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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8 年清字第 1326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8年度清字第13266號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之承受機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吳官鴻 原臺北縣政府技正(已停職)

吳明哲 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民

國96年1月5日退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前臺灣省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官鴻、吳明哲均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吳官鴻、吳明哲與施怡瑄(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經議決降貳級改敘)係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及環保局人員,因涉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貪瀆案案件,於96年3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就其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及變造公文書等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6年6月、18年、8年。

(二)本案經臺北縣政府95年下半年96年上半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臨時提案之決議移付懲戒。

(三)查前揭二員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及廢弛職務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檢署96年3月20日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27836、2893

2、1632、3707、4249、4853、4854、5664、6324、6325、6472號)。

(二)臺北縣政府95年下半年96年上半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臨時提案府簽及會議記錄。

乙、被付懲戒人吳官鴻申辯意旨:

壹、移送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吳官鴻、吳明哲係水利局及環保局人員,因涉嘉慶環保公司貪瀆案件,於96年3月20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就其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及變造公文書等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6年6月、18年。經查,前揭2員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及廢弛職務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云云,並提出板橋地檢署96年3月20日起訴書影本及臺北縣政府95年下半年、96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臨時提案府簽及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貳、然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此之規定所揭櫫者乃「無罪推定原則」,為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共通之基礎原則。是以,就被告被追訴之犯罪,在法律上被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如法院依嚴格證明之程序,尚無法對於被告產生「有罪判決之確信」,法院亦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事實,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吳官鴻涉犯貪污罪嫌乙案,承審法院係於96年3月23日受理檢察官之起訴,因卷證繁多(共有26卷),全案迄今均尚未能踐行第一次實質之準備程序。且據該案受命法官之諭知,同案44位被告係採取分批方式進行審理,預計於96年7月始得就該案進行第一次之準備程序。是以,就目前法院審理之期程而言,該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勢將相當冗長及耗時。據此,該案承審法院既遲遲未能踐行法定之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吳官鴻有罪與否尚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加以確定,依法即應受到無罪推定之保障。國家機關即不得以法院尚未確定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雖以被付懲戒人吳官鴻涉犯貪污罪而移送懲戒,惟被付懲戒人有否貪污既尚未經法院所確認,其即無由據此未經認定之事實,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失職之情事,逕移懲戒,殊嫌無據。

三、再者,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謂:被付懲戒人吳官鴻於94年11月間調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技正,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核稿「審核」,其為上開課室及水利局隸屬之河川巡防員之長官,具有「實質之影響力」。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均係水利局河川巡防員,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執行河川警察權,前述河川巡防員均有在臺北縣轄內執行取締及調查犯罪之權力及作為義務,「板橋土資場」注排廢污水,致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依法執行取締之範疇。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簡正義執行會勘,其均明知黃家訓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王慧孫並以借款名義,並投入「板橋土資場」1千3百萬元資金,收取相當於每月二分之固定高額利息(即每1百萬元本金,每月可獲2萬元)。吳官鴻邀集帶領具河川警察身分之河川巡防員簡正義等人,違背職務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吳官鴻並收受賄賂等語云云。然查,檢察官所認並無實據,亦明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一)公訴意旨指述黃家訓涉嫌排放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非被付懲戒人吳官鴻之業務職掌範疇: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係以「違背職務」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非違背職務」或「非其職務」之行為,縱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既不該當於該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足論以該罪。至前開條文所謂「違背職務」,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1號之判決意旨,則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換言之,如行為人依法無此職責,自無成立前開條款罪名之餘地。

2、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吳官鴻雖係水利局技正,惟公訴意旨指述嘉慶環保公司負責人黃家訓排放污水,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與吳官鴻所任職務無涉,蓋水利局河川課之業務職掌僅及於河川區違規行為取締等業務,並不包含行水區外、都市計畫區域內砂石場之管理及監督(證一)。再者,污水排放之取締工作,亦非屬河川課所得置喙,蓋因此部分之職掌乃屬環保局之業務範疇(證二)。

3、復查,被付懲戒人吳官鴻身為水利局技正,負責督導水利局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之業務,平日主要之工作僅係擔任前述單位之公文「核稿」之工作,此參諸水利局技正業務職掌人事資料表即可知悉(證三)。因此,被付懲戒人對於業者於河川區內違規行為之實際取締之行為,並無任何權限。另據縣府所屬各單位分層負責表(證四),關於「河川境內高莖作物取締、處分」、「河川違法使用及盜採砂石」、「違反河川管理妨礙河防安全案件之取締及處分」等河川管理業務,均係由河川課之「課長」作最終之核定,亦足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機會涉足河川課之河川巡防業務。既係如此,縱然黃家訓有任何違反水利法之情事,被付懲戒人自無從違反其職務而包庇黃家訓。惟檢察官卻無視上揭證據,強行誣指被付懲戒人對於簡正義等人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即妄言被付懲戒人收取賄賂,殊令人遺憾及無奈。實則,被付懲戒人於水利局技正乙職,僅基於幕僚之角色襄助局長、副局長對於水利局業務之推動,非如水利局各課室之課長,依其身為主管之職權,對於所屬之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且相關之河川巡防會議被付懲戒人均無須列席,對於水利局所屬河川巡防員又無升遷、調動、獎懲等人事權力,被付懲戒人又如何對於河川巡防員有實質之影響力?檢察官如此無理之控訴,正係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二)被付懲戒人吳官鴻並未督導河川巡防業務,亦未曾為「板橋土資場」向河川課之河川巡防員進行關說:

