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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8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85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肯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肯賢申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警員林肯賢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林員前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7年10月19日調任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3月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知本府警察局,林員於銓敘部查核平臺查核有兼職情形,並於查核平臺移轉林員資料,該平臺顯示林員自105年11月14日起擔任正權畜牧場負責人,嗣經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林員之父親於本市內門區經營正權畜牧場(傳統養豬),105年間因購買農用大貨車需要,變更林員為營業登記負責人,惟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爰經服務機關認定其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況(證1)。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證2)。

(二)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審認林員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屬銓敘部上開函釋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序號(七),爰擬議予以林員移付懲戒,另該分局審酌其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並自知悉其違法後立即於108年4月17日變更營業稅稅籍,未再掛名營業登記負責人,係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爰不予停職。

(三)綜上,林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

1、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查詢林員資料之擷取畫面、林員職務報告書影本、正權畜牧場營業稅稅籍證明(變更負責人)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式2份。

2、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督察組訪談紀錄影本1式2份。

3、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式2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肯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於106年7月11日經銓敘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107年10月19日調任現職。爰原其父所經營之養豬事業因欲購買農用大貨車,於105年11月14日以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設立正權畜牧場,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106年7月11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後,並未變更正權畜牧場負責人之登記。108年3月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經銓敘部查核平臺查知被付懲戒人有兼職情事,告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付懲戒人經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知其事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即於108年3月26日變更正權畜牧場負責人,而不再擔任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被付懲戒人自106年7月11日擔任公務員後,至108年3月25日止,雖登記為正權畜牧場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畜牧場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表、被付懲戒人向服務機關所提職務報告、營業稅稅籍證明、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訪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登記為正權畜牧場負責人向稅捐機關申請營業稅稅籍登記,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其擔任公務員後至辦理稅籍資料負責人變更登記期間,法律上自仍為該畜牧場之負責人。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任公務員後擔任正權畜牧場負責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