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8 年清字第 1329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93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被付懲戒人 趙建銘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主治醫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建銘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前主治醫師趙建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任職期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95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因具有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於獲悉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後,於94年7月25日進場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陸續俟股價上漲後部分出脫或全部出脫獲利了結,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具體求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除觸犯上述刑責外,另於任職臺大醫院期間涉及其他不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所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或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分述如下:

(一)收受藥商回扣:檢察官查出被付懲戒人多次使用藥商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隨扈吳騰達、楊正龍等人帳戶,四藥商代表也多次以數十萬元不等現金直接匯入這些人頭帳戶供被付懲戒人使用,此部分已嚴重違反臺大醫院醫療人員行為規範:「貳-1、醫療人員不得接受與職務或公務往來有關的金錢、禮券或其他有關價證券之饋贈。」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二)介入署立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人事任用案:被付懲戒人坦承收受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何豐名50萬元,轉交父親趙玉柱,此部分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三)關說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董座人事:檢察官根據證人證詞,查出被付懲戒人確於於94年6月28日、30日、7月20日等時間,四度打電話給陳沖,稱陳哲芳「是一個很優秀的企業家,希望支持」等語,陳沖也向當時財政部長林全回報接獲被付懲戒人電話。承辦檢察官許永欽認為,被付懲戒人以一介醫師身分關說金控人事,確有嚴重道德上非難性。

(四)代言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臍帶血案:被付懲戒人以1,900萬元代言生寶臍帶血,經檢調單位調查結果表示此案屬正常商業行為,非刑罰範圍,應由相關主管單位依法處理,臺大醫院前依規定於通知被付懲戒人申請復職時,一併要求其說明代言生寶臍帶血銀行案,被付懲戒人於復職申請時亦針對此案提出書面說明表示:生寶公司之所以找其代言,係因其為第一家庭身分之緣故。……,並非利用「醫師」名義收取「代言費」等語。其此部分經查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及銓敘部72年8月5日72台楷銓參字第31482號函規定:「公務員參加電視家電、食品等類廣告短片之演出,應屬商業宣傳行為,無論有無接受報酬,依法均在禁止之列。」

(五)本案經臺大醫院95年10月11日95年度臨床醫學倫理委員會決議:「一、趙醫師收受生寶臍帶血公司代言費及藥商代表之金錢,另收取署立桃園醫院院長獻金,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人員行為規範』。二、本委員會認為嚴重違反本院倫理規範之醫療人員,不適合任職於臺大醫院。」案,另經臺大醫院骨科部95年10月12日部務會議及95年10月17日臨時院務會議討論,咸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上述法規及臺大醫院醫療人員行為規範外,並與該醫院核心價值「正直誠信」抵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案併轉陳臺灣大學函轉本部移付懲戒。經審酌尚屬實情,爰依法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大醫院醫療人員行為規範。

(三)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

(四)臺大醫院95年度臨床醫學倫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

(五)臺大醫院95年10月17日臨時院務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教育部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實屬率斷:

(一)被付懲戒人雖經檢察官以事先獲悉台開公司重大影響股價資訊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惟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549號判決意旨,可知於起訴之階段,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既未達於證明被告有罪之程度,且起訴書之陳述,均係檢察官糾彈犯罪片面之詞,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並非絕對,又未經言詞辯論或交互詰問,各項證據之採擷,亦難免限於一隅或僅為他人之片面陳述,實不得遽以起訴書之內容即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根據。

(二)被付懲戒人僅將自友人處得知彰化銀行將大量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之消息告知父親趙玉柱,復因信賴台開公司當時董事長之經營能力,以及長期投資股票及不動產友人之專業判斷,乃建議其父投資台開公司股票,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不曾以自己之金錢為系爭台開公司股票之交易,更不曾因獲悉任何有關台開公司之利多消息而企圖藉以牟利,確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深信透過法院公平之審判必得昭雪清白。

二、教育部指摘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藥商回扣、介入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人事任用案及關說國票金控董座人事,均非事實:

(一)臺北地檢署於95年7月10日,針對被付懲戒人涉及藥商回扣、介入國票金控經營權、介入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人事以及為臍帶血公司代言等案,業已認定與犯罪無涉,或查無事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或予以簽結,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任何藥商回扣,臺北地檢署業已偵查完畢未予起訴並簽報結案,教育部此部分移送意旨,顯無可採:被付懲戒人收受藥商回扣案,藥商業務代表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支付被付懲戒人回扣情事。而上揭藥商業務代表雖承認向臺大醫院醫師推銷藥品,惟臺北地檢署業已查明臺大醫院是否購買藥品,仍須經臺大醫院內部醫療採購小組專業評估及開會審議,被付懲戒人實無任何決定藥品採購之權力,藥商亦無給付回扣與被付懲戒人之必要。且檢察官踐履國家公權力執行犯罪偵查,既無從證明藥商曾交付回扣與被付懲戒人,又無從發見任何得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收受藥商回扣之事證,足證此部分移送事實,確屬無據。

(三)教育部指被付懲戒人介入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人事任用乙節,與事實不符:

1、臺北地檢署於傳喚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何豐名與趙玉柱後,已肯認該50萬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下稱台支)僅係何豐名於93年3月總統大選期間交由被付懲戒人轉交予時任臺南縣鹽水鎮陳水扁後援會會長趙玉柱之政治捐款,並無為何豐名關說職務或圖謀任何人利益情事。

2、何豐名係於94年7月始出任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一職,與被付懲戒人93年3月間代收其捐助之政治獻金時點,相去甚遠,又無其他事項得以佐證該政治捐款與何豐名任職一事有何關聯,且業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系爭50萬元台支確與關說職務無關,教育部率指被付懲戒人有介入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人事情形,實無足採。

(四)教育部認定被付懲戒人關說國票金控董座人事,亦非事實:

1、依公司法第192-1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必須經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後,始得由董事間互選產生董事長,若未干預董事改選一事,尚無任何可能影響董事長人選之決定。

2、臺北地檢署業已肯認被付懲戒人並無介入國票金控董監事改選之能力,且查無被付懲戒人向公務員行賄之具體事證。被付懲戒人既未涉入國票金控董監事改選一事,亦無行賄之事證,被付懲戒人要難直接影響國票金控董事長之人選,自無任何關說影響國票金控董事長職務之可能性。

3、教育部援引檢察官許永欽之看法,認為被付懲戒人以一介醫師身分關說金控人事確有嚴重道德上非難性等語,乃檢察官個人主觀意見。而公務員之懲戒,非以公務員具有違法失職之情事,不得為之,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有道德非難性等主觀價值判斷,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違法失職而應付懲戒,仍屬有間,自無從以個人對被付懲戒人主觀之評價,為應受懲戒之理由。

三、教育部就被付懲戒人為生寶公司代言臍帶血一事,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情事,除有不當適用法令外,亦未給予被付懲戒人任何警示或導正: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除依法令,原則上禁止於本職之外,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惟所謂業務,參照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而,若非屬於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要難謂為業務。

(二)教育部認被付懲戒人為生寶公司擔任臍帶血廣告代言人一事,業已違反公務員禁止兼任業務之規定。惟生寶公司為推廣初生嬰兒儲存臍帶血的觀念,向來均有延攬政治或影視名人為其宣傳之慣例,生寶公司基於被付懲戒人為當任總統家庭成員之一,在推廣儲存臍帶血的觀念上有極大助益之考量,於徵得同意後使用被付懲戒人及二子之肖象供其宣傳,被付懲戒人自認與執行醫師職務並無衝突,亦與執行醫師之職務無關,始於二子(91年9月間長子出生時,及93年10月次子)出生時,同意為生寶公司代言,要無持續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情形。且上開代言行為,迄95年5月被付懲戒人因台開公司股票交易一案接受檢調單位調查為止,長達4年期間,其所屬服務單位、師長、主管及教育部,從未告誡、糾正或導正其代言行為之不當,是被付懲戒人同意為生寶公司推廣儲存臍帶血,完全沒有違法之認識。茲卻於證券交易法事件受社會各界矚目之際,驟然論斷其代言行為違法而移送懲戒,未予其任何反省或改善之機會,尚祈諒察。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或有惹起社會非議,然應尚不至於構成違法或重大失職而應受懲戒,且被付懲戒人亦已為此付出相當代價,並深切自我反省是否辜負長官、師長、家人及社會之期待與厚愛,爰請鑒核,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被付懲戒人清白。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