1、經查,「板橋土資場」轄區之河川巡防員為「汪焦生」(證五),被付懲戒人如為收取賄賂,而違法包庇黃家訓,理應向「板橋土資場」所在轄區之河川巡防員即汪焦生關說。對此,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郭緯中及周裕暐二位律師均曾多次請求承辦檢察官傳喚汪焦生,以釐清上開之事實。然至起訴為止,均未見承辦檢察官傳喚汪焦生到庭證言。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然承辦檢察官於本案偵查,均不調查對於陳述人有利之證據,其顯然已預設立場,則被付懲戒人之遭起訴,亦當然可以預料。

2、再者,公訴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簡正義執行會勘,其均明知黃家訓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舉報「板橋土資場」,王慧孫並以借款名義,投入「板橋土資場」1千3百萬元資金。然查,簡正義及許嘉郎原係隸屬於河川課「巡防組」,94年6月至95年6月間分別主管新店、三重、蘆洲等地區之水利巡防、業務(證六),王慧孫雖佔河川巡防員職缺,惟其係隸屬於水利局河川課管理組,負責辦理新店溪、景美溪、南勢溪、北勢溪等河川之行政管理業務(證七),均非「板橋土資場」之轄區巡防員。按水利法第75條第1項固然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然水利局河川課依其業務分工既分別設有巡防一組、巡防二組、巡防三組、巡防四組、管理組、行政組、巡防管理組等單位,即係在藉由業務上之分工,以達到最佳之行政效率。因此,簡正義等人縱然知悉「板橋土資場」疑似涉有不法,惟其既非轄區之巡防員,若非有上級長官之交辦,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其豈能違反水利局內部對於業務分工所下達之行政命令,逾越權限而進行查辦?簡正義等人既非「板橋土資場」所屬轄區之河川巡防員,對於「板橋土資場」並無稽查之權限,縱其曾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會勘,亦僅係因人力之臨時調派,承長官之命,對於轄區承辦人之協助而已。據此,被付懲戒人要求簡正義等人包庇黃家訓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顯無必要,亦無任何實益。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水利局技正期間,均未曾見過「板橋土資場」有埋設暗管排放污水檢舉案件之公文,此諒因土資場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施工課,污水排放則為環保局之業務職掌,因此縱有如上之檢舉案件,既未分案至水利局,則被付懲戒人如何知悉「板橋土資場」如何涉及不法?是以,公訴意旨所稱,均係憑空虛構,毫無任何依據。

(三)被付懲戒人雖曾邀集簡正義等人至「金將酒店」,惟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毫無干係;被付懲戒人於95年3月間至大陸地區所收受之2萬元人民幣,則屬被付懲戒人為籌措旅費,而向黃家訓所先行墊借之現金:

1、嗣後,王月明議員高票當選,黃家訓認為是被付懲戒人幫忙拉票有功,遂表示要宴請被付懲戒人及幾位幫忙拉票之朋友,聊表謝意,因此,被付懲戒人等人始會於95年6月23日至金將酒店餐敘。黃家訓於96年3月22日板橋地院庭訊時,即向法官明白表示,95年6月23日被付懲戒人至「金將酒店」確係為了王月明議員選舉被付懲戒人幫忙拉票之事(證八),而與是否收賄無關。足證被付懲戒人雖曾於95年6月23日至「金將酒店」,然並未有任何收賄之情事。

2、再者,公訴意旨雖謂:黃家訓係因急於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遂行賄以及花酒招待被付懲戒人。惟查,「板橋土資場」之主管機關為縣府工務局施工課,並非河川課,倘黃家訓係因急於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理應向施工課之承辦人行賄,何須以花酒招待被付懲戒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情事,顯係無稽。

3、又公訴意旨雖謂:被付懲戒人於95年3月10日至13日至大陸地區遊玩,於95年3月17日15時54分以電話向黃家訓主動索賄人民幣2萬元,供其在大陸遊樂使用,黃家訓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交付賄款等語云云。然95年3月間被付懲戒人之所以前往大陸實係受朋友之託,幫其看看其在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投資,因怕旅費不足,遂向人脈廣闊之黃家訓先行墊借現金,並非向黃家訓索賄,此有黃家訓96年3月22日於板橋地院之證述可證(證八)。

