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49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蘇正清 花蓮縣卓溪鄉前鄉長
沈肇祥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課員胡英明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蘇正清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沈肇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胡英明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一、蘇正清、花蓮縣卓溪鄉前鄉長,相當於簡任第10職等;已於103年12月25日任期屆滿退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二、沈肇祥、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前課長,薦任第7職等(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任卓溪鄉公所行政課長,現降調卓溪鄉公所課員)。
三、胡英明、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前課長,薦任第8職等(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任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長,現降調卓溪鄉公所課員)。
貳、案由:被彈劾人花蓮縣卓溪鄉前鄉長蘇正清於擔任鄉長期間,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彈劾人沈肇祥及被彈劾人胡英明,利用花蓮縣政府編列之縣議員建議款辦理該公所LED路燈、滅火器及手電筒等採購案之便,收受廠商回扣,胡英明並接受宴飲招待。蘇正清經法院認定其貪污事證明確,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沈肇祥及胡英明均坦承收受賄賂,惟其貪污罪責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其等均重創公務人員廉潔自持形象,嚴重影響政府信譽,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蘇正清於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花蓮縣卓溪鄉鄉長;被彈劾人沈肇祥94年5月1日至101年2月1日擔任花蓮縣卓溪鄉立托兒所所長兼辦行政課採購業務,並於101年2月1日升任卓溪鄉公所行政課長;被彈劾人胡英明100年1月24日至101年2月1日擔任卓溪鄉公所社會課課長,101年2月1日至102年3月20日升任同公所財經課課長。上開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附件1)。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附件2)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附件3),認花蓮縣卓溪鄉鄉長蘇正清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課長沈肇祥、胡英明3人之貪污事證明確。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彈劾人蘇正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彈劾人沈肇祥及胡英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彈劾人蘇正清之貪污罪業已判決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服刑中。惟被彈劾人沈肇祥及胡英明2人刑責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然發回之理由係兩人之供述是否符合自白要件及量刑計算謬誤,並不礙其等貪污事證之認定。
案經本院向花蓮高分院調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及函調卓溪鄉公所採購資料,並於108年8月22日詢問被彈劾人沈肇祥及胡英明,108年9月17日赴花蓮監獄詢問被彈劾人蘇正清後,事證已臻明確。
茲將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及胡英明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分別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及胡英明等3人,分別藉由辦理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共採購滅火器26支及手電筒21支)及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分別採購41盞、34盞及40盞LED路燈)之便,向廠商收取回扣,其中被彈劾人蘇正清自上述採購案向廠商收受之貪污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萬5千元、被彈劾人沈肇祥之貪污所得為3萬元及被彈劾人胡英明之貪污所得為6萬2千元,違法情節重大。
(一)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所涉採購案一: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26支258萬元、手電筒21支21萬元,共279萬元)部分:
1、採購案金額來源主要為議員建議款(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150萬元、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130萬元):廠商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前往陳長明(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住處,與陳長明商談建議款額度事宜,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並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之補助款額度2成之賄賂60萬元。林錦坤將其中150萬元用於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
2、潘富民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於99年間林錦坤至花蓮縣玉里鎮旅遊期間,因知林錦坤係從事消防器材銷售業,遂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林錦坤要約稱可提供議員建議款額度由林錦坤指定使用,惟須支付建議款額度2.5成之金錢為對價。林錦坤因認相較行賄陳長明而成立之採購案件(即給予建議款額度2成之賄賂),利潤雖有縮減,然依其與廖隆田(手電筒經銷商)協議可配獲採購金額4成佣金計算,仍有利可圖,遂先行應允之。其後,潘富民允諾提供100年度之建議款額度200萬元由林錦坤使用,林錦坤便交付潘富民現金50萬元之賄賂。林錦坤將其中130萬元用於下述之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