(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五)臺北地檢署95年7月10日新聞稿。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趙建銘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主治醫師,自93年12月6日起,迄96年2月14日辭職生效時止,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部住院醫師、總醫師及主治醫師,為經銓敘審定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醫事人員。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擔任公職期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以及違法兼任業務之行為,其違法情節如下: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緣蘇德建原任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於94年5月25日經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臺灣銀行指定為代表人,於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事任期時,在財政部主導下,獲得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並於94年6月1日台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董事。台開公司自53年12月1日成立後,歷經公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標售信託部推動業務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雖於94年1月27日概括讓與信託部門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惟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交割手續之賠付款新臺幣(下同)60億元,其中第1期款15億元於94年5月30日給付,餘款45億元約定於交割日(即94年8月6日)後第1個營業日(即94年8月8日)付清,尚未完成交割。台開公司經內部評估後,為解決交割所需資金,規劃165億元聯合授信案,希望在財政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協助下,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銀行,並於交割日前完成聯貸案。94年6月28日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簽署委任書正式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165億元之聯合授信案,其中145億元部分為配合業務轉型,將原向各銀行拆、借款重組之聯貸借款,新增20億元部分即為支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交割款。台開公司為支付交割款,另與資產管理公司及金融機構洽談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作業(下稱不良債權融資案),有待台開公司董事長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始能正式簽約執行,而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之組成中,財政部及其所屬銀行之法人代表有5席(俗稱官股),民間持股之董事4席(俗稱民股),是以縱使民股董事有不同意見,因官股董事占多數,在政府部門主導下,仍可經由表決通過前述重大決策。

(二)蘇德建於94年6月1日當選董事長後,即開始接觸台開公司各項業務,因此知悉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與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需之45億元資金缺口有關,攸關台開公司能否起死回生順利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抑或因此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RTC)進駐接管,事涉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及永續經營,故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事項,均屬對於台開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當時之董事會組成比例,官股董事具有人數優勢,縱使民股董事反對,董事會仍可通過前述重大決策,並授權董事長簽約執行。而台開公司定於94年7月15日召開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其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包括如附表編號一(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與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具體內容,且該次會議之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已於94年7月14日晚間6時5分以前,全數送由蘇德建閱覽、批示,可見斯時蘇德建對於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已掌握甚深、知之甚詳,且足以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原為台開公司監察人,惟其經評估後,於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亦不再擔任監察人,並開始在股票市場先每日出售9張台開公司股票,待監察人任期屆滿(即94年6月30日)後,視市場狀況不限張數陸續出脫。

蘇德建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約4%左右股權遭民間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經營權,且不利於政府政策之推動,乃於94年7月11日前後,指派不知情之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下稱資金營運處)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94年7月11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待蘇德建回報。蘇德建為確保其董事長職務不致因彰化銀行出售股票而受影響,隨即聯繫其證券界友人蔡清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委請蔡清文聯繫包括斯時總統女婿即被付懲戒人在內之特定人,共同購買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0張(實為12,100張),並將:其將推動聯貸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告知蔡清文。蔡清文因此於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與被付懲戒人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房訊公司)負責人游世一打桌球(下稱北投球敘)時,將上情轉告游世一、被付懲戒人,並初步談妥被付懲戒人、游世一各5,000張,蔡清文3,000張(實為2,100張)之買入配額。

