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9號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代 表 人 徐榛蔚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連志岳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課員辯 護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上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會108年7月委員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懲戒處分時效係屬實體事項,舊法懲戒時效一律規定為10年,新法則就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規定,撤職以上處分則不受時效之限制。是以是否對當事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但如懲戒時效已逾10年者,則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
二、移送意旨引用刑事判決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連志岳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擔任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工程之招標、工程發包等事項,均為其主管之事務。被付懲戒人參與該鄉公所辦公大樓改建工程,涉有下述之違失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認本件工程浩大,仍有專案管理之必要,指示屬員張治國辦理簽核程序。93年12月10日為專案管理標投標日,僅台典公司(負責人為林志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1家投標,時任資格標審查之課長吳勝連及張治國,均認為本件標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且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百分之伍點伍」,非記載確定之金額,疏未發覺依台典公司之投標金額,已超過93年11月9日簽准之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1,125,000元」,遂認資格符合,交由評選委員就該公司服務建議書之書面審查,經審查合格,評選會主席連志岳即被付懲戒人當場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後,依計費辦法規定,本應就服務費用進行議價後始能決標,若議價不成,則不予決標。而台典公司投標金額係記載「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百分之伍點伍」,主持人吳勝連誤未進行議價程序,即逕宣布決標而由台典公司得標。嗣由課員江郁芳上網為「決標公告」,因該案「採購公告稿」之預算金額仍記載為1,125,000元,故於93年12月13日上網登載決標金額時逕載為「決標金額新台幣1,125,000元」,張治國亦於同日簽請與台典公司訂約。被付懲戒人、張治國均明知本件專案管理工程,未依計費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議價,必須補辦議價程序,如議價不成則應不予訂約。詎被付懲戒人、張治國2人,竟基於違背上開計費辦法應議價之規定,基於直接圖利台典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揭法令應議價之規定,由張志國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先將原公告稿上所載「預算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整。」更改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支付;未依計費辦法規定進行議價程序,仍悉依台典公司所要求之服務費用百分比即台典公司所要求之修正後第7條委託酬金計價內容之「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書」,層送課長、由被付懲戒人以「鄉長乙」章蓋章即同意決行後,再蓋用鄉公所大印,逕由江郁芳通知台典公司領取契約書,使台典公司順利締約。專案管理標簽約後,鄉公所隨即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開標日期為94年1月13日上午9時,採購金額為4,700萬元。台典公司則於本件工程結算後分3年,共領取酬金達1,930,414元,最後一筆為96年6月1日領取570,336元,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為13,973元。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經有罪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褫奪公權2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員會審議。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最後行為時為96年6月1日,移送機關係於108年6月13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14日繫屬,此有移送書上發文日期及本會收文章之記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自行為時至移送本會繫屬,已逾10年,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已如上述,故本案已逾追懲時效,依首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免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