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02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葉惠玲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前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葉惠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葉惠玲因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個人使用過之物品,且設有營業稅籍,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而有違法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係擔任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本部國教署)科員職務(於107年12月20日辭職)(證1),依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106年第2次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查有兼職狀態(證2)。復經本部國教署複查結果,其係於106年3月30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63952398號函准予辦理,主要行業名稱為「網際網路拍賣」,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證3)。
(二)據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14日書面表示,將家中二手或多餘不使用物品於二手網站拍賣,意在避免資源浪費及清除儲藏空間,並無經營商業謀利的意圖(證4)。其經本部國教署人事室通知其網路交易行為係屬違法,已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註銷稅籍登記,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63959557號函准予註銷稅籍登記在案(證5)。
(三)查銓敘部97年11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73000078號書函以,「本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773號電子郵件解釋略以,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因此,公務員如僅係將自己使用過之物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不適用,或他人贈送認為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因未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尚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證6)案經本部國教署107年1月1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004217號函詢銓敘部有關公務員將家中二手或多餘不使用物品於二手網站拍賣,並辦理營業設立登記,是否符合該部上函「因未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尚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規定意旨疑義(證7),復經該部107年1月15日部法一字第1074298269號函復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因網路交易而有營業稅籍者已有經營商業之虞,又案內所詢本部國教署同仁於網站上拍賣二手物品且設有營業稅籍是否屬經營商業,因涉及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仍應由權責機關本於權責審認(證8)。
(四)為釐清被付懲戒人將家中二手或多餘不使用物品於二手網站拍賣之行為是否具規度謀作並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經本部國教署107年1月2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011332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被付懲戒人106年3月至11月之每月網路交易明細資料及銷售額資料(證9),該局於107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70952303號函(證10)復被付懲戒人係分別於「蝦皮」及「PC HOME」兩個網路平台銷售嬰兒用相關物品,106年4月份至9月份銷售金額如下:106年4月份新臺幣(下同)78,586元、106年5月份74,378元、106年6月份67,668元、106年7月份59,367元、106年8月份61,750元、106年9月份57,078元,合計總銷售金額為398,827元(證11),依財政部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證12)之規定,其所得稅部分按核定全年銷售額,以純益率6%計算營利所得(約23,930元)。
另檢視其銷售之嬰兒用相關物品,品項及數量均眾多,且每月銷售物品重複性高,足以審認有經營商業之虞(證11)。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4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同法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三)銓敘部為因應審計部104年全面清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先行擬具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與參考標準(證13)。
(四)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說明二略以,參酌本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5條有關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者始予停職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近來相關議決書之議決結果,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者,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應予以停職。又其等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八)者,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故仍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以正視聽(證14)。
(五)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經本部國教署107年11月27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其因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個人使用過之物品,且設有營業稅籍,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復檢視其銷售之品項及數量眾多,且每月銷售物品重複性高,足以審認有經營商業之虞,爰認其兼職行為係屬銓敘部所訂認定標準表兼職態樣序號八「明知並兼任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應予停職及移付懲戒(證15)。本部國教署業依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發布停職令,並自送達被付懲戒人之翌日(107年12月13日)停職生效(證16)。又被付懲戒人已於107年12月20日辭職。
(六)爰本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國教署107年12月17日派免令。
二、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106年第2次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比對結果。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63952398號函。
四、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14日書面說明。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63959557號函。
六、銓敘部97年11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73000078號書函。
七、【密】本部國教署107年1月1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004217號函。
八、【密】銓敘部107年1月15日部法一字第1074298269號函。
九、【密】本部國教署107年1月2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011332號函。
十、【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70952303號函。
十一、【密】被付懲戒人106年3月至9月之每月網路交易明細及銷售額資料。
十二、財政部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十三、【密】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
十四、【密】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十五、【密】本部國教署107年11月27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十六、本部國教署107年12月11日停職令及掛號郵件回執聯。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惠玲係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教育部國教署)前科員,於任職期間之106年3月30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63952398號函准予辦理,主要行業名稱為「網際網路拍賣」,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被付懲戒人自設立登記時起,迄同年11月止透過「蝦皮」、「PC HOME」之拍賣網站出售嬰兒用相關物品,合計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827元,依財政部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其所得稅部分按核定全年銷售額,以純益率6%計算營利所得約23,930元。案經其服務機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始查獲上情。被付懲戒人經通知,已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註銷稅籍登記,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註銷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106年第2次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比對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63952398號函、106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63959557號函、107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70952303號函、被付懲戒人106年3月至9月之每月網路交易明細及銷售額資料、財政部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教育部國教署107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停職令、掛號郵件回執聯、派免令、107年1月1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004217號函、107年1月26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011332號函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向原服務機關所提書面說明雖以:其為節約資源、清除空間,方將二手或多餘物品於網站拍賣,並無經營商業謀利之意圖云云置辯。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於公務員在網際網路拍賣之情形,係指客觀上依其銷售品項、數量、規模等情狀觀之,顯非單純拍賣自己使用過或多餘不適用之物品,而係具有規度謀作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性質者而言。依卷附被付懲戒人網路交易明細及銷售額資料,顯示其透過拍賣網站出售物品總銷受金額達398,827元,依財政部部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其所得稅部分按核定全年銷售額,以純益率6%計算營利所得約為23,930元,參以其設有營業稅籍,所銷售物品之品項及數量眾多,且每月銷售物品諸如寶寶粥、奶瓶蔬果洗潔精等品項重複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難認僅係單純拍賣自己使用過或多餘而不適用之物品,顯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而有經營商業之實,所辯不足採信,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原服務機關坦承有銷售物品之書面說明,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透過拍賣網站實際經營商業並受有利得,所為足以損及機關信譽,嗣已完成註銷稅籍登記,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