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82號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被付懲戒人 林宏柏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員於本縣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任內辦理「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第1期工程」採購案,因向得標廠商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勒索金錢新臺幣200萬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
二、本案經本縣彰化市公所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林員上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
2.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年6月14日彰市人事字第1080025003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貳、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內容,其係認定同案被告楊惟欽身為彰化市代會主席,而藉勢、藉端向廠商勒索財物,被付懲戒人並未有任何藉勢、藉端刁難廠商行為,且肯認被付懲戒人為順利工程進行,迫於無奈及壓力,誤信同案被告楊惟欽告知廠商捐款,進而幫忙轉交捐款,整個過程並無移送書所稱之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已對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並就判決內容不當之處說明略以(引用刑事書狀):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連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19年上字第69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彰化市代會對彰化市第一納骨櫃工程成立專案查核督導小組,同案被告楊惟欽並非該督導小組成員,則該督導小組就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工程所做之查驗、送驗及發函不准變更納骨櫃之專利設計、不得辦理後續擴充工程,與同案被告楊惟欽是否有關係,實屬有疑,況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之進行,屬彰化市公所之權責,同案被告楊惟欽雖身為彰化市代會主席,也無法介入干涉,如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三)證人吳家豪自調查局之供述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證述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林宏柏未刁難廠商吳家豪:
1.106年11月9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問:你在「本標案」及後續擴充中負責何業務?有田營造在「本標案」及後續擴充施工過程是否順遂?答:有田營造是由我出面負責本標案及後續擴充的發包、工地管理等所有業務及監督等工作,至於文書作業則由我交代有田營造行政人員或標案的工地主任方崧霖負責製作。有田營造在「本標案」過程遭遇很多阻撓,因得標本案後,才知道本標案已經有內定廠商,是由彰化市代表會主席楊惟欽及台中市民黃金燦等人預計要透過圍標承攬的,但有田營造於投標前並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所以公司得標承攬後,楊惟欽就特別注意本標案相關施工進度,以及材料送審等文書是否符合規定,後來黃金燦就透過王俊灌到羅佳格建築師事務所搬走本標案相關文書資料,為檢查有田營造送審材料是否與設計圖說要求的相符,而羅佳格有向我承認本標案的設計圖說並不是他畫,是一位叫張國書男子畫的,且本標案圖說涉及綁定專利品,包含櫃體及門板等多項專利,而羅佳格向我坦承是王俊灌借用該事務所去承攬本標案的設計監造標,羅佳格要我去找王俊灌指定的配合廠商購買本標案所需材料,才能讓本標案順利施作完工,但因王俊灌指定的配合廠商要賣給有田營造的材料都高於本標案原訂的預算金額,當然也是遠遠超過本公司得標的金額,所以我無法接受,但羅佳格也不願意主動變更設計,就陪我到「真心蓮坊」公司與呂副總洽談所綁定的專利品價格,但也因呂副總也是超過本公司標價,後來我與羅佳格借去向邱建富報告與「真心蓮坊」公司訪價的結果,且所報價格本公司無法接受,所以不會向「真心蓮坊」公司購買該產品,之後有田營造就發文給彰化市公所及羅佳格,表明本標案涉及多項專利品,要求變更設計,後來有關涉及專利品部分也確實透過變更設計修正。問:請你詳述楊惟欽特別注意本標案相關施工進度,以及材料送審等文書是否符合規定之細節?有無遭遇刁難、阻礙?答:楊惟欽在本標案施作過程中,就帶領彰化市代表會代表等50餘名人士前往施工現場勘查,並抽驗已施作完成且已上架的塑鋼骨櫃(SMC),共計10餘個,要求本公司重新送塑膠中心檢測厚度、耐燃等級及玻璃纖維含量比例,代表會又組四人監督審查小組,其中我只知道副主席陳文賓是這四人小組的成員之一,針對本標案進行監督,實為不合理。而經送驗後,所抽查櫃體均符合規範。因為彰化市代表會是市公所預算審查及監督單位,而本標案尚在施作期間,有關公所發包標案,理應由市公所及設計監造廠商負責監督,我認為楊惟欽等人身分不符,刻意組隊前往勘查及抽驗,並組成本標案四人監督審查小組,影響本標案進行及工期,就是為了提高本公司施工成本、來刁難本公司,阻礙工程進行。問:承前,楊惟欽等人刁難有田營造,阻礙本標案工程進行,所為何事?答:楊惟欽這種行為主要是要讓有田營造被解約,但本公司遭抽查的櫃體均符合規範,後來楊惟欽等人因沒有什麼可以再刁難的施力點,就有稍微克制。