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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6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65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敬恒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總務處事務暨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許敬恒記過壹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敬恒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以下簡稱臺體大)總務處事務暨環安組組長,單位職責包含駐衛警人員之工作指揮監督與考核、停車場管理、監視器管理等業務,與胡○○(以下簡稱胡員)為同事關係,2人因故心生嫌隙,被付懲戒人遂於107年1月30日持鐵鎚砸損胡員停放於臺體大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後三角窗、引擎蓋、右前門、右後門等毀損(證據一),事後並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臺體大師生,指稱該校停車場遭惡意人士砸車(證據二),經警方及臺體大多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終查獲被付懲戒人作案過程影像。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胡員報警處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588、19294號偵查終結,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證據三),業經確定。

二、按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砸損胡員汽車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354條毀損罪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為臺體大二級行政主管,遭毀損汽車停放處、校園監視器及駐衛警工作等皆屬被付懲戒人主管業務,被付懲戒人顯有失職,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胡員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5張影本共1份。

(二)被付懲戒人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1月16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案緣起本人與胡員間之私人恩怨,且達20餘年之久,因該恩怨,本人用盡所有方法均無法阻止胡員之不當侵權行為,胡員復於106年12月22日與本人發生極嚴重的衝突,本人因一時情緒難耐才於107年1月30日持鐵鎚砸車洩憤,嗣因獲得律師之提醒,故於107年6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100萬元賠償,該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胡員應賠償本人20萬元整,胡員不服判決並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維持原判。由此可知本砸車刑事判決純屬本人及胡員之個人恩怨。另依司法院於104年5月1日發布新聞稿「104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法解析」文中闡明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議。爰此本案即屬此一情形,而有不受懲戒之事由。

二、移送機關指稱本人擔任本校總務處事務暨環安組組長,單位職責包含駐衛警人員之工作指揮監督與考核、停車場管理及監視器管理,因認該砸車事件係與本人執行職務有關,顯有謬論,說明如下:

(一)本人雖負責駐衛警人員之工作指揮監督與考核,但本人於砸車當時係休假狀態,且本人於砸車前、中、後均未指揮要求駐衛警予以協助、掩護或調離駐衛警之工作場,何來執行職務之說。

(二)有關停車場管理,本校已於105年1月28日委託廠商(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故管理停車場之責係委外廠商之責任(包含該停車場之監視器規劃、操作、監控及維修等),本人於砸車前、中、後均未指揮要求停車場委外廠商調整、關閉及破壞監視器功能,何來執行職務之責。

另依臺中市○○路外停車場管理要點第六點:停車場僅提供停車空間,不負車輛保管責任,如遇有事故應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故停車場之管理本就不負保管責任。

(三)有關監視器管理亦非屬本人之職責,本組如遇監視器故障時僅請廠商前來維修,有關調閱監視器則由本校軍訓暨生活輔導組協助調閱或央請維修廠商予以協助。

三、綜上,砸車事件與本人執行職務毫無相關,應非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適用之範疇,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以下簡稱臺體大)總務處事務暨環安組組長,因與被害人即其同事胡○○(全名詳卷,下稱胡某)素有怨隙,竟為洩忿而於107年1月30日13時許,持鐵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體大體育館前停車場,砸擊胡某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後三角窗、引擎蓋、右前門、右後葉、右後三角窗等處毀損。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其所犯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於提出本會之答辯書暨本會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認不諱,核與胡某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付懲戒人之犯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業經確定在案,有移送機關檢送到會之胡某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及前述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毀損被害人車輛之事證,已經明確。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毀損他人之車輛,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對公務員不遵守法規之不良印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應加以懲戒。被付懲戒人辯稱:其行為尚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不受懲戒云云,並非可取。至移送意旨雖以:被付懲戒人在臺體大之單位職責包含駐衛警人員之工作指揮監督與考核、停車場管理、監視器管理等業務,遭毀損汽車停放處、校園監視器及駐衛警工作等皆屬其主管業務,因認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等語。然查臺體大體育館、體操館前停車場,於105年1月28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係委由民間之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本會之採購合約書影本可憑,是被付懲戒人縱負有前述指揮監督與考核之職責,但胡某之車輛並非由被付懲戒人負責保管,被付懲戒人因私怨而砸損該車,尚不能認係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曾受胡某為民事侵權行為,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相關民事判決影本可參,出於私怨洩憤之行為動機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