8月16日調任行政院主計總處科員後,該總處有做下列5次宣導(附件1,第5-18頁):
(一)人事處於98年7月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的公函影送各單位。
(二)人事處於98年8月將銓敘部彙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的公函轉各單位。
(三)101年3月22日書函給各單位,請切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規定。
(四)105年1月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請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的公函影送各單位。
(五)105年4月將銓敘部彙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的公函影送各單位。
被付懲戒人107年8月13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附件1,第3-4頁)時,已兼任鴻總公司董事,卻在「有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的欄位勾選「無」。該份調查表附註「本人已瞭解相關規定並確實填寫,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上開所填資料如有異動,應依規定辦理申報(或許可);如經審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者,應視個案所涉規定,立即處理相關違法狀態,以符法制」。被付懲戒人既簽署上開調查表,理應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有所認知。
四、又被付懲戒人稱「父親未於事前告知之情形下,直接將本人列為董事之一,並要求所有股東在申請變更登記文件簽名」、「公司準備好『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給我簽,我是事後同意」等情,縱使為真,然其於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2,第31-32頁)簽名時,即已知悉其被列名董事,並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掛名公司董事。
五、按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附件5,第62-65頁)可資參照。鴻總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胞弟)說明:「公司所有經營決策亦由家父1人獨斷即可,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皆因公司貸款所需,依銀行要求,由公司直接用印提供,所有股東無需參與」、「所有股東在承辦會計師備妥的臺北市政府必備文件(如股東同意書、簽到簿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上簽名,是由本人到各股東居住所請股東親簽,在106年9月30日當日並無實際開會」(附件6,第66頁);被付懲戒人亦稱「在106年9月30日『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是公司備好申請變更登記的文件給我簽,沒有實際開會」(附件4,第46頁)等語,縱然屬實,僅能證明其無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亦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無法免除違法之責。
綜上,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兼任鴻總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衡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及107年度鑑字第14204號判決,足認其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1.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7月24日主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2.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年7月15日書函、該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6日函。
4.陳莉惠之書面說明及監察院108年8月14日詢問筆錄。
5.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204號判決、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
6.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說明。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鴻總公司係本人父親於83年設立,係為照顧子女及規劃財產,並顧及公平性,爰將子女6人均列為公司股東,該公司全權由父親經營決策,父親考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彈性較大,於106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會計師指示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父親全權決定直接將本人列為董事之一,公司未實質召開會議,由於變更登記送件有時效性,爰要求所有股東在送件之申請變更登記文件簽名,本人當時未察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
貳、主計總處雖於98至105年間有過5次宣導,不過該期間政府遇有金融風爆及八八風災等事,主計總處業務甚為忙碌時常在加班,本人甚至在101年7至12月間因未支領加班費且未補休假之加班時數達52小時而獲嘉獎一次的情形,對於主計總處的宣導未詳細閱讀而疏於注意,是本人不是。又因本人對該公司經營一直都沒有實際參與,對於公司事務也一無所知,且也沒有支領任何酬勞,所以主計總處107年8月底調查是否有兼任民間公司董事時,本人沒有注意此事,於查填是否有兼任情事才填「無」。
參、因本人不諳公務員服務法,誤認為符合該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持股份數未超過公司股份總數之10%,即屬投資性質,未違該項不得經營事業之規定,且本人確無實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是以,當時並未察覺有違法之虞。後經本單位通知兼任董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隨即請該公司辦理本人所任董事之解任事宜,並於108年1月10日完成相關解任事宜。本人自89年從事公職以來一直戰戰兢兢,恪遵職守戮力從公,也獲長官肯定自89至108年度間獲得獎勵計有記功2次12次,記功1次有3次,嘉獎2次有14次及嘉獎1次有4次,89至107年度考績除早期89年、91年及94年為乙等外,其餘年度均為甲等。對於這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的情事,本人甚為懊惱及自責,已深刻反省及檢討,以後定不會再犯,希望貴會各委員們能從輕量處。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89至107年度考績(成)通知單19件,及91至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獎懲令33件,共計52件。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提出意見:被付懲戒人答辯內容,業經本院審酌,至其提出任公職期間獲得多次獎勵、考績多為甲等一節,尚與本件違法行為無涉,仍請貴會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任職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起擔任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銓敘部查獲後,於107年12月24日辭任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⒈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7月24日主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2.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年7月15日書函、該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6日函;4.被付懲戒人之書面說明及監察院108年8月14日詢問筆錄;⒌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之職,雖以其未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公司事務一無所知,亦未支領任何酬勞等語為辯。惟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定,其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是項禁止公務員兼職行為,並不以其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活動為限,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登記擔任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謂非經營商業。所辯上情,自無解於其兼職行為之成立。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