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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8 年清字第 1326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8年度清字第13261號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之承受機關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被付懲戒人 楊明哲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前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前經臺灣省政府(由花蓮縣政府承受)移送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壹、原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明哲(以下簡稱楊員)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期間,因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9號)審理中,據前揭判決顯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102年8月8日府人訓字第1020142106號移送書所移送楊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楊員於民國91年至97年間,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承辦該所財務類採購之招標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楊員於92年間至94年間未事先詢問各單位之實際需求,亦未辦理詢價作業,逕依議員補助款之金額為底價,再依廠商交付之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其涉有違失計三項採購案如下:

1.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圖書館暨阿美文物館內部設備工程」於92年10月1日順利開標,並由松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倫公司)以低於底價得標。

2.辦理「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設備工程」於93年12月17日開標,並由銳曲有限公司(下稱銳曲公司)順利低價得標。

3.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於94年6月10日順利開標,由松倫公司以低於底價得標。

(三)楊員前揭違法行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查獲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02號、97年度偵字第5675號及98年度偵字第2421號起訴(附件1),並經臺灣花運地方法院101年7月4日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楊明哲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附件2)。

(四)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惟前揭違失行為終了日期為92年10月間,將於102年9月屆滿10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及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等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爰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月25日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5102號、97年度偵字第5675號、98年度偵字第2421號)1份。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7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有關花蓮縣政府(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楊明哲因違法失職案件,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楊明哲於刑事案件中始終堅持否認犯罪,絕無利用圖書採購之招標作業程序圖利他人之故意,本案起訴內容與事實有很大差距,楊明哲乃係依照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規劃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且招標前除經過需用單位之確認外,亦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各級主管層層簽核後,才進行招標等程序,楊明哲確實無圖利他人而擅自製作招標案之可能。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上,犯罪之認定應以「確實而積極」之證據採斷之。又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取利益,為事後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經查:

1.楊明哲於辦理圖書採購之之招標過程,雖有參考廠商之估價作為預算書之編列依據,惟起因於楊明哲甫派任至公所,對政府採購不熟,故預算書是參考廠商林登雨、張素秋給伊之資料如招標預算書、決標機關學校相關資料,訪價部分因對採購法不了解,剛接總務承辦業務很多,每天都很忙,能力有限,僅能拿他們提供的資料參考,更何況其他機關學校都已經決標了,所以我覺得可以使用,沒有立即訪價等情,亦經楊明哲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明確說明(見第一審卷一第183頁),且楊明哲仍有確實參考網路公播價格資料,確認其他學校採購價格,確認預算書價格較低(見103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45頁)。

2.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楊明哲並無明知廠商故意浮報價格之不法(參判決理由欄貳、二、㈠) ,佐以證人林登雨、張素秋、余嘉兆及陳申馳證詞均稱楊明哲對於圍標一事並不知情或其等不認識楊明哲之詞,且楊明哲辦理公開採購均按規定呈予吉安鄉鄉長等上級、內部相關單位簽核,已如前述,益足證楊明哲實無與上開證人間亦無利益交換之情事,實無圖利之動機,至為信實。

(三)另E化圖書館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規劃之目標,且歷次採購乃為充實、完善圖書設備數量,而逐年分次採購相同之圖書,或補充遺失之部分,並非重複採購。

(四)再者,需用單位之公務員未配合E化圖書館之目標進行圖書館設備調整,屬他人之怠惰執行、不予配合設置、使用之行政疏失之結果,楊明哲僅係採購人員,自不應由楊明哲承擔他人之錯:

1.需用單位之公務員未配合E化圖書館之目標進行圖書館設備調整之怠惰情形,此依刑事案件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鄉立圖書館管理員蔡其倫於東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圖書館空間不足,所以沒有多的空間放視聽設備,公播版價格較貴,「怕管理不便,就沒有開放」等語,及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圖書館在92年間雖有視聽設備,但是該設備設置不當,播放時會嚴重影響其他閱讀者,且「拆封後易造成遺失」,所以圖書館將甲工程採購之教學軟體光碟新世紀兒童光碟學習系列、世界地理博物DVD 、數學小森林、步步拆招、多媒體英語教室一開口就說、電影英文-真善美、石中劍等教學軟體光碟放置在圖書館地下室保存,迄今均未拆封使用等語,可見證人蔡其倫係因擔心播放、管理不便、遺失等執行問題而未積極執行。

