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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30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3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傅政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係本市豐原區公所秘書(以機要人員任用,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於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服務,如附件一),前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裁定羈押,並依規定停職在案(如附件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1年1月16日裁定具保後停止羈押,本府遂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復職(如附件三)。

(二)查本案緣於前豐原市公所發包「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7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其中有「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等2件工程係該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工程補助經費新臺幣5千萬元(公所自籌經費1成)。於民國95年9月、10月間,傅員涉嫌與本案其他被告為朋分工程利益,計畫利用該公所辦理該工程施作案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意聯絡,使特定之營造廠商順利得標;復共同與其他被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以使特定廠商順利得標該公所發包之各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15、15445、16942、189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如附件四)。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傅員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等,處以傅員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如附件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如附件六),全案尚未確定。

二、經核傅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送大會審議。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一)傅員簡歷表。

(二)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民國98年7月14日豐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三)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2月1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8月21日中檢輝實98偵4815字第107236號函。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壹、本案發生後,被告在押期間,才從相關資料及舊報章雜誌得知趙健達污點證人及其集團是那麼兇惡之徒!趙健達目前在臺中監獄所服之刑期案件就是他在96年問,因與該案被害人有工程利益糾紛,趙健達因而夥同股東共謀買兇去槍殺(決)被害人致死!而被告與他係因「95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案乙事,被告否定趙健達提議採用「最有利標-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招標,而堅持採用傳統的「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公開招標。本工程預算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6,259萬元,經公開招標,決標金額為4,310萬元。趙健達集團也未得標,因而使其損失工程利益至少千萬元以上!且趙健達個人之設計監造費也應隨之調減約150萬元!損失慘重。又其間趙健達因故急需用錢,多次催被告指示先行支付其工程款,被告均不同意,請趙健達依合約規定,待上級補助款入庫後再支付,再加上本案原判決(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案發後,趙健達、吳夏萍夫婦為了脫罪及狹怨報復被告,才配合虛構不實情節誣指被告!幸好,趙健達並無像前案件一樣用暴力方式來報復被告,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豐東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原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

一、關於「95年9月間林和男要求趙健達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部分」請查對蔡元鴻98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8頁及詢問筆錄第10頁證述「(問:95年8月15日欄內記載「小蘭審查案找人」之意為何?是否吳夏萍…向你拜託協助提供…名單?)蔡元鴻答:是的!」、「是的,我於95年8月29日提供吳夏萍…等4名專業人員名單」(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177頁背面、第229頁;附件一)。再請核對臺中縣政府95年8月29日函,函給豐原市公所同意補助本案之公文。核對後就能知悉本案於95年8月「29日」臺中縣政府才發函核准補助辦理本件工程(附件二),而趙健達、吳夏萍卻早在8月「15日」前即知本案,並要求蔡元鴻找人,由此可知,95年9月間林和男要求趙健達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之事,並非事實!

二、原判決認定關於95年11月13日蔡元鴻特別參加第2次開標評選會議,「再次示意」吳亦閎等3名外聘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部分。請核對蔡元鴻98年3月4日警訊證述「我現場『沒有再次向吳亦閎等評選委員拜託』…」等語(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175頁),可知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三、關於原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於95年11月「3日」評選太初事務所為第1名,於95年11月13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17日以4,355,400元決標,而於95年11月3日得標後2、3天趙健達親交48萬元付予熊文邦收執,再與陳誌鋒、林和男、甲○○等朋分之事實,請比對日期順序就知有誤;本件工程既於95年11月13日議價、17日始公告決標(底價金額為4,627,760元,乃經議價、減價2次才以4,355,400元決標;詳附件三),而趙健達、吳夏萍豈於95年11月「3日」得標後2、3天,即能預知13日之議價及17日之決標金額?這顯然不符常理!假設趙健達當時確實有給熊文邦金錢,那肯定與本案無涉!並非所謂工程回扣,且該款項亦與甲○○無關。

四、原判決認定:本案此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48萬元之流向,則衡諸一般事理常情,亦足認被告朋分之事實。這部份特別陳請法官大人詳查趙健達、林和男、陳誌鋒、熊文邦及魏盛興等人之筆錄,均足證明公所與代表會長期不合且時有對抗之事情發生!尤其是本案局外人魏盛興(原判決犯罪事項六、七、八之被害人)供述之證詞,就可知被告擔任公所秘書職務,絕無與代表會方面人員朋分回扣之可能,否則既為同流合污豈會有不和或對抗之事發生。

五、「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趙健達借用之太初公司之所以得標之因素為:

(一)證人吳夏萍於98年2月12日警訊陳稱:「趙健達是在95、96年間擔任立委林正二的國會助理常…得知中央補助款訊息…因此可提前作部署,上網公告後,以便投標設計、監造案」(98度他字第225號卷(二)第191頁)。

(二)又依趙健達於98年3月27日警詢時陳稱:「為了讓我能順利取得豐原市○○路等7案工程、設計、監造案,95年8月間我特別花了5、6萬元,僱用測量公司人員測量及繪製工地現場平面圖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偵卷(三)第92頁)。

(三)雲將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張公樸、賴津左、黃佑全等3名職員,分別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趙健達早在95年9月26日公告招標前之8、9月間已知本案,並忙於製作投標用之服務建議書」等語(偵卷(二)第2、3頁、偵卷(一)第98至101頁、偵卷(二)第37至38頁)。

(四)再佐98年2月12日在熊文邦住所和押證物(四-1)96、97年度臺中縣各鄉鎮市○○○○○道補助金額一覽表,來源為趙健達依熊文邦要求交給熊文邦的(98年度他字第225號卷(一)第50至55頁)。