3、林錦坤於100年1月初某日,前往卓溪鄉公所拜訪被彈劾人蘇正清及當時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之該公所托兒所所長被彈劾人沈肇祥,表示可為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購置機械泡沫滅火器及手電筒,期該公所配合向指定之廠商採購。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蘇正清應允採購,並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商談取得補助款採購等事宜,期約林錦坤於卓溪鄉公所採購後將交付採購金額之5%作為對價之賄賂。林錦坤隨後便通知陳長明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經由花蓮縣議會提交花蓮縣政府,用以建議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其除使用前開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額度外,尚併同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額度130萬元辦理之。花蓮縣政府遂於100年3月10日函知卓溪鄉公所同意補助,然因100年度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續約案尚未決標,而未能立刻辦理;直至臺灣銀行上述共同供應契約案決標後,沈肇祥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開標前,如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而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下同),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等規定,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20型滅火器1支,向悅誠公司(其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田經銷)訂購手電筒21支,於取得悅誠公司、百安公司、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表,簽呈採購經費共計279萬6,000元,其後,遂逕指示林錦坤提供含百安公司在內,共計3家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之估價單,且百安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家,林錦坤即轉知廖隆田。廖隆田早經林錦坤告知,知悉約定支付林錦坤之佣金有部分係用以行賄公務員,其可藉此取得卓溪鄉公所之訂單,亦知由其他廠商配合特定廠商為不實比價,實質違反上開規定,被彈劾人沈肇祥所以形式比價,以配合向指定廠商下單,與約定賄賂間當有對價關係,猶為能取得採購訂單,不違反其本意,與林錦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百安公司報價單之註明由258萬6,000元減為258萬元,並提供1小時教育訓練、噴漆字樣及配送至放置地點等優惠條件,另尋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等2廠商配合提供報價單予沈肇祥,再由沈肇祥於100年8月1日簽具卓溪鄉公所採購底價核定表(標的名稱為機械泡沫滅火器1批)擬定預算金額為258萬6,000元、預估決標金額為258萬元,並於同日以卓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百安、百歐等公司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到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議)價,在百歐公司於100年8月3日未派員到場後,即以百安公司報價258萬最低,且在底價258萬元以內為由,擇定向百安公司採購滅火器,並於同日下單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及20型滅火器1支,手電筒部分亦向報價較低之悅誠公司訂購每組單價1萬元之手電筒21支,採購金額共計279萬元(滅火器部分共計258萬元,手電筒部分合計共21萬元)。案經驗收後,卓溪鄉公所乃將各該筆採購價金分別匯至百安、悅誠公司。林錦坤隨即於100年9月7日,前往花蓮縣○里鎮○○街○號之前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宿舍路旁,與被彈劾人沈肇祥見面,將14萬元賄賂交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返回卓溪鄉公所後,將該14萬元交給被彈劾人蘇正清,蘇正清則當場抽取其中3萬元賄賂交予沈肇祥。
(二)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所涉採購案二: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41盞LED路燈,總金額101萬7,702元)部分:
1、採購案金額來源主要為議員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105萬元。
2、廠商林錦坤於101年1月28日春酒場合,因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梁健翔介紹而認識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林錦坤見LED路燈採購案之利潤高,遂對林裕閎表示可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然要求支付採購金額5成作為佣金。林裕閎經徵得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意後,便應允若林錦坤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則林裕閎將於機關下單後週,支付該等佣金。其後,林錦坤便前往卓溪鄉公所與被彈劾人沈肇祥洽談配合採購晶亮公司LED路燈之事,並告稱已取得潘富民議員同意補助。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蘇正清應允採購,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洽談採購決標事宜,並向林錦坤表示卓溪鄉公所採購案交付之賄賂原為採購金額之5%,成數應予提高至8%。林錦坤應允後,沈肇祥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財經課課員陳昭伎行文潘富民議員,請求補助卓溪鄉公所汰換41盞路燈所需經費約105萬元。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30日發文卓溪鄉公所表示同意辦理潘富民議員建議補助105萬之採購案後,沈肇祥明知前述機關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於101年5月3日去電聯絡林錦坤除提供晶亮公司報價單外,另應準備2家廠商之報價單,林錦坤便轉知林裕閎,經其上報劉俊賢,由劉俊賢商請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配合報價。被彈劾人沈肇祥應可得知凱創、麥得森公司係配合晶亮公司出具報價單,提供之優惠條件當不比晶亮公司佳,竟將該等報價單(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分別報價101萬7,702元、105萬8,702元、106萬6,902元)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由陳昭伎憑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於101年5月25日通知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等公司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到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議)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101萬7,702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5萬元內為由,決定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共41盞。林錦坤則於101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待沈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抵達相約之花蓮縣○里鎮○○街前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舊宿舍附近路旁,便進入沈肇祥車內,將上開期約之賄賂款項交付現金8萬元由被彈劾人沈肇祥收受。沈肇祥取得該等賄賂後,隨即返回卓溪鄉公所,在鄉長室內,將該等賄賂悉數交由蘇正清收取之。
(三)被彈劾人蘇正清、胡英明所涉採購案三: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34盞,總金額84萬3,948元;及40盞總金額99萬2,880元)部分:
1、採購案金額來源為議員陳長明101年度建議款85萬9,000元、陳修福1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林錦坤因先前辦理之採購案,於101年6月7日前往交付賄賂予被彈劾人沈肇祥之際,詢及採購LED路燈事宜,獲知LED路燈採購事務改由該公所財經課課長胡英明辦理,為使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採購LED路燈,其始得賺取晶亮公司應允之5成佣金,乃:
