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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8 年清字第 13269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

108年度清字第13269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被付懲戒人 呂三裕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股長

陳建州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專員

蔡華政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專員

古雲慶(原名古家慶)

巫東奇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巫東奇停止職務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依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此項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5條第1項,文字修正為:「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巫東奇於91年至94年1月間,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財政部就其等違失行為,於101年3月21日移送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嗣財政部於102年10月29日,以台財人字第10200199590號函述,上開被付懲戒人5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論上開被付懲戒人5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經該部關務署基隆關、臺北關及高雄關之考績委員會分別於102年會議審議結果,認被付懲戒人5人違失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先行停止其等職務,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上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聲停字第18號議決被付懲戒人5人均停止職務。茲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5人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被付懲戒人5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開被付懲戒人5人均無罪,有第二審刑事判決可稽。經審酌上揭各情及卷內資料,認上開被付懲戒人5人停止職務之議決,以撤銷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