由以上4點,可知係趙健達利用其立委助理身分,事先取得工程訊息及相關資料,且事先部署而標得本件工程,並非透過林和男提供訊息而知悉及標得本案。

六、即便認為蔡元鴻確實有提供4名可配合委員名單給趙健達、吳夏萍,但那是他們之間長期合作之慣例(請詳蔡元鴻98年3月4日警、偵訊陳述,參偵卷(一)第176頁正反面、第178頁背面至181頁、第226頁、第232頁至238頁),再說趙健達是否真的有交付林和男名單?此依林和男98年8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16行及99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40頁第18行等均供述:他從來沒有看過,拿過什麼名單。是自不能無據推論林和男有將蔡元鴻提供之4人名單交付予甲○○,再由甲○○依之勾選為評選委員之事。

七、豐原市公所之公務人員即證人趙光華、盧文炯、黃敏洲、朱志勇、李建國於原審審理時,期間均具結證稱:被告甲○○未曾於招標會議指示要如何評選等語(第一審卷(三)第49至51頁、第65至67頁)。綜合以上相關人員之證詞、證物及公文書等,應可知被告並無協助趙健達以不公平競爭手法得標本案之設計、監造之事,更能證明趙健達、吳夏萍係虛構前後不一的情節來証指被告,請明鑑。

八、被告確實於本案發包後,由趙健達主動持印有立委助理之名片與被告交換而認識!然本案係因特急件(詳附件二),必須於期限內發包完成,所以被告於勾選前請教臺中縣政府長官,該如何從全國約200名委員中勾選較會出席之外聘委員,才不會流標影響進度。然後被告依其建議勾選臺中縣政府推薦且有認識之委員為主,臺中市區機關推薦之委員為輔,被告並無參考其他名單!完全依補助經費不會因逾期限而被收回之前題考量下,慎重圈選了該次委員(外聘7位正選、2位備取及內聘4位,共計13名),並非依趙健達提供之名單勾選評選委員,尚請委員明鑑。

參、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即「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第1標設計監造、第2、3標監造)案」)部分:

一、起訴及原審認定:於95年9月間,在「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甲○○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被告林和男,後者再將之提供予證人趙健達。惟由:

(一)證人趙健達於98年3月27日警訊之證言「我於95年『6、7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上程經費(約新臺幣6千萬元),乃於95年8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林和男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等語,可知趙健達並非自被告林和男處,取得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偵(三)卷第91頁背面)。

(二)依證人吳夏萍於98年2月12日警詢時之陳稱:「趙健達是在民國95、96年間擔任立委林正二的國會助理,經常有機會在立法院走動,透過立委林正二的關係,有機會得知中央補助款的訊息,知道各部會直接補助鄉鎮市辦理各項建設的計畫,因此可以提前作部署,上網公告後以便投標設計監造案。」等語(98年度他字第225號〔下稱他卷〕(二)第191頁),亦可證明證人趙健達雖有取得上開資料,但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由甲○○、林和男交付趙健達招標資料之事實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誤會。

(三)被告熊文邦於9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稱:我是擔任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表主席陳誌鋒聘任的…另98年2月12日熊文邦住所扣押物編號四之一: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資料內容,是有關96、97年度臺中縣各鄉鎮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有關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施工管道長度及補助金額一覽表,來源為趙健達依我的要求而交給我的,當時是賴裕銘拜託我能拿到該份96、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內容,欲查看有關東勢鎮96、97年度寬頻管道之施工長度及補助金,我向趙健達取得此份資料後,該位東勢鎮民代表並未前來向我索取,而是由我以電話告知東勢鎮96、97年度寬頻管道之施工長度及補助金…」等語(參他字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0至55頁)。

(四)再佐以林和男98年8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99年2月23日審核筆錄第40頁第18行供述:他從來沒有看過,拿過什麼名單…。

由以上供述就能證明本案之招標訊息,並非趙健達自林和男處得知!而是趙健達依其立委助理身分事先自他處知悉取得!

二、關於96年「8月」間由林和男出面與趙健達商議林和男要求趙健達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雙方當時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約35萬元作為工程回扣部分:

(一)證人謝其謀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6年9月26日簽文成立『96年度寬頻管道工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小組時,該案原係委託監造案,原先預算金額為220萬餘元(附件四),該簽文經秘書甲○○、市長等人核示成立評選小組,但後來因辦理建置路線變更,增加工程預算至300餘萬元,且委託內容增加為設計及監造案,而停止後續招標評審作業,該案延後到96年11月中旬,我始再簽辦招標作業及成立評選小組」等語(偵卷

(八)第166頁背面至167頁),足見在96年8月間,並無本件工程款為350餘萬元之事實,趙健達、林和男亦無從約定1成回扣為35萬元之事。

(二)原判決固認定:趙健達、吳夏萍所代表之鈞達公司以3,559,125元得標本件工程。惟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部分工程比例,決標價約270萬元,趙健達、吳夏萍依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議價確定得標後3至5天,由吳夏萍陪同趙健達赴林和男位於豐原市○○街之住處交付27萬元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之事實,然查本件工程96年8月間預算才220萬8499元(詳附件四),是於10月3日申請變更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1月5日才發函核准變更預算金額為3,632,899元(附件五),趙健達豈能於「8月」間即知11月間工程款變更為360萬餘元,或於12月31日經議價3次才決標之金額為3,559,125元(附件六),而預先於96年8月間與林和男約定1成工程款回扣為35萬元呢?更何況本件工程並無決標價為270萬元之事實,趙健達虛捏其交付270萬元工程款1成回扣27萬元之事實,顯屬無稽。由此足見趙健達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查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設○○○○○○號96A7)之決標公告,明文記載「決標金額3,559,125元」而非270萬餘元,是趙健達於98年3月30日警訊陳述「96年12月31日經議價確定由我鈞達公司得標後不久,約

