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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8 年清字第 1325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8年度清字第13259號移 送機 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被付懲戒人 彭日發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

之家輔導室主任

黃僑生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

之家輔導員

王正明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

之家輔導員

郭佳雄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

之家前輔導員

程建中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臺北縣榮民

服務處輔導員

施建武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桃園縣榮民

服務處輔導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日發、郭佳雄、程建中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黃僑生、王正明、施建武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程建中、施建武辦理亡故榮民殯葬善後業務,涉嫌收受葬儀社負責人唐維誠等人之賄賂,放任廠商省略簡化或沿用殯葬項目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其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家)被付懲戒人員失職事實:

花蓮榮家於97年11月間,辦理花蓮地區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事宜,由唐台勝經營之尚捷禮儀社,以新臺幣(下同)2,365萬5,840元標價標得該案,花蓮榮家與之簽訂「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契約期限自97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6日。殯葬事務承包廠商為能於日後辦理榮民殯葬事務時,給予方便,以降低成本增加利潤,以金錢行賄承辦單位,並答應只要是榮民治喪相當級數以上之案件,每次均可獲得回扣,花蓮榮家被付懲戒人員收賄如下:

(一)輔導室主任彭日發:負責督導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執行等全般事務,收賄1次,計6萬元。

(二)輔導員黃僑生:負責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業務,收賄8次,計賄款14萬6千元。

(三)輔導員王正明:兼任松柏堂堂長,負責該堂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收賄10次,計賄款5萬元。

(四)輔導員郭佳雄:兼任長青堂堂長期間,負責該堂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收賄5次,計賄款2萬5千元。

二、被付懲戒人程建中為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已改制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榮服處)輔導員,原負責臺北縣八里鄉、淡水鎮、三芝鄉、石門鄉、金山鄉、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淡水區、三芝區、石門區、金山區、萬里區)等責任區榮民殯葬事務等善後業務,經辦所屬責任區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對於葬儀社負責人唐維誠之協勝、尚捷、度眾禮儀社、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等,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所屬責任區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均負有監督、檢查、驗收之責任。於95、96年間辦理劉姓亡故榮民等15件殯葬事務,收受唐維誠賄款計6萬6千元,放任廠商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殯葬項目。

三、被付懲戒人施建武為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已改制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服處)輔導員,負責桃園縣龜山鄉、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蘆竹區)等責任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等善後業務,經辦責任區所屬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對於葬儀社負責人唐維順之協勝及天堂路企業社等禮儀社,依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合約,承辦堂隊上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時,均負有監督、檢查、驗收之責任。於96、97年間,收受唐維順之賄款計4萬2千元及價值800元之香菸,而放任廠商非法省略簡化或沿用殯葬項目。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65、14438、19

448、19454號起訴書。

2、退輔會100年6月16日輔人字第1000005577號令。

3、退輔會100年6月16日輔人字第1000005580號令。

4、退輔會100年9月13日輔人字第1000008638號令。

乙、被付懲戒人彭日發、郭佳雄、程建中、施建武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彭日發答辯意旨,略以:退輔會移送書所載其負責督導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執行等事務,收賄1次,計6萬元,固屬不虛。惟其服務公職達40餘年,一向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因一時疏失,收受廠商託輔導員黃僑生轉交之6萬元,而涉及違法,深感後悔,除已將所收受之6萬元自動繳交檢察官外,並始終坦承犯行,且當初收受之款項均用在榮家綠化及美化環境活動,請審酌上揭事項,為較輕之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郭佳雄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涉嫌五案,即編號150至154,收取款項各5,000元,合計為2萬5,000元,究竟是否不違背職務,或是否量刑過重,請於刑事審理確定後,再為懲戒審理,以維訴訟經濟及其權益。

二、其辦理榮民殯葬事務時,均依合約內之規定會同政風、榮民等人,檢查殯葬品項及驗收事宜,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其對有收賄之事實,甚為後悔,但其辦理榮民後事時,均要求廠商依合約規格執行及驗收,並無違背職務情事。

參、被付懲戒人程建中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倘於刑事判決確定前為懲戒處分,對其有所不公。

