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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30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0號移 送機 關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代 表 人 潘孟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國屏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國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時任本縣萬丹鄉公所農業課課員,負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證明之核發、農業推廣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3年9月至12月期間,冒用服務機關名義擅自核發19件農用證明、3件容許使用同意書,且將審查規費據為己有,未依規定開立繳款單,亦未向鄉庫繳納規費等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因前揭偽造文書等情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5月14日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

二、綜上,吳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1份。

(二)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1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國屏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農業課課員,負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證明之核發、農業推廣等業務之公務員,明知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認定及核發,需繳納行政規費,受理機關得組成審查小組,必要時辦理實地勘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等明定。屏東縣政府亦於102年12月9日函頒「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萬丹鄉公所依前述法令規定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農用證明、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發,係由農業、建設、民政(地政)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再由農業課承辦人擬辦、農業課課長及主任秘書審核、鄉長核定。被付懲戒人竟為下列之違法行為。

(一)於103年8月間至同年12月17日就洪韋金花等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容許使用同意書等22案件,其中10件申請案未依法會辦其他審查單位,完成審查程序,且全部申請案,均未經鄉長或主任秘書授權,冒用萬丹鄉公所名義擅自核發19件農用證明、3件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申請案由、核發之文書等,詳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第180號判決書附表所載)。

(二)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水仙段第371地號農用證明申請案現地會勘時,將地政士陳振豐委託代繳申請人丁晨圃之審查規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開立繳款單向鄉庫繳納,據為己有。嗣陳振豐詢問繳費單據,被付懲戒人為免事發,將103年11月19日證明繳款單(繳款人為蔡黃色、地號為萬安段第19地號),繳款人塗改為「丁晨圃」傳真予陳振豐作為已繳納規費之憑據。

(三)於103年12月間,收取代理人陳俊嵩遞送之新全段第48、4

9、49之1地號農用證明申請案時,將陳俊嵩委託代繳之審查規費1000元,未開立繳款單,亦未向鄉庫繳納規費,據為己有。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子田、沈淑貞、唐志成、郭育蓉、林信宏、郭寶聯、黃清福、蕭輝坤、陳振豐、陳俊嵩、劉宜蓁、沈建成、洪韋金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李秀重新繳規費收據、沈淑貞補提相片、部分申請人農用證明書、22名申請人農用證明、容許使用同意申請案全卷資料、萬丹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鄉公所存根聯蔡黃色規費繳納收據聯單、丁晨圃規費繳納收據聯單、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審查民眾陳文華等11人農用證明申請案資料等在刑事卷可考,被付懲戒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論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22罪、犯行使變造公文書1罪,及犯公務侵占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另犯行使變造公文書1罪《即上開刑事判決事實一、㈣部分,不在移送懲戒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此有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可按,被付懲戒人並經屏東縣政府記一大過,亦有該府108年8月1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關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始移送本會之懲戒案件,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發生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者,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之範圍,而為法律漏未規定事項,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宜類推適用第77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以填補法律之漏洞,即依上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

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以及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其違失行為,嚴重影響機關信譽並戕害公務員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