3、5天後,我即從我自行保管的鈞達公司周轉金內拿出27萬元現金…交給林和男本人收執」(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三)第118頁),再由趙健達98年7月7日警訊供稱「其中林和男協議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吳夏萍98年6月5日警訊供稱「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趙健達允諾林和男等人於得標後將支付設計案得標價1成,約35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吳夏萍98年4月30日警訊筆錄供稱「林和男同樣要求趙健達參與『96年度寬頻工程第1標設計監造、第2、3標監造案』投標作業,並約定於得標後,交付林和男決標金之1成作為工程回扣」等語,足認若林和男有與趙健達約定工程回扣,其金額亦為決標金額之1成。然本件工程之決標金既為355萬餘元,其1成為35或36萬元,而非27萬元,惟趙健達竟稱其於決標後3、5天即支付林和男27萬元現金作為工程回扣,所述即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無可採。更何況,吳夏萍98年6月6日偵訊供述:「(檢察官問:96年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回扣給林和男嗎?)沒有」等語,吳夏萍於98年4月30日警訊、同年5月1日偵訊陳述:迄今林和男、熊文邦等人均未找我,向我要求支付1成之工程回扣等語(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四)第139頁),又與趙健達所言已支付27萬元工程回扣之說法不符,是本件工程趙健達是否真有回扣數額之約定及交付?尚非無疑,自不得遽以趙健達之瑕疵供述,認定被告甲○○有收受並朋分27萬元回扣之事實。

三、關於原判決認定: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甲○○在豐原市公所內交予吳夏萍,指示吳夏萍從該份名單中挑選7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李權明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35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5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委名單,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另有一名未入選。吳夏萍以手寫抄錄後,於96年10月6日,將名單交予甲○○收執,事後甲○○依約定將其中「王錦智」、「吳亦閎」、「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6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取、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部分:

(一)吳夏萍、趙健達之陳述,與本案簽呈公文流程表記載不符,顯非事實。被告甲○○於96年10月「5日」14:30即勾選評選委員完畢再呈主秘,市長於16:00核批完畢,不可能於96年10月「6日」收執吳夏萍抄錄之名單(附件七),並藉以勾選評選委員。

(二)豐原市公所圈選評選委員流程,證人市長張瀞分於98年8月4日警詢時證稱:「依此種簽文正常流程,謝其謀應將相關評審委員會的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密封上陳後,由我圈選作最後決行。但如我前述,有關工程相關之業務,我係全權授權甲○○處理,所以該工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謝其謀密封上陳後,係由甲○○拆封並決定圈選評選委員小組名單後,再密封到我這邊,我僅在公文蓋章決行,並未拆封圈選評選委員,決行後密封的評選委員名單,再交由謝其謀折封通知被圈選的評選委員」、「甲○○圈選後,再密封上陳公文給主任秘書後,再到我這裡作最後蓋章決行,決行後再轉回謝其謀,由謝其謀依圈選的次序,依序聯絡被圈選的評選委員,探詢渠等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等語。

(三)再據證人謝其謀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96年9月中旬,我確實曾簽文成立「96年度寬頻管道工計畫-豐原市○○○○設○○○○○○號96A7)評選小組,並在簽文前先行洽請行政室資訊管理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電腦管理系統中下載一份內有35名候選之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該簽文經我查閱豐原市公所簽稿會核單,發現該簽文於96年9月26日由我本人簽文,並於同日經工務課長趙光華簽核意見後,會陳主計室、財政課,而於96年9月27日送至負責發包行政業務之秘書甲○○處,該簽文96年9月29日秘書甲○○簽註敬會政風室,政風室於96年10月1日會簽完畢,再送回秘書甲○○處,甲○○於96年10月5日14時30分核閱完後,再會主任秘書郭群芳,郭群芳核閱完後,再送至市長核批,市長於16時00分核批完畢等語。

(四)由以上資料核對其時間點,就能證明吳夏萍所述與事實不符!本案於96年10月「5日」下午16:00市長已核批被告核稿及圈選委員名單公文完畢。而吳夏萍說10月6日(下午3點許)交付予被告收執,事後…。然這樣能改變前1天10月5日市長已核定圈選定案之事實嗎?請明鑑。

四、關於原判決認定:96年10月6日吳夏萍,將名單交予甲○○收執,事後甲○○依約定將其中「王錦智」、「吳亦閎」、「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6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取、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及96年10月5日18時48分24秒,李權明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27頁背面至28頁)如下:李:報號碼給你!…吳:好!好!幾號?李:1號、15號、17號、22號、25號吳:總共5個。部分:

(一)證人謝其謀98年7月29日以豐原市公所投標晶片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之「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設○○○○○○號:96A7)」序號一王德鏞等35名「委員建議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八)第170至171頁、第174至175頁、偵卷(八)第61至65頁)。

(二)謝其謀於98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最後一頁「(問:是否確實可提供96年9月26日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資料?)答:我盡量去找電子檔」(附件八)。謝其謀於隔日(即98年7月29日)從工程會電子檔案資料中查詢下載了該份存檔相關名單資料(附件九)。再核對謝其謀於7月31日提供給檢調作證物,其姓名是:l號「王德鏞」、15號「林朝福」、17號「唐世勳」、22號「陳福田」、25號「黃博村」等5位!並非吳夏萍所稱之王錦智等6名!這樣就能證明吳夏萍是倒果為因虛構不實情節,因吳夏萍將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在同1份名單而排序不同之第2次下載建議名單中所勾選成為第2次招標用之外聘委員其中5位,說是第1次10月5日圈選之外聘委員,指鹿為馬,顯與事實不符,請明鑑。