二、殯葬業者唐維誠歷次交付2,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其用於購買金紙、紙紮等祭祀用品,燒化予往生榮民,或逕將現金轉交給往生榮民之眷屬供其生活之用,並無不法圖利自己或收賄之意圖,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其於偵查中自白收受唐維誠賄款6萬6千元乙事,實係出於無奈。100年5月間,檢調無預警約詢其,經歷一整日之訊問後,即將其裁定收押禁見,惟其當時已59歲,多項疾病纏身,在押期間,於健康已現危機的情況下,遂依律師建議,先就檢察官起訴書部分事實予以承認,以換取交保就醫。

四、附件證據(影本在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肆、被付懲戒人施建武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65號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檢察官單憑扣案屬於廠商之電腦紀錄,及廠商已經離職且自行開設葬儀社之員工說詞,即認定其有犯罪,甚感冤枉。

二、廠商之電腦內紀錄,屬於廠商自行製作之文書,該內容記載究竟如何,實在與其無關。其從未收取廠商之款項,並無收受賄賂情事。其於任職期間,對於職務之執行所應督導事項,依法秉公處理,可能因此得罪他人,致遭誣陷。廠商已經離職之員工,自行開設葬儀社,可能係因同業間惡性競爭,以此等手法打擊目前之承攬廠商,而其係純粹受到波及,並無違法情事。

三、於刑事審理未確定前,為避免打擊公務人員之士氣,請為不付懲戒或暫緩對其為懲戒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黃僑生、王正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壹、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程建中、施建武懲戒案件所牽涉犯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3號(下稱重矚上更一字)刑事判決,為第二審更審判決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本件既經第一審刑事判決,並經第二審更審判決,故被付懲戒人郭佳雄、程建中、施建武等請求停止審理程序,自無從准許。

貳、被付懲戒人6人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程建中部分:程建中自93年起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重矚上更一字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㈤所示期間,擔任退輔會臺北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及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誠於附表2編號3、4所示時間,以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道明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3、4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臺北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唐維誠於附表2編號3、4之合約履約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殯儀館,向程建中表示若能給予通融,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程建中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核實驗收,仍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附表3㈤編號99至113所示臺北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並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而仍於附表1㈤編號99至113之公祭時間與地點,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賄款予程建中。程建中各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或接續收受(指編號109與110),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4次。

二、被付懲戒人施建武部分:施建武自87年起至附表1㈥所示期間,擔任退輔會桃園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及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順於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以協勝禮儀社、天堂路企業社、中國殯儀有限公司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5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桃園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唐維順於附表2編號5之合約履約期間,即於96年年初至同年3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天堂路殯儀館之某次公祭場合,向施建武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或香菸。施建武明知其職務上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順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默示應允唐維順提出之上開條件。唐維順遂於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7、119、12

0、122、124、125、126所示桃園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有各該樂隊人數不足合約所訂10人(上開編號11

9、120),或抬棺工人不足合約所訂5人(上開編號117、12

2、124、125、126)之缺失,而施建武竟違背職務,放任唐維順或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並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登載(勾選)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桃園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榮服處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唐維順辦理附表3㈥其餘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並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總計,唐維順於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之公祭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或香菸予施建武。施建武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有缺失者7次),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無缺失者9次),予以收受賄賂。

三、被付懲戒人彭日發、黃僑生部分(彭日發有下列1、黃僑生有下列1至4之違法失職行為):

彭日發自93年1月間起迄97年12月29日,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綜理輔導室全般業務,負責督導輔導室業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業務;黃僑生自84年2月起至附表1㈦所示期間,擔任花蓮榮家輔導員,94年2月起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善後處理等事務,復自99年1月16日起兼任花蓮榮家長青堂隊長,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及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其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誠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花蓮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彭日發、黃僑生各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1、唐維誠為求辦理上開殯葬事務合約順利,並避免遭刁難,遂事先準備內有現金5萬元、6萬元之紅包2個,分別註記5萬元紅包給黃僑生、6萬元紅包給彭日發後,於97年12月29日,駕車搭載其父唐台勝前往花蓮榮家,與黃僑生相約在輔導室外停車場見面,由唐台勝下車將該2個紅包交予黃僑生,且向黃僑生表示希望日後辦理驗收、請款能順利,黃僑生即予收受,並於翌(30)日,將其中6萬元紅包轉交予彭日發。

黃僑生、彭日發均知悉因其等承辦、監督上開殯葬事務合約之履約、驗收、請款等事宜,唐維誠為求履約、驗收、請款順利,始交付該等紅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等賄款(即附表1㈦編號130)。