(1)先於101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絡陳長明確認卓溪鄉公所採購LED路燈建議款之事,陳長明於翌(6)日回電稱補助金額不足,僅能提供80、90餘萬元,俟該案後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0月16日通知補助卓溪鄉公○○○鄉○○○○路燈工程(34盞)之金額為85萬9,000元。
(2)陳修福建議款部分,林錦坤於101年9月17日再請陳修福補行簽署建議案使用表(載明:補助卓溪鄉公所LED燈設備改善工程金額101萬元)傳真至花蓮縣議會,花蓮縣政府於101年9月25日行文卓溪鄉公所通知以陳修福議員建議款101萬元補助卓溪鄉公○○○鄉○○○○路燈採購工程(40盞)。
(3)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雖分開辦理,惟辦理期間相近,幾近重疊,且均由卓溪鄉公所財經課長胡英明承辦。期間,林錦坤為使上開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履約、驗收、結算、請款順遂,與胡英明、蘇正清間沿循前開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約定交付約採購金額8%賄款之默契,由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胡英明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蘇正清則與胡英明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林錦坤為促使胡英明儘速進行議價程序,乃於101年10月6日應胡英明之邀,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南安瀑布附近(餐廳),林錦坤依胡英明指示攜帶金額共約2,000元之酒類、菜餚等,且該餐胡英明及其友人食用之10隻大閘蟹價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支付,作為胡英明使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路燈之對價,胡英明因此圖得酒食之不正利益價額共約5,000元,席間並要求林錦坤提供晶亮公司及他家廠商之報價單及示意欲提高賄款成數。林錦坤於招待胡英明餐飲結束後,旋先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致電催促林裕閎儘速提供廠商報價資料予胡英明,林裕閎再通知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辦理。楊小慧隨即於同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3家廠商報價資料署名財經課「胡課長」(指胡英明)收受。林錦坤再於101年10月8日中午11時42分許、翌(9)日上午8時53分許,先後致電胡英明稱將於近日寄交上開資料,請胡英明收得後儘速議價。而胡英明亦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開標前,如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而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等規定,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應可得知晶亮公司及其他同為LED廠商之報價單均為晶亮公司提供,則晶亮公司報價或條件必然較優惠,竟將林裕閎報由劉俊賢聯絡取得廠商配合出具之報價單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其後:
①陳昭伎依胡英明交付之晶亮、凱創等2家公司之廠商資料辦
理比價(報價分別為84萬3,948元、88萬4,748元,報價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以晶亮公司之報價較低而於101年11月7日簽擬向晶亮公司採購,層經被彈劾人胡英明、被彈劾人蘇正清核可後,於101年11月13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每具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34盞,總金額84萬3,948元。
②陳昭伎依據胡英明提供晶亮、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所分
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分別為報價99萬2,880元、104萬880元、104萬4,880元,日期均為101年10月15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通知仍相同各為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公司於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到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議)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99萬2,880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0萬元內為由,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共40盞。此前,胡英明尚於比價當日即101年11月1日中午,在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去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招待飲食,因林裕閎虛應附和,實則未予理會而無果。
(4)林錦坤為支付被彈劾人胡英明、蘇正清等人約定之賄賂,於向林裕閎取得部分採購案之佣金後,便先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卓溪鄉公所財經課前之大樹下,將前揭採購34盞、40盞路燈案件之賄賂共計12萬7,000元交予被彈劾人胡英明收受,胡英明則因被彈劾人蘇正清指示送交半數即可,乃抽取其中6萬5,000元在鄉長室內交付蘇正清,餘6萬2,000元之賄賂則自行收取之。
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及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案卷資料及卓溪鄉公所採購資料查明屬實,3位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就貪污事實亦皆坦承不諱,其等違法之事實,堪以認定。
(一)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及胡英明有罪。花蓮高分院分別就被彈劾人蘇正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及7年2月,並諭知褫奪公權5年;被彈劾人沈肇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2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被彈劾人犯胡英明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法院判決有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1、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皆自陳有收受廠商給予回扣之證詞:
訊據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均坦承其等任職之卓溪鄉公所向林錦坤代表之廠商下單採購後,收受林錦坤所交付之金錢,胡英明尚坦認曾與林錦坤一同到餐廳用餐,並由林錦坤支付相關餐費。
2、法院對於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1)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政體系為能促使各機關部門間充分合作,提昇行政效能,由行政首長視各機關人力、資源、事務特性、人員專長等情況,依法統籌分配、指揮監督,乃有其必要性。故於解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時,即不得拘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
(2)另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即100年、101年間),被彈劾人蘇正清乃花蓮縣卓溪鄉鄉長,依法即具有統籌管理全鄉事政之權限;復觀之卓溪鄉上開4次採購案,均由蘇正清決行批示決定採購,並指定由被彈劾人沈肇祥主持投標會議,足認蘇正清對於卓溪鄉上開4次採購案,具有監督及決定之權限甚明,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屬無疑。
