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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4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7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游志成 內政部營建署前副工程司兼主任送達代收人 喻長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郭見忠 內政部營建署副工程司

李文程 內政部營建署助理工務員上 2人共同辯 護 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游志成、李文程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郭見忠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緣於97年間,本部營建署北部第二辦公室工務組辦理「台○○○區○○○○道路台北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第7標及第8標等2項合併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永和環快第7及第8標案)」,該案於同年12月23日決標,由中華工程公司以新臺幣(以下同)28億3,500萬元取得標案,監造廠商均為中興工程公司,依其契約本案於98年3月6日開工,工期為1,095日曆天(包含假日及雨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25日,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1、2段及環河東路1、2段,並由該署臺北工務所負責承辦及監督該工程。惟中華工程公司於承包後因施工管理不善,下包商缺工,致工程品質不良及延宕,被付懲戒人本部營建署前副工程司兼臺北工務所主任游志成、北工處副工程司兼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及「永和環快第7標」主辦助理工務員李文程3人,竟接受廠商飲宴、招待喝花酒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違背職務放水讓該公司展延工期、不實辦理竣工及驗收,使其免遭逾期違約罰款。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上開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於102年5月20日提起公訴在案。

三、監察院另以102年10月7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2月9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請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⒈監察院102年10月7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⒉監察院102年12月9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320號、102年度偵字第7414號、102年度偵字第12780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游志成103年2月28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游志成接受廠商招待,涉足不正當場所移送懲戒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工程採購案並無違失。游志成退休前為本案督工主任(98年起至100年6月),負責專案管理工程進度。調查局以1紙監聽譯文及涉足不正當場所推斷採購案為違失即予收押,唯迄今仍無法證明游志成犯案之對價關係;7標第1次工期展延廠商依據合約提出申請後一切按正常公務程序審理;8標破堤亦依據水利法規定進行施工,充分考量到河防安全絕無不法。

(二)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說明。游志成一念之愚,誤以為利用公餘之暇與各廠商之交誼有利於工程業務之推動,雖多次涉足不正當場所,但絕無因職務關係收受賄賂及接受性招待之情節。與監察院所指接受承攬本案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招待後之不法,完全無涉。

二、游志成退休前與廠商餐敘涉及不當場所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已深切檢討反省,機關也已於退休後將該年度考績改列丙等並追繳所有獎金以為懲處;目前已進入司法審理階段,是非自有公論,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郭見忠103年3月10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正由法院審理中。起訴書認為郭見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起訴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已於刑事庭提出答辯,郭見忠無任何違法失職行為。

二、郭見忠否認違法。

(一)移送書以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之事實,充為內容,顯無事實基礎。

(二)郭見忠不否認曾與承商共同宴飲或喝花酒,但純屬與同學間私人情誼的活動,與公務無關。

(三)無違法:

1、移送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移送書指稱郭見忠違背職務放水讓承商展延工期、不實辦理竣工及驗收、使承商免遭逾期罰款等,與事實不符。

2、永和環快7標工程中,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增加串方塊護坡,核給6天工期,於法相符。

(1)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出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第10頁到第11頁,認定永和環快七標工程中,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違法變更設計不應增加串方塊護坡,因而核給6天工期,認定顯然錯誤。

(2)變更設計,涉及專業,專業設計公司認為需要。

a.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增加串方塊護坡,非郭見忠之專業,因是否變更設計,涉及工程專業,是由委外設計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認為,林同棪公司依專業知識及現場狀況,認定需要加設苗圃圍牆,營建署依其建議,辦理變更設計,因涉及專業,超過郭見忠之專業職務範圍。

b.至於是否需要增設圍牆,到現場履勘,就算是外行人也可以判斷有需要,何況是林同棪公司認為需要,起訴書無任何證據,認定現場無苗圃圍牆串方塊護坡,亦無證據認林同棪公司認定需增設串方塊護坡是錯誤的,縱有錯誤是工程專業範圍,非郭見忠的專業職務範圍。

(3)起訴書推翻設計公司之專業認定,顯然不當。變更設計,由林同棪公司依專業知識及現場狀況認定,起訴書認定郭見忠違法,顯然不當。

(4)現場有增加苗圃圍牆串方塊護坡之事實。

a.本件增設苗圃圍牆之串方塊護坡,依據經驗同時涉及工作內容增加、價金增加及工期增加,起訴書認為不應增加工期,未敘及工作內容的增加、及價金的增加,對於現場有增設苗圃圍牆串方塊護坡存在之事實,完全視若未睹,同時因該增設苗圃圍牆串方塊護坡而增加工作及增加價金之事實,亦未認為違法,其認定顯然有誤。

b.現場有無增設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串方塊護坡,請求現場履勘,郭見忠及其他人均可以相同指出苗圃圍牆串方塊護坡所在,再請求專業人士比對原設計圖,可以得知是變更設計所增加,以上可以證明郭見忠不違法。

c.增加工作應增加若干工期,事屬專業認定,應由委外監造廠商進行專業判斷,據監造單位來函,就其專業審查認為應增加工期13天,郭見忠礙於102年底通車日期的行政任務,不顧專業監造廠商的意見,逕將13天主張減成為6天,還不同意增加趕工費用,節省公帑,後受相關主管支持因而僅增加6天,過程均於法相符。

3、永和環快7標瀝青(AC)鋪設及標線確實因天候而應免計工期6日。

(1)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出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第12頁,認定7標瀝青(AC)鋪設及標線因天候不應免計工期6日。

(2)7標瀝青(AC)鋪設及標線天候影響,不得不延後施作,屬實。

7標瀝青(AC)鋪設及標線天候影響,不得不延後施作,起訴書依據通聯的片斷對話,認定7標瀝青(AC)已鋪設完成,無因天候免計工期的必要,但卷內有天候資料、有瀝青出貨時間、有瀝青施作時間,以上物證均證明7標瀝青(AC)鋪設及標線工項因天候不得不免計工期,起訴書完全忽略該等證據,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3)以上證明郭見忠於處理永和環快7標瀝青(AC)鋪設及標線天候影響,未違法。

4、永和環快7標已能通車故認定竣工,無未對承商處25日違約金(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月3日)。

(1)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出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第12頁至第13頁,認定「隔音牆工程」尚未施工,郭見忠竟同意中華工程申報竣工,因而未對承商處25日違約金(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月3日)。

(2)竣工是指整個工程之設計本旨預定效用已完成。經查竣工是指整個工程之設計本旨預定效用已完成,非設計的每一項細節均已完成,所以契約約定有瑕疵改善(契約第23條第㈠4.項。)