2、唐維誠於98年4月間,多次違反上開殯葬事務合約規定,於同一日使用花蓮市公所殯儀館懷德廳舉行2場至4場不等之公祭(與附表3㈦之公祭無關)致遭人檢舉,因黃僑生疏未依合約規定陳報處理,而遭花蓮榮家記申誡1次。嗣黃僑生將此事告知唐維誠,唐維誠為求日後順利執行該殯葬事務合約,並安撫黃僑生情緒,乃於同年5月19日,前往花蓮榮家向黃僑生表明上開用意,並交付如附表1㈦編號131所示3萬6,000元予黃僑生。黃僑生明知該筆款項與其承辦上開殯葬合約事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賄款。

3、唐維誠於上開標案決標日即9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邀約黃僑生至花蓮縣花蓮市之孔記餐廳用餐,向黃僑生提及日後治喪級數為4級之殯葬案件,每件給予黃僑生2,000元等語。嗣於98年10月間,唐維誠自行統計花蓮榮家治喪級數為4級之殯葬案件已達15件(與附表3㈦之公祭無關),依上開標準合計為3萬元,遂於同年月30日前往花蓮榮家,將如附表1㈦編號132所示之現金3萬元交予黃僑生。黃僑生明知該筆款項與其承辦上開殯葬事務合約事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賄款。

4、黃僑生於99年1月16日起,兼任花蓮榮家長青堂隊長,經辦堂隊上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唐維誠遂於辦理附表3㈦編號136、137(亡故榮民鄧可武)、137(亡故榮民蘇坤)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依合約所訂於靈車車頭裝飾鮮花而有缺失。黃僑生竟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並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花蓮榮家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唐維誠辦理附表3㈦其餘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並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總計,唐維誠於附表1㈦編號133至137(其中編號137,分為亡故榮民鄧可武、蘇坤之公祭各1次)之公祭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黃僑生。黃僑生分別基於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有缺失者3次),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無缺失者3次),予以收受賄賂。

四、被付懲戒人王正明部分:王正明自83年3月間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年1月1日起兼任松柏堂堂長迄附表1㈧所示期間,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及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鄧乃光自77年9月1日起至附表1㈧所示期間,以工友職稱擔任花蓮榮家服務員,職司辦理輔導員兼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輔導員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善後事宜,並應與輔導員一同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及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與治喪會議紀錄決議,陪同輔導員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其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誠於附表2編號6之合約履約期間,即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榮家辦公室內,向王正明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王正明及鄧乃光相對應之賄款,王正明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再於首次將賄款500元轉交鄧乃光時,將上情告知鄧乃光,並獲鄧乃光應允配合。唐維誠遂於辦理附表3㈧編號143、144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依合約所訂於靈車車頭裝飾鮮花而有缺失。王正明與陪同驗收之鄧乃光竟違背其等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王正明並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花蓮榮家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唐維誠辦理附表3㈧其餘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並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總計,唐維誠於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之公祭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王正明,王正明再將其中500元逐次轉交給鄧乃光(不含編號146未轉交之該次)。王正明與鄧乃光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有缺失者2次)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無缺失者,王正明8次、鄧乃光7次),予以收受賄賂。

五、被付懲戒人郭佳雄部分:郭佳雄自77年4月間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年1月1日起兼任長春堂堂長迄附表1㈩所示期間,處理堂長職務及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及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誠於附表2編號6之合約履約期間,即於98年1月6日,在花蓮榮家辦公室內,向郭佳雄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郭佳雄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唐維誠遂於辦理附表3㈩編號150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依合約所訂準備人力,而有抬棺工人不足4人之缺失。郭佳雄竟違背職務,放任唐維誠及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花蓮榮家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唐維誠辦理附表3㈩其餘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並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總計,唐維誠於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之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郭佳雄。郭佳雄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有缺失者1次),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無缺失者4次),予以收受賄賂。

參、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6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重矚上更一字刑事判決,對彭日發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對黃僑生論處如附表1㈦編號130至137(其中編號137,分為亡故榮民鄧可武、蘇坤之公祭各1次,論以2罪)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6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對王正明論處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8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對郭佳雄論處如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4年;對程建中論處如附表1㈤編號99至113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4罪各罪刑(其中編號109、110論以接續犯一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4年;對施建武論處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7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9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

65、14438、19448、19454號起訴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重矚上更一字刑事判決可稽。

肆、被付懲戒人程建中、施建武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郭佳雄承認有收受賄賂,惟就有缺失之公祭部分,否認有違背職務;其等並執上揭答辯意旨欄所示理由置辯。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重矚上更一字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6人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

