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52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仁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停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標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至107年2月期間,先後接獲轄區職業賭場、特種行業業者吳○章等人要求查詢之名字、身分證統號等資料後,再假借值班執勤等機會,利用警政知識聯網平臺查詢戶籍、車籍、國民影像等個人資料,交付予吳嫌等人前往追討債務,或代為過濾特種行業店家應徵小姐及賭客個人、車籍等資料,致生損害於他人。被付懲戒人另用「擺攤」為暗語多次洩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救雛與青春專案等勤務日期及時段予吳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7年度第11次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涉嫌多次假借職務上機會,洩漏個人資料及涉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計9罪),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戕害政府信譽,違法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貳、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2月25日107年度偵字第310
6、3107、4908號起訴書1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10月19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19859號刑事案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
三、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8年第5次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7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
四、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仁標自102年12月20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後於106年12月12日調任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再於107年5月14日調任草屯分局警備隊迄今。明知利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知識網平臺查詢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及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台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竟為下列之違法行為。
(一)於擔任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期間,因其擔任雪莉娜美容護膚坊實際負責人之友人洪利家稱欲取得前往該美容護膚坊應徵工作之女子是否為失蹤人口及有無刑案紀錄,竟分別於於103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103年9月26日上午5時46分許、103年9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e化報案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案件查詢(失蹤人口、查捕逃犯)之名義,輸入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等人之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其三人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洪利家查詢結果,供洪利家處理、利用作為判斷是否僱用孫興芳、曾燕鳳、卓俐伶之依據。
(二)因其友人林子文稱與柯金河間有債務糾紛,要找柯金河討債,由林子文先提供柯金河所書立借據上填載之身分證號碼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於105年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車籍資料查詢系統,以舉發交通違規之名義,輸入柯金河身分證號碼後查詢柯金河所有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藉此蒐集柯金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以紙張抄錄後交付予林子文,供林子文處理、利用作為找尋柯金河索討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柯金河。
(三)因其友人吳漢章與陳采一車(現改名陳威行,下稱陳威行)間有債務糾紛,要找陳威行討債,由吳漢章先提供陳威行身分證號碼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戶役政電子閘門、刑案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系統等,以毒品查緝、處理交通事故、查緝查捕逃犯、查捕詐欺通緝犯及相關人、舉發交通違規等名義,輸入陳威行、陳威行之父親陳坤海、女兒陳旭慧之身分證號碼後查詢陳威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戶役政、犯罪前科及所有車籍等資料,藉此蒐集陳威行之戶內人口、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列印後交付予吳漢章,供吳漢章處理、利用作為找尋陳威行索討債務使用。
(四)於任職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期間,因其女友即大陸籍女子岳陪云(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在『櫻穗養生館』擔任坐檯小姐)欲與配偶李龍和辦理大陸地區離婚事宜,惟無法聯繫李龍和,被付懲戒人即假借值班執勤之機會,於107年2月24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查捕通緝逃犯、刑訴法應拘提、逮捕、詢問之人及查緝查捕逃犯之名義,輸入李龍和身分證號碼後查詢李龍和刑案紀錄等資料,藉此蒐集之李龍和居住地址、聯絡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後,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透過陳建裕、李忠娥輾轉告知岳陪云,供岳陪云處理、利用作為找尋李龍和辦理離婚事宜,足生損害於李龍和。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警察機關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之日期、時段及臨檢場所,係針對交通易發生危害之路段及發生重大治安事件之場所規劃執行,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予保密,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交付他人知曉,竟於擔任中正派出所警員期間,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備勤、巡邏或值班等職務上機會,得知106年5月15日晚間7至11時,草屯分局將執行「縣規劃擴大臨檢」、「全縣同步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救雛專案」、「春風專案」、「取締電玩」等勤務,遂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漢章(為洪利家之前夫,亦為『雪莉娜美容護膚坊』及『春漾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對話過程以「擺攤」(臺語發音)為暗語,洩漏草屯分局將於該日晚間上開時段執行專案勤務之時間、路段等消息予吳漢章,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於106年5月18日上午8時後之某時,利用備勤、巡邏或交通稽查等職務上機會,得知106年5月19日晚間7至11時,草屯分局將執行「全國取締酒後駕車」、「擴大臨檢」、「聯外道路路檢」、「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大執法」、「道清專案」、「強化取締牌照違規」、「強化計程車駕駛人管理工作」等專案勤務,遂於106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備勤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漢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對話過程以「擺攤」為暗語,洩漏草屯分局將於該日晚間上開時段執行專案勤務之時間等消息予吳漢章,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106年6月11日下午6時後之某時,利用巡邏、勤區查察或值班等職務上機會,得知106年6月12日晚間7時11時,草屯分局將執行「縣規劃擴大臨檢」、「全縣同步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拯救雛菊專案」、「青春專案」等勤務,遂於106年6月11日晚間7時59分許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漢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對話過程以「擺攤」為暗語,洩漏草屯分局將於該日晚間上開時段執行專案勤務之時間等消息予吳漢章,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利家、吳漢章、林子文、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雪莉娜美容護膚坊員工名冊、被付懲戒人查詢孫興芳、曾燕鳳及卓俐伶是否為失蹤人口、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查詢紀錄列印資料、查詢柯金河所有汽機車車籍等個人資料之查詢紀錄列印資料、查詢陳威行、陳坤海、陳旭慧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戶役政及所有車籍等個人資料之查詢紀錄列印資料、查詢李龍和個人資料之查詢紀錄列印單、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復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草屯分局106年5月15日執行「縣規劃擴大臨檢、全縣同步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救雛專案、春風專案、取締電玩」等勤務計畫表、106年5月19日執行「全國取締酒後駕車、擴大臨檢、聯外道路路檢、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大執法、道清專案、強化取締牌照違規、強化計程車駕駛人管理工作」專案勤務計畫表、106年6月12日執行「縣規劃擴大臨檢、全縣同步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拯救雛菊專案、青春專案」等勤務計畫表、被付懲戒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刑事卷可考,被付懲戒人並經檢察官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06、3107、4908號起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10月19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19859號刑事案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8年第5次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7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及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及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其違法失職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