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68號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孟伯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孟伯申誡。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鄭孟伯係本部臺北醫院醫師,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查被付懲戒人自107年7月1日起任職本部臺北醫院醫師職務,其分別自98年7月8日及106年5月25日起擔任品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茂公司)董事及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監察人(證1)。
(三)本部臺北醫院配合銓敘部107年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兼職調查,經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兼職情事(證2),復經被付懲戒人分別自107年12月28日解除董事職務(證3)及108年1月4日解除監察人職務(證4)在案,嗣提經該院107年第10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確認(證5)。
(四)經本部臺北醫院查明被付懲戒人所兼任之品茂公司董事及力大公司監察人等職務,審酌其違法並非故意,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薪資,且積極配合改正,業已辦理解除董事及監察人在案。
二、按被付懲戒人任職本部所屬醫院醫師職務,又擔任品茂公司董事及力大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其行為易使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影響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兼職查核結果各1件。
證3.董事辭職證明書1件。
證4.監察人辭職證明1件。
證5.本部臺北醫院108年5月2日107年第10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不提供當事人閱覽,含被付懲戒人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1件。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孟伯自107年7月1日起擔任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其於任公職前之98年7月8日及106年5月25日起擔任品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茂公司)董事及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監察人,惟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後並未辦理解除品茂公司董事及力大公司監察人職務事宜。臺北醫院配合銓敘部107年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兼職查核,經系統顯示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兼職情事,經該院告知後,被付懲戒人即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解除品茂公司董事職務及108年1月4日解除力大公司監察人職務,而其於兼職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兼職查核結果影本2件,以及董事辭職證明書、監察人辭職證明、臺北醫院108年5月2日107年第10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亦為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調查時所是承,自堪認為真實。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在服務機關所提書面證明,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且經服務機關通知後迅即辭任董、監事,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被付懲戒人107年7月1日之前,任品茂公司董事及力大公司監察人之行為,因其當時並非公務人員,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