2.另於93年間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立圖書館圖書暨內部設備工程」(即丁工程)時,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秘書賴慶賢於採購後亦曾指示所採購之設備暫放地點於托兒所,由所方負責暫時保管之簽呈1紙(見調一卷第201頁)」,亦說明鄉公所秘書指示設備暫時安置保管之場所,待需用單位人員再進一步將圖書及設備上架使用,卻因相關單位並未積極推動相關視聽、圖書等設備之使用,或因人員管理不便,或因擔心遺失等情,而消極不配合E化圖書之目標,自難將採購圖書設備有閒置未使用之情形歸責於楊明哲。

(五)復查,被付懲戒人楊明哲於招標案中備註公播版,僅係考量政府機關公開播放視聽圖書,本應取得合法播映之權利,合於著作權法之規定,並非限制招標之目的,且廠商僅需在「訂約時」檢附公播版授權書即可,此亦合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認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之型錄及廠商報價單備註規定『訂(合)約時』附更播版授權書,其屬規格之規定,且未限制廠商投標時即需具有公播版授權書,如係為符合正當業務需求及避免有違著作權法規定之目的,尚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50頁),益證楊明哲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不當限制廠商參與競爭之情形。

(六)又被付懲戒人楊明哲確實依照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需求進行採購:

1.依證人陳志強(即於本案工程期間擔任吉安鄉公所秘書)於刑事案件103年3月26日審理期日證稱:一般鄉鎮公所、村里長、地方士紳或一般地方的民眾,只要跟議員申請,議員認有需要就可以申請到議員補助款;一般接到建議款的公文來,若議員有寫洽誰,我們就會先洽那個人,…有的不清楚說裡面沒有寫洽誰,里長有時候也不知道是誰請求議員撥款的,有時候是地方士紳自己去洽議員的;鄉公所地方財政的確是比較困難,因為資源有限,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有一點難度,如果議員補助款下來後鄉公所再退回,多少會影響到日後向該議員申請補助款,一般來講退回比例是低的等語,及於106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我們很少主動向縣政府反應要退回案件,議員建議採購案給縣政府建議指定要做設備時,大部分會依規定金額執行完成,本案工程印象中沒有被退回無法執行等語,可知長年鄉公所爭取經費不易,為充實鄉鎮資源、設備,基本上會遵照議員補助款之指示,依預算科目進行核銷。易言之,首要有「需求」之產生,才會有議員補助款之核撥。

2.佐以花蓮縣政府94年4月6日府民自字第09400434470號函及94年4月11日府民自字第09400469630號函內容記載:原訂補助吉安鄉公所興辦吉安鄉各社區內設備工程之議員補助款,『依實際需要』變更為吉安鄉活動中心(即乙工程)」之經費使用(參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㈢),以及前揭吉安鄉公所之簽文(丁工程)載明:「為充實本鄉鄉立圖書館視聽學習、圖書等設備及擴充其使用功能等,以提升鄉民文化」之旨,並呈閱相關單位供確認,益證吉安鄉公所確有於招標前就其目的、需求進行內部確認,非楊明哲一人得獨斷獨行。

(七)花蓮縣政府已本於權責實質審核實際補助需求:

1.依花蓮縣政府94年2月15日府民自字第09400177880號函之「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之「花蓮縣政府對於『縣議會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興辦事項』核定經費與核銷作業流程」規定:一、對於本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興辦事項」案其作業流程如下:縣議會來函〈含建議內容、金額〉→本府收文→收發單位分稿→由民政處循行政程序簽辦→簽會財政、主計單位審核相關經費開支科目→送壹層核示後→行文轉知縣內各需求執行機關單位(縣級以下各機關;含縣屬一二級單位)據以辦理。二、各受補助單位執行完畢→檢具憑證備文報府核銷→收發單位收文分稿→民政處簽辦初核〈所送憑證資料是否齊全〉 →簽會主計單位審核→陳送壹層批核或其授權人員代行→ 卷回民政處登帳後連同憑證送→主計處付款作業→財政處撥款。