(3)不論「隔音牆工項」施作狀況如何,均不影響「快速道路」預定效用的認定,竣工認定無誤:

a.實際上不是「隔音牆工項」,而是「隔音牆工項」中吸音筒在調整,起訴書指摘內容不正確。

b.此部分工程是「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第七標」,其設計本旨預定效用是「快速道路」,不是「隔音牆工程」之吸音筒,以設計本旨,不論「隔音牆工項」吸音筒(注意,不是「隔音牆工程」)有否施作,均不影響「快速道路」預定效用的認定。

(4)得否通車而認定竣工應由專業之監造公司認定,郭見忠未到現場探勘,此部分與郭見忠無關:

a.郭見忠未到現場探勘,而是承辦人李文程到現場,由李文程探勘。

b.按此部分工程的設計本旨預定效用是否完成,而得通車使用,因涉及專業,應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委外監造單位認定,不應由未據專業知識的郭見忠認定,何況郭見忠是依書面報告認定,非依現場認定。

(5)縱然郭見忠到現場查看竣工,是以外行人的角度,就外觀探勘。

a.郭見忠如到現場查看竣工,是以外行人的角度,就外觀探勘,本工程「快速道路」已能通車,也就是設計本旨預定效用已符合,所以未反對(亦無理由反對)已能通車,致於「隔音牆工項」吸音筒有無施作,非竣工時的檢驗工作。

b.何況郭見忠未到現場探勘,而是承辦人李文程到現場,由李文程探勘,此部分與郭見忠無關。

(6)起訴書將「探勘竣工」,「初驗」、「正驗」混淆。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公務員應該到現場探勘「竣工」,契約更未如此約定,竣工本來是監造應認定的工作,起訴書誤將「探勘竣工」,也應與「初驗」、「正驗」一樣的檢查每一個工項是否均已施作,混探勘「竣工」,「初驗」、「正驗」的程序,毫不足採。

(7)以上證明郭見忠於處理永和環快7標竣工部分,未違法。

5、「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第8標」認定竣工,於法相符,不應對承商處9日逾期違約金。

(1)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出處: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即第13頁至第16頁,認定永和環快第8標,尚有:

a.「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

b.「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契約項目:「景觀造型矮牆」)

c.「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契約項目:「花台座椅㈠㈡㈢」)

d.「標誌牌面」(契約項目:「鋁板標誌牌」)

e.「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契約項目:「A型預鑄緣石」)

f.「高壓混凝土磚鋪面」

g.「車道標線」(契約項目:「熱處理眾酯反光標線」等工程尚未完成。

(2)竣工是指整個工程之設計本旨預定效用已完成。申辯內容與前一點同,查竣工是指整個工程之設計本旨預定效用已完成,非設計的每一項細節均已完成,所以契約約定有瑕疵改善(契約第23條第㈠4.項)。

(3)不論「人行道欄杆」、「木頭椅」等施作狀況如何,均不影響「快速道路」預定效用的認定,竣工認定無誤。

此部分工程是「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第8標」,其設計本旨預定效用是「快速道路」,不是「人行道欄杆」、不是「木頭椅」等。設計本旨,不論「人行道欄杆」、不是「木頭椅」等有否施作,均不影響「快速道路」預定效用的呈現。

(4)得否通車而認定竣工應由專業之監造公司認定,郭見忠未到現場探勘,此部分與郭見忠無關。

a.郭見忠未到現場探勘,而是承辦人陳鼎元到現場,由陳鼎元探勘,核先說明。

b.按此部分工程的設計本旨預定效用是否完成,而得通車使用,因涉及專業,應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委外監造單位認定,不應由未據專業知識的郭見忠認定,何況郭見忠是依書面報告認定,非依現場認定。

(5)縱郭見忠到現場查看竣工,是以外行人的角度,就外觀探勘。

a.郭見忠如到現場查看竣工,是以外行人的角度,就外觀探勘,本工程「快速道路」已能通車,也就是設計本旨預定效用已符合,所以未反對(亦無理由反對)已能通車,至於「人行道欄杆」、不是「木頭椅」等有無施作,非竣工時的檢驗工作。

b.何況郭見忠未到現場探勘,而是承辦人陳鼎元到現場,由陳鼎元探勘,此部分與郭見忠無關。

(6)起訴書將「探勘竣工」,「初驗」、「正驗」混淆。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公務員應該到現場探勘「竣工」,契約更未如此約定,竣工本來是監造應認定的工作,郭見忠多次到現場探勘「竣工」,起訴書將探勘「竣工」,也應與「初驗」、「正驗」一樣的檢查每一個工項是否均已施作,混淆探勘「竣工」,「初驗」、「正驗」的程序,毫不足採。

(7)以上證明郭見忠於處理永和環快8標竣工部分,未違法。

三、一事不應二罰。此外無任何其他郭見忠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故不應懲戒,縱有行為不當,機關已對郭見忠記大過確定,不應重複懲戒。

丁、被付懲戒人李文程103年3月10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正由法院審理中。起訴書認為李文程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李文程無任何違法失職行為。

二、李文程否認違法。

(一)移送書以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之事實充為內容,顯無事實基礎。

(二)李文程不否認曾與承商等人共同宴飲或喝花酒等,但純屬私德,與公務無關。

(三)無違法。

1、移送書指稱李文程違背職務放水讓承商展延工期、不實辦理竣工及驗收、使承商免遭逾期罰款等,與事實不符。

2、李文程未參與,永和環快7標破堤事務,起訴書誤認。

(1)此部分之內容出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第8頁到第10頁,認定永和環快8標工程,不應破堤而違反水利法。

(2)李文程未參與。查起訴書記載永和環快7標破堤的時間是101年6月間,但是否破堤非李文程被指派處理之工作,與其無關。

3、永和環快7標工程中,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增加串方塊護坡,核給6天工期,於法相符。

(1)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出處:內容如丙二㈢2⑴所載。

(2)變更設計,涉及專業,專業設計公司認為需要。變更設計非李文程之專業,縱有錯誤是工程專業範圍,非李文程的專業職務範圍。其餘內容如丙二㈢2⑵所載。

(3)起訴書推翻設計公司之專業認定,顯然不當。起訴書認定李文程違法,顯然不當。其餘內容如丙二㈢2⑶所載。

(4)現場有增加苗圃圍牆串方塊護坡之事實。

a.內容如丙二㈢2⑷a.所載。

b.現場有無增設保順路至保生路苗圃圍牆圍牆串方塊護坡,請求現場履勘,李文程及其他人均可以相同指出苗圃圍牆串方塊護坡所在,再請求專業人士比對原設計圖,可以得知是變更設計所增加,以上可以證明李文程不違法。

