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62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連龍得 新北市政府泰山區公所里幹事(停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連龍得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緣被付懲戒人連龍得係本市泰山區公所里幹事,經查渠前於本市八里區公所服務期間,因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於101年間辦理「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案」時,發現該區地下埋有大量無主先人骨骸,遂委由廠商辦理遷葬安置作業,詎承辦廠商竟至本市及桃園縣等地區大量收購豬骨頭,再將豬骨頭與臺北港遷葬作業所挖掘之無主先人骨骸混合、翻炒後,以浮報遷葬費用。承辦廠商為求驗收通過,以給付被付懲戒人賄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及受被付懲戒人要求,於工程驗收前招待渠至本市淡水區有女陪侍之茶藝館喝花酒達十餘次之方式,賄賂被付懲戒人。遷葬安置作業經被付懲戒人負責驗收通過後,承辦廠商據以向地政局大量浮報骨骸數量詐領公款,因而牟利達數千萬元之不法利益(證據一)。
(二)案經本府考量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已於本(103)年6月10日先行停職(證據二)在案。綜上,被付懲戒人除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及同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2年下半年及103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次考績臨時會議紀錄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2年下半年至103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二)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0日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令影本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業務職責與本工程採購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
一、本人現職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民政課擔任里幹事一職(目前停職中),於100年11月奉調至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承辦墓政業務、公立慈恩納骨塔管理及米倉里里辦公處業務等工作,本人自100年間商調至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任職迄今,從未接受任何公所標案之廠商招待飲宴,更未收取如媒體所載200萬元之賄款。該項指控,新北市政府僅完全憑媒體報導,實為憑空捏造,根本無此賄款,目前無任何廠商口述或有其他證據顯示本人收此賄款,進而從事有關本案之期約違法事宜。「本案目前已由士林檢察機關偵查中,未羈押或起訴本人,且本人為10萬元交保中非50萬元交保」。
二、查「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骨灰骸遷葬標案,事實是地政局主辦發包之採購案件,因廠商起掘後之大量骨灰無處堆置,地政局約僱人員王麗紋與八里區公所協商,代尋一處暫置存放骨灰地點,以提供該局日後作驗收之場地。本人奉八里區公所長官之命,僅提供八里轄區新北市公立「慈恩納骨塔」5樓頂之空間,作為暫置區,每次廠商完成起掘工作後均將骨灰暫置於該處,待地政局通知驗收。地政局每次通知驗收時,廠商需於前一日將需驗收之骨灰送至「慈恩納骨塔」5樓,本人接獲地政局承辦人通知,為節省次日驗收時間,會同地政局王小姐或該局其他人員先行點收確認數量,以利次日該局主驗、監驗人員及辦理驗收相關人員順利辦理驗收工作。本人因負責管理「慈恩納骨塔」,故於驗收前1日酌請該塔當日執勤之管理人員清點骨灰數量,每次驗收時均由主驗官親自決定應予抽驗骨灰代號次,親自查看抽中應驗的骨灰袋內容物,惟驗收現場應驗骨灰袋數量龐大,故主驗官於現場商請本人幫忙查看骨灰袋內容物,本人係查看袋內有無石頭、泥土、樹枝等雜物,若有則要求剔除。另骨灰顏色大同小異,本人看不出其中混有豬骨,主驗官也未能看出,亦即在現場是無法確認骨灰袋內所裝之骨灰,是否為人骨或是混有其他動物之骨灰。主驗官及相關監驗人員及監造單位均未於當下命其應將驗收之骨灰採樣逕送化驗,或逕請廠商補行提送化驗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之書面文件或資料。本採購案,原本即是由地政局所發包之採購案件,本人從頭既無「參與」原工程契約書之制定,且從無閱過有關工程採購案之契約書內容,及驗收是否需採樣化驗,至於廠商何時申領遷葬費用,用何標準申領遷葬費用,本人從未知情也未接獲任何地政局官員來電查詢,何來護航之說。
三、地政局就本案僅表函請公所派員協助,起掘施工期間僅地政局王小姐電話口頭商請,請本人就近於廠商辦理起掘施工期間於八里地區代為看看廠商是否有每日進場施工,但本人尚有八里區公所其他公務要忙,且廠商有無施工,均會有全程錄影及照片可佐證,故本人僅利用部分公出時間,才會到工區現場看看廠商有無進場施工,每天起掘的骨骸數量,應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建築師清點(採購法與契約均有規定監造職責),並非本人職責,本人也不知每天起掘骨骸數量為何。
四、本案辦理驗收工作時,本人既未是發包單位之職員,也非經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派驗擔任其職務,何來驗收之職責及職權,況且本案由地政局發包之工程採購案,驗收時該局起掘骨灰承辦人、工程主辦人員及監造單位與主驗官均會在場驗收,本案驗收時依採購法第71條相關驗收規定,與細則第91條規定驗收由主驗人員主持,本案驗收時,若認驗收不符契約規定時,主驗人依權責應為處置。本案有主驗人負責主持驗收,另有監造、設計單位人員負責監造、工程得標廠商之現場施工主任、經理等,因此本採購案本人根本無法參與驗收決定之權,即使本人如媒體所述,欲加以護航讓廠商通過驗收,得以詐領遷葬公款,難道在場參與十多名公務機關人員及其他具備專業性監造單位等驗收單位人員,無一人在驗收中及驗收後提出本案驗收未符契約規定相符,也未發現或提出疑問,至此本案所有公務機關人員均無一人有任何刑責或任何責任與懲處,現僅單憑一則新聞稿,逕行提交一個無法在驗收做決議的人員要擔當全部驗收所有責任,並加以停職懲戒。此懲戒並無提出足有顯為本人貪瀆犯法之明顯證據,難道僅為配合媒體及應付輿論推諉之舉,而做出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