2.花蓮縣政府105年6月20日府民議字第1050115925號函載明:「…三、按本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處理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受理縣議員建議案之議會建議函,應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會本府教育處或其他相關局處、財政、主計單位審核,並陳奉縣長核定後轉知各受補助鄉鎮市公所、機關、學校等執行單位,依權責分層負責公平、公正、公開及客觀原則辦理。

四、準此,本府於受理縣議會建議案後就其所附各項工程明細表逐項審視,若是項建議案工程標的為本府各處社轄管業務有『統整資源必要』如:本縣各國民中(小)學、各戶政事務所及各地政事務所等;則會請業務主管單位如:本府教育處、民政處戶政科及地政處等,就該項建議案內容是否符合需求及妥適審核,再會請財政處、主計處就建議案預自支用是否與工作計畫相符及預算額度內支用審核。」,再由該函文附件之表格中顯示,花蓮縣政府常以『建議案不符執行單位實際需求』、『標的土地權屬不符』、『預算重複』等理由予以退回,可見花蓮縣政府已本於權責實質審核實際之補助需求。

二、綜上,公訴人誤認被付懲戒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廠商之故意云云,至有誤會,並非事實,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

三、本案刑事尚在審理中,請求鈞院不予審議,期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審議,實感德便。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有關花蓮縣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懲戒1案,依法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甲、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他人之動機: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同案被告余嘉兆、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任何利益或好處,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動機:

(一)查余嘉兆、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等四人,並無因起訴書所載甲、乙、丙、丁標案而給予被付懲戒人或其當時任職單位吉安鄉公所其他任何人員好處,此有下列證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下稱第一審)審理程序以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為憑證:

1.證人余嘉兆於第一審101年4月9日之證述(證1):「(問:92年到94年間你有無提供任何好處給吉安鄉公所人員?) 答:沒有。(問:是否給過楊明哲任何好處?)答:

沒有。」

2.證人陳申馳於第一審101年4月18日之證述(證2):(問:你有無參與丁案任何標案部分嗎?)答:沒有。(問:

你有無因為這個案子給予楊明哲任何好處?)答:沒有。(問你是否因為這個標案給過吉安鄉公所內任何人任何好處?)答:沒有。」

3.證人林登雨於第一審101年4月12日之證述(證3):「(問:你在辦理本案標案時,你有無給吉安鄉公所人員好處?)答:沒有。」

4.證人張素秋於第一審101年4月18日之證述(同證2):「(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丁的部分,你是否因為這個標案有給過楊明哲任何好處?)答:無。(問:你有無因這個標案給過吉安鄉公所任何人金錢或識別的好處?)答:無。」

5.佐以證人余嘉兆、陳申馳、張素秋、林登雨歷次偵查筆錄所示,證人均稱從未因系爭標案給予被付懲戒人或吉安鄉公所人員任何好處,益徵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渠等任何利益,應為屬實。

(二)是以,被付懲戒人於未收受余嘉兆、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等人任何好處情況下,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動機。

二、被付懲戒人兢兢業業辦理系爭採購,實無從知悉投標廠商有圍標之行為與故意,是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他人之動機: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1)。

(二)經查,證人林登雨、張素秋稱並無將請其他廠商一同投標之事,告知被付懲戒人,又證人余嘉兆、陳申馳均證稱其不認識被付懲戒人,此有下列證人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

1.證人林登雨於第一審101年4月12日之證述(同證3):「(問:你剛剛提到甲、乙、丁標案你有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你有無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廠商或任何人?)答:

沒有。(問:被告楊明哲他知不知道你有請其他廠商投標?)答:他不知道。

2.證人張素秋於第一審101年4月18日之證述(同證2):「(問:就你們要去投標的這件事情,有無告訴過楊明哲或是吉安鄉公所的人嗎?)答:無。」

3.證人余嘉兆於99年9月29日偵查筆錄證述(證4):「(問:是否認識楊明哲?)答:沒有。」

4.證人余嘉兆於第一審101年4月9日審理程序之證述(同證1):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楊明哲?)答:不認識。(檢察官問:供貨前後有無見過楊明哲?)答:沒有。」

5.證人陳申馳於第一審101年4月18日證述(同證2):「(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楊明哲?)答:不認識。」

(三)是以,縱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及陳申馳有圍標之行為(僅假設語),被付懲戒人亦不知悉渠等容有圍標事實之可能性,被付懲戒人亦無從查證,實無有行政疏失可言,遑論被付懲戒人有圖利他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於製作預算書時,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其他機關學校採購資料、廠商報價及網路詢價資料為憑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以公務員出於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故意,考量其立法之目的,無非因我國法令種類及內容繁多,難以期待公務人員所能盡知,為避免公務員動輒得咎而難以任事,特立此一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附件2),是故行為人於行為時若非明知其行為業已違背法令者,自難以本罪相繩。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製作本案預算書時,係以其他學校機關採購資料、廠商報價、網路查詢資料為參考依據。被付懲戒人當時就書籍部分進行查價後,發現廠商報價之書籍價格資料,均為定價,並據此作預算書。另參酌本案被付懲戒人辦理採購案之預算書內容,與「花蓮縣萬寧國民小學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預算書」(引自本案卷內「萬寧國小99年7月28日萬國總字第0990001439號函所附卷宗」,證5)、「花蓮縣東竹國民小學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預算書」(引自本案卷內「東竹國小99年7月30日竹國總字第0990001599號函所附卷宗」,證6)所示,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之預算書(證7),與卷內其他學校機關已辦理採購過相同物品之價格相仿甚至更低(資料匯整如附表1所示),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以不合理之價格製作預算書之違失,核為依法辦理採購前置程序,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及行為。

(三)再查,被付懲戒人辦理甲案採購中「小學數學日日通」(公播版)一套六片共計新臺幣(下同)18,150元(同證7),然依教育部網站上勁源科技「同意提供教學軟體為全校公映版」之價格,每片8,000元,一套六片則為48,000元(證8):又同採購案中「多媒體英語-開口就說」(公播版)一套六片共計18,150元(同證7),然依網路上勁源科技「同意提供教學軟體為全校公映版」之價格,每片8,000元,一套六片則為48,000元(同證8),均徵被付懲戒人當時確係依法辦理詢價、比對過其他機關學校採購物品,及當時網路資料上流通之公播價格後,確認其他學校採購物品價格較為低廉後,方編列預算書,益徵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浮報價額辦理採購之行為。

(四)又公開播映之價格比個人使用版本價格高出數倍、數十倍之情形,此係因公開播映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特性所致。舉例而言,以網路上力新牌之「非常好色中文版最新版」軟體,其個人使用版價格為482元,年授權公開使用之價格為14,822元,價格顯然相差數十倍之有(證9)。故檢察官以個人版之價格,比對被告辦理採購案之公播版物品價格,而推論高於市價數倍云云,顯未能釐清公播版價格與個人版使用價格上容有明顯差異所致,尚難足採。

四、檢察官起訴事實所列甲、乙、丙標案中,三者乃屬不同年度且所補助之對象為不同單位之採購項目,復係充實圖書館館藏目的所購買之備品,檢察官指稱被付懲戒人有重複採購而有圖利之故意,顯有錯誤:

(一)查檢察官起訴事實所列之甲、乙、丙標案(即甲:「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圖書館暨阿美文物館內部設備工程」、乙: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丙:「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設備工程(第三次)」),均為議員指定處所補助款(證10)。甲標案補助款所指定之處所為吉安鄉立圖書館及阿美文物館,乙案補助款所指定之處所為吉安鄉各活動中心,被付懲戒人於辦理甲標案時,根本不可能為各活動中心採購需要之圖書軟體,故檢察官指陳被付懲戒人刻意將甲、乙標案拆分採購,顯有誤解。