一、上開貳之一之事實,業據程建中於偵查、刑案第一審、第二審供承不諱,復經唐維誠證述甚詳,且有臺北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各年度得標廠商及金額一覽表、94年與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臺北榮服處回饋金明細資料暨搜扣文件、臺北榮服處函所附程建中業務及執掌、職務說明書、臺北榮服處任免遷調通知書附卷可稽。又唐維誠交付如附表1㈤所示各該款項予程建中,雖程建中驗收之相關公祭,查無缺失,且未見其他提高治喪級數、沿用祭品等省略、簡化情事,尚難認係對於程建中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唐維誠仍有希望通融之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故程建中確有上開貳之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施建武因辦理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而收受唐維順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或香菸之事實,業據唐維順於偵查及刑案第一審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張志賓於偵查及刑案第一審證稱:唐維順交付賄款予施建武之事,均由唐維順親自處理,我僅有1次代唐維順將現金3,000元交予施建武,另有2次將白長壽菸各1條交予施建武,我都是依唐維順之指示,於公祭結束後,將現金或香菸直接放入施建武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施建武通常將其機車停放於公祭禮堂旁之樹蔭下,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等情相符。復有附表7之扣押物編號C-31-1文件資料中關於手寫註記「佣金」「施建武5級-3000,3、4級煙1條」可考,並有桃園榮服處95年3月至97年12月之回饋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衡之該回饋金明細表,紀錄遍及本案各地區榮家(榮服處)、上百場公祭、不同之輔導員或服務員,在本案遭查獲以前,為唐維誠、唐維順關係葬儀社、公司,以會計作帳之方式加以記載,均係唐氏兄弟及對應之榮家公務員(包含施建武在內)實際經手之各該公祭無誤(除了施建武外,本案相關公務員一致坦認有收明細表上的錢),其作用除了使公司支出與個案利潤情形之帳務得以明確外,兼含有將行賄事實存證之用途。且經唐維順、張志賓多次具結證述核實,按殯葬級數(利潤)高低不同而有給現金或香菸之差別,具有合理關連,則該明細表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若如施建武及其辯護人所述,一切都是唐維順、張志賓之栽贓,是唐維順自己把錢花掉卻向公司報帳云云,則唐維順直接對公司會計偽稱是當面交付金額多寡不同之現金給施建武即可,何須編出本案所罕見之香菸,偵審中作證時又何須與張志賓一同杜撰出將現金或香菸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細節,而徒增被發現不實之可能性;且若如施建武之辯護人所述,張志賓後來已經另行出來開業,與唐維順為競爭關係,則其何須具結作證附和唐維順所述,使自己可能因此承擔偽證刑責;況張志賓作證基礎仍係上開帳務資料之明確記載,彼此互為補強,是施建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質疑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互核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唐維順有交付附表1㈥所示現金或香菸給施建武之事實為真。復查施建武於辦理上開編號117、119、120、122、124、125、126(計7場)所示桃園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有各該樂隊人數不足合約所訂10人(編號119、120),或抬棺工人不足合約所訂5人(編號117、122、124、125、126)之缺失,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又查上開有缺失之公祭部分(7場),應可認定唐維順交付各該現金或香菸予施建武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施建武未拒絕而收受,且於辦理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驗收時所應盡之義務,任由唐維順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並確有各該明顯缺失情形,施建武卻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即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桃園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榮服處對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堪認唐維順交付該等賄賂予施建武收受,與施建武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於其餘無缺失之公祭部分(計9場),唐維順交付各該賄賂予施建武,雖難認係對於施建武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唐維順仍有希望通融之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此外,復有桃園榮服處「96-97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決標公告、招標得標廠商簽約紀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更正公告等標案資料、桃園榮服處函所附施建武現職資料、業務執掌表、桃園縣榮服處「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編組表附卷可佐。故施建武所辯其無收受賄賂,並不足採,其確有上開貳之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貳之三1至3之事實,業據彭日發、黃僑生供認不諱,復經唐維誠證述甚詳,且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帳冊、筆記本附卷可稽。又黃僑生因辦理附表1㈦編號133至137所示殯葬事務而收受唐維誠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黃僑生坦承不諱,並經唐維誠證述甚明,且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帳冊、尚捷禮儀社99年8月大帳、知生堂會計資料附卷可憑。再者,系爭編號136、137(亡故榮民鄧可武)、137(亡故榮民蘇坤)公祭計3場,有「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之缺失,業經唐維誠證稱甚明,且有勘驗筆錄、照片可考。