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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澄字第 355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50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慶安 臺北市政府參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安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陳慶安任職臺北市政府參議期間,酒後駕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為臺北市政府簡任第11職等參議,於105年9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60號福華飯店內,飲用葡萄酒後,於翌(25)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023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彈劾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8日以府人考字第1083001940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頁1-3)移請本院審查。

二、被彈劾人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詢問及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白承認(附件2,頁4-18),並有被彈劾人之人事簡歷表(附件3,頁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附件4,頁20)、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02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件5,頁21-22)、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5日沒併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件6,頁23)等影本可稽,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移付懲戒。

二、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公務員酒駕違反刑法規定,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必要者,亦應受懲戒。

三、查被彈劾人為臺北市政府參議,於105年9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60號福華飯店內,飲用葡萄酒後,於翌(25)日1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已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必要。

四、另被彈劾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其於105年9月24日代表市府參加宴請大陸地區鄞州人大副主任訪團公務餐會,席間飲用些許紅酒,餐後即回市府休息,由於母親癌末住院多時,每日其均前往探視,因是日公忙未曾前往,遂於休息後自覺已無酒味,始於105年9月25日凌晨駕車前往新光醫院探視,於凌晨1點25分遭警攔檢,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後移送偵辦。其母嗣於同年12月29日亡故。其就任公職30餘年來兢兢業業,未曾有過申誡以上懲處,此次因一時疏忽不慎觸法,其深感懊悔,懇請本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所述雖有其提出之105年9月25日新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附件7,頁24-26)、其母死亡證明書(附件8,頁27)、陳慶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附件9,頁28-37)影本為證,然此核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因此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責。

綜上,被彈劾人為臺北市政府參議,竟於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核有重大違失,已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8日以府人考字第1083001940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二、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監察院詢問之筆錄。

三、被付懲戒人人事簡歷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23號緩起訴處分書。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5日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具狀陳明不答辯,內容稱:被付懲戒人因一時疏忽不慎觸法深感懊悔,就任公職30餘年來兢兢業業,未曾有過申誡以上懲處,此次因趕赴醫院探視亡母,誤陷囹圄,追悔莫及,105年9月犯後迄今戒慎恐懼未曾再犯,受監察院彈劾後再經媒體報導,已讓被付懲戒人飽受各界異樣眼光,深惡痛絕,悔不當初,惟個人違失在先,無從答辯,仍懇請大會及委員給予自新機會,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爾後更當引以為戒,痛改前非,並不忘初心,為公為民、殫精竭慮、鞠躬盡瘁,結草銜環、無以為報!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慶安為臺北市政府參議,於105年9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60號福華飯店內,飲用葡萄酒後,於翌(25)日1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其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監察院調查及本會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02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6年1月5日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陳,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