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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4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3號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麗善 住同上代 理 人 羅士閔 住同上

凃嘉宏 住同上陳裕峰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柯昌裕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昌裕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柯昌裕(下稱柯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先予陳明。

(二)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前段:「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第7條第1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併予陳明。

(三)柯員為本府水利處技士,因承辦「149甲線32K+250-750及33K+250-950修復工程(重新發包)」工程案,而對本件採購案具有督導、辦理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來公文處理等相關職權,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2年6至8月間及103年5、6月間,以前開工程所需設備為藉口要求承攬廠商永春營造公司交付電腦及其他3C產品,賄賂金額合計為32萬3,892元,及不正利益金額為1萬6,401元。

(四)柯員前揭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甲證1):「柯昌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柯員不服,並於同年7月21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5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甲證2):「柯昌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

」。

二、綜上,柯員違法利用承辦採購案之權責,向廠商要求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不僅涉及貪污案件經法院二審判決有罪,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規範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理念,收受之賄賂與不正利益合計達34萬293元,行政責任顯屬重大,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影本。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5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影本。

3:本府108年4月16日召開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收受Sony Xperia Z2手機後,拍攝工地照片並留存於雲林縣政府公務電腦中達上百張,另被付懲戒人於雲林縣政府使用之公務電腦規格老舊,亦有以較新電腦配備開啟圖片之需求;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一、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利用承辦採購案之權責,向廠商要求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涉及貪污案件經法院二審判決有罪,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規範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理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云云(詳參移送書第2頁倒數第14至7行、第3頁第2至7行)。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認為得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之規定,並未更改,且於收受Sony Xperia Z2手機後,拍攝工地照片並留存於雲林縣政府公務電腦中達上百張,且另名協辦日後亦有使用手機之必要,並非向廠商要求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一)雲林縣政府得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之規定,並未更改 (詳參本狀【貳】部分)。

(二)移送書援引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間收受Sony Xperia Z2手機(詳參甲證2,第5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6行)。

(三)D6503為Sony Xperia Z2手機之型號,此有網頁資訊可稽(證1);而被付懲戒人以該D6503型號之Sony Xperia Z2手機拍攝工地並留存於雲林縣政府公務電腦中之照片,自103年7月4日至9月1日為止,即達上百張,其中部分照片拍攝當時亦有永春公司相關人員在場,此有照片暨其檔案明細可稽(證2)。

(四)系爭工程 (重新發包)除被付懲戒人外,尚有另名協辦施順寶,此有公文可稽(證3),因該名協辦亦有可能至工地現勘或拍照等需求,是被付懲戒人除Sony Xperia Z2手機外,尚索取HTC ONE手機暨相關配備,僅該名協辦日後未至現場履勘,故HTC ONE手機暨相關配備均未拆封,此有扣押物在卷可稽(詳參甲證2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系列)。

三、再者,被付懲戒人於雲林縣政府使用之公務電腦規格老舊,亦有以較新電腦配備開啟圖片之需求:

(一)被付懲戒人於雲林縣政府使用之桌上型公務電腦係使用Microsoft Windows XP 2002年版本系統,規格老舊,此有照片可稽(證4)。

(二)顏欽漢則稱工程所需計算資料龐大,舊電腦跑不動,伊將部分資料放在永春公司交予伊之筆電當中等語,此有顏欽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可稽(證5)。

(三)曾國源亦稱顏欽漢交予伊安裝之筆電設備蠻好的、處理速度很快,顏欽漢要出一些竣工圖、工程圖或是業務上之報表,應該是需要該等級之電腦等語,此有曾國源105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稽(證6)。

(四)吳文能亦稱有筆記型電腦處理事情會比較方便,因為到現場或者回來都可以馬上處理業務等語,此有吳文能105年5月5日審判筆錄可稽(證7)。

貳、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間自水工科調任至水保科,於水工科任內承辦工程,一般契約均規定得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僅有系爭契約係於被付懲戒人到任前修改,且未曾經水保科主管詳細佈達,況縱系爭契約有所修改,仍得依工程施工規範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一、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利用承辦採購案之權責,向廠商要求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涉及貪污案件經法院二審判決有罪,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規範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理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云云(詳參移送書第2頁倒數第14至7行、第3頁第2至7行)。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7日自水工科調任至水保科,於水工科任內承辦工程以及系爭工程前一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亦均規定得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

(一)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於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工程科,係於102年1月7日始調職至水土保持科負責系爭工程,此有便箋可稽(證8)。

(二)被付懲戒人於水工科任內承辦椬梧滯洪池工程,該工程於100年1月19日辦理公開閱覽時,契約中仍有「廠商於決標後俟機關通知,應…提供相關之辦公設備(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事務機等)供機關使用」之規定,此有椬梧滯洪池工程案契約書可稽(證9)。

(三)系爭工程於重新發包前,曾於99年11月4日辦理公開閱覽,契約中亦有「廠商於決標後俟機關通知,應…提供相關之辦公設備(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事務機等)供機關使用」之規定,此有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前之契約書可稽(證10)。

(四)系爭工程不論發包前後,工程施工規範均規定「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施工臨時設施。其中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C.工地通訊設施」(「第01500章V5.0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3.2.4 (1))、「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置工地會議室,…」(「第01500章V5.0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3.2.6 (4))、「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通訊設備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務所、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或數據網路等」等(「第01510章臨時設施」之1.4.4),此有工程施工規範可稽(證11)。

(五)經查,被付懲戒人於水工科任內承辦椬梧滯洪池工程,承商依約指派人員進駐雲林縣政府水工科,此有公文可稽(證12-1),另承商亦曾先行提供電腦及數位相機等設備,並於嗣後再補送公文,此有公文可稽(證12-2)。