(四)蔡清文與被付懲戒人、游世一初步談妥後,蘇德建即於94年7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1次三井宴),出席者包括蘇德建、游世一、被付懲戒人、蔡清文及其友人林明煌共5人。席間,蘇德建將其因身為台開公司董事長而知悉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把: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達予在場之游世一、被付懲戒人、蔡清文,並表示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凸顯其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復與游世一、被付懲戒人、蔡清文確認其等承購之張數,另於游世一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更表示該些方案是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情,明示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獲得政府政策支持,推動成功之蓋然性極高,蔡清文、游世一及被付懲戒人此時亦已實際知悉蘇德建所傳遞之內容,乃涉及台開公司之財務、業務,屬於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因此與蘇德建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決意依先前分配之張數,共同買入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

(五)被付懲戒人實際知悉前述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並決定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後,自行並透過蔡清文與其父親趙玉柱聯繫,將前述受領自蘇德建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消息內容,以及各人分配買入之台開公司股票張數,轉告趙玉柱知悉,惟因趙玉柱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交割股,有所微詞,乃再由被付懲戒人與趙玉柱溝通,嗣決定以趙玉柱配偶即被付懲戒人母親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票,趙玉柱因此與被付懲戒人、蘇德建、蔡清文及游世一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向蔡清文表示將使用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蔡清文遂再請蘇德建安排買賣雙方見面,以確保後續交易順利。經蘇德建指示鍾智文與陳允進聯繫後,於94年7月21日中午,在相同之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2次三井宴),出席者包括賣方彰化銀行代表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被付懲戒人、游世一、蔡清文,介紹人蘇德建及鍾智文共8人。宴畢後,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旋於同(21)日簽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清文則於94年7月22日上午,偕同游世一及其秘書李秀鑾前往彰化銀行辦理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在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下單買入彰化銀行同時賣出之台開公司股票。

(六)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辦理出脫賣出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即與蔡清文聯繫,於當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盤後「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掛單賣出,蔡清文則同時與陳允進,以及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倍利公司)營業員鄭貴芳、游世一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聯繫,指示各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下單買入,以避免台開公司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遭第三人買走。結果蔡清文與游世一均以每股3.51元之價格,分別買入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則因倍利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蔡清文旋與陳允進達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交易」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53秒至2時25分29秒許,以每股3.58元之價格,連續下單申報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而成交(事後經蔡清文聯繫,認為買入價格應該一致,彰化銀行因此同意仍以每股3.51元計算,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帳戶)。

(七)蘇德建在蔡清文、游世一、被付懲戒人、趙玉柱已如數買入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後,始批准授權台開公司人員以董事長名義,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即臺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不良債權融資案、165億元聯貸案重大消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而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同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同年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對外公開。

(八)游世一、被付懲戒人、趙玉柱、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共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後,游世一於95年5月11日、15日出脫全部持股,獲取之財物計為66,476,410元;趙玉柱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陸續賣出簡水綿證券帳戶內之台開公司股票,共計3,722張,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415張,其餘863張迄未賣出,故趙玉柱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為35,171,648元;至蔡清文自9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起陸續賣出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獲取之財物計為1,540,769元。從而,蘇德建、游世一、被付懲戒人、趙玉柱及蔡清文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

二、違法兼任業務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其經銓敘審定具公務員身分前,自長子出生之91年9月間起,擔任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臍帶血廣告之商業代言,並以被付懲戒人與生寶公司簽約之合照,提供該公司作為廣告印刷文宣及網路上宣傳使用,惟被付懲戒人於92年12月1日擔任公職後,仍繼續上開代言。嗣於93年10月間次子出生時,猶以同一方式持續為該公司臍帶血廣告代言至95年5月間止,共計受領代言費1,900萬元(其中擔任公職期間受領之代言費計逾1,400萬元),違反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

貳、上開事實,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即壹之一)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行為,辯稱其僅將自友人處得知彰化銀行將大量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之消息轉告其父趙玉柱,復因信賴友人專業判斷,而建議其父投資該公司股票。其既未自購該公司股票,更不曾因此獲有利益,確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關於此部分違法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09等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10年10月20日台刑七維110台上1342字第1100000007號函1件附卷可稽。

