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4號移 送機 關 司法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許宗力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駱堃元 司法院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駱堃元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駱堃元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駱員與性騷擾申訴人(下稱A)均為本院員工,駱員自95年起與A在同一辦公室執行職務。駱員於95、96年間,曾趁A身體不適時,未經A同意而為其擦汗,及在辦公室工作時間下載泳裝照等言行騷擾行為。後駱員於103年7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趁A午休外出用餐辦公室無人之際,走到A辦公座位後方貼身A掛在電腦椅背上之外套撫弄生殖器官自慰,適A返回辦公室,當場目睹,受到驚嚇,立即衝出辦公室尋求同事協助,駱員並於隔日就其行為書立道歉信向A致歉(103年7月29日下午2時以後,駱員辦公座位經調整至本院其他辦公場所)。
(二)駱員於108年3月14日接受本院調查小組訪談時亦不否認前揭行為,復有經駱員確認為其親手書寫之道歉信可資佐證。案經本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108年4月15日決議書:認定駱員上述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已對A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A之人格尊嚴,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定義,性騷擾申訴案成立。
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駱員上述行為,已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定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清單:
1、A申訴書及附件。
2、本院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申訴人)。
3、本院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被申訴人-即駱員)及被申訴人陳述書。
4、駱員於103年7月30日簽立之道歉信。
5、本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108年度申評字第1號申訴決議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答辯人對於此事件之發生,自始至終感到非常的懊悔與抱歉,但絕無要冒犯他人、性騷擾他人及侵犯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圖。
(一)親手書寫之道歉信,非出自於答辯人之自由意志,當時書寫道歉信之內容方向實由同事轉達,並需修改儘量使其(申訴人)滿意。此已在訪談紀錄及陳述意見書詳做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再者,答辯人待人處事之行為模式,本諸父母、師長及社會之教導,並不逾越一般之標準。至於工作方面皆勤奮負責、堅守崗位(附件l),任職以來近40年之公務生涯始終戰戰兢兢、戮力奉公,不曾怠忽職守。而答辯人多年前午睡意識不清恍神狀態下所發生的一個無心之過,造成大家困擾,懇請給予改過之機會。
(三)檢附司法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於108年4月19日申評字第000000000號函,予答辯人收到文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申復書。而答辯人之申復書於108年5月6日送至司法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附件2)。
(四)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附件(均影本在卷):⒈司法院考績(成)通知書及核定嘉獎令。
⒉申復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駱堃元係司法院科員,自95年起與A女(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在司法院同一辦公室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於103年7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趁A外出用餐辦公室無人之際,走到A辦公座位後方貼身A掛在電腦椅背上之外套撫弄生殖器官自慰,適A返回辦公室,當場目睹受到驚嚇,立即衝出辦公室尋求同事協助,而對A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A之人格尊嚴。被付懲戒人旋遭調整座位至其他辦公室,並於隔日就其行為書立道歉信向A致歉,案經A向司法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下稱司法院性評會)申訴,經該委員會決議認性騷擾申訴案成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其向司法院性評會提出之陳述書中坦承不諱,復有A之申訴書及附件、司法院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小組訪談A與被付懲戒人紀錄、被付懲戒人於103年7月30日簽立之道歉信、司法院性評會108年度申評字第1號申訴決議書附卷可稽。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定義,法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前述於辦公室撫弄生殖器官自慰行為,依其係貼身A掛在電腦椅背上之外套所為具有性意味之放蕩行為,兩人自95年起在同一辦公室執行職務,及A當場目睹受到驚嚇而立即衝出辦公室尋求同事協助等情以觀,顯已對A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A之人格尊嚴,構成性騷擾甚明。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午睡意識不清恍神狀態下發生的無心之過云云,尚難憑採。所為其餘辯解,僅能供本會為懲戒處分之參考,不能執以免責,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與女性同事在同一辦公室工作,未能尊重其人格尊嚴,謹守分際,竟為前開放蕩行為,致女性同仁受到驚嚇,妨害辦公室之安寧,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95、96年間,曾趁A身體不適時,未經A同意而為其擦汗,及在辦公室工作時間下載泳裝照等言行騷擾行為,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云云。惟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明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本件係司法院於108年4月30日移送本會審理,有收文日期可按。本會認為依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狀,以記過處分為適當,其追懲期間為5年。則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95、96年間為上述言行騷擾行為部分,顯已逾5年之追懲期間,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