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84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代 理 人 紀佳伶 住同上
王光陽 住同上張安志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余竹倫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副工程司(停辯 護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星年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於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余竹倫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余竹倫因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余員擔任「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CL112及CL113標)主辦督導人員期間,對於廠商施工履行工程契約,掌有辦理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職權。其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施工期間勒索承作廠商,施行恫嚇,使渠等因畏於其權勢,而屈從配合滿足其索要財物之行為,共計新臺幣59萬5969元(包含餐券、私人機車維修保養、私人餐宴等消費、現金、私宅裝修暨添購家電、網購私人休閒器材、書房用具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
二、本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5月28日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余員判處有期徒刑9年、禠奪公權6年,並經裁定停止羈押。
三、案經鐵道局南部工程處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及鐵道局同年4月30日108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報請本部將余員先行停職並移付懲戒;復經本部108年6月5日考績委員會108年度第13次會議決議,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已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之清廉形象,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5條及第24條規定,將余員先行停職並移請貴會審理。余員業於108年6月18日依上開規定先行停職,併予敘明。
貳、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月31日刑事判決書。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5月28日刑事判決書。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5月28日刑事裁定書。
4、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8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5、鐵道局108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6、交通部108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事實:被付懲戒人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於107年6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該局於98年8月24日辦理「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含CL112、CL113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預算金額56億7355萬8770元,98年10月5日由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以48億8000萬元決標,南工處並將系爭工程全權委託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監造。被付懲戒人於99年初調任上開CL112標案工程擔任協辦人員,負責督導亞新公司監督上開工程之土建業務。100年底泛亞公司黃櫂明接任上開工程副主任,主要辦理CL112標案工程之土建業務相關工作,102年底泛亞公司將黃櫂明調陞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3月繼任系爭工程之主辦督導人員,與一名協辦人員繼續督導亞新公司監督泛亞公司完成履約事項。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因系爭工程而於100年底相識,至今結識多年,私交甚篤,基於兩人交情,始有本案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貳、理由: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已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所撤銷,故不得以一審判決作為本件懲戒事實之依據:
(一)查交通部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係引用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系爭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期間,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勒索承作廠商,施行恫嚇,使渠等因畏於其權勢,而屈從配合滿足其索要財物之行為,並附上一審判決書作為證據。交通部以上述事實及證據,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