五、據移送書所載本人涉及不當場所喝花酒,該場所僅是所謂小吃部(敬請貴會派員訪視該店),老闆娘是本人在淡水地區居住10餘年來所親認之乾姐,平日出入該店,僅多為問安,人之常情。偶有與廠商一同餐敘,結帳時大部分全由本人付款,有時由廠商付款,而不是每次全由廠商付款,符合社會常情,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本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爾後自當潔身自愛,恪守公務職責。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六、證人:茶藝館地址○○○區○○街○段○○巷○○號。證物:請貴會調閱本案契約書查證監造單位責任及採購監造單位職責。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
一、答辯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茲分述如後。
二、關於遭指控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要求林功輝提供自小客車1輛之賄賂、要求林功輝支付海角七號茶藝館、永樂茶室、百花閣等消費帳款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無不法,對答辯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參證物1),且林功輝提供自小客車1輛確實係使用於公務,工程結束後即已歸還,亦經證人廖璿茗於該檢察署證述綦詳,答辯人絕無不法行為。另於海角七號茶藝館、永樂茶室、百花閣等消費帳款部分並非有女陪侍之不良場所,答辯人亦無要求任何人支付消費款項,足證答辯人絕無不法行為。懇祈鈞會就上開部分為不予懲戒之處分。
三、關於遭指控以獸骨混充人骨之方式詐取財物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無不法,對答辯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參證物2),足證答辯人絕無不法行為。懇祈鈞會就上開部分為不予懲戒之處分。
四、關於遭指控於A:101年11月27日收受林功輝賄賂、B:101年12月20日收受林功輝賄賂、C:102年1月8日收受林功輝賄賂、D:由林功輝代為支付有女陪侍處所之消費帳款、E:101年11月27日收受盧邱麗真賄賂30萬元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號判決無罪在案,懇祈鈞會就上開部分為不予懲戒之處分。
五、關於遭指控於A:101年10月19日前某日收受林功輝10萬元部分、B:101年11月13日前某日傍晚收受林功輝10萬元部分、
C:102年3月26日及之後不詳日期共詐取盧邱麗真12萬元部分、D:102年6月27日收受盧邱麗真20萬元部分、E:102年6月27日至102年8月1日前某日收受盧邱麗真10萬元部分、F:
102年8月間某日收受盧邱麗真5萬元部分,答辯人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且:
(一)A:101年10月19日前某日收受林功輝10萬元部分,及B:101年11月13日前某日傍晚收受林功輝10萬元部分,101年10月19日前某日收受林功輝10萬元部分,係答辯人向林功輝所為私人借貸,此有林功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289號案件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供稱:「連龍得是說他要還錢。」、林功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10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供稱:「因為連龍得跟我開口要借錢。」等語,足證上開款項確實僅係私人借貸,絕無不法行為。懇祈鈞會就上開部分為不予懲戒之處分。
(二)C:102年3月26日及之後不詳日期共詐取盧邱麗真12萬元部分,係因系爭勞務合約之採購其他注意事項(參證物3)第15項載明:「廠商同意於施工期間每天提供1輛交通車,接送亡者家屬至骨骸存放區認領亡者骨骸及其他有關本合約需求使用,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油料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及其他一切車輛所需之消耗支出概由廠商支付),且八里區公所102年3月15日議價暨決標紀錄第3點第8項亦載明「廠商同意於施工期間每天提供1輛交通車,接送亡者家屬至骨骸存放區認領亡者骨骸及其他有關本合約需求使用」,是得標廠商確實有提供交通車之義務,所以得標廠商盧邱麗真才會交付10萬元委託答辯人代為購置中古之自小客車乙輛(參證物4),並支付2萬元之油資,作為履行上開第15項規定之用,絕無不法行為。懇祈鈞會就上開部分為不予懲戒之處分。
(三)D:102年6月27日收受盧邱麗真20萬元部分,係因提供祭拜土地公等法會之用,此有盧邱麗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中證稱上開20萬元係用於祭拜土地公等法會之用,絕無不法行為。懇祈鈞會就上開部分為不予懲戒之處分。
(四)E:102年6月27日至102年8月1日前某日收受盧邱麗真10萬元部分,僅係私人借貸,此有盧邱麗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中證稱上開10萬元答辯人向其借錢,絕無不法行為。懇祈鈞會就上開部分為不予懲戒之處分。
(五)F:102年8月間某日收受盧邱麗真5萬元部分,實際上並無交付5萬元之事實,此有盧邱麗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中證稱印象中並無交付5萬元之事實。懇祈鈞會就上開部分為不予懲戒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答辯人並無新北市政府所指之不法行為,且答辯人於任職期間,從無不法行為,此次無端遭受牽連,迄今已有5、6年之久,不僅名譽受損,也無正常工作,生活陷入困頓之境,懇祈鈞會對於答辯人為不予懲戒之處分,賜還清白,盡速回復答辯人之工作,以為生計,無任銘感恩德。
七、證物
1、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2、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3、注意事項影本乙件。
