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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30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2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唐隆生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前專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唐隆生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唐隆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因(另案)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103年10月31日議決停止職務,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嗣經貴會於本(108)年1月9日判決撤職,自同年月15日生效;其於前開停止職務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至本年1月14日擔任樂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換購公司)監察人(證1)。

㈡、被付懲戒人於本年4月10日以書面說明表示,其停止職務期間,係無償擔任樂換購公司監察人,且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證2);經查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該公司之所得,至本年度所得資料尚在蒐集中,稅捐單位未能提供(證3),尚查無其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

㈢、另樂換購公司於本年2月20日以書面說明表示,該公司107年5月17日申請公司登記未開始正式營運期間,委請被付懲戒人擔任無給監察人(證4);經查該公司自設立迄本年2月27日止,未有購買統一發票之紀錄,且107年5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之銷項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證5),惟其107年5月至本年1月營業稅申報進項(未稅)金額13,804元(證6,按此部分證據未檢送本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期間,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樂換購公司確由知悉之被付懲戒人登記為監察人,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部關務署臺北關考績委員會本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另按銓敘部91年7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示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其公務人員身分仍屬存續,且因案停職得領半數之本俸(薪);又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示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尚包含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期間,仍係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其擔任樂換購公司監察人之行為,顯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份):證1:樂換購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

證2:被付懲戒人108年4月10日書面說明。

證3:被付懲戒人107年度未受領樂換購公司所得資料(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8年6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證4:樂換購公司108年2月20日書面說明。

證5:樂換購公司107年5月17日至本年2月27日營業資料(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唐隆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專員,因另案經本會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聲停字第22號議決停止職務,自同年11月4日起生效;嗣經本會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清字第13191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自同年月15日起生效。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停止職務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擔任樂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換購公司)監察人而經營商業,惟該公司於此期間尚無對外營業之紀錄,被付懲戒人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關之樂換購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8年6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2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復臺北關之被付懲戒人107年度未受領樂換購公司所得資料、樂換購公司107年5月17日至108年2月27日營業情形資料,暨樂換購公司於108年2月20日致臺北關之書面說明等影本,及本會另案103年度聲停字第22號議決書列印本、107年度清字第13191號判決節本,暨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查詢表、個人獎懲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惟其於108年4月10日向臺北關考績委員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亦坦承上情不諱,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於停止職務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又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公司監察人,即屬經營商業之行為,至於該公司是否已正式對外營業,或其本人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均非所問。被付懲戒人於停職期間,擔任樂換購公司監察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係於停職期間所為,不發生不專心公務之問題,但仍足以致生公眾對於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