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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2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7號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代 表 人 徐榛蔚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懷丹 花蓮縣立南平中學前社會工作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許懷丹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許員於民國98年3月31經考試錄取分發至本縣立南平中學(以下簡稱南平中學)服務,係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擔任該校社會工作師。(101年2月2日因案免職)

(二)查許員於99年6月23日、同年8月4日陪同學生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診療之職務上機會,獲悉醫師建議學生施打子宮頸癌疫苗後,於99年8月4日後某日,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學生之父親詐得1萬5,000元。99年10月28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9日以電話聯繫學生父親,為辦理學生零用金發放,請家長將學生存摺及印章寄至本縣立南平中學,收到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詐得5,500元。100年第1學期假借學生錄取崇右技術學院,需註冊為由向學生祖父要求辦理匯款3萬元,委請許員代繳付學生註冊費用。詎許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侵占罪之犯意,於逾100年7月31日繳費期限後,仍未辦理繳費註冊,因學生免除未去就讀五專後該家屬察覺有異並向許員追索,竟謊稱所繳學費尚需報經教育處核准始得退還云云,遲至100年10月4日匯還該款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二、上述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6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並執行之。本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院108年2月15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可再上訴。

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社會工作師法第17條第1項:「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第2章第1項第4點:「社會工作師應與案主維持正常專業關係,不得與案主有不當關係或獲取不當利益。」

四、許員身為南平中學專業人員,卻對弱勢家庭及受輔導之個案詐領存款占為己有,顯有違職責,影響該校聲譽。所涉嫌違法失職行為確使校務運作及管理上產生嚴重困擾,並已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為杜防弊,經南平中學108年3月6日召開108年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6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2月23日花分院龍刑慎字第1080200756號函及108年2月15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

三、南平中學108年3月6日108年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懷丹(原名許采臻)係民國97年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晉用之公務員,自98年3月31日起擔任花蓮縣立南平中學社會工作師(101年2月2日因案免職),負責學生個案處遇、家庭處遇、個案資料彙整、與外部單位聯繫之陪同及就醫之處理等業務。被付懲戒人為受法院裁定安置於南平中學學生林○澤(原名林○涵)、森○慧、施○馨之主責社工師,竟為下列犯行:

(一)99年6月23日、同年8月4日陪同林○澤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診療,獲悉醫師建議林○澤施打子宮頸癌疫苗後,於99年8月4日後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藉由放假載送林○澤返回住處時,將其職務上取得鳳林榮民醫院建議林○澤施打子宮頸癌疫苗,且需分3劑施打,每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1萬2,000元之訊息告知林○澤之父林○亮,並詐稱將陪同林○澤至醫院施打子宮頸癌疫苗云云,使林○亮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萬2,000元。被付懲戒人復承前犯意,於99年8月間至100年8月間,多次向林○亮佯稱欲為林○澤購買考試需用之美容、美髮器材,或以上開施打子宮頸癌疫苗之款項不足為由,向林○亮索取金錢,林○亮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3,000元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此一共詐得1萬5,000元。嗣因被付懲戒人遲未陪同林○澤施打子宮頸癌疫苗,且一再向林○亮佯稱需俟南平中學之其他同學一同前往施打,林○亮察覺有異,至南平中學向時任校長唐惠珠反應上情後,始知受騙。

(二)南平中學於100年度編列預算設立學生零用金制度,為辦理學生零用金發放,於99年l月20日期末校務會通過「花蓮縣立南平中學學生零用金發放及支用實施辦法」,並自99年8月20日起委由社工師分向受法院裁定安置學校之學生家長收取學生郵局存簿、印章。被付懲戒人乃以電話聯繫森○慧之父親森○郎,森○郎即將森○慧之中華郵政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郵寄至南平中學。被付懲戒人於收受上揭存摺、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未依規定立即交由南平中學輔導組長保管,而於100年2月14日持上揭存摺及印章至中華郵政花蓮港務局郵局,填載用以表彰森○慧名義提領5,500元之內容於郵政存簿提款單,並盜蓋森○慧之印文於其上,偽造森○慧名義之提款單,持以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之方式,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領森○慧之存款5,500元。

(三)施○馨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經五專申請抽籤管道,錄取崇右技術學院媒體設計科,經該校郵寄註冊單至南平中學後,南平中學教導處責由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於100年7月間以電話向施○馨祖父施○金表示,施○馨考取崇右技術學院,需繳付註冊費3萬元,要求施○金辦理匯款。施○金於100年7月19日,以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3萬元至被付懲戒人之中華郵政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委請被付懲戒人代為繳付。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逾100年7月31日繳費期限後,仍未代為辦理繳費註冊,並將上開持有之3萬元予以挪做私用而侵占入己。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及花蓮縣立南平中學108年3月6日108年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及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