(二)惟二審法院經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後,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恐嚇、脅迫等惡害通知之勒索行為,一審判決論以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改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另關於被付懲戒人取得之財物價值總計金額,依二審判決所載,亦非移送書所指之「59萬5969元」(現金部分,二審判決認為除8萬元外,其餘金額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被付懲戒人,移送書所指之金額係依照一審判決認定所計算),故一審判決遭二審法院撤銷,可知其所認定之事實,已為二審法院於調查、審理後所否定,顯不可採。
(三)次查,二審判決雖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卻未詳盡說明被付懲戒人究竟對黃櫂明「允諾為何種特定職務上行為」,進而無法說明被付懲戒人「收受之財物與何種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除此之外,二審判決尚有其他程序上違法事由,被付懲戒人已提起上訴,理由詳如上訴理由狀所載,請鈞會參酌。
(四)末查,被付懲戒人與承包商之工地負責人黃櫂明係基於私交而有借貸關係,黃櫂明並非無償給付財物、金錢予被付懲戒人,此從黃櫂明有以自己所有之財物借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即可證,而交通部鐵道局於107年11月5日所為之記一大過處分理由亦如此認定,因此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自黃櫂明處所得之財物,是為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及賄賂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故不得逕以二審判決作為本件之懲戒事實及證據。
二、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請鈞會令移送機關敘明移送之事實,以使被付懲戒人得以為實質答辯:
查交通部移送書之事實敘述係引用一審判決內容,認定被付懲戒人有藉勢勒索之舉,並附上一、二審判決作為證據,然一審判決已為二審判決撤銷業如前述。復查,一、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多處不同,被付懲戒人無從知悉移送懲戒之具體理由為何,例如:索要現金部分,一審法院認定黃櫂明除以預留之工地備用零用金支應,亦持工地零用金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支應,總計金額為21萬元,二審法院則認定黃櫂明僅以預留之工地備用零用金支應,金額總計為8萬元,而移送書記載的金額是以一審判決之認定,所檢附之證據卻又有二審判決,則移送書記載之內容與所附之證據顯然矛盾,毫不可採。因此,交通部移送書記載之事實既與其所載之證據有所齟齬,形同未說明其據以認定應付懲戒之具體事實為何,故被付懲戒人無從就相關移送事實為實質答辯,請鈞會令移送機關敘明移送之事實,使被付懲戒人據以答辯,以維程序正義。
三、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僅為私人借貸關係,並無藉勢勒索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違法情事:
(一)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移送書並認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移付懲戒。
(二)本案相關判決指稱被付懲戒人在工程進行中權限影響之大,動輒找碴,要求拆除重作,甚至計價延遲,不退保留款,並干涉承包商內部人員安排,使承包商懼於被付懲戒人之權勢,僅能處處配合,移送書並引用之。
(三)惟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運作皆依泛亞公司所擬定、經監造單位核定之綱要進度表、三週進度表執行,稍有落後即遭提報工程會列管,被付懲戒人所屬之承辦單位亦同受壓力,豈可能故意令系爭工程落後而遭列管?且被付懲戒人從未有故意找瑕疵要求重作等刁難之舉,蓋工程契約對於品質原已訂定嚴謹之規範以為依循,任一工程項目皆訂有品管機制,斷無可能因被付懲戒人主觀標準之認定而決定合格與否。次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變更設計皆經監造單位審核、總顧問複核,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僅係依程序辦理,各流程皆有管控機制,非單一承辦人員得以操控。其中,計價係經監造單位審核,再送總顧問複核,再以公文交換方式送至承辦單位,本工程計價多次,除因計價附件於傳遞過程遺漏缺損等特殊情形外,未有延遲之情,且計價關乎預算執行率,被付懲戒人實無理由延遲計價而使所屬承辦單位遭受稽催檢討。再查,黃櫂明另以被付懲戒人故意不退保留款為由,指摘被付懲戒人是藉此勒索,惟被付懲戒人當時不退保留款的原因係因泛亞公司當時沒有處理鄰損的問題,總顧問當時也對這個部分提出建議案,故非依法無據,不是刻意刁難泛亞公司,此亦經證人張安志於二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故無從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權勒索財物之行為甚明。
(四)又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於100年底即相識,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人時常一同與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總顧問等相關單位召開檢討會議、互相合作,而有許多討論及互動,一同集思廣益解決許多問題,使工程得以順利推動,因而產生工作上的革命情感,由於時常一同加班,故彼此關係熱絡、私交甚篤,雙方話題不僅限於公事,乃至家庭、理財、兒女教育、休閒娛樂等,長年下來熟知彼此生活狀況,被付懲戒人因知悉黃櫂明經濟優渥,且認為兩人交情很好,而於面臨財務困難時,選擇向其借款,並言明歸還期限,黃櫂明亦基於私誼而處處照顧被付懲戒人,並願意借款予被付懲戒人,故雙方之金錢往來僅為兩人私下之民事借貸關係,可知黃櫂明所給付之財物亦非基於餽贈而來。且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工程之角色僅為督導亞新公司監造本件工程,工程進行中之任何決定皆須透過層層機制運作形成,被付懲戒人實無可能以一己之力構成泛亞公司進行工程之障礙,當難僅以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之金錢往來,逕認被付懲戒人有何藉勢勒索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或假借職務上權力圖本人不正之利益之情事。
