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64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東瑩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停職中)
沈家慶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員(停職中)曾憲禮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專員劉鎮中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翁國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葉瑞卿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瑩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沈家慶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葉瑞卿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東瑩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沈家慶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任職本部改制前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已改制為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下稱六堵分關)驗貨課驗貨員,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曾憲禮自93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翁國民自98年5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葉瑞卿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劉鎮中自98年4月13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均任職本部改制前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已改制為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驗貨員,經辦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海關人員對於私運貨物之進出口,即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逃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根據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曾憲禮等6人,均係前任職本部五堵分關、六堵分關關員,期間分別擔任驗貨員職務,渠等明知鑫兆、春林、富國宏、築基、威保等5家公司之進出口貿易業者(負責人姚鼎蒼等),及巨吉、正元、和益等報關行業者(古陸興等)所進口之大陸地區乾香菇或乾香菇絲(稅則號別9810.00.00.00-2,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黑木耳或黑木耳絲(稅則號別00000000000,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螺旋餅(稅則號別00000000000,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生鮮蓮藕(稅則號別00000000000,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洋蔥(稅則號別0000000000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等貨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均屬禁止輸入或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渠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報關行於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韓國、泰國、越南等地,復持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姚鼎蒼、周萬福、古陸興等人,亦明知貨物報關後將由海關電腦系統核定通關方式,C1為免審免驗,C2需文件審核,C3應查驗貨物,若核定為C3方式通關者,將開櫃查驗,若遭查獲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貨物將被沒入,並處以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姚鼎蒼等人為確保私運之貨物不被沒入並裁罰,竟基於行賄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報關業者周萬福及古陸興交付賄款予五堵分關及六堵分關驗貨課課員,以此等方式共同對關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林東瑩等關員明知姚鼎蒼委由正元報關行報運進口之貨櫃,內有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應將貨物沒入並罰鍰,竟因姚鼎蒼等人之行賄,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故意不依法查驗,或指派願意配合包庇之課員驗貨,將進口業者私運之貨物予以包庇放行並免除罰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2109、2701、6424、6425、7510、8311、8312、8313、8391、8562、10305、10306、20387、27099號,附件1)所載被付懲戒人曾憲禮等6員之犯罪事實,彙整如「曾憲禮等6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摘要表」(附件2)。