(二)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刑事判決之記載,上開事實,分據證人陳辰昭、蔡清文、陳允進、曾斐敏、鄭貴芳、呂桔誠、林明煌、李秀鑾等證述明確,經互核被付懲戒人與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玉柱部分相符之供述,可徵被付懲戒人確有(1)獲悉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重要訊息、(2)將上開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要訊息傳遞與其父趙玉柱知悉,進而與趙玉柱溝通討論洽購台開公司股票事宜、(3)參與三井宴並確認買賣台開公司股票張數行為等情。而被付懲戒人對於(4)94年7月25日下午1時至3時間,蔡清文、陳允進、趙玉柱以被付懲戒人之母簡水綿帳戶及游世一等人,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分別經由營業員下單買入前揭壹之一所示台開公司股票。(5)嗣台開公司於蔡清文等人購入前開股票後,方經蘇德建批准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訊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而對外公開等客觀事實,亦予坦承。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之台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暨附件之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改選公股代表建議名單、國庫署簽呈、臺灣銀行94年6月15日銀財字第09400131901號函、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5日說明資料及相關紀事、台開公司95年9月19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2853號函、國庫署94年5月6日簽呈、臺灣銀行94年6月17日第1屆第23次董事會董秘董決字第000000000000E27號決議通知單、台開公司94年7月8日94業器字第002701號函、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4年5月16日敦化營字第09400018331號函、彰化銀行處分台開公司股票大事紀、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及其附件、該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92年第8次、93年第2次、93年第8次及94年第2次會議紀錄、94年5月6日彰資投字第4869號函、第1、2次三井宴之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及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提案書、倍利證券公司委託書、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台開公司股東持股名冊、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同處94年8月8日函及匯款回條聯、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彰化銀行96年3月27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函暨檢送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相關事項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8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90014955號函及附件,以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等證據資料存於刑事案卷可稽,並有本院卷附銓敘部95年11月8日部特一字第0952717936號函及所附被付懲戒人之銓敘審定資料、臺大醫院96年2月12日校附醫人字第0961021303號令影本,暨本院向銓敘部查詢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起訖期間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件可資佐憑。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犯罪時,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者,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故予以加重處罰。是以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傳遞消息、買入股票等內線交易行為之分工,既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縱算是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仍應將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方能如實反映其等內線交易之淨利規模及共同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始符合同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係由蘇德建負責聯繫、安排股票交易事宜,並傳遞重大消息,已實施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付懲戒人在受領內線消息後,再將其所獲悉之重大消息告知趙玉柱,由趙玉柱負責出資以簡水綿證券帳戶買入,與游世一、及蔡清文依事先談妥之張數配置,於同日一起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以俾全數承購斯時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避免因彰化銀行出脫持股致改變股權結構,影響蘇德建對於台開公司之經營權,足認被付懲戒人與蘇德建等人,就94年7月25日以游世一、簡水綿、蔡清文名義合計買入1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說明,事證已明。被付懲戒人雖未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仍不能解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責任。其此部分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二、違法兼任業務(即壹之二)部分

(一)關於此部分事實,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商業代言,與犯罪無涉而予簽結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7月6日簽准報結之簽文影本及同署95年7月10日發布之新聞稿在卷可稽。然被付懲戒人於其所提之申辯書中業已坦承有為生寶公司代言臍帶血廣告並受領報酬之事實。而生寶公司確以1,900萬元邀請被付懲戒人擔任臍帶血廣告代言,並分別於其擔任公職前之91年9月19日、擔任公職後之93年10月19日、94年10月5日各交付500萬元,於93年12月9日、95年5月12日各交付200萬元之代言費與被付懲戒人等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生寶公司負責人章修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有其調查、訊問筆錄影本及臺北地檢署前開新聞稿暨其附件資料之記載存卷足憑,可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陳與事實相符。

