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8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謝宗叡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叡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係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107年7月10日實務訓練期滿正式任用,其兄謝宗翰於101年4月20日申請登記「永合花苑」負責人,嗣其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註:不得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爰於104年6月5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永合花苑」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案經調查,被付懲戒人雖知悉登記為「永合花苑」負責人,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涉有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之事實。另被付懲戒人於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雖分別列有36,272元、62,182元及62,182元等3筆營利所得,惟查該項所得係因「永合花苑」經核定為免稅免申報免稅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暨「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其營利所得並予以歸戶課稅,爰該項所得非屬薪資或報酬。且被付懲戒人事後即於108年1月2日申請公司歇業(註銷)登記在案,情節尚屬輕微,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附件證據:
(一)花蓮縣政府101年4月2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5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1月2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年4月26日北區國稅花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8年1月18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影本1份。
(三)被付懲戒人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14日及關係人謝宗翰108年1月10日訪談筆錄影本各1份。
(四)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職於從警前(104年6月)因胞兄謝宗翰之請求而將職之證件借予其前往辦理永合花苑之變更登記,然職當時對於所掛名之職務並不了解,亦不知永合花苑申登為公司行號,且時日距今已久,致就職後不察可能違法之情事;職平日一向兢兢業業,行事循規蹈矩,望各鈞長能詳察實情。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宗叡係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107年7月10日實務訓練期滿正式任用,現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其兄謝宗翰於101年4月20日申請登記「永合花苑」負責人,嗣於104年6月5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被付懲戒人,經銓敘部107年10月辦理年度兼職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永合花苑」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已於108年1月2日申請公司歇業(註銷)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2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14日及關係人謝宗翰108年1月10日訪談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對於所掛名之職務並不了解,亦不知永合花苑登記為公司行號,且時日距今已久,致就任公職後不察可能違法之情事云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永合花苑經營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