三、根據起訴書所載(第67頁),曾憲禮等6員違法事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起訴書所載案內關員之具體求刑(第71-72頁):
(一)被告沈家慶部分:被告沈家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存卷可佐,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沈家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且於本署偵查中詳細指證本件共犯林東瑩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倘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則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二)被告林東瑩、劉鎮中、曾憲禮、翁國民、葉瑞卿等5員部分並未經檢方具體求刑。
四、本案相關處理情形略述如下:
(一)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葉瑞卿等4員因涉貪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3日至26日分別裁定羈押禁見,基隆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予以停職(基隆關102年4月2日基普人字第1021009574號令,附件3),復經該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6日分別裁定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於同年月20、21日分別向該關申請復職,該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准予復職(基隆關102年5月22日基普人字第1021015212號令,附件4)。
(二)林東瑩、沈家慶前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亦為受收賄賂、包庇廠商進口禁止輸入大陸地區物品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沈等2員經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另因涉案情節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渠等職務在案(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16日人字第1007018489號、基隆關稅局101年5月10日人字第1017018614號令,附件5、6),其違法失職移付懲戒2案,經貴會分別議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在案(101年6月15日101年度清字第11169號、101年7月13日101年度清字第11184號議決書,附件7、8)。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經基隆關考績委員會103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2月7日101年度偵字第31232等號起訴書起訴案內曾憲禮等6名關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曾員等6員全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部依關務署函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林東瑩、沈家慶、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葉瑞卿等6員送請貴會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2109、2701、6424、6425、7510、8311、8312、8313、8391、8562、10305、10306、20387、27099號)。
二、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摘要表」。
三、基隆關102年4月2日基普人字第1021009574號劉鎮中等4員因案停職令。
四、基隆關102年5月22日基普人字第1021015212號劉鎮中等4員復職令。
五、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16日人字第1007018489號林東瑩等2員因案停職令。
六、基隆關稅局101年5月10日人字第1017018614號沈家慶等5員因案停職令。
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6月15日101年度清字第11169號議決書。
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7月13日101年度清字第11184號議決書。
貳、被付懲戒人林東瑩答辯意旨:職林東瑩因正元報關行,進口香姑乙案,謹說明如次;當初廉政公署以證人身份傳訊,請求協助辦理,職也配合不疑有他,本案係由驗貨科長依職權電腦派驗,指派驗貨員沈家慶查驗,該員就分發之報單,程序包括經駐外單位核實,一切均依相關規定合法正常放行,況此驗貨單均與職無關,乃係某日在貨櫃場偶遇正元報關行,請職代為轉交特別費,職一時無多想認舉手之勞,亦分文未取,此一審中由驗貨員沈家慶證實無誤。職因未諳法律,不知此舉已觸犯法律,為自己帶來災難與後果悔恨不已,既已發生職願承擔,繼續努力洗清罪嫌還自身清白。懇請公懲會諸台,審視切中事理諒察,給予職反省自新的機會。
參、被付懲戒人沈家慶答辯意旨:
一、海關之工作相當繁雜,特別是驗貨及分估項目更為重點工作,需有相當經驗之人員始得為妥善之處理,理應由資深的關員擔任此類工作。惟事實上,資深關員無不想盡辦法避開,人事單位為免麻煩也多以剛入海關的新人擔任此類工作。被付懲戒人分派到六堵分局驗貨課時年資尚不足2年,任職期間所受語言暴力不計其數,更有民眾甚而拿椅子欲砸人,但沒有人對海關關員的安全提出任何改善,僅得自求多福。
