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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8 年清字第 1323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喻銘鋒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副總

工程司

黃駿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

程司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被付懲戒人 張堯田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

程司(停職中)

邱燕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

程司(停職中)

莊金清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副工

程司(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均撤職,並均停止任用貳年。

莊金清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事實:

一、上開被移付懲戒人喻銘鋒前任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本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業務;黃駿秀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年3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佐理養路隊隊長審核前開作業,並督導各分隊轄區之維護管理工作;楊財欽(另結)前任養護工程處副總工程司;張堯田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年3月16日兼道路組組長,負責執行本市道路維護工程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員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工作;邱燕輝係養護工程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及完工驗收時之驗收等工作,莊金清係養護工程處副工程司,前擔任第五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分隊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

二、前開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承包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朦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切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

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使工程驗收通道繼而順利請款等。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賄款,且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莊金清等人均明知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本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或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

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喻銘鋒等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

四、綜上,喻員等人之行為,顯已違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貳、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

二、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6月13日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本府工務局95年6月26日李建福辭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答辯意旨

壹、喻銘鋒95年7月30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掌理全市道路、橋樑、地下道、水下水道、排水防洪等興建與維護及河川與路權之管理,職責相當繁重,下分六科、一隊、四室,職工人員共1,393人,而其中養護工程隊,轄下即占有約850人,隊長下有兩位副隊長及四位組長,分別協助道路管理、挖掘管制、橋涵養護、抽水站管理及機電維護等事宜,下分屬九個分隊、保養場、拌合廠及抽水站管制中心(全市約75個抽水站),而其中路面更新工務所屬道路組管理,本隊因人多事雜,各依權責分層負責。

二、本人自任公職以來,均盡心盡力達成長官交付的任務,不論提升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率、研考業務或各種救災任務,包括SARS疫情防治或南亞海嘯印尼災區救援等,因此記功無數而受各級長官肯定,實無可能有自毀前途之行為,且本人於94年3月間方調任現職,就任新職後,即與總工程司及主管副總研訂修正部分有爭議之行政程序,例如對驗收人員之派遣,由以往隊長直接於隊內少數職員中派遣之方式,改由主管副總於全處各科室內之職員隨機派遣,本人就任迄今均未指派過驗收人員,因此指控本人於公務行政上給予便利,並指派親近人員,更是子虛烏有之事。

三、本案起訴有關廠商圍標並由所謂有力人士收取巨額權利金乙節,實與本人無關,依起訴書所附附件一自92年起迄今共37件招標工程,惟其中自本人94年3月16日到任後之工程,檢方已查明均認定無圍標或綁標情事,而且招標結果得標價格遠低於到任前,其價差高達三成,顯示本人絕無圖利廠商之情事。

四、指控本人違背職務,明知施工品質不實,不符合約規定,仍予結算通過,更屬不實之指控,因起訴書附件三所指控之工程均屬93年度之工程,於本人上任前即已完工,本人如何給予廠商方便或朦混包庇。另其中僅一標(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為本人任內,惟依前述分層負責之原則,係由監造工程司勘估、計算、核對審查,並由工務所主任實質審查後,經由行政程序陳核〈監工彙整製作-主任實質審核-考工-組長-副隊長-隊長-會計室-副總工程司(原為智台興副總被設局陷害調職)代為決行〉,本人僅依行政程序核章,且本人並無法代為決行,如何違背職務給予廠商方便。

五、本人受起訴之原因,僅依廠商帳冊紀錄誣指收受賄賂,而帳冊內容所載3項,經檢調偵辦期間,惟其中1項(1百萬)亦被排除認定本人未收受,而廠商亦未於帳冊內刪除;另2項所謂與我電話聯繫後面交於我,而檢察官於廠商及我之所有手機及家中電話均查無通聯紀錄,顯示帳冊之可信度存疑,僅依此即對本人求處重刑,實令人不服。

六、本人自任公職25年以來,生活簡樸,與人向無金錢往來,依起訴書所述,而檢調單位於第一時間搜查本人辦公室及家中,均未發現可疑款項,經查本人所有帳冊,亦無可疑金錢進出之異常現。綜觀全卷證物、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均顯示本人自上任迄今,與廠商等相關人員間均無往來,更無飲宴、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或赴大陸旅遊等情事,且上任對過去較易產生爭議之行政程序均有所改正之作為,本人斷無與廠商勾串不法之行為,更無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法利益。

七、證物名稱及件數

1.養路工程處組織編制圖

2.養護工程隊組織編制圖

3.圍標或綁標工程一覽表

4.工程標比統計表

5.書面審查流程表壹-1、喻銘鋒108年5月3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將喻銘鋒移送懲戒,無非憑起訴書為其依據。

二、起訴書雖指稱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30萬元賄款、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95年2月底3月初收受羅金泉40萬元賄款,及於95年2月6日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不法利益932萬8,885元工程款、93年12月23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國泰公司不法利益2,186萬1,175元工程款、94年8月25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及93年8月1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冠得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冠得公司不法利益1,720萬7,107元工程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三、惟查:

(一)高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前揭起訴書所指喻銘鋒於95年2月底3月初收受羅金泉40萬元賄款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高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喻銘鋒並無起訴書所指於95年2月6日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不法利益932萬8,885元工程款、93年12月23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國泰公司不法利益2,186萬1,175元工程款、94年8月25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93年8月1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冠得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冠得公司不法利益1,720萬7,107元工程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高院刑事判決雖認定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30萬元賄款,及於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云云。

然查:

1、關於高院判決援引湯憲金於調詢及檢訊筆錄之供述作為認定

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30萬元賄款,及於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云云之證據一節,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適用法則不當。

是以高院此部分認定並不可採。

2、況湯憲金所述行賄喻銘鋒之經過,不僅不符社會常情,更與

其向來行賄模式不同,且湯憲金所述之退款及退款後再次行賄之情節,亦非合理,有重大瑕疵,更違背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1)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行賄者意圖行賄公務員,必然是對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所需求,且除公務員主動索賄之情形外,行賄者均會於事前先行探聽承辦公務員是否有可能收賄,且因行賄、收賄乃刑罰重罪,若非行賄者與該公務員相互熟識,一般均係透過該公務員信賴之人建立交情,迨至相互信任後,再由該中間人或親自送交賄賂,同時對該公務員要求一定之職務上行為,以為對價。惟本件湯憲金陳稱:喻銘鋒於94年3月剛上任,沒有刁難過他,他與喻銘鋒不熟,想要關係好一點,給喻銘鋒好印象,因此於94年4月間,經由公司員工杜陳吉向他人問得喻銘鋒電話後,打電話給喻銘鋒約見面,見面時其並未請託喻銘鋒幫忙事情,僅將100萬元現金置於禮盒內直接交給喻銘鋒,該100萬元於數日後遭退還,且該100萬元並非喻銘鋒直接交還,而係放在其辦公桌上,其不敢問喻銘鋒為何退回,旋再於94年中秋前行賄喻銘鋒30萬元現金,嗣又於95年過年前行賄喻銘鋒80萬元現金云云。依湯憲金所述,其與喻銘鋒並不熟識,係在未事先與喻銘鋒建立關係,亦未藉由中間人打探溝通情況下,即貿然直接打電話約喻銘鋒見面,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賄款予喻銘鋒,但該100萬元現金於數日後即遭退還,湯憲金未詢問喻銘鋒退回原委,卻又再貿然接續兩次行賄喻銘鋒。惟查,湯憲金與喻銘鋒既非熟識,彼此又無信賴關係,湯憲金並不知喻銘鋒是否有收賄習慣,而喻銘鋒亦未曾向其索賄或刁難,則湯憲金豈有可能會直接與喻銘鋒聯絡貿然向其行賄?顯與常情有悖。何況湯憲金第1次行賄喻銘鋒之100萬元既遭退回,湯憲金卻竟於行賄遭拒後,在未探詢原委溝通之情形下,又再貿然接續2次行賄,實不合情理。尤以湯憲金第1次係向喻銘鋒行賄100萬元現金,金額非小,且屬行賄款項,湯憲金卻稱喻銘鋒並非當面退還,而係將該100萬元置於辦公桌上即行離去,殊難令人置信。況且,湯憲金第1次行賄100萬元已遭喻銘鋒拒絕,在未辨明喻銘鋒拒收原因之情形下,何以湯憲金第2次行賄卻大幅減碼,逕改以30萬元,此亦不合常理。

(2)另參以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湯憲金親自行賄其他公務員之手

法略為:(1)對於許富男,湯憲金並非自己貿然向許富男行賄,而係於92年間藉由曾在許富男競選時擔任特別助理之蔡聰興居中行賄,且湯憲金亦非將賄款直接交予許富男,而係經由中間人蔡聰興轉交。(2)對於蔡聰興,湯憲金早於92年間行賄許富男時已與蔡聰興建立信賴關係,其行賄蔡聰興之方式並非直接給予現金,而係蔡聰興於93年12月3日至9日到大陸福州旅遊時、94年4月23日至27日到大陸旅遊時、94年6月24日至27日到大陸珠海旅遊時、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到大陸九寨溝旅遊時,以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方式行賄。(3)對於曾均凱,湯憲金係因曾均凱與蔡聰興熟識,乃藉由曾均凱與蔡聰興等人共同於94年4月23日至27日到大陸旅遊及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到大陸九寨溝旅遊之機會,以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方式行賄。(4)對於莊光映,湯憲金係因莊光映與蔡聰興熟識,乃藉由莊光映與蔡聰興等人共同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到大陸九寨溝旅遊之機會,以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方式行賄。(5)對於楊財欽,湯憲金係先於93年8月31日招待其至「滿溢廚坊」吃飯,先建立關係,再藉由楊財欽與蔡聰興同於93年12月3日至9日到大陸福州旅遊之機會,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嗣於彼此關係緊密後,再於94年2月6日行賄楊財欽10萬元,又於94年5月26日及7月7日招待楊財欽至酒店消費,並分別於94年端午節前及中秋節前各行賄楊財欽10萬元,其後於94年10月7日又招待楊財欽至海鮮店吃飯,並於楊財欽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到大陸九寨溝旅遊時,以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方式行賄。由此可知,湯憲金行賄公務員有其一定之模式,若非藉由與公務員熟識之中間人居中行賄,即係利用公務員與原已收賄之公務員共同出國旅遊之機會,以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方式行賄,使公務員在心理上比較不會抗拒,再不就是先招待公務員吃飯,建立關係後,再藉公務員與原已收賄之公務員共同出國旅遊之機會,招待食、宿、酒店等消費,待雙方關係緊密後,始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惟依湯憲金所述行賄喻銘鋒之手法,卻係在與喻銘鋒並非熟識甚至連電話號碼都要輾轉詢問他人始取得之情形下,即貿然撥打電話約喻銘鋒見面,並當場以現金行賄,顯然與其向來採取之行賄手法迥異。且參以喻銘鋒與楊財欽同為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惟依湯憲金所述,其3次行賄楊財欽之金額均為10萬元,但第1次行賄喻銘鋒之金額卻高達100萬元,第2次及第3次亦多達30萬元及80萬元,其行賄金額差距之大,顯然不成比例,亦非合理。

3、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多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以作為湯憲金所述其行賄喻銘鋒之補強證據:

(1)憲金公司94年2月5日轉帳傳票之「摘要」欄雖載有「湯R:工

地零-蔡(540/6各90)」、「借方金額」欄自第2行至第7行均載有「900,000」等字樣,惟高院判決認定上開540萬元乃湯憲金假藉支付蔡聰興之名義,挪作自己在大陸買房子使用,實際上該540萬元並未交予蔡聰興,由此可見,憲金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某公務員款項,並不表示該款項確實係領出供行賄該公務員之用,更不能證明湯憲金確有將該款項交付該公務員。

(2)參以湯憲金所稱其第1次行賄喻銘鋒之100萬元,於數日後遭喻銘鋒退還置於其辦公桌上云云,可見湯憲金亦自承其所述第1次之100萬元係遭退回。但觀諸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轉帳傳票之記載,其「摘要」欄卻僅載有「養路喻」、「借方金額」欄載有「1,000,000」等文字,此外並無任何退款之記載,足見憲金公司帳冊記載之正確性實有疑問,欠缺可信性,縱然該帳冊上載有交付某公務員款項,然實際上卻有可能係該公務員拒收該筆款項而予以退回。準此,自不能逕以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轉帳傳票載有「養路喻」、「300,000」等文字,95年1月11日亦載有「養喻隊」、「800,000」等文字,即據以作為湯憲金指稱交付喻銘鋒該30萬元及80萬元之補強證據,逕行認定湯憲金確有交款予喻銘鋒收受。

4、況本件經偵審調查後,從未在喻銘鋒帳戶、住家、辦公室或

任何地方發現可疑款項,且在長達10個月之監聽中,亦未發現喻銘鋒與湯憲金間有任何可疑之對話內容,可見起訴書所指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關於起訴書所指被付懲戒人喻銘鋒於95年2月底3月初收受羅金泉40萬元賄款、於95年2月6日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不法利益932萬8,885元工程款、93年12月23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國泰公司不法利益2,186萬1,175元工程款、94年8月25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93年8月1日及94年8月16日審核冠得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時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冠得公司不法利益1,720萬7,107元工程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業經高院及臺北地院調查釐清,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至於起訴書所指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30萬元賄款,及於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云云,雖然高院採用湯憲金之供述而認喻銘鋒有上開行為云云,惟已遭最高法院指出其用法不當,且查湯憲金之證述悖於經驗法則,顯有重大瑕疵,而憲金公司帳冊,其內容不足以證明湯憲金確有將該帳冊上所記載之30萬元及80萬元作為賄款交予喻銘鋒,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準此,喻銘鋒並無移送書所指懲戒事由,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權益。

壹-2、喻銘鋒109年7月2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高院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雖認定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30萬元賄款,及於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云云。惟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不足為採,茲說明如下。

(一)湯憲金95年4月11日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更一審判決竟援引作為認定喻銘鋒有罪之證據,其採證顯屬違法:

1、最高法院於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明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事實審法院於採納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既係對於所調查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事項,本於自由證明原則所研判取捨之結果,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基於如何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並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等旨,尚不得逕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認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將形成因警詢時間通常先於審判,或警詢並無被告在場對質詰問之規定,倘警詢並無非法取供,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即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雖認『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雖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語。然1.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與審判中前後之供述有何不符,未予具體認定。2.共同被告羅金泉、許文隆、陳思明尚且於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獲得減刑,其3人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仍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及其餘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如湯憲金於偵查中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惟未獲減刑),均亦未予說明。3.原判決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之特別情況,其依據為何,亦未予論明,且單憑調查局詢問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較無受外界干擾之事,即認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有可議。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依更一審判決於理由欄:「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

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彼等於審判中就業者有無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有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與轉帳傳票、報銷清單、杜陳吉筆記本、羅金泉、許文隆所製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公務員收賄部分再確認表、公務員收賄一覽表及廖學德分配表所為陳述有所出入,為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之記載,更一審判決仍係以「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云云,作為認定湯憲金95年4月11日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惟更一審判決仍未說明其認定「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云云之依據為何,且仍係單憑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認調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俱為最高前次發回更審時指摘認為判決違法之重點。由此可見,更一審判決上開採證顯有違法,殊不足採。

(二)湯憲金所述其行賄喻銘鋒之經過不符社會常情,且湯憲金所述之退款及退款後再次行賄之情節,亦非合理,顯有重大瑕疵,更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更一審判決竟援引作為判決基礎,顯然有誤: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行賄者意圖行賄公務員,必然是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所需求,且除公務員主動索賄之情形外,行賄者均會於事前先行探聽承辦公務員是否有可能收賄,且因行賄、收賄乃刑罰重罪,若非行賄者與該公務員相互熟識,一般均係透過該公務員信賴之人建立交情,迨至相互信任後,再由該中間人或親自送交賄賂,同時對該公務員要求一定之職務上行為,以為對價。惟本件湯憲金陳稱:喻銘鋒於94年3月剛上任,沒有刁難過他,他與喻銘鋒不熟,想要關係好一點,給喻銘鋒好印象,因此於94年4月間,經由公司員工杜陳吉向他人問得喻銘鋒電話後,打電話給喻銘鋒約見面,見面時其並未請託喻銘鋒幫忙事情,僅將100萬元現金置於禮盒內直接交給喻銘鋒,該100萬元於數日後遭退還,且該100萬元並非喻銘鋒直接交還,而係放在其辦公桌上,其不敢問喻銘鋒為何退回,旋再於94年中秋前行賄喻銘鋒30萬元現金,嗣又於95年過年前行賄喻銘鋒80萬元現金云云。依湯憲金所述,其與喻銘鋒並不熟識,係在未事先與喻銘鋒建立關係,亦未藉由中間人打探溝通情況下,即貿然直接打電話約喻銘鋒見面,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賄款予喻銘鋒,但該100萬元現金於數日後即遭退還,湯憲金未詢問喻銘鋒退回原委,卻又再貿然接續兩次行賄喻銘鋒。惟查,湯憲金與喻銘鋒既非熟識,彼此又無信賴關係,湯憲金並不知喻銘鋒是否有收賄習慣,而喻銘鋒亦未曾向其索賄或刁難,則湯憲金豈有可能會在透過員工取得喻銘鋒電話後,直接與喻銘鋒聯絡即貿然行賄?顯與常情有悖。何況湯憲金第1次行賄喻銘鋒之100萬元既遭退回,湯憲金卻竟於行賄遭拒後,在未探詢原委溝通之情形下,又再貿然接續2次行賄,實不合情理。尤以湯憲金第1次係向喻銘鋒行賄100萬元現金,金額非小,且屬行賄款項,湯憲金卻稱喻銘鋒並非當面退還,而係將該100萬元置於辦公桌上即行離去,殊難令人置信。況且,湯憲金第1次行賄100萬元已遭喻銘鋒拒絕,在未辨明喻銘鋒拒收原因之情形下,何以湯憲金第2次行賄卻大幅減碼,逕改以30萬元,此亦不合常理。更一審判決竟無視湯憲金上開供述之重大瑕疵,仍引為認定喻銘鋒有罪之依據,顯然違法。

(三)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多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以作為湯憲金所述其行賄喻銘鋒之補強證據,更一審判決竟仍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法:

1、依更一審判決之認定,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多與事實

有所出入。例如憲金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2-7行,「科目名稱」雖均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北市-93預約NO1」、「北市-93預約」、「北市再生AC.粗.細粒」、「北市-93代辦管線NO4」、「北市-93年預約NO4路」,「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蔡(5406各90」,「借方金額」均記載「900,000」等文字,惟該筆款項實際上卻係湯憲金拿公司的錢去大陸買房子,並非給蔡聰興之賄款(參見更一審判決第433頁)。由此可見,縱使憲金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某公務員款項,並不表示該款項確實係領出供行賄該公務員之用,更不能證明湯憲金確有將該款項交付該公務員。