4、永和環快7標瀝青(AC)鋪設及標線確實因天候而應免計工期6日。

(1)內容如丙二㈢3⑴所載。

(2)7標瀝青(AC)鋪設及標線天候影響,不得不延後施作,屬實:內容如丙二㈢3⑵所載。

(3)以上證明李文程於處理永和環快7標瀝青(AC)鋪設及標線天候影響,未違法。

5、永和環快7標已能通車故認定竣工,無未對承商處25日違約金(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月3日)。

(1)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出處:內容如丙二㈢4⑴所載。

(2)竣工是指整個工程之設計本旨預定效用已完成。內容如丙二㈢4⑵所載。

(3)不論「隔音牆工項」施作狀況如何,均不影響「快速道路」預定效用的認定,竣工認定無誤。

內容如丙二㈢4⑶a.b.所載。

(4)得否通車而認定竣工應由專業之監造公司認定,此部分與李文程無關。

按此部分工程的設計本旨預定效用是否完成,而得通車使用,因涉及專業,應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委外監造單位認定,不應由未據專業知識的李文程認定。

(5)李文程到現場查看竣工,是以外行人的角度就外觀探勘。李文程到現場查看竣工,是以外行人的角度,就外觀探勘,其餘內容如丙二㈢4⑸a.所載。

(6)起訴書將「探勘竣工」,「初驗」、「正驗」混淆。內容如丙二㈢5⑹所載。

(7)以上證明李文程於處理永和環快7標竣工部分,未違法。

三、一事不應二罰。此外無任何違法失職行為,故不應懲戒,縱有行為不當,機關已對李文程記過,不應重複懲戒。

戊、被付懲戒人郭見忠、李文程108年5月17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請求停止審議,因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貴會審理並無實益。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之一,本件移送內容如前所載。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之二,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1、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證1)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證2),判決郭見忠、李文程有罪及褫奪公權伍年,無緩刑,目前郭見忠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證3)

(1) 地院判決主文如下:

A、郭見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B、李文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2) 高院判決主文如下:

A、郭見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從略)。

B、李文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從略)。

2、刑事案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對於被付懲戒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認定,應尊重刑事法院之審理結果,又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案所認定之事實尚未經刑事法院終結,亦有發回更審重新審理事實之可能,因此請求停止審議本案。

(三)請求停止審議之理由,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付懲戒人均已受記過處分。

1、本件刑事判決中,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2月7日,依據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修正後為第5條)對郭見忠記大過乙次、李文程記小過二次處分(證4)。

2、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處罰,理論上包含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及一行為同時受到多次處罰。

3、被付懲戒人既已受記過處分,若又遭到貴會懲戒,違反一行為不二法之法理,因此建議停止審議。

(四)請求停止審議之理由,因貴會審理並無實益。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關於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2、次按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與修正施行後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內容相同,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第25條之規定。

3、郭見忠、李文程於服公職期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已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被付懲戒人均已上訴最高法院中,假設如果未來宣告褫奪公權判決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屆時已無處分之必要,而應為免議之判決(證4,貴會108年清字第13245號判決)。

4、既然未來有免議之判決,而且該免議之事實是繫於刑事判決的結果,本件之審議程序應停止至刑事判決確定後,以節省司法資源。

二、退步言之,被付懲戒人均於事件發生後克盡職守,並得到所屬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嘉獎記功多次。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書。

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書。

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24日院彥刑日104上重訴42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⒋貴會108年清字第13245號判決書。

⒌郭見忠嘉獎記功函令。

⒍李文程嘉獎記功函令。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身分、職掌及任職期間等:

一、被付懲戒人游志成自民國89年起至101年12月3日止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北區工程組(下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下稱臺北工務所)主任(101年12月3日退休);被付懲戒人郭見忠自95年12月起擔任營建署北工處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下稱三重工務所)主任,101年12月3日接任北工組副組長兼三重工務所主任;被付懲戒人李文程自97年3月至101年7月25日擔任臺北工務所助理工程司,101年7月26日調任三重工務所仍任助理工程司;均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下稱「永和環快」工程),於97年12月23日招標辦理「永和市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標等二項合併」(以下合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或分別稱「永和環快第七標」、「永和環快第八標」)之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因營建署北工處專責上開工程管理,並先後交由臺北工務所(98年3月至101年6月30日間)、三重工務所(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間)等北工組轄下督導工務所實際管理、監督,因此游志成自98年3月開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係以臺北工務所主任一職,綜理該工務所主管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業務;郭見忠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係以三重工務所主任一職,綜理該工務所主管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業務;李文程係自98年3月起至101年2月間負責辦理永和環快第八標專案管理工作,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則負責永和環快第七標專案管理工作,其中101年3月至6月間仍協助陳鼎元永和環快第八標專案管理工作(陳鼎元自98年3月起負責第八標專案管理工作)。

二、曾榮達自98年3月至100年11月間任職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嗣改任該公司董總辦公室專案經理,再調任工程事業群土木處南區經理,其離任永和工務所所長後,迄102年1月31日案發間,仍協助永和工務所處理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胡自萱自98年3月間至100年11月間任永和工務所副所長,嗣升任永和工務所所長,迄101年12月21日離職;曾秋錦於101年9月15日至101年12月20日任永和工務所督導,並協助所長處理業務,嗣升任永和工務所所長;邱崴誠於99年間任永和工務所內業站長,嗣升任永和工務所內業副所長;賴志銘於98年6、7月間任職永和工務所總務,職司公關、總務及出納工作,101年初兼任該工務所內業站代理站長,迄102年1月31日止,曾榮達、曾秋錦、邱崴誠、賴志銘仍擔任前開職務,其等均係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為該公司施作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土木工程之人員。

三、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3月間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就「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簽訂委託監造契約,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承辦本工程監造服務。謝志人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專案經理,李啟華係該工務所永和環快第七標段站長兼主辦工程師,陳致良係該工務所永和環快第八標段站長兼主辦工程師,至101年7月改任永和環快第八標段協辦工程師,3人迄102年1月31日止仍擔任前開職務,任職期間依照上開委託監造契約約定,分別負責經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之審查、簽認及監造等業務,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受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委託,為該署轄下北工處辦理之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提供審查、監造等業務之人員。