參、綜上,本案檢察官未能盡其調查之能事,公訴意旨所載事實亦均缺乏實據,偵查迄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因違背職務而向黃家訓收取賄賂。對於該案被付懲戒人內心坦蕩,然對於檢察官之草率起訴,被付懲戒人實感無奈,今被付懲戒人之遭起訴,全因檢察官之預斷及草率所致,縱因如此而影響公務人員之形象,但其何能歸責於被付懲戒人?移送機關未能究明檢察官對於該案處理之始末及態度,即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並無理由。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水利局河川課業務職掌網頁介紹乙份。

2、環保局業務職掌網頁介紹乙份。

3、被付懲戒人任職水利局技正職務業務職掌人事資料表乙份。

4、臺北縣政府所屬各單位分層負責表乙份。

5、汪焦生業務職掌分配表乙份。

6、簡正義、許嘉郎業務職掌分配表乙份。

7、王慧孫業務職掌分配表乙份。

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96年3月22日庭訊筆錄影本乙份。

丙、被付懲戒人吳明哲申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查本案移送機關移送理由無非以被付懲戒人吳明哲遭板橋地檢起訴為依據,但是被付懲戒人究竟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行為?有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及廢弛職務之行為?均未見移送機關具體指出,亦無任何證據存在,顯然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受公務員懲戒,完全以刑事裁判為依據,況被付懲戒人遭板橋地檢起訴後,板橋地院進行第一次審前程序時,即發現檢察官起訴,並未將其所扣押之證物移送地院,被付懲戒人亦在等候檢察官將本案起訴所謂之證物移送板橋地院,始能做完整之答辯,爰依法請求於本件之刑事裁判程序確定之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實體部分被付懲戒人吳明哲在95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複查業者是否完成水污染防治改善完妥計畫,當時被付懲戒人亦實地稽查94年11月18日查獲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複查當時已無排放,且現場均已改善完成,亦未發現再有私設暗管排放廢水之情事,與「板橋土資場」場長洪浡森於96年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調查所言「其中水泥暗管,因94年間被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查緝而封閉」相符。甚至被付懲戒人當日稽查時,還被業者認為太嚴格,豈會收受賄賂?況且由檢察官監聽之電話錄音亦無被付懲戒人與業者之間談論賄款或任何交遊往返之事,如何認定收受賄賂?被付懲戒人實受不白之冤,而95年7月11日稽查紀錄非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且經檢視該份稽查紀錄,紀錄只有誤寫塗改,稽查時間仍為當日11時,並無偽造為12時,起訴書應屬誤認事實,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書所指行為,應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理 由

壹、本件原由臺灣省政府移送,依行政院107年10月19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4222號函意旨,為配合行政院108年度省級機關(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預算歸零政策,原臺灣省政府對所屬各縣(市)政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案件,應由對其具有監督權之各縣(市)政府承受移送機關地位,本件係原臺灣省政府對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案件,已由對其具有監督權之新北市政府承受移送機關之地位,有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13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80874665號函附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貳、被付懲戒人吳明哲於民國87年4月16日擔任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第三課技士,89年間調至同局第七課,負責稽查業務,93年8月4日調回同局第三課,仍為技士(於96年1月5日退休),其擔任環保局第三課技士期間,於95年2月接板橋地區水污染管制業務,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吳官鴻於94年11月間調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原為水利及下水道局,嗣改制為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擔任技正,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之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對於水利局各項專案執行、業務等具有管理督導或指導之上級長官角色,為公務員;另王慧孫(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未確定)於95年1月間至95年6月間為水利局之約僱人員,職稱係河川駐衛警,負責新店溪、景美溪、河川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對該局局長、課長等主管人員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具有執行巡察、協助稽查等權限,亦為公務員。

參、緣黃家訓(於104年2月28日死亡)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環保公司)、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崇記營造有限公司及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總稱嘉慶集團),由黃家訓全權掌控主導指揮營運,在臺北市、新北市承攬工程土石方清運工程業務。嘉慶環保公司於91年1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養工處以北府工養字第0910023122號函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抽水站旁設立「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板橋土資場)啟用營運,收受、處理「嘉慶集團」所承攬各地工地清運工程之土石方。「板橋土資場」之相關營運項目受工務局指揮監督,該場營運中涉有違法經營「王哥土資場」或私設暗管排放未經處理廢水部分,則為環保局負責稽核、檢查、開立違規單業務,並因該土資場地理位置接近光復抽水站,長期排放廢水結果,易造成光復溝、光復抽水站淤積、新店溪淤積,水利局各單位均設有河川巡防員,對於新店溪如有污染、淤積等事宜,負有稽核、檢查及通報等權限。「嘉慶集團」承攬建築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其自有及靠行砂石車約有40餘輛,黃家訓為期「板橋土資場」及所承攬載運土石方等工作順利進行,避免有違規事宜遭稽查,致拖延工程進行,並為免砂石車因違規事宜遭各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圖免或減輕「板橋土資場」違規營運與車輛違規等行政處罰,分別與任職於「嘉慶集團」之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洪浡森、黃秀庄、張美淑及「板橋土資場」派駐各工地管理、負責人員等人,共同基於關於各稽查相關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各公務員分別行賄,被付懲戒人二人任職期間竟為下列違失行為(吳明哲如下述二、三、四,吳官鴻如下述五、六、七):

