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5號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之承受機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代 理 人 賴奕君被付懲戒人 陳淑娟 澎湖縣政府參議辯 護 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娟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原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淑娟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已改制為桃園巿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技正,前擔任該局綜合企劃科科長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79號起訴書,依貪污治罪條例等提起公訴。
二、據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巿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略以,其籌備辦理「超越100:愛與祥和邁向101元旦」活動,其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負責「低碳健康活動早餐吧」、「瘦瘦拳」等節目期間,利用該項活動宣導及文具經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指示吳姓臨時人員購買88件小家電,並以不實發票核銷,其中12件以其個人名義,捐贈該局綜合企劃科年終尾牙餐會摸彩獎品之用,餘則置放於該局倉庫。案經吳員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始獲上情。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移送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79號起訴書1份。
乙、被付懲戒人「102年9月13日申辯書」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9號起訴書所指之違法情事,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無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從未指示吳雪梅或陳佳妤以不實之發票核銷經費,被付懲戒人未於實體經費核銷之貼憑證上核章,致未能發現該核銷品項仍為計步器,而即時加以更正,惟從無欲詐取公家財物之意圖。又系爭小家電係放置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倉庫,並經吳雪梅造冊列管,自屬公物,被付懲戒人自始即無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自101年1月18日放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倉庫後,迄101年11月13日搜索時,均放置於該倉庫內,被付懲戒人從未將之視為私人物品。被付懲戒人未向任何科員表示該摸彩之小家電係其個人自掏腰包購買,未將該等小家電視為私人之物。
二、上開刑事案件有下列疑點:
(一)就本件事實經過:
1.被付懲戒人於籌備「超越100:愛與祥和邁向101元旦」活動,並由該科籌備「低碳健康活力早餐吧」、「瘦瘦拳」等節目時,原擬以該活動經費採購計步器做為宣傳品,惟因所屬機關倉庫尚有庫存,乃另行指示承辦人就該項目之6萬元辦理經費變更,另行採購小家電作為該活動之獎品;至於1萬元文具紙張費用,則自始授權承辦人運用。被付懲戒人事後並未親赴活動現場,乃採信陳佳妤所稱,認定因主辦單位並未安排摸獎時段,以致獎品並未送出,且全數小家電均送至所屬機關之倉庫。復觀本案核銷之黏貼憑證,其上並未有被付懲戒人之核章,因此,被付懲戒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乙節,並無所悉,自不可能與陳佳妤及吳雪梅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更無犯行之分擔可言。
2.被付懲戒人從未表示尾牙獎品係由其提供,自不得逕以同事間之訛傳或誤認,率予論斷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如其有意將購得小家電侵吞入己,更無再將其送交所屬機關倉庫加以造冊管理之理,而尾牙所獲家電仍全新置於辦公處所,未曾攜回據為己有,凡此,均足證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就證據部分:
1.吳雪梅、陳佳妤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又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起訴書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而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並進而詐取財物云云,其所依憑者,不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不足據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認定。
2.證人陳秋萍、呂學倫等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並無證據能力。
3.對釆運公司估價單暨發票之證據能力固不爭執,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指示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且以宣導品經費購買小家電本得逕行簽辦,並無需以不實發票迂迴處理,是該項證據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內部簽呈之證據能力固不爭執,惟該經費之用途本即得辦理變更,是該簽呈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事實。
5.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採購類動支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證據能力固不爭執,惟黏貼憑證上並無被付懲戒人核章紀錄,且異於一般跨科室經費核銷之程序,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事實,更顯現被付懲戒人與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6.對扣案小家電之證據能力固不爭執,惟該證物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知悉該小家電係以不實發票核銷之事實,是被付懲戒人與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起訴書之指摘,與事實不符之處如下:
1.起訴書稱「陳淑娟與吳雪梅、陳佳妤基於藉職務上機會詐取公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娟指示吳雪梅向江惠蘭洽購88件家電及出具不實發票,並由陳佳妤持該發票向桃園縣政府據以請領、核銷活動經費7萬元」。惟被付懲戒人固有指示購買小家電,但從未指示吳雪梅要求出具不實發票加以核銷,有關核銷與驗收過程亦未經被付懲戒人簽核;本案核銷之黏貼憑證,其上並未有被付懲戒人之核章,被付懲戒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乙節,並無所悉,自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2.起訴書稱「陳淑娟指示吳雪梅通知江惠蘭將12件家電送往豐瑤餐廳,作為尾牙餐會摸彩獎品,並將其餘77件家電送至桃園縣衛生局倉庫」。依被付懲戒人所知,該次尾牙係陳秋萍結婚補宴,自未參與餐宴各項細節討論,摸彩品係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內之摸彩庫存品,被付懲戒人並未為此項指示,對吳雪梅與江惠蘭間之聯繫內容均無所悉,自不可能與吳雪梅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貳、被付懲戒人就本案遭檢調偵查乙事,已遭受懲處,倘再就起訴行為再為懲戒,則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理由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科長時,表現優異,合計有嘉獎16次、記功7次及大功1次。詎被付懲戒人101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乙等,且評定為該等級之最低分數70分,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相違背。考其原由,應係被付懲戒人因本件所指犯罪事實,於101年11月間遭檢調偵查時所致。而該年度考績,係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人平時之工作成績操守及能力加以綜合考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訂之評定行為,實質上對被付懲戒人發生懲處之法律效果。