(五)是以,被付懲戒人既係基於與黃櫂明之私交而有借貸行為,並非無償之餽贈行為,當不違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等誡命,且被付懲戒人在本件工程中未曾為刁難之舉,自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事或加損害於他人,自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之規定,從而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情事。
四、退步言,被付懲戒人與承包商所屬人員之金錢往來縱有不當,情節亦屬輕微,且被付懲戒人已受有記一大過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自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起,即對與黃櫂明間之借貸事實坦承不諱,在爭訟過程中亦反復自省,己既身為公務員,即應對各項金錢往來更加謹慎,何況對象為承包商所屬人員,縱使私交再好亦應避免造成瓜田李下之誤會,請鈞會考量被付懲戒人已因本案歷經刑事偵查、一審、二審程序,並遭羈押一年餘,且於行政懲處上受有記一大過之處分,當能記取教訓,日後行事當更加知所警惕,懇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叁、證據(均影本在卷):
1、刑事上訴理由狀乙份。
2、交通部鐵道局107年11月5日鐵道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乙份。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二)意旨:
壹、本案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擔任「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CL112及CL113標,下稱系爭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期間,向承作廠商索要財物之行為,無論係藉勢勒索或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上開行為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而移送貴會審理。
貳、事實說明:
一、餐券、網購私人休閒器材、書房用具、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為被付懲戒人向黃櫂明所借貸。
二、被付懲戒人將其私人機車牽至明光機車行維修保養,乃因明光機車行為泛亞公司之特約車行,保養費用較一般車行為低,被付懲戒人始至該處維修、保養其機車,惟被付懲戒人從未要求黃櫂明或其他泛亞公司員工到場於估價單上簽名,被付懲戒人原先亦不知車行會逕向泛亞公司請款,被付懲戒人於知悉後,多次向黃櫂明詢問維修費用,然黃櫂明均以仍需查看相關單據再為核算為由未告知,故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令黃櫂明或泛亞公司支付機車維修、保養費用,此部分無從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雖有交付私人餐宴等消費之發票予黃櫂明,然係因黃櫂明先前向被付懲戒人告知若有用餐等性質之發票或收據,請被付懲戒人登打泛亞公司之統編後提供,被告基於與黃櫂明間之情誼,遂將私人餐宴之發票交付黃櫂明,惟被付懲戒人並未自黃櫂明處取得發票所示之款項,亦不知悉黃櫂明取得上開發票之用途,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
四、至於私宅裝修暨添購家電部分,由證人童承緒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詞:「(為何你要幫忙墊一些款項,就是廚具、冷氣還有飲水機的部分?)因為廠商跟我們之前有買賣過,余主辦打電話跟我講說他要去看一個飲水機,叫我先幫他代墊。」、「(整個裝修過程當中,余竹倫曾經有跟你說過這個錢是要找黃櫂明拿或是黃櫂明付嗎?)沒有。(所以你是主觀上以為工務所是泛亞要給余竹倫,所以才去找黃櫂明拿這筆錢嗎?)是,因為是黃櫂明叫我去做的,當然會找他要。」、「(所以黃櫂明到現在也還沒有把這筆錢付給你?)還沒有。」、「(你在剛剛檢察官詰問你時,並沒有說要叫黃櫂明付款,但是在上開提示給你的偵訊筆錄中明確記載,余竹倫具體的告訴你要你去找黃櫂明,由黃櫂明付?)他是叫我先付,但是沒有叫我去向黃櫂明請款。」(附件1),可知被付懲戒人並未請證人童承緒即裝修廠商向黃櫂明或泛亞公司請款,被付懲戒人僅是請證人童承緒先為代墊,事實上黃櫂明或泛亞公司亦未支付該筆款項,而是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20萬元向證人童承緒為清償(附件2),足證被付懲戒人未假借職務上權力,要求黃櫂明或泛亞公司支付該筆私宅裝修暨添購家電費用,藉以圖謀本人之利益
參、被付懲戒人有無刑事一審認定之藉勢勒索,或刑事二審認定之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屬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向承作廠商索要財物之基礎,就此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藉勢勒索之行為:
(一)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惟被告向黃櫂明索求前開財物或利益時,並未有任何若未給付即予刁難之恫嚇或脅迫等惡害通知之言行,業經黃櫂明於原審證述明確,遑論其他並未在場之泛亞公司員工如何能證明被告於要求財物時有恫嚇言行。而證人黃櫂明固反覆強調被告態度強勢,倚仗其職務地位杯葛作業,而擔心害怕遭被告刁難云云,惟被告於執行職務縱有態度欠佳,惟其原因究竟是否為對泛亞公司施工履約之要求,抑或純為索求財物,終究不能僅憑相對人即泛亞公司員工之主觀感受而定,而依證人王蒙納即本案工程助理,及證人李心鉉即本案監造工程師到庭證述內容,亦均謂被告均係針對工作上的進度或應改善的狀況提醒,未見超過契約要求之刁難等語,檢察官仍應就被告確有以上開工作態度而索求財物之犯意舉證證明。」由此可見,被付懲戒人未曾向黃櫂明為恫嚇或脅迫以索要財物,且由黃櫂明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述多為被付懲戒人平常很強勢、要求比較嚴格,致其心存害怕、擔心被刁難,因而被付懲戒人要錢的時候其不敢拒絕等語,黃櫂明所述上情,均僅為黃櫂明依憑被付懲戒人平常強勢之工作態度,所生之主觀上感受,則豈能以黃櫂明主觀上感受而逕認被付懲戒人有向黃櫂明為恫嚇或脅迫之行為?
(二)輔以證人王蒙納於貴會之證述:「(被付懲戒人在施工期間有無對黃櫂明有不當言行,如恐嚇?)在施工協調會時候,有時候我會在場,余先生有時候會比較嚴厲罵他們,因為是施工品質或進度的問題,在我看來,這不算是恐嚇之類。」證人王蒙納為系爭工程之協辦人員,主要為從旁協助被付懲戒人,對被付懲戒人在現場之情況最為明瞭,由其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有時候會比較嚴厲罵承包商,但究其原因,係為施工品質或進度的問題,且亦未非恐嚇。