一、水利局於93年4月16日至「板橋土資場」會勘,查獲私設暗管排放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並將暗管挖斷;另經工務局抽查,發現旁邊「王哥土資場」部分砂石車出入均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出,且「王哥土資場」實際上是由黃家訓經營,係利用嘉慶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為由非法營運,工務局即發函通知嘉慶環保公司將堆置在「王哥土資場」之土石清除運出,並在二場相鄰處設置固定式圍籬以為阻隔,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嗣工務局會勘後,見「板橋土資場」後方雖設有圍籬,但設置開口,車輛仍可由該開口自由駛入,甚至部分範圍仍無固定圍籬,致使該二土石堆置場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工務局經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一直未依審查會議決定及負責代表人員之允諾,於堆置土石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有執行未盡確實等違規情事,乃於93年7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477398號函對「板橋土資場」進行處分處以:「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千立方公尺」;該場又於94年11月18日,經環保局會同水利局人員稽查,發現私設暗管而將未經處理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經採樣送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萬21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環保局即以該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40075255號函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限期於95年1月20日前完成改善事宜,並需提出相關改善說明資料。

二、嘉慶環保公司為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幾經申請,由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蘇泰源(業經法院判處洩密罪確定)會同各局會勘後,認嘉慶集團負責人確已將設於「王哥土資場」內非法堆置之土石、運轉機具等清運完成及運離,並設置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於94年12月12日簽請將「板橋土資場」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恢復為2千立方公尺,經依公文程序送環保局會簽時,環保局承辦人會簽提出二點意見,其一「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等意見,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致無法順利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且仍需由環保局辦理稽查、會勘以確認。嘉慶環保公司於95年1月2日提出改善計畫,由被付懲戒人吳明哲負責承辦,吳明哲於95年1月5日與協辦人員施怡瑄一同至「板橋土資場」進行複查,吳明哲於複查過程中,就設置多有指摘,黃家訓認吳明哲在複查過程中對改善事項及污水處理設施有許多刁難與要求,實則在要求賄賂,黃家訓亦明知該場內確設有暗管,並利用暗管排放未經處理之污水等違規事宜,為避免遭吳明哲查獲舉發,影響後續申請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事宜,即於同日檢查後指示林應仁打點吳明哲,即期約賄賂事宜,林應仁遂依指示邀吳明哲會面洽談,經商議賄賂金額為20萬元,黃家訓應允且指示分期交付。吳明哲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5日複查後,在其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記載:「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場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等不實內容,並提出與不知情之協助稽查之施怡瑄在稽查員簽名欄內簽名,依公文程序層轉環保局課長、技正、秘書、副局長、局長等人批核,並對於嘉慶環保公司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於95年1月10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2137號函簽示准予備查,依公文程序呈送課長、技正、主任秘書等人批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環保局稽查管理「板橋土資場」違規事宜及公文內容之正確性。上開20萬元賄款,林應仁於95年2月8日向嘉慶集團財務長黃秀庄及會計張美淑領取10萬元,數日後將該款放在水果禮盒中,送至吳明哲住處交與吳明哲之妻林素卿收受,吳明哲返家後發現得悉前情,其餘款項,林應仁利用端午節、中秋節前,即於95年5月30日晚間將5萬元放入紅酒禮盒內,親自送至吳明哲住處,仍交由吳明哲之妻收受,及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將5萬元裝入茶葉罐禮盒內,送至吳明哲住處,交與吳明哲收受。

三、臺北縣政府因發生大漢溪污染事件,於95年4月6日辦理專案稽查,由被付懲戒人吳明哲擔任承辦人,該日稽查重點為「板橋土資場」是否排放廢水等違規事宜,吳明哲明知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進入事業設施之場所,進行檢查污染物來源、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索取有關資料及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等事宜,有關檢查日期、項目及行程等均應保密,以免事業單位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竟因與黃家訓等人期約、收受賄賂,於同日前往檢查前之上午8時23分許,以電話通知林應仁即將前往檢查之消息,示意林應仁趕緊將暗管關閉,林應仁立即轉告「板橋土資場」場長洪浡森關閉暗管,停止排放污水,以為因應。