貳、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契約金額、工期、地點: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永和環快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億7,699萬2,199元,由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8億3,500萬元,決標後內政部營建署將該標案以永和環快第七標及永和環快第八標分別簽約,永和環快第七標契約價金為11億6,346萬3,700元,永和環快第八標契約價金為16億1,526萬8,700元,上開工程如未於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按逾期日期,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罰款(永和環快第七標之罰款為1日116萬3,463元《契約價金11億6,346萬3,700元×1/1,000》,永和環快第八標之罰款為1日161萬5,268元《契約價金16億1,526萬8,700元×1/ 1,000》)。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委託監造服務案則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得標。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均於98年3月6日開工,契約工期皆為1,095日曆天(含假日及雨天),原預定完工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1、2段及環河東路1、2段。

參、游志成主管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案事務期間,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人員所涉犯行:

游志成擔任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管理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案期間,中華工程公司曾榮達、胡自萱、賴志銘等人為求工程進行順遂,案件申請及施工要求不受游志成及工程主辦李文程之刁難,俾工程如期完工,免遭逾期罰款,遂自100年3月起,由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曾榮達、總務賴志銘,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1日起,並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100年6月30日前,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並非刑事犯罪),由曾榮達指示賴志銘,安排俗稱「喝花酒」之酒店飲宴,與游志成、李文程培養關係,因而接續招待而交付游志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接續招待而交付李文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

游志成則自100年3月起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自101年4月6日起,游志成並與李文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參與上開酒店飲宴而收受不正利益,以為職務上、違背職務行為事前、事後之酬謝。游志成、李文程因接受多次酒店飲宴,遂允為同意後述中華工程公司施工上之申請或要求,而為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變更以臨時封水牆工法施作,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延宕為由展延工期106日案(下稱「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

中華工程公司自98年3月6日開工施作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起,迄100年2月間止,工程進度已經落後,為求增加工作面,並使河川高灘地土方運出順利,遂擬變更原契約中施作完成全段新設防洪牆(永和環快第七標部分工項名稱:「防洪牆牆身(P0-P22)」),再拆除舊有防洪牆(工項名稱:

「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之工法,改以分段施作新設防洪牆,並施作臨時封水牆與對應段舊有防洪牆連接,再逐段拆除該對應段舊有防洪牆之工法趕工。100年4月間,中華工程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送臨時封水牆計畫書審查,該局於100年5月2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認有召開審查會審查臨時封水牆計畫申請內容之必要,遂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會議結論並指示修正臨時封水牆計畫,嗣經中華工程公司修正後,再由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複審,函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於100年8月30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同意臨時封水牆計畫。曾榮達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期間長達數月,認永和環快第七標後續工程有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原因無法進行,故指示對招待游志成飲宴一事不知情之中華工程公司工程師宗漢明,以「臨時封水牆計畫核定日期,影響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作業(10K+800~11K+000),造成其後續平面道路拓寬及排水工程無法展開」為由,製作工期展延文件資料,提送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展延案,並以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既有防洪牆第二階段開挖及打除10K+800~11K+000」(作業代碼:7AM1-L4.01)最晚應於100年4月17日開始,因受敲除舊有防洪牆前需設置之臨時封水牆計畫於100年8月30日始經主管機關同意為排程,計算後申請展延工期135日,送陳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初審。經不知情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李啟華、經理楊明昭提出扣除部分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日數等審查意見,而於簽認後,提報北工組臺北工務所,該所主任游志成於收到工期展延資料後,因屢次接受酒店飲宴款待,遂基於其職務,指示不知情之主辦人員許毅雄,儘速報請營建署北工處召開工期審查會,以討論工期展延事宜。100年10月8日永和環快第七標第1次工期審查會召開,由北工組副組長麥亞輝擔任主持人,許毅雄擔任紀錄,會議結論為同意以永和環快第七標臨時封水牆計畫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查延宕為由,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106日。

二、中華工程公司擅自拆除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施工案(下稱「八標破堤施工案」):

永和環快主線高架橋採與新設防洪牆共構(即路堤共構)之方式設計,其施作之方式為在新設防洪牆與高架橋墩柱處預留缺口,待缺口放置帽樑(即墩柱上之橫樑)後,再於帽樑上架設高架橋身。因帽樑架設前,高架橋墩柱處將留有缺口,基於防洪無缺口之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曾於98年間行文營建署北工處,就破堤(即拆除舊有防洪牆)施工一事表示施工前應提送相關計畫,與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確認現況,並經核可後始能施工。此一結論並迭經其後辦理之會勘、設計及施工協調會確認,與會之游志成、李文程、曾榮達、胡自萱均應知悉此情。其後中華工程公司欲變更以設置臨時封水牆之方式分段施作新設防洪牆,而於100年5月27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召開臨時封水牆審查會時,在場水利局人員仍於會議中告知與會之營建署北工處人員、代表中華工程公司出席之胡自萱,須完成新設防洪牆,並將堤防的4處缺口封築完成,報經水利局勘驗同意破堤後,始可進行拆除舊有防洪牆作業。此外,就臨時封水牆部分,「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亦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故屬臨時河防建造物之臨時封水牆,於經核准拆除前,應完成上揭程序,申請查驗。永和環快第八標段新設防洪牆於主線高架橋橋墩編號P30至P33墩柱(里程1K+225~1K+382.8)段,因地處新舊堤防交會處,需先拆除該段舊有防洪牆,否則難以架設新設防洪牆共構橋墩帽樑,此一工序與原施作工法或100年間變更為以臨時封水牆之方式施作新設防洪牆之方式明顯不同,當先擬定緊急應變計畫,報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列管,並報請該局會勘確認現況,經核可後始得動工拆除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致良於101年3月間之會議中,亦要求中華工程公司須製作緊急應變計畫並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報請核可。詎曾榮達、胡自萱等人為求趕工,避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緊急應變計畫延宕,甚至否准拆除舊有防洪牆,致該段新設防洪牆帽樑無法設置,影響路堤共構之完成,遂要求逕行拆除對應段之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以利路堤共構之進行。而游志成、李文程明知此情,因分別曾接受前開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等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酒店飲宴,遂違背其等職務,未要求製作緊急應變計畫並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核可,亦未命中華工程公司對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提出詳細施工計畫送交審核、提出工法修正說明,即應允永和工務所先行拆除前開對應段之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趕工施作新設防洪牆之路堤共構,使預留4處帽樑缺口之新設防洪牆主線高架橋橋墩編號P30至P33墩柱處,於缺乏舊有防洪牆及臨時封水牆保護之情況下,直接裸露面對市區。適101年6月19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泰利颱風海上颱風警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派員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發現上開4處缺口,經新北市市長朱立倫於101年6月20日巡察後,以該4處缺口可能導致潰堤危險,要求將4處缺口以水泥灌漿封住,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2款「毀損河防建造物」及同法第92之2條第1款規定開罰中華工程公司300萬元(該案經中華工程公司訴願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改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未經許可,拆除河川區域內之建造物」及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開罰中華工程公司200萬元。復經中華工程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另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中華工程公司不服上訴後,再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游志成並因此事遭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免除督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事務,全案工程改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辦理,該所主任郭見忠負責主管工程事務,並於101年7月1日正式交接,主辦李文程、陳鼎元則於101年7月26日調至三重工務所,繼續辦理該工程。

