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2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3號移 送機 關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代 表 人 徐耀昌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惠琴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前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惠琴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惠琴(下稱鄭員)因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鄭員經銓敘部107年度公務員兼職平台查核結果(銓敘部107年12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擔任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嫌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查被付懲戒人鄭員於104年3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任職通霄鎮公所秘書(機要職),業於107年12月25日離職,非現職公務員,惟依銓敘部52年6月12日52台銓參字第6314號令:公務員不得違法兼職之責任不因離職而免除。鄭員經銓敘部107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於105年12月1日起擔任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如證據1),時任公務員,有服務法之適用,爰為該法第24條之適用對象,先予敘明。

(三)據鄭員108年1月9日具結書(證據2)所示,本案係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情事」,是以本府秉權責予以移付懲戒。

(四)通霄鎮公所業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考績委員會,並以108年1月15日通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3)通知鄭員到會陳述意見並提供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相關報酬相關證明文件,或於108年1月23日前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惟截至期限前未收到鄭員陳述意見函及相關證明文件,且考績會當日鄭員亦無到場陳述意見。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

1.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公務員兼職查核作業查核結果。

2.鄭員書面具結書影本。

3.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8年1月15日通霄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

4.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8年1月24日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記錄影本及簽到單。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惠琴於104年3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任職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秘書(機要職),業於107年12月25日離職,其任職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迄離職時,擔任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公務員兼職查核作業查核結果表、及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月9日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具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具結書,雖勾選「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但經服務機關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令其此部分所辯屬實,然查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型態公司之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