二、民國98年間,資深關員林東瑩分派至六堵分局驗貨課,到任數月後便極力遊說參與收賄,被付懲戒人雖未答應收賄,但在數月後仍有林東瑩相識的報關行人員,報運管制的商品,因海關為非常重視倫理的地方,而被付懲戒人是位新人且對相關的規定不甚了解,於受到資深關員林東瑩壓力下,不得已配合林東瑩行事。事後亦非常後悔,寢食難安,於刑事案件開始偵查初始,即自動配合檢察官偵查,並主動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此有起訴書記載:「被告沈家慶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且於偵查中詳細指證共犯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明確。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查被付懲戒人育有3歲半之幼女,出生時即罹患「皮爾羅賓氏症」之罕見疾病,於100年10月26日接受顎裂修補手術與雙側耳管放置手術,後續並有各項重大手術之進行;被付懲戒人之母亦因肢障需賴被付懲戒人撫養並照料生活起居。懇請鈞長體恤上情,依法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利。
肆、被付懲戒人曾憲禮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奉派查驗韓國產製乾香菇計6筆,經會同報關行陪驗人員及五堵分局驗貨課督導長官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股長批示查驗重點開櫃查驗,包裝上產地標示為KOREA無訛,再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查核船舶、貨櫃動態及駐韓代表處經濟組認之產地證明,或送農糧署協助鑑定,或依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認定產地,均依法定標準作業程序處理,再呈股長復核,完成查驗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查驗韓國產製乾香菇均依法定標準作業程序,且經股長復核,因此,每份報單均合乎「海關認定進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經股長到庭作證,及庭上判決之認定;至被付懲戒人受賄部分則因無積極證據,經法院審理結果,亦還與被付懲戒人清白。
三、本案經新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結果,判決無罪。
四、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書)第121頁至148頁判決無罪部分。
伍、被付懲戒人劉鎮中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29日下午奉派查驗報單編號AW/99/5562/0091、0092兩份進口報單,申報大陸香菇菌種包韓國產製乾香菇。被付懲戒人會同報關行陪驗人員及五堵分局驗貨課督導長官,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股長批示進行開櫃查驗,經核對來貨內外包裝均無任何可疑中文標示,船期表、貨櫃動態及經濟部駐韓國代表處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均無誤,已盡驗貨查驗之作為。如實於報單背面簽註經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並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規定取樣,完成部分查驗工作。
二、被付懲戒人另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4點及基隆關內部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事項」等規定,確認產地為「KOREA」,送股長複核後,完成兩份報單查驗程序。並未有「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三、至本案兩份報單報關行陪驗人員所稱交付賄款給被付懲戒人,已由新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並詰問報關行陪驗人員及其他人證及函詢關務署基隆關後,比對相關證據還與被付懲戒人清白,並判決無罪。
四、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書第121頁至148頁無罪判決部分。
陸、被付懲戒人翁國民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23日奉派查驗AW/99/5025/0053、0054兩份進口報單,來貨申報大陸香菇菌種包韓國產製乾香菇,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規定取樣,並查核船期表、貨櫃動態及經濟部駐韓國代表處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均無誤,完成查驗工作。
二、至本案兩報單報關行陪驗人員所稱交付賄款給被付懲戒人,由新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並詰問報關行陪驗人員及其他人證及函詢關務署基隆關後,比對相關證據還與被付懲戒人清白,並判決無罪。
三、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書第121頁至148頁無罪判決部分(劉鎮中君已檢附)。
柒、被付懲戒人葉瑞卿答辯意旨: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經5年調查審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付懲戒人所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
二、進出口貨物查驗為海關重要工作,驗貨關員職司進出口貨物貨名及規格、型號、數量之認定,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報單批示進行查驗,並將認定結果經股長復核後,連同報單、貨樣或型錄送業務課進口貨物分類估價,徵收關稅或免稅放行,完成整份報單進口流程。
三、本件報單編號AW/99/0148/0105於99年1月26日報關進口韓國產製乾香菇,驗貨課股長批示至少應開7箱並取樣。被付懲戒人遂於99年1月27日會同報關行陪驗人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股長批示進行開櫃查驗,經核對來貨內外包裝均無任何可疑中文標示,船期表及貨櫃動態等均無誤,爰如實於報單背面簽註「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並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取樣,經報關行陪驗人員於報單背面簽字確認送驗貨樣確係於本件報單貨櫃內所取。被付懲戒人續於99年1月27日以五堵驗密字第0990100029號函,隨函檢附貨樣編號:006656、產地證明、貨櫃動態及船期表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協助認定來貨原產地,完成查驗工作,且確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善盡驗貨查驗之作為,未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