4、購車證明影本乙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連龍得於民國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課擔任課員,職稱為里幹事,負責墓政業務、殯葬管理及承辦相關採購案,並辦理機關首長授權人交辦事項等事宜,為公務員。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辦理「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臺北港開發案),因開發區內有大量有(無)主墳墓,墓政管理原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新北市民政局)之業務,且新北市政府業於100年1月19日將有關殯葬管理條例所定無主墳墓之公告、起掘、火化存放作業等權限,公告委任授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故經新北市地政局會同民政局、該府各局處室及八里區公所開會協調後,遂由八里區公所自100年4、5月間起辦理墳墓用地委外查估作業招標採購、墳墓強制遷葬招標採購事宜。後臺北港開發案之營建工程部分,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得標,八里區公所就上揭開發區內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事宜,由被付懲戒人於101年4月及同年6月間,分次辦理「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勞務採購」及後續擴充案(案號:0000000、0000000-0,下均稱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均由善德殯儀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得標。又善德公司入場施作後,發現待遷墳墓數量超逾契約預算,須辦理第二次招標方能因應,新北市地政局與民政局乃協商改由臺北港工程採購案承包商自行尋找廠商起掘清運,遷葬費由新北市地政局以各標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墳墓處理工項給付予采盟等3公司,並納入各標工程變更設計事項,迨八里區公所第二次發包後,再由八里區公所接續承辦墳墓遷葬採購事宜。遂由采盟公司之次承攬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分別與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公司,代表人林功輝)簽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約由典固公司起掘遷葬,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下稱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新北市地政局乃於101年8月30日會同相關公司及八里區公所等召開會議,確認日後將由八里區公所協助驗收,復於101年9月4日再次召開會議,邀集八里區公所及相關公司到場,重申101年8月30日會議結論。其後新北市地政局於歷次驗收時,即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通知八里區公所到場會驗,被付懲戒人均據八里區公所首長授權人循往例指派為會驗人員,負責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有無與契約規定相符。嗣林功輝代表典固公司與崴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錦田簽立勞務承攬合約,約由崴盛公司負責開挖起掘、撿骨等事宜,並指派典固公司員工游承達等人入場施作。其等挖得骨骸後,依經緯度定位及編號並裝入袋內,錄影及拍照,俟累積至相當數量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仁慈寺旁之春秋墓園工作站,進行燒骨與裝罐,迨裝罐至一定數量,再送至新北市八里區慈恩納骨塔及三芝區示範公墓納骨塔存放。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6日先辦理第一次施工查驗,再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1年10月30日會同被付懲戒人及采盟公司等辦理第一次正式驗收,被付懲戒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依八里區公所首長授權人循例指派為會驗人員,負責會同查驗廠商履約有無與契約規定相符,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8日前某日,在八里區公所前,趁林功輝洽詢工程事宜時,假藉欲替友人調借金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求林功輝給付金錢,為林功輝拒絕,數日後,被付懲戒人又託詞邀林功輝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清茶館,再次假藉欲替茶藝館服務人員馬秋美(綽號小愛)調借金錢,要求林功輝給付金錢,林功輝明知被付懲戒人係索取賄賂,為避免驗收時被刁難,乃於101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清茶館交付10萬元予馬秋美轉交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又於101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趁典固公司申請第二次驗收之際,假藉欲替馬秋美之弟調借金錢,要求林功輝交付金錢,林功輝乃於101年11月13日前某日傍晚,在捷運淡水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10萬元予馬秋美轉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㈡、八里區公所續由被付懲戒人於102年2月間、102年6月間,透過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發包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含萬應公、萬善堂)遷葬勞務採購案」(案號:0000000-0)、「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含萬應公、萬善堂)遷葬勞務採購案後續擴充」採購案(案號:0000000-0-0)(下稱第三階段墳墓遷葬工程),均由天成企業社即盧邱麗真得標,被付懲戒人為此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處理廠商申請驗收及請款核銷等事宜。