(3)依相關採購案卷宗資料,可知:①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部分(金額279萬元):
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乃由時任卓溪鄉公所採購業務之沈肇祥承辦,參與發包、比價、審核,乃沈肇祥所是認,並有該項採購案資料可稽,堪認該次採購案之辦理,應屬被彈劾人沈肇祥職務上行為無訛。
②卓溪鄉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
卓溪鄉公所於101年間共有3次LED路燈採購案,若以數量區分,分別為34盞、40盞、41盞,均係由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員陳昭伎簽請採購後,由胡英明簽具意見,復由胡英明與證人陳昭伎辦理驗收結算,有上開3次LED路燈採購案資料可參。再觀諸該等簽呈內容,如「擬:該案為統一管理,其設置位置於太平村,請核示」、「擬:卓溪村前次安裝過41盞,為統一管理及維修,申請之燈延續換裝於卓溪村,餘如承辦員所擬示辦理,請核示」更可見胡英明非僅單純用印接受所轄課員陳昭伎之照會,而是有實質添具擬辦意見,再續往上級陳請核示。
③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
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雖係由財經課課員陳昭伎承辦,然其中41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廠商估價單乃由沈肇祥交付基層承辦人陳昭伎,又此前行文向議員申請補助款亦係在沈肇祥指示下為之,且簽稿照會行政課課長沈肇祥,復有該次採購案相關簽呈在卷可證。依一般簽呈流程係由基層層轉至首長,其間如有會同課室主管或承辦人員之欄位,必經各該人員在所屬欄位用印或擬具相關意見後,始會再行上呈,即各該人員可能予以擱置或出具不同意見,當可認均有審查、否准、質疑之權限;又此卓溪鄉公所首件LED路燈採購案係由被彈劾人蘇正清指派被彈劾人沈肇祥主持議價決標程序之進行,亦有該次紀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彈劾人沈肇祥非僅其形式上具有前揭參與採購過程之職務,實質上對此LED路燈採購案亦有其影響力,應屬其職務上行為,要屬無疑。
(4)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①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
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惟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區分採購金額為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為查核金額,達100萬元以上為公告金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頒在案。次按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此有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可參。
②查本案卓溪鄉先後採購1次消防器材、3次採購LED路燈之經
費來源均為議員建議款,而各該議員所以補助,有出於林錦坤行賄者,林錦坤先後各案幾均係以數十萬元行賄使議員簽具建議案使用表補助,並因此已交付賄賂予議員。而林錦坤係事先行求卓溪鄉公所承辦人員,並與之達成期約,遂其下單向指定廠商採購,以從中賺取廠商應允高額佣金之目的。據此,已可證明被彈劾人沈肇祥、胡英明承辦採購之初,早已決定由林錦坤指定之廠商得標,藉以取得約定之賄款,至於後續比(議)價程序,僅徒具形式,其2人未秉持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辦理採購,顯已違背職務甚明。
(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2052號判決就被彈劾人胡英明、沈肇祥部分發回更審之理由如下:
1、原審未詳為剖析並綜合考量其等全部供述是否符合自白要件,竟以其等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時,辯以收受上開金錢並無違背職務、對價關係等詞,遽認其等之供述非屬自白犯罪,縱其等業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嫌速斷,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論(胡英明)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之接續犯,量處主刑有期徒刑9年6月,已如前述。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主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胡英明並無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或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竟量處其有期徒刑9年6月,並非法定刑度範圍之內,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述一、二、三審判決皆已認定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及胡英明貪污事證明確,雖最高法院就被彈劾人沈肇祥及胡英明兩人部分發回更審,然發回之理由係為自首減刑及量刑部分計算謬誤,就其等貪污事實之認定,則屬一致。
(四)按卓溪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4)中,第5項中有關「路燈增設勘查、設計、施工、監工、驗收」需由課長審核並由鄉長核定,分層負責制度之建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公正之採購程序,把關採購品質。本案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及胡英明均任卓溪鄉之行政要職,卻藉由採購之便,行貪污之實,致使採購程序徒具形式,顯損及該公所之採購紀律。
三、被彈劾人沈肇祥於本院詢問時多次辯稱其收取之回扣係為代償鄉長宴飲費用,並非其自己受賄;又沈肇祥與胡英明亦多次辯稱其辦理上述採購案時,皆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辦理,並未違背其採購職務;被彈劾人胡英明更稱廠商招待實為廠商自願,未向廠商要求飲宴招待。惟上述辯詞皆無法推翻其等收取賄賂之事實,顯已違背職務甚明,嚴重影響卓溪鄉公所採購品質與信譽。又被彈劾人蘇正清身為花蓮縣卓溪鄉鄉長,與被彈劾人沈肇祥及胡英明共同分贓,沆瀣一氣,未盡監督之責,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一)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詢問被彈劾人沈肇祥辦理有關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26支及手電筒21支,共279萬元)詢問其是否承認曾向廠商收取回扣14萬元,並從時任鄉長蘇正清手中抽取3萬元供作己用?其稱:「我是第2天交給鄉長,我要離開了以後,鄉長給我3萬元,其實是因為我需要幫忙結清鄉長宴飲的費用。」云云。又對於上述採購案有無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時,其亦稱:「第一,法院認為我違背職務,但我沒有,我並沒有事先跟業者約定回扣,我是承認我兼辦業務,但沒有約定款項,會收取賄款,是因為業者在花蓮沒有辦公室,所以我才幫他拿給鄉長,而且這業者是共同採購合格的廠商,共有20幾家,我並沒有特定找哪家廠商,所以我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而且我的金額是在底價內,就是要決標,但法院卻反推,認為我們有約定,其實我們並沒有任何約定。」云云(附件5),惟其收受廠商金錢既屬事實,縱辯稱未事先約定,且收受金額非供作己用,然被彈劾人沈肇祥身為公務人員,應明白無故向廠商收取來源不明之利益恐涉違法之理,更不因為收取之費用係為協助結清鄉長宴飲費用,而使其贓款得以漂白,其辯詞實不足採。