(二)被付懲戒人固以:其代言行為與執行醫師業務並無衝突,且係於二名幼子出生時,同意為生寶公司代言,難謂係持續反覆從事同一業務,況其代言期間,所屬服務單位、主管,更從未告誡或糾正其代言行為不當,亦無違法之認識,其此部分行為自無違法可言云云置辯。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立法目的,旨在本於公務員一人一職之原則,促其謹慎勤勉,專心從事公務以固守職分,不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或利用職務在兼職時謀取不當利益,以確保公務健全運作並維機關之形象。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換言之,只要以經常、持續之行為為同一目的社會活動即屬之。被付懲戒人受邀為生寶公司擔任臍帶血廣告代言,以其與生寶公司簽約之合照,提供該公司作為廣告印刷文宣及網路上宣傳使用,計其服務公職期間之代言已逾2年5月,所受領之報酬逾1,400萬元,顯係以經常、持續之行為為同一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合於上述所稱之業務。至於受邀擔任商業代言與執行醫師業務不論有無衝突,依法均在禁止兼任業務之列。又觀諸卷附生寶公司臍帶血廣告文宣影本,其上除有被付懲戒人與業者手持合約書之照片,並有「與第二金孫當鄰居」之斗大標題,以及「生寶臍帶血銀行」等相關宣傳文字併同呈現,顯屬商業宣傳之代言行為,核與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釋所稱業務之情形相合,而與該部110年8月18日、同年9月3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1號、第00000000000號令釋所揭:「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之情形有別,自該當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兼任業務。被付懲戒人所辯此項代言與其執行醫師業務並不衝突,且非經常性、持續性業務,即無違法可言等語,尚不足取。又其雖另辯稱:代言期間,從未獲告知代言行為不當,實無違法之認識乙節。然公務員服務法上開限制兼職之規定,係為達成公務員應忠心執行職務之目的,避免兼職或兼任業務影響本職工作與公務機關形象,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為具公務員身分之醫事人員,對於此項規定自有知悉並遵循之義務。況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更不能以行為期間未獲告誡、糾正而得正當化、合理化其違法行為或卸免違失責任。其餘抗辯或陳述,則僅足為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其此部分違法事證,亦臻明確。至被付懲戒人於92年12月1日前,為生寶公司臍帶血廣告代言之行為,因其當時並非公務人員,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該段期間所受領之報酬,亦不列計屬違法行為所得報酬,併此說明。

