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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6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63號原移送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承受機關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文哲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

徐良吉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林黃財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哲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徐良吉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林黃財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分隊長黃文哲前任職第三海巡隊小隊長期間,因多次取締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閩獅漁」船隊,結識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而知悉蔡員所屬船隊屢屢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時,深恐遭第三海巡隊緝獲,將遭高額行政罰鍰。爰自恃曾任職第三海巡隊,且渠妻陳文君為該隊現職人員,渠2人對於該隊人員、勤務編排流程均相當熟悉,乃起意牟利,並於101年1月16日黃文哲調升第九海巡隊分隊長前某日,洽找被付懲戒人林黃財(時任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小隊長)合作,共謀索賄事宜。謀議過程中,嗣林黃財建議邀集經營漁船買賣之莊進義及林靜宜夫妻,共同參與索賄事宜。另林黃財等人為便於陳文君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有內應人員,復洽詢該隊隊員被付懲戒人徐良吉參與,渠等共同形成犯意之聯絡。

(二)黃文哲等與蔡建興於101年6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自101年8月1日起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出海作業後,黃文哲等人即按日由陳文君、徐良吉先至第三海巡隊1樓值班室內,查詢當日或翌日該隊勤務分配表,再由黃文哲、林黃財等以行動電話、SSB無線電台、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式,洩漏予蔡建興暨「閩獅漁」船隊,使得以降低或免除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侵害臺灣地區之漁民權益及漁業資源。

(三)101年8月13日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藉由兩岸地下匯兌之管道,將人民幣21萬元(計約新臺幣96萬6,000元,以下幣值相同)匯至黃文哲之羅姓不知情友人帳戶,嗣黃文哲取得賄賂後,於101年8月16日,扣除保留第三海巡隊同夥(黃文哲未覓得確定人選)之30萬元後,分別交付林黃財23萬元、林靜宜13萬元,嗣林靜宜復將其中3萬元依約交付徐良吉,餘37萬6,000元由黃文哲保管。

(四)全案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03年5月14日派員至第九海巡隊,以涉嫌貪污、洩密案搜索;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派員至第三海巡隊搜索,帶回徐良吉及陳文君,訊後以10萬元交保;翌(15)日黃文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後羈押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黃文哲、徐良吉、陳文君及林黃財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於103年7月6日提起公訴。另黃文哲、陳文君及林黃財均於偵查中自白,並由黃文哲、林黃財及林靜宜繳回犯罪所得合計96萬6,000元在案。

二、黃文哲、徐良吉及林黃財違犯行為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黃文哲及林黃財均為單位主管,卻未能以身作則、恪遵法令,保持公務員品位,維護個人操守廉潔,以符合社會大眾期望,竟為貪圖己利,共同犯(涉)貪污罪等案件,雖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檢察官訴請減輕其刑,惟渠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法律之行為事屬明確,復嚴重斲傷人民對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信任,破壞廉能政府及公務員形象,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而本署及海洋巡防總局業已依各該人員人事規定核定黃文哲、徐良吉停職(林黃財已退休),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6日103年度偵字第13576號暨第13898號起訴書。

二、本署海洋巡防總局103年7月24日洋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黃文哲停職令。

三、本署海洋巡防總局103年7月24日洋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徐良吉停職令。

四、本署103年9月17日署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陳文君停職令。

五、銓敘部101年11月14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林黃財自願退休審定函。

乙、被付懲戒人林黃財答辯部分:

壹、林黃財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是裁決者對於懲戒處分固得行使裁量權,惟裁量權仍應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行使,尚非漫無限制,且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審酌個案情狀,非違法失職即逕為最嚴格之撤職處分。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黃文哲於第三海巡隊任職期間之101年6月認識大陸地區蔡姓漁民,知悉該漁民常越界作業恐遭查緝受高額罰款,又其妻陳文君現為第三海巡隊人員,對於該隊勤務內容知悉甚詳,遂洽找被付懲戒人林黃財合作索賄。經由黃文哲與蔡姓漁民達成賄賂合意後,由陳文君等人取得勤務分配表,再透過黃文哲、林黃財洩漏予蔡姓漁民,因此獲有約96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其中23萬元係交付予林黃財,前揭違法行為重大,且係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故移送懲戒。