(三)又證人王蒙納復證稱:「(過程當中有無對泛亞公司不合理或超過契約的刁難事項?)應該沒有,我接觸到是沒有。」、證人張安志亦於貴會證稱:「(被付懲戒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初驗、變更設計及計價請款等流程是否有故意拖延之情形?)就我所知沒有。」「(在他督導過程中,有無退回過?)有退過,但我認為退的都是有理由,因為被付懲戒人會把退的原因寫進來。」由證人王蒙納及張安志之證述,足證被付懲戒人並未對泛亞公司為不合理或超過契約的刁難,亦未對系爭工程之各項流程為故意拖延,被付懲戒人有理由才會退承包商公文,足證黃櫂明所述被付懲戒人之強勢、嚴格均是被付懲戒人基於其身為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司之職責上所為,且其態度並未達到恐嚇之程度,顯見被付懲戒人僅係為系爭工程之品質及進度著想而態度稍加嚴厲,絕非係欲行恫嚇、脅迫以索要財物至為明瞭。
(四)末以,關於泛亞公司總經理林同安、經理鄭吉良於刑事一審中證稱被付懲戒人曾經拖延保留款之請款程序部分,經證人張安志於貴會證述:「(是否曾經不退保留款給泛亞公司?)有檢討過,主要是要廠商去解決鄰房受損的問題,有開過協調會,是檢討保留款退還時機,因為這標鄰損太嚴重,造成抗爭,到目前為止,還有三戶不願意跟廠商和解,也不願意訴訟,已經叫泛亞公司提存鑑定金額再加兩成到法院去,其餘保留款目前已經退還。」並參酌證人張安志於刑事二審審理中之證述:「(暫緩退還保留款部份,不是余竹倫單方面決定?)不是,後續機關內部還有針對這個召開會議,後來會議決議針對提出的求償金額予以保留,其餘的部分退還。」(附件3)可知是否暫緩退還保留款並非被付懲戒人得單獨決定之事情,而是由機關開過協調會所決定,且暫緩退還保留款肇因於系爭工程造成之嚴重鄰損問題,即泛亞公司自身施工品質問題,泛亞公司卻於本案,將其自身工程品質不佳所生之鄰損問題,致使機關決議暫緩退還保留款一事,推為被付懲戒人單獨決定,而認被付懲戒人有為刁難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此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藉暫緩退還保留款一事,而向黃櫂明、承包商勒索財物。
(五)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書所指之「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施工期間勒索承作廠商,施行恫嚇,使渠等因畏於其權勢,而屈從配合滿足其索要財物之行為。」等情,不應以此作為懲戒之事由。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
(一)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為必要,需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即交付者與收受者有無約定收受者於其職務範圍內,為交付者所希冀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
(二)首先,由黃櫂明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可知被付懲戒人從無以任何職務之行為向黃櫂明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黃櫂明交付財物亦非為求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上行為,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被付懲戒人也無收賄之意思。
(三)其次,刑事二審判決雖略以:「證人黃櫂明就其何以任憑被告索求現金或私人物品之原因,業已證述:『長期以來他(指被告)都跟我們要東西,而且長期以來在工地都對我們逼迫刁難,例如他會故意找一些瑕疵,揚言他可以要我們拆掉重做,也會罵我們,也會故意說我們比國登爛、我們的計價、契約變更都拖很慢。瑕疵部分,我認為我們已經做到該做的,但他可以說還沒做到他的標準。計價部分,他就會故意拖延時間,若時間過了就會把我們退件,若時間急迫,他就會指責我們,並將責任推給我們。我們的施工品質、工程進度、計價請款,余竹倫是可以主導這些程序的,會影響鼓山所對公司的績效』、『就是我們擔心他(指被告)會對我們這些估驗計價有所刁難…』等語在卷…」,而認定黃櫂明交付前述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目的,無非為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權上能不延滯相關施工進度,以順利領得工程款所為,即刑事二審認定被付懲戒人作為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係「職權上不延滯相關施工進度,使承包商能順利領得工程款」。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雖身為系爭工程之主辦督導工程司,但其對施工進度是否順利進行、工程款發放並無決定性權限:由證人王蒙納於貴會證述:「(請問被付懲戒人余竹倫就系爭工程之職權範圍何在?請具體說明?)工程督導。(督導內容?)工程的履約、變更設計、計價請款、施工管理、施工進度、品質管理的督導,以上這些事項的督導。」「(所督導事項,是不是被付懲戒人一個人可以完成?)不可能,因為鐵道局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的事項還要逐層往上簽核,我們每個長官都有他的權限,不是他壹個人就可以完成。」「(資料要層層往上簽報,上級核可之後才可以進行?)是。」證人張安志於貴會之證詞:「(請問被付懲戒人余竹倫就系爭工程之職權範圍何在?)除剛剛證人王蒙納所提到外,另外加上驗收當中的初驗,初驗也是從泛亞提出、亞新監造審查、中興總顧問覆核,沒問題才會送到工務段這裡,由余竹倫彙整簽呈往上送南工處。」「(如系爭工程之履約、初驗、變更設計、計價請款等流程能否順利進行,是否為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被付懲戒人沒有辦法壹個人完成,他需要廠商監造,還要送顧問,機關各個層級如果看了沒有問題,才可以往上呈,如果有問題,還是可以退給中興總顧問及亞新監造,再由泛亞依契約規定修正。」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變更設計、計價請款、施工管理、施工進度、品質管理均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事項必須逐層往上簽核,上開程序並非被付懲戒人可一人決定並完成,而是必須層層簽報,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僅在於彙整所有簽呈往上呈送,由機關各層級判斷並決定是否有問題,也就是承包商施工進度是否順利絕非被付懲戒人得以左右或延滯,承包商是否能順利請領工程款亦非由被付懲戒人所決定,被付懲戒人如何以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作為黃櫂明交付財物之對價?
