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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29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95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蔡清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啟隆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主任管理員(停被付懲戒人 黃敬業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徐啟隆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黃敬業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說明:徐、黃等2被付懲戒人因與收容人家屬酬酢往還、借貸金錢,且私下給予收容人物品,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按黃姓被付懲戒人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為無罪,然其與徐姓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失行為,經本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行政調查後,認仍有下述違法事實,應予追究行政責任:

一、徐啟隆部分:

(一)向劉姓收容人胞姊(以下簡稱劉女)借貸4萬元:徐啟隆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15日期間,擔任才藝班之主任管理員,透過才藝班紙傘老師認識經營民宿之劉女,後知悉其為劉姓收容人之胞姊,徐啟隆多次協助劉女送與劉姓收容人飲食及必需物品,劉女亦感激徐啟隆照顧劉姓收容人,與徐啟隆有私人情誼及金錢借貸;徐啟隆以友人急需繳酒駕罰鍰為由,代向劉女借貸4萬元,並稱已返還。

(二)以自行食用名義攜帶成藥入監,提供劉姓收容人服用:徐啟隆於103年間某日,主動電話聯繫劉女,以劉姓收容人身體癢,監獄藥品擦不好,「敏肝寧」成藥不錯,劉女可至藥局購買後,交由其攜入監傳遞予劉姓收容人等語,劉女遂將自行購買之「敏肝寧」成藥交由徐啟隆,其於103年間不詳時間,利用執行戒護職務之便,未經高雄監獄醫師同意,將「敏肝寧」成藥攜入舍房,交予劉姓收容人。

(三)私下與洪姓收容人母親(以下簡稱楊女)接觸,代煮牛肉提供洪姓收容人食用:

徐啟隆因雙膝關節退化抽痛,自102年起即自行烹煮牛肉食用以改善膝關節,惟花費不眥。其於105年2月2日受刑人懇親會前,詢問洪姓收容人是否欲食用牛肉,若其欲食用牛肉可請其母親楊女私下與之聯絡。嗣徐啟隆得知洪姓收容人已告知楊女後,即於懇親會當日傍晚主動電話聯繫楊女,積極表示洪姓收容人喜歡食用牛肉,其可代為烹煮牛肉供洪姓收容人食用等語,並邀楊女共同前往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楊女允諾後,徐啟隆旋於下班後開車搭載楊女共同前往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及咖啡,而由楊女支付新臺幣(下同)11,484元,其中楊女取走合計價值2,700元之物品(咖啡、牛肉1盒),其餘牛肉由徐啟隆攜回,其另支付4,000元與楊女,並於翌日起即烹煮上開牛肉提供洪姓收容人食用,迄同年2月12日,徐啟隆攜回之上開牛肉業已烹煮完畢,復詢問洪姓收容人是否要再食用牛肉,洪姓收容人表示「好」,並請徐啟隆聯繫其母,徐啟隆人乃於同日約下午3、4時許,邀楊女至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楊女因照顧孫兒無法前往,遂委託徐啟隆代購,徐啟隆即自行前往好市多商場購買6,930元之牛肉及678元之起司捲心餅,並於離開商場後,聯繫楊女見面,將購買單據出示予楊女,向其收取款項共7,608元,並將牛肉攜回住處。嗣徐啟隆自同年2月13日起迄同年月25日止(扣除例假日),接續在住處自行烹煮後,裝入便當盒內,未經高雄監獄受刑人食物檢查程序,直接攜入舍房供洪姓收容人食用,其中1/3數量供自己食用。

(四)以洪姓收容人母親存放於茶行之金錢購買茶葉:徐啟隆於105年1月中旬,暗示自己下班後常至「樺楠茗茶」喝茶,並交付該茶行名片予洪姓收容人,洪姓收容人收受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黃敬業轉達楊女上情後,楊女乃於105年1月下旬之某日前往「樺楠茗茶」寄放15,000元供徐啟隆選購茶葉飲用。徐啟隆事後歸還15,000元。

二、黃敬業部分:

(一)與洪姓收容人母親於洪姓收容人服刑期間泡茶聚餐:黃敬業於96至99年間因擔任洪姓收容人禮二舍夜勤管理員,嗣洪姓收容人出獄後,2人互有往來,因此結識洪姓收容人之母親楊女。依高雄監獄106年8月9日訪談紀錄,黃敬業自述在洪姓收容人服刑期間曾與楊女泡茶。