三、惟查「查緝大陸漁民越界捕魚」一事係第三海巡隊之勤務範圍,被付懲戒人雖曾擔任第三海巡隊隊員與小隊長,但於91年已調派原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小隊長,並於該隊任職至退休,本案係黃文哲與蔡姓漁民在101年6月達成索賄協議,方有後續洩密等犯行。系爭案件發生時,其已調職而非隸屬第三海巡隊,則「查緝大陸漁民越界捕魚」一事自非屬其法定職務範圍。是其雖經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起訴,然既未違反法定職責,是否成立違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容有疑義。

四、系爭案件係黃文哲任職第三海巡隊期間,因執行取締職務認識蔡姓漁民,方起意牟利,而巡邏情資等則是透過仍於第三海巡隊任職之陳文君及事後加入之第三海巡隊成員徐良吉取得,均與其無涉,其既非向大陸漁民索賄之首謀,亦非取得重要巡邏情資之第三海巡隊成員,僅因陳文君積欠其數十萬債務尚未清償,經告以上揭索賄計畫成功後即可償還債務,又因其前曾擔任第三海巡隊小隊長,為取信於大陸漁民,而應陳文君邀約參與系爭案件。是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甚為輕微,既非洽談洩密索賄謀事之人,亦非取得查緝越界捕魚巡邏情資等洩密之人,而移送書所指其取得之23萬元,實係陳文君基於清償債務所為給付,並非其參與本案取得之對價。參諸前揭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個案情狀,包含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等,被付懲戒人基於儘速取回借款,方被動參與本案而受領上開不法利益,非蓄意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謀取賄賂不法利益,所受領利益業已全數繳回,犯行輕微,犯後坦承並深切悔悟,態度良好,請貴會依法審酌,予以不付懲戒或從輕處分之自新機會。

貳、林黃財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就懲戒處分成立要件之規定較舊法為嚴格,且關於懲戒事由,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本案違失情節雖發生於000年間,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貴會審查,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劾審查之依據。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之第9條關於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之規定。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與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二、被付懲戒人應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判決違背法令:

(一)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黃文哲等3人均係巡防機關人員,對於大陸船舶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得行使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逮捕、扣押或留置(扣留)等職權;經巡防機關扣留者並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相當之罰鍰(即帶案裁罰)。本件案發地點,固已非黃文哲、林黃財執勤時之轄區,林黃財、徐良吉對於大陸漁船越區捕魚之執法,扣留或驅離,亦未具有獨立裁決之權限,惟黃文哲等3人過去及案發時均仍為巡防機關人員,得行使上揭職務,林黃財、徐良吉縱非艇長仍得依上級公務員(如艇長)指揮監督之下受其命令而執行上開職權,仍均具有一般職務權限,而均不失其職務性。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於10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與大陸漁民蔡建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再於101年8月31日藉由兩岸地下匯兌管道取得賄款之事實。然依其認定之事實本件案發時在第三海巡隊任職者,僅有陳文君及徐良吉2人,而陳文君係擔任辦事員,負責行政及財產庶務,徐良吉雖擔任海巡隊隊員,然對於大陸漁船越區捕魚之執法,負決策工作者為擔任「艇長」之人,並非擔任隊員之徐良吉可以左右,此除刑事案件各被告歷次供述外,亦有證人洪嘉文103年5月14日於調查局證稱:若巡邏時有發現非法在我國海域捕魚之漁船,一般都是艇長下令攔截、驅離或其他處置措施,……,第三海巡隊依法查扣非法在我國海域捕魚之大陸籍漁船後,會依據查扣船隻的噸數及犯行,先初步定一個裁罰數額,然後報總局由總局長核列罰鍰的額度,所以第三海巡隊僅有建議罰鍰的權力,並沒有最終核定權等詞可證。則上開期約賄賂之重要內容中關於「掩護大陸漁船非法越界補魚免遭裁罰」一事,既非黃文哲等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項,其等縱使收受賄賂亦難認與違背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其等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賄款,應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判決竟擴張解釋黃文哲等人之職務內容,將其等之職務範圍認定包含一般性海巡人員之職務,仍論本案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自不足為本件認定之參考。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且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尚非概不受之拘束,仍有其法律上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是貴會為懲戒處分時,仍應符合憲法揭櫫之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固然觸犯刑章,並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但被付懲戒人並未違背職務,已如上述,請求審酌其就收受賄賂部分,自偵查中業自白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協助檢察官釐清始末,且已將賄款23萬元繳回公庫。另被付懲戒人現罹疾病,身體狀況欠佳,雖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仍願負適當之責任,爰請求綜合審酌上情,予以從輕懲戒,以維權益。