四、本件報單後續是否放行,須待農糧署鑑定結果為依據,而被付懲戒人因將於99年1月29日職務異動,業於99年1月28日將本件報單及相關卷宗交由驗貨課嚴立桓接續辦理,爰有關本件報單能否放行,被付懲戒人已無權處理。
五、本件報單農糧署於99年2月4日以農糧生字第0991048273號函復鑑定結果為「所送之樣品(報單號碼:AW/99/0148/0105;貨樣號碼:006656)經與本小組收集之大陸、日本與韓國之樣本比對,依據其菇柄等性狀,在韓國樣品中較為常見……」,爰嚴立桓99年2月4日於報單註記「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91048273號函,認定原產地為KR」,經股長復核,嚴立桓以「驗貨相符」送業務課分類估價後,放行;而被付懲戒人業於99年1月29日調離驗貨課,且職務異動至分類估價負責之章節稅則編號別為第64章至67章之進口貨物,與本件報單稅則編號別為第07章,無任何相關,且驗貨之電腦權限已在調離當日被取消,業無權對本件報單作任何更動,又本件報單之後續鑑定結果及放行,直至被付懲戒人被羈押,交保閱卷後才知悉。
六、再則,被付懲戒人因職務異動,於99年1月29日調任業務課,負責進口貨物分類估價,係內勤職務,無須至貨櫃場執行業務,此由新北地院104年9月18日新北院霞刑悟字第05922號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有關被付懲戒人於基隆關之歷年職掌及分類估價人員有無可能進入櫃場執行分類估價業務可證實,被付懲戒人根本不可能有進入櫃場收取賄款之情事。
七、綜上,本件報單被付懲戒人確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行查驗,並主動函請農糧署協助認定來貨原產地,堪信被付懲戒人於查驗過程中確實並無明知,甚或包庇來貨乾香菇係大陸產製。至本件報單後續是否放行,係由驗貨課嚴立桓依農糧署鑑定結果所為之處置,被付懲戒人因調任業務課內勤職務,已無權處理,根本不可能有進入櫃場收取賄款之情事。
理 由
壹、林東瑩、沈家慶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東瑩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下稱六堵分關)驗貨課第二股(現改制為驗貨課驗貨二股)課員;沈家慶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任職六堵分關驗貨課第一股(現改制為驗貨課驗貨一股)課員,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前段之規定,均負責貨物進、出口之查驗通關事宜,如有符合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參照「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原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形,均負有查緝之責。沈家慶因林東瑩之轉知,原即知悉正元報關行等多家報關行將於貨物通關放行後交付查驗貨物之賄款,林東瑩於實際收受該等報關行所交付現金賄款後,再統籌分配予沈家慶及其他驗貨員(林東瑩、沈家慶所另涉共同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565號、第23536號、第24390號、第24927號、第24951號、第25182號、第25717號提起公訴,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林東瑩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收受賄賂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業經本會以108年度清字第13242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沈家慶部分經本會101年度清字第11169號裁定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後,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而進口農產品之貿易業者姚鼎蒼以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築基有限公司及威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兆、春林、富國宏、築基、威保公司)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以築基公司名義進口,由正元報關行負責報關之3貨櫃乾香菇絲(重量依序為9792、9792、12288公斤)係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管制進口物品,為確保該批乾香菇絲得以順利自六堵分關進口,乃由姚鼎蒼指示春林公司員工王秀棉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交予正元報關行之負責人周萬福,周萬福復於該3貨櫃乾香菇絲進口日期(99年12月30日)之前某日,前往六堵分關之貨櫃場告知林東瑩該批乾香菇絲之報單及貨櫃號碼,並與林東瑩約定上開貨櫃如能順利通關,即交付每貨櫃1萬元(新台幣,下同)現金之賄賂予林東瑩,再由林東瑩將上開現金交予負責查驗貨物之關員。嗣林東瑩於99年12月31日早上9時許,知悉該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係由沈家慶負責驗貨後,即依照其先前與沈家慶收受賄款之模式,另行起意而與沈家慶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沈家慶位於六堵分關辦公室之座位旁,私下向沈家慶稱「驗畢1櫃1萬元」等語,沈家慶聽聞後已知該3萬元乃林東瑩所收受報關行作為其查驗上開貨櫃之代價,與其查驗貨物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竟仍回稱「要查產地」等語而應允之。