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90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戴偉任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司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戴偉任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戴偉任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戴員於106年3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至A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住所對面田地,見A女獨自在該處,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手臂環抱A女,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4月16日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戴員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復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同年6月18日108年度第1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將戴員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戴員前揭行為,除已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保持品位之義務,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4月16日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
2.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108年6月18日108年度第1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戴偉任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司機員,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屬於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緣被付懲戒人於不詳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成年女子(下稱A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住處(下稱A女住處)附近,因受A女之託代為寄信,因而認識A女。被付懲戒人嗣於104年1月21日起,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司機員期間,於駕駛臺鐵列車前往花蓮縣玉里車站時,偶會趁下班時間騎車前往A女住處,與A女交談,因而知悉A女之行為表現較常人有異,顯屬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被付懲戒人於106年3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車前往A女住處,發現A女單獨於附近菜園種菜,認有機可趁,明知A女屬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竟基於對智能障礙之人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徒手伸入A女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因A女將上情告知其祖母(下稱B女),並由家屬於106年3月16日陪同A女驗傷,經醫院通報花蓮縣政府,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暨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中坦承屬實,核與A女、B女在刑案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付懲戒人影像(指認人A女)、現場圖、刑案現場相片(A女住處、案發地菜園、被付懲戒人機車、安全帽、外套、背包等物)、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06年3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結果:A女陰部發紅、右側小陰唇紅點、右側處女膜裂口0.5公分)、和解書、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7年6月22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函附0000甲000000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之相關鑑定資料在刑事卷可參。又A女精神狀態,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A女自小智能發展不足,屬中度智能障礙,該障礙讓A女之理解、反應能力顯差於一般人,但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無知;A女於陌生、壓力環境下,欠缺思考反應與表達能力。其處於緊張害怕情況時,難以明確表達喜惡或意願。A女反應遲緩,常人於互動下,不難察覺其心智功能異常。A女不理解「性交」語意,不理解性交行為背後涵意等情,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9月19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8年1月22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補充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刑事卷可稽。足認A女於案發當時確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其心智程度嚴重低下,無從瞭解性行為之意義,欠缺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無性自主權概念而不知拒絕。被付懲戒人對A女心智缺陷狀況知之甚詳,未曾向A女家人表示願與A女交往,則被付懲戒人於案發時,見A女單獨於菜園工作,顯係利用A女落單之際,且處於中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生理缺陷,乘機對於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藉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至為明灼。此有卷附上引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記載甚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之旨。其行為雖非職務上之行為,惟其行為影響公務員正當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