(二)次查,本院詢問胡英明有關廠商林錦坤於101年10月6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南安瀑布附近(餐廳),並依胡英明指示攜帶金額共約2,000元之酒類、菜餚等,該餐胡英明及友人食用了10隻大閘蟹價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支付乙情是否屬實,其稱:「吃飯是有,我沒有說以這為對價,而且大閘蟹老闆是我的好朋友,而且我跟我朋友點的大閘蟹是我們自己去付的,他自己吃的他自己去付,而且這是林錦坤自己說要來,我根本沒約他,他自己帶了一些外食跟高梁上來。」「的確他有點過大閘蟹,但那是他上來後,他來之前我們就吃了。而他後來有再點的是我朋友吃,我自己沒吃。」「我並沒有說一定要請我們吃。」云云(附件6),胡英明雖稱該宴飲無對價之關係,然其身為承辦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34盞及40盞LED路燈)之主管人員,實應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而拒絕宴飲招待,然其確應廠商林錦坤邀約,並事後收取該廠商提供之回扣,其上述辯詞,實難採信。
(三)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赴花蓮監獄詢問被彈劾人蘇正清有關上述收取廠商回扣,其稱:「我都認罪,我是真的有拿錢。」等語(附件7),本院108年8月22日約詢被彈劾人胡英明稱:
「我承認,但沒約定回扣。」等語,另被彈劾人沈肇祥就貪污情事亦稱:「我是認罪,我認收賄,但我不認違背職務。
」云云,惟其等3人均就收取廠商回扣及貪污皆坦承不諱。且被彈劾人沈肇祥早已決定由林錦坤指定之廠商得標,後續進行之採購程序僅徒具形式,其未秉持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辦理採購,顯已違背職務甚明,所辯其未違背職務云云,不足採取。被彈劾人蘇正清於約詢時坦言:「我現在都承認錯了,我一個人的錯,影響到本鄉鄉民福利,我都感到懺悔。」被彈劾人胡英明亦稱:「因為貪念。我也很訝異。」各等語(附件5、附件6)。故其等犯行,皆堪認定,至其等均表示悔意,因犯後態度之良窳,僅能作為懲戒輕重之參考,仍不能解免其等之行政違失責任。另其等均尚未經行政懲處,併此指明。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長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條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務。」所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第8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三、貪污治罪條例係立法者針對公務員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被彈劾人蘇正清於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花蓮縣卓溪鄉鄉長,其與被彈劾人沈肇祥、胡英明共同向廠商收取回扣並分贓,觸犯該條例,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實未盡其應負之監督責任,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
四、另被彈劾人沈肇祥於94年5月1日至101年2月1日擔任花蓮縣卓溪鄉立托兒所所長兼辦行政課採購業務,並於101年2月1日升任卓溪鄉公所行政課長。被彈劾人胡英明於100年1月24日至101年2月1日擔任卓溪鄉公所社會課課長,101年2月1日至102年3月20日升任同公所財經課課長,兩人均為本案採購業務之承辦主管,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辦理採購業務,然卻藉採購之便,收取廠商回扣,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其收受賄賂之違法事證,已足認定,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五、被彈劾人蘇正清經判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褫奪公權5年確定,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然參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3941號判決理由指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雖其經刑事判決褫奪公權2年確定,惟其行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而其於任臺鐵局工務處處長期間,處理系爭工程履約相關爭議,經由部屬收受得標廠商天井公司30萬元賄款,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本會認仍有懲戒之必要。」(附件8)故被彈劾人蘇正清雖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惟仍得依據個案綜整判斷有無懲戒之必要。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13862號、第13894號、第13909號、第13911號、第13912號及14006號等判決,亦均採被付懲戒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且情節非輕,雖其經刑事判決褫奪公權確定,仍有予以懲戒必要之見解。爰將被彈劾人蘇正清移送懲戒。
六、綜上,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及胡英明之貪污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21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及第8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範,實重創公務人員廉潔自持形象,違失情節重大且明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伍、附件清單:附件1至附件8(均影本、各1件)
1.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公務人員履歷表。
2.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3.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4.卓溪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
5.108年8月22日沈肇祥約詢筆錄。
6.108年8月22日胡英明約詢筆錄。
7.108年9月17日蘇正清約詢筆錄。
8.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3941號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沈肇祥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法院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自白,非常愧疚,敬請貴會審酌並懇請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對於收受賄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偵查中即已坦承自白,並寫自白書呈卷(如證物一)。又被付懲戒人已繳回3萬元之犯罪所得,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發回意旨,指明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被付懲戒人犯後深感後悔,有愧職務,故於102年1月25日簽陳自請辭去行政課長職,降調為非主管職務(如證物二)。
三、被付懲戒人自初任公務員迄今均認真負責,從不推諉工作,是以,83年至101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為甲等,102年至107年因案在身年終考績雖考列乙等,但並非怠惰職務所致,其間工作表現仍獲得記功2次、嘉獎9次(參監察院檢送之卷證附件第一冊第14-16頁)。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各1件):
1.沈肇祥102年1月17日自白書。