四、民眾於95年7月11日上午發現「板橋土資場」有私排污水至光復溝造成污染事宜,向委辦單位技佳公司承辦人劉任森檢舉,劉任森查看確有以暗管排放廢水之違規情形,即通報環保局第三課吳明哲前往稽查,被付懲戒人吳明哲明知環保局委辦單位查知事業排放污水之事項、臨時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等,均應保密,竟於出發稽查前以電話告知林應仁即將前往檢查之消息,林應仁即轉告「板橋土資場」場長洪浡森立即停止污水排放。嗣被付懲戒人吳明哲與施怡瑄於95年7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檢查,先採取污水2瓶送驗,再進入場內稽查排水源頭及原因,施怡瑄與劉任森至沉砂池作業區勘查,發現該場沉砂池之廢水先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另經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施怡瑄即在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第2點記載:「勘查時,該場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吳明哲因收受上揭賄款,認如引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使「板橋土資場」免予處罰(該辦法已於95年10月16日廢止),先要求施怡瑄在稽查紀錄業者意見欄記載:「故障已報備」等內容,進而指導「板橋土資場」人員以黃家訓名義打電話通報環保局,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該場人員即於同日上午12時打電話向環保局盧家惠通報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2時許結束檢查,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林應仁至環保局找吳明哲在該份紀錄之事業負責人員欄補簽名完成稽查紀錄。95年8月1日該稽查紀錄及採得之廢水檢驗報告作出後,施怡瑄在簽辦處分書時,同意吳明哲所指內容,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配合「板橋土資場」電話通報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時間,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施怡瑄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而持以行使,簽核轉呈,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處理設施」之情,且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已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向主管機關通報而不論之情形,足以生損害環保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之公正及正確性(施怡瑄經於104年11月13日議決降二級改敘)。

五、「板橋土資場」位於臺北縣○○市○○路○段0號之3,地理位置在板橋市光復抽水站旁,其排放水經由光復溝流至光復抽水站後,進入新店溪,工務局就該場區內廢水之排放、水利局就河川淤積管理等事務,係由水利局負責會辦或主辦。「板橋土資場」因私設暗管將廢水排至光復溝造成嚴重淤積,經水利局於93年4月16日查獲屬實,並因前述以合法掩飾「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土石方、運轉機具,為工務局裁處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黃家訓申請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仍由環保局與水利局進行會勘,工務局並會簽應由水利局至現場會勘,水利局會勘結果,認尚無大量淤積情形,但需繼續監控,如經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通知權責單位共同取締。黃家訓為順利迅速恢復最大處理量,關於水利局之職務需取得行政便宜,故對任職水利局職司技正之吳官鴻,及負責新店溪擔任河川巡防員之王慧孫,多有迎合奉承,以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吳官鴻擔任水利局技正之要職,就水利局各項業務、專案計畫等具有上開管理督導或指導之上級長官角色,亦知黃家訓對其迎合之心理,其計畫於95年3月10日至13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3月7日打電話給黃家訓,要求提供人民幣2萬元供其在大陸地區花費,黃家訓因吳官鴻為水利局技正,對水利局相關業務有指導及監督權限,為免影響「板橋土資場」之經營,遂予同意,嗣吳官鴻於同年3月10日抵達廣東省珠海市後,依約聯絡黃家訓,由黃家訓聯繫其在大陸地區綽號「豬母」之友人支付人民幣2萬元賄賂予吳官鴻。

六、吳官鴻明知其擔任水利局技正要職,有關水利局執行事項等與其職務有關,竟另行起意,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5年4、5月間某日,邀集水利局之河川駐衛警同仁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約僱人員)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00號10樓有女侍陪酒之「金將酒店」飲酒作樂,當日消費約10萬元,吳官鴻向酒店業者表明由嘉慶集團負責人黃家訓支付,並簽黃家訓名義消費帳單後離去,黃家訓經店家告知得悉,為「板橋土資場」得以順利營運,並為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而同意支付上開酒店消費款。

七、吳官鴻承同上概括犯意,於95年6月23日邀集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至「金將酒店」飲宴,並指示王慧孫聯繫黃家訓告知飲宴費用由黃家訓支付,王慧孫明知其擔任水利局之河川巡防員,對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事項有取締權限,亦明知吳官鴻為水利局技正,對水利局各項業務有指導監督之權責,有關黃家訓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至轄區新店溪,有致生河川淤積之虞,仍出面聯繫黃家訓,稱:吳官鴻要請「上面的官」至「金將酒店」消費,挺一下等語,示意黃家訓支付渠等該次飲宴消費款項,黃家訓因吳官鴻、王慧孫任職水利局,分別擔任技正及河川巡防員,對其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有相當影響,乃迎合要求,同意支付該次飲宴消費款。吳官鴻、王慧孫及簡正義、許嘉郎等到場人於當日傍晚前往「金將酒店」消費飲酒作樂,吳官鴻於晚上11、12時離去,未支付任何款項,仍以簽帳由黃家訓支付之帳單交與店家,吳官鴻、王慧孫於翌日(即24日)凌晨再回到「金將酒店」繼續飲酒作樂,其等於離去時未支付任何款項,仍簽署由黃家訓支付款項之帳單,以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合計吳官鴻、王慧孫於95年6月2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前後接續在「金將酒店」消費30萬5千元。因黃家訓與酒店股東、經理熟識,雙方商議後,酒店業者同意折扣為25萬5千元,均由黃家訓支付。