楊惟欽見本公司施作得還可以,會有優先議價權,透過王俊灌又來找我,以代表會有審查本標案後續擴充的預算權力來施壓有田營造,要求有田營造承攬本標案後續擴充後,將工程實際交由王俊灌他們來施作,且王俊灌向我表示,他們有手段可以讓本標案後續擴充的預算金額增加,當下我沒有正面回覆,我僅表示要回去思考一下,但是實際上我是不願意讓出本標案後續擴充的實際施作權,而楊惟欽及王俊灌等人就是見有利可圖,想將本標案後續擴充案件拿去自己施作。之後我在不願意及要讓對方知難而退下,我乃透過友人廖世義向黃金燦告知,要求黃金燦等人如想承攬,要支付600萬元,我才願意讓出本標案後續擴充的實際施作權,後來黃金燦等人也不願意。後來,楊惟欽就找邱錦模與我商談(在施工現場後方的停車場),邱錦模向我表示,楊惟欽委託他談本標案後續擴充案件,並表示有田營造有優先承攬權,但要求有田營造要支付部分利潤,我回問邱錦模要支付多少,但邱錦模沒有任何回應,我為了之後工程可以施工順遂,不得已主動開口表示,最多願意支付本標案後續擴充案件議價後之金額5%給楊惟欽,邱錦模就問我那有多少預算金額,我回答約3至4千萬元左右,邱錦模就說「是不是大概在200萬元左右」,我回答他「可能是吧」,邱錦模就說會去向楊惟欽報告,之後有田營造以3,400餘萬元得標本標案後續擴充案件。
2.106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問:你們有田公司承攬的納骨櫃整修工程第一期,工程施工有遇到刁難?答:是的,就是有從外界干涉我們的材料廠商,代表會主席他們成立查核小組,去查我們裝上去的納骨櫃,要我們將已裝上去的納骨櫃拆下來再送檢驗。一開始就不讓我們變更納骨櫃的原本專利設計。他們要求我們在檢驗報告出來前不能再動作,讓我們停工。問:代表會主席開口跟你要5%的金額是透過誰跟你講的?答:他是之前透過邱錦模跟我講,表示我們就後續擴充的工程有優先承攬權,但要求我們要支付給楊惟欽部分利潤,我為了讓後續工程順利,我才答應用後續擴充工程款的5%,但我本來也是不願意,但邱錦模就一直用話術要我釋出善意給代表會主席,因為之前從代表會成立查核小組一直刁難我們的工程,本來要讓我們提供,工程沒有辦法施作下去,想辦法讓我們解約,後來他們查驗的東西,我們並無缺失,他們後來對我們沒轍,之後腦筋就動到我們後續的擴充工程上,要求我們給他錢,支付他們一部分的利潤,我從之前的第一期工程被他們折磨,我不得已才順他的意思,之後同意給他5%的工程款,想說息事寧人,不要再煩我就好。
3.106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問:是否因為他們前後一直刁難工程?答:一開始從黃金燦這個內定的廠商開始,內定的廠商就一直刁難我,但是我不理會黃金燦,後來黃金燦他們還是一直用黑函或是私下找麻煩,之後代表會也成立一個監督小組,本來我都讓他們抽查完畢,我們的品質、證明都合格。接下來黃金燦又開始有小動作,他跟主席這邊配合要阻擋我後續的合理擴充以及變更設計部分,直到105年8月,主席又找邱錦模跟我談,邱錦模也說他代表主席傳話跟我說後續擴充希望我拿一些回饋金以示善意,我就問他們要多少,但是他不回答,我就說後續擴充的總工程款的百分之5,他還問總工程款示多少,我就說差不多3、4千萬,邱錦模說是否大約兩百萬元,我說差不多,並且跟他講可以回去跟楊惟欽主席那邊談看看。
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這上面寫的是說「受託人林宏柏收到有田營造吳家豪經理回饋地方200萬元整,委託林宏柏代為捐贈地方慈善團體」,這跟你剛才說的是要把錢給楊惟欽是有點出入的,原因何在?證人吳家豪答我的認知是,那時候做工程的期間有遭受到一些困難,楊惟欽委託其他人來跟我談。楊惟欽透過之前的民政課課長邱錦模來跟我談,說他們要這筆錢,那時我本身是本來不太願意,甚至也不想再繼續做了。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問本工程一期的部分是否林宏柏負責發包的?證人吳家豪答一開始不是林宏柏。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問林宏柏是在本工程進行中才接任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證人吳家豪答是。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問就你們承攬的本工程或是後續擴充的工程,有無藉故刁難或施壓?證人吳家豪答沒有。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問林宏柏有無跟你明示或暗示,要你們支付捐款或支付款項?證人吳家豪答林宏柏有跟我講,是說主席那邊,說我有跟他說要捐款,所以跟我講這樣子。林宏柏有跟我講說主席那邊有在找他,說我這邊是否有答應要捐款。
5.依證人吳家豪歷次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林宏柏並無借勢、藉端刁難廠商吳家豪工程進行。
(四)被告林宏柏希望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工程盡快完工,更無可能與人藉勢刁難廠商:
1.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民國108年8月19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33685號函文所示,依當時彰化市市長邱建富指示,同意直接辦理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工程變更設計,且廠商有田營造也早於108年8月16日先行復工,顯見彰化市市長及被告林宏柏均希望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工程能盡快完工,俾履行市長邱建富政見。
2.另證人吳家豪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中亦證述,林宏柏當然希望工程趕快完工,這是一個政績等語。既然被告林宏柏希望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工程盡速完工,豈有與人共謀刁難廠商之理。
(五)被告林宏柏係受託向吳家豪拿捐款,並借吳家豪30萬元,非出於共謀藉勢勒索財物之意思聯絡:
1.同案被告楊惟欽於鈞院108年4月2日審判筆錄中已供述有跟被告林宏柏表示廠商要捐款200萬元。