2、參以湯憲金所稱其第1次行賄喻銘鋒之100萬元,於數日後遭

喻銘鋒退還置於其辦公桌上云云,可見湯憲金亦自承其所述第1次之100萬元係遭退回。但觀諸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轉帳傳票之記載,其「摘要」欄卻僅載有「養路喻」、「借方金額」欄載有「1,000,000」等文字,此外並無任何退款之記載,足見憲金公司帳冊記載之正確性實有疑問,欠缺可信性,縱然該帳冊上載有交付某公務員款項,然實際上卻有可能係該公務員拒收該筆款項而予以退回。

3、更況,更一審判決係認定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交付30萬現

金予喻銘鋒云云,惟更一審判決援引作為補強證據之轉帳傳票之日期卻係記載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亦係記載係在94年9月『13日』提領款項,其日期均與更一審判決認定湯憲金交付賄款之日期不合,顯然不能作為認定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交付30萬現金予喻銘鋒補強證據。又更一審判決係認定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交付80萬現金予喻銘鋒云云,惟更一審判決援引作為補強證據之報銷清單日期卻係記載『94年』1月11日,日期相隔1年,顯然亦不能作為認定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交付80萬現金予喻銘鋒補強證據。

4、準此,自不能逕以憲金公司上開傳票據以作為湯憲金指稱交

付喻銘鋒該30萬元及80萬元之補強證據,逕行認定湯憲金確有將交付30萬元及80萬元予喻銘鋒收受。

二、綜上所述,喻銘鋒並無移送書所指懲戒事由,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權益。

貳、黃駿秀95年7月28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2頁載明94年3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養路隊隊長審核前開作業,並督導各分隊轄區道路之維護管理工作乙案,查申辯人每日需處分道路組、挖掘組、及全市8個轄區分隊公文約300至500件,業務量龐大。

二、第2頁載明前開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承包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朦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乙節,申辯人說明如下:

(一)驗收:申辯人於驗收當天,即依合約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會同監造人員、承包商工作人員至現場丈量道路長度、寬度,依選擇之鑽孔點鑽心,絕無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之情事。

(二)鑽心孔徑不符:申辯人僅係主驗官,負責工程驗收事宜,鑽心取樣後之試體送驗,係由專屬人員送達試驗室,非申辯人職責,試體如有被廠商掉包,應屬承辦人監督不週,核與申辯人無關。

三、地檢署起訴書內容說明:

(一)第30頁證人鍾健如之證述:被告黃駿秀所辯曾於95年1月向伊借款20萬元乙節不實之事實(借款日期為94年夏天)乙節,查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曾詢問存摺資金來源,申辯人一時慌張且手邊無資料可查,誤將借款日期為94年夏天記錯,誤為95年1月。95年1月2筆入帳各10萬元,經查係申辯人售屋買受人所交之訂金,檢附房屋買賣訂金收據影本(附件1)。

(二)第39頁第22項取樣紀錄表:被告潘清泉、黃駿秀於92年2月11日竟能於1日內在臺北市不同之行政區之21條不同道路上逢機取樣高達141點,與常理不符,顯與廠商共謀掩飾偷工減料之事實乙節,查當天提早出門展開驗收工作,並請廠商派2組工作人員進行鑽心取樣工作。當天工作加班至夜間才收班取樣141點應屬可能,並無與廠商共謀掩飾偷工減料之事實。

(三)第69頁第8項申辯人涉嫌收受現金部分說明:

1.起訴書認定許文隆於93年間,交付3次款項交予黃駿秀,每次3萬元,總計9萬元(中山南北工地)乙節,查與起訴書第26頁許文隆之供述:「副工程司以上人員,如被告黃駿秀、柯宗明、張堯田等,均由被告羅金泉親自行賄」不符,前後矛盾,故許先生陳述93年間,交付3次款項交與申辯人與事實不符。

2.起訴書認定杜陳吉於93年11月5日工程正驗時,交予驗收人黃駿秀2萬元,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先生未予細查而自行登入帳,況且工程查驗會同驗收員眾多,又於公開場合驗收,眾目睽睽下絕不可能公然行賄。

3.杜陳吉於93年12月17日工程初驗時,交予驗收人黃駿秀2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挪他用,杜先生並未予細查而自行登入帳,杜先生不可能在驗收公開場合公然行賄,理由同前。

4.起訴書認定杜陳吉93年12月17日工程瀝青料路基查驗時,交予驗收人黃駿秀1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康樂路工地)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先生未予細查而自行登入帳。

5.起訴書認定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交付黃駿秀10萬元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先生未予細查而自行登入帳。

6.起訴書認定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申請40萬元,定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15分,在黃駿秀住處後之巷口,將其中10萬元交予黃駿秀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先生未予細查而自行登入帳。

7.起訴書認定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為疏通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等工程,交與黃駿秀1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陳吉未予細查而自行登入帳,起訴書並未載明杜陳吉行賄之具體地點,杜陳吉有無向申辯人行賄係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確無起訴書所認定之不法行為,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不應僅憑起訴書移付懲戒,請為不付懲戒處分,以保權益。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

1.訂金收據影本1紙(95年1月7日收到20萬元整)。

2.第2天,95年1月18日將之存放在合庫玉成分行10萬元整,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10萬元整。

貳-1、黃駿秀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於96年1月26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政府於99年4月13日發佈復職令,並溯至95年7月13日生效,於10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

二、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北市工水人字第10160574800號函(附件1):「收受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6日判決書時,即於同年9月3日召開本處99年第11次考績會檢討是否有以發現新事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再次停職之必要;嗣經出席14位考績委員(不含主席)以無記名投票表決;2票認為應停職、12票認為不應停職,故決議不另為停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4日判字第218號判決後,臺北市政府於99年4月13日對答辯人發佈復職令,答辯人復職後工作2年多,於10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復依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101年6月14日台北市工水人字第10160574800號函(詳附件l)「本處於101年6月7日召開101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以黃員申請10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前擔任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兼副隊長涉及瀝青弊案,有關其所涉案情是否重大暨是否仍予以停(免)職之行政責任,再行檢討並確認之事由,提會討論。經本處考績委員會審慎檢討結果,因黃員所涉弊案尚處高等法院審理中,且本處前主動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案,亦經公懲會議決停止審議;又渠係以現職身分屆齡退休,茲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發現其他涉案不法之新事證下,爰以13票同意,0票不同意,一致通過不予移付懲戒及停職之處分,詳如附件。」綜上所述,答辯人已經原任職機關依定程序核准退休6年餘,循規蹈矩過著退休生活,本案刑事訴訟尚未審理終結,殊無對答辯人重作懲戒處分之理,亦不應續行原已停止之審議程序。

三、答辯意旨如次:第一審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l)參照74台覆10(附件2)、100台上6592(附件3)。

(2)參照40台上86(附件4)、76台上4986(附件5)。

(3)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許文隆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3萬元

之事實殊屬違誤Ⅰ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賂3萬元,無非以共同被告許文龍、羅金泉二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為其論據。第一審判決顯係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第一審判決採證,自屬違法。Ⅱ證人許文隆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質以:黃駿秀部分為何本署詢問時,你說沒有收賄?證人答稱:因為黃駿秀我沒有拿給他過,所以我不知道,足證伊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Ⅲ至於證人許文隆在第一審審理中公訴人質以:你總共給黃駿秀幾次錢?證人答稱;印象中三至四次,每一次都三萬元左右…,公訴人又質以:時間在93年1-2月間,在重慶南路工地驗收途中,第二次是93年7-8月間,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第三次也是93年11月左右,也是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這是否正確?證人答稱是的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文隆對於有無向被告交付賄款,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詞

相反,已難認其審理中證詞為真實。況且證人在審理中交互詰問之證詞,由公訴人敘述行賄之時間、地點再問被告是或不是,顯係誘導訊問,其證詞亦不足採信。

②證人許文隆在偵查中又供稱:公務人員職位在副工程司以上

人員,例如副座黃駿秀…,都是由羅金泉親自接洽送錢之事,我並不清楚。證人羅金泉在偵查中則證稱:許文隆有告訴我拿錢給黃駿秀,但實際上有沒有交付要問許文隆,嗣又供證稱:黃駿秀我沒拿錢給他。在第一審審理中公訴人質以:錢給黃駿秀是你負責的嗎?證人答稱:不是。由證人許文隆、羅金泉上開證詞參照以觀,伊等之證詞先後不一,且證人2人證詞相互矛盾,證人許文隆證稱送錢給被告是羅金泉親自處理,羅金泉則否認有送錢給被告,伊等之證詞互核不符,應非可採。再者,第一審判決理由第420頁亦已明確認定,93年1、2月間及93年7、8月間許文隆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足見其證詞不實不可採信,第一審判決竟又採信其證詞認定上述第3次(93年11月間)許文隆有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徵諸前揭判例意旨(附件4、5),第一審判決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屬違背論理法則。

③又證人許文隆證稱交錢給被告之地點為在赴驗收工地途中車

內交付,惟查會同辦理驗收之證人朱賓誠、蔡聰興在第一審一致證稱驗收時未目睹許文隆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足證許文隆之證詞為不實。再者,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被告必須會同監工、政風、會計等單位人員為之,在眾目睽睽下衡情許文隆不可能公然行賄,益證其證詞為不實,委無足採。詎第一審判決第156頁竟謂許文隆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給付賄款,係在僅有其與被告2人私下之場合始會給付賄款。惟查在多人會同公開驗收場合,何來許文隆與被告2人「私下之場合」存在,其理甚明,足見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亦屬違背經驗法則。

④又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

作證,以利犯罪偵查,追訴其他共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因之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適用上開規定,或有受偵查機關誘導,或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以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更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件共同被告許文隆、羅金泉2人在偵查中藉由坦承犯罪事實,換取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伊等2人為求自己得邀寬典,所作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憑信性甚低,自應更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證強證據,始符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使人確信其自白為真實,徒憑伊等2人之自白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尤屬率斷,採證自屬違法。

四、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杜陳吉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3次合計30萬元之事實,採證及認定事實亦屬違誤:

(一)第一審判決第545至547頁附表柒之三編號2、3、4認定杜陳吉分別於94年4月14日交付端午節禮金10萬元,同年9月14日交付中秋節禮金10萬元及於95年1月13日交付春節禮金10萬元予被告,無非採信證人杜陳吉在第一審證稱:「伊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台北市政府的工程,伊送黃駿秀的錢是三節的,端午節、中秋節、過年各10萬元…,94年4月14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之洗手間入口,…94年9月14日那筆也是三節禮金,…95年1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云云」,惟查:

1、杜陳吉證稱對被告致送端午節禮金之時間為94年4月14日,但

該日為農曆3月初6,而當年端午節則為國曆6月11日,時間相距將近兩個月,依常理言之,杜陳吉顯不可能在兩個月前,即餽送被告端年節禮金。第一審法院失察遽採信杜陳吉上開不合情理之詞,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屬違背經驗法則。

2、次查杜陳吉證稱對被告致送春節禮金之時間為95年1月13日,

但該日為農曆12月14日,而當年農曆春節為國曆12月28日,衡諸商場上餽贈農曆春節禮物多在除夕前一星期左右,第一審判決竟採信杜陳吉證稱認定伊在15日前贈送春節禮金予被告,其採證亦屬違背經驗法則。

3、依上述說明可知,證人杜陳吉之證詞不合情理,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見附件4、5),第一審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洵屬違背法令。

(二)證人杜陳吉在偵審中雖一再證稱曾於起訴書附表二第9頁、第10頁所載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公司傳票或報銷清單所記載「黃驗」、「初驗黃」、「黃副」均是黃駿秀云云。惟查:

1、證人杜陳吉在案發後為減輕自己責任,在偵訊時配合檢調人員之訊問,作不利被告之證詞,故其證詞實難期為真。

2、國泰及冠得公司會計許素蘭在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42號

(公路總局)案件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檢察官問:「轉帳傳票上面的記載是否均依照報銷清單?」證人許素蘭答:「因為剛開始他們沒有寫那麼清楚,只有寫工地零用金及工程名稱,因為同一個工程有很多筆,我們在對帳時就會不知道哪筆是哪筆,後來我們就要求要註明工地,但工地有時同時有太多工程人員或工地經理外勤人員,我們老闆有要他們在公司登記當日的行程或是工程進度,如此歸類他請的這筆零用金是做哪個工地上面的哪壹個流程,這樣我們就不用壹個個打電話去問,我們就會依照他們所報的做紀錄,可以避免他帳務上的重複請領,但是他有無確實去做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第四頁轉帳傳票摘要上記載瑞益:工地零(嚴)是什麼意思?證人許素蘭答:「因為向我們有很多工程都是寫幾線幾K,因為小姐沒有到工地,所以在支出這些工地零用金,沒有明細的項目屬於工地支出,所以後來我們會請他們註名這是哪個工程、哪個承辦人員的工程…」,核與另案被告,即國泰公司工地經理杜奇清證言公司報銷清單上記載公務員姓名,亦係會計許素蘭為記載方便之要求相符(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併辦部份),充分可證,在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上註明「承辦人員姓名」,並非為行賄而作該等註記,係因應公司會計之要求記載,公司傳票或報銷清單上「黃驗」、「初驗黃」、「黃副」之記載,不能證明行賄之事實。

3、證人杜陳吉在偵查及第一審證稱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

曾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同年9月10日晚間9時15分在被告住處後巷交付被告10萬元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辦公室及洗手間,在每日中午接近12時午休用餐時間,市府員工及洽公民眾進出頻繁,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杜陳吉竟證稱伊在市府洗手間入口公然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告,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原住宅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附近巷道寬敞,且有商店,在晚上9點左右,路過行人不少,且附近設有維持治安之攝影機,杜陳吉行賄不在隱密地點,竟選擇隨時可以被監控錄影地點為之,尤不合常情,第一審竟採信其證詞,第一審判決採證自屬違背經驗法則。

4、又查證人杜陳吉在第一審證稱:我認為黃駿秀跟我業務沒有

什麼關係,辯護人質以:黃駿秀在驗收工程時,有無發覺你們工程有瑕疵,請你們拆除補作,叫你們改善?證人答稱:印象中有叫我們改善等語。由證人杜陳吉之證言觀之,被告與杜陳吉之業務既無關聯,杜陳吉自不必向被告行賄。尤有甚者,被告在辦理本案工程驗收時,曾查驗出其施工不合規定,下令其公司拆除重作,已如前述,倘被告曾收取杜陳吉交付之賄款,應不致於下令其拆除重作,由此益證杜陳吉證稱其曾多次向被告行賄,核與事實完全不符,第一審判決對杜陳吉上述有利被告之證詞未予採信又未說明不足採信理由,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殊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上註明「承辦人員姓名」,係因應公司會計之要求記載,並非為行賄而作該等註記,且證人杜陳吉之證詞不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三節禮金30萬元之證明,第一審判決竟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第一審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亦屬違誤。

五、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及湯憲金之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均無證據能力,第一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殊屬違背法令:

(一)參照101台上1219(附件6)。

(二)查杜陳吉之筆記本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2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關於杜陳吉在扣案筆記本上所記載行賄被告之時間、地點,本非業務上或業務過程中應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所為此項記載行賄之犯罪事實,究其性質與共同被告審判外之書面供述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第一審判決竟認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採證自屬違誤。

(三)次查扣案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並非湯憲金之公司經稅捐機關驗印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正式帳冊及會計傳票,該等文書並不具有公示性,例行性及制裁性等特徵,不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文書之要件,亦不合於上揭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第一審法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採證及認定犯罪事實亦屬違法。

六、第一審判決有認定犯罪未依證據之違法

(一)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有受賄賂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第一審判決事實雖認定共同被告許文隆、杜陳吉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但第一審判決對許、陳2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其賄求之特定行為為何?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受賄意思?以及許、陳2人交付之款項與被告何項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第一審判決並未明確認定,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杜陳吉受憲湯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黃駿秀10萬元」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認定「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乙節所憑之證據,自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第一審判決認定「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請款1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21時15分許…將10萬元交黃駿秀」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認定「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請款10萬元」乙節所憑之證據,自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第一審所為答辯人有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俱屬違誤,自不得憑一審判決對答辯人為懲戒之處分。

八、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台北市工水人字第10160574800號函。

2-7:74台覆10、100台上6592、40台上86、76台上4986、101台上1219、82台上6609判決。

貳-2、黃駿秀109年7月2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空白)

(一)(見貳-1之一)。

(二)(見貳-1之二)

(三)更一審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1、參照附件2、附件3。

2、參照附件4、附件5。

3、更一審判決採信證人許文隆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3萬元之事實殊屬違誤。

1.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賂3萬元,無非以共同被告許文龍、羅金泉2人在偵查中及更一審之證詞為其論據。更一審判決顯係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更一審判決採證,自屬違法。

2.證人許文隆在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質以:黃駿秀部分為何本署詢問時,你說沒有收賄?證人答稱:因為黃駿秀我沒有拿給他過,所以我不知道,足證伊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

3.至於證人許文隆在更一審審理中公訴人質以:你總共給黃駿秀幾次錢?證人答稱:印象中三至四次,每一次都3萬元左右,公訴人又質以:時間在93年1-2月間,在重慶南路工地驗收途中,第二次是93年7-8月間,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第三次也是93年11月左右,也是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這是否正確?證人答稱:是的云云,惟查…(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三)

二、更一審判決採信證人杜陳吉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3次合計30萬元之事實,採證及認定事實亦屬違誤。

(一)更一審判決第590至591頁附表柒之三編號2、3、4認定杜陳吉分別於94年4月14日交付端午節禮金10萬元,同年9月14日交付中秋節禮金10萬元及於95年1月13日交付春節禮金10萬元予被告,無非採信證人杜陳吉在更一審證稱:「伊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的工程,伊送黃駿秀的錢是三節的,端午節、中秋節、過年各10萬元,94年4月14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之洗手間入口,94年9月14日那筆也是三節禮金,95年1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云云」,惟查…(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三)

(二)證人杜陳吉在偵審中雖一再證稱曾於起訴書附表二第9頁、第10頁所載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公司傳票或報銷清單所記載「黃驗」、「初驗黃」、「黃副」均是黃駿秀云云。惟查…(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四)

(三)綜上所述,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上註明「承辦人員姓名」,係因應公司會計之要求記載,並非為行賄而作該等註記,且證人杜陳吉之證詞不實,更一審判決竟予採信,亦屬違誤。