肆、以上事實,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付懲戒人吳明哲於95年7月11日洩漏稽查消息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論以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論以吳明哲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32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從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論以吳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以上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均尚未確定,有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

伍、經查,以上刑事判決,係綜合證人黃家訓、林應仁、洪浡森、林禛源、黃秀庄、莊美淑、朱益君、施怡瑄、劉全森、林榮川、吳坤儒、李孟諺、許嘉郎、簡正義、侯志明、陳本慶、郭秋萍等人之陳述,黃家訓、林應仁等人與相關人員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水污染稽查紀錄、嘉慶環保公司傳票、稽查紀錄、臺北縣政府檢送之人事及「板橋土資場」案之相關資料,暨全案卷證,審認明確,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被付懲戒人二人否認犯罪,吳明哲辯稱:其無洩漏稽查時間等消息的意思,一切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等語,吳官鴻辯稱:2萬元人民幣係借款,「金將酒店」之消費是因選舉幫忙拉票之事,由黃家訓請客,與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無關等語,認不足採信,論述指駁甚詳,且敘明吳明哲於95年1月5日稽查時之相關行為,因已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另論以圖利罪之旨。復就黃家訓涉嫌違反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事實,與吳官鴻之業務職掌有關,敘明略以:

1、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課長林榮川證稱:水利局組織上設有局長、副局長各l名、3名技正、7名課長、1名主任。水利局下設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防洪設施管理課、污水下水道課、污水設施管理課、水資源課、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等7課1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是以鄉鎮別劃分,區域排水課負責山區鄉鎮,雨水下水道課負責都會區,如板橋、中永和、新莊、新店等,河川課負責沿海9個鄉鎮,及中央管河川管理,河川、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建設及公所補助。河川課跟區域排水及雨水下水道的區別在於有中央管的河川,其他的業務一樣。94年之前各課所都有河川巡防員,94年之後主要集中河川課跟水資源課,95年初河川巡防員全部併到河川課。河川課分成巡防組、管理組、工程組及行政組,任務編組,河川巡防專門做河川巡防,而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業務是在河川區違反水利法的取締、水門抽水站例行檢查、災害發生的搶修等。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河川巡防員內部分工分成四組,分為淡水河、大漢溪左岸及右岸、新店溪4組。任務分組後,組長會互相代理,其他原則上是各組代理各組,但有如王慧孫他是巡防員,但他是管理組,我們只是業務上方便區分,巡防員看到其他轄區有違法案件,應通知轄區的河川巡防員去處理,跨轄區的是比較少,發生突發狀況時,河川巡防員不受到編組的限制,取締的時候可以當場開處分書,但事後資料要交給原轄區辦理後續。巡防組負責中央管河川及縣管河川和違反水利法案件的取締,根據水利法第78條及78條之1等規定作成裁決,裡面有禁止事項跟應經許可行為,有要取締禁止行為跟應經許可行為,偷倒廢土、河川區盜採砂石、偷排廢水、倒廢棄物、水道治理範圍線內的違建,還有種植。有經許可但私設暗管偷排廢水河川區內也算是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而河川巡防員,此包括約聘僱的人員,均依水利法第75條規定,執行警察權。警察權內容,則是依水利法第78條及78條之1,規定開立處分書,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無排放許可排放廢水也包括,但這是跟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重疊,在河川區由我們河川課來處理,至於有害健康物質超標準,是由環保局去化驗,超過標準的話就是有害物質,會由環保局處罰,抓到的時候同時會請環保局來進行檢驗,取締的話是環保局和河川課都可以抓,但處罰的話是一事不兩罰,就看結論是依照水利法還是水污染防制法來處罰,所以我們才有聯合稽查。水利局技正是協助局長分課督導,我們有3位技正,吳官鴻技正是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我們內部的公文都要透過他,他對我們河川課也有督導、指導,我們的同仁也會尊重他的意見,他具有影響力。黃家訓經營的的板橋土資場屬於工務局所管理的,不屬於我們河川課的範圍內,但如果有污染的話,相關單位有權責去查緝,在河川區有污染的話,河川課有權責去查,這是確定的,93年間我們水利局防洪課第一次查到他們暗管排到光復溝,會造成抽水站前池淤積、影響抽水站功能,後來移給工務局去處理等語。