肆、郭見忠主管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案事務期間,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人員所涉犯行:

101年5月間,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因展延工期、免計工期等事由,分別重新計算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1月23日、101年9月24日,均已迫在眉睫,適中華工程公司就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送件提交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該案經核轉北工處臺北工務所,於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6日由營建署北工處兩度召開審查會後,未獲結論又遲無下文。因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事務於101年7月1日已改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管理,當時仍協助中華工程公司處理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業務之曾榮達耳聞郭見忠作風強勢,並認新接辦工程之郭見忠有故意積壓工期展延申請案之情形,為免工程逾期遭罰款,遂交待總務賴志銘安排郭見忠上酒店飲宴,若郭見忠要求續攤性招待,亦由賴志銘全權處理。另一方面又協調郭見忠大學同班同學原擔任中華工程公司捷運環狀線651A標所長之曾秋錦,於101年7月間出席與郭見忠之一般餐敘,藉以親近郭見忠,於101年9月15日曾秋錦並正式調任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擔任督導。該所復召開內部會議,由曾榮達、曾秋錦、所長胡自萱、副所長邱崴誠參加,並達成儘量配合郭見忠酒店飲宴及續攤性招待要求之結論,而以免遭逾期罰款為目標,組成行賄郭見忠之團隊。因此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遂自101年8月9日起,另行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招待而交付郭見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酒店飲宴、性招待等不正利益,另一併接續招待而交付永和環快第七標主辦李文程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酒店飲宴、性招待等不正利益。郭見忠並自101年8月9日起,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其中就永和環快第七標事務,並與李文程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參與上開酒店飲宴、性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以為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前、事後之酬謝。郭見忠、李文程因接受多次酒店飲宴、性招待,遂允為同意後述中華工程公司施工上之申請或要求,而為下列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以中正橋東側防洪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為由展延工期61日案(下稱「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案」):

中華工程公司於永和環快第八標於工程里程11K+940~12K+440處(中正橋東側)施作舊有防洪牆拆除工程時,發現不明結構體障礙物,並於101年1月19日辦理現勘,因該障礙物之存在,致後續新建平面道路上方舊有防洪牆拆除進度受影響,因此101年5月9日以上開事由申請工期展延,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初審,並提報當時仍辦理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之北工組臺北工務所展延工期,臺北工務所並於101年6月29日召開工期審查會,惟會中未獲致結論,僅預定於101年7月6日召開永和環快第八標工期審查會第2次會議。嗣101年7月6日審查會當日,已換由郭見忠接辦永和環快第七、八標事務,當日會議結論另以「環快八標因尚有施工機具工率折算依據、地下管線分布情形、第1次展延後施工網圖浮時消耗計算等因素待釐清,將擇日再予審查」,仍未獲致結論,曾榮達因認郭見忠故意積壓工期展延申請案,故組成行賄團隊以求突破。遂自101年8月9日起,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等人開始提供郭見忠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中華工程公司再於101年9月12日補送工期展延計算表及施工網圖,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初審後,提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主任郭見忠於收到工期展延資料後,因迄101年9月19日止,已3次接受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詳附表二編號1至3),遂基於其職務,報請營建署北工處於101年9月27日召開永和環快第八標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第3次會議,由不知情之北工組副組長吳金池擔任主持人,會議結論為同意以中正橋東側防洪牆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事由,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61日。

二、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以苗圃圍牆變更設計影響要徑為由展延工期6日案(下稱「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案」):

新北市○○區○○○路○段於保順路至保生路段間往新店方向路側,因有永和區公所苗圃圍牆,該圍牆與平面道路高差較大,有倒塌之可能,因此營建署北工處於101年10月19日辦理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保順路至保生路段平面道路縱、橫坡度協調會勘,會勘結論為「(一)因保順路至保生路段平面道路RT側與苗圃圍牆高差過大,且圍牆基礎下方亦含事業廢棄物,承載力不足,如打設鋼板樁或施工將損及圍牆結構並須再處理事業廢棄物。另查圍牆現有通行道路業以鋼筋混凝土置換事業廢棄物後,加舖@30CM點銲鋼絲網並澆置245kgf/c㎡混凝土強化路基,該段道路開放通車約18個月(100年4月起),並無下陷情形顯然路基已穩定,不宜再降挖。另該段道路為實體分隔,調整LT側平面道路縱向坡度不影響RT側道路佈設。(二)經測量結果,以苗圃圍牆與截流站為排水分流點,平面道路向永和抽水站作3.6至4%緩降坡(高出原設計路面)將可降低苗圃圍牆與人行道高差並免除新增擋土牆及臨時擋土措施,節省公帑。(三)請監造廠商協助承包商研議調整後縱坡坡度電傳設計廠商,由設計廠商複核後併同排水工程(尤須注意保生路口導排水)相關調整圖說函送本處據以辦理」。設計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於101年11月2日,依會勘結論函送「串方塊混凝土護坡標準圖」及其餘相關圖說,營建署北工處再將上開圖說檢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彙算數量差異及變更設計案。期間中華工程公司先於101年10月30日提出備忘錄、工期展延計算表,由曾榮達指示並無對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犯意聯絡之宗漢明以「依會勘結論調整平面道路RT縱、橫向坡度以減少苗圃圍牆與人行道高差,故變更調高該路段豎曲線弄而影響道路工程要徑工項之工期」為由,製作展延工期文件資料,申請辦理工期展延15天。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出具審查意見,核算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13天,並提報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該所主辦李文程、主任郭見忠於收到工期展延資料後,因屢次接受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等人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基於其等職務,報請營建署北工處於101年11月22日召開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展延審查會,由北工組副組長吳金池擔任主持人,會議結論為採用「串方塊」工法保護邊坡,並認該工項屬新增經核算合理工期後,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6日。

三、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101年11月26、27、29、30日及12月1、2日等6日免計工期案(下稱「七標免計工期案」):

