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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7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8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智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採購

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強申誡。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採購師張智強(以下簡稱張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財政部國庫署政風室辦理106年度「公務員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專案清查」之後續每季身分查核工作,經函請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電子檔名冊資料,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協助以公務員資料庫比對,發現張員於在職期間擔任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證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張員自70年12月12日起任職台電公司,並於79年3月22日升任派用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據張員陳述(證2),其僅提供身心障礙手冊及個人名義予女兒使用,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彩券行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張員居住在高雄且均正常上下班,無法實際參與經營,107年所得資料顯示執行業務新臺幣1,000元收入,係掛名衍生之所得(證3)】。張員知悉女兒以其名義經營彩券後,便多次要求女兒儘速撤銷經銷商資格,業於108年2月25日簽署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並於同年3月14日完成註銷程序(證4)。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銓敘部91年7月1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不得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針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張員兼任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復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108年第3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審議,衡酌張員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實,爰免予停職;惟張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5)。

二、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⒈經濟部政風處108年3月14日經政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⒉張員切結書。

⒊張員登記公益彩券經銷商日期資料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單。

⒌台電公司108年5月21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智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採購師,於在職期間,自107年6月13日起,兼任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唯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查核發覺上情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8年3月14日完成註銷經銷商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經濟部政風處108年3月14日經政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付懲戒人切結書、登記公益彩券經銷商日期資料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單、台電公司108年5月21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於前揭切結書中亦坦承上情不諱,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前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僅提供身心障礙手冊予其女使用,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經發覺後已完成註銷登記,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