2.卓溪鄉公所102年1月25日卓鄉字第0000000000號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沈肇祥答辯之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沈肇祥對於涉犯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均予承認,且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109年4月1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7年6月,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故其行為實屬違法,雖被付懲戒人對於其犯行深表後悔,惟其答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尚無礙違失行為之成立,仍請依法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丁、被付懲戒人蘇正清、胡英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正清於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花蓮縣卓溪鄉(下稱卓溪鄉)鄉長;沈肇祥94年5月1至101年2月1日擔任卓溪鄉鄉立托兒所所長兼辦行政課採購業務,並於101年2月1日升任卓溪鄉公所行政課長;胡英明100年1月24日至101年2月1日擔任卓溪鄉公所社會課課長,101年2月1日至102年3月20日調任同公所財經課課長。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3人(下稱被付懲戒人等3人)竟於上開任職期間,為如下之違失行為:
(一)蘇正清、沈肇祥所涉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26支共新臺幣<下同> 258萬元、手電筒21支共21萬元,總金額279萬元):
1、緣林錦坤係花蓮縣議員建議款使用之掮客,於100年1月初某日,前往卓溪鄉公所拜訪鄉長蘇正清及當時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之沈肇祥,表示可為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購置機械泡沫滅火器及手電筒,期該公所配合向指定之廠商採購。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所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經蘇正清應允採購,並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商談取得補助款採購等事宜,期約林錦坤於卓溪鄉公所採購後將交付採購金額之5%作為對價之賄賂。林錦坤隨後通知花蓮縣議員陳長明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經由花蓮縣議會提交花蓮縣政府,用以建議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其除使用之前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外,尚併同另一花蓮縣議員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額度內之130萬元辦理。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10日函知卓溪鄉公所同意補助,然因100年度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約)機械泡沫滅火器續約案尚未決標,而未能立刻辦理;直至臺灣銀行上述共約案決標後,沈肇祥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下同),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如僅有1家,應予議價,如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且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當時查核金額為2,000萬元,下同),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如僅有1家,應予議價,如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且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沈肇祥明知若事先由第三人指定特定廠商,並由該第三人提供其餘廠商供機關比價,該比價顯係虛偽比價,勢必不能取得優惠條件,形同機關需以更不利條件向廠商採購,即非屬依上開規定比價,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負責人廖隆田)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20型滅火器1支,及向悅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該公司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田經銷)訂購手電筒21支,於取得悅誠公司、百安公司、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表,簽呈採購經費共計279萬6,000元,其後逕指示林錦坤提供含百安公司在內共計3家共約商之估價單,且滅火器部分百安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家,手電筒部分悅誠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家,林錦坤即轉知廖隆田。廖隆田早經林錦坤告知,知悉其約定支付林錦坤之佣金中,有部分係用以行賄公務員,其可藉此取得卓溪鄉公所之訂單,亦知由其他廠商配合特定廠商為不實比價,實質違反上開規定,沈肇祥所以形式比價,以配合向指定廠商下單,與約定賄賂間有對價關係,猶與林錦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百安公司報價單之註明由258萬6,000元減為258萬元,並提供1小時教育訓練、噴漆字樣及配送至放置地點等優惠條件,另尋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等2廠商配合提供報價單予沈肇祥,再由沈肇祥於100年8月1日簽具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底價核定表(標的名稱為機械泡沫滅火器1批)擬定預算金額為258萬6,000元、預估決標金額為258萬元,並於同日以卓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百安、百歐等公司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到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價,在百歐公司於100年8月3日未派員到場後,即以滅火器部分百安公司報價258萬元最低,且在底價258萬元以內為由,擇定向百安公司採購滅火器,並於同日下單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及20型滅火器1支,手電筒部分亦向報價較低之悅誠公司訂購每組單價1萬元之手電筒21支,總採購金額合計279萬元(滅火器部分258萬元,手電筒部分21萬元)。
2、案經驗收後,卓溪鄉公所乃將各該筆採購價金分別匯至百安、悅誠公司。林錦坤隨即於100年9月7日前往花蓮縣○里鎮○○街○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宿舍路旁,與沈肇祥見面,將14萬元賄款交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返回卓溪鄉公所,將該14萬元交付蘇正清,蘇正清則當場抽取其中3萬元給予沈肇祥。
(二)蘇正清、沈肇祥所涉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41盞LED路燈金額為101萬7,702元):