三、再者,系爭契約係於101年12月7日即被付懲戒人到任前修改,且工程施工規範並未隨之修改,仍規定廠商應提供設備,該次修改亦未經水保科主管吳文能詳細佈達,而被付懲戒人向永春公司要求之設備,均係於工地使用或是工地使用所需,顯無索賄之故意:

(一)被付懲戒人原任職於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工程科,係於102年1月7日始調職至水土保持科負責系爭工程,此有便箋可稽(參證8),而系爭工程於重新發包後,於101年12月7日辦理公開閱覽,契約中始刪除「廠商於決標後俟機關通知,應…提供相關之辦公設備(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事務機等)供機關使用」之規定,此有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契約書可稽(證13)。

(二)然系爭工程不論發包前後,工程施工規範均規定「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施工臨時設施。其中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C.工地通訊設施」(「第01500章V5.0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3.2.4 (1))、「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置工地會議室,…」(「第01500章V5.0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3.2.6 (4))、「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通訊設備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務所、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或數據網路等」等(「第01510章臨時設施」之1.2.4),此有工程施工規範可稽(參證11)。

(三)吳文能亦稱系爭工程於重新發包前,有規定廠商須提供設備給業主即機關,因審計室對此部分契約有意見,即於被付懲戒人前一位承辦人任內辦理重新發包時將該等規定刪除、當時不只系爭工程,雲林縣政府大概都有類似的案件、刪除該等規定時,被付懲戒人尚未從水保科調任水工科,而伊所謂之宣導,只是跟同仁在聊天時聊一下、提醒一下等語,此有吳文能105年5月5日審判筆錄可稽(參證7)。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向永春公司要求之設備,均係於工地使用或是工地使用所需,被付懲戒人既不知系爭工程於重新發包後關於廠商提供設備之契約規定經過修改,顯無索賄之故意。

四、末查,雲林縣政府回函亦稱依系爭契約規定,不論重新發包前後,均得依工程施工規範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等語,另被付懲戒人初次接受雲林縣政府政風處調查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除難判斷是否屬工程所需外,亦尚不生歸還廠商與否之問題;況被付懲戒人亦未曾以此作為與廠商約定之對價關係:

(一)雲林縣政府回函亦稱依系爭契約規定,不論重新發包前後,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重新發包前得依系爭契約規定和工程施工規範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重新發包後仍得依工程施工規範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等語,此有雲林縣政府函可稽(證14)。

(二)另查,雲林縣政府107年2月7日函雖稱廠商提供物品,應以施工時期工程實際所需為範圍,然亦稱當時該府水利處就提供設備之品項、數量、陳核、列管與歸還並未有行政流程規定等語(參證14),本難據此認被付懲戒人向廠商要求提供設備不符合工程實際所需或行政流程。

(三)再者,被付懲戒人收受Sony Xperia Z2手機後,拍攝工地照片並留存於雲林縣政府公務電腦中達上百張,另被付懲戒人於雲林縣政府使用之公務電腦規格老舊,亦有以較新電腦配備開啟圖片之需求,本難據此認被付懲戒人向廠商要求提供設備不符合工程實際所需。

(四)況查,顏欽漢亦稱:「(這兩張內容,你的意思是同樣的內容,這兩張的內容,除了你本身要承造廠商提供之外,你是說裡面還包括柯昌裕要廠商提供的內容?)沒有,這兩張的內容,就是我們認為說在工地上,有需要使用到的內容。(你所謂的「我們」,就是你跟柯昌裕兩個人認為需要使用到的內容?)是;應該說,我認為我們兩個在工地有需要使用到。(這個內容,就是你們兩個都討論過的,是這樣嗎?)那個內容好像是我寫的。(既然是你寫的,為什麼會扯到說『柯昌裕也需要』?)那時候我寫是認為說,我們兩個在這個工地執行上,有需要這些東西。(所以你問過柯昌裕需要哪些東西嗎?)我只跟他講說『需要一些材料來配合,攝影機,不然你那個整個塌成這樣,整個都沒辦法拍』。我只有這樣跟他講,他說『如果有,就拿來用』。(柯昌裕有跟你講說,特別他需要什麼設備嗎?)沒有」等語,而顏欽漢至少亦坦承該次收取廠商提供之筆電使用等語,此有105年4月27日顏欽漢審判筆錄可稽(參證5);足見部分物品並非被付懲戒人提出要求、亦非被付懲戒人收受,且該等物品仍有可能符合工程需要。

(五)另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15日初次接受雲林縣政府政風處調查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工程既未結束,除難判斷該等設備是否屬工程所需外,亦尚不生歸還廠商與否之問題,本難據此認被付懲戒人向廠商要求提供設備不符合工程實際所需或行政流程。

(六)末查,縱被付懲戒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契約業已修改、或要求廠商提供設備事後證明不符合工程需求,然被付懲戒人至多經辦變更設計和撥款業務,但無決定之權限,更遑論實質影響力,況被付懲戒人從未與永春公司約定具體履踐職務上之任何行為,仍難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收受之財物間具有任何對價關係。

參、被付懲戒人至多經辦變更設計和撥款業務,但無決定之權限,更遑論實質影響力,況被付懲戒人從未與永春公司約定具體履踐職務上之任何行為,難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收受之財物間具有任何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一、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利用承辦採購案之權責,向廠商要求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涉及貪污案件經法院二審判決有罪,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規範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理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云云。

二、惟按,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仍須視雙方有無約定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被付懲戒人至多經辦變更設計和撥款業務,但無決定之權限,更遑論實質影響力:

(一)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是以,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另查,移送書援引刑事判決,所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並未提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即可使用所謂「寬鬆的對價關係」認定判斷對價關係;另違背職務賄賂罪情節當較不違背職務賄賂罪為重,何以違背職務賄賂罪即使用「嚴格的對價關係」,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反而使用「寬鬆的對價關係」判斷,亦無此理。

(三)系爭工程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所稱之復健工程,乃中央專案補助,倘變更工程內容或就工程核定之內容和經費進行調整,自有降低原工程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虞,而需工程會專案同意;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定權限或實質影響力:

1、系爭工程係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請求專案補助,經行政院97年12月26日院授主忠七字第0000000000E號函同意補助經費辦理之災修工程之一,並依「97年天然災害公共設施復建經費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辦理、處理辦法並於98年1月22日納入於行政院頒布之「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月22日函可稽(證15);系爭工程係屬處理辦法所稱之復健工程,乃中央專案補助之災修復建工程。

2、又按「各縣市政府就復建工程核定之內容(含數量、工法,以下均同)及經費進行調整時,應在本院核定總經費範圍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經中央各機關實地抽查已核定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及工程內容,非報經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各項復建工程於實際執行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項復建工程均應在本院核定經費範圍內,依核定工程內容辦理規劃設計,其中除有特殊原因並報經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案同意者,或在不降低原工程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情形下,方可變更工程內容,其餘均不得變更工程內容」,處理原則第1條第2項和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16)。

3、次按「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已獲核定撥補之各項復建工程,如有違反下列各款規定之一時,中央得取消核定該項復建工程之撥補經費:一、各項復建工程,應於行政院規定期限內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二、各項復建工程應依核定之工程內容 (含數量、工法)辦理規劃設計,除有特殊原因並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案同意者,或在不降低原工程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情形下,始可變更工程內容,其餘情形均不得變更工程內容」、「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就復建工程核定之內容及經費進行調整時,應在行政院核定總經費範圍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行政院規定期限內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逾期不予受理:二、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已核定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及工程內容,非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

三、未經審議小組成員抽查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可依實際執行需要進行調整。但其中如有涉及工程內容之調整時,應加註原因,並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和第15條第2、3款定有明文(證17)。

4、經查,系爭工程係屬災後復建工程,經費由工程會補助,變更設計與否,應先報請該會同意,乃屬工程會權限,此有處理辦法可稽(參證17),並有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函可稽(證18),並非被付懲戒人之法定權限或實質影響力所能及。

5、而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被付懲戒人亦依前揭處理原則和處理辦法之規定,檢附變更設計預算需求書請求工程會同意核准辦理,此有公文可稽(證19);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與否,顯屬工程會權限,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定權限可言,更遑論實質影響力。

6、顏欽漢亦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的流程,係由監造即顏欽漢先提出提給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再給設計的世曦顧問公司,世曦顧問公司如果同意,三方都同意沒有意見之後,再提報給工程會同意,被付懲戒人和顏欽漢對於變更設計與否,均無同意之權限等語,此有105年4月27日顏欽漢審判筆錄可稽(參證5)。

(四)就系爭工程之撥款期程而言,被付懲戒人至多僅係經辦該項業務,是否撥款以及何時撥款,乃係雲林縣政府主計之權限,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定權限或實質影響力:

1、被付懲戒人僅有申請估驗、參與施工過程中相關檢討會議及會勘、重點抽驗和監造報表之備查等權限,對於請款期程並無法定職權,此有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函在卷可稽(參證18),永春公司是否得以請領估驗款,端視廠商施作狀況是否符合估驗請款之條件而定。

2、顏欽漢稱:「(撥款的時程這是雲林縣政府主計的權限嗎?)對。(你有辦法左右撥款的時程嗎?)(證人搖頭表示意見)。(柯昌裕有辦法左右撥款的時程嗎?)(證人搖頭表示意見)」等語,此有105年4月27日顏欽漢審判筆錄可稽(參證5),顯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三、依梁漢章、邱創棠、陳天福之供述,非唯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刁難永春公司之督導及估驗、查驗行為,亦未向永春公司表示將以職務上之行為或不行為作為起訴書附表1、2財物之對價:

(一)梁漢章於偵查中稱:「現場工程施作確有屢遭顏欽漢刁難」、「(前述顏欽漢所為之刁難行為,是否係受柯昌裕指示?)這我不敢確定,顏欽漢作前述刁難行為時,並沒有轉述係柯昌裕之意思或受柯昌裕指示」、「(柯昌裕是否曾經明示或暗示要讓你們不好過?)柯昌裕沒有明示或暗示要讓我們不好過,但我認為他是透過顏欽漢來刁難我們」等語,此有梁漢章10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證20),係以工程施作有遭顏欽漢刁難,而被付懲戒人並未明示、默示將以職權上督導及估驗、查驗行為阻礙永春公司之施工進行。

(二)梁漢章於審判中亦稱:「(第2次柯昌裕問你說可不可以給他這些設備清單的時候,他是如何說的?)…一開始他是拿單子給我,然後就『這個東西,跟上次差不多』就這樣。…(柯昌裕把設備的清單交給你,說『跟上次一樣』,要你準備、準備,然後你說『喔』之後,然後你們還有什麼對話?)沒有,我就說我交給小姐去處理而已。(這一次柯昌裕跟你要求這些設備清單的時候,他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交的話,你的工程會比較順利』?)沒有。(那他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沒有把這些清單準備給我的話,你的工程會不順利』?)沒有。(柯昌裕在這一次跟你開口要求這一些電腦清單設備的時候,有沒有以其他的利益、好處來跟你做交換?)沒有」等語,並稱:「(『沒有也沒關係』(臺語),這個國語要怎麼說?)說如果,因為這種東西很難找,買沒有(臺語)也沒有什麼關係,就是這樣而已。(那柯昌裕有沒有另外提到說『隨便你,沒有的話隨便你』?)沒有,沒有說隨便我。…我們的認為意思是『這種東西如果買不到、找不到,應該是沒有關係』,我們的認為是這樣。所以少兩樣,我記得第2次單子買的時候少兩樣東西,沒有辦法找到」等語,顯非強制,亦無對價關係,此有梁漢章105年4月6日審判筆錄可稽(證21)。