三、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及湯憲金之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均無證據能力,更一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殊屬違背法令。

(一)(二)(三)(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五)

(四)本案共同被告湯憲金在二審108年重上更二字第20號被告周德福等人貪污案件,於108年11月26日到庭作證時,證稱:

公司報銷清單的請領,最後核准由我決定…,我們有一個規定3%~7%的零用金…,在這個額度裡面,我一般都核准…,我們工地零用金用途好幾種,我工地福利金及一些臨時要用的錢,我們當時也沒有加班費…,他們盡量會拿單據來報銷,我的心態是3%~7%是經理賺得多少,他們為了讓我覺得他們賺得不多,所以幾乎很多經理拼命拿單據給我,讓我覺得獎金一點點(意旨工地零用金結餘為工地經理之獎金,工地經理為使湯憲金覺得獎金少,常多拿單據浮報)。該案件辯護人詰問湯憲金謂: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所載工地零用金,是否有可能工地經理取得該款項後移作他用?湯憲金答稱:這事情就是經理的權力,他來跟我報告是說在額度裡面沒有超用、亂用,我也不會通知對方怎麼用,我只是用金錢的額度來管理而已。該案件審判長問湯憲金:在你的認知裡面,零用金可用於與公務機關交際費嗎?湯憲金答稱:我的認知裡面,我認為他們能省就省,應該不會包括這些,因為剩下來的就是他們的獎金、福利金,我設這個獎金、福利金,就是不是他們亂花錢,他們可以用,為什麼要拿給公務機關用等語(附件8)。由上開湯憲金在鈞院作證之證詞可知,其公司每一工地均編列在3%~7%工地零用金,性質為工地零時性支出及福利金之用,因員工加班未發加班費,工地零用金未用完部分成為工地經理之獎金。工地經理不欲使湯憲金覺得多領獎金,儘量以各種名目單據浮報支出。故該公司之工地報銷清單及帳冊所記載支出項目,常有浮報不實之情事,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更一審判決失察,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採證尤屬違法。

(五)高院另案107年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理由謂: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單方面由工地經理填具資料報帳核銷,未經其他相關具領人之追認…,如工地經理為取得公司款項挪為己用逕自填寫未實際領用該款項之公務員名稱於相關表單上,衡情應非無可能,是僅以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亦難以推論工地經理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予公務員之事實,因而判決本案共同被告洪俊宏無罪在案 (附件9),另共同被告黃良文、林正松、嚴恩華、林瑞益等4人,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認定湯憲金公司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不能證明公務員之證據而判決無罪,復由106台上2482判決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附件10)。由上揭共同被告判決理由可見,本案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湯憲金之公司有行賄公務員之證據。原審法院失察,竟採用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認定周文騰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據,採證自屬違背法令。

四、更一審判決有認定犯罪未依證據之違法

(一)(二)(三)(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六)

五、綜上所述,更一審所為答辯人有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俱屬違誤,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無罪推定原則,在全案判決確定前,自不得對答辯人為懲戒處分。

六、附件

8、高院108年重上更二字第20號周德福等貪污案件10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湯憲金證詞節本。

9、高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節本。

10、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

參、張堯田95年8月2日答辯意旨略以:緣申辯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年3月16日兼道路組組長,負責執行本市道路維護工程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員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工作,因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違法失職移送鈞會審議,茲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申辯人並未違背職務,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屬實:申辯人於執行審核廠商估驗之業務時,並未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逕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再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逢機取樣表、驗收紀錄及測試報告等文書;申辯人對於「廠商已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乙事並不知情,申辯人確實遵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致獲得合格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即起訴書所指述「申辯人違背職務」與實情不符。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屬實,申辯人僅就收受賄賂部份坦承不諱,另對違背職務部份均否認之。就申辯人否認之犯罪事實而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

(一)參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48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

(二)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三、本案臺北市政府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據為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依據,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於法顯有未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申辯人於「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今臺北市政府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前,並未本於職權,就申辯人是否違法失職及如何違法失職部分作調查,僅抄錄起訴書之「違法失職事實理由」,並據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依據,即逕送懲戒,於法未合。

四、申辯人自案發後,深感懊悔自責,除坦承收受賄款外,並繳交該部分之不法所得,且由臺北市政府記大過並予停職處分,基於同一案件不宜作重複處罰原則,鈞會不應再予懲戒。懇請鈞會諒察申辯人收賄金額不高,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祈請鈞會於審議時從輕量處。

參-1、張堯田108年4月29日、109年7月1日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原經議決停止審理程序,雖據楊財欽聲請撤銷停止審議程序,然張堯田並無聲請,而本案案情相當複雜,請停止張堯田之審議程序,以免裁判兩歧,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肆、邱燕輝95年7月28日答辯意旨略以:緣申辯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及完工驗收時之驗收等工作,因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違法失職移送鈞會審議,茲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所述事實與實情不符,足證檢察官未查明犯罪事實,逕予起訴,殊嫌草率:查,檢察官起訴事實稱申辯人自93年起,陸續接受許文隆、湯憲金、杜陳吉所交付之賄款(時間、地點詳如檢察官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稱申辯人自白「坦承分別於94年7月4日、12月1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各2萬元,及收受許文隆之不正利益之事實」,惟查:申辯人於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坦承分別於94年7月4日、7月19日、12月1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各2萬元、2千元、2萬元」,申辯人否認有收受許文隆之不正利益之事實!然,檢察官之起訴書竟記載申辯人已坦承收受許文隆之不正利益,顯與事實不符,足證檢察官之起訴殊嫌草率!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

(一)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屬實,除申辯人於偵查中自白之部分事實外,其餘部分,申辯人均否認之。

(二)就申辯人否認之犯罪事實而言,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三、本案臺北市政府僅以檢察官之起訴處分,遽為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依據,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於法顯有未合:

(一)申辯人於偵查中部分自白,其餘部分,檢察官所述不實,申辯人均否認之,就申辯人否認之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明定被告於「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均應為無罪之推定,今臺北市政府僅以檢察官之起訴處分,遽為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依據,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

(二)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臺北市政府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前,並未本於職權,就申辯人是否違法失職,及如何違法失職部分作調查,除檢附起訴書,且其所提出之「違法失職事實理由」完全抄錄起訴書之外,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違法失職之證據,亦有無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四、就申辯人於偵查中自白坦承於94年7月4日、7月19日、12月1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共計4萬2千元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本案申辯人已由臺北市政府記大過並予以停職處分,再移請鈞會懲戒,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基於同一案件不宜作重複懲處原則,不應再為懲戒處分:申辯人自案發後,已由臺北市政府記大過並予停職處分,基於同一案件不做重複懲處之原則,不應再予懲戒,今後申辯人必時時殷以為鑑,絕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請從輕(寬)處理。

(二)申辯人自本案發生後,深感懊悔自責,於偵查中自白坦承於94年7月4日、7月19日、12月1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共計4萬2千元,並繳交該部分自白不法所得,懇請鈞會諒察本案申辯人收賄金額不高,並已繳交該不法所得,且申辯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

肆-1、邱燕輝108年6月5日答辯意旨略以:

子、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級及辯護制度,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又為懲戒處分時,須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等要件,有賴刑事法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就具體情況為判斷,自更有必要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

丑、倘貴會認本件無停止審議之必要,則移送書所舉內容,亦與實情有違:

一、蓋原判決逕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所為欠缺任意性且與真實不符之自白,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依據,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一)參照23上868。

(二)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雖於95年4月13日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乙節,然經被付懲戒人於第一審95年9月4日審理時既已表示:「(問:對於起訴事實、證據有何意見?)對我之前承認部分,因我是單親爸爸,每天接小孩上學(按:應為上『班』之誤繕),被調查局禁止通話,檢察事務官跟我說若不承認,就要去關,而且整天沒有吃飯,中午在調查局車上度過,晚上我有要求可否吃飯喝水,剛進到地檢署有喝一些水,後來就沒有給我…我在地檢署拘留室自白…那時擔心小孩沒有父親陪,所以不得已承認。我現在否認收受賄款,可以從帳單看出來,他們是亂記的,是記帳的人隨便抓一個人當替死鬼。(問:95年8月21日上午在本合議庭所為回答是否出於真意?)那時是違背自己意思,今天沒有違背自己意思」等語,就此明確可知被付懲戒人於95年4月13日遭檢察官訊問前,自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業已威逼其若不自白,其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且以疲勞、飢餓等不正方式消磨被告之精神、身體,使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因受前開之不利對待,其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破壞的情況下,而為與真實事實不相符之自白內容。

(三)且被付懲戒人該次自白針對附表柒之八、(一)編號3收受賄賂部分,就收賄行為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稱:「杜陳吉在要去工地路上的車上交給我的」云云,就此即與杜陳吉於審理時之陳述未盡相符,且當日被付懲戒人外勤督導之工程為「中正區總統府周邊人行道改善工程」,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不符,此有被付懲戒人於第一審時提出之外勤報告單可憑,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與杜陳吉之供述及被付懲戒人外勤報告單等均未相符,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收受賄賂,確實與事實不符,顯見被付懲戒人自白內容非真正,被付懲戒人確實因唯恐遭受羈押處分,甚懼其人身自由遭限制,而為虛假之自白,其既於審理時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且非真實,原審卻就此未予調查,逕以明知被付懲戒人非出於己意之自白而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進而以此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二、原判決採用憲金公司人員製作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杜陳吉之筆記本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有不應適用而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違法:

(一)原判決以「國泰公司(憲金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彼等基於承攬養工處等單位發包之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云云,而認憲金公司人員製作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進而將上開文書及屬傳聞證據之杜陳吉筆記本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是根據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特信性文書,係因此等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特徵,故得作為證據之用;反之,如該文書未具上開特性者,即不得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證據能力。

(三)經查,憲金公司人員製作之報銷清單部分,依證人許素蘭即憲金公司會計人員於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憲金公司之負責員工於「使用工程零用金前」係實際支出前事先製作;而轉帳傳票係憲金公司會計依公司員工(工地現場人員)製作之報銷清單及公司內部之登記資料(即白板及登記簿)之內容製作;另杜陳吉之筆記本,係其隨手札記之內容。依上開規定暨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特徵,然就上開憲金公司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製作,依被告杜陳吉於審理時之供述,其為報銷清單製作時,其後縱未實際支出,亦不會依照實際情形向公司會計人員為銷毀或更改,仍任由公司會計據該報銷清單作帳、留存等情,是該報銷清單係由杜陳吉在實際支出前即自行填載、並非屬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不具有客觀性、例行性、機械性,僅係隨意由製單人任意為之,且於製作後,其內容於實際開銷不同,也無另行以銷毀、更正等方式確保其真實,是憲金公司人員製作之報銷清單,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性質。況觀卷附杜陳吉就94年12月19日花費所製作之報銷清單(即原判決附表柒之八、(二)編號4之事實部分),於卷內居然有3張內容針對該支出所為之報銷清單,惟其製作日期、花費金額、支出工程別均不同,究竟何者為真,甚至均屬錯誤之記載,毫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相佐,且參杜陳吉前開供述,其所製作之報銷清單實際上確實存有諸多錯誤、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該報銷清單,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顯不可採信之情況」甚明。

(四)又就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之製作、用途等,依證人許素蘭之供述,轉帳傳票係由憲金公司會計依報銷清單之內容製作,而公司會計確實不清楚該款項實際之支出情形,且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公務員名稱亦僅為該項工程之承辦公務員,並非該傳票所載款項之歸屬人員,可知轉帳傳票之性質亦非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會計人員亦不確認、校對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不具有特性信文書之客觀性、例行性、機械性等,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性質。況憲金公司之報銷清單與事實不符顯無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轉帳傳票既係依不實之報銷清單而製作,其內容亦為不實,同無可採,是該轉帳傳票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顯不可採信之情況」。另就杜陳吉之筆記本,為杜陳吉任意自行札記,顯非屬其基於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探其內容實不具備高度之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等特徵,非特信性文書,未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憲金公司人員製作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杜陳吉之筆記本等文書,均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而有不應適用法則而予適用之違背法令,自不能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證。

三、原判決就廠商給予被付懲戒人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間之對價關係,未於判決理由為具體記載,且被付懲戒人於原審時均爭執廖學德製作之分配表、杜陳吉筆記本之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與卷內證據資料明顯不符:

(一)參照86台上2604、86台上5403、90台上6784。

(二)就杜陳吉行賄部分,杜陳吉既已於偵查中供述:(問:你記錄…5月17日邱燕輝2萬元,7月6日邱燕輝2萬元…係為承包那些工程之賄款?前述人員是否配合讓貴公司之工程順利通過驗收?)沒有特定是為那些工程給錢,這些款項純粹是湯憲金要給他們,做為拉攏關係之用等語,可知杜陳吉交付款項並未基於特定目的,即非基於為要求被告為何等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為交付,被告亦無允諾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而有收受賄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等間未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述為何不予採信,於判決內確未提出不採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受有杜陳吉不正利益之招待部分,原判決亦認多次餐費招待係招待被付懲戒人與其他數人,杜陳吉招待之對象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員如客戶與員工等,是自不得依該餐費總額作為被付懲戒人不正利益之認定。

(三)於原判決附表柒之八、(二)編號3職務上之行為欄所載被付懲戒人對於「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具有查核督導之權,然就卷內客觀證據,被付懲戒人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督導、監工等職,該工程非屬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而無查核督導之權,復自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持杜陳吉之筆記本、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支付清單等之證據以觀,其記載內容均與「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未有相符,另依杜陳吉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工程具有查核督導之權限,從而,原判決認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且其所持之證據、理由顯與事實互核不符。再者,原判決就認定杜陳吉宴請被付懲戒人及其他人員之目的為何?此宴請與被付懲戒人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為何?均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況被付懲戒人實無與得標廠商間有所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存在,更未有任何循私之回應或圖利之行為。綜上,敬請貴會明察,原移送意旨既有違誤,應請為不付懲戒並撤銷停職之處分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

肆-2邱燕輝109年7月16日答辯意旨略以:

子、請求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

一、(略)

二、被付懲戒人雖因涉犯職務收受賄賂罪,經高院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惟查,原判決不僅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重大違誤,更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被付懲戒人實難甘服,遂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附件1)。是以,本案目前應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等,均涉及被付懲戒人有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非待刑事判決確定,難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責任,若逕為處分,恐有與日後刑事判決結果相異,進而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之虞,更可能導致被付懲戒人無從獲得充分程序保障,請暫緩審理,以維人民之權益。

丑、原判決關於(一)編號1部分,認定邱燕輝有收受許文隆所交付各2萬元賄款,共計8萬元之犯行,惟查原判決理由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自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一、參照106台上1062。

二、查邱燕輝始否認有收受祥恩公司之許文隆所交付之賄款,然原判決於理由中卻援引邱燕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於理由欄記載:「另邱燕輝曾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確有收祥恩公司每次2至3萬元不等賄款共計4次等語;益徵邱燕輝確有收受祥恩公司之賄款。」

三、惟查,稽諸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邱燕輝之訊問筆錄第148

頁所載:「 (問:是否承認有收受祥恩公司每次2萬到3萬不等賄款四次?)沒有。」顯然被付懲戒人並未如原判決所述有自白坦承收受祥恩公司之賄款乙節,且上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原審中爭執,原審漏未審酌,仍執上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已有認事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參照102台上4203 。

五、原判決認定許文隆於93、94年間工程驗收期間,各交付2萬元予邱燕輝,邱燕輝均予以收受之情,係以許文隆於一審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賄一覽表、邱燕輝之自白為據,然參前所述,邱燕輝未曾自白收受許文隆所交付之賄款,乃原判決誤認邱燕輝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為自白。另查,許文隆對於交付金錢之數額、時間、地點與給付方式均交代不清,復觀諸許文隆提出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乃事後臨訟自行製作提出,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對於交付數額、次數亦稱記憶模糊、不復記憶,是兩者無法彼此互為補強,尚須有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款之行為,顯不足以證明其犯罪。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認係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之佐證,論以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罪,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並有調查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寅、關於(一)編號2部分,原判決逕以杜陳吉所製作筆記本為憑,並僅採信不利邱燕輝部分之內容,遽認定邱燕輝有收受杜陳吉所交付2萬元賄款之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性信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 (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

(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惟查,杜陳吉之筆記本僅為其隨手記載之工作紀錄,況筆記本內容多與公司實際支出情形不相符,況參見杜陳吉於 95年4月6日偵訊中供稱:「 (問:既然那些人沒有收錢,為何你在筆記本仍記載有付錢?)答:那是我工作日記,我不習慣把沒收的記載上面…」 ,益徵杜陳吉在紀錄有無交付款項事項中並未如實紀錄,而有虛偽記載之情,是該筆記本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存疑,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相符,故不得逕以此作為證明邱燕輝收受杜陳吉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憑據。

三、再查,雖依杜陳吉之筆記本所載,其於2005年5月17日pm2空格之處,記載「付邱燕輝2K下車前」,惟同頁下方空白處,亦記載「邱燕輝2K」且將該等文字圈記,右方記載「未領取」、「未給」之註記,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筆記下方有利邱燕輝之記載,亦未說明未採信之理由,逕認定杜陳吉於當日確有交付2萬元賄款予邱燕輝,是原判決就此形式上有利於邱燕輝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卯、綜上,高院上更㈠判決既有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請暫緩懲戒處分,或不付懲戒並撤銷停職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

附件1、刑事聲明上訴狀乙份。

伍、莊金清95年7月24日答辯意旨略以:職於69年服預官役退伍後,即進入市府養工處任公職迄今20餘年,考績幾乎均列甲等,記功嘉獎達數十次、且多次退回餽贈並依廉政倫理規範向政風室辦理登錄,獲93年市府養護工程處網頁榮譽榜表揚(證1)。職深知鋪路造橋既能行善積德又可保護市民生命財產,故職任內始終秉持奉公守法、勇於任事的工作態度,不敢有任何輕忽與懈怠,數十年如一日。職此次因執行公務,卻無端捲入本案,檢察官僅憑承商不實之帳冊竟以貪漬罪名,將職羈押禁見達60天,職深陷不白之冤,身心嚴重受創,現再次遭受停職,孩子仍在求學階段,已嚴重影響家中生計,殊不知如何是好?本案諸多疑點,特舉證說明,尚祈秉公查明與議決;亦堅信司法終將還職清白與公道。

一、職並未參與本案工程之設計、監工、驗收及接管。

二、本案6/13移審庭當日,職的委任律師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及本案起訴書中收受不正利益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行為人無記載職『莊金清』名字此兩項亦獲法官認同,惟移送書竟提及職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尚祈查明。