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13日受檢調單位調查之翌日,即從原任職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之科長、薦任第9職等,調職為技正、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雖在同一官等內為調職行為,卻調職改任較低等職務,是項行政處分實質上已影響被付懲戒人受法律保障之公務員身分。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採購類動支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各1份。
2.被付懲戒人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職員獎懲明細表1份。
3.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4月25日桃衛人字第1020164173號考績(成)通知單1份。
4.桃園縣政府101年11月22日府人力字第1010297196號函1份。乙-1、被付懲戒人「108年6月24日補充答辯書」答辯意旨,略
以:被付懲戒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然該判決所持證據、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並違背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被付懲戒人並無該判決所指犯行,並未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故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應不受懲戒。乙-2、被付懲戒人「109年8月27日補充答辯(二)書」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被指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並無此部分違法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被指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然查:
(一)懲戒處分應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情狀,以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俾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情狀之衡量標準,實與刑法第57條所列刑事判決應衡量之各款情事幾乎相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度與所持理由,足為本懲戒案件處分輕重之重要參考。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述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犯後雖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僅因短於思慮、便宜行事,未能謹慎循法,致違犯本件犯行,而本件犯行涉及之金額僅7萬元,足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因本案經偵查起訴,復經法院審理及發回程序,訴訟迄今已逾7年,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使其受有相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等情,顯見該刑事確定判決衡量後,亦認被付懲戒人並未將所採購之物品據為己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手段和平,並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亦無褫奪公權,剝奪繼續擔任公務員資格之必要。則被付懲戒人行為時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等處分,相較於刑事判決而言,顯將懲罰過苛而有違懲戒之比例原則。
(三)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之期間長達5年,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被付懲戒人已達懲罰之效。而被付懲戒人經此刑事程序與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付懲戒人自78年從事公職至今數十年,素行良好,對衛生界有一定程度之貢獻,歷年來擔任科長、專員、局長、簡任秘書、參議等職,均戮力從公,兢兢業業,積極任事,並能屢創佳績及獲獎,於今方得升等至簡任第11職等。請明察,惠予從輕為懲戒處分。
三、附件證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獎懲明細表暨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8年獲獎紀錄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淑娟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科長,綜理該科之業務;陳佳妤、吳雪梅分別係該局綜合企劃科專案助理,及該局之約聘僱人員,均受被付懲戒人之指揮監督;其等3人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2月間規劃舉辦「超越100:愛與祥和邁向101元旦」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分派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負責籌備「低碳健康活力早餐吧」、「瘦瘦拳」等節目,即由陳佳妤上簽,並由被付懲戒人審核後,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因而編列用以購買宣導品及文具等用品之經費7萬元(分送民眾之宣導品費用6萬元、文具費用1萬元)。詎被付懲戒人竟思以前開經費購買小型家電用品置於綜合企劃科內為庫存備品,做為衛生局或綜合企劃科尾牙活動之禮品或其他業(公)務使用,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指示吳雪梅以上開經費額度購買小家電用品,吳雪梅接獲指示後,即向采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運公司)負責人江惠蘭洽商購買小家電品項、數量等事宜,而於100年12月23日經江惠蘭開立小家電用品88件(另聲寶電磁爐1個為江惠蘭額外贈送)之估價單予吳雪梅,吳雪梅再持之向被付懲戒人請示同意後,吳雪梅即與江惠蘭確定交易採購上開小家電。待吳雪梅與江惠蘭確定採購品項、數量後,被付懲戒人再指示吳雪梅向江惠蘭索取交易品項為「計步器429個」(金額為6萬元)、「孔夾等6項文具用品」(金額為1萬元)等不實事項之發票、估價單各1紙,以供核銷經費使用。江惠蘭明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向采運公司採購之物品為系爭小家電,而未購買宣導品計步器及文具等物品,經吳雪梅向其請求填製如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估價單,江惠蘭即代表采運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估價單各1紙,交付予吳雪梅,吳雪梅即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將之交由陳佳妤辦理核銷。