(三)邱創棠則稱:「我認為雲林縣承辦人柯昌裕與黎明公司顏欽漢一起刁難,從一開始的測量、文件送審等都被顏欽漢刁難,應該說這個案子整體上有感受到被顏欽漢刁難,無法具體講某一案例」等語、「(為什麼要給雲林縣政府承辦人柯昌裕上述的設備?)…詳細原因,可能要問梁漢章」等語、復稱「(柯昌裕有無向你另外要求交付其他物品或金錢?)沒有。柯昌裕沒有直接跟我聯繫,都是顏欽漢居間處理」等語,此有邱創棠10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證22),顯係認顏欽漢有刁難工程之進行,但被付懲戒人則未與邱創棠有直接聯繫。

(四)陳天福亦稱:「柯昌裕在102年6、7月間,先跟我們公司邱創棠表示要求提供電腦設備手機器材給他使用,佯稱說電腦是工地使用,手機是要跟我們公司聯絡用,但我們是認為他是在向我們索賄…不久我從實驗室回來發現我的桌上有一張電腦打字的清單」等語、「(為什麼要給柯昌裕上述的設備?)因為我們剛進來工地人生地不熟,怕主辦人柯昌裕事後在工程刁難,會不會刁難我們不知道,但我們還是會害怕」等語、「(承上,柯昌裕於103年間為何要向你們要求提供上開電腦設備、3C產品?)就我個人感受,當時整個工程都卡在變更設計,我們公司無法計算數量、成本等施工問題,導致工程遲滯,所以我才會覺得柯昌裕又再利用這次機會索賄」等語、「我認為柯昌裕是透過監造廠商在刁難永春公司,及利用監造的刁難來索賄」等語,此有陳天福10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證23)。然變更設計與否,顯非被付懲戒人之權限。

(五)顏欽漢亦稱:「(你在這兩次交付清單的時候,不管是給陳天福、或是呂先生,你有跟他提到說『這個工程裡面,你如果不給我這些清單上面的東西,你的工程進行就會不順利;你如果給我這些清單上面的物品,我就保證你們的工程會順利』,大概有這樣的意思,有提到這樣的話嗎?)不可能,絕對沒有。(102年這一次提清單的時候,不管是給陳天福、或呂弈辰,你有無跟他們提到說『這個工程裡面,你就是把設備交付給我、或是柯昌裕,工程就會順利;你不交清單上面的東西給我、或是柯昌裕的話,你的工程就會不順利』?)絕對沒有」等語,此有105年4月27日顏欽漢審判筆錄可稽(參證5),亦無對價關係之合致。

四、另查,至遲於102年11月27日起,被付懲戒人和永春公司與會之工地會議當中,已多次提及變更設計係由監造單位發動、送雲林縣政府審查、並需經工程會現勘審查且同意,被付懲戒人顯然無從於103年5、6月間以此要求永春公司並索賄:

(一)移送書援引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收賄2次,其中第2次收賄係於103年5月要求、103年6月某日(12日前)交付云云(詳參甲證2,第4倒數第3行至頁第5行倒數第6行)。

(二)惟查,至遲於102年11月27日起,被付懲戒人和永春公司與會之工地會議當中,已多次提及變更設計係由監造單位發動、送雲林縣政府審查、並需經工程會現勘審查且同意;永春公司既然早已知悉此情,被付懲戒人顯然無從於103年5、6月間以此要求永春公司並索賄:

1、黎明工程顧問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檢送102年11月27日工地會議紀錄,明載「雲林縣政府:變更設計預算需求表,請監造單位盡速提送本府,以利呈報上級單位」等語,永春公司人員均在場與會,此有公文可稽(證24-1)。

2、黎明工程顧問公司於103年1月22日檢送103年1月16日工地會議紀錄,明載「雲林縣政府:本工程變更設計預算需求表,請監造單位盡速提送本府,以利函送工程會」等語,永春公司人員均在場與會,此有公文可稽(證24-2)。

3、雲林縣政府於103年4月9日檢送103年4月2日「回應工程會0000000現勘暨審查紀錄檢討會議記錄」,永春公司人員均在場與會,顯然早已知悉工程會到場現勘且就變更設計與否有完全決定權限,此有公文可稽(證24-3)。

4、黎明工程顧問公司於103年4月29日檢送103年4月23日工地會議紀錄,明載「會議結論:近期將召開0000000工程會現勘意見回應及變更設計會議,請監造單位先行備妥資料及簡報」等語,永春公司人員均在場與會,此有公文可稽(證24-4)。

5、黎明工程顧問公司於103年5月28日檢送103年5月22日工地會議紀錄,明載「雲林縣政府:5.本工程變更設計尚未完成核定,請承商就未涉及變更之工項施作,完成後函報監造單位。6.本工程之經費為中央補助款,如有涉及契約數量金額,請依規定函報監造單位審核後送縣府,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俟核准後再行施作」等語,永春公司人員均在場與會,此有公文可稽(證24-5)。

五、末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間,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清單,然永春公司就缺貨停產之產品即未完全提供,另就充電器則反而提供2台,被付懲戒人收受部分物品後並未拆封亦未轉賣,顯見提供設備與被付懲戒人職務行為間,毫無對價關係可言: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間,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清單(證25)。

(二)然永春公司就缺貨、停產或未進貨之產品,如麥克風、手機保護套、手機觸控筆、藍芽定位協尋器等,即未提供(參證25)。

(三)另清單就SONY旗艦型LCD充電台僅臚列1台(參證25),然永春公司卻提供2台,1台有拆封、1台未拆封,此有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證26)。

(四)除此之外,MSI微星筆電並未拆封使用,亦未轉賣,此有被付懲戒人103年9月30日詢問筆錄和勘驗筆錄可稽(證27)。

(五)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21日函亦稱該等物品當中,部分已拆封、部分未拆封等語,此有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21日函在卷可稽(證28)。

肆、綜上,足認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既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當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規範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理念可言;本案移送書所援引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甚有疑義,且經被付懲戒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應行言詞辯論,再為判決。

