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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8 年清字第 1330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6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代 理 人 蔣玫芳

張隨耀被付懲戒人 林坤宗 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師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宗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壹、違法事實

一、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0100號起訴書指出:

(一)陳賜權君(下稱陳員)自97年4月至101年8月在台灣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零售中心擔任管理員,負責該處轄內加油站工程採購申請、核銷請款等業務,林坤宗君(下稱林員)擔任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十二等零售中心經理,負責督導各加油站經營事項及核定採購申請、驗收及核銷請款等業務,並可核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

(二)查陳員辦理小額採購,須先如實填寫修護申請單,報請林員核可後,以逕洽或邀請3家廠商比價方式辦理招標,得標廠商完工後,始得檢具發票交由其辦理請款。陳員明知其職務上所管理之各加油站並無工程需求,且各該加油站站長亦無申請該項維護工程,竟虛偽填載「雨棚烤漆維護」等標案,再由其女友李美樺以林應公司、沅璟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工程估價單,交由經理林員,與代理之不知情臺北營業處管理師李鴻皋、吳寧寬等人批核,虛偽發包上開工程予上開2家公司。又林員依職責本應覈實審核,惟為從中朋分漁利,竟與陳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詐取不法所得約525萬元。

二、林員之違法事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

貳、本部研處情形:

一、本案經審酌林員受任負責攸關民生所需之台灣中油公司加油站工程採購業務,竟藉辦理採購業務熟知小額採購程序漏洞之便,勾結陳員、李美樺從中謀取鉅額不法利益,經本部103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停職,並移付懲戒。

二、林員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依規定予以免職。

參、證據清單(均影本):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0100號起訴書。

附件2:林員提供本部考績委員會之書面說明資料。

附件3: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103年7月16日北人發字第10301409770號函。

附件4: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110年1月22日北人發字第11010063030號令。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略以:

壹、申辯書略以:請求事項:不受懲戒。

一、就違法失職事由之申辯:

(一)移送機關僅以起訴書及陳賜權於偵訊中所為陳述為憑。然被付懲戒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陳賜權係主動到案自首,於偵查過程中坦承犯行,然並未提及被付懲戒人涉有不法,嗣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亦明確表示被付懲戒人完全不知情,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103年1月3日詢問最後始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陳述,顯為換取減刑及為撤銷羈押誣陷被付懲戒人之詞,實不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戮力從公,於100年9月中風後,因信任部屬陳賜權而於核銷款項業務上未能察覺不法情事,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絕無包庇核章或漁分獲利之情。

二、證物(均影本):被證一:陳賜權101年10月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

被證二:陳賜權102年11月20日新北地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被證三:陳賜權103年1月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

貳、補充答辯書(一)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嗣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分別就有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將被付懲戒人一審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一審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上開判決理由可知,本件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林坤宗之違法事實並不成立。

二、證物:被證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影本。

參、補充答辯狀(二)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確定,但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

(一)陳賜權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陳述,均屬主觀臆測之詞,為其在刑事案件第一審陳明。況其此部分陳述,顯係為邀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之處遇,且其嗣後已提出陳述狀及多次陳明被付懲戒人確係不知情。又李美樺未曾與被付懲戒人接觸或見面,其所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均係聽聞陳賜權轉述或其個人臆測之詞,為其在刑事案件第一審陳明。況其此部分之陳述,與陳賜權之陳述具有同一性,為累積性證據,亦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2人此部分之陳述為判決基礎,自有違法。

(二)被付懲戒人除提醒陳賜權避嫌外,亦要求下屬封秋娟注意李美樺公司承包情形,此有陳賜權於偵查之陳述及封秋娟於第一審之證述可查。況被付懲戒人係為圖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之經過,有證人魏君婷於第二審前審之證述在卷。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證述未予審酌,已有理由不備,竟認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顯有違誤。

(三)被付懲戒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除具狀外,於審理程序中亦表示,陳賜權、李美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付懲戒人陳述無證據能力,嗣於第二審前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主張。又原判決未綜合該等審判外陳述,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要件,予以具體判斷,即認被付懲戒人對2人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未爭執,並採為判決基礎,顯屬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有部分加油站因無法施作設置,需以租用移動式廁所因應,為補助、支應上開廠商繳納之罰款及租用租金,始同意不實核銷方式申領工程款籌措資金支應上開支出。依此認定,被付懲戒人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卻論被付懲戒人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23罪,已有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假藉借款向陳賜權朋分不法利益,並於案發後以還借款將朋分所得還給陳賜權;但此與理由中採臺北營業處會計組人員賴惠祝之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前已返還借款中之70萬元不符,亦屬理由矛盾。

(五)依陳賜權與證人即被付懲戒人配偶陳玉芬供(證)述,足證被付懲戒人確係因購屋一時欠缺200萬元現款而向陳賜權告貸。又依原判決之認定,陳賜權因被付懲戒人參與之系爭23件犯罪行為,合計取得犯罪所得162萬2,740元,陳賜權豈會有朋分20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原判決認定亦有矛盾。

