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7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俊諺 內政部科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李俊諺自98年間起至102年3月6日止,投資劉○誌及張○元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2%至11%不等比率股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4日裁定羈押,本部爰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核布被付懲戒人自羈押之日職務當然停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等罪,於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本部考績委員會復於102年8月9日第15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投資賭博電玩店等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先予停職並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核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份):
㈠、本部102年5月31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令。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7月10日北檢治冬102偵11176字第44206號函及其附件(即起訴書)。
㈢、本部102年8月9日第1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定:被付懲戒人入股業者劉宸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創新店出資7%、巨無霸店出資2%、京橋店出資11%股份等情,無非係以業者劉宸誌之供述及劉宸誌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5-1-1關於上開巨無霸店、創新店、京橋店股東股份明細表)記載被付懲戒人之綽號「木頭」,並記載數字,即以此推測被付懲戒人有投資劉宸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惟查:
㈠、劉宸誌於歷次調查、偵查筆錄之供述均前後不一,且有明顯矛盾,尚難憑其片面意圖脫罪卸責之詞,遽論被付懲戒人確有投資上開3家電子遊戲場。劉宸誌先前於調詢時供稱:「我是唯一股東,沒有其他股東。『木』是木頭,是寄放機台者。」嗣於偵訊改稱:「我買進口機台,有投資」,「投資前讓我去買進口機台、我拿去外面寄放」,「巨無霸店、創新店出資人『木』是小木」,「京橋店出資人木頭是另一個朋友不知道全名,都叫他木頭」等語,是劉宸誌就上開3家電子遊戲場係獨自經營抑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供述,前後不一,而且自始未供述被付懲戒人即係綽號「木頭」或「小木」之投資者,自不能僅憑此推斷,作為被付懲戒人即為上開3家電子遊戲場股東之佐證。
㈡、依劉宸誌筆記本之記載,有關巨無霸店、創新店之股數欄部位總和部分,核與劉宸誌所供稱:其將股數分成100股之數目有明顯不符之處,是否確係巨無霸店、創先店股東占股之名單,已非無疑,則京橋店股東占股明細表之真實性,自亦有所疑義。
㈢、況且,劉宸誌在本案中另涉有侵占其他投資電子遊戲場者應分得款項之罪嫌,則劉宸誌是否假借被付懲戒人名義擔任人頭?抑或將其他確有投資之人,所投資之項目統一記載於被付懲戒人名義之下?均無法推測。檢察官既認定被付懲戒人投資張廣元、劉宸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自應舉證被付懲戒人投資之金額,或自張廣元、劉宸誌處獲得之分紅及款項,,但檢察官並無此部分之舉證,即推論被付懲戒人涉嫌投資劉宸誌等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自非適法。
二、被付懲戒人自77年起在警界服務迄今,深知身為人民公僕,薪俸均由全國人民辛苦繳納之稅捐所養給,自應認真工作、嚴格自律,以不枉全民之託付,絕不可能有移送意旨所載之行為。且被付懲戒人係家中唯一之經濟及精神支柱,配偶及2名子女均無謀生能力,尚有房貸之沈重壓力。倘因本件冤抑而去職,一家恐將頓失所依。本件內政部之移送事實,顯有誤解,懇請貴會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誤載為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或逕認證據不足,顯無同法第2條各款情事,予以不付懲戒之議決。
理 由
一、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同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是以:㈠、本件程序部分,應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被付懲戒人李俊諺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有該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訴字第704號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聲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理(審議)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據,不能准許。㈡、至於後述實體部分,則應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自77年起任職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嗣轉任為內政部秘書室科員及國會聯絡人,於任職期間有如下㈠至㈢之違法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經劉宸誌招募,自100年1月25日起,投資加入劉宸誌與張廣元在新北市○○區○○路○○號、57號經營之京橋電子遊戲場(下稱京橋店),出資比率為11%,與劉宸誌、張廣元及其他多名投資者,共同參與經營,在公眾得出入之京橋店內擺設百家樂、賓果、骰寶、超八、PK等多種電子遊戲機台共計60台作為賭博機具,僱用員工30餘人,分早、中、晚3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嗣因被付懲戒人及劉宸誌獲悉後述行賄警員之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鎖定偵辦,遂自100年8月12日起停止京橋店之營業。
㈡、被付懲戒人及劉宸誌於京橋店經營期間,為規避京橋店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共同基於向轄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之行政組巡官邱春茂、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黃裕源、該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葉正良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於100年2月22日至100年6月25日間,先後在新北市淡水區、蘆洲區或板橋區等處,接續推由黃其豪交付邱春茂賄賂5次、每次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黃裕源賄賂5次、每次均10萬元,及交付葉正良賄賂4次、每次均5萬元。
㈢、被付懲戒人與劉宸誌、黃其豪另又基於向淡水分局督察組之員警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經劉宸誌授意被付懲戒人備妥賄賂10萬元,交由黃其豪於100年3月24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該督察組之員警張鴻章,相約於淡水分局第二辦公室記者室見面後,黃其豪即向張鴻章行求賄賂,期使督察組放鬆對京橋店查緝勤務之督導,或就轄區員警收受京橋店賄款之風紀問題不予查辦,惟為張鴻章當場拒絕,黃其豪即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款項退還被付懲戒人。
㈣、前述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論以:
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㈡、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㈢、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
三、以上事實,關於二之㈠部分:業據京橋店經營者劉宸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承甚詳,並有京橋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委託保管切結書、保管清冊及京橋店營收、股東分紅明細表、帳冊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內可憑;關於二之㈡、㈢部分:業據共同交付或行求賄賂之劉宸誌、黃其豪及拒絕收賄之警員張鴻章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承、證述甚詳,即被付懲戒人於該案偵、審中亦坦承確有將劉宸誌交付之款項轉交給黃其豪,再由黃其豪交給警員等情不諱,又有被付懲戒人、劉宸誌、黃其豪、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被付懲戒人於提出本會之答辯意旨略稱:並未投資京橋店云云,於上開刑事案件亦否認全部之犯罪,另辯稱:不知劉宸誌等人經營之電玩店係非法之賭博場所,且未入股,亦未要求警員做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行賄等語,因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經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有賭博之行為,及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足以造成民眾對公務員知法犯法之不良印象,且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法院之判決,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考量被付懲戒人曾為警務人員,竟不知守法自重,除參與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外,並為求規避警方取締、查緝,而向轄區員警行賄,其違法情節重大,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其他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76等號起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尚有投資加入劉宸誌與張廣元在臺北市大同區、松山區等處經營之第一、創新、巨無霸等三家電子遊戲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各該店內,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等行為云云。惟查關於此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相關之犯罪,因而不另諭知無罪,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訴字第704號判決可按。本會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法行為之確切證據,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