伍、證據:

1:網頁資訊影本乙份。

2:照片暨其檔案明細複本乙份。

3:公文影本乙份。

4:照片影本乙份。

5:顏欽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乙份。

6:曾國源105年5月4日審判筆錄影本乙份。

7:吳文能105年5月5日審判筆錄影本乙份。

8:便箋影本乙份。

9:椬梧滯洪池工程案契約書影本乙份。

10: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前之契約書影本乙份。

11:工程施工規範影本乙份。12-1:公文影本乙份。

12-2:公文影本乙份。

13: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契約書影本乙份。

14:雲林縣政府函影本乙份。

1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月22日函影本乙份。

16:97年天然災害公共設施復建經費處理原則影本乙份。

17: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影本乙份。

18: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函影本乙份。

19:公文影本乙份。

20:梁漢章筆錄影本乙份。

21:梁漢章105年4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乙份。

22:邱創棠10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23:陳天福10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筆錄影本乙份。24-1:公文影本乙份。

24-2:公文影本乙份。

24-3:公文影本乙份。

24-4:公文影本乙份。

24-5:公文影本乙份。

25:電子產品清單影本乙份。

26: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27:被付懲戒人103年9月30日詢問筆錄和勘驗筆錄影本乙份。

28: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21日函影本乙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柯昌裕係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下稱水利處水保科)技士。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民國100年5月間,辦理「149甲線32k+250-750及33k+250-950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址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得標承攬;其後,復辦理「149甲線32K+250-32K+750及33K+250-33K+950修復工程(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於102年1月29日決標,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億3,730萬元得標承攬。

被付懲戒人奉派擔任系爭工程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臚列各項條款及工程項目,包含契約價金給付之申請估驗、參與施工過程之相關檢討會議及會勘、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監造報表之備查、變更設計之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等業務,對於系爭工程有督導、辦理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來公文處理等相關職權,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項核撥亦具有影響力,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欽漢為黎明公司員工,於102年4月間,受黎明公司指派擔任執行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監造主任,代表業主雲林縣政府實地監督承包商永春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梁漢章係永春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陳天福係永春公司負責人陳武男之子,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經理兼品管工程師,其2人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8日開工,同年月20日進場施作後,發現因工程設計圖說與部分現地不符,故有工程變更設計之需求,後來並有工程進度延宕情形。被付懲戒人知悉永春公司因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且後來工程進度延宕,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2年6至8月間及103年

5、6月間,以系爭工程所需設備為藉口,要求永春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附表一部分含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1個,不正利益指得使用該門號免繳電信費用,附表二部分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僅要求1台)並收受之(附表二部分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收受2台),分敘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要求永春公司無償交付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及電話門號供其私有或私用,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年6、7月間,先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等品名清單,向不知情之顏欽漢表示因系爭工程之業務需要,要求代為轉知永春公司人員提供該清單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可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1個,顏欽漢乃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轉知永春公司工地現場之工務助理呂奕辰知悉,並交付該紙清單,呂奕辰即將該清單,轉報永春公司專案經理邱創棠,經邱創棠轉報經理陳天福,陳天福轉報總經理梁漢章,梁漢章得知上情後,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可知無需提供該清單所載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且系爭工程亦應無使用上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之電話門號之必要,惟考量被付懲戒人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上不予刁難有其職權,及對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具影響力,為換取被付懲戒人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不予刁難之順利履約,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委由其不知情之子梁鎧麟(起訴書贅載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時間,先後購得清單上所載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0日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合計共花費156,144元(起訴事實誤載為154,644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交回永春公司。陳天福即與梁漢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天福依梁漢章之指示,將梁漢章所備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攜回系爭工程位在雲林縣草嶺地區之工地,並於102年8月21日(起訴書記載同年7月25日後至同年8月間某日),於被付懲戒人搭乘顏欽漢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工程草嶺工地現場,參加工地會議後,見被付懲戒人與顏欽漢2人在工地旁張素華所開設檳榔攤內休息,陳天福即在該檳榔攤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被付懲戒人,並向被付懲戒人告知:「主辦,這是你要的設備。」等語,顏欽漢見身旁有他人,遂請陳天福將該等電子產品放置在顏欽漢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陳天福即請在場不知情之呂奕辰將該等物品搬至顏欽漢之後車廂以代收受。嗣顏欽漢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被付懲戒人載回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並協助被付懲戒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搬運至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由被付懲戒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私用,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華為E5151隨身行動熱點機中上網使用,被付懲戒人乃獲得自102年8月21日收受該門號SIM卡起至103月8月6日該門號退租止期間,得免費使用該門號之不正利益共計價值16,401元(包含102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間之預付款扣抵費用4,228元、102年12月間至103年8月間之新增費用7,978元及提前退租賠償款4,195元,起訴書誤為12,173元,不含102年7月20日申辦至同年8月21日交付期間之扣抵費用1,057元),該電信費用均由永春公司代為支付,迄至104年8月6日,因永春公司不願繼續替被付懲戒人繳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而申請退租。被付懲戒人此次共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共價值156,144元(起訴事實誤載為154,644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賄賂及自102年8月21日收受起至103年8月6日止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價值16,401元(起訴事實誤為12,173元)之不正利益。

