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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8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89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呂尚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呂尚頤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呂尚頤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99年7月22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護士,自107年1月1日起擔任臺大醫院護理師。該院依本部107年12月24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2309號書函,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查核,查獲其擔任建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程公司)董事(證一)。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臺大醫院108年5月16日召開107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第7次會議討論,並請被付懲戒人列席說明兼職情形,被付懲戒人表示其於107年10月9日擔任建程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薪資報酬(證二),已於接獲通知時向該公司請辭董事,並於108年1月11日完成解任登記(證三)。經臺大醫院考績會決議,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四)。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證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

證二、臺大醫院具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等情事人員調查表(後附建程公司出具之證明)。

證三、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890709460號建程公司申請解任董事准予登記函。

證四、臺大醫院107年度員工考績(核)第7次會議紀錄(節錄版)。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尚頤自99年7月22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護士,自107年1月1日起擔任臺大醫院護理師,經該院依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查核,查獲其於107年10月9日起擔任建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程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於接獲通知後,已向該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於108年1月11日完成解任登記。而其於兼職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臺大醫院具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等情事人員調查表(後附建程公司出具之證明)、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890709460號建程公司申請解任董事准予登記函、臺大醫院107年度員工考績(核)第7次會議紀錄(節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亦為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調查時所是承,自堪認為真實。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在服務機關調查時之說明書面,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且經服務機關通知後已辭任董事,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