(五)退步言,縱認被付懲戒人彙整、呈送公文等職務上行為,即為黃櫂明賄求之特定行為。惟證人張安志證稱:「(被付懲戒人往上簽呈的時間有無管考機制,本件有無遲延送會簽的情況?)如果廠商、監造、總顧問有報過來之後,機關會列管,辦案的時間會列管,有稽催的動作,從泛亞、亞新、中興報文過來,我們收文開始起算辦理時間。」「(遲延送會簽有無相關懲處,或影響考績?)基本上他公文逾期的話,會把逾期公文及承辦人提出檢討。」「(請教證人公文流程是否只有承辦人可以看到系統內公文已經呈送到哪個層級?)承辦人跟主管都可以查。」可知只要廠商、監造、總顧問有將公文報機關,機關即會開始進行列管,除被付懲戒人外,主管也可以查到公文呈送之進度,若公文逾期,逾期公文及承辦人甚至會被提出檢討,移送機關代理人王光陽亦陳稱「…至於公文遲延是否會受到懲處,只要形成公文都會有管考,每個機關都一樣,不會因為在不同機關,就有不同的機制。」足證被付懲戒人之職責既然在於公文之彙整、呈送,在廠商、監造、總顧問公文報出以後,即受機關列管、監督,其本身受有管考之壓力,被付懲戒人斷無可能故意拖延公文之彙整、呈送,致其本身受機關提出檢討,甚至影響自身考績,即公文之彙整、呈送具有法定程序及管考機制,無論黃櫂明是否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均須依照法定程序處理,黃櫂明豈可能以此作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則其與被付懲戒人間是否確實有約定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約定的為何種特定之職務上行為即有疑問。
(六)綜上等情,黃櫂明並未曾就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何要求,刑事二審認定之黃櫂明賄求目的,事實上亦非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內可履行者,則本件自難認黃櫂明有與被付懲戒人就其職務上行為達成行賄、受賄之合意,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從而,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
肆、實則,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僅為私人借貸關係,尚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
一、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二、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因系爭工程產生情誼,除公事外,亦會分享彼此生活狀況,可謂私交甚篤,因此被付懲戒人於財務困難時,始會向黃櫂明開口請求借貸,雖黃櫂明於刑事一審作證時,表示被付懲戒人從未向其表示「要借貸」,惟由證人王蒙納於貴會之證述:「(是否知道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曾經有一次在泛亞工程工務所內,黃櫂明是主任,旁邊有壹個沙發椅,被付懲戒人在那,他說要跟黃櫂明借錢,後來有沒有借到錢,我不清楚,此外,我都沒有印象。」可證被付懲戒人確實曾經向黃櫂明表示要借貸款項,縱使證人王蒙納僅有見聞過一次,已足證黃櫂明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述顯屬不實,無法逕以黃櫂明之證述,認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單純借貸關係。故而,被付懲戒人基於與黃櫂明間之私交,而向其借貸,黃櫂明給付之財物僅為民事借貸關係,並非餽贈,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伍、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無藉勢勒索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私交之民事借貸關係,並未假借職務上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被付懲戒人亦未受贈財物,自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也未違反同法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僅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顯然較移送機關所指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輕微,請貴會考量被付懲戒人自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起,即對與黃櫂明間之借貸事實坦承不諱,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公務員懲戒程序,已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明瞭不應與廠商有金錢借貸關係,避免公務員之廉潔遭受質疑。另參以被付懲戒人基於其身為主辦工程司之職責,對政府工程求好心切,始會在施工協調會上,因施工品質或進度而稍加嚴厲,豈知會遭黃櫂明誣指為藉勢勒索財物,與黃櫂明間原本為單純借貸關係,卻因黃櫂明之指控而變質成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倍感冤枉。又被付懲戒人向來盡忠職守,此次為其未劃清與廠商之界線,而與廠商有私人借貸關係,本質非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之習,或欲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蓄意為之,且被付懲戒人經歷此次訴訟之深切教訓,日後行事必定會更加小心,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不敢再有任何疑似之違法失職行為,懇請貴會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會,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議處,俾被付懲戒人爾後得繼續為國家工程奉獻其心力,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陸、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之107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節錄。