(二)被付懲戒人於102年7、8月間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後,復於103年5月間某日,接續承上開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再次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充電器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之品名清單(其中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部分僅1台),於103年5月20日前某日,前往系爭工程之雲林縣草嶺地區工地,召開工務進度檢討會議時,將該紙清單交給梁漢章,並表示:「把清單上所列之品項準備一下」等語,梁漢章因先前已提供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無需提供該紙清單所載相關電子產品,且系爭工程亦無使用該等電子產品之必要,然考量被付懲戒人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上不予刁難有其職權,及對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具影響力,為換取被付懲戒人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項及後續工程不予刁難之順利履約,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再次委由其不知情之子梁鎧麟(起訴書贅載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時間,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充電器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合計共花費167,748元。俟梁漢章備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後,於103年6月間某日(12日前),將該等電子產品裝箱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天福將裝有該等電子產品之紙箱轉交被付懲戒人。陳天福即聯繫被付懲戒人轉知上情,並約定在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會合,陳天福遂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至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將裝有上開電子產品共價值167,748元之賄賂一箱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就其向工程承包廠商要求並收受上開物品並不爭執,且於經人輾轉向雲林縣政府檢舉,縣長指示由該府政風處調查,被付懲戒人在政風處接受訪談前,即主動書寫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清單(其中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部分僅1台)並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由政風人員查扣;而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沒收部分從略),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如事實欄所載事由,辯稱其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查刑事確定判決綜合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顏欽漢、梁鎧麟、李秀卿、呂奕辰、邱創棠、陳天福、梁漢章、張素華、林榮川、施順寶、陳同榮、林瑞龍之證詞,系爭工程契約書、轉帳傳票、會計憑證、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清單、發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行動熱點序號資料、電信繳費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以下均不含編號7-3、8-1、8-2、8-5),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被付懲戒人係公務員,為系爭工程之業務承辦人,就其向承包系爭工程之永春公司要求交付如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品項,被付懲戒人原本僅要求1台)所示之賄賂及使用行動上網吃到飽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正利益,而永春公司明知無須提供被付懲戒人所要求之上開清單品項,且系爭工程亦無使用上開清單品項之必要,惟基於被付懲戒人為系爭工程承辦人,為免工程遭受刁難及儘速辦理相關公文流程,永春公司之陳天福、梁漢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賄賂及使用行動上網吃到飽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正利益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與陳天福、梁漢章間如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彼此間已達意思合致,並具對價關係,已論述綦詳。復敘明縱業主即雲林縣政府可依工程慣例或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工規範要求永春公司提供相關設備,惟應僅限於實際用於工程之工務所需,被付懲戒人至工地現場時,並無使用高階電競型筆記型電腦、iPad-mini平板電腦之需求,且無使用多支高階手機之必要,佐以證人陳同榮、林榮川、施順寶之證詞,及被付懲戒人與永春公司經常開會與往來公文並自承在雲林縣政府擔任逾20年之工程採購經驗等情,說明被付懲戒人要求永春公司提供電子設備,卻未留下任何公務紀錄,顯與常情有悖之理由。而被付懲戒人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亦未放置於工地或於工地使用,其中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SIM卡均不知去向,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大部分未經使用,且被付懲戒人自承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有供私用,其是系爭工程主辦,可以加快辦理時程,因本件工程進度落後,永春公司認為其在刁難,為求討好,遂依據其提供之清單購買物品交付給其,得以加快辦理採購相關公文流程等語,就被付懲戒人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產品及使用行動上網吃到飽門號,如何係為其個人不法所有而私用,向永春公司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均已闡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可採。上開事實已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8年5月22日繫屬本會,雖不屬該法第77條所規定之範圍,然基於懲戒公平性與法律適用一致性,且該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係參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而為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會108年7月委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上開原則比較後,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身為縣政府技士,奉派擔任工程業務承辦人,於工程進行中,收受工程承包商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附表一:102年8月21日被付懲戒人收受梁漢章、陳天福共同交付