嗣沈家慶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查驗原產地無誤後予以通關放行,周萬福即於該編號17至19所示貨櫃通關後1星期左右,在六堵分關之驗貨場內,交付其與林東瑩事先約定之3萬元現金,再由林東瑩連同其他由沈家慶配合其他報關行查驗貨物可得之現金,在六堵分關之廁所或樓梯間交予沈家慶收受,沈家慶乃收受因查驗該編號17至19所示3櫃乾香菇絲之職務上行為而取得之賄款共3萬元。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沈家慶於刑事案件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周萬福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進口報單,伊確實有把特別費用給林東瑩,伊沒有跟林東瑩說要給誰,因為六堵分關的關員只有5、6人,驗貨場也只有5個,他們原則上1個人負責1個驗貨場,所以伊如果知道是那1個唯一不收錢的關員,伊的特別費用還是會交給林東瑩處理,這是伊對林東瑩的信任。姚鼎蒼是給伊每櫃3萬元,但伊會在貨物通關後,交給林東瑩每櫃1至2萬元,伊不認識查驗貨物的關員,伊是把錢拿到林東瑩驗貨的貨場,請他轉交給驗貨員,伊通常是驗貨的前一天去林東瑩的貨櫃場找他,跟他講單號,等到貨通關後1星期至10天,伊再把錢交給林東瑩等語,可知周萬福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均係由林東瑩實際統籌分配交予驗貨員,即便驗貨員不願收受,周萬福仍會交予林東瑩,足證林東瑩應係基於「受賄者」之一方,負責確認驗貨員並告以貨物通關後每櫃可收取之金額,並統籌分配報關行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而上揭編號17至19所示進口報單部分,周萬福確實有將姚鼎蒼所交付之「特別處理費」3萬元轉交予林東瑩,且周萬福係在該編號17至19所示之乾香菇絲驗貨之前,亦即在尚未確認負責查驗之驗貨員前,即向林東瑩告知進口報單號碼,待通關後再將「特別處理費」交由林東瑩全權處理轉交予驗貨關員。而被付懲戒人林東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周萬福給你的這些錢你怎麼樣交給沈家慶、交給黃智銘?)我就在,有時候在貨櫃場嘛,碰到的時候在貨櫃場的時候就順便給他們。」、「(檢察官:然後是....古陸興會把錢按照查驗的人數....是周萬福給還是古陸興會給?)是周萬福拜託我轉交給....」、「(檢察官:周萬福他轉交給....這4櫃的錢都有給,是不是?)這4櫃(包含編號17至19所示之貨櫃)....」、「(檢察官:還是你都暗槓一點?)我不可能,因為這個錢我不會去暗槓這種錢。」、「(檢察官:你都有給?)嗯。」、「(檢察官:是不是?)嗯。」、「(檢察官:阿地點就在貨櫃場?)貨櫃場或者是辦公室,因為地點....時間那麼久了,我都、應該....」、「(檢察官:貨櫃場或是、或是,地點在貨櫃場或辦公室嘛?)嘿對。」、「(檢察官:
阿通常是周萬福交給你的,你會盡快轉交?是不是?)對。」、「(檢察官:沈家慶跟黃智銘有沒有問你阿,你交、你交給他們的錢是誰交給你的?性質是什麼?)喔我會跟他們說正元、正元香菇、正元,是正元驗香菇的錢。」、「(檢察官:這是正元驗香菇的錢。阿他們會說什麼?他們說什麼?他們就沒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檢察官:他們沒有說什麼就收下來了,是不是?)對。」等語,是林東瑩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有將周萬福針對編號17至19所示3櫃乾香菇絲所交付之3萬元「特別處理費」,在六堵分關之貨櫃場或辦公室交予沈家慶,並有向沈家慶表示係「正元報關行驗香菇的錢」等情。第一審依憑上情,並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林東瑩、沈家慶確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林東瑩所辯僅係成立幫助行賄云云,不足採信,因而判處其2人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林東瑩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沈家慶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2701、6424、6425、7510、8311、8312、8313、8391、8562、10305、10306、20387、27099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沈家慶於本會答辯時,對於上揭收賄犯行坦承屬實,林東瑩對於轉交「特別處理費」之事實,亦坦承不諱,雖辯稱不知此舉觸法云云,並無可採。其2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林東瑩、沈家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另以:林東瑩、沈家慶除犯上揭收受賄賂罪外,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2人確有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本會亦查無其2人涉犯上揭放行走私物品及偽造文書罪刑之確切證據。此部分自不予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貳、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葉瑞卿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曾憲禮自93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翁國民自98年5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葉瑞卿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劉鎮中自98年4月13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均任職財政部改制前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已改制為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驗貨員,經辦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