三、針對本案起訴收受現金部分說明如下,並檢附訊問筆錄影本呈請酌參。

1、許文隆稱93年秋天某日交1萬元予職乙事,事實上職並未參與

該相關路段工程監工及驗收,況且該路段非許文隆所稱的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作(證2),顯示承商不實之供述;為此職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強烈要求與許文隆當面對質,職切實未收受任何款項。

2、杜陳吉稱94年2月1日交付職1萬元贊助分隊尾牙乙事,筆錄中

杜指出『付莊金清尾牙款項,好像是莊他們五分隊辦尾牙時我們公司贊助,不曉得小虞有無親手交給莊金清』(證3)。

事實上94年度五分隊並未舉辦尾牙活動,分隊隊職員均可作證。

3、杜陳吉稱94年3月2日交付職3萬5千元乙事,筆錄中杜明白指

出其中15,000元乃職代墊繳付該公司之施工時,誤將消防栓掩蓋掉之罰單,另2萬元是杜陳吉向職借款之償還。(證4)

4、杜陳吉稱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20分於松山停車場交付職5萬

元(證5),但杜陳吉卻又指於職分隊樓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他的車上交付職(證6);同筆款項交付地點前後供述不一,顯見所述不實。

5、虞君祥稱94年9月14日交付職中秋節禮金1萬元乙事,職任分

隊長已4年,在任職期間,逢年過節從未收受虞任何禮金,為此職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強烈要求與虞君祥當面對質或請求舉證,職確實未收受任何禮金。

四、職本人、配偶及子女任何存款帳簿,必要時均可呈堂供證,以證明職之清白。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1.93年度市府養護工程處網頁榮譽榜表揚

2.臺北市政府93年度道路更新路段表

3.杜陳吉偵訊筆錄

4.北市府消防法案處分書影本及杜陳吉偵訊筆錄

5.杜陳吉偵訊筆錄

6.杜陳吉偵訊筆錄伍-1、莊金清109年7月1日答辯意旨略以:

子、奉貴會函辦理。

丑、查高院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判處被付懲戒人莊金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餘略)。惟:

一、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付懲戒人連續於93年秋天某日,收受對向共犯許文隆交付之賄賂1萬元;於94年2月1日,收受杜陳吉交付之賄賂1萬元;於94年3月2日,收受杜陳吉交付之賄賂3萬5千元;於94年4月14日11時20分許,收受杜陳吉交付之賄賂5萬元;於94年9月14日收受虞君祥交付之賄賂1萬。

其中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第5欄即被付懲戒人於94年9月14日收受虞君祥交付之賄賂1萬經系爭判決認定有罪外,其餘均經系爭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並無上開犯刑而認定無罪在案。

二、系爭判決書雖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於94年9月14日收受虞君祥所交付之賄賂1萬,然細譯判決理由僅是依憑對向犯虞君祥之陳述及憲金公司之報銷清單,為其論據。惟對向犯虞君祥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憲金公司報銷清單,性質上為對向犯虞君祥之書面陳述,乃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尚不足作為補強並擔保虞君祥證詞之真實性。質言之:

(一)對向犯即證人虞君祥於第一審雖證稱:「(問:這1萬元如何交出去?)我看到莊金清後有拿到上面去,放在他桌上然後就先走,因為他們有時候人蠻多的,我放在桌上就走了,他有沒有看到我放我不知道」、「(上面有無寫條子?)都沒有」等語,但被付懲戒人堅詞否認有收到上開1萬元之款項,且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五分隊辦公室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為2層樓建築,1樓係浴廁、廚房、休息室等,2樓始為其辦公室,而2樓為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進出,且並未隔間,未設屏風,亦無分隊長之獨立辦公室等語,有照片為憑。而依證人虞君祥所證,其當時雖有看到被付懲戒人,但被付懲戒人並未在2樓辦公室,且其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有將中秋禮金1萬元置放於其2樓辦公桌上,亦未留下紙條或表明用意,而當時人確很多等情,且虞君祥事後也從未以口頭或電話聯繫確認,當時是否確係由被付懲戒人取走款項,亦非無疑,本件要難以證人虞君祥於第一審之證詞即認定被付懲戒人已取得上開賄款。

(二)卷附憲金公司報銷清單,係由對向犯虞君祥在受款人欄簽名,性質上偉對向犯虞君祥之書面陳述,乃具有同質性之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自不得資為虞君祥指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不得藉用對向犯虞君祥自白自己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而足使被付懲戒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對向犯即證人虞君祥之陳述,屬於有利害關係之對向犯自白,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是其陳述之真實性,應以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為前提之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始足據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之依據,惟卷附憲金公司報銷清單,乃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得資為虞君祥指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關於虞君祥行賄之資金流向、虞君祥與被付懲戒人間之任何通聯紀錄或其他證人之證詞,足資證明對向犯虞君祥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此部分缺乏補強證據,而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就對向犯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犯罪。

寅、據此,系爭判決實有違誤,被付懲戒人業已聲明上訴,請求救濟(參附件),請於刑事案件確定前,暫停審理程序,以維權利。

附件、莊金清聲明上訴狀影本。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喻銘鋒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於94年10月前並有指派道路工程分段查驗逢機鑽心取樣人員之權利,且督導養路隊道路組各分隊轄區(第1分隊轄區:松山區及中山區;第2分隊轄區:大安區及信義區;第3分隊轄區:中正區及萬華區;第4分隊轄區:文山區;第5分隊轄區:

大同區及士林區;第6分隊轄區:南港區及內湖區;第7 分隊轄區:北投區;第8分隊轄區:臺北市高架道路及橋樑)之道路、橋樑維護管理工作;被付懲戒人黃駿秀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年3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協助養路隊隊長之工作職務,並督導各分隊轄區之道路維護管理工作;被付懲戒人張堯田係養工處正工程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自94年3月16日起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於工程施工階段負督導之責,於請款、驗收階段有書面審核文件之責;被付懲戒人邱燕輝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被付懲戒人莊金清係養工處副工程司,兼任第5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各該分隊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及監督管理於道路工程驗收後保固期間內之道路巡查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3人,則均受僱於湯憲金,分別擔任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誠瀝青)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許文隆則係受僱於羅金泉,擔任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股份有限(下稱三峽瀝青)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承包養工處工程之廠商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銑刨厚度不足、減少瀝青鋪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惟偷工減料恐難通過監工之監督及相關驗收程序,為此廠商遂對監工、驗收或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求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再者,承包廠商為了圖得行政上便利、節省公文流程時間及施工成本,例如:取得高層官員私下給予公文簽核上指導、爭取指派與己親近的監工及准予延長施工時間;使監工於其施工時,給予便利、協助或融通,或為其爭取對己有利的施工路段(按養工處工程於開標時僅約定應施作工程之總數量及價金,並未載明施工之路段。而施工路段如果為同路段大馬路,則可節省施工時間及大量成本;反之,施作地點如果是巷道或山區則將因器具之遷移、交通等原因而增加施工日數及成本,因此施作路段之指定對廠商而言十分重要);道路巡視員、各分隊隊員於施工前會勘時與工地施作地點之里長、議員溝通,以減低施作困難,另減少驗收、請款等行政作業時程,降低被各分隊長、相關隊員及道路巡視員糾正機率等。承包廠商羅金泉即自91年間起,指示其所屬員工許文隆;承包廠商湯憲金即自93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理容店、卡拉OK消費之方式,行賄喻銘鋒等公務員。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等人,均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仍分別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理容店、卡拉OK消費等不正利益,其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柒之二、三、七、

八、六所載(本判決援用後述高院更㈠判決之附表及編號)。

貳、上開事實,刑事部分經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更㈠判決),論喻銘鋒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從略,下同),論黃駿秀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論張堯田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論邱燕輝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論莊金清以連續(僅一罪,「連續」二字係贅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均尚未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高院109年6月20日院彥刑平104重矚上更㈠27字第1090401803號函附該刑事判決可稽。

參、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均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並執前揭答辯意旨欄所示理由置辯。惟查高院更㈠判決論處喻銘鋒等5人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

一、喻銘鋒部分(附表柒之二):㈠湯憲金給付賄款部分(編號1、2):

⒈湯憲金確有於94年9月12日、95年1月11日分別在喻銘鋒住家

巷子口,給付喻銘鋒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等情,業據湯憲金於一審證稱:我共送過喻銘鋒3次錢,地點都在他家的巷子口,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第1次是他94年3月剛上任,我4月去找他,送100萬元,第2次是94年中秋之前,30萬元,第3次是95年過年前,80萬元,我都是放在禮盒裡一起送錢給喻銘鋒;第1次喻銘鋒在幾天後有退回,因為有退回款項我會很緊張,所以印象會很深,沒有退回的話反而不會有印象,第2、3次印象中沒有退回;我給付喻銘鋒的錢都有報帳到公司等語。

⒉觀諸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其中

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養路喻」,「借方金額」記載「300000」;而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上記載9月13日提領70萬元,此有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1紙在卷;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其中第1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各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養喻隊(80/7」,「借方金額」或記載「114,286」,或記載「114,285」,合計800,000,此參卷附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紙即明;而上開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養喻隊」係指喻銘鋒,30萬元應係在中秋節給付予喻銘鋒之款項,而80萬元係過年時給付喻銘鋒之款項等情,復據湯憲金證述甚明。湯憲金並證稱:我都是在晚上7、8點左右打電話給他,若喻銘鋒在家的話,我就開車過去他家的巷口交錢等語。⒊再參以湯憲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

1日20時18分7秒、同日21時7分1秒許,曾分別與喻銘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6秒、11秒,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與湯憲金所稱係先致電喻銘鋒,再前往交付金錢之日期、時間,若合符節,湯憲金亦證稱上開通聯紀錄應係在95年1月11日送錢給喻銘鋒前與之通聯之紀錄等語,即喻銘鋒亦坦認上開第2通通聯之11秒係湯憲金告知我他到了等情,足見湯憲金、喻銘鋒2人於95年1月11日確曾會面,堪認湯憲金所述於94年9月13日、95年1月11日分別給付喻銘鋒30萬元、80萬元現金一節,非無所本。況若喻銘鋒與湯憲金見面僅討論公事,大可於辦公室內與湯憲金商談,縱認辦公室內有其他同事、監工,喻銘鋒、湯憲金所討論之公事不宜讓他人知悉,喻銘鋒仍可將湯憲金請至一旁私下低聲談論即可,毋需在下班後,另於約喻銘鋒住家附近路旁或外面巷口,談論公事之必要,喻銘鋒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喻銘鋒雖否認前述文書記載之真實性,惟上開轉帳傳票、報

銷清單上之記載,業據湯憲金於一審證稱確係給付喻銘鋒賄款之記錄無訛,且湯憲金明確供稱喻銘鋒本案所取得之30萬元、80萬元,喻銘鋒並未退回,是此部分之事實與帳上記載相符。再參以湯憲金公司轉帳傳票上之摘要記載固有養路隊、養喻隊之差別,惟湯憲金僅在報銷清單上審核簽章,而交由公司小姐去製作轉帳傳票,小姐在轉帳傳票上記載如何換算成本,如何編科目是小姐自己去做的,湯憲金並不清楚等情,業據湯憲金供明,顯見轉帳傳票係公司小姐依據報銷清單去製作,雖會計科目上或由公司小姐自行編製,惟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款項確有支出一事,則無法否認。喻銘鋒指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開記載不可採,自非可取。

⒌喻銘鋒雖辯稱擔任養路隊大隊長後,即無權指派分段查驗之

驗收人員云云。然查喻銘鋒身為養路隊之大隊長,有指派、更換監工之權利,此為喻銘鋒於一審準備程序所自陳外,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負責核派分段查驗、初驗時之查驗人員、於保固階段關於有無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等情,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此外,復有證人智台興、陳郭正於一審之證詞足參。可知喻銘鋒身為養工處養路隊大隊長,其可於工程施工階段指派監工及督導,於工程請款階段為書面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在94年10月智台興變更驗收人員之指派單位前,尚須於驗收階段負責核派分段查驗逢機取樣、初驗時之查驗人員。

⒍關於湯憲金送錢給喻銘鋒的目的,湯憲金於一審證稱:他剛

上任,我們不熟,想要關係好一點,工程上配合會比較好;第1次是給他好印象,第2、3次是習慣上一年三節送禮;我送錢是指萬一有麻煩的話,請他多擔待,因為我做工程這幾十年來,議員、里長都會找麻煩,市政府就會找隊長去罵;如果喻銘鋒不是隊長的話,我也不會送100萬元、30萬元、80萬元給他;另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決定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給公務人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養路隊大隊長可指派我較喜歡的監工,也可選擇我喜歡的路段,延長我之工作時間,減少公文審核的時間等語。足認湯憲金給付賄款給喻銘鋒,無非係因喻銘鋒身為養路隊大隊長而有上開權限,與工程之施作、請款有密切之關係,湯憲金希冀在工程施作、請款上能較為順利始為之。其次,⑴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為上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喻銘鋒任職養路隊大隊長期間,且喻銘鋒確有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⑵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為上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均在喻銘鋒任職養工處養路隊大隊長期間,且喻銘鋒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⑶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為國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喻銘鋒之養路隊大隊長任內,且喻銘鋒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之事實,俱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等件在卷足憑。堪認上開3個工程,喻銘鋒在不同之階段,各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資行使,而為湯憲金上開給付款項請託之工程範圍之職權。

⒎湯憲金雖證稱:未對喻銘鋒提到禮盒裡面有錢,送錢時亦沒

有請喻銘鋒幫公司或工程作特定之事,亦不是因為工程有瑕疵,希望喻銘鋒不要找麻煩云云。然而,湯憲金致送予喻銘鋒之款項數目,分別高達30萬元、80萬元,非區區小數,倘非職務上有所請託之意,湯憲金實毋需平白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予根本不熟識之喻銘鋒,湯憲金雖證稱94年4月份第1次嘗試將100萬元現金置放於禮盒內予喻銘鋒,該次喻銘鋒即予退回,則喻銘鋒其後於94年9月12日、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致送之含有現金之禮盒,若不欲收受,大可比照第1次湯憲金致送100萬元之方式,予以退還,喻銘鋒竟仍予收受,顯見其明知湯憲金致送金錢之意涵,乃希冀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已明,其等行、收賄之意思已然一致,核與喻銘鋒上開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而給付之款項名義上雖聲稱係三節之禮金,亦無礙於該金錢為賄款之性質。

⒏至公訴意旨雖以,喻銘鋒收受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交付之80

萬元後,即:⑴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932萬8,885元工程款;⑵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且明知上泰公司以「做點」虛應養工處之驗收,且試體外徑為7.5公分,惟試驗報告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664萬2,747元工程款;⑶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國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國泰公司以「做點」虛應養工處之驗收,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2,859萬2,101元工程款;⑷明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國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2,186萬1,175元工程款;而違背其身為養路隊大隊長應負之監督、審核職務。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固有瀝青厚度鋪設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惟喻銘鋒身為養路隊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尚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喻銘鋒有確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難認喻銘鋒於收受湯憲金給付之80萬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此外,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0日,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4年4月28日,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而喻銘鋒於95年1月11日收受80萬元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業已完成驗收結案,亦查無證據證明於上開工程期間,喻銘鋒與湯憲金有何期約收受賄賂之情形,自難認該工程與喻銘鋒收受之80萬元有何關係。從而,公訴意旨指喻銘鋒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容屬誤會。

㈡綜上,喻銘鋒所辯均不可採,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黃駿秀部分(附表柒之三):㈠編號1部分:

⒈許文隆確有依羅金泉之指示,於93年11月19日在93年度道路

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初驗途中,給付黃駿秀3萬元等情,業據羅金泉於一審證稱:許文隆要驗收的話就會跟我說要錢,10萬元以內由許文隆全權處理等語;許文隆於一審亦證稱:我在93年工程驗收期間有送錢給黃駿秀,是93年11月左右,是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在前往驗收途中之車上給錢的,我會等監工不在時才送錢;而該等工程是豐松公司得標的工程,因為豐松是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另羅金泉、許文隆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上,亦有上開賄款給付之記載。許文隆雖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否認交付賄款予黃駿秀,惟其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萬元以下的部分,羅金泉都授權我來處理,黃駿秀之部分亦係我交付的,我之前係因認為豐松公司之部分,不算祥恩公司,所以誤認如此不算行賄等語。堪認其否認行賄之證述,係因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上之落差所致。況許文隆業已證稱,均係俟監工不在場時才會送錢給黃駿秀甚詳,故負責上開工程監工之朱賓誠、蔡聰興雖均證稱:未曾親見許文隆在工程驗收場合給付賄款予黃駿 秀,亦屬正常,自難執為有利於黃駿秀未收賄之認定。

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承包商為豐松營造有限

公司,該工程於93年11月19日初驗,黃駿秀為初驗之主驗人員,而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確係包含中山南、北路快車道(市民大道至愛國西路)之路段,以上有該工程第5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初驗報告等件附卷。依此推算,許文隆給付賄款之確切時間,應係黃駿秀為初驗日期之93年11月19日。再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6條定有明文,同作業程序第27條第6 項:

「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第31條:「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於初驗階段,可逐條針對道路為現場逢機取樣,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稽。黃駿秀身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初驗主驗人員,應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核對,必要時並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即應命承商改善。足認其對於豐松公司工程是否能順利結案、請款,握有重要之權限。而許文隆給黃駿秀錢的原因是為了工程驗收順利,業據許文隆於一審證述綦詳。徵以許文隆給付款項之時機,係在工程初驗前,其希冀黃駿秀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初驗時予以職務上便利之意圖已明,黃駿秀既已知上情,仍予收受上開款項,可認彼等間針對行賄與收賄業已達成合意。