2.證人吳家豪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中證述:受命法官問林宏柏是跟你講捐款?證人吳家豪答林宏柏一開始就講捐款,我沒有在印象中我有跟林宏柏去共識說這個錢到底是做什麼,我只知道林宏柏是受到委託來找我。審判長問你說當時林宏柏跟你聯繫的時候,一剛開始就是講捐款?證人吳家豪答林宏柏那時候是跟我說,主席那邊不是有要求你要捐款。審判長問那是何時你有無印象?證人吳家豪答沒有印象。審判長問那剛才有提示給你看你跟林宏柏的LINE裡面,有一個「可以抽到170公分的高度嗎」,是否那個時候?證人吳家豪答在那之前。審判長問在那之前就有提到捐款?證人吳家豪答對,那時候是說你是不是有答應要捐款。審判長問你那時是回答有?證人吳家豪答我跟林宏柏說你怎麼會知道,林宏柏說人家委託他跟我講。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有委託林宏柏轉交楊惟欽170萬元的意思為何,是你麻煩林宏柏要交給楊惟欽,還是楊惟欽要林宏柏找你拿?證人吳家豪答我的認知是楊惟欽請林宏柏來找我的。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問請審判長提示106年11月9日偵訊筆錄第6頁,檢察官有問你說「林宏柏在4月10日提醒你,在你的第一期尾款之後要給錢,之後你在6月6日拿170萬元給林宏柏,為什麼要給?」,你回答是說「出於無奈,且這段期間林宏柏一直催促我,我知道他也不好受,我那時是迫於無奈才約林宏柏在市公所給楊惟欽錢」,你所謂的「我知道他也不好受」是何意?(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吳家豪答林宏柏說他在市代會遇到主席會給他使眼色,給他壓力。
3.另被告林宏柏於108年4月2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證述: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106年6月6日,吳家豪把裝有170萬的紙袋,放地上交給你的時候,你知道當時裡面是170萬嗎?證人林宏柏答他有跟我說。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當時你的想法是?證人林宏柏答當然是他的捐款,我也跟他約在公所正門口。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所以當時你收下的時候你認為是吳家豪在105年12月的時候跟你說要捐款的回饋金,所以你才收下來?證人林宏柏答對。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如果這筆款項是有對價的賄款,你會收嗎?證人林宏柏答當然不會。顯見被告林宏柏受同案被告楊惟欽告知廠商要捐款,且自始至終均認廠商所交付款項係捐款,才會相約於彰化市公所樓下,甚至出借30萬元款項,被告林宏柏並無共謀藉勢勒索財物意思聯絡甚明。
(六)況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宏柏為了讓系爭工程能夠順利完工,才會不得不配合,居中向廠商吳家豪收取遭勒索之財務。既然如此則原審如何又認定被告林宏柏與同案被告楊惟欽有藉勢、藉端向廠商吳家豪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前後實屬矛盾。
(七)另原審也認定劉建生、邱錦模算是協調之中間人角色,且由邱錦模從中傳話給被告楊惟欽,達成協議,則前面協調付款金額之中間人與被告林宏柏之角色,均屬相同,為何該居中協調之二人均未遭起訴?此種幫同案被告楊惟欽協調款項金額之人沒事,事後依同案被告楊惟欽告知為捐款之林宏柏,而向廠商吳家豪拿取捐款之人卻遭以共犯判刑,殊難想像檢方及原審判決之邏輯。
(八)被告林宏柏身為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顯非至愚之人,倘若知悉同案被告楊惟欽要其向廠商拿取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焉有相約大白天在彰化市公所交付之理?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疏漏。
(九)綜上所陳,被告林宏柏並無與同案被告楊惟欽向廠商吳家豪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諭知。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在案,惟被付懲戒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該案尚未確定前,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移送書所稱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受懲戒仍有疑議,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二、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倘若依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認被付懲戒人並未利用自身為民政課課長之公務員身分,廠商亦非因其身分或職權,始交付款項,其在本件角色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私人無異,故被付懲戒人應無移送書所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多僅為其他失職行為;另被付懲戒人係為讓彰化市公所與市代會和諧與工程能夠順利完工結案,才會不得不配合,居中向廠商收取遭勒索之財務,其甚至自掏腰包,借款30萬元給廠商,本身無任何獲利或犯罪所得,犯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曾遭羈押1月又24日,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等情,貴若為懲戒處分時,希能予以從輕處分,至為感禱。