被付懲戒人向盧邱麗真佯稱廠商應提供公務車供其使用,並要求逕將租車費折合現金給其自行處理,盧邱麗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26日在天成工地現場給付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102年3月26日後之施工期間,被付懲戒人接續向盧邱麗真要求給付油資2萬元;被付懲戒人又於102年6月20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以會儘速簽辦撥款,請盧邱麗真於撥款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金錢,盧邱麗真為求儘速領得工程款,於102年6月2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102年6月27日後至102年8月1日前某日,被付懲戒人於天成工地現場,以同上理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金錢,盧邱麗真依指示前往上揭茶藝館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付懲戒人;102年8月間某日,被付懲戒人再次邀約盧邱麗真至前述茶藝館,以借款為由要求交付20萬元,盧邱麗真雖甚為不滿,仍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
㈢、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施工期間,於101年10月間,要求林功輝代為結清其至淡水區馬秋美任職之清茶館消費帳款2次,另要求林功輝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23日支付其至○○區○○○○號」茶藝館之消費帳款,以及支付其至「永樂茶室」之消費帳款。
㈣、案經彥韋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935、6861、9924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函文、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且被付懲戒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停職,有該府103年6月10日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令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不否認有多次收受林功輝、盧邱麗貞之金錢。且查:
㈠、上引刑事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之偵審時,坦認其當時在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課擔任課員,負責墓政業務、殯葬管理及承辦相關採購案,並辦理區長交辦事項,及有辦理本件採購或會同驗收之相關事宜,暨有以馬秋美需用錢等理由向林功輝借款,以及自盧邱麗真處取得各款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之供述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洪茂傑、王麗文、黃文和、梅振豪、沈建燁、馬秋美、盧邱麗真、張天送之證言,及相關採購契約、決標公告、帳冊、新北市地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相關公文、會議紀錄、105年8月25日新北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公告、相關公文、會議紀錄、簽呈、八里區公所與善德公司就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簽訂之勞務合約暨附件、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與決標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年8月26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公告、林同棪公司101年9月26日林同棪港字第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101年8月30日會議紀錄、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分標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及末頁、第二、三分標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分別與典固公司簽訂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八里區公所勞務採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八里區公所105年9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歷次核銷單據資料、領款收據、黏貼憑證用紙、簽呈、天成企業社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予以論罪科刑,已敘明所憑之依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說明:驗收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工程之初驗及驗收,會驗人由使用或接管單位派員擔任,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25點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辦理驗收人員中之會驗人員,應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臺北港開發案起掘之骨骸日後將存放在八里區之納骨塔,八里區公所為上開骨骸之接管單位,新北市地政局依法自得委請八里區公所協助會驗,八里區公所本諸行政協助原則,亦應予以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會驗即屬八里區公所依法令職掌之公共事務,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既經八里區公所指派到場擔任會驗人員,會驗事宜自係其法定職務權限,至第三階段墳墓遷葬工程,被付懲戒人為承辦人,負責處理廠商申請驗收及請款核銷等業務,其依法辦理會驗或採購事務,卻以各種理由為藉口,要求廠商林功輝、盧邱麗真給付金錢,所為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旨,就被付懲戒人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論述指駁甚詳。