⒊公訴意旨雖指:許文隆交付賄款後,黃駿秀即為下列違背職

務之行為:⑴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⑵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p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元工程款;⑶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共781萬9,289元工程款云云。然查:許文隆證稱其於93年11月間給付賄款之理由,是希望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初驗能夠順利,尚與其他工程無涉。其次,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均為銑刨標,而經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施作地點再為鑽心取樣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均無銑刨厚度不足情形等情,亦據王玨於一審證稱:如依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有銑刨紀錄但沒有加舖的工作項目,就可以確認該標係銑刨標,依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該工程是銑刨標沒錯;道路工程有其連貫性,若刨的較少,加舖之後厚度會明顯高出原來的路面,若用舖設的厚度來確認其銑刨的厚度,要先看他的銜接斷面及道路高程,如果施工的道路高程與原來是相符的,那施工厚度不足,銑刨高度就會不足,依我之認知,養工處的道路工程不會施作較原來的路面有差距(即高差),也就新舊路面應該會銜接平順,所以道路厚度不足,就可以推論銑刨厚度不足,惟銑刨厚度與加舖的厚度比對,也許會有1、2公分的誤差,如果舖設的差距差過1、2公分,就有可能銑刨的厚度不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銑刨部分的誤差應該是在容許的範圍內;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合約規定為5公分,鑽取的結果是3.3、3.4公分左右,誤差也在2公分內,這也是屬於誤差容許的範圍內等語。從而,尚難認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亦無證據證明黃駿秀有何違背其審核職務給付工程款之行為;另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施工時間為94年6月9日至94年11月15日,此觀諸養工處函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自明,明顯係在許文隆驗收時(即93年11月19日)給付款項後。是以,黃駿秀應無因上開工程收受許文隆賄款之可能。從而,上述工程均難認與黃駿秀所收受之3 萬元賄款,存有對價關係至明。

㈡編號2至4部分:

⒈杜陳吉確有於如附表柒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承湯憲

金之命,各給付賄款10萬元,計3次予黃駿秀之事實,有下列帳冊資料及杜陳吉筆記本可證:

⑴卷附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行

至第9行,第2頁第1、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分別記載「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副黃(20/5標」,「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

⑵卷附94年9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

「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無記載,「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中秋張堯.黃駿各10」,「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4年9月1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秋節(張堯田、黃駿秀各10萬)。

⑶卷附95年1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至

第8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均記載「陳吉:1/13工地零-黃副(年10/7)」,「借方金額」前5行記載「14286」、後2行記載「14285」;95年1月13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黃副」,受款人為杜陳吉簽名。

⑷杜陳吉另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處記載「回8F付黃正10

k」,94年9月10日處記載:「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張堯田、黃駿秀秋節工零各10k」,94年9月14日處記載「付黃正秋節工零10k」,後面MEMO處記載「4/14付黃副座10k,11:50,8F隊部洗手間口」、「9/14付黃正工零秋節工零10k後港街巷口車上21:15」等文字。

⒉黃駿秀雖辯稱:湯憲金偵、審中之供詞不一云云。然查,杜

陳吉於一審證稱:我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的工程,我送給黃駿秀的錢是三節的,端午、中秋、過年各10萬元,何時何地給付有註記在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之洗手間入口,因辦公室有人;94年9月14日那筆也是三節禮金,我在晚上開車到位於士林承德路之黃駿秀家附近,是在車上給的,錢用信封袋裝著,黃駿秀有收;95年1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地點應該是在養工處後門;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副黃」、「黃副」指的是黃駿秀;我如果把錢給公務員,會寫在自己的筆記本裡;我拿錢給黃駿秀,黃駿秀並沒有退錢等語明確,核與湯憲金於一審證稱:我的公司送錢給黃駿秀係由杜陳吉負責,送錢給副隊長以下的公務員,在工程款的3%至5%係由經理去全權處理,公司採授權制度,一個工地由一個經理負責等語,堪可信實。雖湯憲金上開所證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記得曾交錢給黃駿秀,至於係杜陳吉或係其他工地主任虞君祥、小李交付的,要看提示才能知道等語;及一審證稱:我個人並沒有親手交付賄款予黃駿秀等語,是杜陳吉為實際交付之人,自核與湯憲金所證並不發生衝突,黃駿秀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⒊黃駿秀又辯稱:杜陳吉係為求減輕刑責,始為其不利之證詞

云云。惟查,黃駿秀經檢察官起訴之收賄犯行,並非僅有一審認定之數筆,然杜陳吉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有關黃駿秀收賄之犯行,一昧為不利黃駿秀之陳述(未成罪部分詳後述)。抑且,杜陳吉於其筆記本、報銷清單上為上開記載時,亦無預知日後有遭偵查單位查扣作為證據之可能,是無虛偽記載之必要。從而,杜陳吉上述符合帳冊資料記載之證詞,尚非無據。再者,在市政府洗手間交付賄款,僅須片刻時間,亦據杜陳吉證述明確,是相約上開地點交付款項,客觀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另杜陳吉於94年9月14日致送中秋節禮金之地點,係在黃駿秀住家附近巷口、杜陳吉之車子裡,隱密性高,縱黃駿秀住處附近有監視錄影,亦無礙於賄款之交付。黃駿秀辯稱:杜陳吉致送款項之地點不符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取。

⒋關於湯憲金命杜陳吉給付黃駿秀款項之原因,湯憲金於95年4

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決定要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予前述公務人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副大隊長可以減少公文審核之時間等語;杜陳吉於一審則證稱:送錢的原因,為了打好關係,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像是請款、估驗程序可能比較順利,以及如果工程出現瑕疵的話,不要被公務員刁難等語。是黃駿秀為養路隊之副大隊長,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協助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負責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協助大隊長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稽。足見黃駿秀在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均與施作養工處工程之湯憲金公司有業務上之相關。杜陳吉之所以給付黃駿秀三節禮金,係希冀黃駿秀在湯憲金公司承包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自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黃駿秀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而仍予收受,其有收賄之故意至明。

⒌公訴意旨雖指:黃駿秀收受上開杜陳吉之賄款後,即為下列

違背職務之行為:⑴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2,859萬2,101元工程款;⑵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⑶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工程款云云。

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黃駿秀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期間,且黃駿秀確有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固均在黃駿秀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期間,且黃駿秀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黃駿秀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任內,且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證。堪認上開3個工程,黃駿秀在不同之階段,雖各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資行使。然而,黃駿秀身為養路隊副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協助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駿秀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尚難認黃駿秀於收受杜陳吉給付之30萬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黃駿秀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張堯田部分(附表柒之七):㈠關於㈠編號1至11及㈡部分:

⒈有關㈠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3日編號0000000

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陳吉:10/7工地零(分段查:張」,「借方金額」記載「30000」;95年10月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0/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途」記載「代2採分段查驗(張堯田)」可證;針對上開記載,杜陳吉於一審證稱:這是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分段查驗時給張堯田2萬元,日期應該是該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即93年10月8日,給付地點不記得了,有時我會先請款等語。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94年10月8日康樂街85巷、振興街(33號至石牌路2段口)、民權東路2段、長春路、石牌路2段97巷等路段之分段查驗主驗人,有該工程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紀錄、該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3年10月8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而張堯田對有於93年10月8日收受杜陳吉交付之3萬元款項並不爭執,堪認張堯田有於93年10月8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第1次分段查驗時收受杜陳吉交付之3萬元。

⒉有關㈠編號2部分:有卷附之93年11月01日編號0000000000號

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4路」,「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張10/22衛南轉付」,「借方金額」記載「20,000」;93年11月1日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途」記載「預4路基驗收(張堯田)由10/22衛工南區2顧轉付」可證。針對上開記載,杜陳吉於一審證稱:是給張堯田2萬元賄款。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93年11月1日研究院路、南京東路6段、港墘路、泉源路、民權東路2段、林森北路、長春路、中華路1段、興隆路3、4段、南港路1、2段、中山便橋至圓山隧道、仰德大道3段等路段之初驗主驗人,有該工程93年11月1日初驗紀錄可證。堪認杜陳吉於93年11月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時給付張堯田2萬元。

⒊有關㈠編號3部分:

⑴杜陳吉曾在其筆記本94年2月4日處,記載:「代辦四分段初

驗,張堯田、施,潮洲、青田、成功、龍江,付張2k」之文字,且於一審證稱:係在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4標)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成功路等路面的驗收,給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等語;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金湖路(含成功路4段223巷)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該次初驗除為書面審查外,並丈量竣工完成數量與通報單實際完成數量是否相符,並就潮州街45號A段、潮州街45號B段、青田街6巷7弄、龍江路295巷、305巷、金龍路14巷15弄、成功路4段223巷6弄、8弄、金湖路14巷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此有該工程94年2月4日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堪認杜陳吉確有於94年2月4日上開工程路段初驗時,給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

⑵杜陳吉前於調查員詢問時已供明:筆記本2月4日上開記載

係為了「代辦4」工程的初驗,我拿了2萬元給張堯田,潮州、青田、成功、龍江是路段的名稱等語。嗣雖改稱:上開筆記本記載「付張2K」係我向公司請款2萬元,實際上並

沒有交付2萬元給張堯田,95年3月21日之筆錄應予更正云云。但亦供稱:「當天進行本公司施作的代辦4標分段初驗,是張堯田、施育榮2人前來初驗,驗潮洲街、青田街、成功路、龍江街,『付張2K』就是我在2月2月事先向公司請款的2萬元工地零用金交付給張堯田」等語;於一審證稱:補充理由書所記載94年2月4日93年度確認報銷清單上無此筆記載,可認杜陳吉未交付該筆2萬元,是其先後供述或有出入,惟觀諸其歷次供述,除95年3月28日詢問前階段有為不同陳述外,其餘均為確有給付2萬元賄款給張堯田之供述;而在95年3月28日詢問後階段,杜陳吉即又為確有給付賄款之陳述,而本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眾多,杜陳吉給付賄款之對象非少、次數甚多,延續之期間,不乏累月、經年者,已如前述,不能排除杜陳吉因記憶模糊、錯置、甚且口誤之可能,然其既已於偵查中數次為確有於94年2月4日給付2萬元賄款之陳述,於一審確認後復為相同之證述,另有筆記本上之記載足佐,堪認杜陳吉證承94年2月4日給付張堯田2萬元一情,可以信實。至杜陳吉雖證稱:應該是報銷清單上有所記載才有給付云云,惟其於一審亦證稱:筆記本是最誠實的紀錄等語,參以報銷清單為公司內部之記帳文件,資料數量龐大。甚且,有由他人代筆之情形,自難保絕無缺漏之處,而杜陳吉於一審又已確認有此筆賄款交付之情事,則上開報銷清單上之闕漏,雖張堯田以莊金清就此情形,杜陳吉筆記本有記載報銷清單部分未記載,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樣證據確為相反認定云云,然莊金清案中係由杜陳吉不知悉虞君祥是否交付,而本件係杜陳吉親自交付情形有別,自無從為有利於張堯田未收賄之認定。

⒋有關㈠編號4部分:有卷附94年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

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君祥:3/8工地零-驗」,「借方金額」記載「30000」;94年3月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3/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92〈應為93之誤〉年代辦正驗(張堯田)2標3/3周永俊正驗代4標」可證;另杜陳吉在其筆記本上、94年3月11日處記載:「張堯田正驗代辦2標付3k」,此見該頁記載即明;而杜陳吉復於一審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及筆記本上之記載係屬同一筆,而張堯田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參以張堯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中華路、中央北路2段等路段康樂街85巷、振興街之驗收主驗人,該次驗收除為書面審查,並抽查部分路段完成數量是否與通報單上實際完成數量相符,另發現:⒈仰德大道全線(復興路至中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鋪段)路段,其中4段多處破損應改善,⒉中央北路2段,其中181號前一處破損應改善。嗣張堯田於94年3月25日辦理複驗,確認上開應改善之處均已改善完成等情,有該工程94年3月11日驗收紀錄、94年3月25日驗收(複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張堯田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當天,收受杜陳吉給付之3萬元。

⒌有關㈠編號5部分:

⑴卷附94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3行, 「

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均「虞君祥」,「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北市-93年預約」,「摘要」均記載「君 祥:1/17工地零-初驗張田」,「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94年元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 「總價」記載「40000」,「受款人」記載「杜陳吉」, 「用途」記載「預一標與預十標初驗張堯田」。杜陳吉雖於一審證稱:對於上開4萬元並沒有印象等語。惟查,杜陳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記載之「張田」係張堯田,錢是虞君祥領的,由我拿給張堯田,應該是在車上給的等語;而杜陳吉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離給付賄款之時間較接近,衡情其記憶亦較為清悉,而杜陳吉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上開陳述復與虞君祥於一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是我去幫杜陳吉領錢出來等語相符,更與杜陳吉在94年間筆記本上94年1月17日處所為之「張堯田驗預一標(小胖)民光復北等、延壽」等文字記載符合,是杜陳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⑵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1月17

日、19日初驗之主驗人,此有該工程94年1月17日、19日初驗紀錄可證。是可知杜陳吉係於上開工程初驗尚未完全結束,於94年1月17日初驗期間,給付主驗人張堯田4萬元賄款。

⒍有關㈠編號6部分:有卷附94年1月2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

傳票第1、2 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北市-93年預約」,「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張堯」,「借方金額」均記載「10,000」;94年元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元/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杜陳吉」,「用途」記載「補預1、10初驗(張堯田)」可證;另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1月21日記載「張堯田、朱賓誠預約10標忠孝西、建國平面初驗,付張2k(前4)」等文字;杜陳吉復於一審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上開筆記本所記載於94年1月21日前往驗收預約第10標時所給付張堯田之2萬元等語。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忠孝西路1段、建國北路等路段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該次分段驗收除丈量部分路段長度、寬度完成數量與竣工圖相符外,尚為瀝青混凝土之鑽心取樣,並發覺:⑴建國北路左側市民大道路口路面瀝青剝落,⑵建國北路左側八德路口路面坑洞,⑶建國北路1段59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以上路段路面破損,就上開缺失,張堯田並訂94年2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嗣於94年2月17日再辦理複驗,確認上開驗收缺失均已改善完成等情,有該工程第2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紀錄、94年1月21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94年2月17日分段查驗(複驗)紀錄等件在卷可證。綜上,堪認杜陳吉係於94年1月19日請款2萬元後,於94年1月21日,張堯田前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為第2次分段查驗途中,給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

⒎有關㈠編號7部分:有卷附94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

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張堯」,「借方金額」記載「20,000」;國泰公司94年3月2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3/2」,「總價」記載「85000」,「用途」欄記載「3/3、93年度預約十標新明路初驗(張堯田)2萬」可證。而杜陳吉於一審證稱:這是因為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新明路等路段初驗所給付張堯田之2萬元。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該次驗收結果,除丈量新明路路段瀝青混凝土銑鋪長度、寬度與竣工圖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為鑽心取樣,另發現:⒈新明路458巷(大都會家具對面)路面破損,⒉新明路548巷162號對面路面凹陷,⒊新明路298巷16弄部分樁號0K+250、樁號0K+850及新明路548巷至298巷樁號0K+100、0K+780等路段寬度與竣工圖不符,而就上開缺失張堯田並定94年3月17日前改善及修正竣工圖完成,並辦理複驗,嗣於94年3月8日又再辦理複驗等情,此有94年3月3日初驗紀錄、94年3月8日初驗(複驗)紀錄、94年3月3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杜陳吉於94年3月2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初驗當日,給付張堯田2萬元。

⒏有關㈠編號8部分:有卷附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

傳票第2頁第3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組張(20/5標」,「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94年度市府①黃駿秀②張堯田」,受款人處有杜陳吉於4月14日之簽名可證。而杜陳吉於一審證稱:上開轉帳轉票記載之10萬元應該是三節送的,才會一次10萬元那麼多,另上開報銷清單上20萬元其中10萬元就是給張堯田,工程開標應該是3月左右,這10萬元應該是補過年的那一次,就是94年間標到很多工程,所以老闆補93年過年的那一次等語;核與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9日處記載「14:00開會(市府工程)請分隊17K,黃、張正20K」,MEMO頁第5行記載「4/14付張組長10K,14:20,1F洗手間入口」等文字相符;張堯田對於收受上開款項亦不表爭執,堪認張堯田有於94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洗手間入口處,收受杜陳吉給付之10萬元。

⒐有關㈠編號9部分:⑴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

:「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8工地零」,「借方金額」記載「12,000」。針對上開記載杜陳吉於一審證稱:這是張堯田94年5月18日請吃飯,向我拿的1萬2千元,這是張堯田初到任道路組組長職務,拿錢給隊部裡面聚餐,我有付錢給莊光映等語;核與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5月18日處記載「張組長請客贊助12000元,付胖哥」等文字相符。復經莊光映證稱:張堯田當道路組組長時是我之直屬長官,這筆1萬2千元是杜陳吉在市政府8樓隊部交給我的,說是我們組長張堯田要請吃飯,我當天拿到錢就在辦公室交給張堯田,張堯田沒有請我們吃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張堯田有在杜陳吉拿錢給我的前幾天對我說他要請吃飯,可能是因為之前辦吃飯都是我在辦的,所以張堯田要請客會跟我說,張堯田有說要我去向廠商要贊助,我就去跟湯憲金傳話說要請客等語屬實。

⑵參以,杜陳吉(即A)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4年5月18日11時4分許,與湯憲金(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A:那個『胖哥』呀,早上叫『蔡頭』來向我們揩12,000,說今晚組長要請他們啦。B:那沒有關係,要叫『胖哥』去向金泉多揩一些,幹你娘,金泉都標新料的,較好價,每標都多賺幾千萬,不去向他揩還向我們揩。我們跟他們比較好啦,12,000給他啦,但你叫『胖哥』要多向那邊多揩一點,一樣啦!給他我沒有意見,我不反對,叫他不要都向我們揩啦,幹!金泉有好價還少花交際費,你娘的,不就賺翻了。你要給他觀念,叫他去向金泉揩啦,你娘的,一直向我們揩。A:我知道啦,他說蔡頭會跟你講,我說不用啦。」;另湯憲金(0000000000,即A)於94年5月18日15時52分與蔡聰興(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B:喂。A:

兄弟,你有時候也跟胖哥講一下,叫他三不五時去向金泉削一些。B:胖哥找你什麼事情啦。A:沒有啦,今天付了1萬2,說…。B:喔,今天組長啦,沒關係啦,我有跟他講,叫他去找金泉拿,怎麼會沒有呢?他昨天跟我講,我就跟他說去向金泉拿5萬元,他沒有拿金泉嗎?A:他不知道,他找我拿1萬2元。B:我叫他向金泉收5萬,怎會?...」。益徵杜陳吉有於94年5月18日交付1萬2千元給莊光映,莊光映再轉交予張堯田之事實。而張堯田因私人因素欲請客之款項,本應自行支出,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莊光映尚證稱張堯田並未請我吃飯等語,是該筆款項確係張堯田私自收受,亦堪以認定。

⒑有關㈠編號10部分:有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

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中秋張堯、黃駿各10」,「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4年9月1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秋節(張堯田、黃駿秀各10萬)」,下方有杜陳吉之簽名可證。杜陳吉於一審證稱:這是因為中秋節拿給張堯田、黃駿秀各10萬元;核與杜陳吉於其筆記本94年9月10日處記載「公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張堯田、黃駿秀秋節工零各10K」,於後面MEMO頁第13行記載:「9/14付張組長秋節工零10K,隊部化裝室邊,11:40」等文字相符。張堯田對於有收受上開10萬元亦不表爭執。是堪認杜陳吉有於94年9月10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9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工隊隊部洗手間旁邊,交付張堯田10萬元現金。