(二)次查,甲、丙案補助地點雖同為吉安鄉立圖書館,惟甲標案之上級補助款為92年8月間之補助款,丙標案之補助款為93年10月間之補助款,兩筆標案補助款除間隔一年餘外,圖書館本以盡可能蒐集各種圖書之完備為設立之目的,又鄉立圖書館書籍館藏流通管制本較一般學校圖書館來得困難,常有館藏遺失缺漏之問題,而圖書館依甲案購置之圖書,依本案工程採購案會勘紀錄表所示(證11),甲、丙購案所採購之圖書,容有諸多遺失之部分,且許多丙購案所採買之補充甲購案備品之圖書,亦僅餘一冊書籍於圖書館內,足見圖書館確實容有備品圖書之館藏需求。

(三)是以,檢察官未能充分理解甲、乙、丙採購案之補助地點特性相異、採購目的相異之處,逕指稱被付懲戒人容有重複採購而有圖利之意,實屬有誤。

乙、被付懲戒人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

一、本案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檢附「公開播映授權書」乃屬依據法令之要求,故被付懲戒人無出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而有圖利廠商之意圖: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以公務員出於明知違背法令故意為要,已如前述。復按,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資訊產品於市面上普遍針對供個人使用與供公眾使用之授權,自有差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1月7日電子郵件字第941107號函所示:「…二、現行著作權法並無規定何謂「公播版」,一般稱「公播版」係指已授權放映給公眾看的影片。另函詢圖書館定期辦理「電影欣賞」,可否租用一般家用之影帶播放一節,因為在定期活動中公開播映DVD等視聽著作,會發生替代該視聽著作的市場效果,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建議仍應得到權利人之同意。所以建議買「公播版」來播放,如所放映之影片不屬「公播版」,例如一般所稱只限於家庭中使用之「家用版」者,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或授權,才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爭議。… 」(附件3) 。故依據前開法律見解所示,為圖書館或活動中心等公共營造物辦理資訊產品採購時,因係提供公眾及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現行著作權法令於此等情形適用上易滋生疑義,是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建議各單位採購資訊產品時,應具公開播映或公開使用授權之產品,以杜爭端,實屬合法且妥適之行為。自不得因相同產品具有價格較低之個人使用版本,而認採購單位購置價格較高且具有較高授權產品時,據以認定為浮報或為不公平限制之情形。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僅能信賴其他學校機關辦理過之採購資料、廠商提供、網路查詢之資訊作為預算書製作之參考,且因本案所涉採購相關資訊產品事宜,係以圖書館欲提供該等資訊產品予一般民眾使用為目的。故相關廠商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均載有該等資訊產品之申購須獲公開授權之字樣,依據前開函釋所示,誠屬易生疑義之問題,且相關智慧財產權法令複雜,實非被付懲戒人此一非專業人士所能釐清,是無法期待被付懲戒人得以全然知悉該等法令,並逐一釐清適用上之相關疑義,誠難以此苛責被付懲戒人未區別個別產品是否必定須要公開授權,遽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抑或據此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行政不法之主觀犯意。

二、本案提供預算書供被付懲戒人參考之廠商,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l項第l款所稱之提供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且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林國霖」一人,即為投標廠商松倫公司負責人林登雨,縱相關廠商參與本案標案,亦非屬違背法令之情形: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l項第1款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此一規定依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以觀,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9條制訂行政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時之細節性、程序性之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係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所指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之廠商,該專案管理廠商於辦理完專案管理之規劃、設計服務後,不得就自身專案管理規劃、設計之結果,再參與投標。

(二)經查,被告林登雨於前開標案進行期間,對外均自稱為林國霖,此有證人余嘉兆101年4月9日第一審審理期日證述「(問是否認識林登雨?)我認識,但當時他是用林國霖的名片(同證1)、證人林登雨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審理期日證述:

「(:92年至94年問你自稱林國霖?)是。」(同證3)在卷可稽。

(三)再查,被付懲戒人當時僅知被告林登雨之姓名為「林國霖」,根本不知「林國霖」一人即是松倫公司之負責人林登雨,除林登雨並非前開政府採購法所稱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外,被付懲戒人亦不知悉投標之松倫公司,為「林國霖」之人所經營者。

(四)又查,本案公訴人起訴事實(甲)(乙)(丁)部分,吉安鄉公所並未以專案管理方式委託任何廠商規劃相關採購事宜,縱被付懲戒人係參考廠商林國霖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作為製作預算書參考之基礎,亦非具有前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受委託專案管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

(五)另本案公訴人起訴事實(丙)部分,被告林登雨或余嘉兆並無提供任何預算書之資料予被付懲戒人參考,又「花蓮縣吉安鄉立所圖書館設備工程(第三次)」標案,並無余嘉兆、林登雨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參與投標,更無違反前開規定之可能。

(六)是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亦無任何行政疏失可言,更遑論有刑事不法之行為存在。

三、被付懲戒人並未使用同案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顯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l項第4款之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44 號、98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附件4 )。

(二)經查,公訴人認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係基於「吉安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涉嫌圖利廠商整理表」認定。惟查,本表並不具任何證據能力(詳細說明,參見本狀證據一能力一節所示),故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圖利渠等之結果。又該表格中,部分基準價格係以廠商進貨之成本計算,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不法利益」之計算除扣除進貨成本外,仍應扣除其他必要費用之部分。公訴人僅以廠商進貨成本計算不法利益範圍,無法確切證明究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陳申馳等人是否獲有不法利益,而其不法利益範圍為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自不得認被付懲戒人有使渠等四人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

丙、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20 餘載,就承辦之業務均兢兢業業,以求謀公眾最大之利益所為,並無絲毫欲籍公職謀求私利之心,自始至終均未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或犯意,亦無任何行政疏失可言。且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記功敘獎,顯見被付懲戒人確係戮力於職務,有目共睹,此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簡歷一覽表可稽(證12)。被付懲戒人自認承辦系爭採購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法行徑或圖利廠商之行為,亦無違反公職人員倫理專業之舉止,竟遭起訴與第一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實成冤抑莫名,日夜難眠,為求己身清白,刻正提起上訴。是懇請衡諸上情,被付懲戒人確係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亦無行政不法之情事存在,且被付懲戒人任職公職以來,多所建功等情,惠賜被付懲戒人不予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如蒙所請,至威恩德。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00條第1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10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程序上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新法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原由臺灣省政府移送,自107年7月1日其預算歸零後,依行政院107年10月19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4222號函,原省府移送懲戒案件,於懲戒法修正施行後,應由對其具有監督權之各縣(市)政府承受移送機關之地位,爰由花蓮縣政府聲明承受,併此敘明。

肆、本件被付懲戒人楊明哲自91年起至97年止,擔任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承辦該所財務類採購之招標作業等業務,竟於92年至94年間,在辦理「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圖書館暨阿美文物館內部設備工程」(下稱甲案工程)、「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設備工程」(下稱丙案工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吉安鄉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下稱乙案工程)等議員補助款之工程採購案件時,就各招標文件既未辦理詢價作業,亦未依公開程序徵求參考資料,僅憑廠商林登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判決確定)、余嘉兆(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與林登雨基於共同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聯絡)、張素秋(同案受妨害投標罪判決)及陳申馳(另涉丁案工程)等人交付之概算書、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進行公開招標,復未於招標文件規定禁止提交概算書、預算書之林登雨等人參與投標,致甲案工程於92年10月1日由林登雨擔任負責人之松倫公司以低於底價276萬元之275萬9000元得標。丙案工程於93年12月17日由余嘉兆借用銳曲公司名義以低於底價58萬4000元之57萬元得標。

乙案工程於94年6月10日亦由松倫公司以低於底價147萬5000元之146萬1000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查獲。