證1: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

丙、被付懲戒人黃文哲、徐良吉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文哲自89年1月31日起,擔任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負責中部海域之巡防,巡邏區域北起中港溪口、南至濁水溪口)小隊長,並於101年1月16日,調升為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負責金門海域之巡防)分隊長;被付懲戒人林黃財(綽號「財哥」、「春風」、「總裁」)自89年1月31日起,歷任第三海巡隊隊員、第十二海巡隊小隊長、第三海巡隊小隊長,並於91年12月25日,調派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小隊長(業於101年12月31日退休);陳文君為黃文哲之妻,並自89年1月31日起,歷任第三海巡隊雇員、書記,而於99年12月31日,調派第三海巡隊辦事員;被付懲戒人徐良吉(綽號「丟哥」)自89年1月31日起,擔任第三海巡隊隊員。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3目之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24海浬)或禁止(12海浬)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依同條例第80條之1(於100年12月21日增訂)之規定: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前2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莊進義(綽號「阿義」)、林靜宜為夫妻,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漁船上架所,共同經營漁船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而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機關之勤務班表資訊,係由服勤人員擔任檢查、執行取締、查緝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以達取締、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黃文哲、林黃財、徐良吉3人,竟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黃文哲於任職第三海巡隊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迄101年1月15日止),因曾多次取締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下稱石獅市)「閩獅漁」船隊,而結識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黃文哲知悉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為捕撈臺灣地區中部海域之魚獲,屢屢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時,深恐如遭第三海巡隊緝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80條之1等規定,將遭受包含高額行政罰鍰在內之行政裁罰。黃文哲恃其曾經長期任職第三海巡隊,且其妻陳文君為第三海巡隊現職人員,其2人對於第三海巡隊之人員、勤務編排流程均相當熟悉,乃起意牟利,企圖藉由陳文君或其他第三海巡隊人員,以職務上之機會查知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第三海巡隊按日編制之巡防勤務表,而違背職務將之洩漏予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使「閩獅漁」船隊可免於或降低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藉以向「閩獅漁」船隊要求不法對價。且因黃文哲、陳文君均與林黃財共事已久,黃文哲、陳文君乃於黃文哲調升第九海巡隊分隊長(101年1月16日)前某日,推由陳文君洽找林黃財合作,共同謀議向大陸地區漁民船隊索賄事宜。謀議過程中,林黃財等人已預見日後將有由第三海巡隊以外之人員在第三海巡隊辦公處所以外之地點,以無線電方式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訊息予「閩獅漁」船隊之需求,且認莊進義、林靜宜所有之漁船上架所,正為設置無線電設備之適宜處所,經林黃財之建議後,更邀集林靜宜、林靜宜再邀集莊進義共同參與索賄事宜。

