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013294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2段6號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洪介仁 屏東縣政府技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洪介仁於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前服務於原臺南市政府,並自93年4月5日起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為技士,任職至95年9月17日止,於95年9月18日調任屏東縣政府服務時,未將本府配發予其使用之公務機車1部返還,反將該機車透過託運業者運至其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供其接送小孩、購物及上下班使用,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11月間接獲催繳該機車之燃料使用費,經追查後發現該機車原交由洪員使用,乃聯繫洪員,洪員旋即將該機車歸還,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12月間將涉案機車報廢得款新臺幣3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洪員前述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6月4日刑事判決「犯侵占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於108年7月2日確定。其行為顯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等情。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而公務員違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施行後始移送本會審理之案件,雖不屬於上揭法條規定之範圍,而為法律漏未規定之事項,屬於立法疏漏,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上揭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以填補法律之漏洞,此為本會最近之見解。依此規定,關於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
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於108年7月1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及108年8月8日屏院進刑樸108訴141字第1080019071號函在卷可稽。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原應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之懲戒處分,惟查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已成立,故其侵占完成時,即為行為終了。本件依移送事實及上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付懲戒人觸犯公用器材罪之行為終了時間,應為其調任屏東縣政府服務,未將臺南市政府配發使用之公務機車1部交還,反將該機車透過託運業者運至其屏東市住處使用時,即95年9月18日,而本件係108年7月31日經移送機關移送本會審理,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距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顯已逾10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同法修正施行前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