五、關於原判決認定:甲○○仍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7名專家學者成為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禾森公司因係原「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3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96年12月27日「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時,趙健達、吳夏萍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公司投標,僅有一家投標,獲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使趙健達、吳夏萍所代表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之事實部分:

(一)原判決認:吳夏萍請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蔡元鴻提供2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詹次洚」、「吳亦閎」。吳夏萍另積極向大京公司李權明詢問,於96年10月3日至5日,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明多次以電話接洽,由李權明幫忙選定、聯絡另5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1萬元。

(二)原判決又認:96年11月14日由林和男出示該份「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35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另一份「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此即犯罪事實四之第2次名單),要求趙健達依序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關、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97年度寬頻案之「35名委員建議名單」中,找出7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逕交予秘書甲○○進一步圈選成為評選委員。趙健達抄錄該份「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35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發現中部地區人脈廣泛的工程專家綽號「博士」之洪建興名列其中,立即以電話約洪建興於96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商談從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事宜。趙健達並應允將交付賄賂款項予洪建興運作買通評選委員。自96年11月16日起,洪建興向趙健達、吳夏萍催促支付買通「豐原市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7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每名賄款5萬元,及96、97年度二件寬頻案之居間遊說、買通評委活動費每案5萬元,合計45萬元。

(三)然由上揭二段理由比對後,就能證明趙健達、吳夏萍之證述前後矛盾,有違常理!若原判決認定96年度寬頻案,被告仍圈選原來可配合之外聘委員!那趙健達、吳夏萍理應於第二次招標前要再連絡通知原先幫忙尋找選定認識委員的蔡元鴻、李權明,再向委員們繼續遊說買通才合道理吧!而不可能另外再花5萬元另請洪建興進行關說、賄賂,且洪建興亦證稱未曾進行關說、賄賂!因此本案趙健達公司會得標之確定因素,是因僅有一家趙健達之「鈞達公司」投標,而無任何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所致,並非被告協助趙健達用不公平競爭手法才得標,原判決於此之事實認定,顯有誤會。

(四)因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係由趙健達之禾森公司得標,嗣豐原市公所辦理「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監造案,對於得標設計案之廠商即禾森公司能否參加投標監造工作有所疑義(詳附件四說明五),遂於96年9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示,且因恐工程會解釋後,時間已逼近年度終了,預算遭取消而無法順利發包本件工程,特於請示傳真信函中備註「因本案正等標期中,懇請貴會儘速釋示」,工程會於96年9月19日傳真函覆謂「須經機關同意者,方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而後本工程於96年12月10日進行第1次公開招標,原有3家廠商投標,然因趙健達之禾森公司亦參與投標,豐原市公所審標人員採較嚴格之標準,不同意設計廠商禾森公司參與投標,而認禾森公司不符投標資格,此次投標因投標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嗣於96年12月27日進行第2次公開招標,僅有趙健達之「鈞達公司」1家投標因而得標。然本件工程招標案,絕非甲○○有任何與趙健達等合意舞弊情形,始由鈞達公司得標,否則甲○○及公所人員絕不致在時間已逼近年度終結且補助款可能被取消等之急迫情形下,尚在96年12月10日第1次開標時,不同意禾森公司參與投標,而使趙健達未能在該次開標時順利得標,增加爾後趙健達不能順利得標之風險,由上足見,被告甲○○確無與林和男、趙健達、吳夏萍合意由趙健達之鈞達公司得標「96年度寬頻工程1、2、3標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趙健達警詢及99年1月12日第一審證述:「96年度寬頻工程1、2、3標案」林和男叫我找3家來標,其他的甲○○他們會去處理。林和男指示去豐原市公所找甲○○談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否則,若被告真有與趙健達洽商如何由趙健達順利得標之事,尚不致連趙健達應避免使用「禾森」公司參與投標之事都未告知,由此足證趙健達、吳夏萍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具有重大瑕疵,自難採信。

(五)豐原市公所之公務員即證人趙光華、盧文炯、黃敏洲、朱志勇、李建國於原審審理時期均具結證稱:被告甲○○未曾於招標會議指示要如何評選等語(原審審理卷(三)第49至51頁、第65至57頁),是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授意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之行為。

六、原判決將趙健達於99年1月12日審理時所為「(辯護人問:公共工程會委員會名單各界是否可以知道?)可以知道,主辦人員就可以知道,那電腦裡面有記載」之瑕疵陳述,於判決理由中張冠李戴為被告所為辯解,而謂「被告甲○○辯稱關於評選委員名單任何人只要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就可以知悉並下載…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第一審判決書第272、273頁理由(十九)參照)云云,實則,本件被告甲○○從未為上揭原判決理由十九所載之辯解,原判決不察,未細究趙健達、吳夏萍之證詞,是否確為其等親身參與見聞之歷史事件,抑或僅係其等臆測妄推之想像,亦未析述其等屢為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之理由,而僅將其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全部加以引用,對於其等供述前後矛盾及彼此不符之重大瑕疵置於不顧,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實有以偏概全之謬誤,於法誠有未合。

七、趙健達於99年1月12日審理時,辯護人問:趙健達…你在98年3月30日調查站筆錄…你說開標前林和男要求提供好配合的名單,成為評審委員…這部份是什麼意思?趙健達答:當初這部分我有說謊,…(第27頁第19行;附件十)。綜合以上,就能證明本案從一開始之工程訊息來源、預算金額、評選委員、決標金額等等,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詞前後矛盾又與常理不符,違反行政程序,且一再說謊,所述自無可採!