海關人員對於私運貨物之進出口,即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逃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根據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曾憲禮等4人,均係前任職五堵分關關員,期間分別擔任驗貨員職務,渠等明知鑫兆、富國宏、築基等公司之進出口貿易業者(負責人姚鼎蒼等),及正元報關行業者(古陸興等)所進口之大陸地區乾香菇或乾香菇絲(稅則號別9810.00.00.00-2,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均屬禁止輸入或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應將貨物沒入並罰鍰,竟因姚鼎蒼等人之行賄,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故意不依法查驗,或指派願意配合包庇之課員驗貨,將進口業者私運之貨物予以包庇放行並免除罰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因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云云。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葉瑞卿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上揭罪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無罪,揆之判決無罪理由略以:
㈠姚鼎蒼分別以鑫兆、築基及富國宏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7、8、14、15、20至24所示之進口日期,自五堵分關進口乾香菇(絲),由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各自負責查驗(葉瑞卿負責如編號1、2所示之乾香菇;曾憲禮負責查驗編號3、4、20至24所示之乾香菇;翁國民負責查驗編號7、8所示之乾香菇;劉鎮中負責查驗編號14、15所示之乾香菇),經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查證後,認原申報產地無誤均予以通關放行等節,業據姚鼎蒼、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各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係分別依據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及相關報關資料,認定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4、15、20至24所示乾香菇之原產地,符合進口報單上所載「KOREA」(即韓國)而予以通關放行,符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4點及基隆關內部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等規定,並未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甚明。
㈡公訴意旨認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負責查驗上開
乾香菇均有收受賄款一節,無非係因古陸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姚鼎蒼給周萬福的錢,只要是農產品敏感的項目,周萬福都會給伊每櫃(40呎)8000元,時間都是在貨物提領之後,周萬福才會在正元報關行辦公室把錢裝在信封袋交給伊,伊拿到錢之後,會看派驗單看驗貨員當天被派到哪個貨櫃場,就拿去貨櫃場全數交給驗貨員,伊是面對面把錢交給五堵分關驗貨員劉鎮中、翁國民、葉瑞卿及曾憲禮。曾憲禮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3、4、20至24所示之乾香菇,都是伊現場陪驗,伊是在貨櫃場的廁所,將金錢放在信封袋交給曾憲禮,曾憲禮不會問,也不會清點數目,時間是在每批貨放行提貨後3至5天內,伊要拿錢給曾憲禮當日,會先去查當日的派驗地點分配表,查到後就過去找他,伊所交的錢都是周萬福把錢放在舊信封裡,在已經放行提貨之後的幾天內交給伊,交給伊的時候周萬福也沒說什麼,我就知道是要給查驗員的錢,1櫃是8000元,如果是20尺的櫃,就是4000元,給曾憲禮的錢也是這樣算,伊是在五堵關的貨櫃場交錢給曾憲禮,伊是把信封袋放在曾憲禮背的包包,他的包包是背在身上,曾憲禮知道伊有放錢給他,伊放完錢就走,沒有跟他交談;葉瑞卿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乾香菇,也是伊陪驗的,也是在通關之後,依照上開模式,把錢拿到貨櫃場給葉瑞卿,是把錢裝在信封袋塞到他口袋後就走了,交錢的時間是在提領貨之後的l、2天內,錢也是周萬福放在舊信封裡在公司交給伊,伊再拿去五堵關的貨櫃場,看到葉瑞卿之後,伊就把錢放在他身上的背包裡面交給他,40尺的櫃是8000元,20尺的櫃是4000元,伊記得就是有把錢放在他背的袋子裡;翁國民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乾香菇也是伊陪驗的,是在C3通關後,如上述模式把錢拿到貨櫃場給翁國民,一般都是用已用過的信封袋裝錢給他,香菇的部分伊確定有給錢,1櫃是8000元,伊是在提領貨之後的幾天,也是在五堵關貨櫃場交給翁國民,錢也是周萬福交給伊的,周萬福把錢放在信封袋裡交給伊,伊再交給翁國民,是放在翁國民身上的背包裡,伊放了就走;劉鎮中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乾香菇,伊也是在通關後數日,依上述模式用舊信封袋裝錢拿去貨櫃場給劉鎮中,時間大概是貨物通關提領後的過幾天,是周萬福用1個舊信封袋裡面放錢,由伊拿去貨櫃場交給劉鎮中,伊都會背著背包,把裝錢的信封放在背包,到貨櫃場看到劉鎮中之後,就把信封袋拿出來,劉鎮中有背側背包,伊就把裝錢的信封袋放進他的背包,伊記得有給他錢,是放到他背包裡,1櫃是8000元,兩櫃就是1萬6000元,伊給錢的時候不會跟查驗員講話等語,即證述有將被告周萬福交付之金錢,於貨物通關後數日,在貨櫃場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分別放在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之背包,而交予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等人收受等節,以及劉鎮中於廉政署詢問時接受測謊,對「有無收受被告古陸興交付之金錢」、「有無在貨櫃場收受被告古陸興交付之金錢」等問題,雖均回答「沒有」,然均呈現不實反應為依據。