二、證物:被證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等。

理 由

一、緣陳賜權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北區零售服務中心(下稱北區零售服務中心)之業務管理員,負責轄區內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加油站修護工程之採購申請、請款等業務。被付懲戒人林坤宗係經理,為陳賜權之直屬主管長官,負責督導轄區內各加油站經營事項及核定工程採購申請、驗收、請款等業務。李美樺係陳賜權之女友,與陳賜權為承攬北區零售服務中心發包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工程,分別設立京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懋公司)、林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應公司)、沅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沅璟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發包工程款於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工程,未達5萬元者,逕洽廠商採購,5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者,須經三家以上廠商比價,由區經理或經理核定即可;10萬元以上之採購工程,則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議價、比價或招標,並由副處長或處長核定。陳賜權利用負責承辦修護工程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以發包虛偽不實之工程詐領工程款。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就陳賜權所辦理之工程採購申請及核銷,應覈實審核,仍為圖朋分漁利,察覺陳賜權所檢附之核銷單據異常,為不法辦理採購發包,竟基於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登載及行使不實公文書與業務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填製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犯意,同意陳賜權以發包虛偽不實之工程申領工程款,而自如附表(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下同)一所示之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間,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8、26-1、28、29-1、30-1、30-4、30-5、43-2、55、57、5

9、60、61-2、68、71-1、72、73、74-2、75、77-1、80-1、80-2、81、84、85-2、86等所示虛偽發包工程,先由陳賜權以京懋公司、林應公司、沅璟公司(下稱京懋等3公司)等名義承包工程,陳賜權接續登載不實之一般修護申請單、單據黏存單、費用支出請款單等公文書,再由李美樺依陳賜權指示,分別以京懋等3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工程估價單等,又於發包金額在5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部分,為使有其他公司陪標比價,由陳賜權將偽刻之南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及負責人徐國斌印章、九如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及負責人劉燕玲印章、安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太公司)及負責人陳淑美印章,交由李美樺或陳賜權自行蓋印於李美樺偽以南天公司、九如公司、安太公司名義製作之工程估價單或工程報價單等私文書,再由陳賜權併登載不實之比價單、驗收證明或工作分攤表等文書,交由被付懲戒人配合予以批核後而共同持以行使,均交予京懋等3公司承攬工程,再由李美樺填製上開3公司為承攬上開工程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此方式向台灣中油公司分別詐領得虛偽發包工程之實付工程款金額,或因未核銷而未遂(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陳賜權並將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假借款之名義朋分被付懲戒人。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論以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貳拾參罪(詳如附表二編號18、26、28至30、42、52、54、56至58、61至66、68、71、72、74至7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經核刑事確定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為自白,而其自白與陳賜權、李美樺之陳述相符。又前揭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均未實際施作竟驗收通過,而以不實單據核銷請領工程款等情,除經陳賜權、李美樺陳述外,並有證人台灣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會計組人員賴惠祝等人之證述,以及各該工程修護申請單等相關單據可證(詳刑事確定判決正本第11至15、19至26頁所載)。又被付懲戒人係假借向陳賜權借款200萬元名義,以朋分陳賜權與李美樺虛列工程請款之不法代價,亦經陳賜權、李美樺陳述並有相關匯款單據在卷。至被付懲戒人辯稱:不知陳賜權係虛偽施工,其在廉政官及偵查時之自白,係為圖交保而為虛偽之認罪云云。但被付懲戒人係在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接受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並在自由意識下而為自白,依其智識經驗,其應知自白之利害關係,改稱係為圖交保而為不實自白,與一般事理未盡切合。況其仍就其他工程為否認知情,其所辯實不足採信,予以論述指駁。

四、被付懲戒人仍為否認,並提出如答辯狀所載之諸多辯解。惟刑事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其2次自白如何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如何有卷內陳賜權、李美樺、賴惠祝等之證述,及各該工程之申請修復、請款單據、匯款單據等證據,而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理由。本件被付懲戒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有罪在案,綜核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有前揭違失行為,其於本院所為之辯解,無非係猶執已為刑事確定判決不採之證據,對該判決採證認事再為指摘,均無足取。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查本件係103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在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間,其上開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先後於105年5月2日、109年5月22日2次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

七、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雖其經判處褫奪公權2年確定,惟為維護官箴,仍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國營事業採購業務主管,為朋分漁利,同意並配合陳賜權不實虛偽發包詐領工程款,並因而分得利益,惟事後已將朋分之利益返還,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移送意旨另指:(一)被付懲戒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1至74、78至111所示工程,除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知情犯罪外之其餘工程,其亦屬知情而與陳賜權、李美樺為共犯;(二)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3、4次向陳賜權大量推銷購買茶葉,每次20、30斤,陳賜權因礙於犯行有賴被付懲戒人包庇,遂照單全收;(三)被付懲戒人於101年3月間某日,以借款為名行分贓之實,向陳賜權無息借款200萬元購屋;因認被付懲戒人亦涉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云云。惟上開三部分,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有上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三部分行為,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