肆、被告與林和男是表兄弟之關係無誤!但是林和男與其他被告之任何事情,是林和男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理由如下:

一、林和男雖為被告甲○○表哥,惟兩人既屬不同人格,且甲○○從未對外表示林和男可代表甲○○,或有任何授權林和男代理權之行為,更未曾叫趙健達去找林和男,自不能將林和男之行為,視為甲○○所為,至於證人趙健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心裡想林和男是甲○○在裡面的白手套」之語,乃趙健達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而非趙健達親身見聞之事實,亦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是本件不得因林和男有參與趙健達、熊文邦等人介入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綁標及索取工程回扣等情事,而認定被告甲○○確有透過林和男參與或介入該等工程之綁標及索取工程回扣之事實:

(一)共犯熊文邦於98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擔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表主席陳誌鋒聘任的,係屬無給職,但陳誌鋒每月有個人支付我車馬費約2萬元。」等語(他卷(一)第51頁背面)。

證人趙健達於原審99年1月12日之審理時具結證稱:熊文邦說他是代表會主席的秘書,但其沒有去確認,其是透過林和男認識熊文邦,因為大部分找林和男,林和男會去找熊文邦過來談,有些部分林和男特別交代我不可以給熊文邦瞭解太多,我找林和男後,林和男會再找熊文邦談等語(原審審理卷(二)第69頁)。

(二)被告林和男於98年5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綽號『阿邦』之男子熊文邦及綽號『志強』男子陳誌鋒,熊文邦是豐原人,其父親曾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並曾於十多年前和我合夥股東投資建築案而成為好朋友,我因而認識其子熊文邦,不過,我只知道熊文邦多年來參與政治活動,並為同派系之豐原市代表(紅派)候選人助選,那時我與熊文邦很少有密切往來,後來,熊文邦擔任豐原市0000000000號『志強』)之秘書,陳誌鋒透過熊文邦邀我擔任陳誌鋒所籌組之『臺中縣代表會主席聯誼會』擔任顧問,我才與熊文邦及陳誌鋒有較頻繁的接觸及往來,我平常一、二個星期左右會前往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與陳誌鋒、熊文邦及其他代表一同泡茶、聊天。」等語(偵卷(四)第198頁背面至199頁)。

(三)由上揭陳述,可知林和男、熊文邦、陳誌鋒之關係密切,公所方面之被告甲○○與其等並無如此之關係。

二、由下列趙健達就其與林和男、甲○○認識之先後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情節屢有翻供而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遽採,原判決不察,在未究明前即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於法誠有未合:

(一)趙健達98年2月12日警訊陳述:與林和男、熊文邦係因承攬95年寬頻管道建置計劃豐原市○○路、大明路等工程規劃設計案才認識。

(二)98年3月12日偵訊陳述:林和男是泰有公司得標後(按指泰有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得標豐原市公所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原豐原市○○路等工程及豐束路等工程),泰有公司負責人張啟晃介紹認識,熊文邦是林和男介紹而認識。

(三)98年3月27日警詢陳述:95年6、7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乃於95年8月間找林和男洽商。

(四)98年6月9日偵訊:確實是我主動去找林和男,因為我當時尚未拿到設計標,希望林和男可以運作讓我順利標到本件工程。

(五)98年10月1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陳述:跟我接觸的是林和男,我是第一次進去豐原市公所承攬工程,當時林和男跟我說他有辦法…,林和男跟我要委員的名單前有帶我去認識甲○○。後又改稱:我是「先找甲○○」,說我有辦法寫企劃書,可以拿企劃書到中央單位爭取經費,甲○○叫我去找林和男。同次庭訊趙健達即為先後不符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

(六)99年1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我先找到甲○○…甲○○叫我直接去找林和男。

由上揭趙健達前後不一之供述,可知趙健達應係先認識林和男,而與林和男有所往來,實無庸由甲○○介紹而認識林和男,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於一開始認識叫趙健達之初,即叫趙健達去找林和男,再透過林和男擔任甲○○之白手套方式,進行介入工程鄉標或索取回扣之事。

三、被告甲○○於95年11月間數度拒絕採用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等所提以「最有利標-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進行本件工程決標,而堅持採用一般工程「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開決標,而使趙健達等原本預定之「資園營造公司」,未能以預定之高價約6,000萬元標得「95年寬頻工程」案,致其等無法順利按原本犯罪計畫取得該工程之1成回扣約600萬元,並使政府支出之工程費因而減少約1949萬元,若被告甲○○有參與收取得標工程款1成回扣之犯罪計畫,何以會採如此方式辦理招標,而不依原犯罪計畫由資園公司以異質性最低標方式得標,以取得較高工程款之一成回扣,且被告等如此方式配合及取得工程回扣最為低調,並利益均霑,更可避免遭他人低價搶標,而得標人不願配合支付工程回扣之情事,或衍生趙健達等嗣後需向低價搶標之承包商強索回扣之事。由此可知被告甲○○始為趙健達等運作得標工程收取回扣之最大絆腳石,絕無參與趙健達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