(二)以自行食用名義攜帶茶葉及食物入監,提供洪姓收容人:黃敬業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4日止,受楊女委託購買茶葉、香菸、食物等(如下表),未經高雄監獄檢查程序,以自行食用名義攜帶入監,提供洪姓收容人。

(三)與洪姓收容人母親金錢往來:黃敬業受楊女委託,購買茶葉、香菸、食物等提供洪姓收容人,其與楊女金錢往來情形,如下表所示:

┌───┬──────┬──────┬─────┬──────┬─────┐│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商品名稱│ 價值 │實際交付物品│備註 ││ │ │ │(新臺幣)│ │ │├───┼──────┼──────┼─────┼──────┼─────┤│ 1 │104.11 某日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黃姓被付懲││ │ │ │ │或高山茶 │戒人以楊女││ │ │ │ │香菸:七星、│交付之 1 ││ │ │ │ │長壽 │萬元自外購││ │ │ │ │ │買自行帶入││ │ │ │ │ │監獄 │├───┼──────┼──────┼─────┼──────┼─────┤│ 2 │104.11.22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黃姓被付懲││ │ │ │ │或高山茶 │戒人以楊女││ │ │ │ │香菸:七星、│交付之 1 ││ │ │ │ │長壽 │萬元自外購││ │ │ │ │ │買自行帶入││ │ │ │ │ │監獄 │├───┼──────┼──────┼─────┼──────┼─────┤│ 3 │104.12.7 │口香糖 │5千元 │口香糖: │黃姓被付懲││ │ │ │ │AIRWAY │戒人以楊女││ │ │ │ │ │交付之 5 ││ │ │ │ │ │千元自外購││ │ │ │ │ │買自行帶入││ │ │ │ │ │監獄 │├───┼──────┼──────┼─────┼──────┼─────┤│ 4 │104.12.19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黃姓被付懲││ │ │ │ │或高山茶 │戒人以楊女││ │ │ │ │香菸:七星、│交付之 1 ││ │ │ │ │長壽 │萬元自外購││ │ │ │ │ │買自行帶入││ │ │ │ │ │監獄 │├───┼──────┼──────┼─────┼──────┼─────┤│ 5 │105.1.10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黃姓被付懲││ │ │ │ │或高山茶 │戒人以楊女││ │ │ │ │香菸:七星、│交付之 1 ││ │ │ │ │長壽 │萬元自外購││ │ │ │ │ │買自行帶入││ │ │ │ │ │監獄 │├───┼──────┼──────┼─────┼──────┼─────┤│ 6 │105.1.16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黃姓被付懲││ │ │ │ │或高山茶 │戒人以楊女││ │ │ │ │香菸:七星、│交付之 1 ││ │ │ │ │長壽 │萬元自外購││ │ │ │ │ │買自行帶入││ │ │ │ │ │監獄 │├───┼──────┼──────┼─────┼──────┼─────┤│ 7 │105.1.24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黃姓被付懲││ │ │ │ │或高山茶 │戒人以楊女││ │ │ │ │香菸:七星、│交付之 1 ││ │ │ │ │長壽 │萬元自外購││ │ │ │ │ │買自行帶入││ │ │ │ │ │監獄 │├───┼──────┼──────┼─────┼──────┼─────┤│ 8 │105.2.25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黃姓被付懲││ │ │ │ │或高山茶 │戒人以楊女││ │ │ │ │香菸:七星、│交付之 1 ││ │ │ │ │長壽 │萬元自外購││ │ │ │ │ │買自行帶入││ │ │ │ │ │監獄 │├───┼──────┼──────┼─────┼──────┼─────┤│ 9 │105.3.4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黃姓被付懲││ │ │、肉鬆 │ │或高山茶 │戒人以楊女││ │ │ │ │香菸:七星、│交付之 1 ││ │ │ │ │長壽 │萬元自外購││ │ │ │ │ │買自行帶入││ │ │ │ │ │監獄 │├───┼──────┼──────┼─────┼──────┼─────┤│ 10 │105.5月初 │咖啡 │不詳 │不詳 │張男購買後││ │ │ │ │ │交予楊女,││ │ │ │ │ │楊女委託黃││ │ │ │ │ │姓被付懲戒││ │ │ │ │ │人攜入監獄│└───┴──────┴──────┴─────┴──────┴─────┘

