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56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建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銅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銅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建銅係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簡稱中和分局)警員,自96年1月31日起因案停職迄今(證據一),經查渠於停職期間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經中和分局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證據二)。
(二)案經中和分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召開中和分局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證據三、四),該局審認被付懲戒人於停職期間仍具有營業中之公司「五裕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身分(證據五),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仍屬違法(證據六),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併予停職。另本府已於108年5月8日核布停職令(證據七)。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內政部警政署96年2月27日警署人乙字第454號令、內政部警政署96年4月18日警署人乙字第1014號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北警人字第1000112345號令及銓敘部108年4月3日部特三字第1084758433號函各1份。
二、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1份。
四、陳建銅108年4月15日意見陳述書1份。
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
六、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七、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8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80835008號令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銅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因案自96年1月31日受停職處分迄今。於停職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擔任「五裕有限公司」董事,經營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等業務。經服務機關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悉。
二、以上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2月27日警署人乙字第454號令、96年4月18日警署人乙字第1014號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北警人字第1000112345號令、銓敘部108年4月3日部特三字第1084758433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8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80835008號令、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於受停職處分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雖不發生不專心從事職務之問題,惟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既於停職期間,擔任「五裕有限公司」董事,仍屬違法經營商業。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