四、本件工程,林和男並無:其曾向趙健達表示要以綁標方式索取1成工程回扣用來打點豐原市代會主席及豐原市公所之相關人員或甲○○。之陳述,是趙健達警、偵訊陳述林和男向其表示要以綁標方式索取1成工程回扣用來打點豐原市代會主席及豐原市公所之相關人員或甲○○之陳述,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即便林和男真有向趙健達為上揭言語,然其僅為林和男虛張聲勢或吹噓之言語,抑或林和男真有於取得趙健達交付之賄款後,以所收賄款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相關人員,亦非無疑。且趙健達於99年1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把這300萬元交給林和男,林和男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警詢說這300萬元要給豐原市公所、市民代表會?)證人答:那是我猜的。(檢察官問:是用猜的,還是你知道?)證人答:我瞭解有熊文邦、林和男這兩個人出面了,熊文邦是代表代表會,林和男代表公所秘書,所以我自己猜想應該是這兩邊的人要的。」等語(參臺中地院審理卷,第67至85頁),核與趙健達於98年3月30日警詢供述(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三)第115頁背面)、98年4月2日偵訊供述(同上偵卷第182頁)、98年4月30日警詢陳述(同上偵卷(四)第139頁),99年2月23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和男給哪一位,我們也不是很清楚,我們也沒有過問…」等語相符,足見趙健達所謂豐原市公所人員有朋分工程回扣之陳述,乃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而聽聞自趙健達陳述之吳夏萍傳聞陳述,更無證據能力,是自不能無據而推論被告甲○○確有與林和男朋分工程回扣款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憑證據,顯非合法。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拒絕代表會方面人員要求本件「95年度寬頻管道工程」採取「最有利標-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決標,而採「訂有底價最低標」方式決標之事證於不顧,而推論謂被告甲○○必與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等人有共同貪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云云,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誠無足取。

六、張啟晃唯恐工程之工程估驗、請領工程款不順利,乃於96年4月20日至6月中旬間,多次電聯趙健達,轉請林和男向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主辦人員陳義東、林育正暨豐原市公所秘書甲○○等關說,協助辦理請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又96年6月間,本二工程申報完工,並已通過豐原市公所、臺中縣政府及營建署驗收,張啟晃再於同年6月中旬及7月上旬,多次拜託趙健達向熊文邦及林和男請託協助請頜第一期估驗款,仍遲未能順利請款。張啟晃又於同年7月12日,分別去電熊文邦及趙健達,請求協助請領工程款。因本件二寬頻工程雖已完工通過驗收,惟請領二件工程尾款合計2,957萬餘元,須由豐原市公所辦理工程決算,再送交臺中縣政府,轉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決算,俟審核完畢,才能撥發決算工程款。雖張啟晃透過各方關係急於領取該二件工程款,直到96年11月28日,豐原市公所始通知泰有公司開立發票,張啟晃始分別於96年12月6日、18日領得大明路部分工程尾款14,795,955元及豐東路部分工程尾款14,772,000元。又趙健達之設計、監造費亦於12月底始領得,而該案設計、監造標是在95年11月3日開標,於17日決標,工程於95年12月28日決標,於96年5月3日完工。由這樣的結果就能證明,被告絕無因林和男來關說工程款就先行支付工程款,仍依合約規定補助款入庫後再撥付,所以也因此引起趙健達及承包商泰有公司代表人不滿,而心生怨懟。

七、由96年7月9日17時21分36秒林和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撥打魏盛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21頁):「和:好!我跟你說,你上次作的東西(指一期運動公園工程),都算一算,因為人家在問,我不知如何回答!魏:嗯!那一個上次作的?」及96年7月9日17時24分30秒魏盛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洪炳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50頁反面至51頁):「魏:這個『和男』一直打電話來催,這個和他們沒有關係,甲○○(豐原公所秘書)也說…這群人硬要的!(硬要回扣)洪:在催什麼。魏:催我這邊的!洪:這和他們有何關係?魏:這個和他們根本沒有關係!他要一直要那個那個,我也有和甲○○講!我也和甲○○講!那個20塊(萬)要給你的,你要如何算!洪:他如何講!魏:他就靜靜的,他說他知道,他就說已經那個那個(指之前已經擺平)!我就說,現在『和男』整天在那個催,而且我也還沒有領款(指領工程款)。現在是什麼情形!他說不要理他!」。證人魏盛興於98年4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由於我一再受到林和男向我催討第一期運動公園工程設計費回扣的騷擾,因此我便以該通電話向豐原市公所秘書甲○○詢問,之前我為了在新任市長張瀞分執政時期,順利取得豐原市公所發包之案件,於95年2、3月市長張瀞分競選期間,贊助約20萬元給張瀞分作為競選經費的事情。因林和男及甲○○均曾在張瀞分競選總部幫忙,因此他們對於我有支付此競選經費約20萬元之事皆知情,我在市長張瀞分任內取得第一件工程設計案後,林和男便一直向我追討設計費回扣,讓我不勝其擾,我就向甲○○質問,我已經花了20萬給市長張瀞分作為競選經費,現在該如何處理林和男要索回扣的事情,甲○○因而告訴我,不要理會林和男的要求(偵卷(三)第43至44頁)、「所以我認為陳誌鋒與林和男、熊文邦都是一夥的」(偵卷(三)第42至43頁)等語。綜上可知,甲○○乃對林和男對得標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事表示不屑,且建議被索回扣之魏盛興表示「不要理會林和男的要求」若被告甲○○與林和男、熊文邦、陳誌鋒等人為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之共同正犯,豈會如此,甲○○又何以會去出言阻止同夥共犯林和男等去索取回扣之遂行,而阻擋共犯之財路,由上足見,被告甲○○確實無與林和男、陳誌鋒、熊文邦等人共同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憑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之無稽臆測,遽入被告於莫須有之罪。

八、本案檢調通訊監察一年多,並無被告與林和男之間有任何不法或暗語等之通訊內容。犯罪事項六、七之豐原市公所公共工程,也並無林和男、熊文邦、陳誌鋒等之介入而有所改變,公所相關人員均堅持合法、公平、公正性均未給予任何方便,所以他們均無獲利及得標工程。以上列舉之事項,就能證明被告與林和男之間絕無任何不法之情事產生!判決書所載誤會大了!請明鑑。

伍、謹呈以上各犯罪事項與事實之對照,明顯證明趙健達、吳夏萍等是為了脫罪及挾怨報復被告,才配合虛構各種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謊言來誣指被告!更印證了智者所云:「謊言是無限的組合,真理只有一種存在的模式」,懇請鈞會鑒核,還職清白,以維權益,不勝感恩!