⒒有關㈠編號11部分:有卷附95年1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

轉帳傳票第1頁第9行至第2頁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各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均記載「陳吉:1/13工地零-張組(年15/7」,「借方金額」分別記載「21428」(第1、2、7筆)、「21429」(第3至6筆)(總金額150000)。95年元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張組長三節」可證。杜陳吉於一審證稱:這是春節給張堯田的15萬元,我確定95年1 月13日有交給張堯田。張堯田對於有收受上開款項亦不表爭執。是堪認張堯田有於95年1月13日收受杜陳吉交付之15萬元。

⒓有關㈡編號1部分:有卷附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

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吉:10/7初鑽,堯施便餐容」,「借方金額」記載「11,730」可證。

針對上開記載,杜陳吉於一審證稱:這應該是吃飯的錢,也有理容,應該有很多人去,張堯田與施育榮都有去等語。而張堯田接受招待之日期,以杜陳吉供稱常利用工地驗收後招待公務人員,且其供稱有可能會提早請款等語,參以93年10月7日該工程並無驗收,張堯田驗收日期為93年10月8日,則此次張堯田接受杜陳吉理容招待之日期應為93年10月8日。

而張堯田前於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有與杜陳吉去過理容院一節。是張堯田確有於93年10月8日接受杜陳吉之招待至理容院消費,堪以認定。

⒔有關㈡編號2部分:

⑴卷附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2/4」

,「名稱」記載「理容」,「總價」記載「7,200」,「用途」記載「2/4微閣」);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2/4」,「名稱」記載「理容」,「總價」記載「7,200」,「用途」記載「代辦四標分段初驗請張堯田、施育榮」。另杜陳吉於一審證稱:上開記載是94年2月4日請張堯田、施育榮理容所花費之費用,微閣是汐止的餐廳名字,那次是去按摩,如果人數很多有可能會花到7200元,現場的員工和客戶也有可能去等語,核與其在筆記本上94年2月4日處記載「理容7200元(施)」相符。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金湖路(含成功路4段223巷)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前已敘及,是堪認杜陳吉有於94年2月4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初驗當日,招待張堯田至理容店消費。

⑵證人施育榮雖於一審證稱:我沒有印象與張堯田一起接受杜

陳吉的招待去理容院消費,我記不起來云云。惟查,施育榮於93、94年任職朱武男技師事務所,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是臺北市政府發包給朱武男技師事務所監造,施育榮負責請施工廠商依契約施作、工程推動、內驗會勘、施工通報單的開立、每星期向業主報告進度,初驗、分段查驗時施育榮也要到場等情,業據施育榮於一審證述明確;再依杜陳吉之證述,施育榮亦為接受其招待之人,而杜陳吉與施育榮並無仇怨,若非確有招待施育榮,杜陳吉亦無須為不利於施育榮之陳述;又施育榮於上開工程內係擔任監造之角色,是杜陳吉自有理由給予其利益以求工程施作、驗收順利。則有關施育榮是否亦受杜陳吉之招待,施育榮自有可能為規避自身監造之責任而為不符真實之陳述,況施育榮於檢察官訊及是否有與張堯田一同接受杜陳吉之理容招待,亦僅為沒有印象、記不起來之證述,未確定並無此事,是施育榮所為之上開證述,亦難執為有利於張堯田之認定。⒕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

格後再辦理驗收,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作業程序第27條第6項規定:「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第27條第7項:「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初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於分段查驗階段,應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可逐條針對道路為現場逢機取樣,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而因已進行過分段查驗之路段,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7條第7項,初驗時就該部分不須重覆辦理,是在分段查驗時自仍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是無論係正驗、初驗、分段查驗,均須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丈量確認、點驗,且分段查驗時須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亦可為現場逢機取樣,以確保工程品質。再者,於分段查驗、驗收時,雖監工會於現場製作分段查驗、驗收紀錄,但仍會回去以電腦製作正本,再給參與驗收之人員簽名,是必須主驗官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後,該次之驗收程序始告完結。從而,張堯田身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分段查驗、初驗、驗收之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2次分段查驗、初驗之主驗人,應依施工回報單及竣工圖說逐項核對施作之長度、寬度完工數量,必要時並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即應命承商改善。是張堯田身為初驗主驗人員,對於國泰公司工程是否能順利驗收、結案、請款,自有重要之權限。上開一編號1至7、二編號1、2杜陳吉給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時間,均在張堯田擔任前開工程分段查驗、初驗、驗收之日,是本難認杜陳吉對於張堯田擔任上開主驗人之職務上權責無所請託。而張堯田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每遇擔任湯憲金所經營公司之工程驗收人,即收受杜陳吉給付之款項或接受招待,其對於杜陳吉給付款項之目的,係對於其驗收職務有所請求,希冀其勿予刁難,給予便利,而該等賄款與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一事,亦難諉為不知,而其仍予收受,自與杜陳吉成立行賄與受賄之合意。

⒖張堯田雖舉杜陳吉於一審所證:有時驗收會帶錢要請吃飯,

驗收人員不吃,就把錢轉送;我一般都是驗收完主動邀張堯田一同吃飯,張堯田不去,我就把款項轉包給張堯田等語,所以杜陳吉給付之款項、不正利益,均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上開㈠編號6之款項,係在去分段查驗之途中即給付張堯田款項一節,業據杜陳吉於一審證述明確,如同前述,此與上開杜陳吉所稱係張堯田拒絕驗收後一同用餐故轉送款項即有所不符,顯見杜陳吉刻意掩飾其致送款項之目的,並未將給付張堯田款項之原因合盤托出,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另張堯田於偵查中即曾坦承收受杜陳吉給的賄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93年間至94年3月初有參與驗收,這段期間有拿錢,拿錢的時間有的在驗收前、有的在驗收後,都是當面給我,有時在車上,有時在工地等語,是可知杜陳吉亦有在驗收前即給付張堯田款項之事實。再者,如㈠編號4、6、7部分,於該3次驗收(正驗)、分段查驗、初驗時,均發現工程缺失須待改善,是尚須經過複驗程序,㈠編號5部分,尚有94年1月19日之驗收程序待進行,是縱認㈠編號4、5、6、7部分,杜陳吉係於驗收、分段查驗、初驗當日後始給付款項,惟是時整體驗收程序還未結束,該次驗收尚未通過,實難認杜陳吉給付賄款與張堯田擔任主驗人之職務上行為無關。此外,每次之驗收程序,實際上並非在主驗人就工程施作為必要之檢核後即告一段落,監工尚須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若有針對瀝青混凝土為鑽心取樣者,亦須製作正式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製作完畢再經主驗人簽名確認,則主驗人對於紀錄、報告之意見,仍可影響承包商該次驗收結果。從而,即使杜陳吉非在驗收之前即給付款項,或係在驗收當日結束後,始給付賄款、不正利益,亦無礙張堯田確有上開㈠編號1至7,以及㈡所示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認定。

⒗另張堯田於94年3月16日接任道路組組長,其於工程施工階段

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之書面審核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故張堯田在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均與施作養工處工程之湯憲金公司有業務上之相關。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張堯田任職養工處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期間,且張堯田確有在上開施工通知回報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均在張堯田任職養工處道路組組長期間,且張堯田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張堯田任職養工處道路組組長任內,且張堯田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以上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工通知回報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可證。堪認張堯田就上開3個工程,均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而杜陳吉之所以給付張堯田三節禮金;復於張堯田委請莊光映以贊助餐費為由索取賄款之際,給付12,000元,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咸認不屬具有相當性之餽贈,而係希冀張堯田在湯憲金公司承包上開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在其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此由杜陳吉於一審時證稱:於本案中,若非公務員是養工處的人,我是不會送錢的,公司標到工程就會送錢等語自明。從而,杜陳吉於張堯田擔任道路組組長期間所給付之賄款,自與張堯田之職務有對價關係,張堯田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竟予收受,其等有行、收賄之合致,不言可喻。雖杜陳吉證稱給張堯田錢是因為老闆標到工程就會給錢做公關等語,惟其所述「做公關」一詞,無非美化賄賂公務員之託詞;況且,養工處發包之工程均係依法公開程序招標,於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均應依法執行職務,承包商僅需依約履行已足,何需額外支付為數至鉅之「公關費用」?從而,杜陳吉所謂「做公關」,反徵其係希冀公務員能給予職務上便利之目的,始給付上述款項至明。綜上,張堯田辯稱:其收受杜陳吉交付之款項及接受理容招待,均與其職務無涉云云,不足採信。張堯田收受如㈠編號8至所示之款項,亦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自屬當然。

㈡有關㈠編號12部分:

許文隆確有於93年9月10日,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中正路、昌吉街路段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途中,在其車上,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張堯田之事實,業據許文隆於一審證稱:我約在93年認識張堯田,我只在驗收工程時與張堯田有接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是北鉅公司標到的,但北鉅公司沒有機具,所以這標是由北鉅公司和三峽瀝青、祥恩公司協議,由三峽瀝青和祥恩公司施工,有關的手續都是我辦理,驗收程序也是我處理;我在93年9、10月間,曾在士林中正路的工地交付賄款,就是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我給付款給張堯田都是用白色信封袋包裝,在車上交付較多,我送錢給張堯田時,會說是一點車馬費,用這種說詞帶過,對方有默契的話,就不會再說話等語明確。而關於交錢的原因,許文隆證稱:交付張堯田賄款的原因是因為張堯田是主驗人員,公司要讓驗收比較順利,因為施工不可能十全十美,會有小瑕疵,驗收官如果不堅持,同意小瑕疵由分隊接管,驗收就完成了等語。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於93年9月10日為第1次分段查驗驗收,驗收之工程地點為中正路、昌吉街,張堯田為主驗人員,此有該次分段查驗紀錄在卷可稽。是許文隆前述供稱在上開時、地工地分段驗收時,給付張堯田2萬元,以求驗收順利通過一節,應堪採信。而張堯田身為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收受廠商於驗收時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其主觀上顯知悉與其擔任驗收人員之職務上行為有所對價,而其仍予收受,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

㈢公訴人容有誤會部分:

⒈公訴人雖另主張:

⑴張堯田因於93年11月1日收受杜陳吉2萬元,明知冠得公司於9

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冠得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 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冠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使該公司得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結算工程款,並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⑵張堯田因於94年1月17日收受4萬元、於94年1月21日收受2萬

元、於94年3月3日收受2萬元,即於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1月21日忠孝西路1段、建國北路等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2月17日建國北路部分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3日、8日新明路初、複驗等驗收工作之主驗人員時,其明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該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取1,720萬7,101元工程。⑶張堯田因於94年4月14日收受10萬元、94年5月18日收受12,00

0元、於94年9月14日收受10萬元、於95年1月13日收受15萬元,即①明知國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1標)舖設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該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取2,859萬2,101元估驗款;②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配合外購2、3標)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該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已領取664萬2,747元估驗款;③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路面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施工通知回報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給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工程款。

⑷張堯田因收受許文隆交付之款項,即①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驗收人員之義務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云云;②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審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385萬5,300元工程款云云;而認張堯田上開收受款項均屬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⒉公訴人之所以認定上開工程均有偷工減料,係以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鑽心取樣結果為其依據。惟查:

⑴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月27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

程(第4標)研究院路2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固據王玨證述屬實,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惟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其中一個鑽心地點為「樁號0K+114.3」,然而上開鑽心位置並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工程內,並經公訴人當庭確認無誤。堪認上開鑽心結果不足以判斷上開工程是否符合合約精神。另一個鑽心位置即「樁號0K+605」部分雖然在上開工程之施作範圍內,惟上開位置,除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作瀝青銑刨加鋪20公分外,尚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再為銑刨加鋪瀝青混凝土5公分,此除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第1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研究院路(中南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施工日期:93年6月15日、16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在卷可證;復經陳思明於一審確認竣工圖後證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是全車道施工,有包含樁號0K+605部分,施作日期是93年6月12日至18日等語。是該試體第1層與第2層粒料有所不同,非屬同一廠商同一次鋪設即屬當然。又雖該試體第3層沒有粒料,是含油量很高之瀝青,此參試體照片即明,惟即使不加計第3層,以第1、2層加計,共有18.6公分,而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20公分,是尚無法排除該18.6公分,與其餘鑽心取樣之瀝青混凝土厚度平均後,即有符合合約規定20公分之可能。

即僅以該路段1個鑽心取樣試體或尚不足合約規定厚度,即全面認定承包商於該路段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嫌不足。是本院認依上開鑽心取樣結果,尚不足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有何偷工減料情形。況張堯田於93年11月1日初驗時,並未進行逢機取樣程序,而僅就之前之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表為書面審核,而觀諸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亦無不合格之處,自難認張堯田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⑵①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給付4萬元賄款之原因,依報銷清單上

記載,係為了使工程初驗能順利通過,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初驗係在94年3月3日,主驗人係張堯田,此見初驗紀錄即明,在此之前,94年1月21日、94年2月17日尚在進行第2次分段查驗紀錄,是除可認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給付4萬元賄款係為了希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能順利通過外,實難認定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當時,即可預知日後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初驗主驗人會指派張堯田,而先行給付賄款,故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此次係針對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初驗給付賄款,難認與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對價關係,是檢察官此處應有誤會。

②另檢察事務官王玨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曾於95年3月27日對萬芳路樁號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分處、及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分別為鑽心取樣,前者分層不明顯目視無法得知分層厚度,厚度為7公分,後者之厚度為4.7、2.2、4.9公分,已據王玨於一審證述明確,且有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在卷可證,是以該鑽心之結果,上開試體之平均厚度(分層者取第1層)為5.85公分,尚符合合約規定平均厚度為5公分之規定。③又張堯田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前已敘及,其亦為該工程94年2月17日建國北路左側市○○道路○○○○○路○○○○路○○○○○路0段00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等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8日新明路複驗等驗收工作之主驗人員,此有94年2月17日第2次分段查驗紀錄、94年3月8日初驗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工程除了「忠孝西路」路段工程係路基改善,鋪設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外,其餘工程均係銑刨、鋪設厚度平均5公分之路段,此參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總表即明;張堯田於進行前開逢機取樣、驗收時,除有所缺失之部分,均命其改善再行辦理複驗外,其餘鑽心取樣之結果均符合平均厚度5公分之規定,丈量瀝青銑鋪長度、寬度亦均與竣工圖相符,此參上開驗收紀錄即明,而本件工程最後亦通過驗收,承包商即國泰公司取得工程款共計21,861,175元(檢察官誤為17,207,101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另杜陳吉尚證稱:驗收官並不知道國泰公司有「做點」之情形。綜上,在張堯田辦理驗收之過程中,並未見違法之處,是尚難認張堯田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張堯田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

標)雖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前已敘及,然而,張堯田係因身為道路組組長,針對上開工程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應就道路施工通知回報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上開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工程有所缺失而不應估驗計價核發工程款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張堯田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尚難認張堯田於收受杜陳吉給付之上開36萬2千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⑷①許文隆於93年9月10日所給付張堯田之款項,係為求93年度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分段驗收時可順利通過驗收,前已敘及,而許文隆從未表示上開款項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關涉,故公訴人主張上開賄款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對價關係,自乏所據。②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工程款結算總價為13,855,300元一節,雖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惟上開工程款,係指「銑刨費」,而非鋪設瀝青之工程款,是公訴人認該工程款係鋪設瀝青之數量之結果,似有誤會。另該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係與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之工程配合,後者之瀝青是由士林拌合場提供,三峽瀝青去載運,免費鋪設;就這個案子有關瀝青厚度,若士林拌合場給的多,廠商就鋪設的厚,料少就鋪薄一點等情,業據許文隆、羅金泉於一審證述明確,前已敘及,顯見鋪設厚度係取決於承辦機關提供之瀝青數量多寡而定,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堯田有就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之工程為鑽心取樣,實則,該工程之中正路(百齡橋至環河北路)路段為現場鑽心取樣之主驗人員,係潘清泉,此有93年7月27日分段查驗紀錄在卷可證;而張堯田於93年9月10日雖就上開路段為第1次之分段查驗,但該次查驗係丈量長度、寬度,數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未鑽心取樣,是亦難認張堯田有明知瀝青鋪設厚度不符仍予驗收通過之情形。此外,因為有議員建議濱江街上面的高架路面很不好,而北鉅公司93年度的銑刨標尚有餘額,是北鉅公司有報請簽准延長至94年6月底,以配合94年度外購合材濱江街的工程等情,業據許文隆證述明確,核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二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記載相符,是許文隆上開證述堪以採信。雖「94年度熱拌瀝青混土、標線等二項案」濱江街工程,係由張堯田擔任主驗人員,於94年6月6日執行鑽心取樣,此有(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5紙在卷可稽,惟據許文隆證稱:即使在瀝青鋪設厚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驗收官亦未必知悉,因為他們只要現場鑽心之厚度達到標準,他們就會認為合材等情,參以上開逢機取樣紀錄表之記載,平均厚度亦均符合合約規定,是張堯田就鑽心取樣之結果,認為工程施作合格,其後再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核章同意驗收、給付工程款,亦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⑸此外,尚無法以試驗報告上記載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

試體直徑7.5公分不符,即認定承包商有偷工減料之行為,進而認定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人上開主張張堯田違背職務部分,尚難認定為真實,自難認張堯田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

㈣綜上,張堯田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邱燕輝部分(附表柒之八):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

⒈許文隆於一審證稱:因邱燕輝是驗收官的職務,我都是在驗

收時去工地途中,我開車載送邱燕輝時,給邱燕輝錢,約3至4次,幾乎每次驗收都有,92年得標的工程是93年驗收,從那個時候就開始送錢了;我會用白色信封袋裝錢,送錢的原因為是為了工程作業上的便利等語;核與許文隆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行賄一覽表中所記載相符。另邱燕輝曾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確有收祥恩公司每次2至3萬元不等賄款共計4次等語;益徵邱燕輝確有收受祥恩公司之賄 款。邱燕輝雖於一審辯稱:其於檢察官前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邱燕輝就95年4月13日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何以非出自其自由意志一節,於一審供稱:「(問:對於起訴事實、證據有何意見?)對我之前承認部分,因我是單親爸爸,每天接小孩上學,被調查局禁止通話,檢察事務官跟我說若不承認,就要去關,而且整天沒有吃飯,中午在調查局車上度過,晚上我有要求可否吃飯喝水,剛進到地檢署有喝一些水,後來就沒有給我…我在地檢署拘留室自白…那時擔心小孩沒有父親陪,所以不得已承認。我現在否認收受賄款,可以從帳單看出來,他們是亂記的,是記帳的人隨便抓一個人當替死鬼。」等語。可知檢察官於偵查訊問時,客觀上並未對其施以任何足以影響其自由意思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行為至明;況邱燕輝於一審訊問時猶自白部分收賄行為,其嗣後否認自白之任意性,自無足取。