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行為終了日為106年6月間,於108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按,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二、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林宏柏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105年間起任職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為公務員。緣楊惟欽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彰化市民代表會代表並兼任主席,負責監督彰化市公所之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彰化市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吳家豪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家豪之父吳燦欽)之經理。彰化市公所於104年間辦理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工程,其中「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監工)由羅佳格建築師於104年3月17日得標,嗣於104年11月9日由有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8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
被付懲戒人竟與楊惟欽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向有田公司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一)楊惟欽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即與黃金燦(已歿)、張國書將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心蓮坊公司)擁有專利權之納骨櫃,透過不知情之建築師羅佳格設計為系爭工程之納骨櫃圖說,有田公司得標後,黃金燦指示巫坤鴻檢舉系爭工程涉及弊案,再利用不知情之市民代表成立專案查核督導小組,並發函給彰化市公所,要求在專案查核督導小組結案以前,不得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工程進行,彰化市公所基於府會和諧,乃發函給有田公司、羅佳格建築師,要求配合辦理。因上開納骨櫃涉及專利品,價格昂貴、趕製不及,有田公司乃申請辦理停工,彰化市代會之該專案小組亦至工地現場抽驗、拆除納骨櫃體,讓有田公司不堪其擾。吳家豪為了順利施工,迫於楊惟欽之權勢,害怕再被藉端刁難,乃輾轉向楊惟欽探詢疏通價碼,最後同意給付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款5%之價碼給楊惟欽後,有田公司最後得以依契約變更設計,順利完工,亦於105年12月29日以3,44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二)有田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到系爭工程尾款後,被付懲戒人即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知悉楊惟欽與吳家豪前已達成工程款5%款項之協議,並作為楊惟欽向吳家豪取款之管道,開始以電話、LINE,探詢吳家豪何時給付款項,吳家豪乃於106年6月6日下午1時許,依約在彰化市公所前,交付內裝有現金170萬元之手提紙袋給被付懲戒人,然被付懲戒人受楊惟欽之指示應拿取200萬元,經當場轉告吳家豪後,吳家豪心生不悅,表示已經沒錢,被付懲戒人只好先將該170萬元拿到彰化市代會主席辦公室向楊惟欽報告,但楊惟欽堅持吳家豪應該給付200萬元,被付懲戒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家豪約見面地點後,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告知總數是200萬元,吳家豪仍表示沒錢,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被付懲戒人與吳家豪以LINE傳訊息,同意借款30萬元給吳家豪,翌日(7日)中午12時許,被付懲戒人領出30萬元現金,連同上開170萬元,先交給毛瑞傑,毛瑞傑依楊惟欽指示交給李金柱保管,嗣楊惟欽得知已遭偵查,乃於106年6月23日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捐贈給彰化縣榮華慈善會(下稱榮華慈善會)及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下稱彰南慈善會)各100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略以:其為順利工程進行,而誤信楊惟欽告知200萬元是廠商捐款,進而幫忙轉交捐款,並未與楊惟欽共謀勒索財物,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之進行均是彰化市公所之權責,楊惟欽無法介入干涉;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未利用民政課課長之身分,廠商亦非因其身分或職權始交付款項,本件角色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私人無異,故應無移送書所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多僅為其他失職行為等語。