(二)謀議既成後,黃文哲、林黃財、陳文君、莊進義、林靜宜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哲於101年5月31日,至大陸地區接洽蔡建興,續由林黃財、林靜宜於翌日(101年6月1日),至石獅市祥芝鎮,與黃文哲、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之綽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漁民會合。自101年6月1日起迄同年月3日止,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每日均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成年人,在石獅市祥芝鎮之餐廳、茶館等處進行餐敘。席間,黃文哲即向蔡建興、「阿典」、「小周」、「阿達」、「周進」等人提議,黃文哲等人可憑藉陳文君職務之機會查知並洩漏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向「閩獅漁」船隊通知示警於何時段、何距離(即接近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浬數)可以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捕魚,及「閩獅漁」船隊如越界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僅驅離而不帶案(裁罰)之方式處理,以使「閩獅漁」船隊得因黃文哲等人之掩護,免於遭受第三海巡隊之留置、沒入漁具及罰鍰等行政裁罰。黃文哲即當場以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蔡建興等人要求每月、每艘漁船需支付15萬元賄賂之對價。幾經討價還價,雙方議定賄賂金額降至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萬元賄賂予黃文哲等人,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約定於大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月1日開始實行。黃文哲等人並允諾於雙方合作期間,「閩獅漁」船隊如仍遭第三海巡隊帶案裁罰,渠等願意為「閩獅漁」船隊支付前2次之罰鍰金額。陳文君、莊進義嗣於101年6月4日,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與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等人會合,並於同日晚間共同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等人餐敘,獲悉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業與「閩獅漁」船隊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三)黃文哲等人於101年6月5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協議分工由黃文哲徵詢第三海巡隊內有無其他人員願意合作。黃文哲即親自向第三海巡隊小隊長洪嘉文(僅分隊長、小隊長等職具有擔任「艇長」職務而得帶班出勤之資格)請求,如於出勤時遇「閩獅漁」船隊越界,僅以驅離而不帶案之方式處理(黃文哲此時並未表示有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數日後,陳文君並將由黃文哲以電腦繕打載有「閩獅漁」船隊船號之紙條交予洪嘉文,惟洪嘉文予以敷衍而未同意。另林黃財、林靜宜為便於陳文君休假期間,第三海巡隊仍有內應人員得以洩漏勤務資訊(當時渠等已確定之第三海巡隊內應人員,僅有陳文君1人),且為避免向「閩獅漁」船隊索賄之事全由黃文哲、陳文君方面主導,經林黃財、林靜宜商議後,於101年6、7月間,復邀集有犯意聯絡之徐良吉參與,徐良吉亦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之勤務資訊,並約定以六合彩明牌為代號,通知林靜宜或莊進義(如聯絡不上林靜宜時,則轉知林黃財與林靜宜聯絡),再由林靜宜轉知蔡建興,徐良吉可從中分得3萬元之對價。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並進一步達成協議,於收迄100萬元之賄賂後,扣除分配予第三海巡隊其他同夥(當時僅知黃文哲將於第三海巡隊內洽找其他公務員配合,惟該些公務員是否有配合之意願,尚未能確定)之30萬元,所餘70萬元將由黃文哲、林黃財、林靜宜等三方面均分(因黃文哲與陳文君、莊進義與林靜宜均為夫妻關係,故1對夫妻僅共同佔1份)。而林靜宜、莊進義為便於以無線電設備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予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乃推由莊進義於101年7月16日,向經營「海宏電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郭維新訂購廠牌ICOM牌、型號IC-M710號之SSB漁業用專業無線電台設備,並於同年月21日,架設於林靜宜、莊進義共同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於無線電設備架設、測試完成後,黃文哲等人並與蔡建興約定,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日,以不同之「93111」、「80555」、「55775」、「88826」、「571258」、「403500」、「403000」等5或6碼無線電頻率通訊,共計7組頻率輪替使用,以避免遭人發覺。自101年8月1日起,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出海作業後,黃文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第九海巡隊所有之0000000000號公務行動電話1支;林黃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陳文君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徐良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莊進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靜宜以莊進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陳文君或徐良吉至第三海巡隊1樓值班室內,黃文哲則趁休假時,查詢由值星分隊長排定並逐層由第三海巡隊隊長核定,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當日或翌日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再以當面、行動電話、簡訊、LINE、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式,將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內之海巡艦艇巡邏時間、艦艇號碼(前2碼代表噸數)、帶班艇長、威力掃蕩等公務機密洩漏予黃文哲、莊進義、林靜宜、林黃財,再由黃文哲、莊進義、林靜宜、林黃財,以巡防艦艇噸數大、小(噸數大則續航力強,查緝能力較佳)、帶班艇長為何人(各艇長之值勤積極程度有別)等因素綜合判斷後,以行動電話、SSB無線電台、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等方式,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示警得否越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得越界之海浬數及時間,並以「螃蟹」作為海巡艦艇之暗語,使「閩獅漁」船隊得以降低或免除遭第三海巡隊查獲之風險,並侵害臺灣地區之漁民權益及漁業資源(黃文哲等人之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等行為,均如附表一所載)。