2、證人即水利局河川課代理課長吳坤儒亦稱:河川課分四個組,工程、管理、巡防和行政事項。巡防組負責的業務是依水利法所公告的河川區域,如中央管河川和縣管河川。處理河川區域內違規傾倒廢棄土、違章建築物、盜採砂石的查緝取締,有開行政處分書的權力。河川巡防組編制分四組,有組長,巡的範圍以中央管河川及縣管河川所流經鄉鎮市轄區來劃分,河川巡防員就水利法公告的河川區域內,執行第75條的警察職權;巡防員每天均去做巡防,觀察有無異狀,以目視有無淤積或阻礙通水,如果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造成淤積的取締以法令及土界來分,板橋土資場位置在板橋光復橋附近,範圍是在堤防內的市區,所以其主管機關為工務局,又因板橋土資場大門離側溝大約15公尺以上未跨越側溝,必須是在側溝往河方向的內側,才在河川區域內,因板橋土資場不在水利法所規定的河川區域內,原則上不受水利法規範,但若板橋土資場埋設暗管的範圍侵略到河川區域內,當然要由巡防員稽查處分,又如該場排放的廢污水影響到河川的汛防安全,例如阻塞河川水流暢通,會協同相關單位,例如環保局、工務局、建設局等單位一同會勘,再依各主管單位權責處分,如果淤積在河川以外區域會查報給相關單位。倘若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第一線由環保局開罰,如果影響水流通暢,巡防員也可以開罰,因此,只要是河川巡防員,原則上都有依水利法第75條對違反水利法事項稽查處分的權力,但應在其所分配的轄區內,除非課長直接調度指揮,如果巡防員發現別的區有淤積時第一線回報給課長,再由課長通知該區巡防員等語。

3、證人即水利局前代理副局長李孟諺亦陳稱:我於91年9月至95年3月擔任水利局代理副局長,水利局如有接獲民眾檢舉不明排放廢水,會先確認廢水排放水體是在哪個位置,若是在縣政府管轄位置,屬於水利法管理範疇,我們會主動辦理會勘,邀集各相關單位依權責處置,水利局的巡防員雖無越區取締之責,但如發現非轄區有違規情形,要通報相關單位等語。

4、證人即於86年至95年8月4日均任職工務局水利課約僱人員,擔任河川巡防員之許嘉郎證稱:我於86年間通過考試進入工務局水利科擔任河川巡防員,92年成立水利局後,原水利課的河川巡防員分編至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防洪設施管理課、水資源課等課,至94年底或95年初又全部歸建到河川課統一辦公。我於95年2月在水利局河川課約僱人員,負責臺北縣轄內18條河川盜採砂石、傾倒廢棄土、違章建築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排放污廢水等違反水利法案件的巡查及取締業務,河川巡防員有劃分巡防轄區,轄區內違反水利法的案件可以逕行開單取締,轄區外的案件,有通報查緝、聯絡該轄區的巡防員到場開單取締的責任,「光復溝」屬於下水道系統,劃歸雨水下水道課管理,「光復抽水站」則是由防洪設施管理課負責管理,河川巡防員會不定期在轄區區域內巡查,巡察完畢會製作巡防報告,如發現有違規情形會將違規情形開單取締記載在巡防報告內,報告完成後,會上簽呈所屬組長批核,依序呈給河川課課長、技正及水利局局長批核,河川巡防員對於臺北縣轄內所有河川違反水利法案件均負有通報查緝之責,水利局對於河川排放廢水、污水並有設立聯合查緝機制,會同有關環保局、工務局、建設局、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城鄉局及警察局等,於92年水利法修正後,違反水利法案件罰則有多一項排放廢污水,因此河川巡防員查獲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情形就會逕行開單取締,如果是經過主管單位許可排放廢污水,河川巡防員如認有污染環境之虞,則會會同環保局人員到現場勘查,或直接以便簽方式交給環保局查處,如果污染源不在河川區域內,則會上簽呈給縣長或主任秘書,由他們決定由相關單位權責處理等語。

5、證人即水利局河川巡防員簡正義亦稱:我任職於水利局擔任河川巡防員,主要負責抽水站的督導、河川區域巡查違規取締等業務,河川巡防員就河川區域巡查取締違規之執行是依據水利法第78條規定,就公告河川區域範圍對違法整地、違法建築、傾倒廢土、破壞地形地貌等行為,河川巡防員會開單取締,若發現不屬於轄區的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廢水,我會轉告轄區承辦同仁,不會坐視不管,在巡視中,如為輕微違規情形,當場口頭要求當事人改善,如為重大違規事件,則除填寫巡防報告外,並會依法開單取締。我有聽同仁水利局防洪課承辦人阮世陽講嘉慶公司經營板橋土資場有違規私設暗管排放廢水,且於93年間我在雨水下水道課,當時因為板橋土資場被查獲私設暗管排放廢水,防洪課的承辦人阮世陽依法至板橋土資場執行拆除事宜,當時課長鐘泰榮找不到轄區承辦人馮大林,就通知我到現場配合防洪課人員執行拆除工作,所以我有一起到現場。水利局編制的河川巡防員有許嘉郎、侯志明、馮大林,95年12月間離職的王慧孫等共約14至16人,我認識吳官鴻,他於94年間與我的關係為長官與部屬關係等語。