2、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案之10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余竹倫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後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原服務於第四工務段,任工程員、幫工程司,嗣調第六工務段,任副工程司。交通部鐵道局於民國98年8月24日辦理鐵路地下化「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招標,其中CL112標、CL113標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6億7355萬8770元,98年10月5日由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以48億8000萬元得標,98年10月15日開工。被付懲戒人自此工程開工日起,即擔任CL112標工程之主辦督導人員,自103年3月17日起進而一人獨任CL112、CL113標工程主辦督導人員,負責督導該工程之履約、驗收(初驗)、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泛亞公司於工程開工後,即提撥約100萬元之工地零用金至工地主任開立之專用帳戶,供工地臨時支出、轉匯貨款等工務使用。工地主任就零用金有先行支用之權限,待將相關收據、發票交會計人員附於單據粘存單後,向泛亞公司報帳核銷。黃櫂明自102年10月底接任泛亞公司之「鼓山施工所」工地主任,循例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黃櫂明」之零用金帳戶,存摺及印章由會計楊清蓉保管(黃櫂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458號處分緩起訴,楊清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亦經同署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458號處分緩起訴)。因上開鐵路地下化工程乃巨額採購案,倘工程進行或申請程序稍有延宕,泛亞公司除須負擔高額逾期違約金及工程款請領遭耽擱外,猶將衍生下游分包廠商不能即時請款,及其公司同時承攬之其他工程因整體人員、機具、資金調度等管理作業連帶失序,而引發不利之連鎖效應,甚至影響公司信譽及爾後參與承作國家建設、公共工程之資格等重大結果,影響至鉅。被付懲戒人身為主辦工程司,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之順利進行等有其職務,深知承包商之工地負責人為求工程順利,相關施工期程、請款、驗收作業均能如期進行,責任重大,認為有機可乘,竟為下列行為:
(一)私人機車維修保養部分(不正利益)泛亞公司為配合施作工程之需,與「明光機車行」訂立機車維修保養合作特約,就該公司在工地作業員工所有機車維修保養費用之支付方式,約定由該車行對車身貼有泛亞工程字樣而前來維修保養者,填具估價單,載明車號、日期、品項及價格,由泛亞公司員工簽名確認後,按月於月底持各該維修保養之估價單及修理明細表,向鼓山施工所會計楊清蓉請領機車維修費用。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非泛亞公司員工,竟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陸續將其私人使用,均登記在配偶洪毓霠名下之IKV-025號、LOG-123號機車交由明光機車行維修保養,再要求黃櫂明或其他泛亞公司員工到場在估價單上簽名,即承諾由泛亞公司支付費用,黃櫂明為使工程進度及計價請款等順利進行,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權上不予延滯,乃予應允,按月於明光機車行檢據請款時,如數自工地零用金核銷支付,被付懲戒人因此獲得免付機車維修保養費之不正利益,金額共計2萬6550元。
(二)要求現金、財物部分(賄賂)
1、以私人餐宴等消費要求現金被付懲戒人另基於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將其私人消費取得之105年5月6日至105年12月30日間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多已據其逕自指示店家登打泛亞公司統一編號),於核銷日期前數日交與黃櫂明,並要求付給同額之消費款項。黃櫂明為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權上不予拖延,即交由楊清蓉檢具核銷,其中除因「新台灣原味餐廳」之發票無泛亞公司統一編號,而由楊清蓉以平日因施工所購置餐食而取得之「千草小吃部」空白收據,虛偽填製日期、金額相同之憑證而權充核銷使用外,其他已經登打泛亞公司統編之發票及收據,均在單據粘存單上註明「余主辦」等字樣,以表明係被付懲戒人私人消費而非工程所需,黃櫂明則在鼓山施工所將消費金額共計6萬3365元之現金交予被付懲戒人。
2、單純索要現金(含茶葉)被付懲戒人自105年底起至106年6月間,向黃櫂明以每「桌」之代稱為單位,索要現金週轉,黃櫂明為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權上不予拖延,於當日或翌日自楊清蓉預留工地備用之零用金中,按被付懲戒人各次指定之「桌」數準備現金交付,若無法當面會晤,則將現金置於鼓山施工所黃櫂明之辦公桌或泛亞公司所有之工務車上,再通知被付懲戒人前來取走,計4次,每次2萬元,合計8萬元,其中一次並依被付懲戒人要求,連同價值1500元之茶葉一併交付,各次款項由楊清蓉按黃櫂明指示,以「便餐」名義製作收據為附件,檢據向泛亞公司核銷請款。
3、要求私宅裝修及添購家電等用品被付懲戒人自106年7月起搬往余貞怡位在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同住,竟要求黃櫂明為其裝修該租屋並添購家電、家具,黃櫂明因認施作之工程已接近106年8月29日第一階段鐵路地下化工程之初驗作業,尤其重要,亦為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權上不予拖延,乃指示泛亞公司之水電下包商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晟公司)負責人童承緒派工前往施作,其間被付懲戒人不斷要求增加項目,又自行洽裝賀眾牌飲水機1台一併計入,並指示銷售業務田國中向承作該等裝修工作之童承緒收取款項,以統由黃櫂明負擔,以上施作、添置品項及飲水機等經議價後合計為20萬元。
4、要求蘋果手機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2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黃櫂明發送其需要iphone手機黑、白色各1支之訊息,黃櫂明為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權上不予拖延,即以3萬元購買iphone 6SPLUS手機1支,以取貨單方式交被付懲戒人前往門市自取,又以2萬8000元委託友人代買另1支iphone 6S PLUS手機後,在鼓山施工所交予被付懲戒人,合計被付懲戒人收得價值共計5萬8000元之手機2支。
5、要求網購私人休閒器材與書房用具等物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3日以Line傳送卡式爐之圖片、106年7月8日、106年7月9日以Line傳送凱文貝克辦公桌圖片、106年7月11日以Line傳送畫線器及卡尺圖片等訊息給黃櫂明,並註明各該財物需求之數量。黃櫂明為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權上不予拖延,指示泛亞公司員工魏暉文至PChome網站購買卡式爐,黃櫂明並透過PChome購得畫線器及卡尺,及向鼎豐傢俱生活館網購凱文貝克辦公桌,在鼓山施工所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於106年8月10日自行上momo購物網,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帳篷及充氣睡墊,收貨地址填載泛亞公司鼓山施工所地址,再於106年11月14日在PChome網站訂購睡袋,連同上開物品均送往鼓山施工所,由黃櫂明簽收付款,黃櫂明因無帳目可供核銷,乃以個人財物支應。被付懲戒人因而收受價值共計3萬1094元之財物。