(二)陳佳妤明知系爭活動之7萬元經費,並未用以購買宣導品計步器及文具,於101年1月9日依吳雪梅所轉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估價單所載內容,製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採購類動支請示單(跨科室)」,經簽核通過後,再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2紙黏貼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其上「預算科目」欄記載「食品管理工作-業務費-一般事務」,在「金額」欄記載「70000」,在「用途說明」欄記載「101年元旦升旗典禮活動」,並於其上「驗收或證明」欄蓋印職章,以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向采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物品之意,而持上開填載不實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逐級層轉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會計室人員行使,據以請領、核銷系爭活動之活動經費7萬元,而於101年2月6日由桃園縣政府如數撥款至采運公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完成核銷。
(三)被付懲戒人並指示吳雪梅通知江惠蘭,於101年1月16日晚間,將系爭小家電中之12件,送往改制前桃園縣○○市○○○○○○○○○○區○○○街00號豐瑤餐廳,並於當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舉行年終尾牙餐會中,將該12件小家電作為給與會而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員陳秋萍等人之摸彩獎品,餘76件小家電則分別由被付懲戒人指示吳雪梅通知江惠蘭於101年1月17日、18日送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後,置於綜合企劃科之倉庫內,並由吳雪梅製作物品明細列管。嗣因吳雪梅事後自覺不妥,而於同年6月6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下稱高院重上更一字)刑事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卷可稽。查上揭高院重上更一字刑事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雪梅、江惠蘭證述甚詳,二人所言互核相符。且被付懲戒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科長,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因系爭活動編列7萬元經費給綜合企劃科,吳雪梅並未以該經費購買計步器,而係購買小家電用品等情。並有證人陳佳妤關於系爭活動經費7萬元上簽、審核、核銷過程;證人連恆榮有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跨科室經費作業核銷方式;證人陳秋萍、呂學倫關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所舉辦100年度尾牙,就上開部分小家電用品抽獎情形各證言,暨卷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採購類動支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綜合企劃科動支「超越100:愛與祥和邁向101元旦活動」經費簽呈、采運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計步器429個」、「孔夾等6項文具用品」估價單、發票等證據資料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被付懲戒人所辯:當時請陳佳妤簽辦文內容是買宣導品,大家覺得要買計步器,所以其有在紙條上計步器部分打星號,後來詢問承辦人陳佳妤、吳雪梅才知道沒有買計步器,過一陣子吳雪梅說既然有經費,是否可以在別的活動使用,其有向吳雪梅說要改簽呈,所以其覺得可以繼續辦理,因為綜合企劃科活動計畫很多,沒有特別花心思去注意。小家電用品是吳雪梅自己叫廠商直接送到餐會會場,其事先不知情,因為當天活動是一個同仁主辦的活動,不好意思問太多,其一直覺得吳雪梅採買的東西都堆在倉庫裡,並沒有指示吳雪梅請廠商填製不實發票。其因未將電腦公文批核系統之採購內容明細點開查看即批閱,並不知實際採購項目與核銷單據不合。其亦未於陳佳妤製作用以核銷系爭活動經費之黏貼憑證用紙核章,並無違法行為等情,詳為說明:(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事實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付懲戒人指示吳雪梅辦理採購系爭小家電,並要求吳雪梅向江惠蘭索取品名為「計步器429個」、「孔夾等6項文具用品」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陳佳妤核銷經費使用,嗣由江惠蘭填製不實之發票,供作被付懲戒人核銷經費使用。(三)陳佳妤明知系爭活動之經費7萬元,並未用以購買計步器、文具用品,因受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而使用吳雪梅交付之不實發票辦理經費核銷。(四)被付懲戒人確有指示吳雪梅將系爭12件小家電送至豐瑤餐廳,作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綜合企劃科尾牙摸彩使用等,而認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予以論述及指駁。被付懲戒人於本院仍持與上開高院重上更一字刑事案件相同之辯詞,否認有與吳雪梅、陳佳妤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否認有與吳雪梅、江惠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惟綜核上揭高院重上更一字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法事實,其於本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係102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原臺灣省政府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至101年2月6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5月22日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行為所涉及金額、系爭採購存放衛生局倉庫及供摸彩之小家電均已扣案,存放倉庫內之小家電均造冊列管,暨卷附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任公職曾受各項獎勵資料,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按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所主張其業經行政懲處,不得再予懲戒等情,尚無可取。
六、移送意旨所述被付懲戒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又上開高院重上更一字刑事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之確切證據,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附表一:(計步器發票、估價單記載內容)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計步器 429 個 140 60060 折讓 60 總計 60000附表二:(孔夾等6項文具用品記載內容)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2孔夾 40個 50 2000 2 2 孔內頁 10個 200 2000 3 A4 護貝紙 3個 800 2400 4 軸式雙面膠 25個 50 1250 5 CD光碟 5組 350 1750 6 剪刀 5支 120 600 總計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