6、證人即水利局河川課河川巡防員侯志明證稱:我於88年間進入水利局河川課擔任河川巡防員,於90年間負責淡水河八里、林口段之河川巡防及取締業務,於94年間責任區換至新店區新店段之河川巡防及取締業務至95年8月離職前,責任區並未更換,91、92年間成立水利及下水道局,當時技正有3人,其中1位為吳官鴻。我擔任河川巡防員的業務包括河川管制範圍內所有違規事項的取締、違建物的拆除等工作如果發現轄區內的不法情事,會自行開單告發,若發現非轄區的違規案件,則會先知會該責任區的河川巡防員去處理。在巡防河川時如發現有工廠、砂石場或住家有排放廢水、污泥、污水污染河川情形,會填報巡防報告單上呈課長、技正及局長,我個人作法是以口頭或以便簽方式通知環保局等語。

7、「板橋土資場」私排廢水造成溝渠淤積,經水利局於93年4月16日現場會勘時查獲,又因涉及「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土石方、運轉機具之事,遭工務局93年7月間處分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000立方公尺,其最大處理量是否恢復為2000立方公尺,取決於環保局及水利局之會勘,水利局於95年2月17日查察板橋土資場所排放污水至光復溝,經會勘結果認尚無大量淤積情形,並繼續監察,若有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會知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取締,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

8、據上可知,水利局之水利課設有河川巡防員,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巡防業務,對於違反水利法案件進行取締,或開單處罰或限期改善,及執行強制執行、罰款等事宜,對於非責任區範圍發現有違反水利法情事,則轉告轄區承辦同仁依法辦理,且臺北縣政府自94年起成立臺北縣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由水利局負責主導,配合稽查單位有環保局、工務局、城鄉局、警察局等單位。「板橋土資場」因設置位置、排放廢水等事項,於設置時即由主辦單位會同水利局辦理,設置營運後,該場之廢水排放,有無造成光復抽水站之淤積、或導致新店溪河川之淤積等事項,影響其營運每日最大處理量,均為水利局相關課室所設河川巡防員主要稽查事項,或需會同工務局、環保局稽查之事務,顯見水利局之河川課及各課因主管之業務、相關河川之巡防,將影響「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水利局自屬該場之主管單位。吳官鴻身任水利局技正乙職,負責局內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等各課核稿業務,襄助局長、副局長處理上開三課人員管理、人事調派等,即對上開各課均具有督導、指導權限,對於河川巡防員開立處分書、提出之簽文等,均有指導權限, 王慧孫擔任河川課之河川巡防員,負責新店溪、景美溪、大漢溪等河川管理業務,黃家訓係因「板橋土資場」所排廢水之事與水利局上述三課業務有關,始給付吳官鴻款項及支付其等之酒店消費款甚明。

陸、被付懲戒人吳官鴻申辯意旨,雖以:黃家訓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均非其業務職掌範疇,其未督導河川巡防業務,未曾為「板橋土資場」向河川課之河川巡防員進行關說,邀簡正義等人至「金將酒店」消費之事與職務毫無干係,收受2萬元人民幣係向黃家訓先行墊借等語;被付懲戒人吳明哲申辯意旨雖謂:其於95年1月5日到場複查時均已改善完成,未發現再有私設暗管排廢水,與洪浡森之調查陳述相符,稽查時其被認為太嚴格,豈會收賄,監聽錄音無談論賄款或交遊往返之事,95年7月11日稽查紀錄非其所製作,該份稽查紀錄只有誤寫塗改,稽查時間並未偽造,並無移送書所指行為等語。惟以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已詳加論述被付懲戒人二人確有上開貪污等犯行,依該判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二人確有上開併犯貪污等罪之違失行為,吳官鴻係水利局技正,負責該局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之核稿業務,並襄助局長、副局長督導、審核此三課人員之管理、人事調派與執行等事務,而河川課對新店溪如有污染、淤積等情形,有取締通報等權責,吳官鴻之職務自與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之事有關,被付懲戒人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至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其等違失事實之認定,毋庸一一論述。

柒、同一行為,在刑事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有罪在案,被付懲戒人請求停止審理,自無從准許。

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一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二項)」。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95年間,於96年4月20日繫屬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按,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繼續審理,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亦曾經修正施行,茲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均未修正)。

(二)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玖、核被付懲戒人二人所為,除均違反刑罰法律外,吳明哲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4條所定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吳官鴻並違反同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核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刑事判決書所載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二人收受賄賂與吳官鴻收受不正利益之次數、金額,吳明哲數度對業者通風報信,使業者得以規避檢查,並在其職務上製作稽查報告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變造,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