6、要求餐券被付懲戒人於107年2月13日以Line向黃櫂明要求交付餐券,黃櫂明為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權上不予拖延,乃請楊清蓉以公司零用金購買後,於鼓山施工所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價值合計5956元,尚未核銷)。
三、被付懲戒人以其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僅為私人借貸關係,並無藉勢勒索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及上揭答辯意旨置辯。惟以上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勒索財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撤銷高雄地院之判決,改判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尚未確定,有該二刑事判決及南工處、交通部鐵道局、交通部之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稽。上引高雄分院判決係以:(一)、被付懲戒人於偵、審時坦認其為本案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有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職務權限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林同安、黃櫂明、楊清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決標公告、第1次至第14次契約變更資料、南工處各函令、新進職員報到表、員工到職單、鐵道局工程竣工驗收決算程序、工程契約變更程序、工程估驗程序等資料在卷可稽。(二)、收受機車維修之不正利益、單純索要現金等、要求蘋果手機、要求網購私人休閒器材與書房用具、要求餐券等物部分,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坦承,核與證人黃櫂明、楊清蓉、黃中木、余貞怡、黃千容、張安志等於偵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銀行存摺、黃櫂明與被付懲戒人手機通訊Line對話紀錄、手機外盒照片、PChome及momo購物之相關資料、英格迪餐券、林皇宮餐券等資料可佐。(三)、以私人餐宴等消費要求現金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此犯行,然其迭於偵審中坦承伊確實將私人消費發票,指示店家登打泛亞公司統一編號後,交給黃櫂明核銷,而證人黃櫂明始終證述被付懲戒人跟伊要泛亞公司的統一編號,直接在外消費,直接就報泛亞公司的統編,消費完就直接把發票或收據放伊桌上,向伊請款,泛亞公司沒有要被付懲戒人去收集發票等語,此核與證人楊清蓉證述泛亞公司並無收集發票收據以供作帳之需求等語相符,復有各該單據可資佐證。(四)、租屋之裝修工程係交由童承緒施工,業經被付懲戒人自承在卷。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明:因為水電部分童承緒比較熟,伊想童承緒這筆款項也是跟泛亞公司黃櫂明主任申請,伊沒有將廚具一批及淨水器一組的款項支付給泛亞公司黃櫂明或駿晟公司童承緒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大順路租屋處的裝修費用是駿晟公司的童先生支出的,當時是請駿晟公司幫伊施做,也是請黃櫂明協助伊這部分的費用,因為他沒有反對,所以伊就想說給他們處理,裝修項目及設備是伊指定型號,由他們去處理等語明確;又證人黃櫂明證稱:因為一開始是伊叫童承緒去做的,而且後來追加也是伊同意的,所以童承緒一定會來找伊要錢,就算童承緒向余竹倫要,余竹倫也會要童承緒來向伊要錢,余竹倫要我找我的水電包商(指童承緒)在工地見面去修繕他租的房子的浴廁,在我的記憶中童承緒並沒有報價,原本只是浴廁修繕,後來又追加購買廚具、飲水機、冷氣,金額已經暴漲到20幾萬,童承緒電話跟我說,因為這已經超出我的負擔,所以我才在Line上面有與余竹倫對話,說害我負債,不算是朋友等語;觀諸黃櫂明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黃櫂明)童那邊快20元,我這邊也快3元了,已到殛(極)限,再下去是我負債,對嗎,要我負債,合理嗎?(余竹倫)?等下確認。下午議價幾點?(黃櫂明)先處理到冷氣,櫃子。後續目前沒辦法,能力已到極限。先讓我把目前債還完…(黃櫂明)(照片)指定的缺貨,換這個好嗎?另外一個送到府,免組裝要如何處理比較好,四門二抽又有了,我定了」,可知若非被付懲戒人要求黃櫂明為其負責私宅裝修,黃櫂明何有「負債」或「能力已到極限」之用語,甚至連送達之貨品也要徵詢被付懲戒人意見?若被付懲戒人僅單純委託黃櫂明議價,黃櫂明何有上開負擔債款之言詞,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不合理;且證人即駿晟公司負責人童承緒證稱:當初是黃(櫂明)主任跟伊講那邊要做一些修繕的東西,叫伊過去看,飲水機是余竹倫自己打電話給伊的,其他都是余竹倫自己在現場跟伊講的,追加的東西伊有跟黃主任講過,還沒有開始做就講了,伊以為那邊是要作余主任的辦公室,這筆錢因為是黃櫂明叫伊去做的,當然會找他要,一開始是余竹倫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去看賀眾牌飲水機,他會先跟飲水機的廠商講要哪一種型號的,看完之後會叫賀眾跟伊請款等語,亦核與黃櫂明前開證述相符。可知被付懲戒人上開租屋處之裝修工程係由黃櫂明委託童承緒施工,童承緒亦會向黃櫂明請款,甚至童承緒誤以該處為泛亞公司為被付懲戒人裝修之辦公室,則被付懲戒人辯稱係伊請童承緒施工云云,亦不可取;另證人即賀眾牌飲水設備公司販售員田國中證稱:余竹倫有跟伊購買飲水機,一台是在大順三路的住處,大順三路的飲水機是後來他跟伊說發票開給駿晟電機的童先生,錢是童先生匯到我們公司,因為余竹倫跟伊說,錢跟童先生拿等語,亦可見上開飲水機係由被付懲戒人自行訂購,卻囑由田國中向童承緒請款,顯係為由童承緒連同裝修價款一併交予黃櫂明支付甚明,亦可見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是否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黃櫂明就其何以任憑被付懲戒人索求現金或私人物品之原因,業已證述「長期以來他都跟我們要東西,而且長期以來在工地都對我們逼迫刁難,例如他會故意找一些瑕疵,揚言他可以要我們拆掉重做,也會罵我們,也會故意說我們比國登爛、我們的計價、契約變更都拖很慢。瑕疵部分,我認為我們已經做到該做的,但他可以說還沒做到他的標準。計價部分,他就會故意拖延時間,若時間過了就會把我們退件,若時間急迫,他就會指責我們,並將責任推給我們。我們的施工品質、工程進度、計價請款,余竹倫是可以主導這些程序的,會影響鼓山所對公司的績效」「就是我們擔心他會對我們這些估驗計價有所刁難…」,惟黃櫂明所述心生畏懼部分之證述純係其主觀之感受,尚難認被付懲戒人合於勒索行為,黃櫂明配合、交付之目的,無非為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權上能不延滯相關施工進度,以順利領得工程款,而被付懲戒人身為本案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有督導施工履約、驗收、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職務權限,其明知於此,竟長期向黃櫂明要求不正利益及金錢、私人物品等,其總合價值非少,顯難認係合於通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雙方行、受賄之意思已達成一致,且此均與被付懲戒人前開職務上行為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彼此間有原因、目的之明確對價關係等旨。