1、林錦坤於101年1月28日春酒場合,因鑫源盛科技股份公司業務人員梁健翔介紹,而認識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林錦坤見LED路燈採購案之利潤高,遂對林裕閎表示可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然要求支付採購金額5成作為佣金。林裕閎經徵得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意後,便應允若林錦坤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則林裕閎將於機關下單後,支付該等佣金。其後,林錦坤便前往卓溪鄉公所與沈肇祥洽談配合採購晶亮公司LED路燈之事,並告稱已取得潘富民議員同意以其建議款補助。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沈肇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由蘇正清應允採購,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洽談採購決標事宜,並向林錦坤表示卓溪鄉公所採購案交付之賄賂原為採購金額之5%,成數應予提高至8%。林錦坤應允後,沈肇祥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財經課課員陳昭伎行文潘富民議員請求補助卓溪鄉公所汰換41盞路燈所需經費約105萬元,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30日發文卓溪鄉公所表示同意辦理潘富民議員建議補助105萬之採購案後,沈肇祥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適用前述(一)所載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及若事先由第三人指定特定廠商,並由該第三人提供其餘廠商供機關比價,該比價顯係虛偽比價,勢必不能取得優惠條件,形同機關需以更不利條件向廠商採購,即非屬依上開規定比價,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於101年5月3日去電聯絡林錦坤除提供晶亮公司報價單外,另應準備2家廠商之報價單,林錦坤轉知林裕閎,經林裕閎上報劉俊賢,由劉俊賢商請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配合報價。沈肇祥應可得知凱創、麥得森公司係配合晶亮公司出具報價單,提供之條件當不如晶亮公司,竟將該等報價單(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分別報價101萬7,702元、105萬8,702元、106萬6,902元)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由陳昭伎憑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於101年5月25日通知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等公司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至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101萬7,702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5萬元內為由,決定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共41盞。
2、嗣經卓溪鄉公所將採購金額101萬7702元撥款予晶亮公司後,林錦坤即於101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待沈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抵達相約之玉里醫院舊宿舍附近路旁,進入沈肇祥車內,將8萬元之賄款交付沈肇祥收受。沈肇祥隨即返回卓溪鄉公所,在鄉長室內將該8萬元全數轉交蘇正清收受。
(三)蘇正清、胡英明所涉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2案(採購40盞LED路燈金額為99萬2,880元,採購34盞LED路燈金額為84萬3,948元):
1、林錦坤因先前辦理前述(二)41盞LED路燈採購案,於101年6月7日前往交付賄賂予沈肇祥之際,詢及後續採購LED路燈事宜,獲知LED路燈採購事務改由該公所財經課課長胡英明辦理。嗣卓溪鄉公所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6日,先後通知補助該公○○○鄉○○○○路燈工程「40盞」部分之金額101萬元,及「34盞」部分之金額85萬9,000元。
2、上開40盞、34盞LED路燈採購2案雖分開辦理,惟辦理期間相近,幾近重疊,且均由卓溪鄉公所財經課長胡英明承辦。林錦坤為使卓溪鄉公所續向晶亮公司採購LED路燈,其始得賺取晶亮公司應允之5成佣金,且期使上開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履約、驗收、結算、請款順遂,與胡英明、蘇正清間沿循前述(二)4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約定交付約採購金額8%賄款之默契,由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胡英明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蘇正清則與胡英明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錦坤為促使胡英明儘速進行議價程序,乃於101年10月6日應胡英明之邀,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南安瀑布附近餐廳,林錦坤依胡英明指示攜帶價額共約2,000元之酒類、菜餚等,且該餐胡英明及其友人食用之10隻大閘蟹價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支付,作為胡英明使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路燈之對價,胡英明因此圖得酒食之不正利益價額共約5,000元,席間並要求林錦坤提供晶亮公司及他家廠商之報價單及示意欲提高賄款成數。林錦坤於招待胡英明餐飲結束後,旋先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致電催促林裕閎儘速提供廠商報價資料予胡英明,林裕閎再通知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辦理。楊小慧隨即於同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3家廠商報價資料署名財經課「胡課長」(即胡英明)收受。林錦坤再於101年10月8日中午11時42分許、翌(9)日上午8時53分許,先後致電胡英明稱將於近日寄交上開資料,請胡英明收得後儘速議價。胡英明亦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適用前述(一)所載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及若事先由第三人指定特定廠商,並由該第三人提供其餘廠商供機關比價,該比價顯係虛偽比價,勢必不能取得優惠條件,形同機關需以更不利條件向廠商採購,即非屬依上開規定比價,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應可得知晶亮公司及其他同為LED廠商之報價單均為晶亮公司提供,則晶亮公司報價或條件必然較優惠,竟將林裕閎報由劉俊賢聯絡取得廠商配合出具之報價單,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其後:
①陳昭伎依據胡英明提供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
所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分別為報價99萬2,880元、104萬880元、104萬4,880元,日期均為101年10月15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通知仍相同各為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公司於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99萬2,880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0萬元內為由,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共40盞。此前,胡英明尚於比價當日即101年11月1日中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去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便招待飲食,因林裕閎虛應附和,實則未予理會而無果。
②陳昭伎依胡英明交付之晶亮、凱創2家公司之廠商資料辦理
比價(報價分別為84萬3,948元、88萬4,748元,報價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以晶亮公司之報價較低而於101年11月7日簽擬向晶亮公司採購,層經財經課課長胡英明、鄉長蘇正清核可後,於101年11月13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每具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34盞,總金額84萬3,948元。