參、法律適用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本件係於95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在92年12月至95年5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茲先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同法,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肆、按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以維護個人與服務機關之聲譽與形象,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既擔任公職,又於事發前已有買賣股票投資之相當經驗,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前揭規定,應有相當認知,竟違反證券市場應公平交易之機制而為本件內線交易,行為有欠誠信,重創機關及公務員形象,而違法兼任業務,復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政府機關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均嚴重損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暨前揭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分係臺北醫院、臺大醫院醫師,亦為當時第一家庭成員,言行深受全民矚目,且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卻未能謹守誠信,又違法兼任業務,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與公平及公務員能否忠勤任事產生高度疑慮,此種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信譽,惟就內線交易部分於刑案偵查中曾坦認部分內容,以及違法兼任業務之期間、受領報酬之數額,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伍、移送機關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尚涉(一)介入署立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人事任用;(二) 收受藥商回扣;(三)介入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董事長人事等部分違法行為。惟查,此等部分移送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查證結果,以(一)署立桃園醫院院長何豐名交付與被付懲戒人之面額50萬元台支,係贊助陳水扁競選總統經費之政治捐款,被付懲戒人並已轉交時任臺南縣鹽水鎮陳水扁後援會會長趙玉柱,與該醫院院長人事任用案尚無關聯。(二)證人即藥商代表林盟哲等人俱皆否認有交付回扣情事,且臺大醫院是否購買藥品,尚需經該院內部醫療採購小組專業評估及開會審議,非被付懲戒人一人能全權決策主導,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藥商回扣乙情。(三)國票金控經營權(即董事長人事),尚須經由董監事改選,非被付懲戒人一人所能掌控,且查無被付懲戒人為介入國票金控改選而向公務員行賄之具體事證,凡此均與犯罪無涉,而分別就(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二)、(三)部分予以簽結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353、14093、14094、14095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7月6日簽准報結之簽文影本,以及同署95年7月10日發布之新聞稿暨其附件資料在卷可佐。經核此等移送部分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偵查及查證結果,亦與臺大醫院醫療人員行為規範所揭示醫療人員不得接受(1)病患及其家屬之捐贈;(2)與職務或公務往來有關之餽贈等規範無違,有臺大醫院92年10月31日第833次院務會議通過之醫療人員行為規範存卷可參。而移送機關就此等移送部分,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違法之具體事證,至所引述有關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行為是否具道德非難性之觀點,尚屬個人之評價,與公務員是否具有違失情事,係屬二事。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此等部分有違法情事,爰均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更五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0、25、27、31)編號 時 間 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董事會、獲悉消息、消息公開、買入股票等之內容 備註 1 94年7月15日10:00:00 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一、該次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其決議、決定略以: 1、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作條件。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2、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165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 決定:洽悉。 3、與讓售信託部門賠付交割款之資金籌措有關 4、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 決議:本案提下次臨時董事會討論。 二、該次會議之議程事項及附件內容,與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相關者,包括: 1、「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預估基準日為94年7月14日,其中「固定與開發資產台銀預估融資款」欄位備註「6/17臺銀提董事會通過,丙項有意願之參貸行庫另有竹商銀、安泰、高新及復華銀,均加緊內部作業,預計7月底完成,臺銀規劃8/11辦理簽約」,「NPL向銀行或AMC預估融資款」欄位備註「中華開發提報16.5億平均利率約7.24%,日本新生、荷商星際AMC願融資20億,但須部分賣斷,前述2案均預計可於交割前撥款」。 2、「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就聯貸案甲、乙項及丙項分別說明於94年7月14日之進度追蹤,並於該次董事會臨時報告事項㈢,說明「本165億元聯貸案因參貸銀行家數甚多,難度亦高,幸賴本公司相關同仁積極奔走下,甲、乙項餘14家銀行皆已提報總行審核或俟常董或董事會提案通過。本公司與主辦行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洽妥訂於94年8月1日簽約,有關合約簽署後之應辦事宜,包括甲、乙項應收代辦工業區開發款項質權設定及丙項擔保品抵押設定等,將先完成準備工作,俟合約簽署後立即執行,方能儘速撥款,以配合94年8月8日與日盛銀行第2期款付款期程」。 3、「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度及各項工作計劃」,內容包含自94年3月間起至7月14日向統宇AMC等協商對象所進行之協商內容、洽談金額、辦理進度、預估辦理進度等事項,以及中華開發銀行94年7月13日主辦權委任書、主要條件建議書、不良債權信託服務規劃建議書,暨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以NPL為擔保之融資主要條件草案等文件,並因此於該次董事會臨時討論事項㈡之說明欄,記載「截至目前為止已完成不良債權查核提出主要融資條件並確定可及時撥款者,僅中華開發工銀及新豐公司,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結論。 2 94年7月25日17:52:09 台開公司94年7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主旨:公告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07月25日 2、發生緣由:本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 3、因應措施:案經本公司旨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 3 94年8月3日17:36:19 台開公司94年8月3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主旨: 公告本公司與永盛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8月3日 2、契約相對人:永盛公司 3、與公司關係:無 4、契約起訖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3日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以部分不良債權出售予永盛公司,另以部分不良債權向該公司融資,二者交易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0億元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無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挹注營運資金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加速處理本公司不良債權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4 94年8月25日18:03:46 台開公司94年8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1) 主旨: 公告本公司與台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08月25日 2、契約相對人: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 3、與公司關係: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行庫係本公司之股東其餘為原拆、借款金融機構 4、契約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25日至101年8月25日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請主辦行(臺灣銀行)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並向聯合授信團申請融資及保證額度總額不逾165億元整之授信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依照聯貸合約辦理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原145億元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貸借款,符合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解決未來非金融業喪失拆款會員資格問題,另新增20億元之債務供與日盛交割之用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為配合本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商業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