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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4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9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號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郭晉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晉廷申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郭晉廷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化學工程師郭晉廷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具有兼任「立浤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證明文件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任職於台電公司,立浤實業有限公司係於92年11月17日核准設立,據其陳述書說明(證明文件2),該公司係家族企業,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而於107年4月至108年1月間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證明文件3),被付懲戒人發現觸法後,業於108年1月10日完成解任該公司董事登記(證明文件4)。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被付懲戒人兼任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復經台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108年第1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審議,衡酌郭員違失情節係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實屬情有可原,且其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實,違犯程度尚屬輕微,爰免予停職;惟郭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明文件5)。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郭員陳述書。

(三)立浤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聲明書、郭員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股利憑單。

(四)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五)台電公司108年4月11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晉廷係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任職於台電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化學工程師,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而於107年4月至108年1月間掛名家族企業之「立浤實業有限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具有兼任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發現觸法後,業於108年1月10日完成解任該公司董事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陳述書、立浤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聲明書、被付懲戒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股利憑單、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108年4月11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未據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參。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擔任立浤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自屬違反前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雖未據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