又查上開有缺失之公祭部分(3場),應可認定唐維誠交付各該賄款予黃僑生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黃僑生應允收受,且於辦理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職務,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靈車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並確有各該明顯缺失情形,黃僑生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造成業者此舉有節省成本、提高利潤之效果,堪認唐維誠交付該等賄賂予黃僑生收受,與黃僑生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黃僑生明知靈車規格之要求,卻仍任令業者省略鮮花裝飾,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其就上開有缺失之公祭之部分,辯稱無違背職務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其餘無缺失之公祭部分,唐維誠交付各該款項予黃僑生,雖難認係對於黃僑生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唐維誠仍有希望通融之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而彭日發身為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為黃僑生之主管,卻透過黃僑生收受業者即唐維誠給付之6萬元,雖查無彭日發就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明知黃僑生放水卻仍不進行監督之事證,或有何違背輔導室主任職務之行為,但仍可認定其明知業者希望打通關節、獲得通融、驗收好過之好處,自有對價關係之認知,其收受該6萬元紅包,仍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此外,復有花蓮榮家函覆之彭日發、黃僑生職務明細表、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花蓮榮家函所附招標明細、花蓮榮家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等附卷可佐。故彭日發有上開貳之三1之犯行,黃僑生有上開貳之三1至4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王正明因辦理附表1㈧所示殯葬事務,而收受唐維誠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王正明供承不諱,復經鄧乃光、唐維誠證述甚詳,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帳務資料、花蓮榮家函覆之王正明、鄧乃光職務明細表附卷可佐。再者,系爭編號143、144公祭計2場,有「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之缺失,有勘驗筆錄、照片可考。又查上開有缺失之公祭部分(2場),應可認定唐維誠交付各該賄款予王正明之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王正明應允收受,且於辦理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職務任由唐維誠違反標案合約中所訂靈車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王正明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堪認唐維誠交付該賄賂予王正明收受,與王正明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王正明就上開有缺失之公祭之部分,辯稱無違背職務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其餘無缺失之公祭部分(8場),唐維誠交付各該款項予王正明,雖難認係對於王正明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唐維誠仍有希望通融之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故王正明確有上開貳之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郭佳雄因辦理附表1㈩所示殯葬事務,而收受唐維誠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郭佳雄供承不諱,復經唐維誠證述甚詳,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帳務資料、花蓮榮家函覆之郭佳雄職務明細表附卷可佐。再者,系爭編號150公祭,有抬棺工人不足合約所訂4人之缺失,業據唐維誠證述甚明,且有勘驗筆錄、照片可考。又查上開有缺失之公祭部分,應可認定唐維誠交付該賄款予郭佳雄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郭佳雄應允收受,且於辦理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未於公祭結束後詳加確認規格所要求之抬棺工人4人,違背其職務任由唐維誠違反標案合約中所訂「起(移)靈」項目規格,而縮減在場工作人員,其仍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造成業者可藉此簡省人力,堪認唐維誠交付該場賄賂予郭佳雄收受,與郭佳雄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郭佳雄就上開有缺失之公祭之部分,辯稱無違背職務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其餘無缺失之公祭部分(4場),唐維誠交付各該款項予郭佳雄,雖難認係對於郭佳雄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唐維誠仍有希望通融之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故郭佳雄確有上開貳之五之犯行堪以認定。

伍、經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重矚上更一字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6人確有上開各該犯行,復對於施建武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就上開各該有缺失之公祭之部分,辯稱所為收受賄賂,並無違背職務,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6人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其等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程建中、施建武於本件懲戒案件,各以上揭辯詞,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郭佳雄就上開有缺失公祭部分之收受賄賂,否認有違背職務,均核無足採。另彭日發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犯行,其於本件答辯意旨並未否認有違失情事,其答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又黃僑生、王正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綜上,被付懲戒人6人上開違失事實,均堪以認定。

陸、查本件係100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彭日發之行為係於97年間,黃僑生之行為係自97至99年間,王正明之行為係於98、99年間,郭佳雄之行為係於98年間,程建中之行為係於95、96年間,施建武之行為係於96、97年間,其等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5月22日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6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6人而應予以適用。

柒、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6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付懲戒人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施建武並有違同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其6人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6人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暨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郭佳雄、程建中已繳交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捌、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