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經前開6日展延工期,及嗣後經核准之101年12月17、18、22、23日等4日免計工期後,預定完工期限已延至101年12月3日,惟中華工程公司仍無法如期完工,適101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永和地區連續降雨,天候不佳,迄101年12月5日止,永和環快第七標屬最後工項之路面瀝青(AC,即asphalt concrete)舖設作業尚未完成,中華工程公司遂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項瀝青(AC)舖設作業無法施工」為由,先於101年11月28日,申請101年11月

26、27日等2日免計工期,再於101年12月3日,申請101年11月29、30日、101年12月1、2日等4日免計工期。因預定完工期限將屆,101年11月28日先申請之2日免計工期,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次(29)日審核後提送北工組三重工務所,惟該所主辦李文程、主任郭見忠仍未簽辦,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等人恐有所失,遂再允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提供,李文程、郭見忠基於先前多次接受及嗣後經允諾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基於其等職權,由李文程於101年12月4日簽辦前開共計6日之免計工期文件,並於擬辦事項載「擬請同意免計工期6日曆天」,上陳於101年12月3日已兼任北工組副組長之郭見忠核章,再上陳不知情之營建署北工處處長黃敏捷決行核給中華工程公司前開6日免計工期。

四、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認定案(下稱「七標完工認定案」:)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再經前開6日免計工期後,預定完工期限順延至101年12月9日,惟中華工程公司仍因「隔音牆工程」延宕而無法如期完工。曾榮達為免遭逾期罰款,因而指示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等人持續提供郭見忠、李文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郭見忠及主辦李文程因先前多次接受及嗣後經允諾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違背其等職務,同意放水讓中華工程公司在「隔音牆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之情形下,將未完工項逕列缺失改善,認定該標工程完工。嗣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12月8日申報竣工,永和環快第七標保生路口匣道燈座後方尚有3個吸音筒未裝置完畢,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經理謝志人及監造人員李啟華明知此情,並知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①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③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④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⑤驗收之協辦等事項,均為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竟因中華工程公司允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共同基於監造人員圖利自己、中華工程公司而違法審查之犯意聯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等事項,為違反上開作業要點之審查,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並於101年12月14日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時,認定工程於101年12月8日完工。郭見忠及李文程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程在上開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紀錄上不實登載工程項目為「已施作完成」,並將此不實之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以簽呈方式層轉北工處相關官員而行使之,惟上開3個吸音筒直到102年1月4日初驗前才裝置完成,中華工程公司已逾期違約25日(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月3日)。郭見忠、李文程於102年1月4日辦理初驗時,復接續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程於初驗紀錄作成「未逾期」之不實登載,並交由郭見忠及其餘初驗人員簽名,並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北工處對於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郭見忠、謝志人、李啟華等人放水不實驗收,謝志人、李啟華並以此方式直接圖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免受25日逾期罰款之利益,其等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金額達2,908萬6,592元(契約價11億6,346萬3,700元×1/1,000×25日)。

五、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101年12月27、30日及102年1月1、3、4日等5日免計工期案(下稱「八標免計工期案」):

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第3次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已延至102年1月18日,惟中華工程公司仍無法如期完工,曾榮達為免遭逾期罰款,因而指示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等人(胡自萱於101年12月21日已離職)持續提供郭見忠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中華工程公司並再以「因天候影響最後主要施作工項AC舖設無法施作」為由,申請101年12月27、30日、102年1月1、3、4日等5日免計工期,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致良審查後,明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4日雨量甚微,應無因雨無法施作路面瀝青舖設之情形,而102年1月1日元旦,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當然免計工期,並於永和環快第八標第3次工期展延時已計入,不應重複計算,是前開5日免計工期之申請,至少即有3日明顯為虛報,而出具「旨案所提因雨無法施工案,導致影響本工程第3次工期展延後之施工網圖作業項目AC前舖設,經與調閱氣象局氣象站下雨資料比對,確認無誤」之意見,建請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請之前開5日免計工期,並提送北工組三重工務所辦理。郭見忠亦明知此情,仍因先前多次接受及經曾榮達等人承諾提供之酒店飲宴性招待,而違背職務,允諾中華工程公司得於預定完工日後申報竣工,逾期日數均計入上開免計工期,其後永和工務所於102年1月21日申報竣工,逾期3日即為郭見忠允為免計工期之日數,顯逾永和工務所依約得申請之日數。嗣因本案於102年1月31日經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扣押,郭見忠未及簽陳上開5日免計工期於營建署北工處即遭羈押,故除102年1月1日元旦之免計工期申請外,其餘4日免計工期之申請均為營建署北工處駁回,並認定永和環快第八標預定完工日仍為102年1月18日。

六、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完工認定案(下稱「八標完工認定案」:)永和環快第八標將於102年1月18日到期,惟尚有「中正橋邊串方塊護坡人行道欄杆」、「展演台的花崗石及抿石子(契約項目:「景觀造型矮牆」)、「光復街以東景觀木頭椅」(契約項目:「花台座椅(一)(二)(三)」)、「人行道與馬路間縫緣石」(契約項目:「A型預鑄緣石」、「高壓混凝土磚舖面」)等工程尚未完工,曾榮達為避免中華工程公司遭逾期罰款,遂指示曾秋錦、賴志銘、邱崴誠等人持續提供郭見忠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郭見忠因先前多次接受及嗣後經允諾提供之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遂違背其等職務,同意放水讓中華工程公司在上開各工項尚未施作完成之情形下,將未完工項逕列缺失改善,認定該標工程完工,而要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經理謝志人、監造人員陳致良以此方向辦理審查,謝志人與陳致良即於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尚未完工之情形下,共同基於監造人員圖利中華工程公司違法審查之犯意聯絡,謝志人並因曾榮達等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允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更基於監造人員圖利自己而違法審查之犯意,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等事項,為違反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審查,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申報竣工,並認定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完工。郭見忠另指示北工組三重工務所永和環快第八標主辦陳鼎元於辦理完工確認時,務必將上開工項列為缺失改善,詎陳鼎元對於其主管之施工管理、查驗、驗收、決算等事務,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進行施工品質之查核,並按契約、規範規定查驗,卻不循此道,明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之規定:「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查核工作;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同作業要點第17條另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該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處理。」,仍基於對主管之事務圖利之犯意,並與郭見忠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違背前開作業要點,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完工現場確認會勘時,未會同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及監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人員,而1人到場辦理會勘,復於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中登載工程項目為「已施作完成」,「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表)」,簽到表內並有陳鼎元、陳致良、曾秋錦等人簽名,並於102年1月22日,將此不實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以簽呈方式層轉營建署北工處相關官員而行使之,而認定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完工。102年1月23日初驗時,郭見忠與陳鼎元並接續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鼎元於初驗紀錄上不實登載「未逾期」後,交給郭見忠及其餘初驗人員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北工處對於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工程直至102年1月28日前才陸續完成,扣除「八標免計工期案」部分逾期之3日,中華工程公司已逾期違約6日(102年1月22日至102月1月27日)。郭見忠、陳鼎元、謝志人、陳致良等人放水不實驗收,陳鼎元、謝志人、陳致良並以此方式直接圖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免受6日逾期罰款之利益,其等使中華工程公司免遭逾期違約罰款金額達969萬1,612元(契約價16億1,526萬8,700元×1/ 1,000×6日)。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論以「游志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從略)」、「郭見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從略)」、「李文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均從略)」在案。