⒉在93年、94年間,由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由邱燕

輝擔任驗收人員者,共計有下列4項:⑴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由祥恩公司所承攬,該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3年6月18日,主驗人員為邱燕輝;⑵92年第7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由祥恩公司所承攬,該工程之正驗實際驗收日期自9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止,主驗人員為邱燕輝;⑶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由祥恩公司所承攬,正驗日期為93年6月24日,邱燕輝為正驗人員;⑷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及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第2標),承包商為北鉅公司,開始驗收日期為94年8月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10月27日,邱燕輝為正驗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所檢送之「養工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是總計93、94年間,邱燕輝負責驗收之相關工程,其中由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總計有4樁,核與許文隆所證驗收有3、4次,每次都有給錢一節相吻。又依許文隆所述其係於赴驗收工地途中給付邱燕輝賄款,足見許文隆給付邱燕輝賄款之時機,應係工程驗收之時無訛,至其給付之數額,因許文隆僅供稱係2至3萬元,自應從有利於邱燕輝之認定,認每次給付之款項數額均2萬元,合計8萬元。

⒊臺北市訂有「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其中有關機關辦理工程驗收相關規定規定於第30條第1項第4款:「主驗人員於工程驗收時,應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第5款:「驗收查驗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一工程項目中,抽驗一處以上;抽驗位置,由主驗、會驗、協驗人員商定之。」第6款: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驗項目抽項查驗。」第7款:「工程隱蔽部分,除查核施工期間之檢(查、試)驗報告或紀錄外,如有必要,得使用儀器予以查驗或依契約規定辦理。」另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另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本處各相關職務人員負責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中,於驗收階段,驗收人針對道路厚度(逢機採樣)亦得為抽測。從而,邱燕輝身為上開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等工程之正驗主驗人,須就工程數據加以抽核,就工程露出面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若認有必要,尚可為瀝青厚度之逢機取樣,而若認工程有所缺失,尚須訂期命承商改善後再為複驗。是許文隆之所以於驗收時給付邱燕輝金錢,無非係希望其於驗收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勿予刁難,自與邱燕輝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此參上開許文隆所述給付款項之原因、許文隆給付款項之時間點(驗收時),亦可得知。邱燕輝前後共收受許文隆所給付之4次賄款,其對於許文隆給付款項之原因意圖難認無所知悉,是邱燕輝收受上開款項,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關於㈠編號2、3及㈡部分:

⒈關於㈠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第4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7工地零-邱」,「借方金額」記載「20000」。另杜陳吉筆記本上94年5月17日處,記載「預約一標工程查核(邱正)」、「付邱彥輝2k下車前」;另後面MEMO處第8行記載「5/17付邱彥輝2k,16:30,下車前在車上(預一標工程查核)」。而杜陳吉就上開記載於一審證稱:這是送給邱燕輝的2萬元,當時邱燕輝是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工程督導,他要看施工的現況、標線、路面的平整度等語。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局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送之該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開、竣工資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另邱燕輝確曾於94年5月17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進行現場督導,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報告(督導日期:94年5月17日)、查核表、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等件附卷可證。堪認杜陳吉所證:其於94年5月17日邱燕輝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現場督導時,給付邱燕輝2萬元一節,可以信實。

⒉關於㈠編號3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7月13日編號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邱」,「借方金額」記載「20000」。另單位名稱:建誠,94年7月5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外購二標工程查核(邱彥輝)8條路段65000㎡」,製表人為杜陳吉。另杜陳吉筆記本上94年7月6日處,記載「付邱彥輝2k」;另後面MEMO處第9行記載「7/6付邱彥輝2k,16:20,市府後門南側(預二標工程查核)」。杜陳吉就上開帳冊資料之記載於一審證稱:這是上開筆記本上寫的那2萬元,應該是預約第2標等語;邱燕輝來查驗是坐我們的車,應該是查驗回來在市政府後門拿錢給邱燕輝等語。由其證詞可知,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與上開筆記本上記載之2萬元,係屬同一筆,僅係作帳、記錄之日期不同而已,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94年7月4日與94年7月6日杜陳吉各交付邱燕輝2萬元,即屬重覆。至於杜陳吉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依杜陳吉筆記本上之記載應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查核時,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有關延平北路7段至9段之施工地點,其實際施作日期為94年7月4日至同月8日,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第5次)即明;且邱燕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2萬元,係杜陳吉在要去看工地的路上交給我的等語,邱燕輝亦無法舉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事證,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與卷證相符之自白,堪以採信,故可確認邱燕輝係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至現場查核工程,並收受前揭2萬元至明。

⒊關於㈡編號1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

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92年代辦NO.8」,「摘要」記載「杜陳吉:7/19便餐.小費」,「借方金額」記載「35500」;93年7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至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9」,「名稱」記載「便餐」、「小費」、「車資」,「總價」記載「31500」、「3000」、「1000」,「受款人」、「用途」欄記載「代2標工程查核請邱彥輝、潘主任、施經理、李建福、阿凱等」、「(邱2000、潘1000)」、「潘500、施300、餐廳至夜店200」,製表人為杜陳吉。而杜陳吉於一審證稱:上開款項是因為辦理代辦第2標工程查核,請邱燕輝等人去吃飯的錢,但不只上面這些人,還有客戶及同事,潘主任是潘清泉、施經理是施育榮、阿凱是曾均凱等語;於高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一審卷十一第58頁審理筆錄、卷八第249、251頁)你在當天審判筆錄中說你的筆記本才是誠實的記載,宴請邱燕輝在93年7月19日、93年11月15日部分,卷八第249、251頁是否為你的筆記本?〕是;〔在93年7月19日的花費是多少?〕1萬多元。」;復證稱:「(剛剛辯護人提示你的筆記本給你看,就93年7月19日你的筆記本記載與實際上報銷35550元不太一致,為何如此?)記不起來,但確實有消費;(你很多次都請邱燕輝吃飯,目的為何?)因為他督導工程,出去看工地的時候我們都是跟員工配合他去現場看施作現況,有時候會跨過中午,我們中午吃飯時大多跟員工、工地主任一起去,所以人數會多一點,邱燕輝只有他一位而已,我們吃飯順便他就一起,我就利用這些機會當作給員工的一種福利,請他們吃飯;(政府官員或公務人員就只有他,所以主要是要請邱燕輝?)對;(除了請邱燕輝吃飯外,你是否也會拿錢給邱燕輝?)是;(為何要拿錢給邱燕輝?)因為公司工程施作時,他會撥一些工程施作的經費,交際費的意思;(為何交際費要給邱燕輝?目的為何?)應該是說讓工程進行順利一點。」等語,惟此已與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不符,且其亦自認:「照公司流程是會記在筆記本上,假如有特殊的像今天現金支出的,回來馬上報銷,他馬上給我的,可能會漏掉,但很少數。」等語,可認不排除有漏掉情事,故應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為主,較為可採。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工日期係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在卷可稽。可知邱燕輝等人係於上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即93年7月19日至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杜陳吉之吃飯招待,共花費35,500元。

⒋關於㈡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

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陳吉:11/5便餐.邱」,「借方金額」記載「24,000」;93年11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均記載「11/5」,「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4,000」,「用途」欄記載「代二標查核(邱彥輝),(代辦2)」,製表人杜陳吉。而杜陳吉針對上開帳冊資料記載於一審證稱:這是邱燕輝擔任代2標查核請他吃飯的錢;於高院證稱:「(93年11月5日你宴請邱燕輝吃飯,這頓飯是否只有你們二人?)這個金額應該是很多人;〔(請提示一審96年1月8日筆錄)你曾經證稱『有時候去吃飯不只報銷清單上面寫的這些人,有的也有我的客戶跟同事,因為我報銷的時候只寫我老闆會同意的,假如只有寫員工,老闆會講話』,加上你剛剛的證稱,在93年11月5日吃飯是否不只有請邱燕輝一個人?〕應該是,我很少跟他們單獨吃飯,都是很多人。」等語,雖杜陳吉筆記本未記載,然如前所述,亦不排除上開情事,故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為主,較為可採。是可確認邱燕輝於93年11月5日,至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杜陳吉之吃飯招待,花費24,000元。

⒌關於㈡編號3部分:

⑴卷附杜陳吉筆記本94年2月1日下方處,記載「未請2/1李建福

、邱正、施、賓王32000元」、「2/1李建福、施經理、邱彥輝工程督導32,000元,李簽」;另卷附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賓王大旅」,「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賓王:3/10便餐、邱.施.李查驗」,「借方金額」記載「32000」;單位名稱:國泰,94年4月4日支付清單:「單據月日」記載「3/10」,「名稱」記載「餐費」,並記載「3/10賓王-FD00000000,「總價」記載「32000」,「受款人」記載「林美伶」,「用途」記載「93年代4標查驗。邱彥輝,施育榮、李建福簽」。杜陳吉於一審就上開筆記本、支付清單上記載證稱:支付清單上記載是請邱燕輝、施育榮、李建福等人去賓王卡拉OK吃飯花的3萬2千元等 語;復證稱:

筆記本上該筆記載即係94年4月4日支付清單上所記載之該筆32,000元;而比對上開筆記本與支付清單上之記載,無論係金額、參與之公務員、消費地點,均屬同一,是顯見上開筆記本與支付清單上之記載,係屬同一筆,僅係記錄、作帳時間之不同,公訴人認上開二筆係不同時間消費,應有誤會。至於實際之消費時間,杜陳吉曾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筆記本這筆是2月1日養工處養路隊工程員李建福、邱燕輝、施育榮等3人至賓王卡拉ok消費3萬2千元,尚未向公司請款等語,而筆記本上於94年2月1日時已有該筆消費之記錄,杜陳吉實不可能預知3月10日之支出而預在2月1日處為記載,而比對筆記本上與杜陳吉之證述,2月1日之該筆消費杜陳吉已註記「未請」(未請款),是應認該筆消費之確切日期為2月1日,而杜陳吉於事後之94年4月4日始為請款,而於94年4月4日之支付清單上之「單據月日」3月10日,應係依據賓王大旅社於94年3月10日開立之發票(此觀支付清單上註記FD00000000號可知)而為記載。又杜陳吉於調查員詢問及一審均證稱:這一筆我本人沒有去,而這家賓王大旅社我認識,我先打電話給那家卡拉OK,說這幾個人的錢我來付,賓王卡拉OK是類似那卡西那種,當天有喝酒,費用才會那麼高,不過當天也不只他們3人等語;又於高院證稱:「〔(提示證物)93年12月10日這份單據中有提到93年12月10日有給邱燕輝一筆4萬元,會計作帳是工地的零用金,請回想是否有給邱燕輝這筆錢?〕應該是有。」等語。顯見杜陳吉於該次消費未到,而係邱燕輝等人自行前往消費後,再由杜陳吉付款。

⑵杜陳吉於一審雖一度就上開筆記本、支付清單上之記載,改

稱:支付清單上記載是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查驗時,請邱燕輝、施育榮、李建福等人去賓王卡拉OK吃飯花的3萬2千元云云。惟查,杜陳吉上開證詞與其94年2月1日我並未去賓王大旅社之證詞,已有不符;而邱燕輝大部分都是工程督導,製作報銷清單給邱燕輝的日子,通常應該是當天邱燕輝有到現場做工程督導之日子等情,亦據杜陳吉於一審供陳明確。則上開杜陳吉本人未到餐廳,僅以電話通知餐廳由我付款之情形,當屬較例外特別之情況,堪認杜陳吉對此筆「我並沒有去」之記憶,應屬真實。

⒍關於㈡編號4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5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19便餐-邱」,「借方金額」記載「24770」。94年12月31日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19」,「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4770」,「用途」記載「外購二驗收與預一標工程督導請邱彥輝」。杜陳吉於一審證稱:上開款項是94年12月19日請邱燕輝吃飯所支出24,770元,但驗收和邱燕輝沒有關係,他是工程督導不是驗收官;於高院證稱:「〔(提示94年12月17日報銷清單)報銷時間是12月17日,單據年月是寫12月19日工地零用金,給邱燕輝2萬元,這筆錢有無交付給邱燕輝?〕應該是有。」等語,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佐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堪認邱燕輝係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地查核督導時,接受杜陳吉之吃飯招待。

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立該局及所屬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

機制,加強管理作業,有效落實三級品質管制,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率效率,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而依該要點壹、第二點規定,工務局及各工程處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成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依據各工程契約及規範之規定,加強各工地督導查核。又各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應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廠商與監造單位落實自主品管與品質保證,抽查廠商自主品質辦理情形及稽核監造單位執行品質保證績效,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廠商與監造單位隨機辦理抽驗材料、設備品質及施工品質查核,如有發現缺失,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請廠商採取矯正與預防措施(參、監造品質保證第十六點)。而在養工處所發包之工程施工階段,總工程司應直接指派施工督導小組人員(即邱燕輝及其他正工程司),針對重要工程進行施工進度督導,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邱燕輝為養工處之正工程司並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其對於養工處所監造之道路工程,自有查核督導之權。邱燕輝對此亦不表爭執。再依據卷附之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查核表、督導報告、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施工督導小組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邱燕輝可對施工之進度、施工品質做全面性之查核,並要求改善,是對於廠商而言,若督導時要求較為嚴格,對於其施工之進度、成本,均會受影響,是廠商確有極大動機於督導小組成員前來工地督導時,給付其賄款或不正利益,希冀督導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又邱燕輝雖辯稱:我身為督導之權限,僅就形式上工程現況為重點督導,對於工程實質狀況亦僅以書面資料進行督導云云,惟其所舉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制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係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本身之施工督導小組及督導科所為之規定,非屬養工處內施工督導小組之職權規定,況即便依上開第19條、第20條規定,亦非如邱燕輝所述僅為形式上之督導,而係均有實質督導之權限,是邱燕輝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湯憲金(即B)於94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杜陳吉(即A)通話,通聯內容為:「A:老闆。小胖那標在工程督導,一條而已在督導。B:誰?A:『邱燕輝』啦。B:那故意要找喝酒的啦,不要緊。A:我是跟他講『搞個給他就好了』。B:搞一些給他就好。跟他講不要那麼多,哪有一年督導20幾次,我們才剛開始,小胖有什麼好督導的。你就載他去混,跟他講現在才剛開始,請他自己去喝,說不好意思,現在正在趕實,較無時間,等穩定後再一次解決。A:知道,我會跟他講。B:小胖做不到兩條路,就在督導,故意的。」湯憲金則證稱:確實有與杜陳吉為上開對話,我覺得才做一條就來督導是故意的,應該是做個5條到10條再來督導比較合理等語;另湯憲金(即B)於94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杜陳吉(即A)通話,通聯內容:「A:老闆,『邱』的弄好了。他念一堆,這不行,那也不行。我搞個『蛋』給他。B:不要啦,不是我不給他『蛋』,他的人你給他吃一次甜,他就一直來。A:他不要去『那裡』就好。B:你跟他講我們也沒有空去喝。你給他吃飽飽,他就一直來。他知道我們有好康就一直來,金泉沒有。你跟他講政風室最近也在抓。A:他在跟小胖嫌東嫌西。」杜陳吉於一審復證稱:「蛋」是2萬元的意思,邱是邱燕輝,對話裡說的2萬元,就是後來94年5月17日給的2萬元等語。雖湯憲金針對上開與杜陳吉的對話,於一審證稱:我沒有給2萬元,杜陳吉只是藉故請款云云。

惟其上開證詞與杜陳吉所為證述不符,況湯憲金前已證稱:行賄邱燕輝是杜陳吉負責等語,自應以杜陳吉之證詞為可採。故由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及杜陳吉之供述可知,邱燕輝確會利用其身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職權,及廠商為求督導時免受刁難,希冀工程進行順利之心態,利用督導之名義及機會,收受廠商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是杜陳吉上開給付之賄款、及招待邱燕輝吃飯,與邱燕輝上開身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就湯憲金公司所施作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⒐邱燕輝雖辯稱:杜陳吉之證詞、卷附之杜陳吉筆記本、轉帳

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前揭記載杜陳吉給付邱燕輝賄款或招待邱燕輝飲宴之報銷清單、筆記本,均經杜陳吉於一審審理時具結確認無訛,而杜陳吉為製作報銷清單之人,對於報銷清單所載之款項支出、緣由,當最為知悉,是其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且當初杜陳吉製作報銷清單之目的,係為向公司報帳,無可預期日後將作為本案公務員是否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證據,是杜陳吉亦無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又上開認定,並非單以報銷清單上所為記載,而係配合杜陳吉就報銷清單上記載所為之說明,況邱燕輝與杜陳吉並無仇怨,若邱燕輝並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杜陳吉實無故為設詞誣陷邱燕輝之必要。再者,轉帳傳票,係湯憲金公司之會計小姐依據杜陳吉所填製之報銷清單所為之會計文件,其亦無實際上未予支出而謊報支出之可能,雖有關款項支出之原因、項目,所對應之工程,會計小姐可能為未符真實之填寫記載,此參湯憲金於一審證稱:我係私人公司,我要多少錢跟小姐說,小姐自行做帳,我僅在報銷清單上簽章確認,至於帳要如何換算成本是小姐的事情等語即明,惟此係因報銷清單上實際請款人已為詳細之記載,依報銷清單即可確認款項支出原因,故仍無從更改轉帳傳票上之款項確有支出之事實,故亦可作為款項支出之憑證,從而,邱燕輝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邱燕輝又辯稱:我於杜陳吉證稱給付賄款、招待我吃飯之日

期,均非在督導杜陳吉所負責工程之工地,顯見杜陳吉所述不實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人字第096319679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外勤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邱燕輝係於下開時日,以下開事由申請外勤:⑴93年7月19日8時40分許至17時10分許,士東路266巷及文昌路排水改善工程督導;⑵93年11月5日9時許至17時30分許止,「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六標驗收」;⑶94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8時10分許,北投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水督導」;⑷94年2月1日9時至17時30分許,通河西街一段底改善工程督導;⑸94年12月19 日9時至17時30分許止,內湖大湖山莊街調洪沈沙池新建工程督導。