3、林錦坤為支付胡英明、蘇正清等人約定之賄賂,於向林裕閎取得部分採購案之佣金後,即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卓溪鄉公所財經課前之大樹下,將前揭40盞、34盞LED路燈採購案之賄款共計12萬7,000元交予胡英明收受;胡英明則因蘇正清指示送交半數即可,乃在鄉長室內,將其中6萬5,000元交付蘇正清,餘6萬2,000元則自行收受。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等3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所為有罪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後,被付懲戒人等3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蘇正清上開事實一之(一)、
(二)部分之上訴,另將該第二審判決關於蘇正清事實一之(三)部分,及沈肇祥、胡英明部分均撤銷發回。是蘇正清關於事實一之(一)、(二)部分,業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5年確定。前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則經花蓮高分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原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蘇正清以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未據上訴,亦經確定);論沈肇祥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論胡英明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事實一之
(三)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以上判決關於諭知沒收之部分,均從略)。此有前揭歷審之判決在卷可稽。
三、依上述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108年度原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等3人業於一、二審法院偵、審中坦承卓溪鄉公所辦理上開各次採購案,均向林錦坤所代表或推介之百安公司、悅誠公司、晶亮公司下單採購,事後收受林錦坤所交付之賄賂,胡英明尚坦認曾與林錦坤一同至餐廳飲食喝酒,由林錦坤支出相關費用等情不諱,復經證人林錦坤、廖隆田、林裕閎、劉俊賢、陳昭伎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供證甚詳,此外並有蘇正清與林錦坤間、胡英明與林錦坤間、林錦坤與廖隆田間、林錦坤與林裕閎間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及各該採購案資料、相關之簽文、公函等附於刑事案卷內可憑。被付懲戒人沈肇祥於提出本會之答辯意旨亦未否認本件事實,又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辯以:所收取之賄賂與採購案並無對價關係,胡英明並稱: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本件卓溪鄉先後採辦理1次消防器材、3次LED路燈之採購案,係由林錦坤事先行求鄉長蘇正清及承辦人員沈肇祥、胡英明,並與之達成期約,遂其達成由卓溪鄉公所下單向指定廠商採購,以從中賺取廠商應允之高額佣金,並以其中部分交付被付懲戒人等3人之目的(林錦坤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數罪,均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刑確定),其間自有對價關係。
且依卷附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原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附件三」所載述之沈肇祥與林錦坤間、胡英明與林錦坤間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足可佐證沈肇祥、胡英明承辦採購之初,早已決定由林錦坤指定之廠商得標,藉以取得約定之賄款,至於後續比(議)價程序,僅徒具形式,沈肇祥、胡英明2人未依相關規定,秉持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辦理採購,顯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胡英明接受餐飲招待部分,尚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至蘇正清係鄉長,基於分層負責之體制,既查無蘇正清主觀上有沈肇祥、胡英明2人將會以違背職務之方式進行之認識,僅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認其係屬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是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刑事程序中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違法之事實,已臻明確。
四、按:(一)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就發生於修正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案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第2款,對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會而尚未終結者,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其結果既剝奪公務員一定之權益,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可預期之不利益,有關實體事項部分,應認仍須類推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始符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係108年11月13日繫屬本會,有本會收文章在卷可憑,而被付懲戒人等3人之違法行為,發生在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依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對被付懲戒人等3人有利之修正後第2條及修正前第9條、第11條之規定。(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地方制度法第84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蘇正清雖為民選鄉長,惟依上揭規定,仍應比照政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又蘇正清之違法行為,雖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業如上述,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會若認其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即不生應為免議判決之問題。
五、核被付懲戒人等3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應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之旨。為維護官箴及公務紀律,自均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為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沈肇祥所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3人均未能奉公守法,蘇正清係一鄉之長,本應為鄉內人民及所轄公務員之表率,竟為一己之私收受賄賂;沈肇祥、胡英明均擔任採購業務之主管(課長)職務,竟為圖私利而收取廠商賄賂(胡英明尚接受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以徒具形式之比價,使比價制度失其意義,行為惡害非輕,惟參考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蘇正清、沈肇祥均已繳回全部賄賂,胡英明亦繳回大部分之不法財物所得,對於違法行為所生損害業有若干填補,且3人犯後亦均表示悔意,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其他一切情事,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