伍、上開事實,除有高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外,並據被付懲戒人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於本會答辯時坦承有接受飲宴招待等情,且游志成、李文程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酒店飲宴,消費該附表所列金額之事實;郭見忠、李文程於調詢及偵查中,亦供陳曾參與如附表二所示酒店飲宴及性招待,消費該附表所列金額等情,雖彼等否認有貪污情事,並以如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置辯。惟查高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已綜合被付懲戒人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陳致良、宗漢明之陳述,參酌證人許毅雄、胡台雲、麥亞輝、陳乾坤、楊明昭、薛木山、謝宏偉、傅墩祺、林正卉、林美雲、嚴雙絲、李宜玲、吳金池、蘇建隆、邱兆永、楊美媛、張正堂、黃琦鈞、黃敏捷、謝沛倫、吳淑玲、張長海、呂金耀、江慶倫、黃文龍、洪世國…等人之證言,以及附於刑事卷內暨刑案查扣之書證、物證等全部證據資料,包括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永和市轄段工程第七標及第八標等二項合併(標案案號:00-0000-00000)」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永和環快七、八標)、「永和環快七、八標」工期表等資料、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0年12月8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106日)、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節錄本(第七、八標)、內政部營建署102年4月3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永和環快七、八標監造計畫書、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第七標第1次展延工期資料、永和工務所第七標公共工程監造報表(4/5)、(3/5)、永和環快第八標臨時封水牆計畫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書及案關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4月12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影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4號、106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開會通知單、第八標第二次展延工期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簽到簿、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稿、第七、八標第二次展延工期第二次審查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槁、中興工程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101年5月16日環快(101)-0000-0000號函、第八標第2次展延工期資料、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扣押物編號D7-5第七標第3次展延工期資料1本、101年10月19日永和環快第七標會勘紀錄、101年11月22日永和環快第七標第3次工期審查會議紀錄、簽到簿、中華工程公司101年12月6日施工日誌、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101年12月3日備忘錄(101)中工永和發字第2438號(申請免計工期)、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101年12月3日環快(000)- 0000-0000號函(同意免計工期)、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01年5月25日查核)第七標、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01年11月、12月)、永和環快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101年12月8日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竣工報告書、101年12月14日永和環快第七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101年12月25日簽請營建署北工處核閱永和環快第七標竣工並訂期派員辦理初驗之簽呈、102年1月4日永和環快第七標初驗紀錄、中華工程公司101年11月29日施工日誌(8/8)、永和環快第八標第3次展延工期資料、中華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備忘錄、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書函、內政部營建署104年2月25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營建署北工處102年2月20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附件資料、內政部營建署104年3月2日函暨所附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節錄本(第八標)、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專業代辦採購手冊(內政部營建署標準作業程序)、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永和環快第八標工程完工現場確認會勘紀錄、簽到表、102年1月22日永和環快第八標擬請訂期派員初驗之簽呈、永和環快第八標初驗紀錄、驗收簽到表(初驗)等相關文件,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等3人收受酒店飲宴或性招待等不正利益,與其等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足認彼等確有前開犯行,復對於3人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前揭罪刑。刑事部分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不論其等係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或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二者同屬違反公務員應清廉之貪污行為,並不影響彼等違失行為應受懲戒處分之認定。本件綜核全部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等3人確有收受前述不正利益,且與其等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違失事實明確。彼等仍執上開刑事判決已詳為指駁之陳詞,否認有違失行為,核無可採。按「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為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點所明定,被付懲戒人所辯違反ㄧ事二罰云云,自無可採。又同一行為,在刑事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該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本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甚明。本件前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茲本會合議庭綜核個案情節,認已達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之程度,自得依職權撤銷原停止審議之裁定,被付懲戒人等請求繼續停止審理,尚難准許。其餘答辯,經核並不影響違失行為之認定,僅足供懲戒輕重之參考,不能解免其違失責任。

陸、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柒、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3年2月21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郭見忠、李文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並有違同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其等之違失行為,雖經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但戕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處分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3人收受酒店飲宴或性招待等不正利益,有辱官箴,損及政府與公務員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附表一(游志成在任時期,相關酒店飲宴情形):