然而,上開記載是否確實符合當天邱燕輝實際之外出情形,實有可疑,蓋:94年5月17日,邱燕輝自承有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工地進行督導,而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報告(督導日期:94年5月17日)、查核表、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等件,可知該日邱燕輝查驗督導之工地為東興路(市民大道至南京東路),惟邱燕輝於94年5月17日之外勤報告單上,填註之外出時間、事由,竟係:上開9時至下午17時30分許,「萬華國興路、水源路口人行陸橋新建工程督導」,俱見邱燕輝於外勤報告單上所填註之外勤事由,顯非與當日外勤情形全然相符。是邱燕輝欲以前開外勤報告單、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之記載,主張其無收受賄款、接受不正利益招待,自無可採。

⒒辯護意旨另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2年12月20

日北市水工字第10266156700號函表示因年代久遠,相關督導報告已無法覓得,顯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邱燕輝負責督導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2標)云云。然查,邱燕輝負責上揭工程之督導,已敘明如前,縱令該等工程相關之督導報告,已因年代久遠,無法覓得,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⒓公訴人雖以:93年7月19日、93年11月5日杜陳吉招待邱燕輝

吃飯之原因,係希冀其分別於查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時勿予刁難。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承包商,係北鉅公司,此參卷附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即明,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承包商係豐松營造,均非杜陳吉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公司。從而,杜陳吉尚無因上開2個工程給付邱燕輝賄款之可能,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再者,邱燕輝係擔任工程督導,固然要看施工的現況、標線、路面的平整度,業經杜陳吉證述明確。惟有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驗收,並非邱燕輝負責,有關估驗計價亦不需經過邱燕輝,觀諸該工程之估驗計價單自明。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邱燕輝明知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仍使承包商上泰公司據以請領工程款,自是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指:邱燕輝於94年5 月17日收受杜陳吉交付之2萬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容有誤會。公訴人另以:⑴杜陳吉於94年5月17日交付2萬元之原因,尚與邱燕輝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之關係;⑵邱燕輝係對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於94年7月6日收受2萬元賄款等語,然此部分均查無證據可稽,尚難認定為真。再者,補充理由書上雖記載,94年2月1日邱燕輝等人接受杜陳吉至賓王卡拉OK招待,其有關之職務上行為所對應之工程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云云。惟查,關於對應之工程,起訴書上所記載,與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及杜陳吉所證,俱不符合;再者,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之開工日期均為94年4月1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局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送之該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開、竣工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件在卷可證。故邱燕輝等人於94年2月1日查驗督導之工程,自不可能是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上之記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邱燕輝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莊金清部分(附表柒之六):㈠編號1部分:

⒈關於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交付1萬元予莊金清之事實,記錄

於憲金公司94年9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9/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五分隊-中秋佳節(莊分隊長)」,另「受款人簽名」欄有虞君祥之簽名。另虞君祥於一審亦證稱:這筆1萬元是中秋節給的1萬元加菜金,我放在莊金清的桌上等語。可徵虞君祥應有交付1萬元予莊金清之事實。虞君祥雖曾於調查員詢問時一度供稱:我僅經手公務員之加班費云云。惟虞君祥其後於一審亦證稱:我於95年4 月13日回答調查員除了在施工現場經手之加班費外,老闆湯憲金及經理杜陳吉從未要求我送錢給承辦的公務人員等情,此處的公務員指的是監工,不是指其他的公務人員等語,自不得以虞君祥於調查局時所為上開供述,執為虞君祥未曾交付金錢予莊金清之有利認定。

⒉莊金清身為養工處養路隊第5分隊分隊長之職權;另虞君祥復

於偵查中曾供稱:「(各分隊分隊長對你們施工、驗收或保固之各階段,負有何權責?)施工階段如果巡路員跟他說逾時,他要負責執行,接管、保固由分隊巡路員執行,他要負責審核」等語。從而,虞君祥之所以給付莊金清1萬元之中秋禮金,其目的亦係為了於其所屬公司施作之工程,若有在第5分隊之轄區內時,莊金清能給予方便。

⒊虞君祥雖亦供稱我將1萬元放在桌上即離開,不知是否有交給

本人云云。惟查,虞君祥於一審證稱:我係看到莊金清後,就把錢拿到樓上去,放在莊金清之桌上等語,故虞君祥交付該1萬元時,莊金清確有辦公,而非外出狀態。再者,虞君祥係聽命老闆湯憲金之指示行賄公務員,實不可能不確認款項之去向,縱其放置款項時莊金清不在辦公室,其事後亦應加以確認其是否收受,以免款項下落不明,引起是否私吞之疑慮,故虞君祥上開說詞,恐有避重就輕之嫌,核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另虞君祥供稱上開1萬元係要給分隊的之加菜金云云,惟監管道路工程單位之公務員,本不應接受任何承攬廠商之餽贈,況莊金清自始否認有收受該1萬元款項,顯見莊金清亦不可能將該1萬元作為分隊加菜之用,而係私人收受,而虞君祥所謂分隊加菜金之說法,亦係掩飾其賄賂之名目而已,亦與其於報銷清單上記載係中秋禮金之寫法不符,是虞君祥上開供述,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莊金清之認定。㈡綜上,莊金清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經核高院更㈠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確有上開貪污犯行,復對於喻銘鋒等5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前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其等確有上開併犯貪污罪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又同一行為已受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同一行為經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3項規定甚明,自無所謂一事兩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等5人仍執高院更㈠判決已詳加指駁及不影響其等前述違失行為判斷之辯詞,否認涉有違失行為,核無足採。上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伍、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92年至95年1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按。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亦曾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之法律適用,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條未再修正)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9條未再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陸、被付懲戒人等請求於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理程序,惟「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第一、二審判決在案,被付懲戒人等請求停止審理程序,自無從准許。

柒、核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等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高院更㈠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5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次數、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併有起訴事實所載下列違失行為:⒈喻銘鋒(附表拾壹之十四);⒉黃駿秀(附表拾壹之二);⒊張堯田(附表拾壹之六、㈠、㈡);⒋邱燕輝(附表拾壹之七、㈠、㈡);⒌莊金清(附表拾壹之五、㈠、㈡),均涉犯貪污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高院更㈠判決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此部分違失事實,故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附表柒(即高院更㈠判決附表柒)

二、喻銘鋒部分喻銘鋒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 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將30萬元現金裝在中秋禮盒裡,在喻銘鋒住家巷口連同禮盒一併給付予喻銘鋒。 喻銘鋒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工路隊長,其可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施工階段指派監工及監督,並有指派分段查驗逢機取樣之驗收人員(於94年10月前)之權限,於工程請款階段須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為書面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湯憲金為求喻銘鋒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作之94難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會,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喻銘鋒各30萬元、80萬元,喻銘鋒並予以收受。 2 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將80萬元憲金裝在禮盒裡,在喻銘鋒住家巷子口,一併交付喻銘鋒。 喻銘鋒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110萬元

三、黃駿秀部分:黃駿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 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許文隆於93年11月19日,在黃駿秀前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工地為初驗途中,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黃駿秀3萬元。 黃駿秀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豐松公司所承作、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93年11月19日之初驗主驗人員,依規定應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逐項核對,必要時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及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應命承包商改善,並於正式驗收紀錄上簽名蓋章以示負責,許文隆為求黃駿秀在上開職務範圍予以便利,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黃駿秀3萬元,黃駿秀並予以收受。 2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以端午節禮金名義,交付黃駿秀10萬元。 黃駿秀自94年3月起擔任養路隊副隊長,其餘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驗收階段負責驗收文件審核,於工程請款階段須協助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工程相關文件為書面審核,於工程保固階段須協助大隊長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杜陳吉為求黃駿秀於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等工程中給予便利及協助,即於左列時、地以三節禮金之名義各交付10萬元予黃駿秀,黃駿秀均予以收受。 3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請款1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21時15分許,在黃駿秀住處後之巷口,杜陳吉之車上,以中秋禮金名義,將10萬元交付黃駿秀。 4 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以春節禮金名義,交付黃駿秀1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黃駿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33萬元

六、莊金清部分:莊金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 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在莊金清之辦公室內,給付莊金清1萬元現金,做為中秋禮金。 虞君祥請莊金清於其施作有關第5分隊轄區道路鋪設工程時,在施作期間、工程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勿予刁難。 莊金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1萬元

七、張堯田部分:㈠張堯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 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杜陳吉於93年10月6日預先向公司請款3萬元,並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時,給付張堯田3萬元。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3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2 杜陳吉於93年11月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當日,交付2萬元賄款給張堯田,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研究院路、南京東路六段、港墘路、泉源路、民權東路2段、林森北路、長春路、中華路一段、興隆路3、4段、南港路1、2段、中山便橋至圓山隧道、仰德大道3段等路段於93年11月1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書面審核,以確認該工程確有依合約精神施作,並確保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後,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3 杜陳吉於94年2月2日向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94年2月4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初驗當天,將上開2萬元給付予張堯田。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4 杜陳吉於94年3月8日,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請領3萬元,並於94年3月11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驗收當天,給付張堯田3萬元。 張堯田係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之主驗人員,應負責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應為確認施工品質之必要審查,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而於該次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發現:仰德大道全線(復興路至中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舖段)路段,其中四段多處破損應改善;中央北路二段,其中181號前一處破損應改善。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張堯田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3萬元。 5 杜陳吉於94年1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名義,向公司請款4萬元,並由虞君祥代為領款後交給杜陳吉,杜陳吉復於94年1月17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期間,交付4萬元給張堯田。 張堯田係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1月17日、19日初驗之主驗人,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長度、寬度完成數量以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竣工報核表、材料試驗表、逢機取樣表等文件書面審核,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復應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初驗期間,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4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6 杜陳吉於94年1月19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張堯田於94年1月21日前往進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2次分段查驗時,交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忠孝西路一段、建國北路等路段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而於該次分段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發現:1.建國北路左側市民大道路口路面瀝青剝落,2.建國北路左側八德路口路面坑洞,3.建國北路一段59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以上路段路面破損;針對上開缺失,張堯田並訂94年2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張堯田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 7 杜陳吉於94年3月2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新明路等路段辦理初驗當天,交付2萬元賄款給張堯田。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而於該次初驗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發現:1.新明路458巷(大都會家具對面)路面破損,2.新明路548巷162號對面路面凹陷,3.新明路298巷16弄部分樁號0K+250、樁號0K+850及新明路548巷至298巷樁號0K+100、0K+780等路段寬度與竣工圖不符,而就上開缺失張堯田並定94年3月17日前改善及修正竣工圖完成,並辦理複驗;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張堯田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 8 杜陳吉於94年4月9日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洗手間入口處,交付10萬元賄款給張堯田。 張堯田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道路組組長,其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杜陳吉為求張堯田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地分別給付張堯田上開款項,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9 張堯田於94年5月18日為私人請客所需,委請莊光映向杜陳吉索取1萬2千元之賄款,杜陳吉即在臺北市政府8樓隊部給付1萬2千元給莊光映,莊光映於同日把錢轉交給張堯田。  杜陳吉於94年9月10日向公司請款後,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路隊隊部洗手間旁,交付10萬元賄款予張堯田。  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交付張堯田15萬元。  許文隆於93年9月10日,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再生密級配瀝青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第2標)中正路、昌吉街路段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途中,在其車上白色信封袋交付2萬元予張堯田。 張堯田經指派擔任北鉅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第2標)於93年9月10日中正路、昌吉街路段工程之第1次分段查驗主驗人,應丈量施工數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確認施工範圍是否屬實,以確保工程品質,許文隆為求分段驗收順利通過,希冀張堯田於驗收過程中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張堯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562,000元㈡張堯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杜陳吉於93年10月8日,招待張堯田及施育榮2人至南都理容店消費,共花費9,200元,被告張堯田因而獲得不正利益,杜陳吉共支出9,200元,杜陳吉與張堯田、施育榮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3,066元〔(9,200÷3≒3,066)因無法除盡,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對被告較為有利〕。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 地招待張堯田至理容院消費,張堯田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2 杜陳吉於94年2月4日,招待張堯田及施育榮2人至理容店消費,共花費7,200元,張堯田因而獲得不正利益,杜陳吉共支出7,200元,杜陳吉與張堯田、施育榮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2,400元(7,200÷3=2,400)。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舖設厚度及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招待張堯田至理容店消費,張堯田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張堯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5,466元

八、邱燕輝部分:㈠邱燕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許文隆於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約維護工程(第3標)、92年第7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等4個其所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驗收時,在至驗收工地途中,利用開車載送邱燕輝之機會,在車上各交付2萬元賄款予邱燕輝,共計8萬元。 因邱燕輝係祥恩公司所承包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92年第7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北鉅公司所承包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第2標)等工程之正驗人員,許文隆為順利通過驗收,避免邱燕輝於驗收時給予職務上便利,勿予刁難,遂於工程驗收期間,各交付2萬元予邱燕輝,邱燕輝均予以收受。 2 杜陳吉於94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邱燕輝前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地督導查核後,開車搭載邱燕輝返回臺北市政府途中,交付被告邱燕輝2萬元賄款。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給予賄款,邱燕輝並予收受。 3 杜陳吉於94年7月6日16時20分許,邱燕輝前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工地督導查核後,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南側,交付邱燕輝2萬元賄款。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給予賄款,邱燕輝並予收受。 邱燕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12萬元㈡邱燕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邱燕輝、潘清泉、施育榮、曾均凱、客戶及同事等人於93年7 月19日,在督導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後,接受杜陳吉招待用餐,共計花費3萬5500元,杜陳吉共支出3萬5500元,參與者共計7人,又杜陳吉與邱燕輝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5,071元(35,500÷7≒5,071)。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邱燕輝用餐,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2 杜陳吉於93年11月5日,在邱燕輝查核督導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工地後,招待邱燕輝用餐,花費2萬4000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便餐、飲料請款作帳,杜陳吉共支出2萬4000元,杜陳吉與邱燕輝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12,000元(24,000÷2=12,000)。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邱燕輝用餐,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3 邱燕輝等人於94年2月1日自行至「賓王卡拉OK店」消費,由杜陳吉代為支付所花費款項共計3萬2000元,杜陳吉並於94年4月4日作帳請款,杜陳吉共支出3萬2000元,惟杜陳吉雖稱伊未到,不見3人在場,杜陳吉與邱燕輝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4份分,每人8,000元(32,000÷4=8,000)。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代為支付邱燕輝等人於94年2月1日至賓王卡拉OK店消費之款項32000元,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4 杜陳吉於94年12月19日,在邱燕輝到場查核督導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地後,招待邱燕輝飲宴,共消費2萬4770元,杜陳吉共支出2萬4770元,杜陳吉與邱燕輝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12,385元(24,770÷2=12,385)。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邱燕輝用餐,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邱燕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37,456元附表拾壹(即高院更㈠判決附表拾壹)

二、黃駿秀部分:被告黃駿秀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許文隆於93年間,另交付2次,每次3萬元,總計6萬元之賄賂款項予黃駿秀。 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被告黃駿秀與張堯田、喻銘鋒、邱燕輝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均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 2、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被告黃駿秀與張堯田、喻銘鋒、邱燕輝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均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 元工程款。 3、94年12月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被告黃駿秀與喻銘鋒、張堯田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祥恩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共781萬9289元工程款。 2 杜陳吉於93年11月5日程正驗時,交予驗收人即被告黃駿秀2萬元,並於同日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被告黃駿秀負責監督、驗收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冠得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冠得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冠得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驗收、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冠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冠得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 3 杜陳吉於93年12月17日工程初驗時,交予驗收人即被告黃駿秀2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以工零用金請款作帳;杜陳吉並於同日工程瀝青粒料及路基查驗時,交予驗收人即被告黃駿秀1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被告黃駿秀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1次分段查驗驗收人,其與被告喻銘鋒、張堯田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明知國泰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驗收、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2186萬1175元工程款。 被告黃駿秀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1萬元

五、莊金清部分:㈠被告莊金清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杜陳吉於94年2月1日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莊金清。 杜陳吉請被告莊金清於其施作第五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不要刁難。 2 杜陳吉於94年3月2日交付莊金清3萬5000元賄款,並於次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杜陳吉請被告莊金清於其施作第五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不要刁難。 3 許文隆於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臺北市環河北路之工地施作期間,在莊金清前往工地巡視時,交付1萬元現金賄款予莊金清。 許文隆請莊金清於北鉅公司所承攬、其擔任工地負責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中屬於第5分隊轄區之環河北路北路二段(民生東路至敦煌路)舖設工程施作期間、驗收接管時、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給予職務上方便,不要刁難。 被告莊金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5萬5千元㈡被告莊金清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 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柒 之 六 編 號 1 ︶ 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場入口處,交付5萬元現金賄款予莊金清。 杜陳吉請莊金清於國泰公司所承攬施作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屬於第5分隊轄區之工地(仰德大道全線《復興橋至中山樓扣除93年花季銑舖段》)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不要予以刁難。 被告莊金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5萬元

六、張堯田部分:㈠被告張堯田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虞君祥於93年11月22日市府砂石採購案驗收後,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被告張堯田1萬元賄款,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請款作帳。 被告張堯田為養工處道路組組長,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包左列工程驗收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款。 被告張堯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萬元㈡被告張堯田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許文隆於93年7至12月間,交付3筆各2至3萬元共計至少6萬元之賄款,給張堯田。 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張堯田係該工程之驗收人員,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參附件六),其明知北鉅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 2、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張堯田係該工程之中正路、昌吉街等路段驗收之主驗人員,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其明知北鉅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385萬5300元工程款。 被告張堯田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6萬元

七、邱燕輝部分:㈠被告邱燕輝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湯憲金於93年7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作帳請款5萬元,將該筆賄款交付被告邱燕輝。 被告邱燕輝查核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被告湯憲金為避免刁難,遂給予賄款。 2 杜陳吉於93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邱燕輝價值4萬元之財物,並於同年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名義請款作帳。 被告邱燕輝查核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被告杜陳吉為避免刁難,遂給予賄款。 被告邱燕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9萬元㈡被告邱燕輝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杜陳吉於94年12月19日,被告邱燕輝到場查核工程後,在其車內交付被告邱燕輝2萬元賄款。 1、94年道路工程第1標,被告邱燕輝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其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共2859萬2101元。 2、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被告邱燕輝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其均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進而使被告張堯田、黃駿秀、喻銘鋒等人得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工程款。 被告邱燕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萬元

十四、喻銘鋒部分:被告喻銘鋒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羅金泉於95年2月底某日,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40萬元予喻銘鋒。 喻銘鋒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隊長,其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羅金泉為求喻銘鋒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公司承作之工程中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請款,並減少工程修補之成本支出,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喻銘鋒40萬元,喻銘鋒並予以收受。 被告喻銘鋒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0萬元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