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2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9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虞斌君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虞斌君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本部移民署於107年12月以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發現被付懲戒人為「耀慶企業社」(以下簡稱耀慶社)負責人,經該署以同年月22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被付懲戒人提供相關營運資料以利查核,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陳述書,表示其因友人之請託,同意於同年1月25日承繼該商號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報酬,並於同年12月22日申請歇業登記在案。

二、據被付懲戒人提供之耀慶社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該商號自10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60萬元,顯示該商號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營運之事實。另依被付懲戒人友人徐嘉志於本(108)年3月12日切結書略以,係其請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25日起擔任該商號負責人,惟其係屬掛名且確實未參與該商號之實際經營,亦未領有薪資所得或營利分紅,爰該商號營業所得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三、案經本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本年1月16日第1次會議決議,考量被付懲戒人自陳擔任耀慶社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報酬,並已申請歇業登記在案,審酌其情節尚屬輕微,爰無須停職,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領有報酬」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⒈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畫面。

⒉本部移民署107年12月22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同年12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耀慶企業社」申請轉讓登記及歇業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月29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

⒌「耀慶企業社」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⒍被付懲戒人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0日意見陳述書。

⒎被付懲戒人與「耀慶企業社」原負責人李文瑜107年1月17日簽署轉讓契約書。

⒏被付懲戒人友人徐嘉志108年3月12日切結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且不諳法令,於107年間受友人之請託,承繼掛名為「耀慶企業社」之負責人,嗣於107年12月22日已辦理該商號註銷歇業,並解除負責人職務;被付懲戒人雖任該商號之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該商號之經營,且未領取任何報酬或營利所得,亦不曾獲配分紅或股利,係屬形式上違反之態樣。

二、被付懲戒人自知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承願受懲戒之處分。惟建請鈞會考量,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商號之經營,且未領取任何報酬或營利所得之情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給予從輕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虞斌君係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科員,受友人徐嘉志之邀,於107年1月25日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耀慶企業社」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報酬,嗣經其服務機關發現後,被付懲戒人即辭卸該商號負責人職務,並於同年12月22日奉准歇業登記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答辯中坦白承認,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詢結果晝面、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22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耀慶企業社」申請轉讓登記及歇業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月29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耀慶企業社」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被付懲戒人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0日意見陳述書、被付懲戒人與「耀慶企業社」原負責人李文瑜107年1月17日簽署轉讓契約書、被付懲戒人友人徐嘉志108年3月12日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公務員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不論是否影響其本職,亦不問是否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即屬違反上述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可參。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