貳、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應受懲戒

一、徐姓被付懲戒人對前揭違法失職行為,辯稱借貸是代友人所為並依約返還、給予收容人成藥乃基於照顧心態、私下提供物品予收容人係因蒐集情資掌控囚情需要、提供買茶之款項業已歸還於收容人家屬云云;黃姓被付懲戒人對前揭違法失職行為,辯稱與洪姓收容人為已結識多年之朋友,爰經常至其家中泡茶、吃飯、聊天,與其母親亦早已熟識,獲悉洪姓收容人於104年間入監服刑,仍與其親友間有往來,並以朋友之立場予以適當關心,應屬正常人際之往來云云。按徐、黃等2被付懲戒人分別於82年9月11日及74年7月1日初任公職,至本案發生之時,擔任監所執法人員已至少逾20年,對於執法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亦不得遞送物品予收容人等相關規定,均應知悉甚詳,渠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監所之管理為公權力之行使,徐、黃等2被付懲戒人身為監所第一線執勤人員,自應謹守相關規定,依法戒護及管理收容人,以盡其管教之職責。

二、按徐、黃等2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等規定,核認渠等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移付懲戒,另審酌徐姓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徐、黃等2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之刑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106年6月2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8年4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略以,徐姓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黃姓被付懲戒人無罪。其中徐姓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判決確定,併予說明。

證據(均影本):

一、法務部108年7月25日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

二、法務部矯正署108年6月24日法矯署人字第10801703150號函、該署108年度108年6月17日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

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8年6月10日高監人字第10803001520號函、該監108年6月4日108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簽到表及行政調查報告。

四、法務部108年7月5日法人字第10800113540、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9日法人字第10808513250、10808513251號書函(均含送達證書)。

五、被付懲戒人徐啟隆106年9月4日、106年12月27日、108年6月3日及108年7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

六、被付懲戒人黃敬業107年1月3日及108年5月31日答辯書。

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6月20日105年度偵字第20013、2070

5、2070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515、5129號起訴書及高雄地院108年4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書。

八、公務員服務法、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乙、被付懲戒人徐啟隆答辯意旨:

壹、系爭移送書略以:「徐姓被付懲戒人部份:1.向劉姓收容人胞姊借貸4萬元。2.以自行食用名義攜帶成藥入監,提供劉姓收容人服用。3.私下與洪姓收容人母親接觸,代煮牛肉提供洪姓收容人食用。4.以洪姓收容人母親存放於茶行之金錢購買茶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追究被付懲戒人徐啟隆行政責任。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徐啟隆向劉姓收容人胞姊借貸4萬元的部分:

(一)查,被付懲戒人徐啟隆並未向劉姓收容人胞姊劉秀春借貸4萬元,實則係友人陳冠蓁因其子莊鎮南酒駕遭罰9萬元,但一時之間無法籌足該金額,遂託被付懲戒人徐啟隆向劉姓收容人胞姊借貸4萬元,故該4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劉姓收容人胞姊劉秀春及陳冠蓁之間,與被付懲戒人徐啟隆無涉,不容混淆。

(二)況,前揭借貸一事除經檢察官於偵查後未於起訴外,本案刑事一審判決亦未為有罪判決,顯見被付懲戒人徐啟隆未有任何違法情事,此由系爭移送書所附本案刑事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可資參照。

(三)聲請調查證據:懇請鈞會傳喚劉秀春及陳冠蓁作證,以證該4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劉姓收容人胞姐劉秀春及陳冠蓁之間。

二、被付懲戒人徐啟隆以自行食用名義攜帶成藥入監,提供劉姓收容人服用的部分:

(一)查,被付懲戒人徐啟隆攜帶「敏肝寧」之成藥進入舍房給予劉姓收容人服用,究其原因係劉姓收容人身體持續搔癢難耐致時常吵鬧,無法安然入眠。被付懲戒人徐啟隆為保障劉姓收容人憲法第15條之身體權,兼及其他受刑人之安寧,遂託劉秀春購買「敏肝寧」之成藥,由其攜帶該成藥予劉姓收容人服用。準此,該「敏肝寧」係合法成藥,並非違禁品,且被付懲戒人徐啟隆攜帶「敏肝寧」予劉姓收容人服用係為治癒劉姓收容人之搔癢,未增加劉姓收容人任何經濟上利益,被付懲戒人徐啟隆亦未得利。

(二)佐以,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未就上開攜帶成藥乙事為有罪判決,顯見被付懲戒人徐啟隆實無任何違法情事,此由系爭移送書所附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書可資參照。

三、被付懲戒人徐啟隆私下與洪姓收容人母親接觸,代煮牛肉提供洪姓收容人食用的部分:

(一)查,洪姓收容人因被付懲戒人徐啟隆曾將其便當中之牛肉分享其食用,遂託其母親央請被付懲戒人徐啟隆代購牛肉,並烹煮牛肉供洪姓受刑人食用。被付懲戒人徐啟隆為攏絡洪姓受刑人幫忙服務、照料其他受刑人及管理之便,故將其母親託其代購之牛肉烹煮後陸續攜入舍房,全數供洪姓受刑人食用,核與洪姓受刑人105年8月4日廉政署訊問筆錄證稱:「105年2月1日懇親會當天,我跟我媽媽說想吃牛肉,並請他跟徐啟隆一起去買,她當時有回我說今天就會去買,結果隔天徐啟隆就煮來,拿給我吃時跟我說這是你媽媽買給妳吃的,她每天都會帶牛肉給我吃。」相符,足證被付懲戒人徐啟隆未獲任何牛肉及不法利益,事理甚明。

(二)因此,被付懲戒人徐啟隆將上開牛肉全數供洪姓收容人食用,並非納為己用,顯與收受餽贈無關。況,上開牛肉平時受刑人家屬均可寄送,核其性質並非違禁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辦理送入物品注意事項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徐啟隆無任何違法情事,故無懲戒之必要。

四、被付懲戒人徐啟隆以洪姓收容人母親存放於茶行之金錢購買茶葉的部分:

(一)查,洪姓收容人母親感激被付懲戒人徐啟隆將其所煮牛肉分享於其子食用,遂自願以15000元購買系爭茶葉存放於「樺楠茗茶」,未有任何行賄之認識,亦未要求被付懲戒人徐啟隆為何種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付懲戒人徐啟隆亦未曾要求洪姓收容人母親為任何餽贈行為,亦未同意從事任何違法行為,自然認為洪姓收容人母親存放於茶行之金錢購買茶葉乙事,故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未為有罪判決,此由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書可資參照。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徐啟隆將該茶葉沖泡後供洪姓收容人與其他受刑人共同飲用,雖屬不當行為,但尚未達違法之程度,不致於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要件,實無懲戒之必要。

貳、綜上,為保障被付懲戒人徐啟隆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敬請貴會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待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按上開答辯意旨,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徐啟隆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在案,有該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其懲戒處分,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揆之前述規定,被付懲戒人徐啟隆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徐啟隆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戒護科主任管理員,104年10月15日起擔任禮五舍主管,負責考核禮五舍收容人、舍房秩序維護、書信檢查及場舍內所有行政等業務;被付懲戒人黃敬業係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負責看管受刑人、巡視舍房等業務,均屬監所第一線執勤人員,對於不得私下與受刑人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亦不得遞送物品予受刑人等下列相關規定,均屬明知:

(一)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二)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第11點:

「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三)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之授權,以82年8月16日(82)法令字第16988號令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則規定:「受刑人吸食之煙,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煙器具由監獄供應」。

(四)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五)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款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2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六)高雄監獄辦理送入物品應注意事項二:「㈠送入飲食處理原則:⒈送入之飲食(食品、菜餚或水果),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2公斤。…⒊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⑴茶葉。⑵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竟未謹守相關規定,依法戒護及管理受刑人,利用管理、戒護受刑人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徐啟隆部分:

(一)向受刑人劉國權胞姊劉秀春借貸金錢,並以自行食用名義攜帶成藥入監,提供劉國權服用:

徐啟隆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15日期間,擔任才藝班之主任管理員,透過才藝班紙傘老師陳龍騰認識經營民宿之劉秀春,後知悉其為受刑人劉國權之胞姊,徐啟隆多次協助劉女送與劉國權飲食及必需物品,劉女亦感激徐啟隆照顧劉國權,與徐啟隆有私人情誼及金錢借貸;徐啟隆以友人急需繳酒駕罰鍰為由,向劉女借貸4萬元(新台幣,下同)。並於103年間某日,主動電話聯繫劉女,以劉國權身體癢,監獄藥品擦不好,「敏肝寧」成藥不錯,劉女可至藥局購買後,交由其攜入監傳遞予劉國權等語,劉女遂將自行購買之「敏肝寧」成藥交由徐啟隆,其於103年間不詳時間,利用執行戒護職務之便,未經高雄監獄醫師同意並檢查,即將「敏肝寧」成藥攜入舍房,交予劉國權服用。