㈢惟查:古陸興於偵查中與劉鎮中對質後隨即改口供稱:關於
劉鎮中部分,伊不知道他是否有把錢收下來,伊與劉鎮中對質時,劉鎮中堅持伊塞錢給他的時候,他有把伊的手撥掉,伊回去想一想,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記得有把錢放到劉鎮中的背包,但忘記他有沒有把伊的手推開,因為伊記得「有人把伊的手推開過」,伊忘記是誰把伊的手推開,他們收錢的時候都不會講話,如果不收錢時會把伊的手推開等語,是古陸興於偵查時即曾表示其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予驗貨員時,曾有驗貨員不欲收錢而將其手撥掉一情;嗣其於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的關員不收錢,會把伊的手推開,所以伊在給錢時,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該關員會不會收,伊事前也沒有跟關員特別約定要給錢,在驗貨到貨物放行之前,伊也沒有跟關員說「要給錢,請趕快辦好」、「不要驗了,也不要送農委會或駐外單位」這些話,周萬福在每次驗貨之前,不會事先跟伊說這個單子提完貨之後要給驗貨員錢,伊不確定這張單子將來提貨之後,伊需不需要拿錢給關員,關員在驗貨時,應該也不清楚將來伊會給他們一筆錢,伊也不會跟關員說,關員會收錢是伊聽到的風聲,伊是直接給關員錢之後就走了,沒有交談,伊應該有送錢給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有時候他們會把伊的手推開打掉,伊就知道他們是不收的,伊不知道是誰有將伊的手推開,有可能就是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伊確定有給錢,但不確定是誰把伊推開,好像有幾個人有推開,但伊不知道是誰,伊無法百分百確定給曾憲禮錢時,他有無把伊的手推開,也記得有給劉鎮中錢,但他有說「我哪裡有跟你拿,我就把你的手推開了」,伊想不起來到底是劉鎮中還是別人把伊的手推開,是有幾個人把伊的手推開,但伊沒有確定有哪一些驗關員會把伊的手推開,伊沒辦法確認把手推開的是翁國民,或是其他的陪驗員,葉瑞卿本件負責查驗的報單,取樣收據欄位的簽名伊看不懂,也不是伊的簽名,可能是伊生病或請假,或許是別人陪驗的,如果在取樣收據欄簽字的人,應該就是這個人去取樣的,伊無法確定這件是不是由伊去陪驗,伊也不知道葉瑞卿於99年1月29日已經調職,因為伊都是提貨後3至5天到貨櫃場把錢交給驗貨員,而且分估員不用給錢,也不會進貨櫃場,伊想不起來葉瑞卿調到分估課後,伊有無再回到驗貨場,伊再把錢交給他這件事情,葉瑞卿的部分可能是伊看錯了,周萬福拿錢給伊交給海關人員時,不會告知要把錢給誰,伊是聽風聲說這個人有在收錢,才決定把錢交給那個人,驗貨員把手推開就是拒絕收錢的意思,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4人都曾經拒絕過,但伊不知道是誰,因為驗貨員太多了,伊想不起來曾經有幾個人把伊的手推開,自從劉鎮中跟伊說有把手推開這件事情,伊事後慢慢想就覺得有可能是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和葉瑞卿其中的人,但伊沒有辦法百分百確定是誰,也可能是這4位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包含他們4人等語;再參以葉瑞卿於99年1月27日負責查驗編號1、2所示之乾香菇後,即於99年1月29日調任機關五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四股擔任進口分估之辦事員,而進口分估之海關人員,係於海關辦公室櫃臺辦理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估價及放行等相關業務,無須進入貨櫃場執行業務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10月5日基普人字第1041025524號函及所附被告葉瑞卿海關任職經歷1份附卷可參,古陸興亦表示葉瑞卿負責查驗之乾香菇並非由其陪驗,且分估員不用給錢等節,除可認定葉瑞卿顯無可能在古陸興上開所述交付現金之時間及地點,收取古陸興交付之現金外,亦可明確知悉周萬福於貨物通關後將現金交予古陸興時,不會指定應收受現金之驗貨員姓名,而係由古陸興依照「風聲」決定交付現金之驗貨員對象,且古陸興於驗貨員查驗貨物至貨物通關放行之期間,不會向驗貨員告知或與之約定將於貨物通關放行後給予現金,並於貨物通關後3至5日前往貨櫃場交付現金時,有數次遭包括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或葉瑞卿在內之不同驗貨員將其手撥開而拒絕收錢之情形,則縱使劉鎮中經測謊鑑定認其「否認收受被告古陸興交付之金錢」呈不實反應,然因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於各自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4、15、20至24所示乾香菇之查驗程序至貨物通關放行期間,既無從認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曾有與古陸興約定交付現金一事,古陸興亦證稱於貨物放行後,確有遭包括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在內之驗貨員推開手而拒絕收取現金之親身經驗,參酌卷內除上開至多僅能證明與古陸興間有金錢交付之劉鎮中測謊鑑定外,復別無其他更為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因各自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4、15、20至24所示之乾香菇,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之認定,認積極證據法證明葉瑞卿、曾憲禮、翁國民、劉鎮中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會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曾憲禮、劉鎮中、翁國民、葉瑞卿就此部分有何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2條第1款及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