陸、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177頁背面、第229頁。

附件二:臺中縣政府95年8月29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

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附件四: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內簽及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監造費概算表。

附件五:內政部96年11月5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監造費概算表。

附件六: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

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決標公告。

附件七: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簽稿會核單。

附件八: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98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節錄。

附件九:謝其謀98年7月29日從工程會電子檔案資料中查詢下載之該份存檔相關名單資料。

附件十: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99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節錄。

附件十一: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內簽、委員建議名單及內聘委員名單。

附件十二:臺中縣豐原公所(資格審查)記錄表、臺中縣豐原市

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表、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彙整表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評選委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張瀞分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等相關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另趙健達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和男係「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顧問,且為被付懲戒人表兄。被付懲戒人於辦理以下2工程招標,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下列行為:

㈠、辦理「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工程案號:九五A八)」(下稱「95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共同圖利趙健達:

1、豐原市公所發包95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其中有「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8萬元、3601萬元。被付懲戒人與林和男等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和男與趙健達商議,由林和男協調運作內定由趙健達得標取得「95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林和男要求趙健達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被付懲戒人配合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趙健達則同意支付決標價1成予熊文邦、林和男。於95年9月間,豐原市公所辦理「95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趙健達指示吳夏萍處理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轉交被付懲戒人遴選事宜。吳夏萍乃將蔡元鴻提供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等4名專家學者名單交給趙健達,趙健達再於95年9月4日後某日將名單交予林和男轉交被付懲戒人遴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

2、於95年10月間趙健達向蔡元鴻借用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務所)名義投標。該設計、監造案於95年10月17日辦理第1次開標,未達3家公司投標而流標。於95年10月23日,豐原市公所辦理第2次招標,政風室主任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31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付懲戒人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市長核可,被付懲戒人即依前趙健達、吳夏萍所交付之4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即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於95年11月3日,辦理第2次開標評選會議,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依與蔡元鴻之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17日以435萬5400元決標,被付懲戒人共同違法圖利趙健達。

㈡、辦理「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1標設計監造案、第2、3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共同圖利趙健達:

1、96年9月12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簽擬本工程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趙健達按林和男之指示,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與被付懲戒人洽談運作得標事宜,嗣趙健達指示吳夏萍與被付懲戒人洽商,尋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被付懲戒人為圖利趙健達順利得標,竟將1份於96年9月26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35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委員建議名單」,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豐原市公所內交予吳夏萍,指示吳夏萍從該份名單中挑選7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吳夏萍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6分51秒、下午4時8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下午4時8分許之稍後時間與蔡元鴻見面,請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蔡元鴻遂提供2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詹次洚、吳亦閎。其間,被付懲戒人因急於辦理發包作業,而於96年10月3日去電吳夏萍催促儘速交付7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吳夏萍遂於同年10月3日至5日,與李權明多次以電話接洽,由李權明幫忙選定、聯絡另5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李權明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35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5名專家學者之序號,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另有1名未入選。吳夏萍於96年10月6日,將名單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執。然因本件工程案之承辦人謝其謀上簽呈,檢附簽稿會核單、「委員建議名單」、「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於96年10月5日業經被付懲戒人核閱,市長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付懲戒人未及將吳夏萍交付名單圈選為評選委員。嗣該案因寬頻管道路線及內容變更而暫停招標作業。

2、96年11月8日,豐原市公所再辦理招標作業,被付懲戒人乃圈選吳夏萍於96年10月6日所提供之原來可配合評選的「王錦智」、「吳亦閎」、「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6名專家學者成為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工務課承辦人謝其謀電話詢問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嗣該案於96年12月10日,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趙健達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公司投標,並洽請另2家廠商陪標,因其中1家喪失投標資格,造成流標。於96年12月27日第2次招標時,趙健達以鈞達公司投標,僅有1家投標,獲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而以355萬9125元得標,被付懲戒人共同違法圖利趙健達。