之電子產品┌──┬─────────┬────┬─────┬─────┬──────┐│編號│品名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元)│備 註││ │ │年.月.日│ │(新臺幣)│ │├──┼─────────┼────┼─────┼─────┼──────┤│1 │MSI 微星GE70-057TW│102.7.16│NJ00000000│ 44,500│廉政署卷二第││ │(起訴書誤寫為GT70│ │(起訴書誤│ │139頁正面 ││ │ 057TW)17.3吋電競│ │寫為NJ3612│ │ ││ │筆電(i7-4700)*1 │ │192) │ │ │├──┼─────────┤ │ │ │ ││1-1 │2G獨顯/128G │ │ │ │ ││ │SSD+750G/8G 記憶體│ │ │ │ ││ │ │ │ │ │ ││ │ │ │ │ │ │├──┼─────────┼────┼─────┼─────┼──────┤│2 │衛星導航GARMIN │102.7.15│NG00000000│ 12,900│廉政署卷二第││ │nuvi3595R*1 │ │ │ │135頁反面 │├──┼─────────┼────┴─────┴─────┼──────┤│3 │固態硬碟SSD256GB*1│併第3-1、3-2項購買 │ ││ │、512GB*1 │ │ │├──┼─────────┼────┬─────┬─────┼──────┤│3-1 │ADATA 威剛 XPG │102.7.19│免用統一發│ 10,000│1.露天拍賣購││ │SX900(起訴書誤寫 │ │票收據 │ │ 買(梁鎧麟││ │為5X90)512GB 2.5 │ │ │ │ 104 年2 月││ │吋SATA3固態硬碟 │ │ │ │ 26日第二次││ │ │ │ │ │ 筆錄附件)││ │ │ │ │ │2.廉政署卷二││ │ │ │ │ │ 第137 頁正││ │ │ │ │ │ 面 │├──┼─────────┼────┼─────┼─────┼──────┤│3-2 │ADATA 威剛 XPG │102.7.17│NW00000000│ 7,450│廉政署卷二第││ │SX900(起訴書誤寫 │ │ │ │134頁反面 ││ │為5X90)256GB 2.5 │ │ │ │ ││ │吋SATA3固態硬碟 │ │ │ │ │├──┼─────────┼────┼─────┼─────┼──────┤│4 │SSHD 2.5 SATA3 1TB│102.7.18│NG00000000│ 7,455│廉政署卷二第││ │混合碟*2 │ │ │ │135頁正面 │├──┼─────────┼────┴─────┴─────┼──────┤│5 │DDR3 1333 4G筆記型│併同第1項購買 │ ││ │記憶體*2 │ │ │├──┼─────────┼────┬─────┬─────┼──────┤│6 │Wi-Fi+Cellular 版 │102.7.17│NQ00000000│ 9,975│廉政署卷二第││ │iPad mini 64GB- 銀│102.7.17│NQ00000000│ 1,225│133 頁正面至││ │白色 │102.7.17│NQ00000000│ 12,084│第134 頁正面││ │ │102.7.20│NQ00000000│ 19,475│、第137 頁反││ │ │ │ │ │面 │├──┼─────────┤ │ │ ├──────┤│6-1 │iPad mini Smart │ │ │ │第6 項配件 ││ │Cover 藍色 │ │ │ │ │├──┼─────────┤ │ │ ├──────┤│6-2 │Lightning 對USB 相│ │ │ │第6 項配件。││ │機轉接器 │ │ │ │ │├──┼─────────┤ │ │ ├──────┤│6-3 │Apple 5W USB電源轉│ │ │ │第6 項配件。││ │換器 │ │ │ │ │├──┼─────────┤ │ │ ├──────┤│6-4 │Lightning 對30針轉│ │ │ │第6 項配件。││ │接器 │ │ │ │ │├──┼─────────┤ │ │ ├──────┤│6-5 │Lightning Digital │ │ │ │第6 項配件。││ │AV轉接器 │ │ │ │ │├──┼─────────┤ │ │ ├──────┤│6-6 │Lightning 對USB 連│ │ │ │第6 項配件。││ │接線(1公尺) │ │ │ │ │├──┼─────────┤ │ │ ├──────┤│6-7 │Apple無線鍵盤 │ │ │ │第6 項配件。│├──┼─────────┤ │ │ ├──────┤│6-8 │Lightning 對SD卡相│ │ │ │第6 項配件。││ │機讀卡機 │ │ │ │ │├──┼─────────┤ │ │ ├──────┤│6-9 │Lightning 對VGA 轉│ │ │ │第6 項配件。││ │接器 │ │ │ │ │├──┼─────────┤ │ │ ├──────┤│6-10│Lightning 對30針轉│ │ │ │第6 項配件。││ │接器(0.2公尺) │ │ │ │ │├──┼─────────┼────┼─────┼─────┼──────┤│7 │華為E5151 隨身行動│102.7.15│NG00000000│ 2,700│1.露天拍賣購││ │熱點機 │ │ │ │ 買(如梁鎧││ │ │ │ │ │ 麟第二次筆││ │ │ │ │ │ 錄)。 ││ │ │ │ │ │2.柯昌裕坦承││ │ │ │ │ │ 曾使用本項││ │ │ │ │ │ 次熱點機搭││ │ │ │ │ │ 配堵志雄名││ │ │ │ │ │ 義申請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上網使用。││ │ │ │ │ │3.廉政署卷二││ │ │ │ │ │ 第136 頁正││ │ │ │ │ │ 面。 │├──┼─────────┼────┼─────┼─────┼──────┤│8 │Samsung Galaxy S4 │102.7.20│NG00000000│ 21,225│1.本項次手機││ │(i9500)32G 雙四 │ │ │ │ 同時搭配台││ │核心旗艦機 │ │ │ │ 灣大哥大電││ │ │ │ │ │ 信門號申請││ │ │ │ │ │ ,門號於台││ │ │ │ │ │ 灣大哥大屏││ │ │ │ │ │ 東華正(明││ │ │ │ │ │ 谷)門市申││ │ │ │ │ │ 請。 ││ │ │ │ │ │2.申請人: ││ │ │ │ │ │ 堵志雄。 ││ │ │ │ │ │3.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4.廉政署卷二││ │ │ │ │ │ 第136 頁反││ │ │ │ │ │ 面。 │├──┼─────────┼────┼─────┼─────┼──────┤│8-1 │Samsung 原廠電池組│ 不詳 │網購、面交│ 6,275│附件1-5 梁鎧││ │ │ │ │ │麟筆錄 │├──┼─────────┤ │ │ │ ││8-2 │Samsung 無線充電組│ │ │ │ │├──┼─────────┤ │ │ │ ││8-3 │Samsung 原廠透視感│ │ │ │ ││ │皮套 │ │ │ │ │├──┼─────────┤ │ │ │ ││8-4 │Samsung 無線傳輸分│ │ │ │ ││ │享器 │ │ │ │ │├──┼─────────┤ │ │ │ ││8-5 │Samsung 64GB mirco│ │ │ │ ││ │SDXC記憶卡 │ │ │ │ │├──┼─────────┼────┼─────┼─────┼──────┤│8-6 │Samsung S4(i9500 │102.7.18│NG00000000│ 880│廉政署卷二第││ │)專用背殼式行動電│ │ │ │138頁正面 ││ │源 │ │ │ │ │├──┴─────────┴────┴─────┼─────┴──────┤│本次購買價格合計 │ 156,144 │└───────────────────────┴────────────┘附表二:103年5、6月間被付懲戒人收受梁漢章交付之電子產品┌──┬─────────┬────┬─────┬─────┬──────┬──────┐│編號│品名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元)│本院扣押物品│備 註││ │ │年.