(二)徐啟隆因雙膝關節退化抽痛,自102年起即自行烹煮牛肉食用以改善膝關節,惟花費不眥。其於105年2月2日受刑人懇親會前,詢問受刑人洪漢文是否欲食用牛肉,若欲食用牛肉可請其母親楊綢私下與之聯絡。嗣徐啟隆得知洪漢文已告知楊綢後,即主動電話聯繫楊綢,積極表示洪漢文喜歡食用牛肉,其可代為烹煮牛肉供洪漢文食用等語,並邀楊綢共同前往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楊綢允諾後,徐啟隆旋於下班後開車搭載楊綢共同前往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及咖啡,而由楊綢支付11,484元,其中楊女取走合計價值2,700元之物品(咖啡、牛肉1盒),其餘牛肉由徐啟隆攜回,其另支付4,000元與楊綢,並於翌日起即烹煮上開牛肉提供洪漢文食用,迄同年2月12日,徐啟隆攜回之上開牛肉業已烹煮完畢。詎徐啟隆因上情而知悉洪漢文家屬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願提供洪漢文於服刑期間在監獄內食用牛肉之花費,竟為減少自己食用牛肉之花費,萌生圖利自己之犯意,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2月12日再詢問洪漢文是否要再食用牛肉,洪漢文表示「好」,並抄寫其母楊綢之電話號碼予徐啟隆,請徐啟隆聯繫其母。徐啟隆乃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聯繫楊綢,稱前次購買之牛肉已食用完畢,其子洪漢文要再吃牛肉等語,而邀楊綢至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楊綢因照顧孫兒無法前往,遂委託徐啟隆代購,事後再向其收取款項。徐啟隆得知楊綢願意付款購買牛肉後,即前往好市多商場,購買6,930元之牛肉及678元之起司捲心餅1盒,並於離開商場後,聯繫楊綢見面,並出示購買牛肉及起司捲心餅之單據,而向楊綢收取7,608元款項,並將其購買之牛肉攜回住處。嗣徐啟隆自同年2月13日起迄同年月25日止(扣除例假日),接續在住處自行烹煮後,裝入便當盒內,違反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款及高雄監獄辦理送入物品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未經食物檢查程序,直接攜入舍房供洪漢文食用,其中約三分之一數量供自己食用,以此方式圖得價值2,310元之牛肉之不法利益。

(三)徐啟隆於105年1月中旬,暗示自己下班後常至「樺楠茗茶」喝茶,並交付該茶行名片予洪漢文,洪漢文收受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黃敬業轉達楊綢上情後,楊綢乃於105年1月下旬之某日前往「樺楠茗茶」寄放15,000元供徐啟隆選購茶葉飲用。

二、被付懲戒人黃敬業部分:黃敬業於96至99年間因擔任收容人洪漢文禮二舍夜勤管理員,嗣洪漢文出獄後,2人互有往來,黃敬業因此結識洪漢文之母親楊綢,適洪漢文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05月06日入高雄監獄服刑,黃敬業竟於洪漢文服刑期間,違反上揭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之規定,多次前往洪漢文之母楊綢住處泡茶,並受楊綢請託,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4日止,在楊綢住處,收受楊綢交付之現金9次(除104年12月7日當次為5,000元外,其餘8次均為1萬元,合計8萬5,000元),並以上揭現金自外界購買茶葉、香菸、口香糖、肉鬆等用品,連同楊綢於105年5月1日前交付之咖啡,分次以自行食用名義攜帶入監(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之物品詳如事實欄附表所載),利用早上7點30分舍房交接班時間,將上開物品分次裝入塑膠袋,於放置於禮五舍後,通知洪漢文前往拿取,協助洪漢文傳遞不經高雄監獄檢查程序之物品,供洪漢文食用,使洪漢文獲得上揭茶葉、香菸、口香糖、咖啡、肉鬆免經檢查之利益。

貳、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0

13、20705、2070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515、512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監獄108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行政調查報告暨所附之主任管理員徐啟隆、管理員黃敬業、收容人方志強、王國偉、劉國權、洪漢文訪談紀錄在卷可稽。本會審酌上述證據,認定被付懲戒人徐啟隆、黃敬業確有前述應受懲戒之違失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徐啟隆部分:

(一)徐啟隆曾於105年初以朋友酒駕需繳罰金為由,向受刑人劉國權之胞姊劉秀春借貸金錢之事實,業據徐啟隆於高雄監獄訪談坦承不諱,核與劉秀春於偵查及劉國權於高雄監獄訪談時供述情節相符。徐啟隆雖辯稱係友人陳冠蓁因其子莊鎮南酒駕遭罰9萬元,但一時之間無法籌足,遂託其向劉國權胞姊劉秀春借貸4萬元,故該4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劉秀春及陳冠蓁之間,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該4萬元既係由被付懲戒人徐啟隆向劉秀春借貸,則借貸關係自係存在其2人之間,至於借貸之原因如何,並非所問。徐啟隆上開辯解,殊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劉秀春及陳冠蓁,核無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徐啟隆確有將劉秀春購買之堅果、麵包等食物及成藥「敏肝寧」攜帶入監,交予受刑人劉國權服用之事實,業據徐啟隆於高雄監獄訪談、廉政署調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劉秀春、劉國權證述情節相符。該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徐啟隆聯絡受刑人洪漢文之母親楊綢,並受楊綢委託至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事後向楊綢收取款項,且將其購買之牛肉攜回住處,自行烹煮後,裝入便當盒,未經高雄監獄受刑人食物檢查程序,直接攜入舍房供洪漢文食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漢文、楊綢、方志強(與洪漢文同房之受刑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監獄洪漢文戒護資料表、高雄監獄107年9月14日高監戒字第10710001390號函暨受刑人洪漢文家屬懇親紀錄、楊綢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徐啟隆之通聯紀錄、徐啟隆於105年2月12日使用好市多會員卡之消費紀錄1紙附卷可稽。徐啟隆取得上開楊綢付費之牛肉後,其於每日中午時將烹煮後之牛肉提供洪漢文食用,其中約三分之一自行食用,其餘約三分之二份量之牛肉則由洪漢文食用,洪漢文則會將其分得之牛肉再分給其餘受刑人食用,此經證人方志強,洪漢文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付懲戒人徐啟隆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徐啟隆私下與受刑人洪漢文之母楊綢接觸,代煮牛肉提供洪漢文食用,並部分供自己食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徐啟隆確有於105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樺楠茗茶」,利用楊綢寄放在該茶行之15,000元選購茶葉飲用之事實,業據其於法務部廉政署南調組詢問及本會答辯時承認屬實,核與證人洪漢文於南調組詢問及樺楠茶行負責人謝建秋與其配偶楊淑琴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徐啟隆雖以本件係洪漢文之母感激其將所煮牛肉分享於洪漢文食用,遂自願以15000元購買茶葉存放於「樺楠茗茶」,未有任何行賄之認識,亦未要求徐啟隆為何種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其未曾要求洪漢文之母為任何餽贈行為,亦未同意從事任何違法行為,故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未為有罪判決云云置辯。惟按,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雖以無證據證明洪漢文或楊綢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前往茶行寄錢,故難認徐啟隆與其2人有何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因而就該部分為徐啟隆無罪之判決,但亦認定徐啟隆確有上揭以楊綢寄放之金錢,在樺楠茶行選購茶葉供己飲用之情事(刑事判決第25至37頁),徐啟隆確有收受受刑人洪漢文之母楊綢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黃敬業於上述時、地,前往洪漢文之母楊綢住處泡茶,並受楊綢請託,收受楊綢交付之現金9次,咖啡1次,合計8萬5000元,並以上揭現金自外界購買茶葉、香菸、口香糖、肉鬆等用品,連同楊綢交付之咖啡,分次攜帶入監,供洪漢文食用等事實,業經黃敬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洪漢文、楊綢、方志強、王國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廉政署南調組、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行政調查報告暨所附之管理員黃敬業、收容人方志強、王國偉、劉國權、洪漢文訪談紀錄在卷及洪漢文戒護資料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行動蒐證照片4張、楊綢帳本給錢時間-黃敬業與楊綢通聯情形、楊綢帳冊內容之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可佐。被付懲戒人黃敬業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之事實,已臻明確。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而公務員違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施行後始移送本會審理之案件,雖不屬於上揭法條規定之範圍,而為法律漏未規定之事項,屬於立法疏漏,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上揭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以填補法律之漏洞,此為本會最近之見解。依此規定,關於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8年8月5日繫屬於本會,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移送事實附表編號10所載黃敬業於105年5月初將咖啡攜帶入監部分,並未記載明確日期,本會依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原則,認定為105年5月1日外,其餘部分則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肆、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徐啟隆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自己或他人利益之規定;黃敬業則係違反同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其2人之行為,嚴重戕害政府信譽,導致民眾喪失對其等職位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徐啟隆之書面答辯,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