就被付懲戒人所持僅為私人借貸關係等辯解,認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論述指駁甚詳。以上並經本會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黃櫂明、楊清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有上引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四、按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本件工程雖由亞新公司負責監造,但依據刑事卷內之南工處107年11月23日鐵道南工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件工程之主辦督導人員有督導履約(即依據工程契約辦理施工督導事宜)、驗收(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品質文件程序書RBH-2-C53工程竣工驗收程序,初驗階段由工務段《主辦督導人員》簽報工程處辦理初驗作業,初驗合格後交由工程處主管科辦理驗收作業)、工程變更設計(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品質文件程序書RBH-2-C42工程契約變更程序,變更設計及預算書依序由監造單位、工務段《主辦督導人員》、工程處進行審核後,由工程處進行議價及契約變更書簽訂)、請款期程(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品質文件程序書RBH-2-C41工程估驗程序,工程估驗作業由承包商申請,監造單位審核,工務段《主辦督導人員》複核,並依程序陳報工程處核定後撥款)之權。參以證人王蒙納、張安志於本會之證述,暨刑事卷宗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被付懲戒人有督導泛亞公司施工履約、驗收(初驗)、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之職權,泛亞公司施工過程中,需將相關期程資料等提供給亞新公司審查,亞新公司審查過後,再由中興公司複審,才交給交通部鐵道局,由主辦督導人員即被付懲戒人審核、往上簽報,被付懲戒人縱非一人得以決定或並無最後決定權,然其督導、審核過程之相關作為及時間、速度等,均係此工程有關各項期程進行之重要一環,而屬其職務行為無訛。
五、經查,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詢問時,坦承向黃櫂明週轉之金錢還沒有還,大順路租屋之裝修等費用伊請駿晟公司施做,也是請黃櫂明協助這部分的費用,因為黃櫂明沒有反對,所以就想說給他們處理,最後駿晟公司跟黃櫂明間的錢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了,伊也請飲水機公司向駿晟公司請款等語,所言核與證人黃櫂明於刑事偵、審中始終證稱各金錢財物並非被付懲戒人所借,被付懲戒人是直接提出需求,因為被付懲戒人對整個工程的進度、運作、估驗計價、契約變更等有很大權限,又很強勢,所以不敢得罪他,就視為被付懲戒人交給的任務而配合完成,所有費用至今完全沒有償還等語大致相符,有相關筆錄資料存於刑事卷內可稽。證人張安志於本會證述其完全其不知道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間有無借貸關係,張安志之證言即難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證人王蒙納於本會證稱有一次被付懲戒人出現在泛亞工務所內,說是要來跟黃櫂明借錢,後來有沒有借到錢,伊不清楚等語,其既係聽聞被付懲戒人片面「借錢」之說詞,且被付懲戒人後來有沒有借到錢,王蒙納並不清楚,王蒙納之證言自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詞,不足採信,縱然被付懲戒人於108年4月12日已將上開租屋裝修費之20萬元付給駿晟公司,亦係事後返還賠償之舉,僅得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於此部分違失事實不生影響。另證人王蒙納、張安志雖證述被付懲戒人於督導過程中,有時會較嚴厲罵黃櫂明他們,但無不合理或超過契約的刻意刁難或拖延等語,然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有工程督導之職權,於執行督導履約、驗收(初驗)、變更設計、請款等過程中,對黃櫂明索求各項利益或財物,黃櫂明為求相關施工期程、驗收、變更設計、請款等均能順利如期進行,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權上不予拖延,而配合給付,其給付即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具有相當關聯性,至於被付懲戒人索求方法是否為恐嚇、脅迫、勒索等非法方法,或於刑事責任上究竟成立藉勢勒索財物或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名,與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之成立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
六、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黃櫂明作證,黃櫂明具狀表示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審理被付懲戒人所涉案件時,其業經被付懲戒人聲請法院傳喚,於107年11月2日到庭作證,為詳細之證述,且其經任職之公司指派為某重大工程趕工作業中,請調取該卷之證詞筆錄及判決,即可明瞭本件相關事實經過,並可避免就同一事件重覆在法院證述而受二度傷害等語,有該請求狀在卷可稽。查黃櫂明已於高雄地院刑事審判時具結作證並受詰問,其陳述詳盡,在該筆錄存於刑事卷內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黃櫂明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部分行為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部分發生於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
八、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重大公共工程之主辦督導人員,竟長期對施工廠商要索財物利益,及已於108年4月12日將私宅裝修費20萬元付給駿晟公司,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九、移送意旨中關於被付懲戒人索取金錢財物超過上述二之部分,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高雄分院認為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會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之確切證據,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