(四)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暨所屬「閩獅漁」船隊,依渠等與黃文哲等人期約賄賂之合意,於101年8月13日,藉由兩岸地下匯兌之管道,由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閩獅漁」船隊漁民周進,向「閩獅漁」船隊籌資人民幣21萬元後(因匯差而與期約之新臺幣100萬元金額有所出入,以下金額若為人民幣部分均特別標明為人民幣,其他金額均為新臺幣),匯至黃文哲洽請其不知情友人羅高順無償提供不知情之丁志斌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大嶺山金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羅高順確認丁志斌之上揭大陸地區帳戶已入款人民幣21萬元後,羅高順即委由其妹羅清蓉,自羅高順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6萬6000元(人民幣21萬元×當日匯率4.6=新臺幣96萬6000元)現金予羅高順後,羅高順即於同日某時,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路之笠林國際有限公司,親自交付予黃文哲。黃文哲於取得96萬6000元之賄賂後,即於101年8月16日某時,將其中23萬元交由陳文君於同日晚間8時後之某時,將23萬元現金持至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對面之路邊,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親自交付予林黃財。林靜宜原與黃文哲、林黃財協議可分得約23萬元,惟因黃文哲表示林靜宜實際出力非多,且渠等於101年6月4日在廈門地區宴請蔡建興等漁民,及事後贈送禮品予蔡建興等人有所花費,經協議後,林靜宜同意自其原定分配金額中支付上揭費用,是林靜宜之分配賄賂調降至13萬元。黃文哲、陳文君即於101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林靜宜、莊進義經營之漁船上架所內,交付13萬元予林靜宜。林靜宜復於收訖13萬元後之某時間、地點,將其中3萬元依約交付予徐良吉。黃文哲扣除其交付林黃財之23萬元、交付林靜宜之13萬元及其自己依與林黃財、林靜宜之協議而分得之23萬元,所餘37萬6000元仍由黃文哲暫時保管。

(五)黃文哲、陳文君、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等6人,與蔡建興上開協議1個月期間屆滿後,其內部因細故爭執,遂決議終止索賄行為之合意。然蔡建興於上開期間屢有被查獲情事,黃文哲、陳文君因而心生虧欠,乃另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黃文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行動電話3支、借用不知情友人李秀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陳文君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陳文君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3、7、8所示時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蔡建興知悉。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亦另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林黃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徐良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莊進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靜宜以莊進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由徐良吉負責取得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5、6所示時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蔡建興知悉。

二、以上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黃文哲、徐良吉、林黃財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黃文哲分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良吉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黃財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沒收部分均從略)。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林黃財、黃文哲及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等人之自白,佐以證人蔡建興、洪嘉文、郭維新、洪坤再、羅清蓉、羅高順、李國禎及黃森沂等人之證述,暨刑事卷附莊進義漁船上架所之現場圖、轉帳傳票、全國金融機構大額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羅高順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三海巡隊「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表單資料庫、第三海巡隊勤務分配表,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尚不該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而應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等各語,認所持法律見解未當而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被付懲戒人3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已告確定。至被付懲戒人林黃財所辯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失行為,行為後坦承,態度良好,且現罹疾病,身體狀況非佳等詞,僅得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解免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3年9月19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3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其等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謹慎清廉自持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前開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林黃財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行為有辱官箴,嚴重影響民眾對公務員適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林黃財於行為後坦認違失,並表悔意,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另以:被付懲戒人黃文哲、徐良吉、林黃財,以及陳文君、林靜宜、莊進義6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亦涉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徐良吉與林靜宜2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亦涉有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然查:

(一)黃文哲等6人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及所屬船隊,雙方議定賄賂金額每月、每艘漁船為10萬元,並以10艘漁船核計,「閩獅漁」船隊每月需支付100萬元賄賂予被告黃文哲等人,並約定於大陸地區禁漁期(至同年7月31日止)結束後,自同年8月1日開始實行等情,詳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之101年7月26日、28日,尚屬大陸地區禁漁期,且非黃文哲等人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協議之期間,再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黃文哲、林靜宜告知開始實施後之暗語、如何躲避查緝等情,並無任何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資訊之情事。

(二)黃文哲等6人,與大陸地區漁民蔡建興上開協議1個月期間屆滿後,其內部間因細故爭執,而決議終止索賄行為之合意,然因對蔡建興上開期間屢有被查獲情事心生虧欠,黃文哲、陳文君乃另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2、3、7、8所示時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蔡建興知悉;林黃財、徐良吉、林靜宜、莊進義亦另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三編號4、5、6所示時間、方法,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洩漏予蔡建興知悉之事實,亦詳如前述。是自101年9月1日起,黃文哲、陳文君與徐良吉、林靜宜已拆夥,自不可能再從黃文哲、陳文君處知悉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而徵之附表四所示徐良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洩漏第三海巡隊勤務班表之情事。證人林靜宜亦證稱:9月1日小周被帶進來後,我跟黃文哲為了他的罰款金額鬧得不愉快,因為已經不合作了,就隨便呼攏他們,…我跟蔡建興說「明天會有船,螃蟹等著吃你們」是我自己編的等語,核與黃文哲所述情節相符,自難僅憑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為徐良吉、林靜宜2人不利之認定。刑事判決依此認定不能證明黃文哲等6人,以及徐良吉、林靜宜2人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其等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可稽。本會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等有此部分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