二、以上事實,㈠關於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第1案工程圖利趙健達部分,有證人熊文邦、林和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張瀞分、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趙光華、盧文炯(豐原市公所工務課長、公用課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之證述,吳夏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95年10月17日豐原市公所投標(資格審查)紀錄表、95年9月19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及所附「公開評選(審)名單」、95年10月20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豐原市公所工作小組書面初評紀錄表(案號:九五A八)、95年11月3日豐原市公所「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豐原市○○路等7案工程」召開評選會議(案號:九五A八)記錄表、95年11月3日豐原市公所秘書室謝銘陸內簽文、上開設計、監造案95年11月3日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彙整表、95年11月13日豐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決標公告等在刑事案內可稽。㈡關於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第2案工程圖利趙健達部分,有吳夏萍於檢察官偵查中、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審理中之證述,趙健達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地院審理中之證述,李權明於臺中高分院院更三審審理中之證述,謝其謀(豐原市公所承辦人)於警詢之陳述、臺中高分院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吳夏萍與被付懲戒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9月29日下午、同年10月1日上午及同年10月2日下午、同年10月3日上午)、趙健達與吳夏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10月2日下午、同年10月3日上午及下午)、吳夏萍與李權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10月3日上午及下午、同年10月4日下午、同年10月5日下午),及上開工程標案相關資料等在刑事案內可稽。被付懲戒人並因而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判決,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年)在案,有上開判決可憑。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無非係以:㈠關於第1案工程,①本案於95年8月「29日」原臺中縣政府才發函核准補助辦理,而趙健達、吳夏萍卻早在8月「15日」前即知本案,並要求蔡元鴻找可配合之專家學者;②依蔡元鴻警訊陳述「我現場『沒有再次向吳亦閎等評選委員拜託』…」,可知其並無於參加第2次開標評選會議,「再次示意」吳亦閎等3名外聘委員配合評選;③林和男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供述,從來沒有看過,拿過什麼名單;④被付懲戒人並非依趙健達提供之名單勾選評選委員,且依開標、決標、完工等可知,被付懲戒人絕無因林和男來關說就先行支付工程款,仍依合約規定補助款入庫後再撥付,因此引起趙健達及承包商不滿心生怨隙;㈡關於第2案工程,①本件工程於96年10月3日始變更預算金額為3,632,899元,趙健達、林和男自不可能於同年8月間即達成1成回扣35萬元;且本件工程並無決標價為270萬元,趙健達虛捏其交付1成回扣27萬元,顯屬無稽;況吳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林和男、熊文邦等未自其要求支付1成之回扣;②依張瀞分、謝其謀於於警詢時之陳述,被付懲戒人於96年10月「5日」14:30即勾選評選委員完畢再呈主秘,市長於16:00核批完畢,不可能於96年10月「6日」收執吳夏萍抄錄之名單,並藉以勾選評選委員,足見吳夏萍、趙健達之陳述,與本案簽呈公文流程表記載不符;③依謝其謀提出之其於98年7月29日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檔案資料中查詢下載了之名單資料,姓名是:l號「王德鏞」、15號「林朝福」、17號「唐世勳」、22號「陳福田」、25號「黃博村」等5位,並非吳夏萍所稱之王錦智等6名,此證明吳夏萍將被付懲戒人於第2次招標用之外聘委員其中5位,說是第1次10月5日圈選之外聘委員,吳夏萍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④本案絕非被付懲戒人與趙健達等合意舞弊情形,始由鈞達公司得標,否則被付懲戒人於第1次開標使趙健達未能在該次開標時順利得標;⑤趙健達於臺中地院審理中已否認於開標前林和男要求提供好配合名單成為評審委員,稱其係說謊。㈢①二案工程均係趙健達利用其立委助理身分,事先取得訊息、相關資料及部署而標得;②豐原市公所人員趙光華、盧文炯、黃敏洲、朱志勇、李建國於臺中地院審理中均證稱:被付懲戒人未曾於招標會議指示要如何評選等語;③被付懲戒人與林和男是表兄弟,但林和男、熊文邦、陳誌鋒之關係密切,且趙健達就與林和男、被付懲戒人認識之先後經過,前後供述不一,二案均係林和男個人之行為,與被付懲戒人無關;況檢調通訊監察一年多,並無被付懲戒人與林和男之間有任何不法或暗語等之通訊內容。綜上,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然關於第1案工程,經被付懲戒人圈為正取之外聘評選委員中有4名即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與趙健達所證交付予林和男轉給被付懲戒人之4名專家學者名單完全相符,其中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3人於第2次開標之評選會議確到場,並評選趙健達借用之廠商為最高分後得標,此有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之證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可佐;關於第2案工程,被付懲戒人有與吳夏萍聯絡相約在豐原市公所見面,吳夏萍有要蔡元鴻、李權明提供專家學者名單,除有趙健達、吳夏萍、蔡元鴻、李權明等人之證述,更有吳夏萍分別與被付懲戒人、趙健達、李權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且被付懲戒人所選任之評選委員中有王錦智等6人與吳夏萍提供名單相同,已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一所載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圖利使趙健達標得工程之行為。至第1案工程,趙健達係於何時知悉有此工程要招標,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開行為無關,況本會並未認定其係於95年8月15日前即知悉。

又蔡元鴻於警詢之陳述(在第2次招標評選會議未向吳亦閎等評選委員拜託)、林和男均供述從來沒有看過,拿過什麼(評選)名單等均不足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另第2案工程,吳夏萍係於96年10月6日始交付專家學者名單,因該案於同年月5日上網招標,被付懲戒人不及使用該名單,其係於第2次招標時始使用該名單,此由其所圈選之評選委員有王錦智等6人與吳夏萍所提供者相同可證,雖吳夏萍交付名單時該案已上網公告來不及使用,不能以此即認吳夏萍有關曾交付名單予被付懲戒人之證述為屬不實甚明。至證人豐原市公所人員趙光華等人關於被付懲戒人未曾於二案招標會議指示要如何評選之證述、趙健達事後否認有交付專家學者名單,及未有被付懲戒人與林和男間之通訊監察紀錄等,均不足推翻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再本會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朋分趙健達交付之回扣,其有關二案其未有朋分回扣及第2案趙健達交付回扣非屬1成等之諸多答辯,自無庸予以審酌。至被付懲戒人其餘之答辯無非係徒憑己見,對不利其之證據資料為事實爭辯,爰不逐一指駁。綜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為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另以:被付懲戒人於承辦上開2工程尚有與林和男朋分趙健達所付之回扣款,此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更三審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並於第2案工程中敘明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不能證明其犯該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移送意旨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另以:被付懲戒人於辦理豐原市其他工程招標時,尚涉有刑事犯罪(詳如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中之犯罪事實二、三、五所載),惟該三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上訴審、更二審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先後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本會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如檢察官起訴犯罪之確切證據,上揭五部分自不予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11-13