三、惟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與楊惟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褫奪公權2年),尚未確定,有以上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略以:(一)楊惟欽時任彰化市代會主席、被付懲戒人為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吳家豪為有田公司經理,其父吳燦欽為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羅佳格建築師先標得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標案,有田公司於104年11月9日以6,68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由吳家豪實際負責現場施工,但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涉及「真心蓮坊公司」之專利品,105年5月3日巫坤鴻提出檢舉函指稱有缺失及疑似官商勾結,彰化市代會因而成立專案小組,以函文要求彰化市公所不能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工程,彰化市公所乃向有田公司及羅佳格建築師表示配合市代會之函文辦理,嗣有田公司申報停工,上開專案小組並於105年5月27日至工地現場拆櫃查驗,至105年12月29日,有田公司以3,44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之後吳家豪於106年6月6日將170萬元交給被付懲戒人,但楊惟欽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應該是200萬元,被付懲戒人與吳家豪商議後,由被付懲戒人借給吳家豪30萬元,被付懲戒人再將此200萬元交給毛瑞傑,毛瑞傑依楊惟欽指示拿給李金柱保管,嗣楊惟欽於106年6月23日以被付懲戒人名義將該款各捐100萬元給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家豪、吳燦欽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巫坤鴻出具之檢舉函、彰化市代會與彰化市公所相關函文、彰化市代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停工資料、系爭工程契約書、有田公司函、通訊監察譯文、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二)證人吳家豪證稱此200萬元並非自願、任意性給付之捐款,而是受到威脅,被迫交付,捐款收據是後來被付懲戒人要求其簽立的等語。參以證人羅佳格證言、羅佳格建築師事務所函、彰化市公所函及所附相關簽呈、拋棄聲明書、證人即土木技師張國書之證詞、LINE對話內容、嘉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洋公司)會計張筱薇之電腦內帳冊有「主席應付3,109,616」之記載、在電腦內查獲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承包「彰化市第一公墓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興建納骨塔工程」之竣工結算表與結算明細表、在王俊灌(嘉洋公司股東)之LINE對話內有會計張筱薇傳送之檔案,其備註欄記載:「499,268結算-實作-給主席8%」等語、證人廖振莛之證言、證人即彰化市公所民政課承辦系爭工程課員林愈烜之證詞、林愈烜現場錄音譯文、林愈烜簽辦之簽呈、函稿、證人巫坤鴻等人之證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事證,堪認政達公司、嘉洋公司與楊惟欽、黃金燦間關係密切,吳家豪之證詞足以採信。(三)有田公司收到工程尾款後,被付懲戒人即與吳家豪有許多通話或LINE對話,要求吳家豪依約行事,甚至還抱怨吳家豪一開始說領到貨款要處理,又變成開工後處理,甚至害怕遭監聽,要求吳家豪湊到「170公分,比較符合當初講的水平」,可見被付懲戒人早知道吳家豪與楊惟欽間之協議,其僅交付170萬元遭楊惟欽拒絕收受後,就立即前往工地現場繼續與吳家豪協調,於接獲楊惟欽來電,向楊惟欽表示正在處理那件事情時,楊惟欽立即會意,可見楊惟欽亦知道被付懲戒人正在與吳家豪協商給付200萬元之事,被付懲戒人向友人柯文瑜商調30萬元時,表示電話不方便講,並稱這30萬元是要「湊數」,益徵其知道該200萬元並非捐贈甚明。(四)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與後續擴充工程之進行,均是彰化市公所之權責,彰化市代會僅有監督施政之權,但彰化市公所完全配合彰化市代會,致有田公司迫於楊惟欽之權勢,怕再被藉端刁難,乃同意給付金錢給楊惟欽,始得以變更設計順利完工及標得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被付懲戒人知悉其情且配合、協助楊惟欽,應與楊惟欽負共同責任等旨。並就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受楊惟欽委託代向廠商吳家豪收受回饋地方的200萬元,主觀上認知是捐款云云,認不足採信,暨其他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詞如何不能憑採等,論述、指駁甚詳。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彰化市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有關變更設計與後續擴充工程之進行,均是彰化市公所之權責,彰化市公所卻發函表示配合彰化市代會之要求辦理,及於有田公司領得工程尾款後,為楊惟欽向有田公司催討、收取該款項之事實,則其顯係以工程主辦機關之民政課課長身分,於執行系爭工程採購職務時,先配合楊惟欽,再為楊惟欽取得有田公司被迫給付之款項甚明,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上開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第6條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刑事判決暨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為本件公共工程主辦政府機關之民政課課長,知悉楊惟欽藉市代會主席之勢端向承攬廠商勒索財物,仍完全配合,並出面處理向廠商收取不法款項之相關事務,其參與分擔不法行為之角色,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