┌──┬──────┬───────────────┬─────────────┬─────┐│編號│ 日 期 │酒店飲宴參與者 │酒店飲宴之總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 │(新台幣)│├──┼──────┼───────────────┼─────────────┼─────┤│ 1 │100 年3 月至│游志成、曾榮達、賴志銘等3 人 │24萬元(含100 年9 月之2 萬│游志成8萬 ││ │101 年4 月6 │ │2,500 元) │元 ││ │日間平均每3 │ │ │ ││ │個月2 次 │ │ │ │├──┼──────┼───────────────┼─────────────┼─────┤│ 2 │101 年4 月6 │游志成、賴志銘、李文程、2 名營│4萬4,000元 │游志成、李││ │日 │建署老同事等5 人 │ │文程各8800││ │ │ │ │元 │├──┼──────┼───────────────┼─────────────┼─────┤│ 3 │101 年4 月13│游志成、賴志銘、李啟華、環保廠│7萬5,000元 │游志成9000││ │日 │商呂姓負責人等8 人 │ │元 │├──┼──────┼───────────────┼─────────────┼─────┤│ 4 │101 年4 月24│游志成、李文程、賴志銘、胡自萱│4萬6,000元 │游志成、李││ │日 │、鄭中南、李啟華等6 人 │ │文程各7600││ │ │ │ │元 │├──┼──────┼───────────────┼─────────────┼─────┤│ 5 │101 年4 月30│游志成、郭見忠、2 名營建署老同│2萬6,000元 │游志成6500││ │日 │事等4 人 │ │元 │├──┼──────┼───────────────┼─────────────┼─────┤│ 6 │101 年5 月間│游志成、曾榮達、賴志銘、陳致良│2萬元 │游志成5000││ │某日 │等4 人 │ │元 │├──┴──────┴───────────────┴─────────────┴─────┤│備註: ││1.酒店飲宴地點均在址設臺北市○○街○○號之龍承酒店,部分招待日期有跨次日之情形。 ││2.李啟華參與編號3 、4 所示參與行為,未經公訴意旨敘明與其何犯行有關,且李啟華於 ││ 游志成主管永和環快工程期間所涉「七標第1 次工期展延案」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 ││ ,是上開酒店飲宴尚無事證認與該案有何關聯,因認與本案無關。 ││3.編號4 所示部分,雖經起訴書「營建署人員喝花酒及性招待統計表」列有宗漢明,認其 ││ 曾於當日到場,惟遍查全卷,並無宗漢明曾參與當日酒店飲宴之事證,是該統計表所列 ││ 應有誤會,已說明如判決內文。 ││4.郭見忠參與編號5 所示酒店飲宴時,尚未督導永和環快第七、八標工程,復無事證認與 ││ 其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因認與本案無關。 ││5.陳致良於編號6 所示參與行為,未經公訴意旨敘明與其何犯行有關,且與早於其所涉10 ││ 2 年1 月間發生之「八標完工認定案」半年以上,尚無事證認與該案有何關聯,因認與 ││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郭見忠在任時期,相關酒店飲宴情形):

┌──┬────┬─────────┬──────┬─────┬────────┬────────┐│編號│ 日 期 │酒店飲宴參與者 │性招待參與者│酒店飲宴及│賴志銘幫忙墊支之│被告收受之不正利││ │ │ │ │性招待之總│性招待食宿、交通│益價額(新台幣)││ │ │ │ │消費金額 │費用 (新台幣) │ ││ │ │ │ │(新台幣)│ │ │├──┼────┼─────────┼──────┼─────┼────────┼────────┤│ 1 │101 年8 │郭見忠、李文程、賴│無 │8 萬9,000 │無 │郭見忠17,800元 ││ │月9日 │志銘、邱崴誠、丘兆│ │元 │ │ ││ │ │永等5 人 │ │ │ │ │├──┼────┼─────────┼──────┼─────┼────────┼────────┤│ 2 │101 年9 │郭見忠、李文程、賴│郭見忠 │4萬元 │郭見忠3,000 元 │郭見忠27,500元 ││ │月8日 │志銘、國裕建設公司│ │ │ │ ││ │ │盧姓協理等4人 │ │ │ │ │├──┼────┼─────────┼──────┼─────┼────────┼────────┤│ 3 │101 年9 │郭見忠、李文程、曾│郭見忠、李文│6 萬6,000 │無 │郭見忠、李文程各││ │月19 日 │秋錦、邱崴誠、丘兆│程等2 人 │元 │ │21,900元 ││ │ │永等5 人 │ │ │ │ │├──┼────┼─────────┼──────┼─────┼────────┼────────┤│ 4 │101 年10│郭見忠、李文程、賴│郭見忠、曾秋│11萬3,000 │郭見忠5,000 元 │郭見忠31,000元、││ │月30日 │志銘、曾秋錦、丘兆│錦、黃立人等│元 │ │李文程11,500元 ││ │ │永、黃立人等6 人 │3 人 │ │ │ │├──┼────┼─────────┼──────┼─────┼────────┼────────┤│ 5 │101 年11│郭見忠、李文程、曾│無 │2 萬8,000 │無 │郭見忠、李文程各││ │月14日 │榮達、賴志銘、曾秋│ │元 │ │3,100元 ││ │ │錦、丘兆永、林同棪│ │ │ │ ││ │ │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謝│ │ │ │ ││ │ │沛倫、大將作公司副│ │ │ │ ││ │ │總經理楊世奧、國裕│ │ │ │ ││ │ │建設公司盧姓協理等│ │ │ │ ││ │ │9人 │ │ │ │ │├──┼────┼─────────┼──────┼─────┼────────┼────────┤│ 6 │101 年12│郭見忠、賴志銘、曾│郭見忠、曾秋│3 萬5,000 │郭見忠5,000 元(│郭見忠21,500元 ││ │月5日 │秋錦等3 人 │錦等2 人 │元 │另曾秋錦亦收受5,│ ││ │ │ │ │ │000元) │ │├──┼────┼─────────┼──────┼─────┼────────┼────────┤│ 7 │102 年1 │郭見忠、賴志銘、曾│郭見忠、曾秋│5 萬7,000 │郭見忠5,000 元(│郭見忠22,900元 ││ │月9 日 │秋錦、邱崴誠等4 人│錦、邱崴誠等│元 │另曾秋錦、邱崴誠│ ││ │ │ │3 人 │ │各收受5,000 元)│ │├──┼────┼─────────┼──────┼─────┼────────┼────────┤│ 8 │102 年1 │郭見忠、李文程、陳│郭見忠、李文│12萬元 │郭見忠、李文程、│郭見忠、李文程、││ │月28日 │鼎元、曾榮達、賴志│程、邱崴誠、│ │李啟華各3,000 元│李啟華各23,500元││ │ │銘、謝志人、李啟華│謝志人、李啟│ │(另邱崴誠亦收受│、謝志人20,500元││ │ │、邱崴誠等8人 │華等5人 │ │3,000元) │ │├──┴────┴─────────┴──────┴─────┴────────┴────────┤│備註: ││1.酒店飲宴地點除編號5在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B1之金胡同KTV酒店外,其餘均在龍承酒店,性招 ││ 待則均在龍承酒店對面之薇閣精品旅館,部分招待日期有跨次日之情形。 ││2.丘兆永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編號4所示部分,起訴書「營建署人員喝花酒及性招待統計表」記載國裕建設公司盧姓協理曾參與酒店飲宴 ││ ,惟查卷內並無事證認該名盧姓協理曾參與,是上開統計表所列應有誤會,已說明如判決內文。 ││4.編號5所示部分,起訴書「營建署人員喝花酒及性招待統計表」未載曾榮達曾參與酒店飲宴,惟曾榮達於當 ││ 日曾赴金胡同酒店,未幾即行離去一情,業據其及賴志銘一致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99頁、偵卷三第75、86 ││ 頁),爰補充如上。 ││5.食宿、交通費用為各人帶小姐出場前,由賴志銘在酒店事先交付。 ││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