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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3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013233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綉滿 臺中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組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綉滿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綉滿(下稱王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王員為本府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進用之機要人員,擔任本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下稱客委會)組員(證1),渠於是日填寫「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並具結無調查表各項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證2)。

(二)本府接獲檢舉,王員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兼任東勢區農會理事,旋移請客委會調查。案經客委會函詢東勢區農會王員所具資格,該會函復王員自民國99年7月9日加入成為正式會員,並於民國106年3月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當選為理事(證3)。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2第1項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四)次依銓敘部民國91年4月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準此,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工礦事業);如無法令依據者,亦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則應依上開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行政院臺42內字第3602號令釋,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著作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同法第13條規定略以,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依上開規定,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實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格,其他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是公務員不得具農會「會員」之身分,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或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如依農會法第13條規定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者,尚無禁止之規定。惟其再以「個人贊助會員」之身分當選為「監事」者,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方屬適法(證4)。

二、經核王員迄今仍為東勢區農會「會員」,並依此身分於民國106年3月1日出任該會選任之「理事」,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1.王綉滿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份。

2.王綉滿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影本1份。

3.東勢區農會民國108年1月31日東農會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4.銓敘部民國91年4月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綉滿於107年12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機要人員任用為該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下稱客委會)組員;其前於99年7月9日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臺中市東勢區農會為正式會員,並於106年3月1日該農會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當選為理事,任期4年。被付懲戒人經臺中市政府任用為公務員後,仍以自耕農身分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會員,而兼任自耕農之業務;且迄今仍為該農會之理事;其繼續擔任東勢區農會之理事,並未報經所服務機關之許可。

二、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派任紀錄表、被付懲戒人任職所填載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東勢區農會致臺中市政府客委會函等影本及東勢區農會覆本會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按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著作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同法第13條規定略以,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依上開規定,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實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格,其他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是農會會員以專職從事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業之人為限,因此,具農會「會員」身分者,即是從事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業務之人(視其以何款身分加入農會為會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6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會所檢附之該委員會97年5月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又農會法第12條規定:實際從事農業,得加入該組織區或基層農會為會員。基上,公務人員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工、礦事業),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不得具農會會員資格。」(所引用之公務員服務法雖與本會見解不同,然公務員不得兼任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業務之結論相同)。足見公務員同時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亦違反農會法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經派任為臺中市政府客委會組員後,仍以自耕農身分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會員,即仍兼任自耕農之業務,自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也違反農會法第12條之規定。另被付懲戒人任公務員後,未經所服務機關之許可,繼續擔任東勢區農會之理事職務,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關於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2月25日任公務員以後之違法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兼任自耕農部分)、及第14條之3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兼任農會理事部分),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經派任為公務員後,仍兼任自耕農業務,又未經許可擔任東勢區農會理事,自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其違反農會法部分,屬其所屬農會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爰審酌東勢區農會108年1月31日復臺中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函,認為「農會會員或公務人員之兼職部分並非農會法規範乃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若王員仍有從事農業之事實,則應非屬本會權責。」已表示不處理違反農會法部分之事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又公務員同時兼任他項業務,若未捨棄其一,其違法狀態即屬繼續,本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至判決日止之違法行為之處分,判決後被付懲戒人如仍違法兼任他項業務,則屬未經裁判之新違法事實,有權移送之機關仍得再行移送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