月.日│ │(新臺幣)│清單即104 年│ ││ │ │ │ │ │度保管檢980 │ ││ │ │ │ │ │號之編號 │ │├──┼─────────┼────┼─────┼─────┼──────┼──────┤│1 │MSI 微星GT70 2PE(│103.5.20│AS00000000│ 103,300│編號32(含左│ ││ │起訴書誤寫為GT70 │ │AS00000000│ │方編號1至3之│ ││ │2P)Dominator Pro │ │ │ │物) │ ││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 │ │ │ │ │├──┼─────────┤ │ │ │ │ ││2 │記憶體32GB │ │ │ │ │ │├──┼─────────┤ │ │ │ │ ││3 │光碟機BD Writer 燒│ │ │ │ │ ││ │錄機 │ │ │ │ │ │├──┼─────────┤ │ │ ├──────┤ ││4 │Sony Ms Pro-HG Duo│ │ │ │編號21 │ ││ │Hx50MB/S 高速 32GB│ │ │ │ │ ││ │記憶卡1支 │ │ │ │ │ │├──┼─────────┼────┼─────┼─────┼──────┼──────┤│5 │2TB USB3.0 2.5吋防│103.5.20│AQ00000000│ 2,568│編號10 │ ││ │震行動硬碟(Storej│ │ │ │ │ ││ │et《起訴書誤寫為 │ │ │ │ │ ││ │Storelet》H3P)1台│ │ │ │ │ │├──┼─────────┼────┼─────┼─────┼──────┼──────┤│6 │美光Micron Crucial│併第1項 │併第1項 │併第1項 │編號16 │ ││ │SSD M000 0000GB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7mm(起訴書誤寫為 │ │ │ │ │ ││ │Micron Crucia SSD │ │ │ │ │ ││ │M55 1024G 7m)薄型│ │ │ │ │ ││ │固態硬碟1個 │ │ │ │ │ │├──┼─────────┼────┼─────┼─────┼──────┼──────┤│7 │SONY Xperia z2全配│103.5.21│AR00000000│ 55,000│編號13 │1.價格包含二││ │1支 │ │ │ │ │ 支手機及配│├──┼─────────┤ │ │ ├──────┤ 件。 ││7-1 │microSD SDXC記憶卡│ │ │ │編號22 │2.第7-2 項為││ │64GB │ │ │ │ │ 智慧手環。│├──┼─────────┤ │ │ ├──────┤3.該發票所列││7-2 │SmartBand SWR10 │ │ │ │編號11 │ 金額為未稅││ │(智慧手環) │ │ │ │ │ 價格52,381││ │ │ │ │ │ │ 元,加上稅││ │ │ │ │ │ │ 金5%2,619 ││ │ │ │ │ │ │ 元後為 ││ │ │ │ │ │ │ 55,000元。││ │ │ │ │ │ │ │├──┼─────────┼────┼─────┼─────┼──────┼──────┤│7-3 │STM10 立體聲麥克風│ 否 │x │ │ │未進貨 │├──┼─────────┼────┼─────┼─────┼──────┼──────┤│7-4 │磁性充電底座DK36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3之配件│ ││ │ │購買 │購買 │購買 │ │ │├──┼─────────┼────┼─────┼─────┼──────┼──────┤│7-5 │智慧藍牙耳機SBH80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8 │ ││ │ │購買 │購買 │購買 │ │ │├──┼─────────┼────┼─────┼─────┼──────┼──────┤│8 │HTC One max 5.9吋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7 │103年新款智 ││ │32GB全配1支 │購買 │購買 │購買 │ │慧型手機 │├──┼─────────┼────┼─────┼─────┼──────┼──────┤│8-1 │HTC Power Flip │ 否 │x │ │ │缺貨 ││ │Case可翻式電源擴充│ │ │ │ │ ││ │保護套 │ │ │ │ │ │├──┼─────────┼────┼─────┼─────┼──────┼──────┤│8-2 │HTC Stylus手機觸控│ 否 │x │ │ │缺貨 ││ │筆 │ │ │ │ │ │├──┼─────────┼────┼─────┼─────┼──────┼──────┤│8-3 │mircoSD SDXC記憶卡│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23 │第8項配件 ││ │64GB │購買 │購買 │購買 │ │ │├──┼─────────┼────┼─────┼─────┼──────┼──────┤│8-4 │HTC BoomBass無線重│103.5.21│AR00000000│ 2,300│編號9 │發票下方含稅││ │低音喇叭 │ │ │ │ │價格被遮住,││ │ │ │ │ │ │加入5%稅金前││ │ │ │ │ │ │為2,190 元,││ │ │ │ │ │ │含稅後為 ││ │ │ │ │ │ │2,300元。 │├──┼─────────┼────┼─────┼─────┼──────┼──────┤│8-5 │HTC Fetch 藍牙定位│ 否 │x │ │ │停產 ││ │協尋器 │ │ │ │ │ │├──┼─────────┼────┼─────┼─────┼──────┼──────┤│8-6 │HTC MEDIA LINK HD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9 │第8項配件 ││ │高畫質無線媒體連接│購買 │購買 │購買 │ │ ││ │器 │ │ │ │ │ │├──┼─────────┼────┼─────┼─────┼──────┼──────┤│8-7 │HTC MINI+ 多功能藍│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20 │第8項配件 ││ │牙接聽器 │購買 │購買 │購買 │ │ │├──┼─────────┼────┼─────┼─────┼──────┼──────┤│9 │Sony旗艦型LCD 充電│ │ │ │編號14(未拆│搭配9-1、9-2││ │器2台 │ │ │ │封)、15(已│項。被告柯昌││ │ │ │ │ │拆封) │裕僅要求1 台││ │ │ │ │ │ │,但永春公司││ │ │ │ │ │ │交付2 台,被││ │ │ │ │ │ │告柯昌裕均收││ │ │ │ │ │ │受之。 │├──┼─────────┼────┼─────┼─────┼──────┼──────┤│9-1 │2500mAh 低自放3 號│103.5.26│GU00000000│ 2,290│編號25至27 │含電池保護盒││ │鎳氫電池12顆 │ │ │ │ │4個 │├──┼─────────┼────┼─────┼─────┼──────┼──────┤│9-2 │900mAh 低自放4 號│103.5.26│GU00000000│ 2,290│編號24、28至│含電池保護盒││ │鎳氫電池12顆 │ │ │ │29 │4個 │├──┴─────────┴────┴─────┼─────┴──────┴──────┤│本次購買價格合計 │ 167,748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