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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8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87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楊慶龍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前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龍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楊慶龍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楊員自101年間至104年5月20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林分隊分隊長,以及自104年5月20日擔任龜山分隊分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辦理宣導活動之支出經費加倍核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8日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涉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二)審酌楊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以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物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2月18日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慶龍於民國101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林分隊(下稱大林分隊)分隊長,自104年5月20日調動龜山分隊分隊長,綜管分隊所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澤健係桃園市○○區○○路○○○號1樓「動力音響燈光企業社(下稱動力企業社)」負責人,李誌耕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速動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速動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負責人,被付懲戒人分別與彼等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大林分隊辦理宣導活動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經費動支、核銷及撥款補充說明事項等規定,辦理活動應以簽案敘明計畫經費來源、金額、計畫辦理期程,檢附相關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會知會計室查核預算額度及用途、支用標準是否符合規定,經局長或依分層授權之代理人核准後依計畫辦理,活動結束後並於預定期限內檢具原始憑證向消防局支領宣導活動費用,提出憑證核銷之人員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本誠信原則辦理經費核銷作業,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之支付事實之真實性負責,覈實請領宣導活動用品費用,其與動力企業社負責人李澤健均明知大林分隊於103年6月27日主辦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建國國民小學(下稱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實際僅向動力企業社租用1套音響組,應僅核銷1筆音響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龜山分隊於104年11月21日辦理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防範一氧化碳、防縱火、爆竹煙火施放宣導活動實際亦僅向動力企業社租用1套音響組及帳棚,應核銷及1筆音響租金及帳棚費用1萬2,800元,詎被付懲戒人與李澤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活動支出經費加倍核銷,李澤健乃於上開2場活動結束後之不詳時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2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發票),自行持附表編號2、4、5之發票向附表所示之協辦單位建國國小、龜山區公所辦理核銷,另將重複開立之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發票交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出納付迄日期前之不詳時日,將上揭發票交與不知情之消防分隊活動承辦人層轉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經辦人員據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向消防局請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發票金額,使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及零用金備查簿並如數核發,至通知撥款時,被付懲戒人佯稱曾代墊款項而前往消防局領取零用金,得款後實際用作支付前妻贍養費、小孩學費及生活開銷,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局宣導活動費用核發之正確性,先後共向消防局詐得前開宣導活動費用款項計2萬800元。

(二)被付懲戒人與李誌耕均明知提出憑證核銷之人員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及負真實性之責,又均明知速動公司於102年6月17日建國國小舉辦防溺宣導活動時,有實際出貨主題看板(10×3公尺高)1個、隨身急救包400個、活動帳棚(3×3公尺)5組、活動立牌(0.6×1.5公尺)4組等價值約2萬9,200元之產品,然因建國國小經費不足,無法支應該筆款項,李誌耕於當年度即配合未開立發票及記入會計帳冊,被付懲戒人、李誌耕為避免造成速動公司前開損失,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約定利用日後有採購核銷之機會時虛列發票金額請領,以補足前開支出,亦明知建國國小於103年6月27日舉辦防溺宣導活動時,實際僅向速動公司購置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品項為10M布條4,000元(編號6)、活動主題布條文字2,200元(編號7)、活動帳棚4,000元(編號7)及隨身急救包1萬元(編號6),詎為達上開目的,由李誌耕虛列之發票品項有活動背板1萬元(編號6)、虛列活動立牌6,000元(編號7)及主題看版設計1萬7,000元係虛增7,000元(編號7),嗣將該發票交由被付懲戒人持向消防局辦理核銷請款,使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誤認前揭發票為上開活動費之支出證明,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被付懲戒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出納付迄日期領取上開零用金,實際用作回補速動公司前揭102年度活動之尾款。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伍年…。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被付懲戒人與刑案共同被告李澤健、李誌耕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互核相符,復有前述判決證據標目編號1至16之證據資料可佐。又被付懲戒人事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有財物2萬800元,有桃園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查。其經本會合法通知,亦未提出答辯,事證明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8年7月4日繫屬本會,基於懲戒公平性與法律適用一致性之考量,參酌該法第77條第2款及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之立法意旨,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此為本會最近之見解。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以不實會計憑證核銷活動支出經費,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有損官箴,所得財物僅2萬800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