伍、以上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審理中自稱:伊之前擔任村里幹事,剛調至吉安鄉公所服務,對政府採購法不熟,而參考廠商即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招標預算書、決標機關學校相關資料,又因沒時間,所以沒有訪價,並無貪污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時亦略稱:被告楊明哲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余嘉兆、林登雨、張素秋及陳申馳等人有浮報價格及共謀圍標之情形,故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故意,其受廠商報價之誤導,信任廠商提供之資訊作為預算書製作之參考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第26頁)。被付懲戒人並自認:編列預算書係參考廠商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資料,...沒有立即訪價等語。又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採購工程,均依據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概算書來辦理採購,僅稍微增編一些採購數量,品名、單價均照抄他們填寫的數目,並未辦理採購設備詢價作業,直接參考其等所提之預算書、概算書,而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並未檢附估價憑證或其他參考廠商之估價單,又上開採購案招標文件規格載明光碟產品需有公開播映證明書係複製林登雨當時所提供之概算書、預算書備註載明之內容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13日在東機組供述甚明;核與同案被告林登雨於偵查中證稱:甲、乙、丙三工程係余嘉兆去運作;丁工程是同案被告陳申馳去運作,之後被補助單位才取得議員補助款,被告余嘉兆、陳申馳再告知伊,由伊及張素秋規劃,被告余嘉兆運作部分是余嘉兆自己寫預算書,被告陳申馳運作部分則由被告張素秋寫預算書,再由伊將寫好的預算書交給被告楊明哲,讓他們參考以辦理招標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0、31頁)。是招標文件內容資料係被付懲戒人以非公開徵求方式自林登雨等人取得,要無疑義。被付懲戒人事後改稱其於製作本案預算書時,係以其他學校機關採購資料、廠商報價、網路查詢資料為參考依據,有上網查價云云,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查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雖未規定機關就欲採購之項目應先行詢價,惟機關辦理採購業務於決定招標文件內容時,除有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設置採購資訊中心所建置之工程價格資料可資參考外,亦得依同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倘依後者辦理,並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且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1、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2、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餘3、4、5款略)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稽考該第2款之法意,係以廠商參與招標文件之擬訂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存有競爭優勢,故予以禁止。被付懲戒人既未自行訪價,亦未曾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方式取得資料,竟擅自以廠商林登雨等人交付之概算書、預算書製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無異將招標文件委由廠商林登雨等人代擬,依上規定及說明,除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外,原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林登雨等人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被付懲戒人慮未及此,未於招標文件禁止之,任由林登雨擔任負責人之松倫公司、余嘉兆借用銳曲公司名義得標;參酌丙工程之預算書所載產品共102項,其中除第43號1套6本書之其中3本書、第67、72、75、77、78、88至92、95至102號產品之單價與銳曲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廠商報價單所載單價不同外,其餘84項產品價格均相同,相同率高達百分之82以上(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3頁),難謂其得標與競爭優勢無關。殊難謂被付懲戒人於其承辦採購案件無有違失,其有應受懲戒之事由,應堪認定,要不因刑事部分(圖利罪嫌)被判無罪,而得免其行政責任。

陸、次按公務員懲戒法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同法第100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92年10月1日至94年6月10日間,而於102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戳可憑。且公務員懲戒法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亦曾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茲就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之法律適用,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條未再修正)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9條未再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20條第1、2項),是倘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109年7月17日雖再修正施行為「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僅正名並無實質修正。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本院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適當者(詳如後述)。前後比較,自以修正後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柒、被付懲戒人就承辦甲、乙、丙工程採購之招標作業,未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欠謹慎,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有未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審酌被付懲戒人承辦次數、工程採購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適當。惟依上述說明,追懲時效應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0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見陸之(三)),而上開違失行為至遲於甲、乙、丙工程採購之決標時即已成立,乃移送機關延至102年8月15日始行移送,距違法行為終了之92年10月1日、93年12月17日、94年6月10日間,均已逾5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免議,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捌、移送意旨另引用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被付懲戒人就上開三項採購案主管事務圖利,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花蓮分院108年原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此部分違失事實,故不另付懲戒。至於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所載丁案工程部分,既未經移送機關移送,此部分自不予論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