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2號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盈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護理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伊申誡。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盈伊係本部嘉義醫院護理師,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查陳員自107年9月10日起任職本部嘉義醫院護理師職務,其自106年10月6日起擔任好也商行負責人(證1)。
(三)本部嘉義醫院配合銓敘部107年第1期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兼職調查,經調查結果陳員有上開兼職情事(證2),復經陳員於108年1月8日完成歇業(同證1)在案,並提經該院108年1月29日107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確認(證3)。
(四)經本部嘉義醫院查明陳員所兼任之好也商行,係於前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3年10月17日至107年9月3日),於不知違法之情況下,被掛名登記為商行負責人,並未參與商行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證4),且業已辦理歇業在案。
二、按陳員任職本部所屬醫院護理師職務,又擔任好也商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好也商行設立及歇業登記資料。
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第1期兼職查核結果。
3.本部嘉義醫院108年1月29日107年第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4.陳盈伊陳述書、合夥人鄭力瑄聲明書及陳盈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盈伊係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護理師,其於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3年10月17日至107年9月3日),自106年10月6日起登記為好也商行負責人,嗣於107年9月10日轉任嘉義醫院護理師,猶續擔任該商行負責人。經銓敘部107年第1期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兼職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兼職情事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08年1月8日完成歇業登記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好也商行設立及歇業登記資料、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第1期兼職查核結果、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1月29日107年第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陳述書、合夥人鄭力瑄聲明書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有違。其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