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亦不否認其依區公所長官之命,於採購案正驗前先到場清點,再與主驗人員一起到場驗收等情無誤,則刑事判決雖未確定,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應受懲戒處分之判斷,其仍執刑事判決詳加論述指駁之詞,為法律適用上之爭執,核非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付懲戒人於施工期間,另於101年10月間,要求林功輝代為結清其至淡水區馬秋美任職之清茶館消費帳款2次一節,業據被付懲戒人、林功輝於同上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馬秋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證述屬實。查林功輝於偵審迭稱:被付懲戒人沒有明說要伊付帳,且伊認為做生意有潛規則,會請吃飯或喝飲料,又為了商場禮貌跟面子,故主動付帳等語。就此,上開士林地院審理結果,雖認林功輝支付消費帳款主觀上非基於行賄之意,亦難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在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以為對價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判決無罪,惟此無礙被付懲戒人有接受廠商林功輝宴飲事實之認定;另外,林功輝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23日代被付懲戒人支付在新北市○○區○○○○號」茶藝館之消費款,及代支付在「永樂茶室」之消費款部分,亦經林功輝及證人李月琴即「海角七號」店主、證人黃淑貞即「永樂茶室」職員於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78號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林功輝係陳稱:伊記得於101年10月、11月間,連龍得找伊去「海角七號」茶藝館,伊身上現金不夠,所以伊就向櫃台老闆娘李月琴表示,可否用匯款方式付帳,伊就請李月琴提供銀行帳號,大概過了兩天後,就交代會計小姐幫忙匯款等語。李月琴證稱:伊記得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22日,連龍得人先到伊的店裡唱歌喝酒,不久,林功輝就來到店裡,並問連龍得在哪間包廂,林功輝就與連龍得談事情,林功輝要離開時向伊表示,身上現金不夠、隔日再匯錢給伊,後來林功輝就打電話給伊,說要支付該筆款項等語。黃淑貞證稱:「(都由何人買單?)都是連龍得自己付,有時候是由『小李』、『林經理』買單」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被付懲戒人有至「海角七號」、「永樂茶室」飲宴,並由林功輝代為支付消費帳款之事實,亦堪認定。雖檢察官以難認林功輝基於行賄犯意及被付懲戒人基於受賄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惟此無礙於被付懲戒人有接受廠商宴飲等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無調閱本案採購契約書,以查證監造單位責任及採購監造單位職責,或調查各茶藝館是否有女陪侍之必要。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且於修正施行前之103年6月12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茲就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
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㈢、本件經依上開原則比較後,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四、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前段規定:「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第7條第1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上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審酌被付懲戒人負責採購、驗收業務,竟未廉潔自持,多次向多家廠商索求金錢及接受廠商飲宴招待,其曾因違法案件經本會議決降貳級改敘,有本會議決書在卷可稽,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至被付懲戒人涉嫌於101年11月27日前某日收受林功輝賄賂10萬元、101年12月20日前某日收受林功輝賄賂10萬元、102年1月8日前某日收受林功輝賄賂10萬元、102年3月22日前及同年8月1日前某日各向盧邱麗真索取30萬元而收受賄賂部分,經上開士林地院審理結果,或認不能證明有此行為,或認被付懲戒人係代收辦理法會之費用,而均判決無罪(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嫌與林功輝「共同」以獸骨混充人骨以詐取工程款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有此不法犯行,於106年9月27日對被付懲戒人處分不起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嫌接受林功輝提供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20萬元)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該車確實僅於施工期間提供使用,被付懲戒人於施工完成後即返還該車,難認有收賄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另由林功輝代為支付「百花閣」茶室消費款部分,則不能證明有此行為,乃均處分不起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78號)。以上各部分,本會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行為之確切證據,爰均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